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買賣相關問題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18 11: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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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自我國改革開放以來,住宅建設進入到了全面提高居民居住質量和形成國民經濟支柱產業的關鍵時期,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簽訂中,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重視。
一、商品房預售中的問題:1、商品房預售合同就法律性質而言,應屬于遠期交貨合同。商品房預售的條件是房地產開發商必須具備俗稱的“五證”。2、預售商品房能否轉讓的問題,預售商品房的轉讓的標的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權,而是對所有權的期待權,預售合同的轉讓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是有條件的。
二、定金和訂金的區別:現在很多房地產開發企業即賣出人在與買受人簽訂預售合同或房屋買賣合同之前,都會要求買受人必須向其交付一定金額的訂購金。我們應當對出賣人收取的資金作出準確的判斷與認定。如是“定金”,購房者不履行合同就無權索回定金,開發商不履行合同,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如是“訂金”,則對合同沒有擔保作用,不像“定金”與違約情形有懲罰作用。
三、因房屋存在質量問題解除合同的條件:賣出人與買受人如果對物業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存有爭議,需委托有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予以檢測,以該機構出具的書面鑒定意見作為處理爭議的依據。商品房屋應具備與其價值相適應的舒適和美觀程度,如果忽視其而僅以安全為條件,應認定為影響其居住使用。
四、商品房買賣合同締結過程中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可以劃分為兩類:即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和虛假陳述。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促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如受害人認為違約責任的適用對其更為有利,可要求在確認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
關鍵詞:商品房預售定金解除合同欺詐行為違約金
我國房地產法律制度的完善,不能離開法律追求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在土地資源緊缺的國情下,科學利用有限的城市土地資源尤顯重要,立法機關和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對城市房地產公共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應有一個長遠的戰略目標。目前我國商品房的建設如火如荼,購房者也異常踴躍,房價更是久漲不衰,買房是老百姓經常探討的問題,如何才能買到一套令自己稱心如意的住房呢?除了考察商品房的地理位置是否優越、交通是否便利、環境是否優美、配套是否健全等問題,購房者應在商品房買賣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上多了解一些,筆者認為有幾個問題值得我們探討。
一、商品房預售中的問題
商品房買賣合同分為商品房現售和商品房預售兩種,是根據商品房開發建設過程并結合合同成立時間對商品房買賣合同進行的分類。商品房現售不在本文討論的內容之中,現不再贅述。
根據建設部制定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商品房現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竣工驗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給買受人,并由買受人支付房價款的行為;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買受人,并由買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價款的行為。①
1、有關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性質和預售條件
商品房預售合同是以建造中的房屋為標的物的一種買賣合同,就法律性質而言,不同于預約買賣合同、期貨買賣合同、附期限買賣合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而屬于遠期交貨合同,即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在將來的一定期間內交貨的合同。鑒于預售的商品房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風險較大,國家對于商品房的預售給予較強的干預,明確規定了商品房預售的條件。即房地產開發商必須具備俗稱的“五證”:②
(1).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2).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3).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4).建設工程開工許可證。
(5).預售許可證。一般來說開發商如果已獲得了預售許可證,那么就應該已取得了前四證。但也不能為了省事,而只查看預售許可證不查看其他四證。只有具備了上述“五證”,商品房才可進行預售,否則,購房者一旦購買了不具備預售條件的商品房,那么將在日后辦理房產證等諸多環節帶來很大的麻煩。因此,購房者應在合同簽訂的過程中,把握合同的細節,約定到期不能履行的違約責任,才能切實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
2、預售商品房能否轉讓的問題。
預售的商品房能否轉讓,目前我國沒有明文規定,但筆者認為允許預售商品房轉讓實現了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處分權。③對于房地產開發商來說,一方面可以加速資金回籠,減輕借貸壓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快工程進度,縮短建設周期,使購買人盡快收回投資。同時也要看到預售商品房的轉讓的標的并不是房屋的真正的所有權,而是對所有權的期待權。
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規定“商品房預售的,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問題,由國務院規定。”這說明預售合同轉讓是有條件的。筆者認為預售合同轉讓的條件如下:
(1)依照法律、法規等規定,允許預售的商品房轉讓的可以轉讓;不允許轉讓的不得轉讓。
(2)轉讓人必須持有經過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和轉讓合同才能成為轉讓人,未登記備案的預售商品房不得轉讓。這種規定有利于國家加強宏觀管理。
