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案件審理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06 03:05:00

導語:知識產權案件審理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知識產權案件審理研究論文

引言

新中國成立以后,知識產權第一次在法律中獲得承認,是在1979年7月通過并實施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①。此后,《商標法》(1982年8月)、《專利法》(1984年3月)、《版權法》(1990年)先后頒布,知識產權始獲得全面保護。

1993年,北京市法院率先在中、高級人民法院設立知識產權審判庭。隨后,上海、天津、廣東、江蘇等地法院也設立專門審理知識產權案件的審判庭?,F在,這類法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機構設置的改革,更名為民三庭。

在1993年之前,知識產權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的民庭(主要受理版權糾紛案件)和經濟庭(主要受理商標權和專利權糾紛案件)受理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近提出的“大民事”審判格局的改革思路②,把從1993年起,適合知識產權審判需要的知識產權庭更名為民三庭,指定其專門受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而涉及知識產權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則分別由行政庭和刑庭受理③。這種“改革”有怎樣的益處,現在尚難判斷,本文亦不做討論。

建國以來第一次全國審判方式改革工作會議在1996年7月召開。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若干規定》)出臺。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頒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綱要》(以下稱《五年綱要》)。

這種改革顯然是必要的。有人指出,至少是在民事司法領域,不僅中國,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也近乎同步地進行著聲勢浩大的改革④。這場改革所追求的目標(內發性動力)在于尋求正義的實現⑤。

近幾年中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主要集中在以下四個方面:一是堅持公開審理;二是強化庭審功能;三是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四是強化合議庭和獨任法官的職責①。

知識產權案件的審判方式改革是上述改革中的一個組成部分。筆者所接觸的北京、上海等地一些從事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的法官,他們對這場改革是充滿熱情,懷抱理想的。在他們的促進下,一批旨在規范審判工作中的文件②出現了。例如,北京市高院的《關于知識產權審判改革的幾點意見》、《關于發回重審、改判標準問題的幾點意見》,北京市二中院知識產權庭的《證據規則》、《合議庭評議案件規則》,上海市二中院知識產權庭的《出庭須知》等。這些文件適合知識產權案件審判特點,對所轄法院的知識產權審判工作起到很好的規范作用。本文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司法解釋,及地方人民法院審理知識產權案件的文件,對中國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與裁判進行描述、分析和評論,提出自己的意見和建議。

一、知識產權審判:從立案到結案

1.立案

同任何一類民事案件一樣,知識產權案件的當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訴,求得糾紛的解決,都得首先經過立案這一步驟。立案是訴訟成立首要的和必不可少的。

從人民法院這一方面看,它在接到當事人的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③以后,就要對該起訴是否立案予以審查。這種審查除了要審查它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以外,還要審查它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案件管轄的規定,以及地方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及所轄地區情況,就案件級別管轄問題做出的具體規定。一般而言,凡專利權、商標權案件及版權糾紛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受理。

除了根據案件的類別及訴訟標的數額而定的級別管轄以外,還有地域管轄的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對于因侵權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條,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應當理解為侵權行為直接產生的事實結果發生地④。

對于針對銷售侵權物品起訴的案件,如果原告對銷售者不起訴,僅對制造者起訴,制造地與銷售地又不一致的,應由制造地(通常即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如果在侵權物品銷售地以制造者與銷售者為共同被告起訴時,侵權物品銷售地法院有管轄權①。

從涉訟當事人這一方面看,他之所以要選擇立案法院,主要是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慮。例如,選擇其認為交通方便、有知識產權審判專長的法院,以及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中級或高級人民法院。

2.舉證

立案以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②。這也是在舉證責任上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對此,《若干規定》和《五年綱要》也做出規定?!度舾梢幎ā吩趶娀斒氯伺e證責任的同時,規定了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圍繞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的責任,界定了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以及人民法院調查后未能收集到證據的法律后果承擔問題。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證據規則》規定,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當事人的證據,證據使用除涉及國家機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外,應當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交換,充分公開。

3.庭前準備

庭前準備工作是十分重要的,對此,《若干規定》和《五年綱要》均做出規定。其主要內容是,在開庭前讓雙方當事人徹底明了自己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充分交換證據,嚴格限制合議庭成員和獨任審判員庭前單獨接觸一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庭前交換證據的好處是,讓當事人獲取與案件有關的信息和證據,明確訴辯雙方的爭議焦點,防止當事人的訴訟突襲,保證法院集中、高效審理案件,公正裁判。

