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協助調解機制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15 04: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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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協助調解機制研究論文

一、協助調解的性質

協助調解是指法院邀請調解人參與訴訟調解,請調解人幫助法官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以促進糾紛的調解解決。

與委托調解相比較,協助調解的性質是清晰的,委托調解的情況比較復雜,其性質不能一概而論,要視委托調解的不同情形而定[2]。協助調解在性質上不存在任何疑問,它是法院調解的一種形態,協助調解雖然有協助人參與調解,并且協助人多種多樣,但從根本上說它仍然是以法院為主導的司法性質的調解。

協助調解的特征是:

第一,協助調解是訴訟調解。協助調解的前提是糾紛已經訴訟到了法院,法院已經立案受理,并決定采用調解方式處理該案件。法院對訴訟案件既可以自行調解,也可以邀請特定的組織或個人協助調解。但即使是邀請他人參與調解,在性質上仍然是訴訟調解,只是在調解中有協助人參與其中。

第二,協助調解是以法院為主體的調解。在協助調解中,主持調解的仍然是人民法院,法院對調解的開始、調解的進行,調解方案的形成、調解協議的審查和批準、調解書的制作負有責任。在調解中,法官需要認真研究案情,厘清法律關系,分清雙方當事人的責任,提出具體的調解意見,協助人主要是根據法官對案件的判斷和意見,幫助法官做當事人的工作,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第三,協助人幫助法官做調解工作,對調解成功起著重要的作用。強調協助調解是法院調解,并非是要貶低協助人參與調解的重要意義,也不是要限制協助人發揮其作用。實際上,協助人在調解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協助人不僅可以幫助法院作當事人的工作,而且可以幫助法院出主意、想辦法,提出有助于解決糾紛的方案。從一些案例看,正是由于協助人的加人,正是由于協助人對當事人的影響力,才使得糾紛最終調解成功。

這表明,協助調解與委托調解不同。對那些已經起訴到法院,法院在立案前委托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民事糾紛來說,盡管存在著法院的委托行為,但調解的主體已經不是人民法院,調解在性質上已成為人民調解,除非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調解協議的內容,否則所達成的調解協議便是人民調解協議。即使是那些委托調解成功后,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法院通過確認程序,把調解協議轉化為法院調解書的案件,真正的調解主體,也是受法院委托的組織或個人。

二、協助調解的歷史沿革

協助調解在我國有著相當悠久的歷史,可以說是傳統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但限于文章的篇幅,這里只追溯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和新中國成立后至1966年這一時期我國法院協助調解的歷史[3]。

早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陜甘寧邊區的法院在調解中就采取了協助調解的方式。邊區司法機關的審判方式之一是“法官下鄉就地審判:我們的法官是常常下鄉到訴訟人村里去審判的,既易于查清案情,又能教育群眾。凡屬于調解范圍內的案件,于事實清楚后,又可以以法官為主或完全交給群眾去調解,審判與調解結合進行,極易做到人情人理。這種審判方式的基本特點:一、深入農村調查研究;二、就地審判不拘形式;三、群眾參加解決問題。三個特點的總的精神就是聯系群眾。”{1}63

馬錫五本人既是這一審判方式的主要創立者,也是這一審判方式的身體力行者。馬錫五在邊區群眾中有很高的威信,他處理的案件能夠做到“贏的輸的都會自愿服從”,而之所以能做到勝敗皆服,最根本的一點在于他辦案善于依靠群眾,“不僅調查案情需要依靠群眾,最后解決糾紛,也要依靠群眾。馬錫五同志在弄清楚案情之后,將是非曲折擺在群眾面前,動員當地干部和群眾,一起向當事人說理說法。”{2}46新中國成立后,我國法院繼續采用這一依靠群眾,請干部、群眾協助調解的辦案方式。建國初期大連市法院處理的集體婚姻案件便是典型例證。大連市法院在處理離婚、解除婚約、爭執彩禮、請求賠償、要求生活費和子女撫養費案件時,先由審判人員從每類案件中抽出一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件進行研究,然后邀請民政局長、婦聯會主席、各區調解員、各區婦聯主席開會,共同商討處理的原則和方法。接著召開大會,參加會議的除訴訟當事人、關系人、證人外,還有區、坊、政、民干部和部分群眾,計300余人。會議由法院、市政府、婦聯、工會組成主席團。首先由法院院長按照各類案件分別介紹具有代表性的不同內容,繼而由婦聯主席說明婚姻政策,隨后由到會的人就各類案情結合政府的政策進行討論,發表個人意見,最后由主席團綜合大家意見表態,并宣布處理每類案件的一般原則。會議到此結束,讓當事人回去考慮,在一定時間內由法院派人到各區處理。到各區后,由審判員、區調解員、區婦聯主任召集與案件有關的地方的干部、婦女會長開會,根據上次大會的精神,研究具體的處理辦法。會后,由與會人員分別對象,針對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做說服動員工作。通過這種方式,在不到一個星期的時間內,53件案件中成功解決了43件,同時還解決了會后新收的5件婚姻案件。{3}260-261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的場合、利用不同的形式,一直在強調要依靠基層組織、依靠群眾調處民事糾紛。最高法院提出了解決民事糾紛的“十二字方針”—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最高去院副院長吳德峰1963年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指出:“就地解決是人民法院依靠群眾解決糾紛,它“便于依靠當地調解組織和其他基層組織,迅速查明案情,徹底解決糾紛。同時,也有利于開展政策和法律的宣傳教育工作。調解是處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方法。調解是一項艱苦細致的思想工作。調解必須將雙方當事人信賴的親友動員起來參加調解。”{3}309

