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第三人合同探究論文
時間:2022-11-06 0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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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3
二、論文4
1、法人的有限責任的內涵4
2、法人承擔有限責任的前提5
3、法人承擔有限責任的局限性及解決辦法7
三、參考文獻資料10
論文摘要
本文從法人的有限責任的定義入手,主要從三方面對這一制度進行了分析和論述。首先,作者著重介紹了法人有限責任制度的真實內涵,明確指出法人有限責任是股東的有限責任的外在表現,而股東的有限責任才是法人的有限責任的內在實質。其次,作者認為在我國法人尤其是國有企業要真正成為一個能獨立承擔責任的民事主體,必須擁有財產所有權,即法人財產權。第三,作者認為股東絕對承擔有限責任,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其的權利與義務不等。結合西方發達國家的先進經驗,建議在我國公司立法中引入“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有條件的限制股東的行為,從而使我國的這一制度更加完善,更加符合經濟發展的需要。
關鍵詞:公司法人有限責任股東權力自益權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以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的法人制度已成為現代企業制度的主體,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作為法人制度核心的法人的有限責任制度對此作出了重要貢獻,在鼓勵投資和促進經濟發展方面充分顯示了優越性。特別是十四屆三中全會以來的經濟體制改革中,我們國家一直強調要建立“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現代企業制度。鑒于法人的有限責任制度在社會經濟發展中的重要作用,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此制度深入的分析和探討。
一、法人的有限責任的內涵
法人的有限責任是指法人僅以其擁有的實際財產對其所欠的債務承擔有限的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48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法人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在通常的情況下,法律將法人的責任限定在一定的范圍內。法人作為民事活動的主體,獨立于股東,也獨立于它的領導機構和下屬機構,其有自己的法律人格,擁有獨立的財產,享有自主經營的權利,其獲得的一切利益由它自己支配,因而產生的債務責任也就只能由它自己承擔。
然而,我們必須注意到這個被賦予獨立人格的法人是由股東所創造的,股東創造了一個民事主體,讓其承擔經營風險,而股東卻在背后享受著真正的投資利益。股東把自己的責任限定在出資客的范圍內,其只有出資的義務。當其不履行此項義務時,即產生相應的法律責任,當其履行了此項義務時,也就不再對法人的債務負責。因此說,股東并不是以其出資額直接向法人的債權人負責,而其承擔的只不過是一種出資責任,這在很大程度上規避了經營風險。所以說股東才是法人承擔有限責任這一制度的真正受益者,其承擔才是真正的有限責任。當然,由于股東的出資最終被用于法人債務的清償,因而實質上仍然是由股東對法人的債務承擔的責任。
股東的有限責任得到了我國企業立法的充分肯定。例如,我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所以說,法人的有限責任只不過是股東的有限責任的外在表現,而股東的有限責任才是法人的有限責任的內在實質。
股東的有限責任是法人責任制度的高級形態,與較原始的無限責任比較,具有無可比擬的優越性。首先,有限責任制度是獲取投資利益,降低投資風險的有效形式。不管公司負債多少,股東的責任只限于其出資額,它避免了因公司負債過多而使股東個人財產受到無限追償的危險,從而能以最小的風險而獲取最大的利益。其次,有限責任制度是集社會資金,興辦大型企業的有效手段。而向社會公眾,公開籌集資本,股份自由轉讓和上市流通的股份有限公司正是在有限責任的前提下形成自己的特殊功能的。有限責任公司也以其實行的有限責任成為投資者所喜愛的投資場所。另外,更為重要的是,有限責作適應了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生產方式的要求,使那些擁有資金,但又無暇或不擅長經營管理的人能夠通過對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而使自己的資金進入經營流轉,一方面避免了社會資金在所有者手中的停滯和浪費,另一方面,又增加了資金所有者的經濟利益,較之所有權與經營管理密不可分的無限責任制度,更能有效地提高社會經濟的管理水平和充分發揮社會財富的效用。正是由于上述有限責任制度的優越性,使得它成為西方國家法人責任的主要形式,使得以有限責任為核心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無論在數量上還是在規模上都成為占主導地位的企業形式。
二、法人承擔有限責任的前提
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讓企業成為市場活動的主體。在市場中,法人不但享有充分的權利,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然而,法人能夠承擔責任的關鍵,在于對其經營的財產是否擁有所有權。法人無處分權,也就無從承擔責任。因此說,法人不但應擁有經營權,而且應擁有完整的所有權。其理由如下:
1、法人享有財產所有權是市場的要求。法人是市場經濟的最重要的主體,而市場交換則是產權間的互相讓渡。法人如果沒有獨立的人格,沒有供其獨立支配、自由處置的財產上的所有權,法人就不可能真正成為市場主體并參與到市場的交換中去。因此說,法人必須具有獨立的財產并且對其財產依法享有獨立支配的權利。這種依法獨立支配的權利就是財產所有權。
