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的探析論文
時間:2022-10-18 11: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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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是保險合同關系產生的前提。針對我國保險法理論與實踐中對保險合同中關于成立和生效的問題頗多爭議,本文就保險合同的概念、特點、成立、生效本身的內涵進行了澄清,確定保險合同成立和生效各自不同的要件、特點;另一方面對涉及到與保險合同有效訂立容易產生爭議的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單簽發、保險費的交納等實際問題和保險合同有效訂立之間的關系進行了分析。
關鍵詞:保險合同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保險單保險利益
長久以來,我國保險法理論與實踐中對保險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問題爭議頗多,作為壽險公司的一名員工,幾乎每天都要和保險合同打交道,數年的工作經驗告訴我,判斷合同是否成立,不僅是一個理論問題,還具有實際意義。
保險合同是保險人(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間關于承擔風險的一種民事協議。根據此協議來明確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由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期限屆滿如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時,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保險合同的成立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和合同成立要件,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是保險合同關系產生的前提,沒有有效的保險合同就談不上保險業務的開展。保險合同有效訂立問題關系重大,只有保險合同有效訂立之后,才能實現保險合同的目地和意義。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即意味著訂立的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保險合同,否則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因而,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事實上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雙方商定了保險合同的條款,即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二是保險合同對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即保險合同生效。
但是在我國保險法理論與實踐中,對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爭議頗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身內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則是涉及到構成二者的要件問題多與保險費交納、保險單簽發等實際問題密切相關,尤其是在保險實務中往往因立法的技術問題而使標準難于統一,造成許多賠付的糾紛。鑒于此,我覺得有必要就和保險合同有關的幾個問題作以下簡要的探討:
一、保險合同的概念和特點
所謂保險合同是保險人和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它是經濟合同的一種,與其它合同一樣,是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它是通過一方提出要約,另一方對要約表示承諾而成立的。合同成立需要一個過程,而不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同時在一個合同上簽字、蓋章。下面,我想談的是關于保險合同的訂立我們要首先了解保險合同的特征。
1、保險合同的特征
保險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屬性,另外,它也具有自身的特殊屬性,保險合同和特殊屬性表現在下述諸方面:(1)、保險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一經達成協議,保險合同從約定生效時起到終止時的整個時期,投保人的經濟利益受到保險人的保障。(2、)保險合同是有償合同。有償合同是指因為享有一定權利而必須償付相應的代價的合同。保險合同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作為代價換取保險人對風險的承擔,投保人與保險人是等價的,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承擔相應的風險,一旦這種約定事故發生時,承擔給付保險金或賠償被保險人實際損失的義務。(3)、保險合同是有條件的雙務合同。雙務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相互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合同。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依據保險合同享有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補償損失的權利,但只有在約定的事故發生時才能請求。(4)、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的成立必須具備一定的形式,稱為要式合同,根據《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5)、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誠實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則,每個合同的訂立,履行都應當遵守誠實的原則,保險合同對當事人的誠實信用有很高的要求,保險合同是約定保險人對未來可能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損失補償或保險金給付的合同,因此,它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人的詢問及有關標的的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在保險標的的危險增加時通知保險人,并履行對保險標的過去的情況未來的事項與保險人的約定的保證,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6)、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履行內容在訂立合同時并不能確定的合同,保險合同在訂立時,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險費,對于未來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無法確定,保險人是否履行賠償或給付的義務,取決于合同的約定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因此我們稱之為射幸合同。保險人承擔風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給予損失補償或保險金給付,既為履行了保險合同,既使保險事故沒有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承諾承擔風險,也應稱為履行合同。
了解了保險合同的特征,就容易理解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即意味著訂立的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保險合同,否則,除法定的例外以外,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因而,保險合同有效訂立事實上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雙方商定了保險合同的條款,即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二是保險合同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即保險合同生效。
2、保險合同的成立
保險合同成立的含義:按照合同法的理論,所謂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觀存在,其具體表現就是將要約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轉化為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斷合同是否成立,不僅是一個理論問題,也具有實際意義。首先,判斷合同成立,是為了判斷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變更,轉讓、解除等一系列問題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斷合同是否成立也是為了認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則談不上合同有效、無效的問題,即保險合同的成立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合同成立時還會有一種結果可能發生,那就是合同無效,有些合同因為有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無論其何時成立,成立多長時間,自始不產生法律效力,不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可以說,保險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雙方平等、自愿、協商的基礎上,而保險合同的生效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上的。在保險業務處理過程中,一筆保險業務,在投保人提出要約后,保險人要對要約內容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承保。審查結果有三種,一是保險人拒絕承保;二是保險人有條件承保;三是保險人無條件同意承保。第一種情況是保險人拒絕承保,因此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不產生任何保險合同關系。第二種情況是保險人針對投保人的投保要約而提出反要約,經投保人承諾后,保險合同才能成立。如特別約定、除外責任、加費等。第三種情況是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保險要約,保險人對該項要約無條件地予以承諾,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就達成了協議,成立了一項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保險合同。
