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違約與合同解除
時間:2022-03-28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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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法關于條件和擔保條款的區分,對于美國法也產生了重大影響。盡管《統一商法典》回避了根本違約的概念,沒有明確區分條件和擔保條款,但美國合同法中接受了這兩個概念,并認為違反了條件條款,將構成重大違約,并導致合同解除。[(1)b]
由于條件和擔保條款的區分直接影響到違約的補救方式,因此,法官在違約發生后應判斷當事人違反的義務在性質上是屬于條件還是屬于擔保條款,并進一步確定違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然而,在實踐中,對這兩種條款作出區分常常是困難的。因為“在條款中,表面上通常并不附有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即使有,雙方當事人所使用的術語也未必確切,因為他們很可能用錯這些詞?!保郏?)b]在學術上對此有各種不同的解釋。一種觀點認為,應從條款本身的重要性上區分哪些條款是擔保條款、哪些條款是條件條款。條件條款是合同的重要的、基本的、實質性的條款,違反該條款將導致合同解除。[(3)b]在某些情況下,如果法律規定當事人必須履行義務(如出賣人應負對產品質量的默示擔保義務),違反該義務將構成違反“條件條款”。[(4)b]第二種觀點認為應根據違反義務后是否給受害人造成履行艱難(hardship)來決定哪些條款是擔保條款,哪些條款是條件條款。[(5)b]由于此種觀點將違反條件條款并導致合同的解除的情況局限在以履行艱難的后果作為判斷標準上,這就嚴格且不合理地限制了受害人的解除權,因此并沒有被廣泛采納。由于從條款的重要性來區分條件和擔保條款,在實際操作中遇到很多困難,因此英國法開始以違約后果為根據來區分不同的條款。正如阿蒂亞所指出的:“違反某些條款的后果取決于違約所產生的后果。其理由是,一方鑒于違約而取消合同的權利,實際上是據違約的嚴重性和后果決定的,而不是由被違背的條款的類別決定的。有些似乎對合同是非常重要的條款,可能在較小的程度上遭到破壞,且未引起嚴重后果,這樣,也就好象沒有什么理由因一方違約而賦予另一方以取消合同的權利?!保郏?)b]這就是說,違約違反的條款是屬于條件還是保證條款,主要應取決于該違約事件是否剝奪了無辜當事人“在合同正常履行情況下本來應該得到的實質性利益”。[(6)b]英國法院已確認了違反中間條款(Intormediateterm)的違約形式,即一方當事人違反了兼具要件和擔保性質的中間性條款時,對方能否解除合同,須視違約的性質及其嚴重性而定。在1962年英國上訴法院審理的香港弗爾海運公司訴日本川崎汽船株式會社案中,法官認為“違反適航性條款可能違反合同的根本內容,也可能僅違反合同的從屬性義務”,[(7)b]因而應依據違約的后果而定。
從總體上說,英美合同法在確定根本違約方面,經歷了一個從以違反的條款的性質為依據到以違反合同的具體后果為依據來確認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過程。由于當前英國法中根本違約的判斷主要以違約的后果來決定,因而在這方面很類似于大陸法。
在德國法中,并沒有根本違約的概念,但是,在決定債權人是否有權解除合同時,法律規定應以違約的后果來決定。根據《德國民法典》第325條,“在一部分不能給付而契約的一部分履行對他方無利益時,他方得以全部債務的不履行,按第280條第2項規定的比例,請求賠償損害或解除全部契約。”第326條規定“因遲延致契約的履行于對方無利益時,對方不需指定期限即享有第1項規定的權利?!笨梢?,違約后“合同的履行對于對方無利益”是決定是否可以解除的標準,這里所謂“無利益”是指因違約使債權人已不能獲得訂立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這就表明違約造成的后果是重大的。可見,德國法的規定與英美法中的“根本違約”概念是極為相似的。
《聯合國國際債物銷售合同公約》(簡稱《公約》)第2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边@個規定區分了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根據《公約》的規定來看,《公約》實際上只是根據違約的后果決定根本違約的問題,而不是根據違約人違反合同的條款性質來決定這一問題的??梢姟豆s》的規定實際上吸收了兩大法系的經驗。
按照《公約》的規定,構成根本違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違約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損害,“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此處所稱“實際上”的含義,按照許多學者的解釋,包含“實質地”、“嚴重地”、“主要地”的含義。[(1)c]因此表明了一種違約后果的嚴重性。所謂“有權期望得到的東西”實際上是指期待利益,即如果合同得到正確履行時,當事人所應具有的地位或應得到的利益,這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它既可以是轉售該批貨物所能帶來的利潤,也可以是使用該批貨物所能得到的利潤,但必須是合同履行后,受害人應該或可以得到的利益。