2、法人享有財產所有權是歷史發展的必然結果。從法人制度發展的歷史來看,法人的財產權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而逐步確定下來的。19世紀的工業革命,進一步促進了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市場化程度的日漸提高,以及減少和分散投資風險,增強投資效益的需要,迫切要求公司作為獨立的產權主體出現,正是在這種要求下,公司在合伙企業的基礎上,將合伙人的財產共有權分解成股東的股權和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公司獨立財產權隨著公司制度的發展而逐漸形成,國家便通過立法和判例,將現代公司的這一重要原則在法律中確立下來。1897年,薩洛蒙訴薩洛蒙有限公司安立了公司的獨立人格原則,明確了公司的財產屬公司所有,而不屬于公司成員所有。德國亦于1896年頒布民法典,1897年頒布商法典,分別對法人制度和公司制度作了系統的規定,從法律上確認了公司享有公司財產所有權,股東享有股東的公司產權結構。
我國有關法律也對法人擁有財產所有權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中共十四屆三中全會《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和《公司法》分別指出公司制企業“擁有包括國家在內的出資者投資形式的全部法人財產權”、“公司享有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這里所說的法人財產權其實質就是法人的財產所有權。有人認為,所有權是一種絕對排他的物權,實行的是“一物一主”的原則,如果法人具有所有權,股東就必然喪失所有權,對其投資的財產就不可能再行使任何權利了。這種觀點是片面的。
首先,從法人的特點來看,顯然股東是公司的投資者,公司是股東投資建成的經濟組織,但是,公司一旦建立起來,便成為財產實體和法人并同它的投資者在財產上完全分離,成為互相分開,彼此獨立的不同所有者,各自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對于這種實體,美國公司理論的權威addf.a.berle寫道:“這時,被稱為公司的法律上的實體,作為財產所有人而出現了”。在這種財產關系下,公司的一切經營活動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由公司自行決定,自己承擔風險。正是由于公司享有這種完整的財產權利,才能比較有效地實現政企分開,使企業擺脫對行政機關的依賴,也才有可能解除國家對企業承擔的無限責任。
其次這種觀點混淆了公司作為獨立主體在市場中的相互關系和公司的內部關系。在市場經濟中,在企業與企業之間、企業與國家之間,以產權主體身份出現并互相發生關系的是公司而不是股東。在市場上公司與股東的關系同公司與別的任何企業的關系完全一樣,都是不同的商品所有者的關系。在這種市場經濟的關系里,法人是完全獨立于股東之外的產權主體,對于法人的財產及其行為,擁有全部的權利,負有全部的責任,任何股東不通過行使股權都沒有直接插手的機會,當然也不可能行使什么財產權利。因此,強調公司擁有對其資產的所有權,并不違反“一物一主”的法律原則,相反,恰恰是這個原則的體現。
同理,承認法人作為獨立的市場主體享有完整的所有權并沒有否定股東對其投資的所有權。不過,后種所有權只是體現在法人的內部關系之中,即從法人內部看,全部的財產是由投資者注入資本形成的,投資者就是所有者,他們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權利,包括資產受益權、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等。中共十四屆三中全會《決定》所說的“企業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于國家企業擁有,包括國家內部的出資者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并非規定國家與企業在產權上的分工,不是說國家享有所有權而企業擁有“法人財產權”。這里說明的是兩個不同的關系,前面講的是“企業中”,即企業內部的關系,指出轉制以后公司內部由國家投資形成的資產屬于國家所有,明確這部分資產不會因為改建為公司制而發生所有制性質的變化,這是對企業內部產權關系的界定。后面講的則是在公司制企業對出資者投資形成的財產擁有包括所有權在內的全部的財產權。所以說,不能因“企業中”由國家投資形成的部分股權屬于國家,就否認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對自己的財產擁有所有權。
三、法人承擔有限責任的局限性及解決辦法
英美法學者形象地將股東的有限責任描繪為罩在公司頭上的面紗,這層“面紗”將公司與其成員(股東)隔開,保護了股東免受債權人的追索,法律不能透過這層“面紗”要求股東對公司承擔責任。這一制度雖對經濟的發展曾起過巨大的作用,但是,也存在著極大的局限性,其主要的弊端就是對債權人的保護不足。
在有限責任制度下,股東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護,但卻忽視了債權人的利益。在公司的“面紗”之下,股東將自己的風險降至最低限度,實際上就是將公司的經營風險轉移給了公司的債權人。債權人無權管理公司,但公司一旦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甚至破產,受損最大的將是公司的債權人。再由于債權人對公司債務的追索只能限定在公司財產的范圍內,而不能向股東提出請求,在公司虧損巨大,財產所剩無幾的情況下,債權人就會變得兩手空空。而對于股東而言,股東因其出資而取得廣泛的股東權利,既包括從公司獲了經濟收益的自益權,也包括參與公司管理的共益權,甚至當股東持股超過一定比例時,便可以控制公司,也就是說,公司經營管理的好壞與站在公司背后的各個股東的行為是密不可分的。因此,股東對公司的經營風險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尤其當公司背后的股東憑借對公司的控制而對公司施加不正當影響或者濫用公司人格進行欺詐行為時,更應承擔公司行為所帶來的責任。然而,股東的有限責任使得股東逃避了對公司行為承擔責任。由此可見,有限責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股東的權利、義務不對稱,這對債權人是不公正的。
