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時期我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透視論文
時間:2022-12-30 11: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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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立有效的證券民事賠償機制對于維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加強證券市場監管力度、防止違法違規成本過低,均具有重要意義。在具體處理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時,應處理好責任主體的認定,因果關系的認定、舉證責任和賠償責任等難點問題。我們在積極推動證券民事賠償機制的同時,也要防止其消極影響,以更好地維護證券市場的公平和效率。
關鍵詞:證券民事賠償機制
我國證券市場經過十多年的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證券市場法制化程度也31益提高。但證券市場中也出現了少數違法違規事件,嚴重侵害了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影響了市場的健康發展,因此,在證券市場中建立和健全民事賠償機制已成為社會各界一致呼聲。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標志著中國證券民事賠償機制正式啟動。對于這一具有鮮明時代特征的課題,法學界、司法界等各界人士在理論上和實踐上做了諸多有益的探索,筆者將從我國證券民事賠償機制的現狀、焦點及存在問題等方面進行探討。
一、建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機制的意義
所謂證券民事賠償機制,是指證券市場投資者的財產權受到不法侵害后,以訴訟形式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加害人予以賠償的訴訟機制。通常情況下,當權利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既要對不法侵害人予以懲戒,即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又要對受害人進行救濟,即民事賠償。因此,在證券市場上強化行政和刑事手段的同時,建立民事賠償機制,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首先,民事賠償機制維護了證券市場中的弱勢群體——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了社會的公平和效率。其次,它與行政監管、刑事制裁三位一體,相輔相成,加大了監管力度,提高了違法違規成本,共同保障證券市場健康發展。再者,投資者權益得到有效保護,可以極大刺激其投資熱情,提高投資者信心,有利于推動證券市場的發展。
二、我國證券民事賠償機制的現狀
十多年來,我國證券市場對違法違規行為一直以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為主要手段,民事賠償機制一直處于曲折的探索中。2002年1月15日《通知》的出臺,具有“里程碑”的意義。據統計,《通知》出臺后短短幾個月,上海、濟南、成都、哈爾濱等地中級人民法院已受理200多件針對sT嘉寶、圣方科技、渤海集團、ST紅光、大慶聯誼等上市公司提起的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從《通知》規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受理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做出了幾個限制:
1.只受理因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行為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對于其他各類證券市場上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目前還不予受理。
2.只對已被證券監管部門做出生效處罰決定的案件受理,即以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決定作為前置程序。
3.法院可以受理單獨訴訟和共同訴訟,不接受集團訴訟。
4.只有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類案件。
這些限制表明,在目前條件下,我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機制這扇大門正在徐徐打開,但并沒有完全打開。這也是由我國當前市場條件和法律條件決定的,是我國證券市場法制化進程的必經階段。我們堅信,隨著市場和法律條件的成熟,法院必將依法無保留的受理證券市場上諸如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各類民事侵權糾紛案件,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機制將更趨完善。
三、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幾個焦點問題
虛假陳述的民事賠償案既是新型案件,又是疑難案件。在具體操作問題上必然存在諸多爭論,主要存在以下幾個焦點問題:
1.責任主體的認定問題
在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中,責任主體主要有以下三類:一是披露主體——上市公司和擬上市公司,二是公司董事、監事和其他高管人員,三是承銷券商、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一般隋況下,這三類被告中,或兩兩勾結,或全部勾結實施共同侵權行為,相互間應負連帶責任。投資者在訴訟時,既可以選擇一類或兩類主體提起訴訟,也可以對全部責任主體提起訴訟。
2.因果關系的認定問題.
