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審理由論文
時間:2022-09-15 06: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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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民事訴訟再審理由是民事再審制度的關鍵因素,兩大法系諸多法治國家在立法例上高度重視再審理由的規定,我國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也賦予再審理由較高的地位,然而仍然有許多值得商榷之處,再審理由這道閘門如何開放關系重大。由此,民事再審理由理念的建構、再審之訴的設計以及再審理由的具體分類成為思考的路徑。
一、問題的引出
再審理由是引發再審的訴因要素,是決定再審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的關鍵所在,也是再審程序的核心部分。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訴訟法賦予了再審理由較高的地位,再審理由也成為理論界與實務界研究的熱點。
何謂民事再審理由?筆者認為,民事再審理由即指民事訴訟法律明文規定的可以提起、發動民事再審程序從而對生效裁判進行重新審理的理由或根據。一般來說,民事再審理由分為實體理由和程序理由。再審實體理由往往是在事實認定上或證據方面存在問題,而再審程序理由則常常是在審判中出現了程序上的瑕疵,如沒有依法組織審判庭等。沒有再審理由,民事再審程序就不具備完整的訴訟模式。
二、民事再審理由立法考察
(一)域外民事再審理由立法考察
域外有關民事再審理由的立法也有兩大法系之分。嚴格來說,英美法系國家沒有大陸法系國家那樣的“再審”概念,“再審”的含義要寬泛得多,包括對未生效裁判和生效裁判的重新審理。從再審的法定理由來看,英美法系國家的再審制度屬于程序救濟型。以美國為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60條(b)條正是對民事再審理由的規定。〔1〕其中特別強調了新證據若要成為再審理由,必須是在規定申請再審的期間內,即使相當地注意也不可能發現的證據,否則不能獲得救濟。在期間規定上的限制體現程序正義的理念。
大陸法系國家大都在民事訴訟中有法定的再審理由。德國民事訴訟法將再審分為兩種形式,即取消之訴和回復原狀之訴。取消之訴,又稱無效之訴,是以原審判嚴重違背法定程序為由提起的再審之訴。回復原狀之訴,是以原審判損害當事人實體權利為理由提起的再審之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79條第1款規定了可提起取消之訴的四種法定理由,第580條羅列了七種可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的再審理由。〔2〕日本舊民事訴訟法受德國的影響,也將再審分為取消之訴和回復原狀之訴,后來在修訂民事訴訟法時將二者合二為一,通稱再審之訴。日本1998年新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1款再審理由之規定非常明確,既有訴訟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的再審理由,如沒有依照法律規定組成做出判決的法院的;又有判斷基礎上存在異常欠缺的再審理由,如作為判決證據的文書或其他物件是經過偽造或變造的等。
比較而言,英美國家對再審理由規定所體現的程序救濟型特點、在司法實踐中對再審理由解釋的慎重態度,以及在程序正義的實現方面有諸多值得借鑒之處。而大陸法系國家有關再審理由的立法規定,則更為重視實體性理由的規定。兩大法系國家有關再審理由展示出來的立法特點值得我們思考。
(二)我國民事再審立法及特點
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對再審理由的規定極為簡單。1991年民事訴訟法對再審理由作了明確規定,然而規定比較原則,不便司法實務具體操作,突出的特點是粗糙、簡略和標準模糊,容易導致再審泛濫。
總的來說,長期以來我國關于再審理由的規定主要體現四大特點:第一,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作為民事再審制度的指導思想。第二,再審程序的啟動凸現強職權主義。第三,當事人啟動再審程序的保障弱化。第四,申請再審理由過于原則不易把握。筆者認為,中國民事再審程序改革以及民事再審理由的設計應在立足中國本土法律文化的同時,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先進制度因素,進行有限的改造。
三、商榷民事訴訟法修正案關于再審理由之規定
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針對再審理由的規定有較大變化:將申請再審的理由從原來的5項擴展為13項再加一款,使再審理由具體化;擴大了舊法因證據而申請再審的規定,從原來的2項擴大到5項;細化了舊法中違反法定程序的范圍,并有不少新突破。
(一)值得肯定之處
1.新法彰顯程序正當性
1991年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理由的規定更多地體現實體正義,較為忽視程序正義價值,而新法則更加彰顯程序正當性。如新法第179條第4項將“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作為再審理由,強調質證的程序價值和重要性。又如,在強化程序正當性方面,該條第8項強調了審判主體的合法性與結果正當化之間的關系。一旦審判主體資格不合法,則審判結果當然是不合法的,即使審判終結已經生效,也因為審判主體的不合法而應當加以糾正。另外,新法還強調了對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與程序正當化之間的內在關系,尤其是強化了當事人對訴訟的參與權和辯論權,集中體現在第179條新增加的第9項、第10項和第11項。尤其是把辯論原則納入再審審查范圍是吸收先進訴訟理念元素的體現,反映了民事訴訟的本來規律。
2.完善了事實認定的再審理由
