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事訴訟證明體制構建論文

時間:2022-12-18 11: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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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事訴訟證明體制構建論文

一、學者對重構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之建議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采納的是一元制證明標準,即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適用相同的證明標準,這就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對我國民事訴訟采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學者們在從不同的角度對此提出質疑的同時,也提出了不少建議。

具體說來,主要有以下一些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應當采取與英美法國家相同的證明標準。英國民事訴訟采取“或然性權衡(proofonabalanceofprobabilities)”的證明標準,或者稱“概然性占優”的標準。論文百事通美國民事訴訟采取的“優勢證據(Preponderenceofevidence)”的證明標準。但兩種標準在本質上并無區別。“只有在民事訴訟中不實行‘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確立‘蓋然性占優勢’或更靈活的證明標準,才能真正實現完全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以及嶄新的庭審方式。”

第二種觀點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應當建立一個由多個證明標準構成的證明標準體系,不同的證明對象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持此觀點的學者比較多。如李浩教授認為在通常情況下,民事訴訟應當實行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即法官基于蓋然性認定案件事實時,應當能夠從證據中獲得事實極有可能如此的心證,法官雖然還不能夠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其他可能性在缺乏證據支持時可以忽略不計),但已經能夠得出待證事實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結論。在例外情形下,民事訴訟可以實行較高程度的蓋然性證明標準。較高程度的蓋然性標準,是指證明已達到了待證事實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從證據中獲得的心證為待證事實有可能存在,其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該心證就滿足了較高程度蓋然性的要求。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適用于民事訴訟中的一般情形,當事人作為訴訟請求依據或反駁訴訟請求依據的實體法事實成為證明對象時,一般都應當適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只有少數例外情形,才能夠適當降低證明要求,適用較高程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少數例外情形,是指那些舉證特別困難的案件,實踐中一般是侵權訴訟中關于因果關系的證明、關于過失的證明。對舉證特別困難的案件,當事人難以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所主張的事實,為緩和證明的負擔,才不得不滿足較高程度的蓋然性證明。

第三種觀點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應當繼續采納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堅持客觀真實的標準,批評吸取‘內心確信’、‘蓋然性’的合理因素。……在民事、行政案件中,應堅持排除重大合理懷疑,排除其他現實的重大的可能性,對案件事實認定符合客觀實際,具有較大的把握度。其中包括,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有確實、充分的證據,或根據推定與舉證責任規則,盡其調查證據之責,而據此作出判定。”

第四種觀點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應當采取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應以‘法律真實’或‘法定真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標準。”“應將法律真實作為民、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法律真實是指公、檢、法機關在訴訟證明過程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應當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應當達到從法律的角度可以認定為真實的程度。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對證據的收集與審查判斷,最終的價值目標,都要實現民、刑事實體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才算完成了證明任務。”“民事訴訟必須重新確認一個既能保障民使訴訟任務的實現,又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民事訴訟證明要求。對此,用法律真實來界定民事訴訟證明要求,用法律真實來說明法院認定的事實”。“鑒于‘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本身存在的嚴重缺陷,筆者認為,應以‘法律真實’或‘高度蓋然性’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第五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應當采納實質真實的證明標準。“建立實質真實證據制度,即以實質真實的證明結果作為事實已查清的證明標準,才能兼顧司法行為的”效率“與”公正“兩大價值目標,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所謂實質真實,是指事實本身的真實和由事實求得的真實。在司法證明和訴訟證明中,由于客觀真實無法全面達到,因此,實質真實就是能夠全面達到的真實中的最高真實。這種情況決定了,我國司法證明和訴訟證明中的最高標準只能是實質真實。”

二、對上述建議的評析

上述五種建議中,影響比較大的是第二種觀點和第五種觀點。尤其是第五種觀點,爭議比較大,支持者有之,反對者也有之。筆者認為第五種觀點根本不成立,因為法律真實根本就不是一種證明標準。第二種觀點則有待進一步完善。

要知道法律真實能不能作為證明標準,首先有必要了解一下法律真實的含義。關于法律真實的含義雖然學者們的具體表述并不完全相同,但內容基本一致。只是在闡述時有的不考慮具體的訴訟類型,而有的結合具體訴訟類型罷了。前者如所謂“法律真實是指公、檢、法機關在訴訟證明過程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應當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應當達到從法律的角度可以認定為真實的程度”。“所謂法律真實,是說司法活動中人們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完全符合法律所規定或認可的真實,是法律意義上的真實,是在具體案件中達到法律標準的真實。”后者如:“法律真實是指,法院在民事訴訟裁判中對事實的認定應當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的有關規定,應當達到法律上的形式真實。”“所謂法律真實是指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證明的過程中,運用證據對案件真實的認定應當符合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應當達到從法律的角度認為是真實的程度”。