可見,協助調解有深厚的根基,是在新時期對調解傳統的復歸。

三、協助調解的依據

(一)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然而,長期以來,這一規定基本上處于休眠狀態,法院在訴訟調解中很少會邀請他人來幫助調解,訴訟外的單位和個人也漸漸忘卻了協助法院調解這一法律義務。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新形勢下,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終于被激活了。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視訴訟調解在化解矛盾糾紛、保持社會和諧方面的作用,對建立多元化的調解機制提出了新的構想。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將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具體化為“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第3條)。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了《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再次強調“建立和完善引人社會力量進行調解的工作機制。人民法院可以引導當事人選擇辦案法官之外的有利于案件調解的人民調解組織、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工會、婦聯等有關組織進行調解,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律師等個人進行調解”(第11條)。上述法律、司法解釋、通知均要求法院在訴訟調解中引入社會力量。

(二)理論依據

1.司法工作的群眾路線

依靠群眾是中國共產黨的根本工作路線,這一路線要求各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在做具體工作時要相信群眾、依靠群眾。在調解中邀請社會力量參與,體現了民事調解中的群眾路線,尤其是邀請人民調解組織協助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87條的規定,實際上是把法院在調解中必須依靠群眾的思想法律化,也是把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和新中國成立至前這一歷史時期依靠群眾解決民事糾紛的成功經驗上升為法律。

2.調解程序的開放性

與訴訟不同,調解是一種開放性的程序,即便是訴訟中的調解,在程序上也仍然具有開放性的特點。訴訟程序具有封閉性,相關主體需要具有程序法認可的身份才能獲得參與訴訟活動的資格,即使是主持審判的法官,也不能讓與本案無關的人隨意進入訴訟。調解則不同,調解程序的開放性使得法院能夠讓那些有助于糾紛解決的人參與到訴訟中來,幫助法官一起調解糾紛。

(三)現實依據

協助調解機制在當前重新得到重視絕非偶然,它是在構建和諧社會的過程中需要協調各種解紛機制,整合多種解紛力量這一社會需求的反映。經過30年的改革開放,我國的經濟獲得了飛速的發展,國家的經濟實力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與此同時,由于某些領域改革的不配套,各地經濟發展的不均衡,一些分配政策的不合理,各種社會矛盾也集中顯現出來,如發展經濟與污染環境的矛盾、企業改制與職工就業的矛盾、勞資沖突、貧富差距、分配不公產生的矛盾等等。這些矛盾如果不能夠得到妥善解決就無法建成和諧社會,甚至會造成社會的動蕩。

執政黨對當前的形勢、問題、機遇、挑戰、風險有著清醒的認識,所以在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上提出了構建和諧社會的戰略任務。而要完成這一戰略任務,黨委、政府就需要承擔起領導責任,就需要充分利用黨委、政府的組織資源去動員行政機關、社會團體、群眾組織參與到解決矛盾糾紛的工作中來。江蘇南通的大調解制度、河北石家莊的“三位一體”大調解機制[4],正是在這一背景下應運而生的。

大調解制度的核心在于與其“大”,即強調調解的整體性、協作性、互補性,要在現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內整合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這三種性質上存在相當大差異的調解,要通過這三種調解的協作與配合來放大調解的功效。在大調解中,不同調解機構和人員之間的合作被充分強調。對來自其他機構的求援,是否愿意給予積極的協助,也是檢驗是否真心實意參與大調解的標尺。