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在事實認定方面增加了三項再審理由,即第179條第3項、第4項和第5項。例如增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成為再審理由。又如規定“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但法院又出于工作繁重而惰于收集的情況,當事人的書面申請成了再審啟動的重要依據。該規定完善了事實認定方面的再審理由,使基于程序原因導致事實認定不清的情形也納入審查范圍。
3.新法更富人性色彩,對當事人權利保障更為有效
新法第179條第12項規定“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成為再審理由,不僅遵循了法院不告不理原則,而且承認原判決、裁判本身的瑕疵并進行糾正,這使得民事再審理由的規定更為客觀、真實,更為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原判決、裁定無論是遺漏或還是超出訴訟請求,均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不尊重,而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后以及選擇何種方式來救濟其權利,應由當事人自己選擇。此外,該條還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成為再審理由。而關注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利,是再審理由更富人性色彩的體現。
(二)有待商榷之處
1.實體性再審理由之規定
(1)關于“確有錯誤”
新法第177條以及第179條仍然保持了修改前的表述“確有錯誤”。關于“確有錯誤”,筆者有三個異議:其一,立法沒有明確規定“確有錯誤”的確切含義。生效裁判“確有錯誤”是一種抽象的再審理由根據,容易導致法院和檢察院對生效裁判的所謂“錯誤”有不同的判斷標準:什么是“確有錯誤”,“錯誤”的認定標準是什么,錯誤的范圍與程度如何。其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也沒有明確界定具體情形。其三,“確有錯誤”事實上是“先定后審”,在沒有審判之前就先定性,但如果通過再審之后發現原審判沒有錯誤,就容易導致前后結論的矛盾,損害司法機關的威嚴,產生信任危機。
(2)關于“新證據”
修改前后的民事訴訟法均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作為再審理由。關于“新證據”未加定義的做法一直以來就為學者所詬病。因為不加區分地將“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作為再審的理由,既損害訴訟效率,又威脅到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受到學界諸多批評,“這是我國傳統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典型表現”〔3〕。理論界特別是實務界對“新證據”的認識仍然模棱兩可。正如有學者所說:“我國既沒有判斷證據新舊的標準,也沒有判斷新證據的確實性標準,還沒有規定新證據發現的時間與生效裁判的時間距離。”〔4〕
(3)關于“基本事實”
新法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是在對1991年民事訴訟法“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條款改造的基礎上形成的。這個變化雖然避免了“主要證據不足”的模糊性表述,但對于“基本事實”這樣一個老百姓更為陌生的詞匯,在實踐中也容易產生爭議。何謂基本事實,基本事實包含哪些內容,基本事實與主要事實、基本事實與次要事實有什么區別,法官如何認定基本事實等問題均有待厘清,因此建議司法解釋應該將“基本事實”予以明確。
2.程序性再審理由之規定
(1)關于“管轄錯誤”納入再審理由
新法第179條第7項規定“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使管轄錯誤成為再審理由。筆者認為,這種規定的弊端至少包括:第一,導致一案可兩次被再審,威脅裁判的穩定性。該規定使當事人不僅對管轄異議的裁定可以申請再審,而且在對案件實體審判之后,也可以申請再審,就可能出現一案可以兩次被申請再審的尷尬局面,導致案件處于不穩定狀態。從考慮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出發,如果在程序審查階段,一概將任何管轄錯誤作為再審理由,將意味著耗費更多的資源。筆者認為,對管轄錯誤申請再審應作限制性解釋,即當事人只能申請再審一次,但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利益,為其提供兩種時機提起再審。第一種時機,在一審法院開庭審理前提起。當事人就管轄異議上訴被駁回后,如果立即提出再審申請,只能在一審法院開庭審理前進行,但若被駁回后就不能在實體審理后就管轄問題提出再審申請。第二種時機,在實體裁判生效后提起再審。如果當事人未在開庭審理前提出再審申請,就只能在實體裁判生效后才能就管轄問題提出再審申請。第二,管轄違法本身已有救濟渠道。管轄如果違法,有兩種救濟方式,首先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其次對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還可以提起上訴。現在將管轄違法納入再審理由,如此規定比較多余,其本身也可能引起歧義。
(2)關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納入再審理由
新法第179條最后一項將“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納入再審理由,此條為程序性兜底事由。“可能”二字將裁判懷疑為不確定,而將不確定的情形作為改變原有裁判的再審理由,本身就不具科學性和準確性。不僅不利于保障程序安定的確定力,而且對終局裁判的當事人特別是勝訴一方當事人來說,這樣的再審理由很難具有說服力。同時,該規定也給審判機關和抗訴機關啟動再審過大的自由裁量權,給某些假公濟私行為以可乘之機。建議司法解釋中將該條解釋細化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并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并以列舉方式具體規定。