各國現代公司立法以及司法實踐已經充分注意到了有限責任制度的弊端,并采取了一些措施加以彌補,如在特定條件下否認公司法人人格,廣泛實行保險救濟制度等。由于有限責任制度的主要弊端是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不足,因而,當股東濫用有限責任制度損害債權人利益時,否定公司獨立人格,讓股東對債權人直接負責的“揭開公司面紗”的做法成為當前各國完善有限責任制度的主要措施。
所謂“揭開公司面紗”即否認法人人格,其基本法理是:當公司的法人人格被不正當使用時,公司的獨立人格掩蓋了個人的非法的不正當的行為,若繼續拘泥于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原則,實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在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濫用,公司債權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將無視公司獨立的法人地位,否認股東的有限責任原則,令股東對公司的債權人直接承擔責任。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揭開公司面紗”這一制度并不是對公司有限責任的否認,而是對其的補充與完善,“揭開公司面紗”這一制度應限定在特定的范圍內,在實踐中,只有出現下列情形才可行使:
1、公司與股東的人格混同。公司之所以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是以其財產和責任于其股東為前提條件和實質內容的,并因而具有了自己的獨立的組織機構、名稱、住所、所營事業等。因此,當公司與股東在財產、利益上、組織管理上、所營事業上出現混淆和同一,不分彼此,就意味著公司的獨立人格實際上已經不再存在,依美國法院的形象比喻,公司這里已經表現為其主要股東的“化身”或者“傀儡”。這時,這層面紗就應當被揭開,讓該主要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2、濫用公司形態,以逃避法律或合同義務。如果主要股東利用公司作為逃避其法定或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手段,法院會置公司獨立人格于不顧,視公司的行為是公司背后實際控制公司的股東的行為,使公司的股東直接負責。如在美國的STATE訴DALLASLIQUORWAREHOUSENO.4一案中,根據當時美國州法的規定,雇工8人以上的雇主應當為其雇員提供失業救濟基金。但本案被告方為逃避這一法律規定,成立四種不同的公司,全部為其一人擁有并親自經營同一事業,每個公司的雇員均低于8人。州政府起訴,認為該雇主違反州失業救濟法的規定。法院認為,該雇主成立四個公司的目的是為逃避提供失業救濟基金的義務,就公司提供失業救濟基金而言,四個公司的法人人格應予以否定,被告是四個公司工人的實際雇主,應當為四個公司的工人提供失業救濟基金。
3、公司的資本不足。公司的有限責任是以給予公司足夠資本經營業務為先決條件的。充足的資本不僅是公司賴以經營的物質基礎,也是對債權人利益的擔保。那么公司的資本不足的情況下,即僅僅是一個“殼公司”時,實際上是將其經營的風險移轉給了無辜的普通公眾,尤其是公司的債權人。在我國,注冊資金問題上存在著嚴重的虛假情況,具體表現為:一是以少報多,注資資金號稱百萬,實則幾十萬的情況為數不少。二是由主管單位提供虛假的證明或資金擔保,注冊資金與實有資金脫節。三是企業設立時由他人貸借資金注冊登記,設立后便抽走返還,注冊資金徒有其數。這時,如采取補充資本的辦法,則不足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應采用“揭開公司面紗”這一制度,直接讓股東承擔責任。
4、股東人數少于法定最少股東數,在這種情況下,也應采取“揭開公司面紗”這一制度。如英國1948年《公司法》第31條規定,公司股東如果知道公司在不足法定最少股東數(公開公司為7人,封閉公司為2人)的情況下經營業務已達6個月,則股東須對公司這一時期的所有債務承擔責任。
“揭開公司面紗”這一制度雖在各國立法中普遍加以適用,但我國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東有限責任,在立法方面卻少有體現。在實際經濟生活中,由于我國目前處于市經濟發展初期,《公司法》有效實施的客觀環境和學沒有真正形成。一些不法行為人利用法人形式規避法律進行欺詐的現象是比較普遍的,使得債權人的利益無法保障,國家利益及社會公眾的利益也受到了損害。鑒于我國法律,尤其《公司法》在“揭開公司面紗”的規定方面的薄弱,筆者認為,如果將公司人格絕對化,片面強調股東在任何情況下都對公司債務不負責任,勢必會助長不法行為人借助公司法人人格從事各種不法行為,不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不利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而法人制度也不能真正發揮作用。因此,我國應借鑒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發達國家的“揭開公司面紗”制度,規定某些特定條件下,在該條件成熟時,不考慮法人的獨立人格而由股東直接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也只有這樣,才符合法人承擔有限責任的真正目的和真實內涵。
參考文獻資料:
1、《中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8條;
2、《公司法》第3條第二款;
3、中共十四屆三中全會《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
4、英國1948年《公司法》第31條;
5、德國1896《民法典》;
6、德國1897《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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