國際民法典的債法改革論文
時間:2022-09-08 10: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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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在原有債法缺陷的誘導以及歐共體指導條例、國際條約的推動下,德國民法典完成了自1900年實施以來的最大一次變革。以強調消費者保護思想與吸收對電子商務的規定為標志,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新民法典重新走在了21世紀的法典化運動的前沿。這次改革對于同樣在醞釀制定民法典的中國而言,其啟示就是必須要有國家的領導與組織、嫻熟的立法技術、充分的法典編撰以及恰當的時機。
Abstracts(英文摘要)
Basedonthedefectsoftheformerlylawofobligations(Schuldrecht)undpushedforwardbydirectivesoftheEUandinternationalconventions,theGermanCivilCode(BürgerlichesGesetzbuch)hasfulfilleditslargestReformsinceitsenforcementin1900.IneffectfromJanuary1,2002,thenewlypromulgatedCivilCodeplaysaleadingroleinthecodificationmovementofthe21stcenturythankstoitsemphasizingonconsumerprotectionandabsorbingtheregulationofE-commerce.TheEnlightenmentoftheGermanReformforChina,whichisconsideringtodraftitsowncivilcode,shouldbeastrongpoliticalwillandorganization,skilledlegislativetechnique,adaquatepreparationfordraftingthecodeaswellasapropertime.
關鍵詞
民法典法典化債法德國中國
Keywords
CivilCode,codification,lawofobligations,Germany,China
目次
一、民法典債法改革之目的
1、德國國內法的缺陷與債法改革
2、歐共體的指導條例對德國債法改革的影響
3、國際條約對債法現代化的要求
二、民法典債法改革前后的主要變化
1、概覽
2、訴訟時效法的變化
3、新的履行障礙法(違約法)
4、解約權
5、在買賣以及加工合同中對瑕疵責任的新規定
6、交易一般條件法("格式合同法")
7、營銷法與消費借貸法的變化
三、債法改革的歷程與法學界的批評
1、債法改革歷程回顧
2、德國法學界的批評
四、德國民法典之債法改革對我國的啟示
1、法典化的作用與應變能力
2、法典化的內容與條件
3、法典化的政治動因與政府作用
一、民法典債法改革之目的
德國《債法現代化法》[1]已于2002年1月1日生效。這次的債法改革根本性地改變已經有100年歷史的德國《民法典》的面貌。盡管這次由德國司法部掀起的改革遭到了法學界的部分批評,但是這次改革注定是必然的,因為不僅有德國加入的國際條約以及歐洲共同體的有關指導條例的要求,而且也有民法典自身缺陷方面的原因。下面分別介紹。
1、德國國內法的缺陷與債法改革
這次債法改革的主要目的在于徹底地克服民法典之債法部分的結構性缺陷。原有債法的最大缺陷在于,許多有關債法的規定零星地體現在一些特別法以及由聯邦法院的判決形成的新型制度中,而這些規定與判例制度長期以來沒有被納入民法典之中[2],形成了"體外循環"現象。從這個意義上說,債法改革之前的民法典已經名不副實。正如德國著名民法學家梅迪庫斯所指出,"民法典已經腐朽"[3],原因在于改革前的民法典已經不能適應變化了的經濟關系,而不得不借助于聯邦法院的判決來完善。改革前的民法典已經無法肩負作為私法制度的基本法的重任。
例證之一就是民法典之一般債法中的"履行不能"[4]制度(類似不可抗力)的失靈。作為履行不能的表現形式之一的"履行障礙"[5]制度本來是德國民法典設計的核心制度之一,但是在實踐中卻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取而代之的是德國法學界以及聯邦法院發展起來的"積極違約"[6](或"積極侵害債權"制度)以及締約過失[7]制度,通過這兩項制度,才真正解決了買賣合同以及加工合同法中的品質擔保瑕疵問題。例如,在買賣法中,積極違約以及締約過失制度就擴大了合同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按照原民法典的規定,僅當在存在欺詐并且對品質無具體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主張損害賠償。此外,借助于這兩項制度還解決了原民法典第477條以及第638條規定的訴訟時效過短所帶來的實踐問題[8]。不過,這樣一來,在確定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時,就要區分所謂"瑕疵責任"[9]和"因瑕疵而帶來的后果責任"[10];對瑕疵之后果責任又要區分"有瑕疵的后果責任"和"無瑕疵的后果責任"以及區分"直接的瑕疵責任"與"間接的瑕疵責任",不同的責任的訴訟時效是不同的。如此復雜的規定已經使得合同的當事人無法合理地預計其請求權到底是在6?鱸率Щ故竊謐畛さ?0年失效[11]。如果說6個月的訴訟時效太段的話,那么30年的一般訴訟時效相對于今天快節奏的經濟生活而言則顯然太長了。所以全面地改革債法中的時效法規定已經成了當務之急。
