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婚姻探討論文

時間:2022-10-18 11:19:00

導語:無效婚姻探討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無效婚姻探討論文

論文摘要:新《婚姻法》首次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這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進步,但其規定還不是很全面,也有一些值得探討的問題。文章試就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婚姻無效的構成、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以及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作了一個比較系統的研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見解。在婚姻法中設置無效婚姻和得撤銷的婚姻,無疑是正確的,也是我國婚姻法在立法理論上的具大進步。可以預見我國婚姻法由于正確地設置了無效婚姻和得撤銷的婚姻,必將使眾多的不規范的結婚行為得到制約,而有利于婚姻法規和計劃生育政策的正確貫徹執行。

關鍵詞:無效婚姻

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是關于婚姻無效和婚姻可撤銷的規定,自此,我國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婚姻無效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能夠保障結婚條件和程序的執行,保護合法婚姻,預防和制裁違法婚姻。新《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但還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學界對此也有很大的爭論。因此,有必要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作一系統的研究。

一、確立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

現行婚姻法對婚姻無效制度作出明確的規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義:

(一)填補了我國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國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定,僅籠統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頒行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問題:“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等問題,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統完備的婚姻無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后果,這就使我國的結婚制度處于不完整狀態,使我國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沖突,維護了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我國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時從此有法可依。過去,由于我國婚姻法沒有婚姻無效制度,對違法婚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一般是將本應宣布無效的婚姻按離婚處理,這樣導致違法婚姻解除的后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眾認為“婚姻法是軟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樣”,這顯然不利于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的貫徹執行。①另外,在沒有婚姻無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對結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在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更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時候便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該宣布無效的婚姻宣布無效,屬于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這便有利于制裁違法婚姻,維護我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三)使我國的《婚姻法》能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設立了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國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通過的《統一結婚離婚法》(UniformMarriageandDivorceAct)的第207-209條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國頒布了《婚姻無效法》(theNullityofMarriageAct1971),對長期以來教會法庭有關婚姻無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頒布了《婚姻訴訟法》(MatrimonialCausesAct1973),是目前英國法院處理婚姻無效案件的法律依據;此外,意大利、俄羅斯、日本、瑞士、菲律賓等國都對無效婚姻作了規定。對外國婚姻家庭法先進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鑒,吸取其中有益的東西,以完善我國的婚姻法,使我國的婚姻法能與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此外,由于我國目前還不存在英美法上寬松的離婚體制,人們在訴訟離婚時,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夠證明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才能獲得法院的準許。因此,婚姻無效制度還會不可避免地成為人們解除已經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②

二、婚姻無效的構成

(一)婚姻無效的構成

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達法定婚齡的。”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此可見,我國《婚姻法》在婚姻無效制度的基本構成上,采取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雙軌制,這比對各種違法婚姻采一律無效、自始無效的單軌制有更大的優越性。單軌制重視對違法婚姻及當事人的制裁,會忽視對無過錯方或弱勢一方的必要保護,也不利于對子女利益的保護,有很大的缺陷;而雙軌制表明,對違法婚姻,法律應當區別對待,對那些違法性嚴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對現行婚姻制度造成沖擊的,應做自始無效處理;對那些違法較輕的,應歸于可撤銷婚的范疇。③因此,雙軌制更利于對相關當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護。正是基于這些原因,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選擇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二元結構。

(二)婚姻無效的構成中值得探討的問題

外國學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違背公益要件者,被認為對社會危害性較大,因而為無效婚姻;違背私益要件者,被認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為可撤銷婚姻。從國外婚姻無效制度的立法趨勢看,自始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區別正逐步縮小,④而且總的趨勢是逐漸減少了自始無效婚的種類,相應擴大了可撤銷婚的范圍。外國婚姻無效制度的這種發展趨勢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具有借鑒意義。在沒有無效婚姻制度的前提下,一些人對婚姻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仍然十分突出。婚姻無效制度的確立,使得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的時候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進而改變了以前違法婚姻解除后果等同于合法婚姻解除后果的狀況,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沖突,從而維護了我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因此,我國《婚姻法》第十條列舉的自始無效婚的范圍應當縮小,僅限于兩種,即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因為重婚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婚姻法關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人結婚,又與社會倫理道德不符,這兩種情形都嚴重違背了結婚的公益要件,對社會的危害性較大,無疑屬于自始無效婚。至于第十條列舉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達法定婚齡的”,筆者認為這兩種情形應劃歸可撤銷婚的范疇,因為這兩種情形只是違背結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違背結婚的公益要件,社會危害性較小。而且,如果一個人愿意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愿意照顧其日常生活,我們的婚姻法為什么要橫加干涉,非要宣告它無效呢?此外,“未達法定婚齡的”在違法結婚之后如果達到了法定婚齡,也屬于可撤銷婚姻,由婚姻當事人自行選擇,這樣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穩定以及對婚姻當事人及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更符合婚姻法作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的基本屬性。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的無效婚姻應有兩類,第一類是自始無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第二類是可撤銷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達法定婚齡的;(3)、違背當事人意愿的。

三、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性規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人,請求期間以及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

(一)婚姻無效的宣告程序

關于婚姻無效的宣告程序,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婚姻無效是法律上的無效,不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經過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該婚姻永遠不會等到認可。⑥因此,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等情形騙取結婚登記的,即使未經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無效,該婚姻也是無效的。此外,任何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為了使無效婚姻有法律記錄,也有權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民政部門在執法檢查的過程中發現無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無效,收回《結婚證》;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當事人有無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該婚姻無效。