實踐中,投保人的要約是以標準化的投保單形式提出的。投保單經投保人如實填寫交付給保險人,就成為投保人表示愿意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投保單上應載明涉及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如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座落地點、保險金額、保險責任及責任期限等。人身保險合同應包括被保險人姓名、年齡、職業、健康狀況、保險期限、受益人姓名、保險金額等項。投保單送達保險人時,就產生要約的效力。
對于保險人來說,收到了投保人的投保單,并不一定當然接受了或當然要接受投保人的要約。保險人還要仔細審查投保單的各項內容,對于人身保險來說,投保人(被保險人)還可能按照保險人的要求而進行體檢,通過這些程序,保險人才能決定是否完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約。如果保險人經過審查投保單內容后,完全同意投保人的投保要約,那么在同意承保之日,保險合同就成立。什么叫“同意承?!?同意承保必須是書面的,是指保險人無條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約。如果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章同意接受投保要約,那么不管保險人是否已簽發保險單,均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險人沒有在投保單上簽章,而是以保險單的形式來表示同意接受投保要約,那么保險單的簽發就非常重要。保險人簽發給投保人的保險單內容與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單內容不同(哪怕是細小的不同),這一保險單就不能說是保險人對投保人投保要約的承諾,而應該是保險人向投保人提出的一個新要約。如果這一新要約(以保險單形式)送達投保人時,投保人沒有任何異議并完全接受,那么這一保險單就是保險合同的憑證,約束保險人與被保險人。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人認為保險單就是保險合同,這種觀點是錯誤的。保險單不是保險合同,它只是保險合同成立的證明。如果保險人在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單上簽章同意無條件承保,那么保險合同就成立,保險人據此簽發保險單給投保人,只證明保險人與投保人間已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此時,如果保險人不簽發保險單給投保人,并不影響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有些情況下,保險人沒有直接在投保單上簽章同意承保,而是以保險單的形式表示同意承保,那么如果保險人沒有簽發保險單,就不能證明保險合同已經成立。這種情況下,保險單的簽發與否對投保人十分重要。
對于保險人完全同意投保人投保要約而又沒有在投保單上簽章時,保險人應該何時簽發保險單來確定并證明保險合同已經成立,我國《保險法》沒有明確的規定?!侗kU法》第12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保險合同是書面合同,何時簽發保險單或保險憑證對投保人來說是非常關鍵的。如果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約是不可撤銷的,那么對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約后的承諾就要有時間上的明確限制,“及時”是一個多長的時間概念?容易引起糾紛。雖然保險人為了提高聲譽及工作效率,會盡早簽發保險單給投保人,但畢竟沒有從法律上予以限制。這是立法的一個缺陷,目前的法律規定對投保人顯然是不利的。
3、保險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險合同是一項民事行為,而且是一項合同行為,因而,保險合同不僅受保險法的調整,還應當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調整,所以,保險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和合同成立的要件。
我國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的方式。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既成立。依照以上的規定,保險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其二、保險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險人與投保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這三個要件,實質上仍是合同法所規定的要約和承保過程,因此,保險合同原則上應當在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達成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
二、保險合同的生效
1、保險合同生效的含義
保險合同生效的含義:保險合同的“生效”與“成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保險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當事人就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協議,保險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條款對當事人雙方已發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當事人雙方格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關系有兩種,一是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雙方便開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二是合同成立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條件期限到達后才生效。
2、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因而,合同是否發生法律效力取決于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是否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是否符合同的有效條件。任何保險合同要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后果,使合同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就須要符合這些條件。按照合同訂立的一般原則,保險合同有效應具備下列條件:
(1)合同主體必須具有保險合同的主體資格。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都必須具備法律所規定的主體資格,否則會引起保險合同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
(2)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訂立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為了達到保險保障的目的,為自已設定的權利義務的法律行為。這種行為是有目的,有意識的活動,當事人對這種行為的后果自愿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的訂立不是出于當事人的自愿,受到脅迫或受到欺騙,那么這樣的保險合同屬無效合同。
(3)合同內容的合法。保險合同內容合法的兩方面的含義:一是不違反法律,二是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所謂不違反法律是指保險合同的內容不得與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相抵觸,也不能濫用法律的授權性或任意性規定達到規避法律規范的目的,包括保險標的,保險條款均符合法律的要求。
(4)投保人對保險合同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有效條件:一、可決定保險合同損害賠償的最高額。二、可避免賭博行為的發生,三、可防范滋生道德危險。保險利益對于保險合同的有效具有重要意義?!侗kU法》多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成立的重要條件。
(5)保險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定形式。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保險法》要求保險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的內容應當載明在保險單、保險憑證上。當事人也可簽訂書面保險合同,保險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雖然《保險法》沒有規定非書面形式的合同無效,但是現實的角度看,沒有書面形式難以證明保險合同有效成立。
3、保險責任的開始
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責任并不一定同時開始,兩者可以是不同的?!侗kU法》第13條規定:“……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因此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并不一定立即承擔保險責任,如果保險責任約定在某一時間開始,那么在此約定時間開始后,保險人才按保險合同的規定承擔責任。
三、保險合同有效訂立的幾個問題
保險合同訂立的程序與一般合同訂立的程序相同,需要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
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有一個過程,大致包括:投保人的申請、填寫、保險單、投保人與保險人商定支付保險費的方法、保險人審查保單決定是否接受投保、保險人出具保險單。那么在此過程中出現的保險單,交納保費等行為與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是什么樣的關系?
