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06 03: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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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
一、合同的效力…………………………………………………………………2
二、合同的成立與生效…………………………………………………………3
三、合同的無效…………………………………………………………………5
四、無效合同的分類……………………………………………………………6
五、效力待定合同………………………………………………………………7
六、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關系……………………………………………8
七、合同被確認無效和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9
注釋……………………………………………………………………………11
參考文獻………………………………………………………………………12
論文摘要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對當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約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對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規定了統一的要件,同時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條件或約定條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合同,未具備約定條件的合同成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問題是合同法中的核心問題。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義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與合同效力之間的相互聯系予以分析。并闡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別生效要件,以及附條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內容。并介紹導致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各種行為和情況,對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說明。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對當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約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對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規定了統一的要件,同時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條件或約定條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合同,未具備約定條件的合同成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問題是合同法中的核心問題。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義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與合同效力之間的相互聯系予以分析。并闡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別生效要件,以及附條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內容。并介紹導致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各種行為和情況,對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說明。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有廣義和狹義的兩種涵義和理解。廣義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終止的全過程,合同的有效與無效及合同的效力未定中所稱效力均指此意,狹義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約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過程。
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廣義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它是法律賦予合同對當事人的強制力,即當事人如違反合同約定內容,即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約束力是當事人必須為之或不得不為之的強制狀態這種約束力或來源于法律,或來源于道德規范或來源于人們的自覺認識。來源于法律的約束力,對人們的行為具有最強的強制力。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主要表現為:(1)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2)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其合同約定義務。(3)當事人應依法或依誠信實用原則履行一定的合同義務。如:完成合同的報批、登記手續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惡意影響附條件合同的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損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等。
合同從成立時起,即具有一般法律的約束力。合同是當事人之間關于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無論民事權力還是民事義務,都是法律強制力保護之下人們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而,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內容的合同當然應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否則合同就成了兒戲。
合同權利義務的約束力,這是指狹義的合同效力這種效力非指一般的法律約束力,而是特指合同約定的權力義務對當事人的約束力,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并具有一般約束力的同時,其約定的權利義務也就發生了。但有的情況下,這種狹義的效力并不同時發生,如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及需批準,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即為如此。
所謂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對合同的生效約定一定的條件或期限,合同雖已簽訂成立,但并不立即發生效力,而待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時合同才生效,在此合同的效力顯然已不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因為這種約束力此前已在合同成立時發生。這里的合同效力實指當事人的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約束力,在合同生效前這種權利和義務雖由合同約定,但卻只是一種可能性(附條件的合同)或是將來發生的必然性(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在條件成就,期限到來時,即合同生效后,它們才變成一種現實性。民法通則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規定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或合同時,所稱的“效力”、“生效”、和“失效”也就是指此種意義上的效力。
合同的有效與無效,是指合同因符合或不符合法定條件而發生的法律后果。有效者,即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亦即具有法律的強制力,能夠實現當事人預期合同目的,無效者,即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亦即不具有法律的強制力,不能實現當事人預期的合同目的,此時,有效與無效中的“效力”不是指當事人對合同權利義務的實際享有與承擔,而是指合同的一般約束力,對于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而言,如果這種合同因違法或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無效,指的是合同的成立時起,就具有法律約束力,而不只是合同權利義務的不發生。綜上,有效合同與無效合同所稱“效”與“效力”,其實就是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因此《合同法》56條規定“無效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二、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法律概念,盡管二者具有較強的聯系,但是其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不論是在合同法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況下,是指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同時合同法分別規定了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和當事人簽訂確認書等承諾生效的具體方式,而無論何種方式,其核心都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中國《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極其簡單。其一:要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其二當事人的意見表示一致。