民訴法學者認為應當將法律真實作為證明標準的主要理由是:1,法官的主觀判斷對案件事實形成的最終結果具有決定性意義。在訴訟過程中所呈現的沖突事實,實際上不過是法官憑籍相關證據材料所形成的主體性認識。再現案件事實的真正程度,取決于法官這種主體性認識與證據本身的感觸和理解上的準確性、合理性。案件事實的最終確定是法官源自于證據而形成的法律真實。2,通過審查判斷證據借以發現案件真實的真相是一個程序的過程,程序的正當性對訴訟的結果具有決定性意義。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訴訟中所再現的沖突事實必須符合法律的形式規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評價。在此基礎上所認定的法律上“真實”的事實,才是程序公正所依賴的沖突事實。3,訴訟中案件事實的形成要受到法律的規制。在此場景下,再現于法庭上的只是那些具有特定法律意義的沖突過程中的部分事實,而絕非一切客觀事實。4,由于民事權利屬于私權性質,國家不加任意干預,由此而導致在證據法中包括舉證責任在內的功能運作決定取決于當事人私立救濟的能力。在實際中,當事人的證明能力受制于多種客觀條件和因素的限制,一旦發生其證明能力與法律上應負的證明責任之間的失落,即便為其主張的事實確屬客觀存在,但不為法官所認可。可見,程序上的正當無法保證事實上的絕對公正。

也有學者反對將法律真實作為證明標準。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從認識論的角度看,法律真實說不能成立。雖然人們對案件事實的認識要受到主客觀條件的限制,人們的認識難以達到與客觀事實絕對一致,但絕不能因此就否定客觀事實對人們認識的判定作用。因為不是客觀事實不能與人的認識完全相符,而是人的認識不能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難道認為人的認識不能與客觀事實相符合而另外由人重新制定一個標準就能使人的認識與案件事實完全相符合嗎?因此,判斷證據事實是否真實的標準依然是客觀事實本身,依然是客觀真實標準。第二,從法律規范的基本功能來看,法律真實說也不能成立。法律規范的實質就是對一定類型的法律事實的價值判斷。價值判斷沒有真假,其只能是判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好是壞,是合法行為還是違法行為的標準。而證據事實則是對案件的發生、發展過程基本情況的反映,是典型的事實判斷。事實判斷才有真假值。價值判斷屬于價值論范疇,事實判斷屬于認識論范疇,兩者的認識對象不同,判斷標準也就必然不同。我們絕不能將用來判定行為是好是壞,是合法行為還是犯罪行為的標準當作判斷證據是真是假的標準,反之亦然。既然法律規定或法律構成要件根本就不具備判定案件事實是否真實的功能,因此,“法律”和“真實”這兩個概念就根本不能搭配。

法律真實到底能不能作為證明標準呢?筆者也持否定意見。但筆者認為,法律真實說不能作為證明標準的原因并不是前述反對者提出的那些理由。前述反對者對法律真實標準的批評沒有擊中要害,并不能徹底駁倒法律真實說。原因是該學者的兩個反對理由均不成立。該學者在第一個反對理由中企圖通過樹立一個判斷真假的唯一標準-判定認識、信念、命題、判斷、語句真假的標準只能是實在、事實、事物、對象,即客觀真實-來否定法律真實不能作為證明標準,并且以列寧關于圖畫與模特的關系的論述作為例證。但該學者卻忘記了這樣一個前提,那就是任何一個證明標準,其首先必須能夠為評判者所把握,具有可操作性。很明顯,模特之所以能夠判定圖畫是否與其相象,是因為模特這個客觀事實能夠為評判者觀察到。如果模特不能為評判者觀察到,也就失去了作為標準的意義。此時,就只能通過客觀真實之外的其他標準來評判了。也就說,判定標準并不具有唯一性。該學者實際上是承認這一點的。因為該學者也承認沒有被人為地偽裝或修改的模特照片也可以作為評判標準。也就是說,論者自己也承認除客觀事實之外,還存在其他的證明標準。因為,模特的照片與模特本人是完全不同的兩碼事。

同理,“實在、事實、事物、對象”等客觀真實有過去的、現在的和將來的之分。現在的和將來的“實在、事實、事物、對象”因其可以為評判者所把握,當然可以作為一種標準供評判者對“認識、信念、命題、判斷、語句”的真假進行評判。但過去的“實在、事實、事物、對象”雖然曾經客觀存在過,但卻難以為評判者把握。既然評判者連評判標準都無法掌握,如何叫他評判“認識、信念、命題、判斷、語句”。打個比方說,用過去的“實在、事實、事物、對象”作為標準對“認識、信念、命題、判斷、語句”進行評判就象用一把無形的米尺去丈量土地,叫評判者如何得出具體結論呢?因此,該學者對法律真實證明標準的批評因其大前提不成立,自然只能以失敗而告終。