例證之二就是德國民法典的其他缺陷,例如在法定的或者約定的退約權(或解約權)[12]方面的各種"謹慎義務"[13]標準問題。同樣,原民法典第325條、326條規定的解約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不可兼容性[14]在實踐中也產生了問題,因為過去不允許將解約權轉化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如果當事人事先根本沒有預計到可能解約,一方聲明解除合同將給對方產生十分不利的后果。在買賣合同法的實踐中,一般是賦予合同當事人要求修理或者重新履行之請求權[15],而民法典中原來的以特定物買賣[16]為原型而設計的債法制度顯然已經不合適宜[17]。
2、歐共體的指導條例對德國債法改革的影響
除了德國民法典的自身缺陷外,歐洲共同體的指導條例也使得有改革債法的必要,因為按照歐洲共同體條約[18]的規定,成員國有義務在規定的期限內轉化歐洲共同體頒布的指導條例。這次民法改革一共涉及到歐共體頒布的13個指導條例[19],其中最重要是下面的三個。
首先,歐共體議會及其理事會于1999年5月25日所頒布的《消費物買賣以及消費物擔保指導條例》[20]規定成員國應當將本條例的規定最遲于2002年1月1日之前轉化為國內法。該條例只涉及到消費者與經營者簽定的動產物買賣合同,包括簽定合同時買賣物尚不存在時的買賣(條例第1條)。因此純粹私人之間、企業之間簽定的買賣合同或者不動產買賣合同不受該條例的調整。條例第2條規定了所謂買賣物的"適約性"[21],因此,即使是種類物買賣,買方也有權主張得到無瑕疵的貨物。條例第3條規定了在違約情況下買方的權利。如果出現了貨物品質瑕疵[22],消費者首先享有要求修理以及后續履行的請求權。其次,消費者享有解除合同以及減少價金的權利。不過,該條例對損害賠償沒有規定。此外,條例第4條要求成員國在國內法中規定,如果消費者向經營者主張了貨物質量擔保的權利,則經營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行使追索權[23]。條例第5條則規定,消費者行使其請求權的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此外,如果消費者在購買貨物后6個月內發現貨物的瑕疵,則應當由經營者承擔證明責任(即通常所說的"證明責任轉換"[24])。條例第7條規定賣方免除其品質擔保義務為非法。而德國在債法改革之前的時效規定與條例的時效規定不?淮送庠穹ǖ渲幸裁揮泄娑ň叩淖匪魅ā8錳趵譴偈垢母錈穹ǖ渲ǖ鬧苯釉蛑?,因为假绕A鹿瞥僮錳趵幕埃顏呔陀腥ㄒ讕荽?002年1月1日簽定的買賣合同向德國聯邦政府主張損害賠償。
其次是歐共體議會及理事會于2000年6月29日所頒布的《交易中的支付遲延指導條例》[25]。該條例旨在保護企業作為債權人的正當權利。條例所稱"交易"[26]是指企業之間或者企業與公共機構之間的有償的商品或者服務貿易(第2條)。條例第3條規定了支付遲延的條件以及法律后果。第3條1款1項對支付遲延做了一般規定,即凡是超過約定的支付時間均構成遲延。按照第3條1款2項,如果買方收到賣方的發票或者賣方的付款請求后滿30天仍然不支付價款的,也構成遲延。遲延支付的法律后果是在基準利率的基礎上加算七個百分點的價款利息,而基準利率則是指歐洲中央銀行每半年執行的、最近半年公布的主要融資利息(條例第3條1款4項)。此外,債權人還有權主張賠償因遲延增加的經營成本(第3條1款5項)。為此,德國已于2000年3月23日頒布了《加速到期的支付法》[27]并提高了遲延支付的利息。顯然,還應當在原民法典第284條的基礎上規定發票出具后30天作為輔助的支付到期日。盡管如此,在債法改革之前,德國的相應規定仍然很不完善,并沒有實現加速支付的立法目的,批評家將該規定戲稱為"促進違約與遲延支付法"[28]。
第三是歐共體議會及理事會于2000年6月8日頒布的《電子商務指導條例》[29]也需要由德國進行國內立法。該條例規定了電子商務的民事法律的基本筐架。從債法上看比較重要的是該條例第10條。該條規定了以信息技術從事貨物與服務貿易貿易的公司的信息公開義務。第10條3款規定,經營者必須將其締約條件以及交易條件公布出來,以使得顧客可以隨時獲取或者通過互連網絡下載。第11條則規定經營者必須及時地確認顧客通過互連網絡下的定單,經營者還必須明確地說明下定單以及撤消定單的技術手段。為此,德國于2000年6月27日頒布了《遠程銷售法》[30]。但是,該法仍然不能滿足該條例的要求,因為該法只適用于企業與消費者簽定的合同(第1條)。而該條例第10、11條所規定的信息公開義務也適用于企業之間的合同關系。因此,德國有頒布法律以進一步轉化電子商務條例的必要。
3、國際條約對債法現代化的要求
這次債法改革也有德國加入的國際條約的影響。與中國一樣,德國也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成員國,然而德國的買賣法在改革之前與該公約的規定差別比較大,主要體現在違約責任、不安抗辯[31]、風險轉移等制度上。這就給從事對外貿易的德國企業帶來了不便。改革后的債法中的新增加的核心概念"義務違反"[32]與該公約中的"違約"[33]概念更加接近了。
二、債法改革前后的法律規定的主要變化
1、概覽
總的來說,這次債法改革涉及到四個核心的法律領域,即訴訟時效法、一般的"履行障礙法"(即違約法)、買賣以及加工合同中的(品質)擔保法、交易一般條件法以及消費者保護法。
從改革的方式看,又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是純粹的新規定,包括以新的"義務違反"制度(即違約制度)為中心的履行不能、履行遲延、積極侵害債權、締約過失規定(新民法典第280條以下);在因不履行造成的損害賠償基礎上新確立的"費用賠償請求權"[34](新民法典第284條);取消了"自始不能"[35]帶來的合同自始無效的法律后果(原民法典第306條),取而代之的是違背有效合同的責任(新民法典第311條之一);新的、獨立于必須歸咎于對方當事人責任的法定解約權(新民法典第323條以下);將一般訴訟時效縮短為3年,從債權人應當知道時效開始時起算;在買賣以及加工合同中的品質擔保法中明確地引入了所謂"主觀缺陷"[36]概念,同時將品質擔保的規定合并到一般的履行障礙法中;進一步統一了對買賣合同與加工合同的規定。
