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合同的法律效果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27 08: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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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舊法中,“無效”與“撤銷”具有不同含義,但法國民法典在使用這兩個概念時,并未加以區(qū)別。[1]德國民法則嚴格區(qū)分了無效與撤銷,將法律行為分為無效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法律行為與得撤銷法律行為。我國合同法沿襲了德國法的規(guī)定,將合同分為無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一般認為,無效法律行為,不需要透過其他行為,即不生效力,學說稱為當然無效。[2]無效合同系屬無效法律行為。無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確定地當然自始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無效合同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是指不發(fā)生該合同當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不發(fā)生任何其他意義上的效果。當事人對無效合同的無效存有過失的,須承擔締約過失上的責任,合同已履行的,當事人之間則發(fā)生返還財產(chǎn)的法律效果。我國合同法第58條、59條對無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作了相應的規(guī)定,但是該規(guī)定尚存在不盡人意之處,有待進一步解釋與完善。
一、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問題
無效合同與合同無效并非同一含義。無效合同是合同的種類之一,而合同無效則為合同的法律效果。無效合同是合同無效的原因之一,除無效合同之外,可撤銷合同經(jīng)撤銷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經(jīng)權利人追認,合同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以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等都可發(fā)生合同無效的法律效果。我國合同法第52條雖然以“合同無效”進行表述,但其實際上就是關于無效合同的規(guī)定。無效合同是絕對無效[3]、當然無效、自始無效,而合同無效并非都為自始無效,一般認為繼續(xù)性合同的解除不發(fā)生溯及無效的法律效果。雖然無效合同其無效為當然無效,但是合同是否有無效原因,當事人間有爭執(zhí)時,主張合同無效的當事人,不妨提起無效確認之訴,請求法院予以確認。
關于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問題,我國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反觀國外立法例,則存在不同規(guī)定。法國民法典第2262條規(guī)定:“一切物權或債權的訴權,均經(jīng)30年的時效而消滅,......”,這一規(guī)定所確定的時效期限適用于對絕對無效行為的主張權利。[4]而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條則明確規(guī)定,契約因絕對無效行為而產(chǎn)生的訴權,不因時效經(jīng)過而消滅。在我國民法學界,傳統(tǒng)見解認為主張無效法律行為的無效不應有期限的限制,認為無效法律行為可在任何時候主張無效。[5]傳統(tǒng)見解所持的理由為:因權利不行使經(jīng)過相當時間而影響權利的存續(xù)或其行使的,或為除斥期間,或為消滅時效[6]其客體或為一定的形成權,或為一定的請求權,并不包含得主張或訴請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的權利在內(nèi),從而權利人的永久地主張或訴請確認法律行為無效。并且,傳統(tǒng)見解認為法律行為之無效以絕對無效為原則,而具有絕對無效原因之法律行為影響公共利益,瑕疵程度最為嚴重,更須徹底的阻止法律行為效力發(fā)生,故不應限制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或訴請法院確認無效的時間。[7]但是新近的觀點認為,在此問題上應區(qū)分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認為在絕對無效的情形,法律行為的訂定違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國家否認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維護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政策上應盡量增加或提高法律行為被宣告為無效的機會。在相對無效的情形,法律行為雖具有無效的原因,但國家否認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維護個別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當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為避免使無主張或訴請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的他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故而對主張無效應有一定期間的限制。[8]值得注意的是,該觀點認為,就瑕疵法律行為在效力上的處罰類型而言,絕對無效的法律行為較接近或類似固有的、典型的無效法律行為,而相對無效的法律行為則較接近或類似于可撤銷與效力未定法律行為。[9]因而,盡管傳統(tǒng)見解與新近觀點在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的區(qū)分標準及其實益問題上存在分歧,[10]但是皆認為無效法律行為為(或近似于)絕對無效的法律行為,認為主張無效或訴請法院確認無效都不應該存有時間上的限制,以達法律政策上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