四、思考路徑——民事再審理由的設計
再審理由的設計是對再審程序進行控制和協調的關鍵因素。再審理由如何設計,一方面要考慮再審理由的發展理念,另一方面涉及民事再審理由設置的完善。
(一)理念之建構
再審理由的理念應該是多種理念、多種利益沖突與平衡的產物,其不應是單向度的價值,而應當在一系列相關甚至沖突的價值中進行衡平和選擇。1.與既判力理念相協調
為了維護司法權威,既判力原則成為現代各國法律訴訟程序最為核心的準則之一。從形式上看,既判力理念與再審程序是沖突的。既判力理念要求維護生效裁判的權威,而再審程序為了實現對生效裁判的非常救濟,不得不在案件真實性和裁判穩定性之間做出權衡與選擇。現代法制下的既判力,不再是形式上要求法院一事不再理,而是實質上要求裁判的公正性。因此,二者在實質上是協調統一的。再審程序受到既判力理念的約束,不可能提供一切司法錯誤的補救。由此,必須合理設置民事再審理由,使其受既判力約束,從而限制再審的恣意啟動,達到既維護生效裁判的權威性,又實現非常救濟之目的。
2.體現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平衡
1991年民事訴訟法對再審理由的規定體現“重實體、輕程序”的特點,對“錯案”的認定是以實體錯誤作為判斷基準,其結果是導致無限再審。而過于追求案件的絕對正確——實體正義,實際上漠視了程序正義。然而程序正義并非完善的,正如羅爾斯的“不完善的程序正義”所揭示的,在訴訟中,真實就是程序之外的客觀標準,然而無論程序設計得如何精巧,錯判總是在所難免。生效裁判一經作出就應當具有穩定性和權威性,如果啟動再審,則再審理由必須具有重要性,即對原生效裁判存在錯誤的認定已達到足以損害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實現,才能構成法定的再審理由。因此民事再審理由的設計不僅要有合理的程序理由,而且也要有適當的實體理由,應體現二者的平衡。
3.符合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本質要求
再審程序是事后的救濟程序,不僅要實現司法的公正,更應該講究效率,使失去平衡的社會關系盡快恢復穩定。一方面,司法裁判的公正促使糾紛的解決更為順利,另一方面,再審理由的設計如何節約司法資源、降低成本也非常重要。1991年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理由的設置使再審程序的啟動非常容易,片面強調公正優先于效率,而對糾正錯誤的成本沒有充分考慮,其弊端是導致再審本來具有的救濟功能難以發揮,不僅浪費司法資源,而且也使當事人陷入了無邊無際的訴累之中。因此,要在再審理由設計上把好關,將公正和效率進行合理平衡,有效過濾那些根本不必要的再審的發動,使再審的補救功能得以充分發揮,從而克服“無限再審”的弊端和危害。
4.秉承再審有限糾錯理念
再審是有限再審,而非無限再審。無限再審的存在致使當事人通過多種渠道,以多種理由申請再審,破壞司法的權威。由此,在完善再審程序時,設計再審理由應具有法定性和限定性,再審所體現的維護和救濟作用只能是補充的,它的糾錯功能應當是例外而有限的。過去,人們受“有錯必糾”觀念的影響很深。“然而任何事情都要把握一個‘度’,什么是‘錯案’,錯到什么程序才‘必糾’,應該糾正到什么程度,實踐中需要一個明確、具體、合理的標準,然而這個標準實在難以掌握。”“某些錯誤是能為法律制度、社會情理所理解和容忍的,沒有必要也不可能徹底糾正。”〔5〕因此,再審理由設計應堅持有限糾錯理念,而不是“有錯必糾”,應較好平衡再審制度的糾錯作用與裁判終局性、法律關系穩定性之間的關系。限制再審程序的啟動,變無限再審為有限再審的根本途徑在于確立合理的再審理由。此外,再審有限糾錯的理念要求再審理由的設計必須考慮救濟成本和代價。司法錯誤有大有小,再審程序不能為所有的司法錯誤都提供救濟,它所針對的只能是重大的錯誤。
(二)宏觀思路——建立再審之訴
解決“申訴難”、“無限再審”、“反復申訴”等問題不能僅僅對現有再審制度修修補補,要從根本上解決我國的再審問題,就必須進行徹底的訴訟改造,將申請再審改為建立再審之訴。再審之訴,就是當事人對原來生效的裁判認為存在錯誤,損害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請求法院重新審理,以獲取有利于自身裁判的訴訟請求。建立申請再審之訴的理由如下:首先,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不是一種訴訟權利,不必然引起再審程序的發動,能否引起訴訟,主要是由司法機關決定;而再審作為一種“訴”,應當具有像“訴”一樣完整意義上的范疇,應該像起訴權、上訴權一樣,具有程序上的有力保障。其次,建立再審之訴不僅有利于再審法律規定的完善,而且有利于拓寬當事人的正當權益,減少避免當事人多頭上訪申訴。第三,建立再審之訴并不是說當事人可以無限制的對原來生效的裁判提起再審,而是必須符合必要的要件,例如要有形式要件、法定再審理由等。其中再審理由是再審之訴的關鍵。
筆者認為德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再審之訴的規定可以借鑒,但考慮國情,再審之訴的設計應至少考慮:第一,再審之訴要符合一般起訴的形式要件。再審之訴是一個獨立的新訴,應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唯一啟動方式。當事人申請再審之訴必須在一定期限內行使,且只能提起一次再審之訴。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該以書面訴狀的形式,而不是口頭形式。再審之訴還應當繳納一定的訴訟費用,避免惡意訴訟。第二,再審理由是再審之訴的關鍵內容。建立再審之訴,必須科學規定具體的再審理由。再審理由可以分為實體理由、程序理由以及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為再審之訴提供明確的依據,從而有效規范再審訴權,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微觀思路——再審理由的分類