第二類則是對司法實踐形成的法律制度的吸收,因此不是實質性的新規定,包括:締約過失以及"人責任"[37](新民法典第311條);對"交易基礎喪失"[38]的規定(新民法典第313條);對在特殊情況下解除長期債務合同關系的規定(新民法典第314條);在新的統一的"義務違反制度"中對"積極侵害債權"制度的成文化;將履行不能時的履行自由從必須歸咎于對方當事人責任之要件中獨立出來。
第三類則是對現有的專門法律的系統性吸收,包括將原來的《交易一般條件法》的實質性規定納入了新民法典(第305條以下);將與消費者保護有關的專門法律(如《上門銷售法》[39]、《遠程銷售法》、《電子商務法》)納入民法典;將《消費者信貸法》[40]納入民法典(第488條以下),并同時將原民法典第607條以下的規定限制在實物借貸范圍內。
2、訴訟時效法的變化
訴訟時效法最重要的變化就是將一般的訴訟時效從30年縮短為3年(新民法典第195條)。時效從請求權成立以及債務人知道的年度末起算(新民法典第199條1款),不過,與善意取得制度(民法典第932條2款)一樣,當事人因重大疏忽不知道時效已經開始的,視為已經知道。知道的標準仍然與原民法典第852條2款的規定一致。為了防止因為當事人的認知狀況不確定而損害法的安定性,新民法典仍然規定了最長的訴訟時效:因侵害生命、身體、健康以及自由權形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最長時效為30年(第199條2款),其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最長訴訟時效為10年(第199條3款)。此外,以前關于不動產的請求權的時效也很不統一,有2年的,也有4年的,現在則統一規定為10年(第196條)。而其他沒有規定較段訴訟時效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為30年(第197條)。
擔保法的訴訟時效則有特殊規定。與原有的規定相比,新法最大的特點在于取消了買賣、加工以及旅游合同中的過于短暫的時效期間。原民法典第477、638、651條中的6個月的時效期限分別被2年的訴訟時效取代。建筑工程的訴訟時效則統一規定為5年。因此,消費者的法律地位得到了實質性的改善。
3、新的"履行障礙法"(違約法)
新的履行障礙法(或者通俗地說:違約法)的核心內容就是對"義務違反制度"(或違約制度)的統一規定,它將"履行不能"、"履行遲延"以及"積極侵害債權"制度結合起來了,從而有利于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除了新民法典第311條之一對明知合同自始不能履行而仍然訂立合同的特殊情況外,合同當事人可以直接依據對方當事人違背合同義務主張一般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新民法典第280條1款),當事人違約也包括貨物或者服務的品質瑕疵。反之,如果債權人依據對方不履行合同而提出損害賠償,則除了必須有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的事實外,還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債權人原則上必須為債務人設定了合理的寬限期[41],而債務人在寬限期內仍然沒有履行(新民法典第281條),除非寬限期因為第275條免除履行義務的規定而變得多余(新民法典第283條)。這就是德國立法者所謂的"以損害賠償代替履行"的設想[42]。違背義務的第三個法律后果就是費用賠償責任(新民法典第284條),這是原民法典所沒有的。也就是說,債權人可以依據他對合同的信任以及已經完成的履行主張賠償因此帶來的費用損失,而在新法頒布之前,只有在法院認定合同具備收益性質(即所謂收益回報推定[43])的前提下?ㄈ瞬龐鋅贍苤髡歐延盟鶚肭筧╗44]。
盡管有了新的違約制度的規定,但是原有的"履行不能"以及"履行遲延"制度仍然沒有失去其意義。按照新民法典第275條1款的規定,只要對債務人或者任何人而言已經不可能履行,則免除了債務人的履行義務。而按照第275條的規定,債務人自己以"不可歸責于自身的事由"抗辯仍然具有意義。因此新的標準更加客觀。另外,新的275條2款還明確地承認了所謂"事實上的不可能"[45]概念,即考慮到債務關系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如果履行合同將給債務人帶來的費用與債權人獲得的利益不相稱,則可免除債務人的履行義務(例如大海撈針);當然還必須考慮到履行不能是否是由債務人自己造成的。此外,在原第242條的誠實信用原則與善良風俗原則的基礎上,新的第275條第3款還規定,如果債務人親自履行將損害到債務人的人格與信仰,則免除履行義務。與原第306條的規定相反,新民法典第311條之一規定,自始不能并不導致合同無效,而將導致無過錯損害賠償責任[46]。
同樣,遲延履行制度仍然得到了保留。依據新民法典第280條2款,如果債權人因為債務人遲延主張損害賠償,則必須滿足第286條規定的條件,即債權人原則上要對債務人進行催告(第280條1款),但如果約定了明確的履行日期或者債務人已經明確地表示不會履行,則可以不經過催告主張權利(第280條2款1、3項)。履行遲延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承擔利息。新民法典第247條規定的基準利率為3.62%;因履行遲延而支付的利息可能高于基準利率5個百分點,甚至8個百分點。不過,債權人行使因為債務人遲延履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然要以第280條1款為依據,也就是以債務人違約為依據。