然而,我國有論者認為,無效合同的無效主張或訴請法院確認無效應適用訴訟時效。該觀點認為無效合同制度與訴訟時效制度存在價值上的沖突,認為如果對主張合同無效的權利不加以時間上的限制,那么基于無效合同而產(chǎn)生的所有的法律關系就有可能永遠處于懸而未決的不安狀態(tài),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進而主張對于主張合同的權利,應該有一個期限的限制。[11]本文對此不敢茍同。法律行為無效的主張或確認,其權利行使期間限制的目的在于調和二種互相沖突的法價值,即國家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干預與交易安全之間的沖突。關于如何調和該價值沖突,我國臺灣學者有認為,應區(qū)分法律行為的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進行分別處理,已如上述。而且,我國立法亦采相同做法。按照上述見解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無效合同的無效為絕對無效,因其所違反的是公共利益,因而應強調國家對合同效力的干預,使其終局的、確定的不發(fā)生任何效力,而不應對主張無效或確認進行時間上的限制。
此外,訴訟時效適用的標的限于請求權,亦即要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12]該請求權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而主張合同無效或確認無效的權利并非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依法律規(guī)定,無效合同的無效是當然無效,并不以法院的確認為要件,但是當事人或者具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卻可能對合同是否具有無效原因存有爭議,不妨訴請法院確認無效。當事人或具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時,其所依據(jù)的權利并非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而是民訴法上的請求權。需要澄清的是,民訴法上的請求權概念與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概念是在不同的意義上使用的。德國著名學者卡爾?拉倫茨認為,“《民事訴訟法》上的請求權大多指,原告在訴訟中提出的權利主張......原告只對于他所要求的給付才有實體法意義上的請求權。相反,在確認之訴中則無須把他作為《德國民法典》意義上的請求權來看待,因為在這樣的訴訟中,訴訟的標的是一切權利或法律關系。[13]盡管《民事訴訟法》在這里也稱在訴訟中提出請求,但實際上的意思是訴訟爭議標的。”[14]由此可見,主張或確認合同無效的權利因其不屬于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而不能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再次,主張或確認合同無效的權利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并不一定必然地破壞交易安全。無效合同經(jīng)主張或確認終局的、確定的歸于無效之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如果當事人一方已經(jīng)將取得的財產(chǎn)轉讓給第三人的,則應區(qū)別第三人的善意與否,第三人為善意的,法律應保護其所取得的利益。關于無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我國合同法并未規(guī)定法律行為之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基于對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理論上應作出一定的補充。
二、無效合同的對內(nèi)法律效果
無效合同的無效是絕對的、當然的、自始的無效,但并非不發(fā)生任何法律效果。無效合同經(jīng)主張無效或訴請法院確認無效之后,依我國合同法第58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因該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條規(guī)定可以認為是無效合同的對內(nèi)的法律效果。依據(jù)該條規(guī)定,我國學者一般認為無效合同經(jīng)主張或確認無效之后,當事人之間應承擔返還財產(chǎn)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一)返還財產(chǎn)
1、返還財產(chǎn)的性質
返還財產(chǎn),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被主張或確認無效之后,對已交付給對方的財產(chǎn)享有返還請求權,而已經(jīng)接受財產(chǎn)的當事人則有返還財產(chǎn)的義務。關于返還財產(chǎn)的性質,理論上存有不同認識:[15](1)返還財產(chǎn)屬于債權性質的不當?shù)美埱髾啵唬?)返還財產(chǎn)屬于物權性質的物上請求權;(3)返還財產(chǎn)雖然從性質上看主要是物權性質的物上請求權,但并不排斥根據(jù)不當?shù)美颠€。我國學者有認為,第二種觀點為我國目前的通說,因為物上請求權比不當?shù)美埱髾鄬υ腥烁鼮橛欣#?6]本文認為,此種觀點雖有其可取之處,但仍不甚妥當。
無效合同的當事人依無效合同履行而轉移財產(chǎn)的,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都歸于無效。無效合同的標的物仍然屬于給付一方,此時給付一方基于所有權請求受領方返還財產(chǎn),于法有據(jù)。同時,依據(jù)不當?shù)美碚摚藭r亦可發(fā)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shù)美埱髾嗟母偤稀T趧赢a(chǎn)場合,可能發(fā)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占有的不當?shù)美埱髾嗟母偤希诓粍赢a(chǎn)的場合,則可能發(fā)生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與登記的不當?shù)美埱髾嗟母偤稀U加袨橐环N法律上地位,取得占有即取得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得發(fā)生占有的不當?shù)美颠€請求權。是就同一標的物的返還,得成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占有的不當?shù)美埱髾嗟母偤稀7撬袡嗳吮坏怯洖椴粍赢a(chǎn)的登記名義人,其理相同。[17]由此可見,無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問題的處理上,物上請求權與不當?shù)美埱髾嗑蛇m用。但是,將“返還財產(chǎn)”的性質理解為物上請求權,較之不當?shù)美埱髾啵梢詫λ袡嗳颂峁└玫谋Wo(請注意:應為所有權人,而不是原所有權人,因為此時所有權并沒有發(fā)生有效的移轉。認為是原所有權人的觀點,可能是對不當?shù)美埱髾嗟恼`解)。
