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確認之訴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26 09: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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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確認之訴研究論文

一、隱名股東確認之訴對象

隱名股東準確地說應當是隱名投資人,是指實際出資人或者認購股份的人以他人名義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認購股份。[1]與之相對應的是“顯名股東”,這里的顯名或者隱名是指其姓名是否在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上記載。隱名股東現象會導致實際出資人或者股份認購人與名義上的股東不一致,是否應當認定真正的股東身份就是此類糾紛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許多學者認為不應當認定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首先在立法上,我國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是根據公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的記載,沒有出現在這些材料中的主體不能稱為股東。[2]他們是不具備股東形式特征的投資者。其次,從現實上看,隱名股東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與安全。我國公司采登記制度,借以保障股東權益和交易安全。隱名出資人被認定為股東,不僅是對公司人合性的破壞,而且對社會信用機制和國家對公司的管理秩序也起到破壞作用。認可實際出資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公司的登記管理,并可能為某些單位和個人采取隱名的方式暗中投資并操縱經營提供法律保護,助長以權謀私的不正之風。因此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和現實情況,確認隱名股東之訴沒有審理的必要,或者立案后因與工商登記相悖一律不予以支持。

筆者認為,對此類案件有審理的必要,而且應當依據法律、事實和證據,認定符合條件的隱名投資者為股東。首先,工商登記記載的股東姓名或名稱并無創設股東資格的效力。就股東資格而言,工商登記并非設權性登記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記,只具有對善意第三人的證權功能。[3]不能因為工商登記記載的形式要件不一致就否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這有違實質公平正義的司法原則。其次,對權利的認定,應當從法律關系的實質上去考量。股東之所以能夠成為股東,從根本上講源于其對公司的出資,形式要件只是實質要件的外在表現,或者說是對股東出資事實的一種記載和證明,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對公司出資便不具有股東資格。根據權利義務一致原則,只有履行了出資義務,才取得股東權利。再次,我國公司法對隱名股東并沒有禁止性規定,不禁止就意味著允許。因此隱名股東只要符合條件就應當認定其股東身份,這也符合權利義務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可以保持以公司為中心的法律關系的相對穩定,避免隱名股東借機逃避法律責任,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同時保護投資人的權益。正因為如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19條規定:“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的名義出資,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的,公司已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盡管該司法解釋僅僅是征求意見稿,但可以反映出我國立法對隱名投資人成為股東所持的寬容態度。

二、此類訴訟的性質及訴訟當事人的確定

確認隱名股東身份的訴訟從性質上說屬于確認之訴。確認之訴是指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體狀態之訴。由于確認之訴特別是類似此類的股東身份確認之訴,侵權行為不存在或者表現不十分突出,訴訟的相對人并不十分明顯,往往表現為利害關系人或者稱權利義務關系人,誰是適格的當事人就成為一個應當解決的問題。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的具體的規定。

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原告和被告的確定采用了不同的標準,要求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的人”,而被告只要求是“明確的被告”即可,由此可見對原告的確定采用的是適格說,對被告的確定采用的是表示說。[4]一般地對于被告的確定由原告選擇,原告一旦選擇了被告,被告就被認為是適格的,就可以作為程序意義上的當事人參加訴訟;一旦原告選擇錯誤或者遺漏,或者會被駁回訴訟請求,或者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隱名股東身份確認糾紛中,許多原告會選擇不同意自己成為股東的股東做被告。但就此類案件的實體法律關系以及程序意義來說,作者認為隱名股東身份確認之訴應當是一個必要的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分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兩種。必要共同訴訟即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須合并審理的訴訟。被告是兩個人以上的是消極的共同訴訟。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共同訴訟并沒有作進一步理論上的分類,只是在一些司法解釋中予以列舉,這也帶來司法上的不統一。必要共同訴訟中的共同,是指訴訟標的共同。正確理解訴訟標的共同有利于準確確定訴訟中的必要共同訴訟人。標的共同,應是標的的同一,就是共同訴訟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是共同的實體法律關系。[5]具體來說就是指當事人之間在實體法律關系中共同享有權利或者共同承擔義務。權利義務共同具體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共同訴訟人之間存在特定的身份關系。比如是基于婚姻家庭關系而形成的特定身份,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夫妻關系;另外還有基于法律上的共有權關系形成的特定身份,如共同著作權人等。二是存在著連帶債權或者連帶債務關系。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相對于股權來說,由于共同對公司投資,形成法律上的共有權關系,并且股東之間形成了特定身份關系,進而對公司股權產生了共同權利義務。當一名隱名投資人意欲確認其股東身份時,作為公司股份的共有人的其他股東應當作為必要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由于公司是公司財產的所有人,股東將表現為股份的資產交與公司,公司作為全體公司資產的權利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公司與公司股東對于公司股份也是一種特別的共有關系。對股權產生共同的權利義務關系,案件的處理結果與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利益關系,因此公司也應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訴訟性質、公司和股東的當事人身份是由公司股份、股權以及資產的特殊性所決定的。