4、解約權
在解約權方面,新民法典大量地簡化了原民法典的規定。其中最重要的變化包括:取消了必須以債務人的過錯行為作為解約條件;取消了以拒絕履行為威脅作為解約條件;對約定的解約權以及法定的解約權做了接近統一的規定(新民法典第346條);取消了原第350至353條對解除權的限制性規定,因此當事人可以因貨物的滅失解除合同只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取消了原民法典第327條2句中的付有返還義務的債務人的特權;取消了對民法典第989條以下有關返還占有的參照適用。從解約條件方面來看,原來的第361條因定期業務而解約的推定以及455條1款因所有權保留而解約的推定已經完全被取消。
新的解約條件應當說更加簡明:即只要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且債務人在債權人設置的合理的寬限期內仍然沒有依據約定履行合同,則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新民法典第323條1款)。此外,按照新民法典第324條,違背第241條2款所規定的保護對方當事人的權利、權利對象或者利益之義務(即所謂保護義務[47])也構成解約條件,不過只限于再履行合同已經不符合債權人利益的情形。
同樣,民法典對解約帶來的法律后果也有新的規定。原則上,當事人在解除合同之后有返還履行以及不當得利的義務(新民法典第346條1款)。在無法返還的情況下,僅產生金錢賠償之后果(新民法典第346條2款)。僅在例外情況下,即即按照所謂"領域說"[48],品質瑕疵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之要求不是由債務人所引起的情況下才免除債務人的金錢賠償義務;這時債權人僅有主張權返還不當得利(第346條3款)。因此,負有返還義務的債務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改善,因為如果他已經利用了應當返還之物,就只承擔金錢賠償責任。
5、在買賣以及加工合同中對瑕疵責任的新規定
這次債法改革也根本地改變了德國民法典已經實行了100年的買賣法制度。最重要的改革則是廢除了專門爭對買賣物品質擔保的規定。原民法典第459條以下關于貨物瑕疵擔保的規定已經不復存在,因此對買賣合同要更多地參照適用一般債法的規定,這也導致了民法典對原有的一般債法規定的大量修改??偟膩碚f,新的買賣法制度更加接近國際買賣標準,也就是說明顯地擴大了賣方的責任范圍。因此賣方的成本大大地增加了:制造者的廣告也在品質缺陷責任的調整范圍之內。如果在6個月之內出現品質瑕疵,則已經可以推定制造者的產品責任成立;應買方的要求,制造者應當重新履行。此外,貨物品質擔保期限是強制性的。相比之下,賣方的地位則大不如前:僅有與重新履行相聯系的所謂"第二次邀約權"[49]以及"自始不能"時對無過錯品質擔保責任的免除。
具體而言,新的債法不再區分特定物與種類物買賣。對權利瑕疵與品質瑕疵也作了統一規定。按照新民法典第433條1款2句的規定,買方有權購買無品質瑕疵以及權利瑕疵的賣售物。接著,新民法典第434條、435條分別對品質瑕疵以及權利瑕疵作了定義以及推定,其中對品質瑕疵的詳細規定則是前面提到的歐同體《消費物買賣條例》的要求[50]。新民法典第434條第1款1句規定:如果貨物在風險轉移時的品質符合約定,則視為該物不存在品質瑕疵。因此德國民法典采納了所謂"主觀缺陷"[51]概念,大約是指判斷合同項下的貨物是否存在瑕疵主要取決于當事人的約定,但是法律條文中并沒有這樣提,筆者認為不宜采用這樣的提法,因為用所謂"主觀缺陷"來形容貨物的瑕疵是不合適的。如果對貨物品質沒有約定,則僅當在貨物符合合同約定的用途或者符合該貨物的慣常用途、具備同類貨物的通常品質并且符合買方的期待的貨物種類時才算無品質瑕疵(新民法典第434條1款2句)。至于這樣才算符合買方期待的貨物,可以依據制造者的廣告說明來推定(新民法典第434條3句)。而第434條2款則規定,賣方或者其"履行輔佐人"[52](或通俗地說:代表賣方或者賣方雇傭的人員)安裝時不符合物的屬性,則同樣推定出現了?蹺鐠Υ茫話滄八得魘橛需Υ玫?,视为卉E锎嬖阼Υ謾M舴剿桓兜幕蹺鋝皇嗆賢釹碌幕蹺锘蛘叱魷質慷躺?,也属诱熫E鐠Υ茫ㄐ旅穹ǖ淶?34條3款)。
按照新民法典第437條,如果賣方交付的貨物有瑕疵,則買方有權按照第439條要求后續履行(或者說重新履行)或要求進行修繕。買方還有權按照第440條、323條以及326條5款的規定解除合同或者按照第441條減少合同價金(但原則上必須設置合理的寬限期),還有權按照第440、280、281、283條以及311條之一主張損害賠償(條件是損害是由歸咎于賣方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按照第284條的要求賠償支出的費用。當然,如果賣方重新履行已經不可能(參見第275條)或者重新履行已經不符合買方的利益(參見第440條),這時買方可以直接行使解除合同權、減少價金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在賣方雖然可以重新履行但是將給他帶來與重新履行不相稱的(巨大)成本時,賣方可以拒絕履行(新民法典第439條3款)。如前所述,因瑕疵而產生的請求權的時效,權利瑕疵為30年;建筑工程瑕疵為5年;其余瑕疵為2年(新民法典第438條)。
至于加工合同(含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承攬合同),新民法典則沒有再單獨規定加工承攬合同基本上適用買賣合同的原則。因此加工合同中定做人或者委托人的地位、履行障礙產生的法律后果、品質擔保等規定均與買賣合同的規定統一起來了[53]。這樣做的優點是進一步統一了法律規定、從立法技術上看還減少了不必要的重復,只有個別學者認為這樣做未免太遷就買賣法[54]。