但是,上述分析僅僅適用于返還原物情形,而不適用于返還價金情形。一般認為,價金由于其特殊性,自他方受領價金之時起,該價金就與受領人自己原本所有的金錢發(fā)生混同,而成為受領人所有財產(chǎn)。因此,價金給付方請求受領方返還價金,不是基于其對該價金所享有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是基于不當?shù)美颠€請求權。因而,我國通說認為返還財產(chǎn)的性質為物上請求權,并不妥當。我國通說為什么竟然會有如此淺顯的欠缺?筆者冒昧揣測,這或許是因為學者將(或許無意識)返還財產(chǎn)限于返還原物。[18]“返還財產(chǎn)”所返還的“財產(chǎn)”的內(nèi)容是否僅限于無效合同的標的物,而不包括價金?本文認為不應作此理解。“財產(chǎn)”,依其外延從寬到窄依次有三種含義:一是指具有經(jīng)濟內(nèi)容的民事權利、義務的總體;二是指廣義上的物,不僅指有體物,而且包括無體物,法國民法持此觀點;三是指狹義上的物,以有體物為限,德國民法持此種觀點。[19]因此,對“財產(chǎn)”的含義無論采何種觀點,價金都應屬于“財產(chǎn)”。因而,“返還財產(chǎn)”應當包括價金的返還。此外,依照合同法第58條的規(guī)定,若認為價金不屬于“財產(chǎn)”,受領價金一方就沒有義務返還其受領的價金,而受領標的物一方卻仍有返還原物的義務,這顯然與理不合,有失公平。
通過上述分析,本文認為,返還原物的性質既可以為物上請求權,也可以為不當?shù)美埱髾啵邽楦偤详P系。由于物上請求權較之不當?shù)美埱髾嗄芨玫谋Wo所有權人的利益,因而將返還原物適用物上請求權的規(guī)定,對于所有權人更為有利。返還價金則無法適用物上請求權的規(guī)定,而只能適用不當?shù)美埱髾嗟囊?guī)定。
2、“返還財產(chǎn)”之不足
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我國大陸合同法將無效法律行為(無效合同)的法律效果規(guī)定為“返還財產(chǎn)或折價補償”,為其他大陸法國家所未有,[20]與我國大陸合同法規(guī)定較為接近的是臺灣民法典關于無效法律行為所生的“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但是,我國大陸合同法的此種規(guī)定卻存在問題。首先,“返還財產(chǎn)”中的“返還”用詞不當,與現(xiàn)實操作存在脫節(jié)。“返還財產(chǎn)”應當指受領方將其依據(jù)給付方的給付而取得的權利(或物)返還給給付方。在轉移動產(chǎn)所有權的場合,無效合同被主張或確認無效之后,買受人應返還該動產(chǎn)的占有。但是,在轉移不動產(chǎn)所有權場合,買受人如何“返還財產(chǎn)”則成為問題。若認為“財產(chǎn)”為狹義上的有體物,買受人“返還財產(chǎn)”應指返還不動產(chǎn),但是僅此仍不足以維護出賣人的利益;如認為“財產(chǎn)”為權利,買受人“返還財產(chǎn)”應指返還不動產(chǎn)所有權。買受人如何“返還”不動產(chǎn)所有權,一般認為,出賣人人可以請求買受人涂銷登記,但是此時仍然認為涂銷登記為“返還”,則未免牽強。嚴格依據(jù)“返還”一詞的文意,應當指買受人將不動產(chǎn)所有權重新轉移登記與出賣人,而不應是涂銷登記。抵押合同亦存在類似問題。因此,如將涂銷登記是為財產(chǎn)的返還,須對“返還財產(chǎn)”作擴張解釋。
其次,我國合同法關于“返還財產(chǎn)”的規(guī)定有時對標的物給付方不甚公平。依我國合同法第58條規(guī)定,無效合同經(jīng)主張或確認無效之后,給付標的物的一方有權要求受領方返還標的物;受領人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事實上,一般而言,標的物交付時的價值會高于合同被確認無效時的價值。在標的物價值下降的情形,受領方仍需返還原物與給付方。依照合同法第58條后款規(guī)定,受領方對標的物價值的下降如存有過錯的,則應當賠償給付方因此所受的損失。然而,如果受領人不知合同存有無效原因,相信其已經(jīng)終局地取得標的物而使用、消費,即使因而導致標的物價值下降,甚至毀損滅失,并不能認為其存有過失。此時,依照合同法第58條的規(guī)定,受領人只需返還標的物,而無須對標的物損耗的價值進行補償。因為折價補償只能在不能返還財產(chǎn)或者沒有必要返還財產(chǎn)的情形才可適用,而此時受領方已經(jīng)將標的物返還給給付方,從而沒有折價補償適用的余地。這對于標的物給付一方顯然不公平。因此,如要避免上述不公平發(fā)生,須對“不能返還”作擴張解釋,將上述情形視為不能返還財產(chǎn)。
我國學者認為,“返還財產(chǎn)”,其目的在于恢復到無效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tài),借以消除無效合同所造成的不應有的后果。[21]但是,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第58條關于“返還財產(chǎn)”的規(guī)定,若要達此目的,非借助于“返還財產(chǎn)”及“不能返還”的擴張解釋不可。我國有學者似乎也已經(jīng)認識到此一問題所在,提出返還財產(chǎn)應適用恢復原狀的原則,并且認為損害賠償方法(從該學者的表述來看,其所指的損害賠償應指折價補償)的采用也體現(xiàn)了恢復原狀的原則[22]。本文認為此種觀點深值贊同。在我國合同法第58條現(xiàn)有規(guī)定存有欠缺時,對返還財產(chǎn)及折價補償適用恢復原狀的原則,實不失為一有效的解決辦法。而且,關于合同解除之后發(fā)生溯及力時的法律效果,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而沒有規(guī)定“返還財產(chǎn)”。然而,無效合同的法律效果與合同解除發(fā)生溯及力時的法律效果極為相似。我國合同法將前者規(guī)定為“返還財產(chǎn)”,而將后者規(guī)定為“恢復原狀”,在二者并不存在實質性的區(qū)分理由的情形,這不能不認為是立法上的疏漏。
(二)恢復原狀
一般而言,無效合同的無效為自始無效,即其無效溯及至法律行為之當時。因而,無效合同經(jīng)主張或確認無效之后,在當事人之間發(fā)生恢復原狀的義務。恢復原狀,按照德國民法條文(第249條第一句)上的原意,是指加害人或債務人負有義務,必須制造一種宛如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從來沒有發(fā)生過,被害人或債權人現(xiàn)時或將來所應處之狀態(tài)。[23]恢復原狀是以民事?lián)p害賠償責任的最高指導原則“損害補償理念”為基礎,推演出的損害賠償?shù)幕痉椒ā?/p>
1、恢復原狀的范圍
關于恢復原狀的性質,我國臺灣著名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恢復原狀不同于不當?shù)美埱髾啵划數(shù)美贫龋允故芤嫒朔颠€不當利益為目的,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財產(chǎn)狀態(tài)(現(xiàn)存利益)為準據(jù),以定返還義務之范圍,而恢復原狀義務則以恢復給付之原狀為目的,常以權利人損失或財產(chǎn)狀態(tài)為準據(jù),以定其范圍,相對人因給付受有利益與否,在所不問。[24]因而認為恢復原狀義務的性質為法律所規(guī)定的特殊義務。[25]關于恢復原狀的范圍,我國學者見解不一,有認為恢復原狀是指應恢復到訂約前的狀況,有認為應恢復至受領時的狀態(tài),有認為應恢復至如未訂立合同給付人于無效合同經(jīng)主張或確認無效時所應有的狀態(tài)。[26]本文認為,上述第一種觀點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當事人訂立合同,并不一定就已經(jīng)完成了標的物的交付,因而也就并未發(fā)生損害。而且,訂約前標的物的價值(價格)可能高于給付(受領)時的價格,因而一律認為恢復原狀應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況,顯有未妥。