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發生法律效力,能否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當事人所能完全決定,只有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從目前的法律規定看,都沒有對合同有效規定統一的條件,但是我們人現有法律的一些規定還是可以歸納出作為有效合同所應有的共同特征。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對“民事法律行為”所規定的條件來看,主要應具備以下條件。(1)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合同內容合法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為上述三個條件是民事行為能夠合法的一般準則,當然也適用當事人簽訂合同這種民事行為。所以合同有效的條件也應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只不過是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民法通則》中的“不違反法律”具體表現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可制性規定”同時結合到《合同法》第10條等規定來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還要求合同具備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我認為以上四個要件也就是合同的有效的要件。《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來看:就是要“合法”,當然以上四個條件也都是《民法通則》、《合同法》的相關具體規定,只有符合這些條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會“有效”的可能。依上述要件,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所簽之合同無效;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無效或效力不定;因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也都無效。適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為特殊要件:(1)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條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來;(2)法律、法規規定應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合同、手續的完成。在上述情況下,合同雖然成立,但卻可因各種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無效。
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則會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我國《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護,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本條規定及合同的具體約定要求對方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鑒于我國目前還沒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所以第三人侵害權利,另一方只能依據《合同法》第121條的規定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約定解決,也就是說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和現有的法律規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僅限于合同當事人之間,對當事人的之外的第三人并無法律約束力,很顯然沒為守約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護,這有待于合同法的進一步修改和完善。
三、合同的無效
(1)合同無效的概念
合同無效是指合同已具備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確定,當然地不發生法律效力。所謂自始無效是指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無效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所謂確定無效是指合同的無效是確定無疑的。所謂當然無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張即當然不發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張認定其無效。
合同的無效,與民事行為的無效,也分為全部無效和部分無效,兩種《民法通則》第60條規定:“合同無效中所稱的法律效力是廣義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對當事人的法律約束力,這種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當事人的意思發生的法律效果,所謂合同無效就不發生此種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沒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無效后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返還財產,損害賠償等締約過失責任。
(2)合同無效的原因
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為無效:1、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2、當事人一方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行為。3、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行為。4、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6、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但《合同法》52條卻規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協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中有一個明顯的區別是把《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的行為分為二種情形來處理。如果是損害了國家利益,屬當然無效,如果是損害的是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則根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相對方可以要求變更或撤銷,而不再一律認定無效,這不僅尊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意愿,保護了當事人的利益,鼓勵了交易行為,而且還減少了因合同無效而給社會事業帶來的損失。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是正確的,也符合合同法律理論與司法實踐的發展方向,同時《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這一條款屬于合同法的強制性條款。就算是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相應內容,如果違反了《合同法》的這一規定,都應無效。《合同法》的一個最重要的特點以及對合同效力認定的重大貢獻就是第52條,第52條規定,亦既規定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該合同或該條款無效,這才是合同無效的根本性原因。甚至可以看作判斷一個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標準。從廣義上看,我們也可以把《合同法》第52條第53條等規定都看作是:“法律強制性規定”同時應把“強制性規范”分為涉及刑事責任的強制性規范,民事責任的強制性規范等類型。有些強制性規范如果當事人予以違反,有可能會因此而受到行政處罰,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會承擔民事責任。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了會影響其民事行為及責任的強制規范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械才能對其作出相應的認定和處理。
四、無效的合同的分類