應當說,為了查清事實,為了維護實體權利,作為公司和其他股東參加訴訟是沒有問題的,問題是可否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呢?筆者認為無論從實體上還是從程序上,其他股東和公司不應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三人分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兩種。首先,其他股東和公司不能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是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必要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是共同的,即對訴訟標的有共同實體上的請求權,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對訴訟標的不僅沒有獨立實體請求權,而且也無共同請求權。從這一點上說,確認股東身份的訴訟對于其他股東不僅僅是有利害關系,由于其他股東和公司對于公司股權來說享有共同的實體權利,有共同的實體請求權,爭議的就是他們的實體權利,處理結果直接涉及其實體權利,因此必須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顯然,將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符合股東權利的實質內容和特征。其次,不宜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本訴原、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主張獨立的請求權,以本訴的原告和被告作為被告參加訴訟,盡管與本訴當事人爭議的標的是同一的,但與必要共同訴訟具有根本的不同:第一擴參與訴訟的方式不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到本訴中來,以本訴的原告和被告為被告,在訴訟中具有相當于原告的訴訟地位,其實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提起一個獨立的訴,只不過法院予以合并審理而已。而在隱名股東確認之訴中,其他股東并沒有提起另一個獨立的訴,而是因為權利的同一性參加到訴訟中來,符合必要共同訴訟的特征。第二,爭議的法律關系不相同。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是同一的,他們在同一法律關系中,或者享有共同權利或連帶權利,或者承擔共同義務或連帶義務。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起的訴訟,第三人和本訴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本訴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并不是同一法律關系。隱名股東確認之訴爭議的是同一的法律關系,其他股東的主張或者同于原告或者同于被告,與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同。第三,兩個訴的性質不同。必要的共同之訴是不可分之訴,爭議法律關系的一切權利人或者義務人必須共同進行訴訟。我國民事訴訟對于必要共同訴訟人確立了強制追加的制度,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起的訴訟和本訴是兩個訴訟,盡管兩個訴訟有牽連,但它們是可以分別審理的,第三人提起的訴訟并不是與本訴統一裁判,統一認定,第三人沒有參加訴訟,不受本訴裁判的約束,他可以在本訴進行中或裁判后,另行起訴。第三人不愿意利用本訴程序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能以職權強制第三人參加訴訟。在這一點上確認隱名股東的案件更應當是必要共同訴訟,從實體上說,其他股東和公司是參加到一個同一的法律關系爭議中來,對爭議的標的享有共同的權利;從程序上說,其他股東和公司不參加訴訟,事實無法認定,案件無法審理。正因為此,法院才能依職權追加其他股東為共同被告,不因為其他股東不參加訴訟而影響實體審理。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不參加訴訟的權利會妨礙此類案件的正常審理。

綜上,無論從實體上還是從程序上,其他股東都應當作為必要共同訴訟的被告參加訴訟。三、隱名股東應滿足的實質條件

關于隱名投資人滿足什么樣的條件可以被認定為股東,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只是在一些地方性法規或者文件中有所涉及。比如,在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有對隱名投資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見稿第19條規定:“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的,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且公司已經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一方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雙方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實際出資人主張名義出資人轉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財產利益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方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雙方未約定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且出資人亦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以股東名義向公司主張過權利的,出資人僅對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者享有債權,其起訴主張享有股權或者享有股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與最高院的征求意見稿內容大體一致。可見,對于隱名投資人的法律地位可分三種情況予以認定:第一種情況,當事人之間約定以一方名義出資(顯名投資)、另一方實際出資(隱名投資)的,此約定對公司并不產生效力;實際出資方不得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只能首先提起確權訴訟。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且公司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其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第二種情況,雙方約定一方實際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且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的,如實際出資人主張名義出資人轉交股份財產利益,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第只種情況,一方實際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經營管理活動,但雙方未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且實際出資人亦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雙方之間不應認定為隱名投資關系,可按債權債務關系處理。

符合第一種情況的隱名投資人可以成為股東,但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一)公司類型上隱名股東只存在于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是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和性,其股東需要記錄在公司股東名冊和章程上,并且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登記,以彰示其效力,并且股份的流動性較差。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問題才會凸現出來。而股份公司資合性較明顯,股份流動相較強,原則上不存在隱名股東的問題。

(二)股東和公司的認可。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股份的整體性和公司的人合性特征,隱名投資人成為股東,首先,應當讓其他股東知曉,其中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其次,半數以上的股東同意其成為股東。若知曉投資的事實,不同意成為股東的話,該股東應當購買隱名投資人的投資;再次,公司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利。

(三)隱名投資人事實上已行使了股東的權利,這是一個事實上的認定。隱名投資人在公司存續期間,事實上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也通過一定的形式享有了股東的權益,如參與公司的決策、領取了股息和紅利等,這是其成為股東的又一個實質性條件,也需要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