至于第二種觀點與第三種觀點的分歧在于前者采恢復原有狀況觀點,而后者采恢復應有狀況觀點。恢復原有狀況,對于損害事故發(fā)生后的權益變動狀況并不考慮,從而就損害事故發(fā)生時點而言,雖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fā)生一樣,離開該一時點,則仍有損害事故已經(jīng)發(fā)生的感覺。恢復應有狀況,對于損害事故發(fā)生后的權益變動一并考慮,從而損害事故終結時,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fā)生一樣。因而,基于全部賠償損害的理念及恢復原狀的性質,應以恢復應有狀況較為妥當。[27]無效合同經(jīng)主張或確認無效后,如果原物存在應以原物返還,如果不能返還(如出賣物已經(jīng)毀損或再行出賣給第三人)或沒有必要返還,如對方給付的是勞務、無形財產(chǎn)或者其他不能返還的利益等,則應依受領時的價額償還;原物有孳息的,應當予以返還,其返還不能的孳息,應折價補償;如果原物有損壞,應予修復后返還,或付給相當?shù)难a償;如果給付的是金錢,則除了返還本金之外,還應附加自受領之日起的利息。
2、恢復原狀的危險負擔
法國學者認為,合同無效的溯及力原則“貌似簡單”,操作起來卻會引出許多復雜問題。[28]本文認為,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復雜之處主要在于恢復原狀的危險負擔問題。我國臺灣有學者認為,恢復原狀的危險的關鍵問題在于,無效合同的恢復原狀關系中危險分配的規(guī)則,在現(xiàn)行法上,是否與合同有效時法律所確定的規(guī)則大異其趣,或應相當程度與之相契合。是否有相同處理的必要,事關立法政策上的價值判斷。并且認為,當事人的利害關系,在契約有效時發(fā)生的契約關系,與恢復原狀關系,縱不可謂有天壤之別,亦有本質上的差異。[29]對此,本文持相同觀點,認為無效合同的恢復原狀的危險負擔問題應有其自身的規(guī)則,如果危險可歸責于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則應由該當事人承擔危險;如果危險皆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的,則應由較接近危險的一方承擔危險。
以買賣合同為例,買賣合同經(jīng)主張或確認無效后,出賣人當然應當向對方返還已收取的價款,買受人也應當向出賣人返還已經(jīng)交付的標的物。但是,如果標的物已經(jīng)滅失而返還不能的,該危險應由誰承擔?如果買受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合同有無效原因,其相信自己已經(jīng)終局取得標的物而使用、消費,甚至因而毀損滅失,此時買受人雖然對標的物的滅失不存有過失,但是標的物是因可歸責[30]于買受人的事由滅失的,因而買受人仍應折價補償。如果標的物的滅失是由于物的瑕疵引起的,則應由出賣人承擔該危險。
具有爭議的是,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滅失時的危險應由誰來承擔。對此問題,法國最高法院認為(第一民事庭1967年12月6日判決)標的物的買受人有權主張合同無效并要求出賣人返還價款,而出賣人無權要求買受人予以補償。這是因為,在上述情形,依合同無效的溯及力原則,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被視為自始未轉移,因此,根據(jù)法國民法所規(guī)定的“標的物風險責任隨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的原則,標的物滅失的意外風險應由出賣人承擔。[31]由此看來,法國法院對此問題的處理似乎采用了合同有效時法律所確定的原則。德國民法的做法與法國法院的上述做法相似。德國民法第350條規(guī)定,在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因交付買賣物而轉移至買方的買賣物意外滅失的風險應由賣方承擔。但是此規(guī)定遭到了德國學者的批判。[32]臺灣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guī)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指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對于此款規(guī)定,臺灣通說認為,標的物毀損、滅失是否由于受領人的過失,并非所問。[33]本文贊同臺灣通說的觀點。依我國合同法第58條規(guī)定,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折價補償。此條規(guī)定亦應作與臺灣通說相同的解釋,即使買受人對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無有過失,亦應折價補償,因為出賣人較買受人更為遠離風險,如規(guī)定該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對其顯然不公,而且有違社會一般觀念。[34]
在急劇發(fā)展的現(xiàn)代社會,標的物價格可能隨著市場的波動而有較大的變化。如果標的物在交付時的價格為10萬元,返還時僅為5萬元,標的物價格的下降純粹是由于不可歸責于買受人的市場波動而引起,該5萬元損失的價格風險應由買受人承擔還是出賣人承擔?我國學者有認為,返還財產(chǎn)為所有物返還的,返還范圍應為受領給付時的價值額。[35]依此觀點,標的物在交付之后返還之前的價格(價值)風險應由買受人承擔。本文認為此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在上例中,如果標的物的價格由10萬元上漲到20萬元,依上述觀點,買受人返還標的物與出賣人時,要求其返還10萬元的價金外,仍可以要求10萬元的價差,這顯然與常情不符,難以理解的。同樣,在標的物價格下降情形,標的物的價額風險亦應由出賣人承擔。標的物因市場波動而引起的價格風險并不能歸責于買受人,而且,此時無論標的物處于買受人控制還是出賣人控制之下,該價格風險都會發(fā)生(不考慮再行出賣情形),因而買受人雖然占有標的物,但其實際上并不比出賣人更為接近該價格風險。依照恢復應有狀況觀點及“自承損失原則”[36],該價格風險應由出賣人自行承擔。
或有論者認為,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危險負擔應根據(jù)合同的具體無效原因進行不同的處理,如一方詐欺、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實施詐欺、脅迫的一方應承擔該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危險。本文認為,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危險負擔不能取決于一方的詐欺、脅迫行為,而應取決于該危險的發(fā)生是否具有可歸責于詐欺、脅迫一方的事由。如受領人受詐欺的情形,出賣人故意捏造(走私)車具有高速行駛的特殊性能,買受人信以為真,后因車不具有此性能而發(fā)生車禍,此時,縱然依買受人通常情形下的注意能力,必不至于高速駕駛,而具有具體輕過失,該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危險仍應由出賣人承擔。但是,如果標的物的毀損滅失與詐欺無關,則不應由詐欺方承擔該危險。如果買受人受詐欺,以高價買下一膺品古董文物,后因發(fā)生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此時,標的物的毀損滅失與出賣人的詐欺行為并無關聯(lián),而且詐欺規(guī)范所保護目的,并不在于使被詐欺一方免于因而所生的不利益,因而買受人仍應自行承擔該危險。[37]但是,此時買受人可依合同法第58條后句規(guī)定,要求具有過錯的詐欺方賠償其因合同無效所受到的損失。
