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投資人資格確認之訴原則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30 08: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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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投資人資格確認之訴原則研究論文

關鍵詞:公司法出資人股東資格確認

摘要:隨著公司隱名出資的日益增多,司法實踐中訴請確認隱名出資人股東資格的案件也越發常見。我國《公司法》對此無明確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的困難。筆者從與隱名出資相關的法律規定入手,提出隱名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應遵循的原則與基本路徑。

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社團性的特征,我國公司法要求公司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應當記載于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的材料之中。然而,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公司資產的實際出資人和記載于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之中以及工商登記材料中的股東經常出現不一致的情況,這就產生了所謂的隱名資問題。要處理現實中隱名資的糾紛,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如何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予以確認。由于我國公司法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被投資公司的穩定性,不利于市場交易的正常進行,損害資人利益。

一、現行我國相關立法之檢討

隱名資人在實踐中又稱隱名股東,是指公司中不具備股東資格的形式要件的實際m資人。實踐中,隱名資人雖然向公司實際投資,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等公示文件中卻將資人記載為他人。當然,公司存在隱名出資人就必然還伴隨另一相對主體的存在,即顯名股東(也稱顯名出資人)。因此,隱名資人其是否具有股東地位還處于未確定的狀態,即本文討論之目的,而隱名股東是其預想達到的理想狀態。

(一)《公司法》中對隱名出資利義務規范的價值取向

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強調在規范公司組織和行為的前提下,更大程度地鼓勵交易,放松立法管制,促進公司自治。其突m的特點就是強調公司章程和股東協議在公司生活中的作用,允許公司和股東就公司有關事項自行作出安排。但是關于隱名m資是否可以作為公司內部股東之間協議的內容,《公司法》對此沒有直接明確的規定:此外,《公司法》對股東資格的取得條件和時問、股權性質等重要問題均沒有作m明確或者傾向性的規定,這也使在我們評判隱名投資的效力問題上繼續存在規則上的障礙。

《公司法》與隱名m資問題最密切的是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該條說明《公司法》對于股東登記效力采用了對抗主義的立場。對此筆者認為,這說明《公司法》并沒有對隱名出資問題采取完全否定的立場,因為由于隱名資問題的復雜性以及商事交易的頻繁性和連續性等特性,片面否定隱名出資的效力勢必帶來此后一系列連鎖反應,從而影響商事交易的迅捷和安全。其次,該條是關于隱名出資問題在公司外部的效力方面,對于隱名出資在公司內部的效力問題,法律沒有直接的規定,這就為司法實踐繼續帶來了困惑。所以說《公司法》的規定,只能是為我們評判隱名出資問題提供初步的路徑,卻無法進行完全化的規則調整和引導。“歷史地看,公司制度來自民問社會自生自發的演進過程,而非來自成文法的設計,公司的歷史比公司法的歷史要久遠得多,公司法只是公司歷史的一個總結——一個需要根據當下情形不斷修正的總結。”可以說,這段精辟的陳述是對現行公司法關于隱名出資規則一個精妙的闡釋。

(二)司法解釋對隱名股東規范的價值傾向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對于能否確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身份,該征求意見稿第19條規定強調了隱名出資符合合法性和有限公司人合性的條件下可以認定隱名資人享有股東資格。對于隱名出資人獲取投資收益方面,該條規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即可得到支持。

征求意見稿第l9條在確認隱名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時,一個主要依據是隱名m資人是否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或參與公司管理,對此,筆者認為,是否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或參與公司管理是公司股東所享有股權的一項內容,是股東的權利,是否行使此權利由股東決定,在實際中也多存在公司股東并不參與公司管理的情況。因此,不能以此作為判斷股東資格的依據。征求意見稿在處理隱名出資問題中,未全面考慮隱名資中各利害關系人之間可能發生的各種糾紛,存在一定的欠缺。但征求意見稿至少提出了確認隱名m資人和顯名出資人股東資格的一個方向,也很有操作價值。然而此征求意見稿推出后,卻一直未正式施行。所以法學界仍然眾說紛紜,司法界也是判例各不一樣。

二、隱名股東認定的具體路徑

隱名股東資格認定的理論觀點有兩種:肯定說認為應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否定說認為隱名股東并非法律意義上的股東,不具備股東資格。筆者認為,以上兩種理論觀點都有可取之處,但都稍顯偏頗。對于隱名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身份,應該區別對待:一是區分規避法律型與非規避法律型隱名出資;二是區分公司內部與外部關系。