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審理中,因果關系的認定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投資者損失與被告不法行為的因果關系;其二,是一因一果還是多因一果。即:損失是由虛假陳述一個原因造成的還是由包括虛假陳述在內的多個原因造成的。如果被告的虛假陳述通過招股說明書、上市公告書、業績報告、公告等載體在指定媒體上披露后,投資者對被告的股票進行投資,而后被告由于虛假陳述被揭露而導致股價下跌使投資者發生虧損,那么可以認定被告虛假陳述行為與投資者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有些情況下,投資者損失完全是由被告不法行為造成的,但是也應看到,證券市場時刻都在變化,還存在很多其他原因導致投資者損失,總的來講有兩大類:系統性風險和非系統性風險。系統性風險包括諸如政策風險、利率風險、購買力風險等對整個市場產生普遍影響的風險,是不可規避的風險;非系統性風險則是影響個別行業、個別公司的風險,顯然,虛假陳述給投資者帶來的風險應屬于非系統性風險。因此,認識到證券市場的復雜性,分清一因一果還是多因一果,正確界定投資者損失與賠償責任范圍,對保護原被告雙方的合法權益,合理適用民事賠償機制是非常必要的。
3.舉證責任問題
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采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特殊侵權行為則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在證券民事賠償案件中,投資者在取證方面,特別是要證明上市公司存在虛假信息披露上存在很大困難,很難適用“誰主張,誰舉證”。根據《通知》規定,目前對虛假陳述類案件的起訴是基于證監會對該公司做出定性的行政處罰意見,在某種程度上,是由國家管理機關在一些較大問題上代替個人完成了舉證責任。但在具體問題上的舉證責任,仍有待明確。以著名法學家江平為代表的法學界人士認為,在證券民事賠償案件中,原告和被告都應負有舉證責任。
原告應當舉證證明其交易行為和損失,欺詐行為和交易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應當由被告舉證。如果被告能證明二者之間沒有必然因果關系,而只是或然因果關系,則可以不對那部分損失負責。也就是說,從投資者角度,只能把在虛假陳述期間買進賣出的資金或者持有股票差價作一個總體的計算,因為他自己無法區分哪些是虛假陳述導致的損失,哪些是正常風險造成的損失,這種舉證責任應交給被告,由被告來進行抗辯,拿出證據來區分哪些損失是由虛假信息造成的,哪些不是由虛假信息造成的,達到免除一部分責任的目的。
4.賠償金額的確定問題
賠償金額是證券民事賠償案的核心,由于最高院司法解釋未對證券民事賠償金額做出明確規定,這一問題必將成為原被告雙方法庭爭論的焦點。關于賠償金額的計算方法,主要存在三種觀點:一是從證監會認定的相關公司虛假信息之日起到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上市公司的處罰之日止,投資者買人價格和賣出價格之間的差額來計算賠償金額。證監會處罰決定公布后繼續持有相關公司股票帶來的損失不在賠償范圍之內。二是同樣按買人和賣出價格間的差額計算,但賠償計算截止時間不受處罰決定公布的限制。還有一種方法認為:股價下跌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除有上市公司虛假陳述的原因,還有諸如系統性風險、個人操作水平、心理因素等正常存在的風險,由正常風險導致股價下跌帶來的投資損失,不應該計算在賠償范圍之內。不同計算方法運用到具體案件中,得出賠償金額的差距是很大的。筆者個人認為第三種計算方法相對合理,賠償金額的確定應該扣除大盤漲跌帶來的正常風險因素,是考慮了證券市場特性較為客觀的算法。
首先,根據《證券法》第63條規定,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很顯然,由正常的市場風險導致的投資損失不能作為民事索賠的理由。其次,證券市場的民事賠償案件相對于一般的民事賠償案件,有其復雜性和特殊性。因為證券市場是風險市場,投資者進人市場,在期望獲得收益的同時,本身就應承擔市場風險。如果把證券市場系統性風險導致的大盤下跌、上市公司正常經營風險導致的股價下挫、投資者個人操作水平和操作心態導致的損失等屬于正常風險的損失,僅因虛假陳述一個原因就全算到上市公司頭上,是不合理的。再者,風險是“無限遞延”的,同時我國尚未建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造假公司現有股東的利益也一樣需要保護。證券民事賠償案件不能只注重保護了受害投資者的利益,卻忽視維護相關公司現有股東的合法權益。
四、證券民事訴訟過熱的消極影響
從完善證券市場責任體系的角度考慮,我國應當建立證券民事賠償機制,給投資者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但我們必須看到,在包括發達國家在內的大多數國家,證券民事訴訟機制并不發達。即使是在證券民事訴訟機制最成熟的美國,證券民事訴訟實際獲賠的比例也很小,主要是通過庭外和解或其他方式解決。為減小證券民事訴訟可能帶來的消極影響,1995年美國國會曾專門立法對提起證券民事訴訟的條件加以嚴格限制。臺灣在“證券交易法”實施30年來,尚未出現成功的證券民事案。日本對證券違規行為的處罰也主要是通過行政力量。可見,各國在證券民事訴訟制度上還是相當謹慎的,其原因在于證券民事訴訟如果發展過熱,將存在明顯負面作用。
首先,過濫的證券民事訴訟損害證券市場的公平和效率。如果片面強調證券民事賠償,可能出現投資者動輒訴訟,嚴重干擾上市公司正常生產經營,損害整個證券市場的公平與效率。
其次,股東利益和公司利益實質上是一致的,如果股東一時激憤,要求上市公司承擔過重的賠償責任,將直接影響公司效益,最終還是使股東利益更大程度受損。
再者,在過熱的民事訴訟制度下,會給少數不法分子惡意提起訴訟造成可乘之機。有些人會在沒有充分事實、法律依據和沒有遭受實際損失的情況下,對上市公司實行“訴訟敲詐”,以獲取不正當利益,這種現象在國外市場屢見不鮮,違背了證券民事賠償機制的初衷,損害了上市公司和大多數股東的利益。
因此,我國在啟動證券民事賠償機制充分保護投資者正當權益的同時,還須借鑒國外經驗教訓,充分預見其負面影響,并采取積極措施加以防范。
同時,還應看到,在證券市場的責任分擔中,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作用是主要的,民事責任是補充。當前我國對證券市場違規行為的行政、刑事處罰力度還很不夠,在啟動民事賠償機制的同時,更要強化行政和刑事責任對違規行為的處罰、糾正和遏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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