(二)可撤銷婚姻的宣告程序

關于可撤銷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十條有明確的規定,即撤銷權人可以在一年內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1、請求權人

如前所述,可撤銷婚姻的范圍有所擴大,因此,請求權人應當有三種:

(1)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結婚的一方當事人或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2)未到法定婚齡的當事人及其監護人;

(3)受脅迫、欺詐而結婚的一方當事人或者因誤解或作出虛假的意思表示而結婚的一方當事人及近親屬。

2、請求期間

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法定期間1年實質上是一個除斥期間,即法律規定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有一個預定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預定期間屆滿,便發生該項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⑦因此,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人在除斥期間內不提出請求,請求權即喪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應當通過離婚解除夫妻關系,此外,如果受脅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請求撤銷婚姻的時間應當自其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計算。

3、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

通觀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對婚姻的撤銷,均以訴訟方式,由法院判決宣告。所以有學者也主張在我國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也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們應看到,在我國,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還包括《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而且我國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因此,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因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決定,與我國現有的婚姻登記制度相一致。具體說來,包括兩個機關:

(1)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該機關應當自收到宣告撤銷的請求之次日起,在一個月內進行全面審查,如查明確實存在可撤銷的事實,則作出宣告撤銷該婚姻,收回《結婚證》的決定,當事人如不服該決定,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2)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裁決而起訴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請求權人起訴宣告撤銷婚姻的案件。

四、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條分別從四個方面規定了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討的問題,現分述如下:

(一)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問題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對此,筆者有不同的見解,即自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后果應當有所區別。如前所述,自始無效婚因嚴重違背社會公益要件,違反社會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當自始無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銷婚姻只是一般性地違背社會的私益要件,違法程度不是很嚴重。應從被宣告撤銷之日起無效,即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還是有效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的撤銷宣告無溯及力。在當今一些采婚姻無效與可撤銷雙軌制的國家及地區,關于婚姻無效與可撤銷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別規定的,這樣也顯得更為科學、合理。

(二)當事人是否具有夫妻關系

《婚姻法》第十二條簡單地規定:“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與第一點相同,由于自始無效婚與可撤銷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無效婚溯及既往,當事人當然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可撤銷婚姻無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關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銷之前,當事人之間的夫妻關系也應當得到認可,具有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

(三)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系

關于財產關系,《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這個規定比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實踐中可以適用兩個原則:1、協議原則。協議是處理財產的先行程序,只有在當事人對其財產達不成協議時,才由人民法院判決。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在被撤銷后,雙方當事人同居期間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對是否個人財產舉證不明,且無法查實的,按共同財產認定,均有分割權。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按民法一般共有財產合理分割;雙方各自所欠債務,獨立負責償還,共同所欠債務,由雙方負連帶責任予以償還,處理時運用有關民事法規。⑧2、保護無過錯方的原則。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這里所換的合法婚姻當事人即合法婚姻中的無過錯方,在處理重婚財產時,不能處理屬于合法婚姻中無過錯方的財產。然而在實踐中,這些財產往往無法分清,處理時應本著保護無過錯方的原則處理。另外,有些重婚的一方當事人系受騙的,在宣布該重婚無效時,在財產上也應予以適當的保護。此外,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后,生活困難的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經濟補償。

(四)父母子女關系

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實際上,婚姻法對這個問題的態度很不明朗。可撤銷婚姻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這是可撤銷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關鍵是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還是非婚生?有學者認為:他們是非婚生子女,但考慮到這一嚴厲后果對子女來說是不公平的,會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應將當事人所生子女視同婚生子女。⑨對此,筆者有不同的觀點,無效婚姻既然自始無效,那么自始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無疑問是非婚生子女,但這并不是說我們就不保護無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權益,雖然婚姻無效,但子女是無辜的,而且子女與父母之間的自然血緣聯系不因婚姻無效而解除,因此,無效婚姻中當事人所生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子女如何撫養,可先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都是雙方的子女,各自負擔子女必要的撫養費和教育費;不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把包辦買賣婚姻、近親屬婚姻、有禁止結婚疾病的婚姻、一方欺騙另一方的婚姻、弄虛作假締結的婚姻,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準予離婚的理由⑼,就是由于缺乏無效婚姻制度造成的。而事實上離婚的存在是以合法婚姻為前提的,婚姻都不成立,哪來的婚可離呢?因此,將無效婚姻作為離婚處理,既有悖法理,又不能有效地制止和查處違法婚姻,無法保護當事人的權益,也有損于婚姻法的嚴肅性。因而,不論從借鑒世界各國立法經驗來看還是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不論是從理論上考慮還是從社會生活的穩定考慮,確立我國無效婚姻制度是歷史的必然。無效婚姻制度的確立,填補了這一立法空白,不但維護了婚姻法的權威性,健全了法制,而且為執法部門處理違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據。

參考文獻

①曹詩權主編.《婚姻家庭繼承法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

②薛寧蘭.《婚姻無效制度論——從英美法到中國法》[J].民商法學,2001(8).

③薛寧蘭.《婚姻無效制度論——從英美法到中國法》[J].民商法學,2001(8).

④陳葦.《關于建立我國婚姻無效制度的思考》[J].法律科學,1996,(4).91.

⑤姚紅、王瑞娣、段京連、赫作成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解》[M].北京:群眾出版社,2001

⑥夏吟蘭.《美國現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4),33-46.

⑦賀丹青.《婚姻無效制度核心問題研究》[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4),14.

⑧袁敏殊.《建立違法婚姻無效宣告制度的立法思考》[J].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7(5),22.

⑨薛寧蘭.《如何構建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N].人民法院報,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