當前,我國正在努力建設法治國家。在社會法治化的過程中,大量的社會矛盾沖突會成為法律糾紛,最終會訴訟到法院,需要法院運用司法手段來解決。這就使法院處在矛盾沖突的風口浪尖上。但很顯然,單靠法院一家之力是根本無力解決如此眾多、如此復雜的糾紛的,因此從法院的角度說,也是急需借助社會力量來化解糾紛[5]。在黨委、政府極度重視大調解,要求各機關、部門、組織積極參與到大調解中來,參與大調解已經成為一項政治任務之際,法院也就獲得了一個請求社會力量協助調解的極好機遇。

四、協助調解的若干程序問題

(一)協助調解適用案件的范圍

對哪些案件可以采用協助調解、那些不能采用協助調解,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做出限定,由于協助調解在性質上仍然是法官為主體進行的調解,所以只要案件屬于調解的范圍,法官認為需要協助、當事人也同意協助者加入,就可以采用協助調解的方式。

在這一問題上,協助調解適用的范圍要比委托調解寬。委托調解中的調解活動是由受委托的組織或個人進行的,所以在確定委托調解案件的適用范圍問題時,必須考慮到調解組織或調解人的實際能力,一般而言,不宜把那些事實爭議大,法律關系復雜的案件委托給社會組織或個人調解。但協助調解不同,協助人接受邀請后只是幫助法官調解,調解中的疑難復雜問題可以由法官來處理,所以就沒有必要對適用協助調解的案件的范圍作特別的限定。

事實上,一些重大復雜的案件,也正是調解起來難度相當大的案件,這些案件單靠法院一家之力往往難以調解成功,最需要采用協助調解的方式。

(二)協助調解中的協助人

請誰來協助是協助調解制度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也是關系到協助調解成敗的重要問題。協助調解人是受法院邀請參加調解的人,由誰來作為協助人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做出規定,因此協助調解人的選擇要依據該項制度的目的、性質來確定。

筆者認為,成為協助調解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能夠對當事人產生事實上的影響力。協助調解是法院在調解中遇到困難時,為了克服調解中的障礙而采取的措施,為了使協助調解能夠有效地發揮其作用,法院選擇的調解人一定要是能夠對當事人產生影響的人,協助調解人對當事人的影響力越大,調解成功的希望也越大。如果協助人能夠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影響力,協助人就可以幫助法院做雙方當事人的工作,這當然是一種理想的狀態。當由某一組織派出人員協助調解而雙方當事人均為該組織的成員,或者協助人有較高的威望并與雙方當事人熟悉,或者協助人雖然與雙方當事人素不相識但當事人都信服調解人的專業知識時,協助人會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影響力。不過,在有些案件中,即便協助人只對一方當事人具有影響力,同樣能夠有效地幫助法院成功地調解解決糾紛。對那些一方當事人同意調解解決,另一方當事人執意不同意調解案件,調解的成功取決于說服不同意調解解決的一方,所以關鍵在于能夠找到對不同意調解一方有影響力的調解人。

第二,協助人愿意參與調解工作。參與法院的調解是需要花費時間和精力的,潛在的協助人并無幫助法院調解的義務,幫助法院調解解決糾紛一般也不屬于他們工作的職責范圍[6],他們自身的工作可能很忙,所以,那些能夠對當事人產生影響力的人能否成為協助人,還取決于是否對協助調解感興趣,是否熱心于調解工作。法院在選擇協助人時,需要考慮潛在協助人的意愿,應當在征得他們的同意后,請他們幫助調解。

第三,訴訟當事人同意。盡管法院對是否采用協助調解,選擇何人作為協助人起著主導作用,但是否請協助人參與調解,并非是法院能夠單方面決定的問題,當事人是否愿意協助人參與、對法院選擇的協助人是否認同,也是法院在啟動協助調解時必須考慮的問題。畢竟,當事人對是否達成調解協議具有決定權,協助人的成功最終還是要依賴于當事人的贊同。另一方面,當事人是否同意法院擬邀請的協助人,也是對協助人對當事人是否真正具有影響力的檢驗。從程序上說,法院在決定采用協助調解時,應當事先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取得當事人同意后,再進行邀請,這也體現了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的尊重。

不過,取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在有的情況下也不是必需的。在調解中,法官既可以采用“面對面”的調解方式,也可以采用“背靠背”的調解方式[7],如果僅是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法官提出的調解方案,法官又采用“背靠背”的調解方式,法官在請案外人協助調解時,并不需要征得另外一方當事人同意的。因為這類協助調解,法官實際上只是請案外人幫助做不同意調解的一方當事人的工作,協助人參與調解后,根本就不與對方當事人見面。對于對方當事人而言,協助人實際上是不存在的,對方當事人關心的是法官能否說服另一方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至于法官是否請案外人法官協助,請誰作為協助人,對方當事人并不在意。