3、恢復原狀的排除
我國合同法第59條規(guī)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chǎn)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該條規(guī)定實際上排除了特定情形下當事人之間恢復原狀的適用。但是,該條規(guī)定卻存在問題。關于“惡意串通”的內(nèi)容,我國學者存在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惡意串通”實質上就是通謀,它既可能是當事人通謀后以真實意思表示為之,也可能是當事人通謀后為虛偽表示。[38]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在惡意串通行為中當事人所表達的意思是真實的。[39]從“惡意串通”的文義來看,應不限于當事人所表達的意思為真實,也應包括當事人通謀后為虛偽表示的情形。但是,依無效合同的立法政策,無效合同因當事人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因而不問當事人的意思如何,法律強制規(guī)定其為自始、確定無效。但是根據(jù)合同法第52條第2項的文義,該項規(guī)定對于當事人通謀后為真實意思表示行為,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有適用的余地,這顯然是與無效合同的立法政策相違背的。因此,在現(xiàn)行法框架下,我們應對此項規(guī)定做出目的性限縮[40]解釋,認為惡意串通為真意表示,損害第三人利益時的“第三人”并非指個別的私人,而是泛指一般的人,對“第三人”的利益損害,將直接導致對社會利益的損害。但是,此時由于當事人損害的是一般人的利益,因而很難將其取得的財產(chǎn)返還給“第三人”。在當事人惡意串通為虛偽意思表示時,也存在類似問題。如債務人與受讓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侵害債權人的債權情形,此時,債權人顯然是債務人與受讓人之外的第三人,依該條規(guī)定,受讓人自債務人取得的財產(chǎn)應返還債權人,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應對該條規(guī)定的“第三人利益”做出一定的限制,即僅限于第三人被損害的利益與當事人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具有同一性,或者當事人取得的財產(chǎn)原本就應屬于第三人。
但是,當事人依合同法第52條第2款規(guī)定之外的無效合同所為的給付,可否排除恢復原狀的適用,我國合同法并未著有明文。在羅馬法上,給付人的給付具有污辱性時,雖無法律上的原因,法院亦可否認其訴權。這一古老的原則,在許多國家里被頒布為法律,[41]或者被法院所適用[42],在雙方當事人都為不道德或違法的目的所激勵,而為不法行為時,否定其對于依據(jù)無效合同而給付的利益的請求返還的權利。關于否定恢復原狀請求權的立法理由,早期的德國判例學說采所謂的懲罰說,認為不得請求返還,是對從事不法行為當事人的懲罰。此說已為德國多數(shù)學者所拋棄,取而代之的是拒絕保護說。該說認為當事人因其違反法律禁止規(guī)定及背于公序良俗的行為,而將自己置諸法律規(guī)范之外,無保護的必要。但是,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利益,予以適當必要的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43]德國學者海因?克茨亦認為,同意或者駁回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并非取決于原告能否主張其所有權,而是取決于能否更好的推進被違反的法律的目的或在不道德交易中被壓抑的公共利益,阻止公民不再簽訂這樣的合同。[44]雖然上述學者為恢復原狀的排除提出了一個標準,但是將該標準加以具體化,仍是學界與實務界的重大難題。
(三)賠償損失
無效合同經(jīng)主張或確認無效之后,依我國合同法第58條后句規(guī)定,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我國有學者認為,有過錯的當事人所承擔的責任是締約上的過失責任,應適用合同法上關于締約過失上的責任的規(guī)定。[45]本文認為此種觀點并未考慮賠償損失的排除適用的情形。一般而言,法律上主體在法律行為成立前所投注的生活資源,如有損失自己承擔,此原則簡稱“自承損失原則”。但是,該原則亦存有例外,損失如有可歸責于他人的情形,則可將損失轉嫁于他人。締約上的過失責任即為“自承損失原則”例外的典型。由此可見,締約上的過失責任的適用是有一定條件的,即有可歸責于他人的事由[46]。因此,無效合同中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賠償無過錯一方在締約合同過程中所受到的損失。但問題在于,雙方都有過錯時,應當如何處理。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此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于該規(guī)定,本文認為應根據(jù)具體情形作不同的理解。在一般情形,雙方都有過錯的,應根據(jù)與有過失的原則進行處理,雙方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在雙方當事人都明知其所從事的行為違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顯然此時雙方對于合同的無效都存有過錯,盡管雙方都給對方造成了一定的損失,但是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的目的,應排除雙方賠償損失的請求,[47]即在此場合,應無締約上的過失責任適用的余地。此時,“......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應理解為有過錯的雙方各自承擔自己的損失。
三、無效合同的對外法律效果