有人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應將無效合同分為三大類。即主體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實及內容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而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4條看,意思表示不真實并不能導致必然無效,而且這種分類也很不科學,盡管在以前的司法實踐中被廣泛應用,但由于新的《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時生效,其根本性條件在于“依法”也就是“合法性”所以筆者認為:只要是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合同就是合法的合同,也才有可能生效。也就是“不違法即合法”。根據《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看,無效合同違法性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一方的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如果沒有損害國家利益而只是損害了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則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只能是可變更或可撤銷的合同。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對此行為正確的界定為,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來看,有兩個顯著特點:(1)當事人出于惡意。(2)當事人之間互相串通。由于其行為具有明顯的不法性,因此應當確認無效。(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這種合同盡管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由于其合同的內容上的不法性,所以法律也應于制裁,作無效合同處理。(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由于公序良俗原則(社會公共利益)是現代各國民法中的一項最基本原則,所以現在各國都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第58條也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所以此類合同依法不能予以保護。(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這一規定才是整個合同無效制度的精髓和本質所在。前面所述的合同無效前三種情形,主要從訂立合同的程序或合同的形式中來認定無效的,“損害公共利益”才開始涉及到合同內容,而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合同,而且也是與其他效力類型的合同進行區別的根本性標志。所以:對于一份已經成立的合同,只要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都應合法有效。也就是前面說的“不違(非)法即合法有效”的觀點。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卻合法有效的法事由,該合同就應依法認定有效,這樣既統一了合同效力認定的標準,也充分尊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意愿,同時也縮小了無效合同的范圍,鼓勵了交易。不僅在法學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都是正確的,可行的。
五、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或追認才能生效。一般包括以下三種情況:(1)是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必須經其法定人的承認才能生效。(2)是無權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必須經過本人追認才能對本人產生法律約束力。(3)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權利而訂立的合同,未經權利人追認,合同無效。《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合同法》的這三條規定便是上述三種類型在法律規定上的具體體現。上述三種情形的合同只有當法定人追認,本人追認或者有處分權人追認才生效,否則不會發生法律效力。《合同法》這樣規定既不損害國家、社會及公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或相關權利人的意愿,是符合客觀事實的,也促進了社會經濟的發展。這一規定是《合同法》的一大進步,從上面的論述中可看出,此類合同的根本特點就在于合同有效與否取決于權利人的承認或追認。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與其他效力類型合同相區別的主要標志。所以不論在法學理論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是權利人進行了追認,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條、48條、51條的規定,都應認定合同有效,否則就為無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根據這一標準來作出正確的認定和處理。
六、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關系
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都會因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而使合同不發生效力,從法律后果上來看具有同一性。但兩者之間的區別也是比較明顯的。1、從內容上來看,可撤銷公司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據此,法律將是否主張撤銷的權利留給撤銷人,由其決定是否撤銷合同。而無效合同在內容上常常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此類合同具有明顯的違法性,因此對無效合同的效力的確認不能由當事人選擇。2、可撤銷合同未被撤銷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56條的規定來看,撤銷權人亦可要求不撤銷合同,而僅要求對合同予以變更,這就表明了可撤銷合同并非都是當然無效,這可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進行選擇。3、對可撤銷合同來說,撤銷權行使必須符合一定期限,超過該期限,合同即有效,但是無效合同因其為當然無效,不存在期限問題。
七、合同被確認無效和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確認無效或撤銷后將導致合同自始無效,這也就是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則。《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對方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患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返還第三人”《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第59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這兩部法律的規定是基本相同的。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合同自始沒有約束力。當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如何處理,以及負有責任的當事人應承擔什么性質的法律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及《合同法》第58條、第59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類型主要有:1、返還財產。2、賠償損失。3、收歸國有或返還集體,第三人特別是第三種責任有時會超出民事責任的范疇,有可能會讓行為人承擔行政甚至是刑事責任。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械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來進行處理。
另外,根據《民法通則》第60條,《合同法》第56條、第57條的規定,當合同部分無效而并不影響其它部分的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而且當合同被確認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后,不會影響合同的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條款的效力。這是法律所作出的特別,強制性規定,應當引起足夠有注意。
綜上:應當把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區分開來進行理解。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只有那些“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會有效,那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是無效合同,這才是認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標準。也就是說:只要合同不存在阻卻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該合同當然有效。同時筆者認為,除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外,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要主動地去認定和宣告合同無效,這樣即尊重了當事人的人意愿,也達到了穩定交易關系和鼓勵交易的目的,由于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對合同糾紛的處理至關重要,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作出合法、正確的認定和處理,這樣才能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秩序,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
注釋
合同,從根本說體現著民事法律的精髓,體現著當事人通過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為,創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的自主權,從根本上說,合同制度是對當事人的意志的尊重和對市場制度下分散決策權的確認,隨著新合同法的出臺,是對原有“三分天下”的合同法律制度的揚棄,意味著在一個國家內,在市場制度下,人們合同行為的一致性,自然,也是民法制度的一種完善,從另一層面講,更是社會生產關系的一種進步,而合同效力又是合同法中的核心。本文就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的無效、可撤銷的合同及合同無效和撤銷后的合同的法律后果予以闡述,發表自己的看法,起拋磚引玉的作用。
參考文獻
《合同法新論總則》作者王利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合同法疑難案例與法理研究》作者孔祥俊
《合同法的解釋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河南經濟與社會發展策論(2003年卷)中國致公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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