從我國各地法院協助調解的實踐看,法院邀請的協助人主要為以下人員:

1.人民調解組織的成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組織,他們本身就負擔著調解民事糾紛的職責。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成員是本地人,不僅熟悉當事人的情況,而且也熟悉糾紛的情況,由他們協助法院調解,往往能取得相當好的效果。

2.工會[8]、婦聯、消協等組織

邀請工會、婦聯派出人員協助調解是不少地方的法院采取的做法。邀請工會參與調解的糾紛主要是勞動合同糾紛,根據修訂后的《工會法》的規定,工會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其基本職責是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第2條),所以在工會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糾紛中,工會有參與調解的積極性[9],另一方面,工會不僅熟悉糾紛的情況,而且對糾紛的職工方會有較大的影響力,當職工相信工會派出的協助人是出于維護其利益而提出建議時,職工會認真考慮并采納協助人的建議。婦聯是維護婦女權益的組織,在涉及婦女權益的案件中,法院有時會邀請婦聯派人參與調解,根據《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婦聯承擔著教育、引導廣大婦女發揚自尊、自信、自立、自強的精神,提高綜合素質,促進全面發展,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任務(第2條、第4條),所以婦聯會把參與調解看作是自己的工作職責之一,有參與調解的積極性。對一些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糾紛,法院會委托消費者協會參與調解,消費者協會為了更好地履行其職責,也愿意參與這類糾紛的調解[10]。工會、婦聯、消協樂意參與法院的調解,還由于這些組織有自己的調解機構和人員。

為了使協助調解制度化、常規化,一些地方的法院與工會組織、婦聯組織、消費者協會、相關的行政機關共同頒發了文件,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與江蘇省總工會共同制定了《關于委托工會組織和特邀調解員調解勞動糾紛案件的意見》(試行),與省公安廳共同制定了《關于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與省工商局和省消協共同下發《關于委托、邀請消費者協會(委員會)調解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的意見》(試行)。

3.相關行政機關

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一些行政機關也負擔著調解民事糾紛的職能,如公安機關可進行治安行政調解和交通事故調解[11],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對合同爭議進行調解,衛生行政部門、版權管理部門、專利管理部門、環保部門等有權對各自領域內糾紛進行行政調解。這些行政機關是專門從事某個方面的行政管理的,對發生在其管理范圍內的民事糾紛有著專業知識方面的優勢,同時在長期處理該領域民事糾紛的過程中也積累了豐富的經驗,所以,法院在調解特定領域中的民事案件時,邀請相關行政機關參與調解,是一種非常合理的選擇。

4.人大代表、政協委員

委托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協助調解,也是不少地方的法院采取的做法,如2007年1月,泉州兩級法院全部開展邀請人大代表參與訴訟調解的工作,截至7月,共參與調解案件598起,在其中已結的558起案件中,以調解或者和解后撤訴方式結案的就有506件,占90.7%。{4}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法院聘請了10名人大代表、10名政協委員作為為特邀調解員,開展委托調解、協助調解等工作。為了做好這項工作,城廂區法院還制定了《關于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開展協助調解工作的規定》。{5}

邀請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協助法院調解,一方面能夠利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社會影響力幫助法院作調解工作,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參與調解,了解法院的審判工作,便于對法院審判工作進行監督。當然,我國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絕大部分都是兼職的,他們既要做好自己的本職工作,又要履行參政、議政的職責,一般來說不可能有很多時間來參與法院的調解。此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對具體的民事法律也未必清楚,所以各地在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協助調解時,通常會選擇那些案件事實比較簡單,法律界限比較清晰的案件。

5.專業人士

當訴訟案件是某類專業性很強的糾紛時,有專業知識的人參與糾紛的處理能夠幫助法院正確地認定案件事實,又能夠協助法院做好調解工作。對專家們提出的意見,當事人容易接受。所以,在那些需要專業知識才能夠解決的糾紛中,法院往往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法院的調解。實踐中比較多見的是,法院在調解醫患糾紛時,邀請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醫學專家參與調解,如北京石景山區法院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采用以法院訴訟調解為主導,以具有醫學專業背景的人民陪審員、特邀調解員個人調解,行業協會所屬醫療調解機構專業調解組織為補充的醫患糾紛“一帶二”調解模式。在處理物業糾紛時,請物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6〕杭州西湖區法院、上海浦東區法院在處理醫患糾紛時,也邀請醫學專家協助調解。北京豐臺區法院從北京保險合同調解委員會請了近百名資深人士擔任調解員,協助法院調解保險合同糾紛。{7}