雖然我國合同法第59條規(guī)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返還給第三人,但是該規(guī)定并不能認為是關于無效合同對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而只能認為是無效合同中當事人之間恢復原狀的排除適用,因為當事人基于無效合同所取得的財產(chǎn)原本就應屬于第三人。無效合同的對外法律效果是指無效合同經(jīng)主張或確認無效后,其效力可否對抗第三人的問題。依傳統(tǒng)見解,合同的無效可否對抗第三人,取決于該合同屬于絕對無效還是相對無效。絕對無效,任何人均得主張,并得對任何人主張之;相對無效則不得依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48]但是,新近的觀點對此提出批判,認為傳統(tǒng)理論將可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作為區(qū)分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的標準,似有顛倒因果關系的嫌疑。至于無效為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應為其法律性質的問題,而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的法律行為,究竟是否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乃屬無效的法律效果問題。[49]新近的觀點與法規(guī)范所保護的目的緊密結合,將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問題從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中剝離出來,從而與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相銜接,實為一有力學說。依新近的觀點,無效合同雖然屬于絕對無效,但仍然存在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問題。
關于無效合同對于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法國學者佛魯爾和沃倍爾并未根據(jù)第三人的善意與否,而是根據(jù)無效主張人的不同進行區(qū)分。甲將某物出賣給乙,乙又將之轉賣給丙,如果經(jīng)甲請求,甲乙之間的合同無效,則乙丙之間的合同也應歸于無效。如果請求確認無效的是乙而不是甲,則甲乙間合同無效不能使丙失去權利,即不能導致乙丙間的合同無效,因為乙作為出賣人,對買受人丙承擔有“追奪擔保責任”,其無權以自己的行為使丙失去權利。[50]德國民法則根據(jù)第三人的善意與否區(qū)別對待。德國民法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并未設有特別的規(guī)定,而委由一般規(guī)定解決,所謂一般規(guī)定,最主要的是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我國臺灣民法第87條第1項則明文規(guī)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我國臺灣有學者認為,第87條但書的真正意義在于信賴保護,善意第三人無待善意取得的特別規(guī)定,即可取得與適用善意取得規(guī)定相同的法律地位,并且認為該但書的規(guī)定,在欠缺善意取得明文規(guī)定是,有適用實益。[51]
我國合同法及民法通則對此未設有特別規(guī)定,因此本文認為在此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如符合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的,應當可以依善意取得規(guī)定保護自己取得的權利。但是,如果完全依據(jù)善意取得制度對善意第三人進行保護,可能會發(fā)生對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不周延的情形。首先,我國通說認為,善意取得的適用的客體僅限于物權,因此如果善意第三人從無效合同一方當事人取得的權利為物權之外的權利(如未證券化的債權),善意第三人也就無法依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其利益。其次,善意取得制度僅限于標的物轉讓的交易場合,因而對于此場合之外的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無法提供保護。如無效合同的標的為債權,善意第三人向受讓人支付的,則其無法通過善意取得制度獲得保護。因而在此情形下,我們是否應該突破善意取得制度的界限,從而善意第三人提供周延的保護就成為問題。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基于保護交易安全的理念而設計的一項制度。但是,在現(xiàn)在社會中,善意取得制度已經(jīng)無法滿足保護交易安全的需要。因此,我們有必要透過善意取得制度,以其背后的“公信原則”作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基礎。無效合同雖然自始無效,但是受讓人依據(jù)“合同”從轉讓人處受領給付標的,在“合同”經(jīng)主張或確認無效之前,其實際上對給付標的充分享有“權利”,尤其是受讓人善意的相信其已經(jīng)終局的、確定的取得權利。因而,受讓人再行轉讓其“權利”的行為不同于純粹的無權處分行為。[52]而且在此情形,因受讓人取得的權利較無權處分場合更具有法律上的外觀,自當對善意第三人提供更為妥當?shù)谋Wo。此外,在善意第三人信賴受讓人享有的債權為真實有效的債權,而為清償?shù)模瑸楸Wo交易安全及權利外觀起見,亦應對其提供同樣的保護,此亦為“公信原則”之表現(xiàn)。[53]因此,在無效合同場合,善意第三人即使不能依據(jù)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獲得保護,亦應當依據(jù)“公示公信原則”保有其取得的利益。
*武漢大學法學院2001級碩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430072
[1]尹田編著:《法國現(xiàn)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5頁。
[2]陳自強著:《民法講義I?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頁。
[3]絕對無效是相對于相對無效而言。傳統(tǒng)理論認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的區(qū)分標準為,前者任何人均得主張,并得對任何人主張之;后者系指不得依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參見王澤鑒著:《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83頁。)但是,臺灣學者陳忠五先生對此提出質疑,并提出應以法規(guī)范所保護利益的種類與性質作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的區(qū)分標準。依據(jù)此標準,法律行為的訂立直接違反公共利益,或違反法律所保護的當事人雙方的共同利益或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利益,或法律行為無效的原因存在于當事人雙方,而法律規(guī)定為無效的,該法律行為應為絕對無效;法律行為的訂立違反特定當事人的個別的特殊的利益而法律規(guī)定為無效的,該法律行為應為相對無效。(參見陳忠五:《法律行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qū)別》,載《臺大法學論叢》第二十七卷第四期。)我國臺灣學者陳自強先生認為陳忠五先生的個人觀點“可資參照”,(參見陳自強著:《民法講義I?契約之成立與生效》,第281頁。)我國合同法第52條關于無效合同原因的規(guī)定,雖然較民法通則第58條的范圍有所縮減,較前者更為符合無效合同的目的,但仍有不恰當之處。(參見拙文:《也論債權人撤銷權與無效合同制度的選擇適用問題》,