所謂“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乃是違約行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換言之,受害人喪失期待利益乃是違約人的違約行為的結果。第二,違約方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預知會發生根本違約的結果。這就是說,如果一個違約人或一個合理人在此情況下不能預見到違約行為的嚴重后果,便不構成根本違約,并對不能預見的嚴重后果不負責任,在這里,《公約》為貫徹過錯責任原則,采用了主客觀標準來確定違約人的故意問題。主觀標準是指“違約方并不預知”,他主觀上不知道他的違約行為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后果,表明他并未有故意或惡意。例如違約方并不知在規定時間不交貨可能會使買受人生產停頓,而以為這批貨物遲延數天對買受人是無關緊要的,這樣,違約人的違約行為雖已造成嚴重后果,但他主觀上不具有惡意。其次是客觀標準,即一個合理人(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沒有理由預知。如果一個合理人在此情況下能夠預見,則違約人是有惡意的。應當指出,在這兩種標準中,客觀標準的意義更為重大,因為此種標準在判斷違約當事人能否預見方面更為簡便易行。一般來說,違約人或一個合理人能否預見,應由違約人舉證證明,[(1)d]就是說,違約人要證明其違約不構成根本違約,不但要證明他自己對造成這種后果不能預見,同時還要證明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不能預見,從而才不構成根本違約。至于違約人應在何時預見其違約后果,公約并沒有作出規定。根據《公約》第74條損害賠償額的規定,即“這種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可以推斷出違約人預見其違約后果的時間應是訂立合同之時,但亦有學者認為《公約》并沒有明確規定預知的時間,因此應預見的時間“可能包含從訂約時至違約時的一段時間”。[(2)d]
由于《公約》規定必須具備兩個條件才構成根本違約,這就嚴格限定了根本違約的構成。因為根本違約從法律上說等同于不履約,[(3)d]《公約》又嚴格規定了根本違約的構成,這與《公約》第49條、第64條的規定是相矛盾的,對根本違約規定嚴格的構成要件,有時會限制非違約方的權利。例如,違約人對結果的預知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同的,倘若違約人對結果的預知很少,甚至根本沒有預知,而違約的結果實際上造成重大損害,在此情況下,因為違約方的行為不構成根本違約,則非違約方仍必須受已被嚴重違反的合同的拘束,盡管合同的履行對他已經沒有意義,也不能解除合同、這顯然不妥。所以在此情況下,僅允許非違約方獲得損害賠償,實際履行等救濟是不合理的。至于違約人能否預見,那是一個過錯程度問題,不應影響到解除權的實際行使。所以《公約》規定的雙重要件,不如德國法僅以違約的后果為標準以及美國《統一商法典》僅根據具體違約程度來確定是否可解除合同,更有利于保護債權人。
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9條規定:“一方違反合同,以致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沒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許推尺履行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另一方則可解除合同。與《公約》的規定相比,具有如下幾點區別:第一,它對根本違約的判定標準不如《公約》那么嚴格,沒有使用預見性理論來限定根本違約的構成,而只是強調了違約結果的嚴重性可以成為認定根本違約的標準。這實際上是拋棄了主觀標準,減少了因主觀標準的介入而造成的在確定根本違約方面的隨意性現象以及對債權人保護不利的因素。第二,在違約的嚴重性的判定上,我國法律沒有采納《公約》所規定的一些標準,如沒有使用“實際上”剝奪另一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而只是采用了“嚴重影響”的概念來強調違約結果的嚴重性,這就使判定根本違約的標準更為寬松??傊?,我國法律的規定沒有采納《公約》對根本違約的限定,從而賦予了債權人更為廣泛的解除合同的權利。
除《涉外經濟合同法》的規定以外,其他的有關合同法律、法規并沒有對根本違約作出規定,這是否意味著根本違約的規則僅適用于涉外經濟合同而不適用國內經濟合同?我們認為,從現行法律的規定來說,只能作這種理解,[(4)d]但此種情況確實反映了我國合同立法的缺陷。根本違約制度作為允許和限定債權人在債務人違約的情況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規則,是維護合同紀律、保護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適用范圍應具有普遍性。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一方在另一方僅具有輕微違約的情況下,隨意解除合同、濫用解除權,使許多本來可以遵守并履行的合同被宣告廢除,或使一些本來可以協商解決的糾紛進一步擴大,這些現象在很大程度上與我國缺乏完備的、普遍適用的根本違約規則是有關系的。因此,應擴大適用根本違約的規則。