6.當事人的親屬

一般而言,當事人的親屬對當事人也是有影響力的。當事人有時可能出于“當局者迷”的困境,由于這樣或者那樣的原因執意不愿意調解,此時當事人的親屬為旁觀者,能夠看到調解解決可能是一種更好的選擇,同時,當事人對親屬具有信賴感,知道親屬是能夠為他的利益著想的,因而在親屬參與調解時能夠聽得進親屬的意見。此時法院邀請當事人的親屬參與調解,往往會收到非常好的效果。例如,河南省周口店法院調處的楊崇仁訴西華縣運輸公司承包合同糾紛案。該案件從1999開始,經歷了一審、二審、申請再審、抗訴,到法院再審時,前后已經歷了8個年頭,雙方當事人的矛盾很尖銳。就在調解幾乎陷入絕境之際,負責此案再審的審判長王洪彬法官突然靈機一動,決定采用迂回調解的辦法。王洪彬帶領合議庭成員第四次奔赴西華縣,分別與楊崇仁的女兒和運輸公司改制辦公室負責人的好朋友進行了多次座談,分析是非得失,陳述利害關系,尋求他們的理解、支持和幫助。精誠所至,金石為開,楊崇仁的女兒和運輸公司改制辦公室負責人的好朋友終于答應愿意盡最大努力促成雙方達成調解。在他們的協助下,終于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調解協議,為這起長達8年的合同糾紛劃上了句號。{8}

7,律師

律師是否可以成為協助調解的協助人,是一個需要探討的問題。律師是法律工作者,具有法律方面的專業知識,隨著我國律師業的發展和律師隊伍的擴大,我國出現了一批專門從事某個領域法律服務的律師,他們在自己的領域中有著精湛的知識和豐富的經驗,在社會上享有很高的聲望。由這樣的律師協助法院做調解工作,既受到當事人的歡迎,也有利于法院成功地調解那些涉及專業問題的糾紛。事實上,法院在聘請調解員時,會考慮到這類優秀律師。如在上海浦東新區法院聘請的調解員中,就有這樣的律師[12]。

不過,律師作為協助人,是指并非本案的律師接受法院的邀請參與案件的調解,也就是說,律師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協助法院調解。在訴訟案件中,法院在進行調解時,往往也會請訴訟的律師幫助法官做當事人的調解工作,由于律師是當事人自己聘請的,當事人一般都很信任自己的律師,所以當律師幫助法官進行調解時,通常都能取得積極的效果。但是,由于這里的律師是以訴訟人的身份進行活動的,所以不是協助調解中的協助人[13]。

協助人還可以分為事先邀請型和臨時邀請型。所謂事先邀請型,是指事先就確定好協助單位或者協助人,等到具體案件的調解需要協助人參加時,再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邀請事先確定的協助單位派人參加調解,或者與適合的調解人聯系,邀請其參加。法院邀請工會、婦聯、消協等組織參與調解,法院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業人士協助調解,都屬于事先確定型。所謂臨時邀請型,是指協助人事先并未列入法院的名單,法院甚至也不知道協助人的存在,邀請協助人參與調解,完全是一種臨時性的決定,或者純屬偶然。例如,北京朝陽區法院溫榆河法庭的吳薇法官為處理一起因建房引起相鄰關系案件,前往雙方當事人所在的村進行勘驗。勘驗的空隙,吳法官和雙方當事人閑聊時得知村委會就在附近,并且此事原先經村委會調解過,但沒有成功。于是便想為減輕當事人的訴累,不如今天就到村委會把庭開完,順便也可以了解一下村委會當時的處理意見。到了村委會的人民調解辦公室,出來接待的是調解員王某,王某很熱情地向法官介紹雙方產生矛盾的經過,幫助法官找到了糾紛的根源。法官發現雙方當事人對王某都很尊敬,盡管被告在法庭上說話很尖銳,原告的妻子也十分潑辣、得理不饒人,但在王某面前的表現得相當克制且懂禮貌。法官一了解,原來王某在村里輩分很高,雙方當事人都要尊稱其為姑。吳法官頓時產生了請王某協助調解的念頭,吳法官把自己的想法一說,王某立即表示同意,她認為法官提出的調解方案可行,愿意幫助法官進行調解。在王某的協助下,吳法官順利地成功調解了這起案件。{9}50-51

