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求中國民事再審程序指導性原則
時間:2022-01-20 10: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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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是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但是實踐中一直不能解決的“申訴難”、“再審濫”等問題卻一再要求對該原則進行反思。我們認為,問題在于通常理解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在民事司法中缺乏具體操作性;進一步,通常對“實事求是”的理解有所偏差,真正的“實事求是”要求尊重民事訴訟領域的特殊規律,對生效裁判錯誤予以“區別對待”,而不是機械地“有錯必糾”。總之,民事再審制度之改革與完善,要求我們必須對這一原則與民事訴訟的關系進行重新認識,以利于制度安排創新。
關鍵詞: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民事再審程序重新認識
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以來,人們在借鑒先進的訴訟理論和制度的基礎上,對我國民事訴訟諸多具體制度都進行了修葺。再審程序是民事訴訟中一項地位很特殊的制度安排。
從試行民事訴訟法到新民事訴訟法頒行至今,再審實踐中的“申訴難”和“再審濫”的棘手問題卻一直沒有解決。此問題又引起了當事人訴訟累、社會公眾對民事司法不滿等嚴重后果。隨著當事人權利意識的提高,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引起的當事人結構的復雜化,迫切需要完善再審程序以徹底解決其中存在的痼疾。學術、實務各界對此都相當關注,認為再審程序中存在的很多具體問題與“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指導原則不無關系。因此,深刻反思這一原則,對于進一步完善民事再審制度無疑具有重要的方法論意義及其先行意義。
一、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指導原則
“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簡言之,即審判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否則就是錯誤,就必須堅決糾正過來。一般認為,該原則是再審程序的指導原則。例如,柴發邦教授1983年主編的《民事訴訟法教程》就提出“民事訴訟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從制度方面,保證貫徹有錯必糾原則”;江偉教授1990年主編的《中國民事訴訟法教程》明確指出“審判監督程序體現我國審判工作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張衛平教授1998年主編的《民事訴訟法教程》也重述設立審判監督程序“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則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近年來,學者們在探討再審程序的改革時又常提及該原則,例如“我國民事訴訟法是根據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在實務界,再審程序同樣應貫徹這一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人大會議上的工作報告、在其他有關審判監督工作會議上的講話,各年《法律年鑒》對審判監督工作的總結等,都要提到堅持這一原則。可見,各界對此看法是一致的。
實事法語是中國共產黨的思想路線和認識路線,它和有錯必糾的結合是中國共產黨在處理自身工作錯誤過程中所進行的一種概括和經驗總結。關于實事求是,1941年在《改造我們的學習》中作了著名的闡述“‘實事’,就是客觀存在著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觀事物的內在聯系,即規律性,‘求’,就是我們去研究。我們要從國內外、省內外、縣內外、區內外的實際情況出發,從中引出固有的而不是臆造的規律性,即批出周圍事物的內部聯系,作為我們行動的向導”。1944年在延安大學開學典禮上的報告指出,“共產黨辦事,不明白的時候是會犯錯誤的,明白了以后錯誤就要改正,這樣做才是正確的”。這里就體現出了“有錯必糾”的內涵。1957年在《關于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問題》中論及處理反革命等犯罪案件的政策和指導方針,在肅反工作中,凡是已經發現了錯誤,我們都已經采取了或者正在糾正的步驟。沒有發現的,一經發現,我們就準備糾正,原來在什么范圍內弄錯的,也應該在什么范圍內宣布平反,發現了錯誤,一定要改正。無論公安部門、檢察部門、司法部門、監獄、勞動改造的管理機關,都應該采取這個態度。這對于健全我們的法制,對于正確處理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會有幫助的。即“有反必肅、有錯必糾”。1978年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指出:“解決歷史遺留問題必須遵循同志一貫倡導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1983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在轉發的經中央書記處批準的公安部黨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最高人民法院黨組《關于進一步復查平反政法系統經手辦理的冤、假、錯案的意見的報告》中指出:“要堅持歷史唯物主義觀點。”