[4]尹田編著:《法國現(xiàn)代合同法》,第210頁
[5]關于主張無效法律行為無效的主體,學界則存在不同見解。傳統(tǒng)理論認為可由任何人主張無效,(如我國學者郭明瑞教授,參見王利明著:《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總則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3頁。)但是我國臺灣學者陳忠五先生則認為應限于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及具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參見陳忠五:《法律行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qū)別》。
[6]我國臺灣學者倪江表先生對“消滅時效”一詞的名稱的妥當性提出質疑,認為既采抗辯權發(fā)生主義,“消滅時效”應改為罹于“變更時效”或“罹于時效”。(參見倪江表:《論我民法上消滅時效之概念及其名稱之當否》,載鄭玉波主編:《民法總則論文選輯(下)》,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50-751頁。)若按此推究,我國大陸立法與理論均采用“訴訟時效”一詞,似乎亦有誤導之嫌,容易給人這樣一種印象,即經(jīng)過訴訟時效后,權利人就喪失其起訴的權利。但是本文認為既為約定俗成,學界及司法界對其內(nèi)涵均未有誤認,則無大礙。
[7]參見陳忠五:《法律行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qū)別》。
[8]參見陳忠五:《法律行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qū)別》。
[9]參見陳忠五:《法律行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qū)別》。
[10]參見本文注[3]。
[11]龐小菊:《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芻議》,載《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2年第3期。此文并未嚴格區(qū)分無效合同與合同無效,認為無效合同有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分,其中合同絕對無效的原因為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的情形,合同相對無效的原因包含可撤銷合同與效力待定合同的原因。因此,此文所認為的無效合同,實質上就是指合同無效。由于可撤銷合同與效力待定合同的權利行使存在期限限制,并不存在理論上的問題,因此本文僅對無效合同適用訴訟時效提出反駁意見。
[12]我國有學者認為,請求權的這一傳統(tǒng)定義并不能使人獲得明確的教義。該觀點將請求權區(qū)分為應然的請求權與實然的請求權。其中應然的請求權與權利理論中的第一性的權利相對應,與之相對的是義務;實然的請求權則以權利救濟的手段出現(xiàn),是因為權利受到侵害而產(chǎn)生的第二性權利,與之相對的是責任。參見張曉霞:《民法中請求權概念之辨析》,載《法學家》,2002年第2期。
[13]關于確認之訴是否以法律關系為訴訟標的的論述,可參見姚瑞光:《確認之訴是否以法律關系為訴訟標》,載錢國成等著:《民事判決評釋選集》,漢林出版社,1977年版。
[14][德]卡爾?拉倫茨著:《德國民法通論》(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333頁。
[15]余延滿著:《合同法原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頁。
[16]余延滿著:《合同法原論》,第233頁。
[17]參見王澤鑒著:《不當?shù)美罚袊ù髮W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270頁。但是,在不動產(chǎn)所有權移轉合同被主張或確認無效之后的場合,將當事人間發(fā)生的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視為“返還財產(chǎn)”,顯有牽強。關于此問題,后文將述及。
[18]如我國學者楊立新先生就認為,返還財產(chǎn)就是返還原物,進而認為返還財產(chǎn)的性質為物上請求權。參見楊立新主編:《民事審判諸問題釋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頁。
[19]吳漢東、胡開忠著:《無形財產(chǎn)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頁。
[20]我國臺灣學者李宜琛先生對此曾發(fā)表評論,認為“按無效行為之效果,各國立法例皆根據(jù)不當?shù)美⒄加兄?guī)定......”參見李宜琛著:《民法總則》,正中書局,1977年版,第336頁。雖然如此,但是現(xiàn)實操作有時會發(fā)生一些變化。如法國法上,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有權根據(jù)返還不當?shù)美囊?guī)定,請求相對方返還已為給付,但是法國最高法院商事庭于1974年11月18日判決中確立的原則(買受人如果客觀上無法返還原物,或無法將標的物以合同履行時的狀態(tài)予以返還,則其應按接受合同履行時標的物的價值予以返還)與法國民法典第1379條、第1380條有關返還不當?shù)美囊?guī)定并不完全相吻合。參見尹田編著:《法國現(xiàn)代合同法》,第225頁。
[21]余延滿著:《合同法原論》,第233頁;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頁。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合同無效的法律效果,在有溯及力的情形,恢復原狀有恢復原有狀況與恢復應有狀況之分。我國大陸學者一般認為恢復至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況,即采恢復原有狀況的觀點。我國臺灣著名學者史尚寬則持恢復應有狀況的觀點,參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頁以下;我國臺灣學者曾世雄先生亦持類似觀點,參見曾世雄著:《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149頁。恢復原狀究竟采恢復原有狀況還是恢復應有狀況,實際上涉及到標的物風險承擔的問題。對此,后文將進一步論述。
[22]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第310頁。
[23]王千維:《民事?lián)p害賠償法上因果關系之結構分析以及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載《政大法學評論》第六十期,第214頁。
[24]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555-556頁;類似觀點參見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30頁;余延滿著:《合同法原論》,第493頁。雖然我國學者一般在合同解除時對恢復原狀進行討論,但是這對無效合同的恢復原狀的討論并無影響。
