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優先權制度探究論文
時間:2022-12-18 08: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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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權制度起源很早,開始時是列于物權制度之中。許多國家在民法典中對優先權有專章規定,還有的是把優先權與其他物權結合起來而存在于其他物權中。我國民法還沒有設立優先權制度,隨著我國物權立法趨于完善,優先權必將成為不容回避的問題。本文擬就優先權的基本理論以及與我國民法的完善予以闡述。
一、優先權的概念分析
優先權是指優先權人依法律規定就債務人財產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清償的權利。
優先權就其實質看是解決債務清償順序問題。優先權制度在法國民法典中有專章規定,法國民法典第2095條規定:“優先權,為依債務的性質而給予某一債權人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抵押權人而受清償的權利。”日本將優先權譯為先取特權。日本民法典第303條規定:“先取特權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就其債務人的財產,有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自己債權清償的權利。”從這一規定可看出,日本所譯先取特權這一名稱本身不能表達優先受償意義。在我國理論界除優先權的提法,還有使用優先受償權之說,不管概念名稱差別如何,從其內容看都是權利人享有優先受清償的權利。鑒于我國特別法已創制了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等概念,為便于立法統一性,故在本文中使用優先權一詞。
優先權是由民法和其他特別法設定的特種物權。在這一權利中,優先權人屬于債權人,但又不同于一般債權人。優先權人可以就債務人全部財產或特定財產出售后的價款,優先于其他有擔保或無擔保的債權人受清償。這就使得優先權成為與債權相區別,又以債權為前提的具有擔保物權性質的特種物權。這種權利的主要特點是:第一,法定性。優先權法定性包含兩方面含義,一是優先權產生依法律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隨意創設,如果其法定要件具備,優先權就當然產生。各國對于該項權利大多采納列舉主義。二是優先權位次也多采用列舉的法定順序主義或依法特別規定的位次。第二,物上代位性。優先權人對債務人因其標的物的變賣、租賃、滅失或毀損而應受的金錢或其他物也可行使,如果其標的物因第三人侵權而毀損滅失的,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對于其所受的賠償金優先受償。第三,從屬性。優先權是擔保物權,以債權為主權利,優先權為從權利,沒有債權,優先權就不能獨立存在。債權轉移消滅,優先權亦轉移消滅。優先權的從屬性關系,使得優先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讓與,也不得從債權分離而為其他債權擔保。第四,不可分性。優先權是以債權和作為標的物的債務人財產的存在為前提,可以就債權的全部和標的物的全部行使權利。當債權一部分消滅或標的物一部分滅失,對優先權不發生影響。這種不可分性與抵押權的不可分性是相同的。第五,不以占有和登記為要件。優先權人就債務人的財產售出后的價款優先受償,不需要對債務人財產占有,從而與留置權和質權相區別;也不需要對財產進行登記,從而與抵押權相區別。第六,變價受償性。優先權人利益的實現,不是直接通過占有債務人財產發生所有權轉移而實現,而是首先使債務人財產售出轉換為價款,再從價款中實現清償。
二、優先權制度的演進和立法基礎
優先權起源于羅馬法,由于當時羅馬奴隸制商品經濟已達到很高程度,市民之間因雇工、借貸及其他民事行為出現了大量的債務關系。在處理各種債務關系中,要求客觀、公平、正義,因此創立了優先權。其內容是:享有這種權利的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在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時,有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優先權的創設有三種來源:由習慣演變而來;由皇帝赦令形成;由司法獨創。優先權的順序也是依照習慣或法令規定,與債權發生先后沒有關系。優先權是特定債權,按羅馬法規定,如喪葬費用,妻之嫁妝的返還,被監護人或保證人對于監護人或保證人的損害賠償,建筑資金貸與人對于借用人借款償還,銀行存款人對于銀行存款的償還,國家對納稅義務人的稅捐,都有優先權。優先權具有從屬性,隨債權轉移而轉移,債權受讓人或債權的其他繼承人都有優先權。
羅馬法后來經意大利傳入法國,為法國所重視。1804年法國民法典(拿破侖民法典)公布實施后,民法典大多采用羅馬法,習慣僅占一小部分。該民法典將優先權與抵押權并列于第三編財產取得法第18章中,優先權居首,抵押權次之,均視為擔保物權。雖然優先權大體采用羅馬法,但已更加完善和豐富。民法典將優先權分為動產、不動產一般優先權和動產、不動產特別優先權。一般優先權是就債務人的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優先受償,但應先就債務人動產價款受償,動產不足清償時,才可就其不動產的價款受償。特別優先權是就債務人的特定動產或不動產優先受償。除了這種分類規定,民法典還進一步規定了優先權的保持方法、登錄方法和消滅。