筆者認為,設計民事再審理由的微觀思路就是將再審理由分為實體性再審理由、程序性再審理由,并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
1.實體性再審理由
(1)判決依據的證據是偽造、變造或虛假的。以偽造、變造或虛假的證據或虛假的陳述作為依據的裁判肯定是錯誤的,很多國家都將此作為再審理由。我國新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第179條第3項規定了“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有待繼續完善,除了將“判決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作為再審理由,還應將“判決依據的證據是變造、虛假的”作為再審理由,如此規定更為全面。
(2)作為裁判基礎的根據已經變更或撤銷。作為裁判基礎的根據包括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這些根據被撤銷或變更,裁判的基礎沒有了,因此成為提起再審的理由。此種情況下允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僅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也有利于保障法院裁判的確定力。本次修正案179條第13項已規定“據以作出原判決、裁決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作為再審理由,是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的新突破。
(3)發現新的證據。由于對方當事人的行為,一些對裁判結果具有決定意義的證據未能提出,根據此時的新證據可提起再審之訴。一般情況下,在裁判生效之后,當事人不得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但如果敗訴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之所以在原審中未能提出證據,是因為另一方當事人的妨害行為所致,導致該當事人在當時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存在這一新證據,等到對自己不利的裁判生效之后才知道這一情況,此時作為例外情況,可作再審之訴的理由。
(4)裁判本身具有重大瑕疵的。裁判本身具有重大瑕疵,既包括現有裁判與以前裁判相抵觸(新民事訴訟法修正案未予以規定),也包括裁判重要事項的遺漏(見修正案179條第12項),還包括裁判本身適用法律錯誤。筆者認為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應該是“明顯錯誤”,且達到導致裁判結果錯誤的程度。而如果僅是一般錯誤,如有的裁判文書誤寫或者漏寫了法律條文,或者法律條文款項出現筆誤,但沒有影響實體判決,還可以及時通過裁定來補正,無須提起抗訴。“確有錯誤”的具體含義可以展開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明顯錯誤”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明顯錯誤”。“認定事實明顯錯誤”主要體現在證據認定明顯錯誤、對訴訟主體的認定明顯錯誤等,并且認定事實明顯錯誤的結果還導致了裁判結果的錯誤。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一般情況有:第一,事實認定錯誤而引起法律錯誤,如把有效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把無過錯認定為有過錯等。第二,適用法律與判決認定的事實明顯矛盾。第三,適用法律與判決理由明顯矛盾。〔6〕
2.程序性再審理由
程序性再審理由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裁判主體不合法。主要表現為:判決法院不是依據法律組成;無權參與裁判的法官參與判決;當事人未經合法;參與該案的法官在審理該案件的過程中實施了職務上的犯罪行為,達到刑事追究的程度。第二,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例如沒有經過開庭審理、沒有合法對重要的證據進行質證、沒有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辯論權、沒有合法傳喚被告到庭等。
3.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
新法與修改前一樣沒有改變,僅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筆者認為僅此一條不能囊括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對再審的適用應具體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并采取列舉方式,如(1)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2)除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內容違法外,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3)當事人明知再審理由而未曾上訴的,也不得申請再審;(4)對已經再審的判決、裁定不能申請再審;(5)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不能申請再審;(6)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審。此外,除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從裁判生效之日起2年以后不能申請再審,也應限制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以及限制檢察機關的抗訴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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