(一)規避法律型隱名出資。法律對公司資主體、出資領域、出資比例等設置了一定的限制,若隱名出資人為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之目的而利用他人名義出資,對這類出資就應視為規避法律型隱名出資。對于這類規避法律的隱名m資人,其確認股東資格的訴訟請求就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在于民商事主體進行民商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的規范,違法行為不應當得到支持或者縱容。

(二)非規避法律型隱名出資。即隱名出資者沒有規避法律,或雖規避法律但規避的不是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這種情況在實踐中,常見的糾紛可分為兩大類:一是涉及公司內部關系的糾紛,主要有公司利潤分配糾紛;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糾紛;隱名股東或顯名股東出資瑕疵時對內承擔責任的糾紛等;二是涉及公司外部關系的糾紛,主要有對外被視為公司的股東主體問題;隱名股東或顯名股東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糾紛;隱名股東或顯名股東出資瑕疵對外承擔責任的糾紛等。在處理這兩類不同的糾紛時,應注重遵循不同的原則:1、在處理公司內部關系時,遵循循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則。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就權利義務的分配所達成的契約與一般民法或普通法所規定的契約并沒有本質區別,一般民法或普通法上的契約理論完全適用于這種股東間的協議。只要該契約建立在雙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礎上,就會對契約當事人產生約束力。2、在處理公司外部關系糾紛時,應遵循公示主義原則和外觀主義原則。商事交易快捷迅速且以追求效率為指引,立法明確要求對于股東等資格問題,必須采取公告和登記方式。

三、司法審判中隱名股東的界定

在目前司法實踐中,隱名出資人成為公司股東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

與有限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一樣,隱名出資人欲成為公司股東,實際上是在現有股東之外,引進一個新的成員,因此必須要有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此中的半數以上是以股東人數為基數而不是以持有的股份數為基數計算的,充分體現了法律維護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立法本意。隱名出資人對于公司現有股東而言也是一個新的成員,是否接納應由股東決定。

(二)隱名出資人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關于股東資格的限制性規定

隱名出資人具有股東資格的一個前提條件是,隱名出資人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關于股東資格的規定,如發起人股東應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而且,由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民事行為無效,因此隱名出資人成為公司股東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如隱名出資人若成為股東將導致一人公司(新公司法施行前)或導致一個自然人設立兩個以上一人公司(新公司施行后),或公務員投資公司等。

(三)隱名出資人不存在公司章程或股東之間關于股東資格的限制性規定

因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法規,不論是制定章程的成員或發起人,還是后加入的成員、股東以及公司機關都受章程的約束,加之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點,公司設立前的發起人股東以及經營過程中的股東可以通過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對股東資格進行限制,只要這種限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限制對公司股東及欲成為公司股東的人均有約束力。因此,隱名出資人應符合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東資格的條件。公司章程中雖然沒有對股東資格所具有的條件有明確規定,但如果公司股東以簽訂協議的方式對股東資格做出規定,應認定為有效,顯名出資人在相關協議上簽字蓋章應視為隱名出資人對該協議中的規定明知的并予以認可,其能否成為公司股東應受協議的限制。

(四)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之間就股東資格有明確約定

隱名出資中必須至少具有兩個當事人,即隱名出資人和顯名出資人。隱名出資人和顯名出資人關于他們之間的約定不僅可以是判斷是否存在隱名出資法律關系的基礎,也是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以及隱名出資具體操作方式的依據。如果根據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之間的約定可以推斷出隱名出資人有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愿,只是因為某種原因,隱名出資人才采取由顯名出資人代其出資的方式。

四、隱名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證據運用規則

此類訴訟還涉及到一個證據的效力問題,就是行政機關關于股東身份的記載,和實質上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出資協議、其他約定的內容以及事實行為不一致,出現了證明同一對象的兩組證據的矛盾時應如何處理。

公務員之家

依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股東資格的主要證據有以下幾種:1公司章程記載;2.工商注冊登記;3.公司向股東簽發的出資證明書;4.股東名冊;5.實際出資情況證明;6.股權轉讓、繼承、贈與等股權流轉協議;7.在公司中實際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這些不同的證據形式在司法裁判中具有不同的證明效力,大多學者把他們分為形式證據和實質證據,公司章程記載、工商注冊登記、公司向股東簽發的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記錄等屬于形式證據;實際出資、享有實際權利、股權取得協議等則為實質證據。以上是公司股東資格取得的表征,具備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就取得股東資格,自不必言。

公司法中的形式證據和實質證據的效力應該是針對不同的證明對象效力體現的各不相同,隱名股東身份確定屬于典型的內部關系糾紛,在證據的采信上,實質證據要優于形式證據,不能單純依據工商管理部門登記的內容駁回隱名投資人要求確認股東身份的請求。要以實質證據為準,正確處理此類糾紛,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