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分析論文
時間:2022-01-15 04: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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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內容
我國現行民訴法第113條至第119條及有關司法解釋對審前準備工作給予了明確規定,在當事人起訴和法院受理后,法院與當事人都要做一系列的準備工作,也即所謂的民事訴訟審前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向當事人送達有關的訴訟文書,具體包括,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給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如果被告提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及其副本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給原告。
2.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法院在立案后就應當告訴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享有哪些基本的權利和必須履行哪些基本的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在案件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中告知,也可以口頭告知。
3.組成合議庭,如果案件需要合議審理的,那么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開庭審理前應當組成合議庭,并在組成后的三日內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組成人員。
4.合議庭人員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合議庭人員在開庭審理前應當對當事人提交的訴訟材料進行必要的審查,不過這些審查是形式上的審查而不是實質上的審查。
5.追加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法官在對訴訟材料進行審查時,如發現有些人必須加入到原告中或被告中形成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來進行訴訟,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或職權追加這些人進入訴訟中來,成為訴訟當事人。
(二)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特征
分析我國審前程序具體的內容,可以看出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立法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官是整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中的主體。大部分工作和任務都是有法官獨自來完成的,法官依職權包攬審前程序中的所有活動,當事人及其他訴訟人基本不介入,不發揮作用;
2.審前程序中準備活動的目的單一。在審前程序中,法官積極主動的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以及進行各種訴訟活動,目的只有一個,那就是查明案件事實,尋找案件爭點,以便在庭審中更好的行使審判職能;
3.內容準備上既包括程序性準備也包括實體性準備。法官除進行程序上的活動外,還包括對證據材料在內的各種訴訟材料進行詳細、全面的實質性審查,以了解案情,并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4.法官進行各種準備活動形式不公開。在審前程序中法官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不論是送達訴訟文書等程序性活動,還是對證據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查活動,都是有法官獨自完成的,沒有當事人的參與,整個活動都是封閉的、不公開的;
5.審前程序的應有功能得不到充分發揮。由于我國民事訴訟采用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以及未設立證據失權制度,因而民事審前程序不具備當事人確定爭點、固定證據、促進和解的功能。
可見,在我國立法上,民事審前程序并未形成完整獨立的訴訟程序,其只是庭審活動的一個階段,且不存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這與國外結構完善、價值凸現的民事審前程序立法相比顯得異常滯后。
二、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弊端
我國民事訴訟關于審前程序的不完善性和立法上的滯后性,給實際審判活動帶來了很多弊端,特別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這種基本由法官包攬,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幾乎不介入的超職權主義的民事審前程序在審判實踐中,也越來越日益暴露其弊端,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審前程序中法官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配置不當,法官權利過多,嚴重偏離當事人,不利于當事人權利的保障,不但不利于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而且也扼殺了當事人的訴訟參與意識。
2.法官負責審前準備工作,準備行為與審判行為不分,容易造成法官“先定后審”,使庭審活動流于形式,有違程序公正原則。
3.審前準備工作不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庭審中的證據突襲,有違程序正當的要求。在我國,由于未建立有效的證據交換制度、證據時效制度,未規定被告答辯義務,當事人的庭前準備工作很不充分。這樣不但使庭審達不到應有的預期結果,還容易造成一方當事人的證據突襲,不利于公平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4.審前程序中法官為了調查收集證據,積極與雙方當事人接觸,尤其是與單方當事人接觸的機會增多,這為司法腐敗提供了便利條件,違背了訴訟公正的要求,為當事人提供了賄賂法官的機會。
5.審前程序中法院和法官包攬了大部分工作,付出了高昂的費用,這違背了訴訟經濟效益的要求。我國民訴法規定原告起訴被受理后,法院包攬訴訟文書的送達、證據的調查收集等幾乎整個審前程序的工作,這樣雖然可以有效推進審前程序的進程,但為此卻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財力。
三、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具體制度設想
分析了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模式的現狀及弊端,筆者認為,改造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建立以當事人為主導,法官適當干預的民事審前程序模式。根據現代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的基本法理,結合我國司法環境和改革方向,我國民事審前程序應當以法官管理指揮下的當事人主義為其模式。當事人是審前程序的主體,負責提供證明訴訟主張所需的證據材料,法官不再介入當事人收集調查證據的活動,以充分發揮當事人保護自身利益、解決紛爭的主動性和積極性。法官享有對于準備程序的控制權,負責組織、管理、監督準備程序的進程。
2.設置準備程序法官,專門負責指揮和管理審前準備程序。使準備程序中的法官和實際庭審中的法官分開,有利于避免先入為主先定后審,排除預斷,促進審判公正。把審判法官從審前準備工作中脫離出來,專門設置準備程序法官來組織和管理當事人收集、提交和交換證據、整理爭點等庭前準備工作,以便集中審理,提高庭審效率。庭審法官不負責審前準備工作,有利于排除預斷,進行居中裁判,避免庭審活動形式化。
3.建立完善的舉證制度。我國雖規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原則,但因立法不詳盡和法院職權主義傳統的影響,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原則實際上并沒得到真正貫徹執行。要想建立完善的舉證責任制度,就必須嚴格執行“誰主張誰舉證”,明確劃分當事人及法院收集證據的范圍。除了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的證據以外,法院不得以職權積極主動的收集調查證據活動。同時,應建立舉證時效制度,明文規定當事人必須在庭審前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所有證據,除有正當理由外,否則視為放棄舉證的權利,由其承擔不舉證的法律后果;
4.建立證據交換制度。證據交換是審前準備程序中的重點和核心,通過證據交換,雙方當事人才能整理爭點、固定證據、防止庭審中的突襲。這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益,防止突然襲擊,使對抗雙方審前充分了解對方的主張和證據,從根本上保證雙方平等的辯論機會。
5.設置審前會議制度。審前會議制度是美國民事訴訟中審前準備程序中的一項制度。在我國的立法上應當借鑒美國的審前會議制度,在審前證據交換后,由審前專職法官組織當事人和律師參加,審前專職法官引導當事人詳盡地總結無爭議的訴訟主張、案件事實和證據,并將其固定下來;細致總結歸納有爭議的訴訟主張、案件事實和證據,縮小訟爭范圍。同時在審前會議召開的過程中,法官盡量尋求在開庭前當事人和解的機會,使糾紛得到妥當、公正、迅速的解決。
綜上所述,審前準備程序對司法公正和訴訟效率有著特殊的意義,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是現代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制度。具有獨立程序價值的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設立,是解決司法公正與效率之間矛盾的契合點。準備程序的構建,不僅僅是一個法律上的立法技術問題,還意味著法官與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角色再分配,更涉及到以準備程序法官與庭審法官相分離為核心的法官隊伍職業化、精英化建設等人民法院現存審判管理模式的更新,也是在司法領域內的一場訴訟理念之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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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制度設想
論文摘要: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是指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到開庭審理前所進行的一系列訴訟行為的總稱??茖W合理的審前程序有助于整理證據、固定爭點和促進和解功能的發揮,是保證庭審順利進行的前提,甚至關系到民事訴訟公正和效率目標的實現。本文試圖深入分析當前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現狀及存在弊端的基礎上,提出設想,以期對完善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和促進公正高效司法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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