實踐中,北京、上海等地的知識產權審判庭在開庭前一般均召集當事人召開庭前會議,或者預備庭。在法官的主持下,確認證據交換的情況,確定雙方爭議的焦點,確定被告方是否反訴,確定出庭的證人及開庭日期等。

四川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制定的《庭前準備程序規則》③規定,法官有權制止當事人濫用證據交換程序故意拖延訴訟行為(第22條)。未參加證據交換的一方當事人不得以證據未經交換為由拒絕在法庭上對對方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對于一方當事人臨時提交未經交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可以以未經證據交換為由,拒絕進行質證,并有權申請延期審理及對方當事人負擔相關費用(第24條)。書記員應對庭前會議的整個活動記入筆錄(第28條)。

4.庭審

《若干規定》對庭審調查規定得十分詳細,從原告宣讀訴狀始,至質證完畢,分八個步驟。《若干規定》還規定,法庭調查結束前,審判長應當就法庭調查認定的事實和當事人爭議的問題進行歸納總結。審判人員應當引導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進行。法庭辯論時,審判人員不得就案件性質、是非責任發表意見,不得與當事人辯論。

這些規定,實際上把審判人員置于獨立于訴辯雙方,僅僅對庭審程序進行調度和控制的“聽審員”及“程序裁判員”的位置。近年來,一些知識產權案件的庭審通過電視媒體向公眾現場直播或者錄播,這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當中公開審判的一個內容。

應當指出的是,電視“直播”有可能干擾正常審理程序。例如,在某些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中,當一方當事人就對方訴訟主體資格提出疑義,而且這種疑義有事實依據,出現庭審應當中止的情形時,主審法官本應立即中止審理,但礙于“直播”的時間安排,只能冒違反程序的風險,完成審理過程。盡管目前對這種“直播”或者“錄播”形式存有爭議,但至少使普通公眾有機會接觸到活生生的庭審過程。

5.證據的審核和認定

由于我國沒有專門的證據法,《民事訴訟法》也沒有對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做出明確規定,所以,《若干規定》對證據的審核認定問題做出9條規定。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這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了我國民事審判的基本證據規則。

證據的審核和認定一般是在庭審過程中完成的。根據《若干規定》,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即認定的,應當當即認定。這對承審法官的專業素質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在舉證和質證之后,很快做出判斷:對于有關證據,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

在知識產權案件審判中,當事人的舉證一般數量較多,情況較復雜,對承審法官素質的要求就要更高一些。有人指出,《若干規定》關于證據審核和認定的規定,其中個別條款在一定程序上賦予了法官自由心證的權利①。這個條款對于調動法官的主觀積極性或許有一些幫助。不過,《若干規定》第23條本應當是一個剛性條款,不知何故卻定為彈性條款。第23條是這樣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舉不出相應證據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對該證據予以認定。筆者認為,對于與案件有關的這類證據,不是“可以”認定,而是“應當”認定。變彈性條款為剛性條款,可以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減少法官在證據認定上的隨意性。

6.合議

在我國,“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若干規定》第31條規定:“合議庭組成人員必須共同參加對案件的審理,對案件的事實、證據、性質、責任、適用法律以及處理結果等共同負責。”《五年綱要》第20條規定:“在審判長選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礎上,做到除合議庭依法提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疑難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議庭審理并做出裁判,院、庭長不得個人改變合議庭的決定”。

從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兩份文件看,文件起草者顯然認識到了合議過程及合議庭的作用,甚至隱約地讓人感覺到目前在合議過程及尊重合議庭做出的裁判方面存在的嚴重問題。

在中國知識產權審判實踐中,合議庭很少采取獨任審判員的形式,一般由3人或者5人組成。通常情況下,一個案件由法院指定一名審判員,承辦案件的審理及裁判工作。在該案件的審判過程中,還需要配備另外兩名(如果是三人合議庭的話)審判員和一名書記員。結案報告及判決書一般是由承辦人完成的,但在庭審前及庭審后,承辦人必須召集其他合議庭成員對案件進行集體討論,拿出意見(這個意見的形成一般用投票的形式,按少數服從多數原則確定)這也就是所謂“合議”。