那么,根本違約與合同的解除是什么關系呢?一般來說,違約造成的損害后果,乃是損害賠償責任適用的前提,也是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的依據,因此,違約的損害后果是與損害賠償密切聯系在一起的。然而,它與解除合同是否發生聯系?一種流行的觀點認為,根本違約制度突出違約后果對責任的影響,旨在于允許受害人尋求解除合同的補救方式。因為在一方違約以后,受害人僅接受損害賠償是不公平的,如果受害人不愿繼續保持合同的效力,則應允許受害人解除合同,而根本違約則旨在于確定允許合同被廢除的情況、給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機會。[(1)e]我們認為,這一看法是不無道理的。根本違約制度的出發點是:由于違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包括損害后果)的嚴重性,使債權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達到,這樣合同的存在對債權人來說已不具有實質意義,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夠被遵守,債權人的目的仍不能達到,因此應允許債權人宣告合同解除,從而使其從已被嚴重違反的合同中解脫出來,所以,根本違約制度明確了解除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補救方式所適用的條件。同時,由于在許多國家的合同法中,對解除合同的適用情況規定得極為分散,在各類違約形態中都可以適用解除合同,這就需要為解除合同規定統一的、明確的條件,而根本違約制度則旨在解決這一問題。
如果簡單地認為根本違約與解除合同的關系僅僅是通過根本違約制度給予受害人一種解除合同的機會,則并沒有準確認識兩者之間的關系。我們認為,確立根本違約制度的重要意義,主要不在于使債權人在另一方違約的情況下獲得解除合同的機會,而在于嚴格限定解除權的行使。因此,根本違約與解除合同的關系在于通過根本違約制度,嚴格限制一方當事人在對方違約以后,濫用解除合同的權利。
誠然,在一方違約以后,應賦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這并不是說,一旦違約都可以導致合同的解除。一方面,在許多情況下,合同解除對非違約方是不利的,例如,違約方交貨造成遲延,但非違約方愿意接受,不愿退貨;或交付的產品有瑕疵,但非違約方希望通過修補后加以利用,這就完全沒有必要解除合同。假如在任何違約的情況下都要導致合同的解除,將會使非違約方被迫接受對其不利的后果。所以,如果對違約解除情況在法律上無任何限制,也并不利于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違約情況下都導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勵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資源的有效利用。例如一方雖已違約,但違約當事人能夠繼續履行,而非違約方愿意違約方繼續履行,就應當要求違約當事人繼續履行,而不能強令當事人消滅合同關系。因為在此情況下只有繼續履行才符合當事人的訂約目的,特別是當事人雙方已經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內容,如要求解除合同、返還財產,將會耗費不必要的費用、造成資源浪費。從各國的立法規定來看,對于合同解除都作出了嚴格限制,也就是說,只有在一方違約是嚴重的情況下,才能導致合同的解除。我國合同法曾對違約解除作出過限制,如根據舊《經濟合同法》第27條第5項的規定“由于一方違約,使經濟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非違約方有權解除合同,該條通過規定“使經濟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而對解除作出了限制。學者曾對“不必要”的含義作出了各種解釋,如有人認為不必要是指對非違約方不需要,有人認為是指違約使非違約方受到重大損失而又無法彌補,還有人認為是指嚴重影響債權人所期望的經濟目的。[(1)f]盡管解釋上看法不一,但仍然存在著必要的限制。實踐證明,這種限制對于保證保障解除權人正確行使解除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現行的《經濟合同法》第26條修改了原《經濟合同法》第27條的規定,根據《經濟合同法》第26條的規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非違約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這就是說,只要債務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不管此種不履行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債權人均可以解除合同。我們認為,該條規定沒有對因違約而導致的解除權的行使作出限制,實際上是允許一方在遲延履行后,另一方可自由行使解除權。我們認為這樣規定是不妥當的。從解除的性質來看,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基于一方或雙方的意志使合同歸于消滅,它通常是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時,當事人不得已所采取的一種作法。合同解除關涉到合同制度的嚴肅性,一旦合同被解除,則基于合同所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一方當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因此,法律對解除合同必須采取慎重態度,也就是說,對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應作嚴格限制。如果允許當事人隨意行使解除權(如在輕微違約時也可以解除合同),則合同紀律就很難維護。