(三)協助調解的程序規則

由于判決是強制性解決糾紛而調解是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糾紛,所以判決為保證其正當性需要建立嚴密的程序規則,要求法院在審判中嚴格按照程序辦事,并把判決是否遵循法定程序作為檢驗判決是否合法重要的、獨立的指標[14]。調解則不同,調解協議的正當性來自當事人的自愿。在遵循自愿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前提下,通過什么樣的程序進行調解,如采用公開還是非公開的方式調解、采取“面對面”還是“背靠背”的方式調解等并不重要。所以,“調解過程比起我們所習慣的民事訴訟還是有一種更大的流動性和非程序性的特征”。{10}223。調解的非程序性特征表現在法官可以根據糾紛的具體情形排列和組合調解程序,選擇具有針對性的調解方法和措施。程序的靈活機動也可以說是調解相對于判決的優勢之一。

既然調解本身對程序沒有嚴格的要求,那么就協助調解而言,也就很難為它設定一套程序,況且設置嚴密的程序也缺乏必要性。有的案件協助調解的可能性是臨時發現的,根本就來不及按部就班地依程序進行[15]。盡管如此,協助調解也還是有一些程序問題需要解決的,如邀請協助人參加時,提前多少時間與其聯系為好,要不要把有關的資料事先送給協助人,以使他對案情有基本的理解,要不要告知當事人對協助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等。

從筆者接觸的材料看,一些法院在其制定的指導“訴調對接”的文件中對這些問題還是做出了規定的。如有的法院規定:1.人民法院需要邀請有關部門協助調解的,一般應于調解日的前兩天(特殊情況,可在調解前電話聯系)發出邀請協助調解函,邀請函中應注明調解時間、調解地點、案由、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基本案情、主審法官的姓名等;2.人民法院對于邀請協助調解的案件,調解活動應安排在受理案件后的10日內進行。第一次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第二次調解應安排在第一次調解后的7日內進行。在調解前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并在筆錄中記明協助調解單位、協助調解人的基本情況,詳細記錄協助調解單位、協助調解人參與調解的具體內容;3.人民法院對一個案件可以邀請相關單位和個人參與協助調解兩次。經兩次調解仍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情自行組織調解或者開庭審理后徑行判決;4.經協助調解單位、協助調解人協助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應在調解筆錄及調解協議中加以注明。經兩次協助調解仍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也應在案件審理結案表中注明;5.有關部門派員協助調解,當事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人民法院經開庭后作出裁判的,應當將裁判結果及時告知協助調解單位[16]。也有法院規定:1.人民法院邀請特邀調解員協助調解的,特邀調解員可以旁聽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2.特邀調解員參加審判活動,應當遵守法官履行職責的規定,保守審判機密,注重司法禮儀,維護司法形象;3.工會組織或特邀調解員參與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解3天前通知當事人,同時告知當事人有關調解人員的姓名以及是否申請回避等有關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17]。

不過,大多數的法院并未為實行協助調解設定程序,協助調解的具體做法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靈活地掌握。通常的做法是: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確定需要協助調解的案件,選擇協助調解的單位或者個人;由院里專門負責與調解員聯絡的機構或者承辦法官同擬邀請的單位或個人聯系,在征得協助人同意后,以法院的名義向協助人發出邀請函;協助調解人參與調解,協助調解的情形記入法院的調解筆錄。當然,這是常規的做法,在人民法庭巡回審判的過程中臨時決定的協助調解,法官在程序上會更靈活、更簡便。

五、協助調解運作存在的問題

協助調解雖然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新時期獲得了新生,雖然對幫助法院化解民事糾紛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從各地法院對這項機制的運用看,還是相當不平衡的,有的法院十分重視這項機制,不僅同有關單位、組織共同制定了協助調解的文件,在實務中較多地使用,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的法院則不那么重視,未把它提上議事日程,在法院的調解中也很少使用。當前協助調解機制存在的主要問題是:

(一)部分法官對協助調解的意義認識不足

協助調解能否順利、有效地開展,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法官對這項機制的態度,因為,這一程序是依賴法官而啟動的,如果沒有法官決定嘗試協助調解,協助調解就不會發生。在訴訟實務中,協助調解做得比較好、較為成功的,都是法官們對這項機制的意義有充分的認識,同時他們也從成功的實例中真正體會到了該機制的益處。而那些很少實行協助調解的法院則往往是由于法官們對這項機制心存疑慮,他們或者對協助調解人的能力、對協助調解的效果存在懷疑,或者擔心協助調解增加了調解的復雜性、加大了調解的成本、延長了案件處理的時間。