在有些情況下,這種“合議”只是一種形式,集體討論變成承辦人一人唱獨角戲,其他合議庭成員只是附和他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既然已賦予合議庭如此重要的職能,卻未能對合議的工作形式及合議庭組成人員的職責做出規定,這不能不使人產生懷疑:如何避免“合議”流于形式,由承辦人一人做出判決的公正性是否有充分的保證。

7.裁判文書撰寫

《五年綱要》第13條規定:“加快裁判文書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書的質量。改革的重點是加強對質證中有爭議證據的分析、認證,增強判決的說理性;通過裁判文書,不僅記錄裁判過程,而且公開裁判理由,使裁判文書成為向社會公眾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載體,進行法制教育的生動教材”。

裁判文書是有關當事人預期的一個結果,也是案件從立案始至結案的最后一個步驟。在經過一系列司法程序之后,承審法官需要有這樣一份載體記錄裁判過程,表明其裁判意見。借助一紙裁判文書,當事人的爭議被一個外在的有拘束力的決定止息了。《五年綱要》對裁判文書強調了兩點,一是要說理,二是要有社會意義。

就我們所看到的最近的一些知識產權案件裁判文書而言,說理成分明顯增加了。一些承審法官自覺地或者不自覺地在裁判文書中留下了自己的痕跡。

對這種“留痕”的意識及做法應當予以肯定。它至少表明裁判者本人的一種磊落的態度。許多法律研習者正是通過研究這種裁判文書來獲取法律知識的,許多法律專家也是通過對這種裁判文書的評論來獲得名聲,進而對有關法律事務施加影響的。不過,應當指出的是,多數情況下,那些法律文書并非事實的全部,并非裁判者意見的全部,因而是有局限的。有時,閱讀者從裁判文書中所獲得的印象與事實恰恰相反。

二、判決書的背后

1.判決書的功能

目前對我國法院的司法判決書的主要批評是,判決書公式化,判決理由過于簡單,缺少法律論證和推理①。這種批評無疑是對的,但它只涉及問題的表層,而未揭示問題的實質。如果每一個訴訟當事人對所得到的裁判結果都感到滿意或者基本滿意,那么誰還在乎承載這結果的形式呢。

由此引出的問題是,判決書是寫給誰的,它的功能是什么?是為了精于論理的法學家們提供他們據以研究和批評的素材?是為了所謂社會功能,使之成為向社會公眾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載體,進行法制教育的生動教材?是為了睿智的法官能夠充分展

示其才華而為他準備的一個舞臺?統統不是。一個案件呈遞到法院,多數情況下都是由當事人選擇的。裁判結果直接涉及當事人的利益。因此,作為“當執裁判”的法官,他首先要考慮的乃是如何及時、公正、有效地解決糾紛,對當事人負責。這樣說并不

是要求法官在做出裁判時僅考慮當事人,僅局限于案件本身,而是說,當事人是第一位的,法制教育及其他社會功能是第二位的。

社會是由一個一個人組成的。司法的公平和正義是通過一件一件具體案件得到妥善解決來實現的。衡量判決結果是否妥當,當事人本人應當最有發言權。

2.裁判文書缺少論理的癥結

筆者無意否認我國法院的司法裁判文書存在的問題。雖然訴訟當事人所預期的主要是結果,即“判決如下”的內容,但“本院認為”后面的事實認定、理由陳述及法律適用也并非可有可無。我國司法裁判文書存在的主要問題就在這里。

學者對此的看法是,我國法官的法律素質普遍較低,缺乏理論思維的能力,因此無法撰寫出高質量的司法判決①。為解決這個問題,法學家們做出了各種努力②。最高人民法院也頒布了若干可資借鑒的裁判文書樣本③。一些法院還選編出版了若干“知識產權優秀裁判文書”④。這些努力收到了一定效果。尤其在知識產權審判領域,正如讀者在本書中將要看到的一些“裁判文書”那樣,面對諸如網絡版權糾紛、鏈接問題及域名爭議,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承審法官通過縝密的論證及推理,做出了令人信服的公正的裁決。

但問題依舊存在著。有人指出,解決我國司法判決書存在的“病癥”,重要的是要創造一個制度和一個制度環境,使得絕大多數法官有動力撰寫理由論說充分的司法判決書,從而產生出相當數量的(不是偶爾的、少數的)優秀的判決書⑤。

這樣的制度是什么呢?英美法遵循先例的原則為出色的判決的產生提供了制度的要求和激勵強度⑥。社會的異質化程度也是一個重大的制度制約因素⑦。在我國,法院和法官在社會中的地位比歐陸法院和法官在它們社會中的地位要低,它們往往受到來自各種形式的干預和干擾。因此,在我國,“司法審判獨立是判決書質量提高的一個重要的盡管不是唯一的前提條件⑧。

學者的上述分析有其深刻的一面,但是,究竟什么是我們開出的“藥方”呢?