尤其應看到,違約的概念是一個含義非常廣泛的概念,從廣義上理解,任何與法律、合同規定的義務不相符合的行為,均可以被認為是違約。然而,輕微違約常常并未使非違約方遭受重大損失,亦未動搖合同存在的基礎,倘若允許債權人隨意解除合同,必將消滅許多本來可以達成的交易,造成許多不必要的浪費和損失。即使在一方遲延履行以后,也并不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均可導致合同解除。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本身并不能表明違約在性質上是否嚴重。期限的規定可能是重要的(例如合同規定必須在中秋節前交付月餅,不如期交付則可能導致合同目的落空)也可能是不重要的,例如出賣人遲延數日交付貨物,買受人并沒有遭受重大損失。尤其應當看到,當事人雖在合同中未明確規定履行期限,也并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由此表明期限并非在任何合同中都十分重要。如果規定遲延履行均可導致合同的解除,則必然會導致如下弊端:第一,不利于誠實信用原則的遵守和雙方協作關系的維護。如甲乙雙方就購買某機器設備達成協議,合同規定由甲方自提貨物,在提貨期到來時,甲方因各種原因難以組織足夠的車輛提貨,拖延五日才湊齊足夠的車輛到乙方指定的地點提貨。但在提貨時,發現貨已被他人提去。乙方提出,因甲方遲延,乙方不愿蒙受損失,遂將貨物轉賣給丙。在本案中,甲方遲延取貨,已構成違約,但此種違約只是給乙方的倉儲保管帶來了不便,乙方并非無地方存放該批貨物,該批貨物也并非鮮活產品不能存放,因此,乙方在對方遲延數日的情況下解除合同,顯然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第二,有可能使非違約方利用對方的輕微違約而趁機解除合同,從而妨害合同紀律。在上例中,乙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該批貨物的市場價格已上漲,乙方為獲取更大的利潤而以對方違約為借口,將貨物轉賣給第三人??梢?,對解除權不作限制將有可能助長一些不正當行為。第三,不利于鼓勵交易、促進效率的提高。從經濟效率的角度來看,如果一旦遲延履行就導致合同被解除,則會消滅許多本來不應該被消滅的交易,造成社會財富的不必要的浪費,例如一方當事人交付的產品遲延數天,但絲毫不妨礙債權人的使用,而債權人仍然堅持解除合同,不僅使已經生產出來的產品得不到利用,而且會增加履行費、返還財產費等不必要的費用,從而造成財產的浪費。所以,我們認為,在法律上確有必要對解除的行使作出適當限制。
如何對一方違約時另一方所享有的解除權作出限制?我們認為,應擴大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9條的規定,通過根本違約制度對解除權的行使作出明確限定。也就是說,只有在一方違反合同構成根本違約的情況下,另一方才有權行使解除權;如果僅構成非根本違約,則另一方無權行使解除權。正如《聯合國銷售合同公約》第51條所規定的,“買方只有完全不交付貨物或者不按照合同規定交付貨物等于根本違約時,才可以宣告整個合同無效?!庇捎诤贤慕獬婕暗礁鞣N違約形態,因而對解除權的限制也應根據各種違約形態來決定。具體來看:
1.完全不履行可導致合同的解除。完全不履行主要是指債務人拒絕履行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在一方無正當理由完全不履行的情況下,表明了該當事人具有了完全不愿受合同約束的故意,[(1)g]合同對于該當事人已形同虛設。在此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應有權在要求其繼續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間作出選擇。當非違約方選擇了合同的解除時,則合同對雙方不再有拘束力。完全不履行是一種較為嚴重的違約,可以直接賦予非違約方解除的權利。在采納由法院判決合同解除的法國法中,如果債務人明確宣告他將不履行合同,那么債權人可以不需要請求法院判決就解除合同。在德國法中,債務人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則債權人可以不要求作出通知或給予寬限期,即可解除合同。因此,在一方完全不履行時,另一方解除合同,是完全正當的。問題在于:在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以后,另一方是否必須證明已造成嚴重后果時才能解除合同?從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來看,“如果有過錯的當事人表述了一種明顯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沒有必要伴有嚴重損害后果”,即可解除合同。[(2)g]我們認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已表明違約當事人完全不愿受合同拘束,實際上已剝奪了受害人根據合同所應得到的利益,從而使其喪失了訂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受害人沒有必要證明違約是否已造成嚴重的損害后果。當然,在考慮違約方拒絕履行其義務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時,還要考慮到其違反合同義務的性質。一般來說,合同的目的是與合同的主要義務聯系在一起的,違反主要義務將使合同目的難以達到,而單純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附隨義務,一般不會導致合同目的喪失,[(2)g]不應據此解除合同。