[25]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555頁。從我國學者余延滿“給付人是基于對給付標的物的所有權要求受領人返還”的表述上來看,他對此似乎持不同見解,參見余延滿著:《合同法原論》,第493頁。本文認為在返還原物場合,認為給付人是基于所有權請求返還,并無不妥,但是在返還價金場合,由于價金以因與受領人的其他金錢發(fā)生混合而成為受領人的財產(chǎn),此時如仍認為給付價金的一方是基于其對價金的所有權要求對方返還,顯有不當。因而本文認為史尚寬先生的觀點較為妥當。
[26]第一種觀點參見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第310、465頁。第二種觀點與第三種觀點參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559頁。上述學者有的在合同解除時進行論述,然而正如本文一再強調的,無效合同與合同解除具有溯及例的情形沒有實質性的區(qū)別,因而本文認為上述觀點可以適用于無效合同的恢復原狀。
[27]參見曾世雄著:《損害賠償法原理》,第148-149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559頁。
[28]尹田編著:《法國現(xiàn)代合同法》,第225頁。
[29]陳自強:《雙務契約不當?shù)美颠€之請求》,載《政大法學評論》第五十四期,第223、241頁。
[30]我國臺灣學者陳自強先生認為,“可歸責”的解釋,涉及危險分擔的問題,并且認為臺灣民法第262條(解除權之消滅)的“可歸責”應作不同于“故意或過失”的解釋。參見陳自強:《雙務契約不當?shù)美颠€之請求》,第224、244頁。本文亦認為可歸責的內(nèi)涵較之過錯為廣,如債務人在遲延履行中,對于因不可抗力而發(fā)生的損害,亦應賠償,其雖無過失,亦屬可歸責。至于可歸責的基準,陳自強先生認為系指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因而善意受領人當其對受領物的毀損滅失有具體輕過失時,仍應負償還價額的義務。參見陳自強著:《雙務契約不當?shù)美颠€之請求》,第246頁。
[31]尹田編著:《法國現(xiàn)代合同法》,第226-227頁。
[32]參見朱巖編譯:《德國新債法條文及官方解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65頁。
[33]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第534頁。
[34]關于此問題,我國學者崔建遠先生似乎持不同見解,其認為,當原物不存在時,即變?yōu)椴划數(shù)美颠€,所謂“返還財產(chǎn)”僅具有債權的效力。參見崔建遠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頁。此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此種觀點實際上涉及到返還財產(chǎn)的危險負擔問題。依此觀點,標的物意外滅失的危險實際上是由出賣人承擔,由于買受人對出賣人僅負不當?shù)美颠€義務,因而不當?shù)美淮嬖跁r,其無需折價返還。此種觀點不符合我國合同法第58條規(guī)定。
[35]崔建遠著:《合同法》,第92頁。
[36]參見曾世雄著:《民法總則之現(xiàn)在與未來》,第249-250頁。“自承損失原則”系指法益上所有人應自行承擔其法益上所受到的不利益,只有存在可歸責于他人或其他例外情形時,才可排除該原則的適用,將該不利益轉嫁于他人。
[37]參見陳自強:《雙務契約不當?shù)美颠€之請求》,第246-247頁。
[38]余延滿:《合同法原論》,第213頁。
[39]王利民、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第276頁。
[40]目的性限縮,指以法律條文的文義應涵蓋某一案型,但以立法目的本不應包含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而為將其排除在外,于是為貫徹規(guī)范意旨,將該案型排除在該法律條文適用范圍之外。其與限縮解釋的區(qū)別在于:限縮程度是否已損及文義的核心,如已損及文義的核心,則它便是目的性限縮;如未損及,則它仍然是限縮解釋。只是這個界限,并不一直很清楚。參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xiàn)代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97頁。
[41]如德國民法第817條第2款,日本民法第708條第1款,瑞士債法第66條,奧地利民法第1174條,意大利民法第2035條,臺灣民法第180條第4款。
[42]如法國法院很愿意使用的“任何人不得以其惡行主張權利”的公式。參見海因?克茨著:《歐洲合同法》,法律出版社,第240頁。
[43]王澤鑒著:《不當?shù)美罚?19-120頁。
[44]參見海因?克茨著:《歐洲合同法》,第242、246、247頁。
[45]余延滿著:《合同法原論》,第234頁;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30頁。
[46]締約上的過失責任,是否以故意或者過失為要件,存有過失責任說與無過失責任說兩種觀點。參見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第45頁。我國通說認為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47]我國學者王利明先生認為,如果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故意訂立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的合同而給自己造成財產(chǎn)損失的,應由自己承擔損失;在雙方故意違法的情況下,即使雙方遭受了損失,任何一方也不得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第313頁。
[48]參見王澤鑒著:《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83頁。
[49]參見陳忠五:《法律行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qū)別》,第193頁。
[50]但是,法國審判實踐對此采取了更為徹底的解決方法,即駁回當事人(上例中的乙)的起訴,因為其再行出賣財產(chǎn)的行為已使其不可能返還原物。參見尹田編著:《法國現(xiàn)代合同法》,第233、234頁。
[51]陳自強著:《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頁。
[52]此種情形在可撤銷法律行為中尤為明顯。可撤銷法律行為在被撤銷之前,受讓人對標的物的處分為有權處分,而非無權處分,其處分行為只是在法律行為被撤銷后喪失法律基礎,這與善意取得制度的純粹的無權處分行為并不完全一樣。
[53]我國臺灣學者劉得寬先生持類似觀點,其認為對債權的準占有人的給付,如清償人善意且無過失,則應為有效。參見劉得寬著:《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2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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