(四)不存在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應該說成為隱名投資人的目的比較復雜。規避法律規定的情形也是存在的。比如,一個隱名投資者利用多個顯名股東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以規避我國《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的嚴格規定和其他類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具備二個以上股東的法律規定;投資人為了規避國家的法律而借用他人名義投資出現的隱名股東。根據我國《國家公務員法》第31條規定,禁止國家工作人員經營、辦企業以及參與其他營利性的經營活動。一些國家公務人員懾于國家法律又想投資,就借用他人名義出資,享受公司利潤、分紅及其他股東權利,于是就出現了隱名股東;隱名投資者利用享受優惠待遇的顯名股東設立公司,諸如利用殘疾人、下崗工人、高校畢業生創辦企業享有減免稅費優惠;股東轉讓出資后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而產生的隱名股東;投資人出于某方面的考慮不愿意公開自身的經濟狀況,怕“露富”而出現的隱名股東;多個隱名投資者利用一個顯名股東設立公司或參與公司運作,以滿足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的法律規定;外商身份的隱名投資者利用國內顯名股東設立內資企業,以規避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產業準入政策法規,或者雖然不屬于規避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產業準入政策法規的情況,但是卻規避我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程序等等。

我們無法窮盡隱名投資行為的目的類型,但總起來說包括三類:一是規避法律的強制行規定的,二是缺少法定程序的,三是目的并不違法的。

在認定隱名投資法律效力時,只能認定其中因規避法律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行為,而且需要明確解釋“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基本原則,只有這樣,在司法實踐中才能公正、合理、和諧地解決隱名投資法律效力的認定問題。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了“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應當堅持公司形態法定,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確定、維持、不變,股權平等,資本多數決,公司自治等公司法原則。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應當注重維護公司社團法律關系的穩定性;衡平各方主體的利益,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重視行政規章的參照適用。”[6]這一原則對審理確認隱名股東身份案件有一定的參考價值。正像有的學者所說,在認定隱名投資效力問題上應該堅持鼓勵投資活動,維護交易穩定,保護出資人利益,促進被投資公司正常發展經營的基本法律理念。[7]在解釋“法律強制性規定”時,應該遵循“寬松”原則。對于法律不能做任意的擴大性的解釋,應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規。而對于其他一般違法情況,應該在確認隱名股東身份的基礎上,通過責令補辦手續和變更來予以更正,以實現尊重公司自治、保護市場的交易穩定以及維護公司社團法律關系的確定性的目的。

(五)需要經過確認之訴才能取得。隱名投資人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張股東身份,只能向法院提起確權訴訟,以法院的判決作為其成為股東、享受股權的依據。同時,勝訴后公司需要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股東的變更手續,其他股東和公司應當予以配合。

四、關于此類訴訟中證據的采信

此類訴訟還涉及到一個證據的效力問題,就是行政機關關于股東身份的記載,和實質上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出資協議、其他約定的內容以及事實行為不一致,出現了證明同一對象的兩組證據的矛盾時應如何處理。

依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股東資格的主要證據有以下幾種:1.公司章程記載;2.工商注冊登記;3.公司向股東簽發的出資證明書;4.股東名冊;5.實際出資情況證明;6.股權轉讓、繼承、贈與等股權流轉協議;7.在公司中實際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這些不同的證據形式在司法裁判中具有不同的證明效力,大多學者把他們分為形式證據和實質證據,公司章程記載、工商注冊登記、公司向股東簽發的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記錄等屬于形式證據;實際出資、享有實際權利、股權取得協議等則為實質證據。以上是公司股東資格取得的表征,具備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就取得股東資格,自不必言。然而,實踐中有諸多公司由于運作不規范,致使某些股東只具備其中幾項,而欠缺全部要件,甚至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不一致時,如何確定其股東資格就是一大難題,隱名股東就屬之。

公司法中的形式證據和實質證據的效力應該是針對不同的證明對象效力體現的各不相同,不應當從證據的出具機關來簡單處理。也就是說行政機關的證據并不是永遠大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在一定意義上說,“形式證據的功能是對外的,是為使相對人易于判斷和辨識,它在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爭議中對于股東資格的認定比實質證據更有意義,其中工商部門的登記公示性最強,故優先于其他形式條件;實質證據的功能主要是對內的,用于確定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在解決股東之間的爭議時其意義優于形式特征。”[8]即是說,在處理公司案件時要根據是內部關系(股東與股東、股東與公司之間)還是外部關系(股東與第三人之間)而優先采用形式證據還是實質證據。隱名股東身份確定屬于典型的內部關系糾紛,在證據的采信上,實質證據要優于形式證據,不能單純依據工商管理部門登記的內容駁回隱名投資人要求確認股東身份的請求。要以實質證據為準,正確處理此類糾紛,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

【注釋】

[1]施天濤著:《公司法論》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230頁。

[2]孔曉香、柳科斯:《商場現代化》2006年11月(下旬刊)第272頁。

[3]趙暉、趙艷潔:“掛名股東與隱名股東的股權之爭”,載江蘇經濟報2003年5月21日,第C04版。

[4]譚兵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頁。

[5]譚兵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8頁。

[6]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條、第2條。

[7]石育斌、毛燕瓊:“如何認定臺商在大陸隱名投資的法律效力”,載華東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6年1月第64頁。

[8]范健:《公司法》(21世紀法學規劃教材),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2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