6、交易一般條件法("格式合同法")
德國原來的《交易一般條件法》[55]是規范交易一般條件的重要法律。所謂交易一般條件,用通俗的話說,就是指企業在民事以及經濟交易中事先約定的交易條件或者說合同條件(合同條款),類似于我國法學理論中的"格式合同"。由于這些條件系經營者或者生產者指定,因此往往不利于消費者保護。這次的債法改革將原《交易一般條件法》的實質性規定吸收進了民法典,并按照新的時效法、一般債法以及買賣法的要求作了相應的調整。此外,新民法典第307條1款2句還明確要求交易一般條件必須具備透明度,換句話說,合同條款必須明確易懂,這同時也是原《交易一般條件法》第9條以及歐共體理事會《消費者合同中的濫用條款條例》[56]第5條1句的要求。而原《交易一般條件法》中的"協會訴訟"[57]制度則被吸收進了與新民法典同時生效的、新的《違背消費者法以及其他違法中的不作為訴訟法》[58]。該法允許經過政府批準的協會(如消費者協會)代表消費者對不公正的格式合同條款以及其他違背消費者保護法律規定的行為提起不作為訴訟(第1、2、4條),從而強化了消費者保護。雖然有少數學者擔心將原《交易一般條件法》統一到民法典中也許會弱化該法在實踐中的作用[59],個別學者甚至認為民法典過多地吸收?飯蔡逯噶畹哪諶萁姑穹ǖ瀋ナ浯程厴玔60],但是法典化運動帶來的好處也是明顯的,這也是德國政府以及多數民法專家的意見[61]。
7、營銷法與借貸法領域的變化
除原《交易一般條件法》外,還有許多其他與消費者保護有關的特別法也被吸收進了民法典之中。其中重要的變化就是將原來的《上門銷售法》、《遠程銷售法》(類似于我國的郵遞銷售或者廠家直銷)以及歐共體《電子商務條例》統一起來,以"特別營銷形式"[62]為專節(即新民法典第312條至312條之六)進行集中規定,其主要內容就是強化消費者的解約權(第312條)以及知情權(第312條之五)。將上門銷售、遠程銷售以及電子購物等新興的營銷方式納入民法典中,這可以說是德國的創舉。這是否代表了未來民法典運動的走向,人們拭目以待。
四、債法改革的歷程與德國法學界的批評
1、債法改革歷程回顧
在這次全面的債法改革之前,德國已經頒布了許多的特別法(例如1976年12月9日的《交易一般條件法》)從而彌補了債法的不足。當時對這種法典之外的"小規模修補"的做法就存在爭論,例如德國前司法部長于1978年就建議將《交易一般條件法》納入民法典當中。時至1981年,司法部長又組織了一個"完善債法委員會",該委員會于1984年提出了改革債法的詳細建議[63]。1992年,債法委員會再次提出改革建議,這次建議的影響也部分地體現在這次債法改革當中。1996年,聯邦政府又敦促各團體對債法委員會的建議進行表態。但是由于改革缺少內部動力與外部壓力,這些建議最終都沒有變成現實。
直到2000年8月4日,聯邦司法部才公布了全面的《債法現代化改革討論稿》,要求各州、各團體發表意見。在歐共體指導條例規定的期限的壓力下,全面改革債法的呼聲才漸漸響亮起來,不過由于不少民法學家反對全面改革債法而主張"小改革",這次改革差點再次陷入流產的命運。但是聯邦司法部支持改革的決心并沒有動搖,司法部于2000年秋季組織了四個課題組來分析研究法學家的批評意見。在此基礎上,政府內閣終于在2001年5月9日公布了《債法現代化法政府草案》[64]。在立法過程中,聯邦參議院[65],尤其是其下屬的法律委員會[66]也提出了許多改革建議。在聯邦法律委員會的推薦決議的基礎上,聯邦議會終于在2001年10月11日通過了《債法現代化法》,參議院也于2001年11月9日通過了該法。
2、德國法學界的批評
對于這次由德國政府發起的龐大的債法改革,各方面的反應是不同的。德國的經濟界、律師界、新聞媒介對這次改革基本上持肯定態度。而德國法學界的反應就不同了,這次改革將德國的民法學家們分為兩派:一派反對這次債法改革,另一派則基本上支持這次改革。按照德國學者通過互連網發起的問卷調查,在醞釀政府草案的過程中,大約有258名德國高校學者反對這次改革[67]。反對這次改革的學者擔心,倉促的改革將損害民法典的系統性。因此,即使那些支持改革的民法學家也認為這次改革顯得過于倉促,因為民法典運動需要大量的系統化工作,而系統化工作需要的正是充分的醞釀過程[68]。
不過,正是有了民法學家們的正反兩方面的論證,這次債法改革基本上避免了批評家們所預言的系統化不足的缺陷。民法典生效半年多來的實踐表明,批評家們的觀點其實主要是一個主觀的價值取向問題,例如對新民法典第275條2款的拒絕履行權的評價、對第311條之一2款放棄了對自始客觀不能履行時的債務人責任進行規定的評價[69],這些評價并不存在絕對的"對"與"錯"的標準,而僅僅是一個立法者在設立或者放棄某個制度時將利益的天平更加偏重哪一方的問題。再比如新民法典集中地體現了消費者保護思想,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契約自由[70]原則,這其實就是一個社會保護思想與契約自由思想的權衡問題,而這樣的爭論永遠是不可能完結的。
反之,債法現代化法生效之后,民法學家們則立即把重點放在對新民法典的系統化評論與實踐指導上[71],對這次改革的批評也就暫時告一段落。
四、德國民法典之債法改革對我國的啟示
歷經百年滄桑的德國民法典徹底地改變了自身的面貌。這次德國民法典之債法改革將證明民法典仍然是21世紀具有生命力的法律形式。對我國而言,德國這次的法典化運動也是具有啟示作用的,下面從法典化的作用與應變能力、法典化的必備內容與條件以及政府作用三方面分別論述。
1、法典化的作用與應變能力
法典編撰的突出作用在于,它可以將象民法這樣廣闊的法律領域中涉及到每個人的法律關系統一起來。同時,法典的編撰也總結出了法律領域的基本原則并且將它上升為法律規范。法典化的另外一個作用是它促進了法律對公民的平等適用。伴隨法典的清晰的條理和對每個公民的平等適法而來的第三個作用就是,公民更加容易認同和遵守法的秩序[72]。此外,法典化運動對于消除法律沖突,節約司法的社會成本而言也具有重要意義。