以法國民法典為傳統的國家形成法國法系,其民法典制度大部分受法國民法典影響,但關于優先權制度并未完全采用其制度,有的國家把它稍加修改,有的改變了它的基本性質。如荷蘭民法典,就與以法國民法系的各國民法典不同,按其第1180條第2項規定,除明白為相反規定的外,質權及抵押權均優先于優先權。動產出售人對于所出售的動產有優先權,不動產出售人對于其所出售的不動產無優先權。分割人或贈與人對于分割或贈與的不動產也無優先權。一般優先權均優先于特別優先權。
意大利民法典特點是,一般優先權在動產上具有,而在不動產上則僅有例外規定,并僅對于一般債權人有優先權。特別不動產優先權僅由國家的某些特定債權可以享有,并不須登記。關于司法費用優先權,優先于其他優先權和抵押權。一般動產出賣人沒有優先權,但出賣機器人而且其價款在3萬里拉以上者,有優先權,但須將買賣契約及價款登記,其他特別優先權與法國優先權制度相同。
日本民法典出現較晚,優先權大半仿效法國民法典,但也有自己的特點。日本民法典自1896年頒布,就把優先權放于物權編第8章,標題為“先取特權”。按照日本民法典,先取特權具有物上代位性和不可分性。先取特權分為一般先取特權、動產先取特權、不動產先取特權。一般先取特權包括共益費用、受雇人報酬、殯葬費用、日用品供給四種,并且還具體規定了各種先取特權順序和先取特權效力。此外先取特權還準用留置權和抵押權等某些條款。
以上各國民法優先權,一般都是作為一種物權制度專章規定,突出了其地位和作用。從我國來看,民法還沒有統一設立優先權制度,最早是在《民事訴訟法》和《企業破產法(試行)》中對企業破產中破產費用和職工工資、國家稅款等特定債權規定了清償順序,而且是以抵押權和留置權的實現為前提的。近年來,一些特別法設立了優先權制度,如1993年7月1日施行的我國《海商法》確立了船舶優先權,規定了船上工作人員的工資、報酬、遣返費用和保險費,船舶營運中的人身傷亡賠償、港口規費、海難救助款項和船舶營運中侵權發生的賠償等具有優先權。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國《擔保法》確立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優先權制度,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后,先繳付應當繳納的出讓金款額,抵押權人才優先受償。1996年3月1日施行的我國《民用航空法》確立了民用航空器優先權,規定對該民用航空器的援救報酬和保管費用具有優先權。
優先權制度產生發展表明,一個國家之所以要創設優先權是有其客觀基礎的,即有優先權所體現和保護的社會關系的存在,而這些相應的社會關系也就成為優先權的立法基礎。優先權的立法基礎如何理解,依據是什么?馬克思說:“法的關系正像國家的形式一樣,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們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可見,優先權立法基礎來源于它賴以存在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必須從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來理解優先權的立法基礎。
具體講,優先權立法基礎主要包括以下幾點:第一,維護公平、正義的需要。確立優先權目的之一,就是為了保護特殊債權人利益。在經濟活動中,人們相互之間利益關系保持良性平衡是很難的,有時會出現各種不合理因素干擾。如不動產租賃中,出租人利益因承租人經營不善受到損害,受雇人工資因雇傭人破產而難于保障等。為了維護這些權利人的利益,就需要法律規定適合的解決辦法,而這些權利人利益,往往又是與自身生存、家庭生活緊密相關,他們的經濟利益在經濟活動中能承受的損害限度很小,屬于弱者。第二,基于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訴訟費用和稅款關系著國家司法活動和行政管理活動正常運轉,如果它們的清償順序與一般債權人沒有區別,甚至要以抵押權、留置權的實現為前提,很顯然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將受到影響,訴訟費用優先權、稅款優先權的設立無疑起著重要的保障作用。第三,基于保護債務人的需要。優先權一方面擔當著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從債務人利益看,優先權的維護也是明顯的。如通過設立優先權,規定債務人醫療費用和生活費用優先受償,為債務人提供醫療服務、食品的債權人,就有權從債務人的財產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清償。這就使得債務人及其家屬能夠及時得到治療和獲得生活必需品,得以維持生存。
三、優先權的要件和分類
優先權要件是優先權成立的條件。通過優先權概念分析可看出,要形成某一具體的優先權,必須具備的條件包括:第一,從主體看,可以是公民、法人、國家,其中公民最基本。優先權的主體都是因法定事由的出現而產生,而且優先權人和債務人都是特定的。第二,從內容看,要有權利義務關系的存在。這種權利義務關系首先是優先權人和債務人在客觀上具有請求與受償關系,但這種關系并不是按照債權平等原則來解決,而是優先權人憑借法律賦予的特權,優先實現自己的權利。第三,優先權的客體僅限于財產,即針對債務人的財產優先受償。這里的財產可是動產,也可是不動產,財產的范圍法律有明確的規定。同時優先權人權利實現不是直接針對財產本身,而是依賴財產售出的價款。第四,權利義務關系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優先權人的優先權的產生,必須是債務人行為對債權人利益帶來損害,對這種損害的救濟在法律上給予優先考慮,使優先權人的利益實現比其他債權特殊些。總之,主體、權利義務關系、客體、因果關系四者是優先權缺一不可的。
優先權又可分為哪些種類呢?從前述優先權的演進看,優先權可分為一般優先權和特別優先權。一般優先權是優先權人就債務人全部財產(即總財產)優先受償。如受雇人工資可優先就雇傭人的總財產受清償;國家稅款可就納稅人的全部財產優先受償;勞工意外死傷的事故受害者及其繼承人,對醫療、藥品和喪葬費用,以及由此而產生的暫時喪失勞動力賠償等,對雇傭人全部財產優先受清償。