人民法院對歷史遺留的冤、假、錯案堅決糾正、平反實際上就轉化為刑事再審審判工作,人民法院在處理這些問題時貫徹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1979年7月頒布的《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即再審程序)就是當時平反工作的制度性總結。民事訴訟法的起草工作從1979年9月開始,其間數易其稿,1982年3月8日通過試行的《民事訴訟法》,在當時的大環境下,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必然也要貫徹“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思想。1991年新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具體規定變化很大,不過變化本身就是為了更好地落實“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指導思想。
二、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主要內容
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又稱為審判監督程序,現行民事訴訟法主要規定了再審程序的發動程序,審理程序則按終審法院審級分級分別適用一審或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發動再審程序有三種渠道:一是法院提起再審。做出生效裁判的本院院長及審委會、上級法院和最高法院發現生效裁判“確有錯誤”,都有權提起再審。二是檢察院抗訴發動再審。有權提起抗訴的包括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級檢察院和最高檢察院,抗訴理由包括“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上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三是當事人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是:1、只能向原審法院或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2、只能在裁判生效后2年內申請。3、符合法定的再審理由,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較檢察院抗訴理由增加一條“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民事訴訟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充分體現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指導思想。從總體上來看,這種立法格局力求糾錯制度的完整性,分別從法院系統的自我監督、檢察院的外部監督以及當事人訴權制約三個方面保障糾錯程序入口的通暢,使生效裁判中的錯誤能夠無限制地得到糾正。具體來講,法院提起再審,不受時間、法院級別和再審次數等的限制,也不論當事人是否申訴,只要法院認為生效裁判確有錯誤即可再審;檢察院抗訴,除抗訴理由有所具體化,同樣也不受時間、檢察院級別(凡上級檢察院皆可)、再審次數以及有無當事人申訴的限制;當事人申請再審雖然既有申請時間和管轄法院級別的限制,部分案件還有再審次數限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時后維持原判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但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當事人有權自主處分;最重要的是,無論當事人是否申請再審,都絲毫不影響其通過申訴使法院、檢察院發動再審,當事人可能行使申訴權無限制地利用再審程序,使生效裁判中的錯誤能夠得到糾正。這樣,對于生效裁決的錯誤,法院可通過自我監督糾正之一;法院未發覺的,檢察院可以外部進行監督糾正;當事人即可依法行使申請再審權啟動再審程序,亦可向法院、檢察院申訴要求糾正錯誤。這樣式,再審程序糾正生效裁判的錯誤實質上沒有什么限制。這樣的設計充分貫徹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指導思想。
三、民事再審程序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每年都審理大量的再審案件,盡管再審程序對糾正確有錯誤的裁判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作用,但該程序在實際中發揮的作用還遠未達到令人滿意的程度。首先,在法院提起再審方面。試行法規法院發現生效裁判存在錯誤的渠道之一是申訴。民事訴訟法正式頒行時,“原來當事人的申訴,現在改成了申請再審”,這樣,法院提起再審應當是當事人的意愿之外主動進行的,這也正是法院系統自我監督的表現,“但從實踐來看,真正由法院主動發現錯誤而提起再審的幾乎沒有。法院通過對自己做出的裁判進行自查的方式發現錯誤只停留在觀念上。”因為法院沒有這種主動發現的制度機制。法院提起再審幾乎都是因為當事人的申請要求。這就悖離了該制度的設計目的。檢察院抗訴的立法目的也應是檢察院自身發現生效裁判存在的法定的抗訴理由而主動提起抗訴的。