(二)一些法院未建立協助調解人隊伍

凡是協助調解做得比較好的法院,都已經建立起了一支協助調解人隊伍,它們或者通過與工會、婦聯等組織共同發文件,通過與當地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聯系,或者采用特約調解員的方式,事先做好了人力資源的儲備,一旦需要,就很容易地啟動協助調解。但也有一些法院,事先并未做這項工作,所以即使出現了需要協助調解的案件,也很難找到適當的調解人。

(三)協助人的積極性不高

協助人是否積極參與法院的調解也是協助調解能否取得成功的關鍵性因素。從協助人的角度看,協助法院進行調解,畢竟是一項費時、費力的工作,而且對于一些協助人來說,調解解決糾紛,并不是他們的本職工作,所以在法院請他們參與調解時,他們往往并不熱心,甚至以各種各樣的理由推托。例如同是婦聯組織,有的婦聯組織在接到法院邀請后相當積極地參與調解,有的則不那么積極。因此,如何使那些有能力幫助法院調解的人積極地參與到調解中來,如何調動他們的積極性便是一個需要認真研究的問題。

(四)協助調解案件的范圍還較窄

從一些法院開展協助調解的情況看,適用的案件一般都是那些傳統的民事案件,專業性比較強的案件則很少適用。那些專業性強的案件調解起來雖然難度更大,但這恰恰說明邀請專業人士參與的必要性。

六、完善協助調解的若干思考

(一)增進對協助調解的認識。協助調解的啟動權在法院,法官們決定采用協助調解的方式,協助調解才有可能進行。所以,只有當法官們對協助調解的必要性、有益性有了充分的認識,法官們才會考慮采用這種調解方式。增進對協助調解認識的具體方法一方面在于加強對協助調解的宣傳和引導,另一方面在于增強法官自身的實踐,當法官通過協助調解成功地解決了原先難以調解成功的案件后,在今后的調解中就會自覺地采用這種調解方式。只有當法官們對這項機制的價值有了充分的認識,協助調解才會真正成為法官們喜聞樂見的調解方式。

(二)建立協助調解人隊伍。能否開展協助調解的關鍵性問題之一是法院是否有一支常備的調解人隊伍,法院若能夠事先組織起這樣一支隊伍,當需要協助的案件出現時,就能夠比較順利地確定適合于本案的調解人。當前,一些法院通過與相關的機構、組織協商,共同頒發文件,對委托調解、協助調解做出規制的做法是值得推廣的,因為正是這些事先的規制,使得法院在需要協助時,可以明確向誰請求協助,也可以使法院的協助請求能夠積極地得到回應。一些法院事先聘請調解員的做法也是值得肯定的,它同樣有助于協助調解的順利進行。

(三)要善于了解潛在協助人的信息。協助調解能否有效開展,同法官是否能夠及時地了解是否存在能夠幫助法院做調解工作的人有直接關系,而除了那些類型化的案件法院因有固定的協助組織或個人事先就知道可以請誰參與調解外,一些案件的協助人是需要法官臨時去發現的。這就需要法官留心當事人的情況、特別是當事人的關系網絡。

(四)積極培育專業性的調解組織。當前,某些領域成為糾紛頻發的領域,如醫療糾紛、道路交通事故糾紛、建筑合同糾紛、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保險合同糾紛、物業管理糾紛等。對這些糾紛數量多的行業,宜建立專業性、行業性的調解委員會[18]。建立專業性、行業性的調解機構后,人民法院可獲得更多的社會資源的協助,可委托他們調解相應的糾紛或者邀請他們協助法院調解上述民事案件,“訴調對接”才能夠更為有效地進行。

(五)基層法院更多地采用巡回審理的方式。巡回審判是我國優良的司法傳統,是方便當事人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也是有利于協助調解實施的方式。協助調解往往需要邀請當地的基層組織的干部參與調解,需要邀請對當事人有影響力的親朋好友參與調解。采用巡回調解的方式,把調解的地點放到當事人的家門口,不僅便于當事人參與調解,也為協助人參與調解提供了便利。

(六)向協助調解人支付必要的費用和報酬。協助人參與法院的調解,既要花費一定的時間,又可能會支出一定的費用,如往返的交通費等,因此,法院有必要向協助人支付合理的費用。是否有必要向協助人支付一定的酬金不能一概而論,但對那些常任的法院的特邀調解員,那些由于有嫻熟的調解技能或者某一方面的專業知識而經常應邀參與調解的協助人來說,支付一定的報酬既是對他們工作的一種肯定,也是對他們付出辛勞的補償。雖然法院所支付的報酬可能并不能反映他們的工作成果,雖然協助人可能并不在意酬金的多少,但向那些參與法院調解的協助人支付適當的報酬應當是一項合理的制度安排。