法典編撰的質量高低或者說成功與否,還得看法典是在現實關系變化之后還能發揮其作用并且適應變化,而不需要不斷地頒布新的法律。由于法典的系統化編撰涉及的法律材料和現實材料十分龐大,耗費的時間長,所以法典化始終面臨一個風險,即法典很可能只在某一個時代起作用,而一旦時過境遷,就不能適應新的現實需要了。德國債法改革之前的法律狀況就是最好的例證。
但是在德國民法典誕生以來的一百多年中,它始終能夠根據社會經濟的變化不斷地完善,這是由法典的應變能力[73]所決定的。法典之所以應變能力,是因為有如下的理由。首先,一部法典總有通用的法律制度或者基本原則,例如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為、、誠實信用等等。就民法中極為重要的意思表示[74]制度而言,由于民法典對通過電子形式發出的意思表示進行了規定(新民法典第126條之一),從而使得意思表示制度能夠適應現代化的交易形式。其次,法典中有一些通用條款,例如公平與善良風俗,這些條款作為法律的橫平器使得具體法律制度能夠按照立法目的在實踐中得到完善。第三,司法實踐與法學研究對一些重要理論的不斷完善也有助于彌補成文法的不足,例如前面已經介紹過的締約過失和積極違約制度。
這個結論對我國而言也是具有啟示意義的。正如德國這次的債法改革所遭到的批評所表明,法學家們雖然批評改革稍嫌倉促,但是并不懷疑法典化運動的作用。我國改革開放以來,民事法律制度已經基本形成,其成就是不能低估的。但是,我國民事法律的不統一也是眾所周知的,法律間的不協調甚至沖突比比皆是。即使反對目前制定中國民法典的學者們,也基本上不懷疑法典化所帶來的好處,他們與德國的法學家們一樣,主要是在制定民法典的恰當時機或者說條件上出現了認識分歧。下面接著論述。
2、法典化的必備內容與條件
就民事法律的法典化而言,一部法典只有最低的內容要求而無固定的內容限制。德國民法典共有5部,即總則、債法、物權法、家庭法和繼承法;而法國民法典則只有三編。也就是說,在內容的取舍上,民法典并沒有絕對的標準。但是無論如何,一部民法典不能缺少總則,因為總則對所有民事法律制度具有統領作用,缺少總則就意味著法典不具備應變能力。此外,一部民法典還應當規范民事主體(即民事主體法),因為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恰好是民事法律的出發點與歸屬。在這次債法改革中,民法典中的民事主體法也得以完善,即在自然人的基礎上增加了消費者與經營者(業主)概念(新民法典第13、14條),以適應現代民法加強消費者保護的需求。最后,債法作為規范交易規則的基本法以及財產法(物權法)[75]作為調整財產關系的基本法也是一部民法典法典所不可缺少的。
總之,一部民法典應當具備總則(含民事主體法)、債法以及財產法(物權法),缺少這三大部分內容將不符合法典的邏輯與應有的作用。至于要不要把知識產權以及國際私法規范(沖突法規范)納入民法典之中,這只是一個可否選擇的問題,不存在絕對的"對"與"錯"。筆者認為,由于知識產權法以及沖突法的內容的廣泛性以及獨特性所決定,至少在目前不適合納入民法典中,因為即使法典化也得考慮到法典內容的多少,法典化不等于窮盡化。反之,雖然繼承法與婚姻法也是民法典的可以選擇的內容,但是繼承法、婚姻法與財產法(物權法)畢竟存在一定的內在聯系,即繼承與婚姻均涉及到財產的歸屬,加之現代的婚姻法與繼承法相對比較穩定,所以筆者認為應當將繼承與婚姻納入民法典中,德國民法典的做法是值得借鑒的。
筆者認為,從我國目前的法律狀況來看,我國制定民法典的條件仍然還不是很成熟。首先從民法典所必須的總則來看,我國雖然頒布了《民法通則》,事實上起到了民法典"總則"的作用,但是民法通則所暴露出來的缺陷也是明顯的,它與許多后來頒布的法律相沖突。所以,完善《民法通則》才是當務之急。其次,我國雖然頒布了統一的《合同法》,基本上實現了交易規則的統一,但是我國尚未形成調整財產關系的法律體系,物權法或財產法尚未出臺。即使在最近幾年內頒布《物權法》,也還有一個實踐經驗的反饋與完善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說,即使是已有的《合同法》也需要等待實踐的驗證、尤其是經過司法實踐的完善之后,才適宜被吸收到未來的民法典之中。
筆者當然不反對以直接頒布《民法典》的方式來克服我國現有的民事法律存在的上述缺點,但是其前提條件也是非常高的,即必須對現有法律進行全面而系統化的清理。法典的編撰需要高度發達的法學研究。法學家們必須有綜觀那個時代的社會的、經濟的和技術發展的現實狀況的能力,以總結出現實社會的基本法律原則,并且隨著現實的不斷變化來調整和發展法律關系[76]。德國的債法改革表明,如果沒有法學家們的參與,債法的現代化可能繼續流于分散法律的形式。
此外,編撰法典離不開嫻熟的立法技術。德國民法典中大量的法律推定的運用以及對每個請求權的證明責任的分配(用我國通俗的話:舉證責任)的精確規定對我國未來制定民法典無疑具有借鑒意義[77]。
而這樣復雜的系統工程缺少政府的統一組織是辦不到的。為此,有必要接著探討法典化的政治動因與政府作用。
3、法典化的政治動因與政府作用
正如薩維尼所說,法典編撰雖然是法律文化中的一件大事,但是并非隨時可以追求的[78]。德國的債法改革也同時表明,政府編撰法典的愿望和行動也是十分重要的。
法典編撰的動機和動力是多種多樣的,不同的動機對法典化的推動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德國最初的法典編撰的政治動因主要是維護統一的國家的需要,因為在民法典誕生之前,德國私法制度極不統一,法國的、普魯士的、巴伐利亞的、奧地利的、丹麥以及日爾曼的法(即羅馬法)均在德國的版圖內起作用[79]。所以,盡管著名法學家提保特于1814年就呼吁德國法制的統一[80],但是在德意志帝國建立之前,編撰民法典還缺少真正的政治動因。可以說,德國民法典真正的準備工作還是在德意志帝國建立后開始的,因為憲法的變化使得德意志帝國有權對所有的民事領域進行立法。之后很快于1874年成立了第一個法典編撰委員會,該委員會于1888年提出了第一草案。該草案出臺后所遇到的主要批評就是該草案缺乏社會公平性因素(缺少社會之油),所以1890年又組成了第二個起草委員會,該委員會中除了法學家外,還增加了國民經濟學家和經濟團體的代表。該委員會于1895年準備好第二草案。與前一個草案相比,它并沒有多大變化[81]。在經過了數次的公布和公開化之后,該草案于1896年提交到德國議會并與同年被批準。它在帝國法律公報中被命名為民法典,并且于1900年1月1日生效。而這次的債法改革則是統一歐洲法律制度的要求,間接地說,這是統一歐洲的必然要求。100年前后的政治動因是何等的相似。