1、保險單與保險合同有效訂立的關系
《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它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它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保險單是保險合同成立的證明。
目前對保險單的簽發問題,理論上大體有三種主張:肯定說認為保險單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否定說認為投保人與保險人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后合同成立,保險單是合同成立的證明文件;第三種主張認為保險單簽發是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的義務,實際上也是否認保險單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這一問題往往涉及到保險單簽發之前的保險事故是否要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的問題。
眾所周知,從法律上講,保險單并非保險合同本身,而是保險合同成立的證明或稱書面憑證。從前面的分析可知,保險合同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的過程就某項保險業務達成協議以后,就意味著保險合同已經成立,至于保險單是否簽發,則不影響有關賠償責任(除非雙方當事人約定以簽發保險單作為保險人承諾的唯一形式)。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時生效。而且保險單簽發是保險人控制主動權,若以保險單簽發作為合同成立要件,勢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勢地位,難以發揮保險的經濟保障功能。
國外立法對保險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險單為要件有相似的規定,保險人出具保險單,但如果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則保險合同不得成立,當事人不受法律約束,保險人雖然沒有出具保險單,但保險人接受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要約,則保險合同成立,雙方當事人得受保險合同的約束。
2、繳納保費與保險合同有效訂立之間的關系
《保險法》第13條對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是這樣規定的: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這條規定使人對保險合同的生效產生了分岐。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合同是實踐合同,只有保險費交納合之后方生效。另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只要雙方經過要約和承諾階段保險合同即告成立生效。
依據我們關于保險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保險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足以交納保費為要件,如果當事人約定,保險合同須至保險費交清才生效,那么這只是當事人約定的保險合同,何時生效的一種附加的延續或停止條件而已,與保險合同的成立是兩個概念。更何況投保人交納保費和保險人承擔責任是保險合同成立后雙方各自獨立承擔法律規定的義務,兩者是并列關系而非因果關系。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擔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同時,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賠償或給付責任的義務,因而,交納保費不是保險合同有效訂立的要件。
3、保險利益原則與保險合同有效訂立之間的關系
保險利益作為保險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賭博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保險利益原則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我國《保險法》第11條1、2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因而,保險法將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一個效力條件。
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時具有保險利益,而后在保險合同存續的某一期間喪失保險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時間又取得保險利益,如此反復幾次,是否保險合同也在有效和無效之間來回反復?這勢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煩。因而,有人從現代保險的發展角度看,認為保險利益不是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而是保險損失補償原則起作用的要件。從現行法律角度考慮,保險利益則作為保險合同有效訂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也是必須遵守的。但從財產保險的發展角度,將保險利益原則排除在保險合同生效要件之外,將其作為保險補償和賠償的前提和條件,也未嘗不是一個好的方向。因為隨著現代保險業的發展,人們對財產保險利益有了更為深入的理解,財產保險的目地在于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害,保險利益原則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不存在實際的意義,而且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還會增加實務上的困擾。但對人身保險合同而言,人身保險利益在訂立保險合同保險單時必須存在,否則合同無效,但是在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利益是否存在對保險合同的效力不發生影響,因為人身保險合同并非填補損害的合同,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的保險合同生效時的利益對人身保險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綜上所述,我們完全可以得出如下幾個結論:
1、保險合同的訂立和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就保險事項達成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并在符合法定的要件情況下,成立后即告生效,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規定。
2、保險單僅僅是保險合同的書目證明,并不是保險單有效訂立的必備條件。保險人出具保險單,但如果雙方當事人意思尚未一致時,則保險合同不得成立,當事人不受法律約束。保險人沒有出具保險單,但保險人接受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要約,則保險合同成立,雙方當事人得受保險合同的約束。
3、保險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納保費為要件。如果當事人約定,保險合同須至保險費交清時才生效,那么這只是當事人約定的保險合同何時生效的一種附加的延續或停止條件而已。
4、從現行法角度考慮,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的要件是不容懷疑的,也是必須遵守的。但從保險的發展角度,將保險利益排除在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將其作為保險補償和賠償的前提和條件,也未嘗不是一個好的方向。
【參考文獻】
1.《保險學原理》劉茂山主編—天津:南開大學出版社,1998年。
2.《保險學》魏華林、林寶清主編—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3.《保險法教程》鄒海林主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
4.《保險原理與實務》吳小平主編—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2年。
5.《保險基礎知識》吳定富主編—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5年。
6.《保險中介相關法規制度匯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中介監管部編—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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