但由于檢察機關不是民事訴訟一方當事人,沒有監督一審或二審的有效途徑,對審判過程和結果都無法了解,也缺乏進行監督的動力,結果檢察院提起抗訴幾乎百分之百地是因當事人向其反映而引起的。再加上法院有意無意地抵制檢察院的監督,有時會造成所謂的“檢法沖突”等,因此,檢察院抗訴制度雖然一直都在發展,但抗訴案件與法院提再審的案件相比要少得多。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也幾乎沒有真正實行。盡管很多人認為申請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能發動再審,當事人是發動再審的主體之一。但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申請再審與申訴并無大的區別,基本上被作為申訴處理。例如法院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通知駁回,符合條件的則報院長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很多材料都顯示,很多人不知二者區別。這樣看來,整個再審程序的實踐仍然是在當事人的申訴(包括申請再審)基礎上運行的。申訴是憲法規定的公民的民主權利,當事人向法院申訴,只是表示對生效裁判的不同意見,并不能產生訴訟上的效力,是否再審,完全由法院決定。
根據規定,當事人(包括其他任何人)認為生效裁判有錯誤時,可向任何一級法院包括其他國家機關提出申訴,要求糾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各級人民法院處理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申訴暫行規定》也規定當事人可向任何一級法院提出申訴,但同時實行“分級負責原則”,即申訴一般由原審法院審查處理,上級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審查處理。意謂把矛盾穩定在基層,不上交。實踐中的情況是,當事人向原審法院申訴,往往得不到處理;向上級法院申訴,上級法院一般總是函轉給下級,層層函轉,最后又回到了原審法院,原審法院照舊可以不予理睬。當事人隨之四處奔波,到頭來還是立不上案,白花了很多錢,問題得不到解決,叫苦不迭。也就是說,絕大數的申訴都被法院拒之門外。在這數量很少的再審案件中,80%—90%的又都是上級交辦或領導批辦的,僅有當事人申訴法院就提起再審的情況是少之又少,而且是難之又難的,這就是眾所周知的“申訴難”問題。申訴難問題在檢察機關那里同樣存在,檢察院抗訴案與收到申訴數之間的比例也不超過20%。當事人在向法院申訴無門后轉向檢察院,但檢察院也不能做到有訴必理。這無異加大了“申訴難”的狀況,也使當事人徒增訟累。另一方面,盡管大多數的申訴都得不到解決,卻又有少數案件“沒完沒了地再審”,裁判不斷地被改來改去,最高記錄一件離婚案,歷時8年,審了12次,嚴重影響了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其中有的是因為屢次再審都沒有真正解決問題,有的是由于地方保護主義、司法腐敗,個別是當事人無理纏訟。由于法律對再審的立案標準沒有具體規定,司法部門對申訴管也可以,不管也可以,由于無法無據,所謂管也多建立在金錢、人情、關系等上。結果再審程序相當上成了少數人用以謀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再審程序顯得十分混亂。這就是為眾人所詬之“再審濫”。“申訴難”和“再審濫”從兩個相反的方面昭示著這樣一個現實:“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在審實踐中并沒有真正實現,這個指導思想很大程序上落空了。回顧民事再審程序的發展,這種問題在試行法期間即已存在,新民事訴訟法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在法院提起再審之外,又增加了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和當事人申請再審兩種再審發動方式,各界對之也寄予了厚望。但在新的再審程序框架下,再審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并未得到明顯改善,相反,在市場經濟下權利主體趨于多元化、當事人的權利追求日益增強的同時,地方保護主義愈演愈烈,再審程序中的混亂狀況甚至超出了試行民訴時期。“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更加難以貫徹。人們普遍認同“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并為之做出了種種努力,但現在卻不得不面對這樣的困惑:為什么在實踐中不但沒有實現“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反而幾乎走向其對立面了呢?
四、如何進一步完善民事再審程序
現實要求我們對該原則進行深刻反思。實事求是就要求有錯必糾,這種推理似乎是無可挑剔的。通常理解是,“實事求是”就是要求司法工作要追求客觀事實,如果裁判與客觀情況不符,即是錯判,就堅決糾正過來,即有錯必糾。實事求是必然要求有錯必糾。這一判斷實際上蘊含著三個假設:1、案件的真實情況是能夠認識清楚的;2、為使裁判達到客觀真實可以計成本;3、司法者具備認識事實真相和糾正生效裁判錯誤的業務和道德素質。這三個判斷的正確性似乎也是不言而喻的。這一觀點認為,客觀世界是可以認識的。“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識是第二性的,存在決定意識,人類具有認識客觀世界的能力”,“凡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必然會在客觀外界留下各種物品、痕跡,或者為某些人所感知,從而為查明案件客觀真實提供了事實根據。”盡管由于案情的錯綜復雜,以及當事人利益的對立性,對案情的認識又是一個循環往復的過程,一次性認識可能并不完全正確,但是人們總體上還是能夠認識案件的真實情況。那么,什么時候只要發現生效裁判還存在錯誤,什么時候就應該糾正之,直到裁判真正達到客觀真實,這個要求本身是合理的。我們的司法者的高素質似乎可以為認識案件事實和糾正錯誤提供可靠的保障,自然能做到實事求是、有錯必糾。