值得探討的是,異種物交付是否等同于完全不履行?學者對此有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交付的標的物與合同規定完全不符,則不應認為有交付,而應等同于不履行,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另一種觀點認為,異種物交付雖不符合合同規定,但畢竟存在著交付,因此不應使當事人享有解除的權利。從我國立法規定來看,在此情況下,要求買受人提出書面異議。[(1)h]我們認為此種情況已表明當事人完全沒有履行其基本義務,應該使另一方當事人享有解除的權利。
2.不適當履行與合同解除。不適當履行是指債務人交付的貨物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不適當履行是否導致合同的解除,在各國立法中具有明確的限制。大陸法判例和學說大都認為必須在瑕疵是嚴重的情況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瑕疵并不嚴重,一般要求采取降價和修補辦法予以補救,而并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夠修理,非違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修理瑕疵。給予非違約方要求修理瑕疵的權利,實際上使他獲得修補瑕疵的機會,從而避免合同被解除。[(2)h]普通法也采取了類似作法。根據美國法,如果瑕疵能夠修理,那么就沒有必要解除合同,但非違約方有權就因修理而導致的履行遲延而要求賠償損失。[(3)h]英國法通常也要求在修理、替換后,如果貨物質量達到標準,買受人應該接受貨物。如果修理、替換沒有達到目的,則買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4)h]可見,在交付有瑕疵的情況下,首先應確定是否能采用修理、替換方式,如果能夠修理、替換,則不僅能夠實現當事人的訂約目的,使債權人獲得他們需要的物品,而且也因為避免了合同的解除,從而有利于鼓勵交易。在這方面,各國立法經驗大體上是相同的,即能夠修理、替換的,就沒有必要采用合同解除方式。我國有關立法和司法實踐實際上也采用了此種方式。[(5)h]根據《產品質量法》第28條,在交付有瑕疵的情況下,應采取修理、替換、退貨三種方式。其中退貨是最后一種方式。表明立法者認為當事人應該首先采用前兩種方法,只有在前兩者無法適用時,方可采用第三種方式。
3.遲延履行與合同解除。遲延履行是否導致合同的解除,應首先取決于遲延是否嚴重。從各國立法來看,確定遲延是否嚴重應考慮時間對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時間因素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至關重要,則違反了規定的交貨期限將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允許合同解除。如果時間因素對合同并不重要,遲延造成的后果也不嚴重,則在遲延以后,不能認為遲延造成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當然,在確定遲延是否嚴重時,還應考慮到遲延的時間長短問題、因遲延給受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失等。從實際情況來看,對于遲延履行是否構成根本違約,還應區別幾種情況分別處理:第一,雙方在合同中確定了履行期限,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后,債權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況下,期限條款已成為了合同最重要的條款,因此,債務人一旦遲延,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第二,如果履行期限構成了合同必要的因素,不按期履行,將會使合同目的落空,則遲延后應解除合同。例如,對于季節性很強的貨物,如果遲延交貨,將影響商業銷售,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第三,遲延履行以后,債權人能夠證明繼續履行無任何利益,也可以解除合同。如債權人證明,因為債務人遲延時間過長,市場行情發生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將使債權人蒙受重大損失,則應允許解除合同。當然,如果遲延時間很短,市場行情在履行期到來時已發生變化,買受人在按時得到貨物的情況下也要遭受與遲延履行相同的后果,則不能認為遲延已造成不利益。第四,履行遲延以后,債權人給予債務人以合理的寬限期,在合理的寬限期到來時,債務人仍不履行合同,則表明債務人具有嚴重的過錯,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1)i]
