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的概念源頭探究論文
時間:2022-10-27 08: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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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首先對羅馬法上的“人格”概念進行了解析,重點是以民法的視角分析該概念的先驗歧視色彩。隨后從歷史的和社會的兩個方面的原因分析了“權利能力”一詞產生的根源,并得出以下結論:《德國民法典》制定者處于資產階級興起的世界中,他們需要繼承羅馬法,但他們不要其中的公法因素;他們也需要繼承羅馬法中的主體資格制度,但他們不要那個“排除了部分生物人加入正常社會生活的機會”的“人格”一詞。最后,本文以康德倫理人格主義精神為主線,運用馬克思歷史唯物主義的分析方法對現代意義上的“人格”的本質進行了剖析。
關鍵詞:羅馬法人格權利能力康德倫理人格主義現代意義上的人格
壹
人格與權利能力探源
一、羅馬法“人格”的含義
羅馬法中,“人”這一語詞有三種不同表達,并代表三種不同含義:Ihomo-自然人,生物學意義上的人;IIcaput-權利義務主體,表示法律上的人格;IIIpersona-權利義務主體的各種具體身份,即,其在各類具體權利義務中的身份。
以上概念中,人II(caput),即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主體,需具有:自由權,市民權,家族權。在當時,羅馬法以人格或人格權(caput)來總稱這三權。
這里,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市民權在羅馬法類似于今日之公民權或者國籍概念,其內容包括公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以及私權-婚姻權、財產權、遺囑能力和訴訟權。
小結論:a羅馬法對生物人與法律人有所區分;
b羅馬法中“人格”、“人格權”(caput)等同于法律人;
c羅馬法中caput一詞包含現代意義上的公法因素。
二、權利能力的誕生
(一)背景資料
背景1:生產力與經濟環境。
由于交換經濟的勃興和俾斯麥創設的大學制度,傳統日耳曼的莊園制在近代德國受到挑戰,原先在莊園奴隸主的領屬下帶有奴隸性質的農奴漸漸從人身依附關系中脫離,并成長為德國歷史上新興的市民階層。而后,隨著商品經濟的繼續發展,工場制度的萌芽,許多農民子弟進入城市,一方面受雇于人獲取工資,另一方面購入生活資料,從而事實上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
小結論:奴隸制的逐漸瓦解使更多的“生物人”成為事實上的法律關系主體。這里暗含的規律是:生產力的發展促使社會制度變遷,從而導致在歷史上僅特定階級所享有的“生活于受法律調整的秩序之中”的機會在事實上被更普遍地賦予給了“生物人”。
背景2:文化思潮與理論土壤。
1900年屬于歐洲人文主義思潮興起的年代,以德國為代表的現代國家繼承了近代以來的個人主體思想和個人平等原則。
先驗唯心主義哲學:康德創立的倫理人格主義哲學對《德國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產生了深刻影響。該理論幾個比較核心的觀點概括起來就是:“人依其本質即為目的本身,而不能僅作為手段使用”(康德);“做一個人,并尊重他人為人”(黑格爾)。
(二)基于背景資料的分析和推理:“權利能力”的誕生
基于社會經濟狀況的客觀要求,加上當時的文化思潮及康德倫理人格主義的深刻影響,德民制定者認為:在法律上,應當賦予每個生物人以原先在羅馬法中僅賦予給特定人的那種享受“生活于受法律調整的秩序中”的機會,(此即人格),也就是說希望基于“天賦人權”和“人生而平等”的理念讓每個生物人均能成為法律人,均能享受“生活于受法律調整的秩序之中”這么一種利益;而作為民法典的制定,此種“生活于受法律調整的秩序之中”的利益的普遍賦予就體現在德國人創立的“權利能力”一詞中――他們使用了一個新創的“權利能力”,而非使用羅馬法中的“人格”一詞,避免了將羅馬法中“人格”的歧視色彩帶入其“自由平等”的民法典之中:
德民制定者選擇“權利能力”一詞作為宣示自然人/法人均有機會參與民事關系的符號,是一種明智的選擇,因為:
1.他們處于那樣一個變革的時代:資產階級正在世界范圍內形成和壯大;而同時,舊的奴隸的、封建的制度仍未完全清除。在這樣的環境下,“人格”作為一個羅馬法的概念包含了太多歧視性色彩。(它與倫理人格主義中的“人格”完全不同。)
2.另外,古羅馬法人格要素中的市民權含有公法因素(前文已有論述),此為將“人格”直接植入民法典的障礙之二。
德國人需要找到一個概念以構建一個體現“自由主義、啟蒙運動、理性法和羅馬學說匯篡法學”精神的主體制度,他們需要創立一個詞,這個詞必須能夠表達這樣一層意思,即:所有的生物人均“有權”(或者說“有資格”、“有能力”)加入到民法調整的社會秩序之中。至遲在1840年,弗里德里希·薩維尼在其《當代羅馬法體系》中明確對民事能力提出“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之區分。德民制定者選擇采用“權利能力”一詞構建他們心目中理想的民法主體制度時,他們是在宣告:任何人都生而具有“享有權利的能力”,因而也就具有“持有權利的可能性”,再加上一份“行為能力”(一個人能夠自由行為的前提,即能夠取得權利的可能性),則德民立法者順利地使用一個新創(在國家實體法中屬于新創)的概念代替了原來包含著歧視色彩及公法因素的“人格”,并且起到了以這一新詞匯確認民法主體、繼而構建民法主體制度的效果。
第一部分的結論:
羅馬法中的“人格”一詞,一方面是羅馬統治者為確認其法律秩序中主體資格的工具,另一方面,在更深層的意義上講,更體現著一種歧視,即對生物人的不平等的區分。在后來的德國(資產階級德國),其立法者通過新詞“權利能力”的置入,既保留了“人格”一詞用來描述法律體系中主體資格(在德民,體現為民事法律關系中的主體資格)的作用,又排除了其歧視性色彩,并避免了其公法因素被帶入私法領域之中。也就是說,“權利能力”一詞的使用使德民制定者達到了繼承羅馬法的目的,同時又符合了時代的發展要求,即:生產力和經濟發展導致的非人格人(無人格的生物人)在客觀上需要參與到法律秩序之中的現實要求;“人生而平等”的資產階級“天賦人權”思想的要求;公私法相區分的要求。
貳
人格概念的解讀及變遷;現代意義上的人格(以康德倫理人格主義精神為引子,運用馬克思歷史唯物主義的分析方法)
追溯到羅馬法對“人格”(caput)一詞的使用,其無非為區分出一類人(此處的人指生物人,即羅馬法中的homo),使他們能在受法律調整的秩序之內享受生活,可以說,在那種劃分之下,如果“人”這一概念包含“社會關系”這一本質性的因素(按照馬克思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則僅那一類被賦予“人格”(caput)的生物人才是人(馬克思主義哲學所定義的人),而其他人類均與動植物無異――因為其他人類沒有機會加入受法律調整的秩序/社會關系之中。事實上,這種區分遠非它看起來那么簡單:通過這種區分,那些生活于法律秩序之中的人們,他們在與他人的交往過程中是同時既為目的又為手段的,他們可以通過“私法自治”去“以其所給,取其所需”;而那些生活于法律秩序之外的人們,在那樣一個客觀世界中,在那樣一種規則之下,他們則從來就只能是手段,只能是客體。從而統治者以這樣一種名義上的法,為著他們自己集團的利益,組織了那個疆域中的人類,過著一種“權利遠遠超過其義務的生活”――這一切只因為,在他們之外,有另外一群人,他們僅僅是手段,他們永遠只有義務,永遠是統治集團權利的源泉。
隨著社會的發展(參前文PartI的A部分),時勢讓國家治理者無法再恪守這種歧視區分,而不得不以法律或類似方式賦予所有生物人加入社會秩序之中的權利。從此,“人人享有權利并負擔義務”,代表統治階級意志的法將每個生物人都納入法律調整的秩序之內――對這法律自身規則的合理性我們姑且拋開不談――從而至少在名義上,統治者及其法律開始把所有的生物人均當作社會人了:把他們納入法律秩序,并賦予權利、課加義務。說白了,這個時候的法律改變了古代“人格”所造成的歧視局面,它讓所有的生物人均得到參與社會關系的機會,那么,直到此時,我們基于馬克思歷史唯物主義關于人本質的觀點才可以說,人類即社會人,人類即法律人,人類即人。我們在法學領域中的人的概念符合了馬克思歷史唯物主義關于人本質的定義,至此,“人得以成為人”。
第二部分的結論:
結論1:“人格”在人類歷史中具有兩種含義:一種是“古代人格”(羅馬法為代表),此人格對一類人的法律地位的承認意味著對另一類人法律地位(社會關系屬性)的排除/消滅。那是不合理的,但卻是那個時代的生產力及社會經濟狀況的產物;另一種是“現代人格”,其產生時間應是在資產階級國家建立前后,由于其將所有生物人均置于法律調整的秩序當中,因而真正認所有生物人為人,從而實現了所有生物人在法律秩序中的平等。我希望能夠這樣表達:此時的“人格”已經宣布了自己的死亡――由于所有的生物人均被承認為人(社會人),則它已經喪失了羅馬法上“人格”一詞用來“劃分生物人”這一主要功能――如果我們說它還存在的話,則此時的“人格”是一種與羅馬法中的“人格”完全不同的人格了,它存在于法律中的意義體現為:
由于資源稀缺,以及由此帶來的人與人之間利益沖突的不可避免,導致人與人之間希望將自己僅視為目的/價值,而將他人僅視為手段的想法不可避免,那么,如果一部分人在客觀世界中一旦真的成為了絕對的目的/價值,則必有一部分人會再次淪為絕對的手段,那么,人類社會又將回到類似于奴隸制的社會之中。因此,為了防止這種客觀上無法消除的利益沖突所導致的潛在危險給我們帶來制度倒退和倫理災難,現代人格找到了它存在的意義:
我們說,現代人格是作為一具古代人格的尸體矗立于民主、憲政的法律制度中,它宣告著古代人格的滅亡,并且告訴人們:你盡可以為自己的利益而將別人當作手段,但你永遠不可能讓自己成為絕對的目的而讓另一個人成為絕對的手段,因為“人格”已死。
結論2:現代人格是人追求到法律秩序意義上的平等之后的一種狀態及其確認:每一生物人都同時既是目的又是手段,沒有任何一個生物人應該被視作為絕對的手段。
結論3:現代人格與“權利能力”。“德國民法典是自由主義、啟蒙運動、理性法和羅馬學說匯篡法學的晚熟果實”,在德國民法學理中,首先將所有的人(德文Menschen,也就是前文所言的“生物人”)定義為人格人(Personen),權利能力一詞無論其在創設之初抑或被德民選用之時,均是為了避免羅馬法“人格”將一部分人規定為絕對手段所帶來的歧視與不平等,從而其體現的就是現代意義上人格的精神與理念:“每一生物人都同時既是目的又是手段,沒有任何一個生物人應該被當作絕對的手段”。這樣看來,現代人格概念應該是“權利能力”概念的基石,權利能力就是現代人格理念在民法中的體現。
叁
當代:人格在當代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以憲法和民法為例。
憲法的永恒的目標是防范公權對私權的侵犯,民主、憲政理念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就是要將所有的人都納入法秩序中,讓他們能夠“生活于受法律調整的秩序之中”。而根據主流憲法理論,憲法與部門法是一種源與流的關系,部門法權利是憲法權利的具化(當然,也有學者認為,部門法上規定的權利并不總能是憲法權利的具體化,憲法沒有規定的權利,部門法可以加以規定,但這并不影響我下面結論的得出),而作為民法中的主體制度,我認為它解決的仍然是賦予哪些人以“生活于受法律調整的秩序之中”的利益的問題,只不過在這里這種法律秩序具體化為民法秩序、私法秩序了,所以我的結論是:人格非等同于(民事)權利能力,它首先是一個憲法概念,而我們在組織我們的民法體系的時候,基于憲法與部門法的內在的、客觀的聯系而不得不運用這個概念,但人格一詞始終屬于憲法范疇。如果我們說民法中有人格,或者說民法中需要使用一個“人格”概念并將它作為其整序范圍的決定因素之一的話,那么在民法中,我們使用的是“(民事)權利能力”一詞。這看來是毋庸置疑的。
1.本部分參見周枏著:《羅馬法原論》(上),北京,商務印書館,2001,第106頁以下。
2.李工真著《德國現代化》,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龍衛球著《民法總論》(第二版)中國法制出版社,第183-184頁。
3.本部分參見【德】卡爾·拉倫茨著《德國民法通論》(上),王曉曄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45頁以下。
4.克尼佩爾著《法律與歷史-論德國民法典的形成與變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著者前言。
5.克尼佩爾著《法律與歷史-論德國民法典的形成與變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著者前言。
本文關鍵詞:人格概念民法視角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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