特別優先權是優先權人就債務人特定動產或不動產優先受償。它又可分為動產優先權和不動產優先權。動產優先權按照立法理由,從法國民法典看,大致分成四類:
(一)基于明示或暗示設定的質權而創設的優先權。包括:1.質權人優先權。債務人將其動產交付債權人作為債務擔保時,債權人對該動產享有優先權,但須具備一定條件,債額達到500法郎時,債權必須以公證書或私證書來設定。2.旅館優先權。旅館對旅客所攜帶的行李或其他物件有優先權。3.運送人優先權。運送人對于托運人因運輸合同所產生的債權,就托運的貨物有優先權。
(二)基于因債權人加入債務人財物而增值或增加所創設。包括:1.動產出賣人優先權。對于尚未付款的動產的價款,如果動產在債務人占有中,出賣人就該動產應先于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受清償。2.種籽出賣人優先權。種籽出賣人對于買受人就種籽的收獲有優先權。3.不動產出租人優先權。對因租賃合同產生的債權,出租人對承租人置于不動產上的物件有優先權。
(三)基于保存費用而產生的優先權。債權人支出保存費用,而使債務人財產得以保存的,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保存的財物的價款有優先權。
(四)基于公平正義原則而設立的優先權。如被害人對于加害人因損害賠償保險所得保險金有優先權。
四、優先權與我國民法的完善
前述內容表明,優先權的創設有其客觀基礎,表現著一系列的立法基礎或設定理由。從價值選擇角度看,是以一種特權來破除債權平等。按債權平等原則,同一債務人有幾個債權人,全部債權人從債務人的總財產可以平等得到清償,當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應按比例受償。而優先權制度,不論債務人財產是否充足,法律賦予某些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這種特權并不是產生不平等,實際上是國家運用法律調整社會關系過程中為達到實質性的公平和平等,保護某些特殊社會關系的價值選擇。
從我國社會看,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公民基本生活權益的保障,決定著我國民法創設優先權制度有著堅實的立法基礎。但是,優先權制度在我國民法中還沒有統一的規定供遵守和運用。在一般優先權方面,我國《民事訴訟法》和《企業破產法》規定了破產費用、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稅款優先于破產債權受清償,但這種規定還屬于債權范圍,不能與一般擔保物權相提并論。鑒于我國經濟活動中,企業、個人財產尤其是不動產擔保的普遍性,通過立法這些優先權效力高于一般擔保物權具有物權效力,從而使工資、稅款、保險費用等優先受償,是法律急需解決的問題。
在特別優先權方面,我國《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別規定了船舶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船舶優先權要求要按法定順序受償,優先于船舶留置權和抵押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行使,隨有關海事請求權的轉移而轉移。船舶優先權如有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1年不行使,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船舶滅失,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所有權轉讓公告之日起滿60日不行使情形之一而消滅。民用航空器優先權要求要向主管部門登記,通過人民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民用航空器行使,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權受償,并且自援救或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滿3個月時終止。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不隨民用航空器所有權轉讓而消滅,但經法院強制拍賣的除外。上述船舶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制度表明,我國優先權還僅限于特定財產優先權,與國外相比有著嚴格的條件限制。并且除了這兩種優先權外,還未設其他任何特別優先權,使得其他應受法律保護并作為特別優先權確立的社會關系暴露于法律之外,必將出現法律漏洞,這種法律漏洞的彌補,從物權法定主義出發,也只能通過立法來解決。公務員之家
我國社會實際和優先權立法狀況都表明,優先權制度是我國民法不可或缺的內容。那么,怎樣構建我國民法的優先權制度呢?從優先權性質和現行法看,優先權屬擔保物權,我國又有專門的擔保法,故優先權創設,宜規定于物權法中,并可與我國擔保物權中抵押權、留置權、質權相并存。從優先權的種類和范圍看,優先權分為一般優先權和特別優先權,特別優先權進一步分為動產優先權和不動產優先權。一般優先權的優先權人就債務人全部財產有優先權,適用范圍不宜過寬,主要考慮涉及國計民生的社會關系,如訴訟費用、稅款、工資報酬和勞動保險金等。特別優先權主要考慮動產和不動產利益首先滿足誰最公平、公正的那些社會關系,如無因管理人就管理費用對所管理的財產享有優先權,不動產出租人對承租人置于不動產之上的動產享有優先權,動產出賣人就價款對所出售的動產享有優先權,不動產出賣人就價款對所出售的不動產享有優先權等。
[參考文獻]
[1]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周。民法[m]。北京:知識出版社,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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