3.過程比結果更重要

筆者贊成這種觀點:司法判決書的撰寫是司法制度中的一個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的或全部的因素。甚至不是最重要的因素⑨。

學者們習慣于借助閱讀判決書來了解司法活動的進程,有時,判決書也成為學者們據以對法律實施狀況,當事人權利受保護水平甚至承審法官的業務水平和道德標準做出評判的依據。裁判文書的份量被大大提升了。其實,裁決文書遠沒有那么沉重,盡管對于當事人來說,一紙文書可能就意味著一切。

在中國現行司法體制及對該體制有著相當多干擾的制度環境下,裁判文書對于學術研究的價值被大大降低了,它的社會功能也絕沒有想象的那么大。原因仍然是,撰寫裁判文書的法官法律知識水平本來就不高,即使一些很有想法、素質較高的法官想把裁判文書寫得漂亮,他們的這種想法或者才華也往往會被各種“干擾因素”淹沒掉。這是就一般的民事案件的裁判來說的。在知識產權裁判文書中,學者們經??梢宰x到相當精彩的論說片斷。這大概是與知識產權案件大多涉及新事物、高科技,而受命處理這些案件的法官的素質較高有關吧。

解決“干擾”問題的最有效的方法是把這些“干擾”曝光。我曾與一個法院的民庭庭長交談,他指著辦公桌上尺把高的函件及信札對我說,他每天的主要工作不是辦案,而是處理這些來自方方面面的“關心”案件的信函、批條。但是似乎現在很難做到把“干擾”批條全部公開這一點。

因此我們不能僅僅把目光盯在裁判文書上。裁判文書的問題在多數情況下不是撰寫者的過錯。絕對不是。如果我們更多地關注整個裁判過程的話,就可能得到同樣的這個結論。三、建議:強化合議制度

在對中國民事審判、包括知識產權審判全程進行描述之后,在指出裁判背后的“干擾因素”之后,能夠有怎樣的建設性意見呢?筆者的建議是:強化合議制度。

《若干規定》專門有一節談加強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職責問題。顯然,國家最高審判機關也意識到加強合議庭制度建設問題。“合議庭組成人員必須共同參加對案件的審理,對案件的事實、證據、性質、責任、適用法律以及處理結果等共同負責”。那么,如何“共同審理”“共同負責”?如果避免合議流于形式,避免由承辦人一人說了算的情形發生?我們能否借鑒英美法國家司法審判中的“合議”形式,即所有參與案件審理的法官均獨立地對案件發表意見,并把這種意見反映在判決書中的做法?

“共同審理”“共同負責”意味著每一個合議庭成員都要對案件發表意見。這種意見不應當是對承辦人的附和。而要避免附和,這種意見就必須是書面的和獨立的。

我們目前尚不能指望法院能夠公開“干擾因素”,但我們可以而且應當要求法院在必要時提供合議庭成員的書面意見,如果這種意見目前尚難全部在裁判文書中反映出來的話①。

這樣做的好處是顯而易見的:至少能夠促使審判人員認真審理案件,對當事人負責,同時也對他/她自己負責,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乃至杜絕“先定后審”、“庭審流于形式”的弊端?!案蓴_因素”雖然可能仍在相當長一段時間里起作用,但強化合議制度至少可以讓有關人①了解到合議庭成員的真實裁判意見,以及讓審判人員在其行使司法裁判權時有一個獨立地表達自己觀點的機會。

當法官的裁判意見可以獨立地負責任地表達的時候,“干擾因素”雖然可能仍在相當長一段時間里起作用,但強化合議制度至少可以讓有關人①了解到合議庭成員的真實裁判意見,以及讓審判人員在其行使司法裁判權時有一個獨立地表達自己觀點的機會。

當法官的裁判意見可以獨立地負責任地表達的時候,“干擾因素”是不是相應地就會受到抑制,乃至逐漸地失去其作用呢?希望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