我國政府對民事法典化的工作也非常重視,這顯然有利于中國的法學家們在可以預見的將來制定出中國自己的民法典??梢杂鲆?,中國未來《民法典》的誕生將是政府的積極推動與法學家們集體貢獻之合力的產物。
[1]即德文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sgesetz。按照該法,德國民法典也于2002年1月2日重新公布。為了敘述與對比方便,本文將重新公布的《民法典》稱為新民法典;而將此前的《民法典》稱為原民法典。債法改革前后的條款順序,除變動部分外,基本上被保留了下來,也就是說,新民法典仍然盡可能地保留了1900年德國民法典的風貌。特此注明。
[2]參見Diederichsen(Hrsg),DasBGBimWandelderEpochen,G?ttingen,2002,S.1f.
[3]參見Medicus,inGrundmann/Medicus/Roland(Hrsg.),Europ?ischesKaufgew?hrleistungsrecht,2000,S.219.
[4]德文Unm?glichkeit。參見德國民法典原第323、324、325條之規定。
[5]德文Leistungsst?rungen。參見德國民法典原第324、325條以下之規定。
[6]德文positivVertragsverletzung,也稱"積極侵害債權"(positivForderungsverletzung),簡稱p.V.V.
[7]拉丁文culpaincontrahendo,簡稱c.i.c.
[8]德國民法典原第477條1款規定:"解除合同的請求權或者減少價金的請求權以及在所保證的質量有瑕疵時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動產而言于交付后六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對土地而言在轉移后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但賣方故意隱瞞其瑕疵的除外。"原第638條1款規定:"只要加工人(承攬人)未故意隱瞞瑕疵定做人(委托人)對排除加工(定做)瑕疵的請求權以及因瑕疵而擁有的解約權、減少報酬或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六個月不行事而消滅,對土地上的工作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對建筑工程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9]德文Mangelhaftung。
[10]德文Mangelfolgeschaden。
[11]比較德國民法典原第195條至197條關于時效期間的規定。
[12]德文Rücktrittsrecht。
[13]德文Sorgfaltspflicht。
[14]德文UnvereinbarkeitvonRücktrittundSchadensersatzforderung。參見Henssler,überblicküberdas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sgesetz,ZAP,2001,S.1392.
[15]德文Nachbesserungs-undNacherfüllungsanspruch。
[16]德文Stückkauf,也稱Spezieskauf。
[17]參見債法改革之政府草案說明,BegründungzumRegE,BR-Drucks.338/01,S.181ff.
[18]即現在的歐盟條約第249條。歐共體/歐盟頒布的條例(Verordnung)與指導條例(Richtlinie)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在成員國直接發生法律效力而不需要轉化為國內法,后者則必須經過成員國的立法機構轉化之后才能在國內實施。
[19]參見2002年1月2日公布的新民法典的官方說明(AmtlicherHinsweis),BGBl.S.42。
[20]即Richtlinie1999/44EGzubestimmtenAspektendesVerbrauchsgüterkaufsundderGarantienfürVerbrauchsgüter,載:ABL.EG1999Nr.L171,12.
[21]德文Vertragsgem??igkeit。
[22]德文Sachmangel。
[23]德文Rückgriffsrecht。
[24]德文Beweislastumkehr。關于證明責任、舉證責任的"轉換"問題,詳見筆者翻譯的《現代證明責任問題》,[德]普維庭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5]即Richtlinie2000/35/EGzurBek?mpfungvonZahlungsverzugimGesch?ftsverkehr,載:ABL.EG2000Nr.L200,35.
[26]德文Gesch?ftsverkehr。
[27]即GesetzzurBeschleunigungf?lligerZahlungen.
[28]參見Brambring,DNotZ2000,245,253.