(3)預售商品房轉讓的標的物必須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設中的預售商品房,同時預售商品房轉讓行為必須是行為人真實意思表示,否則轉讓行為無效。
(4)商品房的預售合同必須合法有效,才允許預售商品房轉讓,否則預售商品房轉讓無效。最高人民法院民(1996)2號文件第28條規定:“商品房的預售合同無效的,預售商品房的轉讓合同,一般也應當認定無效。”
(5)預售的商品房轉讓需要簽訂轉讓合同,不必重新簽訂新預售合同。這種預售商品房轉讓合同應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由此看來,預售商品房在符合上述條件的情況下是可以轉讓的。
二、定金問題
現在很多房地產開發企業即出賣人在與買受人正式簽訂預售合同或房屋買賣合同之前,都自行制作了一份統一格式的認購書,要求買受人必須向其交付壹萬元到兩萬元不等的認購訂金(現大部份已改為定金),并且明確約定:如果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不與出賣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將不退還已收取的訂金(或定金)。由于此時正式的購房合同條款買受人并不知曉,有些買受人甚至連房屋的基本情況都無法準確知道,而到了簽訂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時,卻由于合同中有種種不平等條款,或者房屋具體結構、設計、居住環境發生變化,或者在交付使用時間、辦理房產證的期限、違約責任等方面無法與出賣人達成一致意見,從而導致買受人無法與出賣人簽訂合同。此時買受人如果想收回訂金(或定金),卻又因認購書中訂金(或定金)條款的約定倍感困難,極大的損害了買受人的合法權益。④
為此,我們應當對出賣人所收取的訂金或定金的性質作出準確的判斷與認定。“定金”指在訂立房屋買賣合同時,為保證合同的履行,由購房者先行向開發商交納部分款項,待合同履行后,定金應當退回或抵作房款。購房者如不履行合同就無權索回定金。開發商如不履行合同,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在《擔保法》中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可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權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并且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定金的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訂金”是指購房者與開發商就房屋買賣的意向初步達成協議后,準備進一步協商所簽訂的臨時認購協議中約定的款項。買方支付訂金之后,在約定的時間內,賣方不得再將該房屋出售給其他人,買方應在規定的時間內與賣方簽訂合同或支付款項。訂金對合同沒有擔保作用,不像“定金”對違約情形有懲罰的作用。
某些情況下,在《商品房認購書》中雖然注明的是“訂金”,但是,這種“訂金”實際上相當于“定金”。
例如當購房者選中自己滿意的樓盤,與開發商達成購買的初步意向后,開發商會要求購房者簽訂一份《認購書》。《認購書》一般都對所購商品房的位置、面積、價款做出約定,同時還約定購房人應當交納訂金。如果買賣雙方在認購書中約定了:雙方未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如因購房者違約造成,則訂金不予退還,如因開發商違約,則應雙倍返還訂金的條款,那么,此時“訂金”實際上即屬于“定金”的性質,應當按照“定金罰則”進行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另外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對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前開發商所收取的定金或訂金的問題作了規定:“不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銷售商品房,不得向買受人收取任何預訂款性質費用。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向買受人收取預訂款性質費用的,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所收費用應當抵作房價款;當事人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買受人返還所收費用;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這條是關于預訂款項的規定,根據這條規定,開發商所銷售的商品房不符合銷售條件的,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向購房者收取定金或訂金屬于違法行為,均可以要求退還;如果開發商所銷售的商品房符合銷售條件,則要分兩種情況分別對待,第一,如果購房者向開發商交付訂金或其他預訂款項,但雙方未能就合同條款協商一致,未能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開發商應當退還所收取的預訂款項。第二,若購房者與開發商對訂金或其他預訂款項另有約定,例如:開發商在《認購書》或訂金收據上寫明購房者在規定的時間內不簽訂合同或不支付首期房款則不退訂金,在這種情況下則適用雙方的約定。由此可見,即便是《認購書》中注明的是“訂金”,但在具體糾紛中,法院應把“訂金”按“定金”處理。但為了保險起見,購房人應要求開發商準確使用“定金”二字,以防被騙,同時也要慎重考慮、多方考察,不要輕易支付定金,否則是要付出代價的。
三、因房屋存在質量問題解除合同的條件
房屋主體質量經鑒定不合格應解除合同,因法有明文規定,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已是共識。但對一般房屋質量問題達到什么程度,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解除合同,實踐中卻存在很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該條顯然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即“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解釋和應用,但商品房質量問題到什么程度為“嚴重影響居住使用”?該條解釋的可操作性不強,依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人認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為標準,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其它質量問題不會嚴重影響居住使用;其他人認為,“居住使用”不僅以安全為條件,與房屋價值相應的舒適和美觀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標準,如房屋不具備與其價值相應的舒適和美觀程度,亦應認定為嚴重影響居住使用。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開發商所交付的物業如存在質量問題,一般視不同情況予以處理:如果物業僅存在輕微的瑕疵,如漏水、細微裂縫等,可通過修補、給付違約金的方式補償購房者的損失;對于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將足以影響居住者人身安全的,購房者可予以解除合同。但如果雙方對物業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存有爭議的,仍需委托有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予以檢測,以該機構出具的書面鑒定意見作為處理爭議的依據。這將涉及到兩個問題,即費用承擔的問題和鑒定機構鑒定結論的效力問題。對此,雙方當事人最好事先在預售合同中予以約定,否則,一旦發生質量問題的爭議,雙方不能就鑒定機構的選擇和費用承擔等問題達成一致的,則只能通過訴訟的途徑予以解決,增添了當事人本可省卻的解決爭議的煩瑣程序和成本支出。另外,在物業的維修期間,購房者還可能承受誤工費、另行租房的損失,這也可在合同中約定由開發商承擔。