那該學者對法律真實證明標準的第二個批評站得住腳嗎?答案也是否定的。因為該學者將價值判斷與事實判斷完全割裂,認為證據事實是典型的事實判斷并不正確。實際上訴訟中的證據判斷既是事實判斷又是價值判斷。眾所周知,證據具有三性:關聯性、客觀性和合法性。其中證據是否具有關聯性、客觀性確實屬于事實判斷,但證據是否具有合法性,就屬于價值判斷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可以說是對證據進行價值判斷的典型范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68條的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證據能夠反映案件客觀真實,但因其不符合立法者的價值取向,因而不能作為定案根據。此時對該證據事實的評判明顯不是事實判斷的問題,而是價值判斷的問題。

筆者認為要辨明法律真實是不是一個具體的證明標準,首先必須厘清具體證明標準應當具備的兩個特征:第一,任何一個具體的證明標準都是對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的具體揭示。因為證明標準是指當事人為說服裁判者相信其主張,對其主張形成心證而必須達到的最低證明程度。具體的證明標準的任務當然就是指出這種程度具體是什么。如當事人的證明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還是應達到“證據優勢”的程度還是其他。第二,作為衡量當事人證明行為的具體的證明標準,必須與當事人的證明行為相分離。也就是說,評價的標準與評價對象應當相分離,就象長度需要丈量的木棍和用來丈量該木棍長度的米尺一樣。

法律真實有沒有具體揭示證明應當達到什么程度呢?沒有。法律真實是指公、檢、法機關在訴訟證明過程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應當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應當達到從法律的角度可以認定為真實的程度。很明顯,法律真實并沒有明言這種程度具體是什么,而是轉而求助于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那實體法和程序法有沒有規定應當案件事實的證明到什么程度呢?考察一下就可發現,實體法并沒有規定當事人應當將案件事實證明到什么程度,只是通過構成要件規定了具體的證明對象。比如,根據一般侵權歸責原則,有四個構成要件:過錯、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以及違法行為。當事人在一般侵權訴訟中只需證明這四個事實即可,無須證明其他的事實。很明顯,實體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事實在訴訟中只能是證明對象而不是證明標準。

那程序法對此有沒有作規定呢?對此需要作詳細分析。程序法對證明的規定應當說非常全面,對證明主體、證明手段、證明方式、證明標準等一般都有明確規定。其中證明主體、證明手段、證明方式等都是法官認定事實的前提條件,證明標準則是法官認定事實的標尺。在程序法明確規定了具體證明標準的情況下,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應當符合程序法的規定也沒錯,但這與根據具體證明標準認定案件事實并無實質區別。假如,程序法規定的具體證明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替換一下的話,法律真實的定義就變成了“法律真實是指公、檢、法機關在訴訟證明過程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應當符合排除合理懷疑的規定,應當達到從法律的角度可以認定為真實的程度”。法律真實既然自己就是一具體的證明標準,其內涵的揭示又怎能再借助另一個具體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呢?因此,法律真實定義的荒謬性非常明顯。如果程序法中沒有規定具體證明標準的話,根據程序法的規定來確定案件事實的證明程度就更無從說起。

如果進一步考察對法律真實說的論述,就可以發現法律真實說的支持者們對法律真實的理解并不相同。法律真實或(1)被理解為待證對象、或(2)被理解為法官最終認定的裁判事實、或(3)被理解為有別于證明標準的證明要求,并不是將其作為一種評判當事人證明行為的標準。第一種情況如,某法律真實說支持者認為實現法律真實,訴訟證明活動只須緊緊圍繞實體法事實的有無進行就可以了。所謂實體法事實指對于定罪、量刑有決定意義的事實。這些事實包括:(1)犯罪事實是否發生;(2)犯罪行為是否是嫌疑人、被告人所為;(3)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4)行為的動機、目的;(5)影響量刑輕重的情節(包括從重情節、加重情節、從輕情節、減輕情節和免除刑罰情況);(6)被告人的個

人情況。包括身份事項、責任年齡和有無前科。如果為了解決程序問題,其法律真實實現只須緊緊圍繞程序法事實的有無進行就可以了。所謂程序法事實是指對于解決訴訟程序問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例如,關于回避的事實,關于耽誤訴訟期間的事實;關于影響采取強制措施的事實;程序違法的事實;執行的事實;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事實等等。