[29]即Richtlinie2000/31/EGüberbestimmterechtlicheAspektederDienstederInformationsgesellschaft,insbesonderedeselecktronischenGesch?ftsverkehrs(E-Commerce-Richtlinie),載:ABL.EG2000Nr.L178,1.
[30]即Fernabsatzgesetz.
[31]德文Unsicherheitseinrede,新民法典第321條;比較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1條。
[32]德文Pflichtverletzung。
[33]英文breachofcontract。
[34]德文Aufwendungsersatzanspruch.
[35]德文anf?nglicheUnm?glichkeit.
[36]德文sunjektiverFehler。詳見下文分析。
[37]德文Sachwalterhaftung.
[38]德文WegfallderGesch?ftsgrundlage.
[39]即GesetzüberHaustürgesch?fte.
[40]即Verbraucherkreditgesetz。
[41]德文Nachfrist.
[42]參見新民法典第283條的標題:SchadensersatzstattderLeistungbeiAusschlussderLeitungspficht.
[43]德文Rentabilit?tsvermutung,類似于我國法學理論中的"預期利益"。
[44]參見聯邦法院的三個判決:BGHZ71,234,238;99,192,197;NJW2000,506,508.
[45]德文FaktischeUnm?glichkeit.
[46]德文schuldunabh?ngigerSchadensersatzanspruch。參見政府草案說明:BegründungRegE,BT-Drucks.14/6040S.164ff.;也見Canaris,JZ2001,499,506.
[47]參見Canaris,JZ2001,499,509.
[48]參見Henssler,ZAP,2001,1399.
[49]即德文Zweitandienungsrecht.
[50]參見立法者對新民法典第434條的官方說明(AmtlicherHinweis)。
[51]參見Henssler,ZAP,2001,1400.
[52]德文Erfüllungsgehilfe.
[53]參見Roth,JZ,2001,543,546.
[54]參見Seiler,inErnst/Zimmermann(Hrsg.),ZivilrechtundSchuldrechtreform,2001,S.263.
[55]即1976年12月9日頒布的GesetzzurRegelungdesRechtsderAllgemeinenGesch?ftsbedingungen(AGBG),載:BGBl.I.S.3317.
[56]即1993年4月5日的Richtlinie93/13EGdesRatesübermissbr?ulicheKlauselninVerbrauchervertr?gen,載:ABL.EGNr.L95S.29.
[57]德文Verbandsklage。
[58]即2001年12月26日頒布的GesetzüberUnterlassungsklagenbeiVerbraucherrechts-undanderenVerst?ssen(UKlaG),載:BGBl.IS.3173.該法也于2002年1月1日生效。
[59]參見Ulmer,JZ2001,491ff.;Wilhelm,JZ2001,861,868.
[60]參見Henssler,ZAP,2001,1402.
[61]參見政府草案說明:BegründungRegE,BT-Drucks.14/6040S.164ff.
[62]德文besondereVertriebsformen.
[63]參見Engelhard(德國前司法部長),NJW1984,1201ff.
[64]該草案同時也是聯邦議會(即所謂"下議院")的草案,分別刊載于BT-Drucks.14/6040以及BT-Drucks.14/6857。
[65]即德文Bundesrat.
[66]即德文Rechtsausschuss。根據德國基本法,聯邦議會通過的法律必須經過聯邦參議院批準之后才能生效。而參議院中,又以法律委員會以及經濟委員會的影響最大。所以聯邦議會在通過法律之前,一般都要事先征求聯邦參議會,尤其是下屬的法律委員會與經濟委員會的意見。
[67]問卷的調查人是德國的兩位民法教授即Altmeppen與Wilhelm。參見,Altmeppen,DB2001,1821,1822;Wilhelm,JZ2001,861.
[68]參見Canaris,JZ2001,499,523f.
[69]。參見政府草案說明:BegründungRegE,BT-Drucks.14/6040S.165ff.
[70]德文Vertragsfreiheit.
[71]新出版的評論很多,僅舉幾例:Dauner-Lieb(Hsrg),DasneueSchuldrechtinderanwaltilichenPraxis,Dt.Anwaltverl.,2002;Schmidt-R?ntsch,DasneueSchuldrecht:AnwendungundAuswirkungeninderPraxis,Heymann,2002;Bartsch(Hrsg),Beck''''scheSynoposezumneuenSchuldrecht,Beck,2002.
[72]參見德國著名民法學家M.Wolf教授于2001年3月22日在西南政法大學中德法學研討會上的報告"論民法的法典化"(DieKodifikationdesZivilrechts),載《研討會論文集》(會議資料)。
[73]德文Anpassungsf?higkeit.見前引,M.Wolf,論民法的法典化。
[74]德文Willenerkl?rung.
[75]根據筆者所了解,國內目前對制定《財產法》還是制定《物權法》還存在一些分歧。筆者認為,從發展趨勢來看,似乎以《財產法》為妥。不過,由于財產關系法領域仍然是國內立法領域,因此選擇制定《財產法》或者《物權法》都是可行的。即使在歐盟內部,也允許各成員國自行就財產關系立法。
[76]見前引,M.Wolf,論民法的法典化。
[77]詳細的論述,可以參見吳越,從舉證責任到客觀證明責任的跨越(代譯序),原載筆者譯:普維庭,現代證明責任問題,序言,法律出版社,2000年。
[78]參見Hattenhauer(Hrsg),ThibautundSavigny:ihreprogrammatischenSchriften,München,Vahlen,2002,S.115f.
[79]參見,K?hler,EinführungindasBGB,載:BGB,51Aufl,Beck-TexteimDTV,2002.
[80]參見Hattenhauer(Hrsg),ThibautundSavigny:ihreprogrammatischenSchriften,Vahlen,2002,S.98f.
[81]見前引,M.Wolf,論民法的法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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