四、商品房買賣合同締結過程中的欺詐行為和處理
欺詐行為主要可以劃分為兩類:即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和虛假陳述。在上述兩種欺詐行為中,虛假陳述是作為,客觀性較強,當事人舉證不易,但法院認定不難,在此不作論述。對于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如何理解、認定和處理,則不宜確定。下面我們來看一個案例:
原告,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案由,2002年6月19日,原告代表其公司與被告簽訂購房合同。雙方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某小區商品房一套,建筑總面積110.9平方米,單價2302元/平方米,總價255292元,交房日期為2003年5月30日前,小房單價2000元/個(待交鑰匙時一次交清)。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首付30%,后憑本合同與銀行訂立170000元的貸款合同。簽約當日原告根據約定于向被告交付了總房價30%的85292元的首付款。出賣人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1)逾期不超過90日的,出賣人向買受人每日支付100元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2)超過90日的,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0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
合同簽訂前,原告認為單獨的廚房,餐廳和客廳不適合公司辦公,被告遂向原告承諾可將三間房間的墻打掉,同時更改了戶型圖并附于合同。2002年7月,被告催促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而原告認為被告為交付設計院更改的戶型圖,有不能履行的危險,所以至起訴時止仍未辦理貸款。2003年8月27日,交房時未按照合同中戶型圖建造(因要求打掉的墻是承重墻),小房也被改成車庫買于他人。2004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訴。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交房所造成的損失,即甲方在逾期交房期間的房租(從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共1600元/月*6=9600元),和因未交小房將來租小房的費用(620元/年*3年=1860元);逾期交房的違約金按合同約定每日100元計(100元*3個月*30日=9000元),以上共計20460元,并主張繼續履行合同。
為了確定此合同的性質,就需要界定房地產開發商更改戶型圖吸引原告簽約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錯誤而作出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意。該案中,被告作為房地產開發商,應知道承重墻不能拆的規定,但其為符合原告的要求,任意更改戶型圖,屬于“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因此具有欺詐的故意。原告因考慮了已更改的戶型圖紙有利于自己的工作和生活,才作出買房決定并隨即與房地產開發商簽約,即原告因考慮到被告告知的“虛假情況”才陷入了錯誤并作出了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行為屬于“誘使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由于被告的行為均符合欺詐的要件,所以被告任意更改戶型圖吸引原告買房的行為屬于合同欺詐。我國《合同法》第54條第2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消。”如受害人認為違約責任的適用對其更為有利,可要求在確認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114條第一款是關于違約金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由此可見,損害賠償與支付違約金都是合同責任的主要形式.損害賠償通常要與實際損害相符,而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失并無必然聯系,即使在沒有損害的情況下也應該支付違約金.對于本案,如果支付補償性違約金(即9000元)不足以補償原告所遭受的損失,被告還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違約金的不足部分.這時,違約金與賠償金可以并用.但是兩者并用時需以實際損失作為責任的最高限額.因為既然當事人約定的補償性違約金未達到實際損失數額,就要使用損害賠償,而適用損害賠償就必須遵循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實際損害的基本原則.所以,原告未交小房和遲延交房所造成的損失(繼續租房的費用)再加上違約金的數額如果1、超過了實際損失,則只能按照實際損失賠償;2、未超過實際損失,按實際相加的數額賠償.因違約金9000元未超過實際損失11460(租房和租小房的費用),所以原告繼續履約的主張應支持,但損失賠償應按照實際損失計算,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1460元。從這個案例可以看出,買房人不但應在合同的簽訂過程中要字斟酌句,把細節問題考慮得細致一點,周到一點,在合同的執行中,也要運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商品房動輒價值十幾萬或者幾十萬,對于每個購房人來講,都是一筆不小的數目。從新建住房看,個人購買商品住宅的比例已經接近94%。⑤由于我國當前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在商品房買賣中還存在著許多問題,買房人要在上述幾個問題上加強認識,提高自己的法律素養,搞清合同中的細節問題或由專業律師陪同購房,防患于未然;而作為立法部門和有關機構,只有進一步完善我國的房地產法律制度,盡量使用準確的語言,確立精確的數字標準,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
本文就商品房屋交易中買賣合同中常見的問題作了簡單的分析和研究,以期對今后該類交易人群提供借鑒,確保我國商品房交易朝著健康、完善和周密的方向發展。
參考文獻:
[1]黃河編著:《房地產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2]王利明崔建遠主編:《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
[3]李傳敢:《國家司法考試法律法規匯編(2005年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4]程信和劉國臻編著:《房地產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2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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