我們知道,證明標準實際上并不存在什么實現問題。只存在確立問題和適用問題。即立法者應當確立怎樣的證明標準以及證明標準確立后,法官如何根據證明標準確認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成立。當事人在進行訴訟證明時確實無需對全部案件事實進行證明,只須對實體法和程序法所規定事實的有無進行證明即可,但這并不屬于證明標準問題,而是證明對象問題。因為圍繞什么進行證明和證明應當達到什么程度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如果法律真實真是證明標準的話,則無論當事人證明的是實體法事實還是程序法事實,都應當達到法律真實所要求的程度。

第二種情況如某些法律真實說的支持者明確將法律真實看作是證明的結果,而不是證明標準,并且這一結果是根據其他證明標準判定的。“本文的基本觀點是,訴訟中發現的案件事實是一種‘法律真實’,但是,對于這種法律真實如何認定,‘排他性’標準并沒要徹底解決問題,‘排除合理懷疑’才應當是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18]換一句話說,該學者的意思就是根據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認定的事實不是客觀真實,而是法律真實。另外有些學者也是一方面大談特談“應以‘法律真實’或‘法定真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標準”,另一方面在論及應當確立何種證明標準時,又主張確立蓋然性證明標準。很明顯,他們所謂的法律真實是指符合證明標準后為法官所認定的事實,其本身并不是證明標準。

第三種情況如有學者主張,“在確立了‘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后,我們還應該明確相應的證明標準。對此,我同意多數學者的意見,應該建立高度蓋然性或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也就是說,他們只是將法律真實作為一種證明要求而已,而不是將其作為證明標準,證明標準須另行制定。

退一步講,如果承認法律真實是一種證明標準的話,將會引起新的混亂,將會重新出現一元制證明標準的局面。因為民訴法的學者認為民事訴訟應當采此證明標準,刑訴法學者認為刑事訴訟也應當采此標準,行政訴訟法的學者認為行政訴訟也應采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那么,法律真實除了可以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還可以作為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于是,證明標準只能又回到一元制證明標準的局面。但打破證明標準的一元制,是很多民訴學者的主張,也基本上獲得了共識。既然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應當有別于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毫無疑問,法律真實證明標準實現不了證明標準多元化的目標。

第二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當是一個由多個證明標準構成的體系。筆者完全贊同。但對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體系具體應當包括幾個證明標準,對這些個證明標準應當如何命名,這些證明標準具體應當適用于那些證明對象,學者之間顯然沒有達成一致意見。李浩教授認為包括兩個: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和較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有學者認為包括三個:蓋然性占優勢證明標準、特殊侵權案件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家事案件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與英國的“靈活性證明標準”、美國的“清楚的、可信賴的證據標準”相類似的中等證明標準;較蓋然性權衡程度稍高一些的證明標準和高度蓋然性標準。

三、筆者的觀點

由于裁判者不能絕對地認識清楚案件事實,因此不能以客觀真實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同時為了保證裁判的公正,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也不能太低,即一方當事人所提供證據的證明力相對于另一方當事人所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沒有形成優勢時,不能認定該方當事人的主張。還一句話說就是,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蓋然性的下限不能低于50.因此,從蓋然性的角度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當處于50(不包括50)與100(不包括100)之間。

在確定了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蓋然性的區間后,接下來的問題就是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當是一個還是多個。筆者首先認為民事訴訟應當建構多個證明標準,而不是一個。這是因為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包括多個:實體法事實、程序法事實、證據事實、外國法和地方性法規、經驗法則。這些證明對象有些制約著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不能太高,即存在一個最高的證明標準;有些著制約著它不能太低,即存在一個最低的證明標準。最高的證明標準與最低的證明標準之間存在一個幅度。這個幅度內還存在一個中等程度的證明標準。因此,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肯定不是一個,而是多個。正是這多個證明標準構成了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體系。

具體是多少個呢?筆者認為應當是三個。最高程度的證明標準、中等程度的證明標準和最低程度的證明標準。之所以將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確定為三個,一方面是因為證明標準不能太多,太多不便于裁判者適用;另一方面是因為證明對象大致可以分為三大類:程序法事實與證據法事實、一般的實體法事實、特別重要的實體法事實以及外國法規、地方性法規。由于證明標準受制于證明對象,既然證明對象有三大類,無疑,應當有三大類證明標準與這些證明對象相對應。公務員之家

那應當怎樣稱呼這些證明標準呢?筆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的三個證明標準都是以蓋然性為基礎,區別僅在于所要求的蓋然性程度不同。因此,在命名時,所采概念一方面應當能夠反映出它們之間的共同點,另一方面還應當反映出它們之間的區別。故筆者建議將它們分別稱為: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最高程度的證明標準);較高程度的蓋然性證明標準(中等程度的證明標準):蓋然性占優證明標準(最低程度的證明標準)。

這三個證明標準之間的關系大致可以通過下圖加以形象化:

其中,A:最低程度的證明標準

B:中等程度的證明標準

C:最高程度的證明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