4.部分履行。部分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數量不足。在部分履行情況下,債務人已經交付了部分貨物,是否導致合同的解除?我們認為在此情況下,應限定合同的解除。一般來說僅僅是部分不履行,債務人是可以補足的。如果因部分不履行而導致解除,則對已經履行部分作出返還,也將增加許多不必要的費用。所以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部分履行將構成重大違約、導致違約目的不能實現,則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如果當事人能夠證明未履行的部分對他沒有利益,而已經履行部分是他所需要的,則不必采用合同解除的方式而采用合同終止的方式,就可以有效地實現其利益。當然,在決定部分不履行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時,應考慮多種因素。一方面,應考慮違約部分的價值或金額與整個合同金額之間的比例。例如,出賣人應交付1000斤蘋果,僅交付50斤,未交付部分的量很大,則應構成根本違約。如果交付不足部分極少,或者僅占全部合同金額的極少部分,不應構成根本違約。另一方面,應考慮違約部分與合同目標實現的關系。如果違約并不影響合同目標的實現(如出賣人交付的不足部分數量不大,且并未給買受人造成重大損害)不應構成根本違約,但是,如果違約直接妨礙合同目標的實現,即使違約部分價值不高,也應認為已構成根本違約。如在成套設備買賣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缺少,可能導致整個機器設備難以運轉。再如,由于合同規定的各批交貨義務是相互依存的,違反某一批交貨義務就不能達到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那么對某批交貨義務的違反則構成對整個合同的根本違反。當然,如果某批貨物的交付義務是相互獨立的,則對某批交貨義務的違反一般不構成根本違約。
根本違約的概念,對各類嚴重的違約行為作出了準確的概括,盡管它不是一種新的違約形態,但它對違約形態的研究提供了一種新的思路。根本違約將合同后果與合同目的實現結合起來,以此作為確定違約嚴重性的依據,從而為確定解除合同的要件、限定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奠定了基礎。在一方違約以后,通過根本違約制度限制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對于鼓勵交易、維護市場的秩序和安全等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
(責任編輯:張學春)
(1)a③WallisV.Pratt(1910)ZK.B.1003.
(2)a阿蒂亞《合同法》第147頁。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3)aBettiniV.Gye(1876)I.Q.B.D.183.
(1)bG.H.Tractal:RemediesforBreachofcantractP364.Clarendenpress,Oxford.1988.
(2)b阿蒂亞《合同法》第146頁。
(3)b⑤G.H.TractalP363.
(4)bArcosLtd.V.E.A.Ronanson.Ltd.(1933)A.C.470.
(5)b阿蒂亞:《合同法》第147頁。
(6)b董安生《英國商法》第50頁,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7)b董安生《英國商法》第51頁。
(1)c陳安:《涉外經濟合同的理論與實務》第224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1)d陳安:《涉外經濟合同的理論與實務》第227頁。
(2)d陳安:《涉外經濟合同的理論與實務》第229頁。
(3)d參見徐炳:《買契法》第311頁,經濟日報出版社,1991年版。
(4)d參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條。
(1)e陳安:《涉外經濟合同的理論與實務》第228頁。
(1)f參見蘇惠祥主編:《中國當代合同法議》第227頁。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1)gG.H.Trattal:RemediesforBreackofContractP125,138.
(2)gG.H.Tractal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P368.
(1)h參見《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14條。
(2)hG.H.Tractal: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P371.
(3)h參見美國《合同法重述》2版第22條、237條的評論。
(4)hPlotnickV.PennsyvaniaSmeeting&RefiningCe194F.2d859.863-4(1952).
(5)h參見《產品質量法》第28條。
(1)i參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9條。
本文關鍵詞:根本違約合同解除違約合同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