當然,協助調解固然可以使得一些單靠法院自身力量難以調解成功的案件得以調解解決,但由于需要其他力量的參與,協助調解也必然會增加調解的成本,增加程序的復雜性,并且即便有了協助人參與,能否調解成功也不一定。所以,協助調解的推進,應遵循需要和可能的原則。所謂需要,是指只有當案件的確有必要邀請案外人參與調解時,才啟動協助調解,如果法官認為自己有把握調解成功,那就沒有必要請案外人參與。所謂可能,是指要有適合的協助人,并且協助人也愿意積極幫助法院調解。

【注釋】

[1]《人民法院報》上時常會有關于協助調解的報道。

[2]關于委托調解的性質,請參見拙文《法院委托調解若干問題研究》,《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3]1966年我國開始搞“無產階級”,后來公、檢、法被砸爛,正常的司法制度不復存在,國家陷入了長達10年的動亂。這十年中,我國的司法制度可以說是空白。

[4]“三位一體”大調解是指把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三種不同屬性的調解銜接起來,使這三種調解能夠互相協作和配合,以形成大調解的格局。

[5]如南京市六合區法院受理了某村300多農戶與南京一家公司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糾紛,該案件關系到500畝土地的承包,涉及的當事人多、矛盾大、案情復雜、季節性強、社會影響大,法院決定采用協助調解的方式,邀請當地政府和相關部門共同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疏導工作,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參見趙興武等:《把群眾利益放在心上—南京市六合區法院大學習、大討論活動紀實》,《人民法院報》2008年9月4日,第4版。

[6]當訴訟的律師協助法院調解時,當工會、婦聯依據他們與法院簽訂的協議派出人員協助調解時,協助人參與調解實際上已經成為他們的工作職責的一部分。

[7]在法院調解的實務中,法官多數情況下采用“背靠背”的調解方式

[8]2006年,江蘇省工會組織特邀調解員參與調解勞動糾紛案件近千件,調解撤訴率近60%;2007年全省工會組織特邀調解員協助調解勞動糾紛938件,調解成功683件,協助調解成功率72.81%a2008年上半年,協助調解860件,調解成功685件,協助調解成功率達79.65%。

[9]也有人認為,工會的這一地位會影響其中立性,會使工會難以居中調解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糾紛。應當說,這一觀點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在協助調解中,調解的主體仍然是法院,工會只是協助法院做調解工作,更何況糾紛的另一方當事人用人單位對工會的地位是清楚的,他們同意工會參與調解,就說明工會在調解中不會無原則地偏袒職工一方,說明用人單位相信工會的參與有助于糾紛的調解解決。所以,不必擔心工會參與協助調解會導致程序的不公正。

[10]按照2008年6月修改的新的《中國消費者協會章程》,中國消費者協會是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規定并由國務院批準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全國性社會團體該會經費來源主要由政府資助。

[11]截止到2007年底,江蘇省基層法院共設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97個,2007年各巡回法庭共受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21827件,審結21304件,調解撤訴11355件,調解撤訴率達到53.3%。邀請交警部門協助調解的案件為2529件。

[12]浦東新區法院聘請了9名調解員,其中有2名是律師,一名的專長是公司糾紛、房地產糾紛,另一名的專長是房地產糾紛。

[13]北京朝陽區法院對雙方當事人均聘請律師的案件,如果認為有和解的希望,就交給律師進行和解,由律師在指定期間內主持進行庭外和解。參見《和諧之道多元調解共建解紛網絡》,載《人民法院報》2007年7月6日第8版。

[14]我國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把一些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規定為再審的事由,便是程序合法對訴訟公正重要性的證明。

[15]如上文提及的北京市朝陽區吳薇法官調解的相鄰糾紛案。

[16]參見《海安縣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訴訟調解、促進訴調銜接的實施意見》,“協助調解的程序部分”。

[17]參見如皋市人民法院、如皋市總工會《關于貫徹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總工會關于(委托工會組織和特邀調解員調解勞動糾紛案件的意見>(試行)的實施方案》。

[18]建立專業性、行業性的調解機構,有利于培育社會自我消解糾紛的能力,提升社會的自組織能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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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田浩,等.融入天平的大愛—運輸公司承包合同糾紛案再審調解紀實〔N〕.人民法院報,2008-08-07.

{9}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民一庭.訴訟調解實例與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

{10}〔美〕戈爾丁.法律哲學〔M〕.齊海濱,譯.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