哲學上的認識與審判操作中的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不是一個層面的問題,前者是一般的、整體上的認識,后者則是個別的、具體的認識,用前者簡單地套換后者,是一種形而上學的認識論的表現。盡管已經發生過的案件事實在客觀上會留下各種物質、痕跡等,為認為案情提供了一定根據,但時間的不可逆性決定了任何案件事實都無法原封不變的回復到原始狀態。也就是說,我們不可能真正認清案件的一切實際情況,因而難以實現“實事法語是”。所以裁判蠅出現這樣那樣的錯誤總是難以避免的,要完全認識清楚案件實事,往往窮其一生也不可能。此其一;其二,從資產源有限性來看,司法資源同樣亦很匱乏,有限的司法資源應當首先著眼于保證一審、二審的審判質量,而不是先使一、二審草率結案,再把重點精力放在亡羊補牢的再審上。對當事人來說,其生命、精力、財產及其他資源也都十分有限,也不可能把有限資源用在訴訟上。所以及時終結訴訟,對司法機關、當事人及社會都是十分有益的。事實上,審理期限的普遍存在就充分證明了這一點。因此,追求客觀真實的目標并非不受資源成本的制約,無休無止地推翻原判重新做“正確”裁判的做法本身就不符合訴訟的交率價值判斷。最后,司法者自身的局限性也無法保證對案件真實的不斷追求。姑且不論我國司法人員多非法律專業出身,即便都是正規法學專業的畢業生,也并非全知全能,不具備完全認清案件事實的能力。理論上霽,案子辦錯了,就應當負責任地糾正過來。但不愿面對自己的錯誤甚至千方百計掩蓋錯誤是普遍人的正常心理狀態。再加上辦錯案還影響評獎、晉升等切身利益,所以,盡管一、二審法和再審法官是分開的,再審審理由別行組成的合議庭主持,但兩者畢竟是同一個法院或同系統的,顧及同事關系、上下級關系、同學關系等、互相關照、互相保護,也是自然的。實際上,由于我國法院內部實際行政性管理方式,裁判并非一定是審判組織作出的,一般地案件由審判組織承審,裁判則可能是層層由庭長、庭務會、院長、審委會甚至上級法院、最高法院來決定的,如果出現錯誤,將牽涉到審判人員之外的眾多人員甚至整個法院系統,所以,有錯誤是不容易得到糾正的。就法院來講,既然裁判做出,就不會懷疑其正確性,當事人若申訴,法院人員的反映首當其沖認為其是“無理取鬧”、“纏訟”。司法者并不具備“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相應的素質,客觀條件也是相當困難的。可見,民事再審程序“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的設立前提是可靠的,從而“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也失去了現實可行性。
進一步追究,從實事求是到有錯必糾,這個推理本身真的正確嗎?如上所述,對“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之“實事求是”,通常被認為就是不遺余力地去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這種認識固然有道理,但與所闡述的“實事求是”之愿意相比已經有失片面。根據前文所引在《改造我們的學習》中對實事求是的解釋,真正“實事求是”的態度應當是:一切從實際出發,分析每一個具體問題的實際情況,發現其中的規律,來解決該具體問題,而不能機械地照搬其他方面的做法。所以,人們平時理解的所謂的“實事求是”并非其本質內涵。正是這種理解上的偏差導致我們從“實事求是”能推導出“有錯必糾”,面對現實時卻發現這種要求幾乎沒有實現的可能,反而造成了“申訴難”、“再審濫”等問題。從前文可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本是一項處理政治錯誤的工作方法、指導原則,作為民事再審程序指導思想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是從政治領域照搬過來的。所闡釋的實事求是本身毫無疑問是正確的,它是哲學上認識的范疇,它是能夠從哲學的高度指導人的行動的。因為我們任何人做事情都要從實際出發,是非分明,一定尋找出事物發展的內在規律性,來指導我們的實踐,這是總的原則。所以,我們應該以此原則來指導各項工作。但是對不同領域的工作中出現的錯誤,也必須采取實事求是的態度,是否要糾、要如何糾,都要正確對待,不能僵化、機械地處理。政治領域有政治領域的客觀事實,有政治領域的規律性,我們必須要從政治領域的客觀事實找出其規律性,去指導政治工作。我們知道,過去的政治工作多牽涉到革命、反革命的問題,如果錯劃了反革命(包括右派),對被劃者個人及其家庭甚至整個社會都不啻是一個悲劇,因為這往往牽涉到人的人格、自由、財產、地位甚至生命的喪失。這就是政治問題的客觀現實。那么,對待其中出現的冤假錯案,一定要糾正過來,為蒙冤者平反,恢復名譽。因此,在政治領域,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工作原則,就是要把出現的錯誤不遺余力地堅決糾正過來,即有錯必糾在民事司法領域,我們的態度也應該是“實事求是”。可是,民事司法領域的“事”不同、“是”也特殊。民事司法是要解決私人糾紛的,這種糾紛數量大,對社會的影響較小,一般只涉及到當事人雙方個別人沖突,對當事人也只是人身權方面輕微的影響。當事人對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都有權進行處分,發生糾紛后是否起訴、訴訟請求如何確定、提供哪些證據,甚至是否參加庭審辯論等,當事人幾乎皆可自主決定。因此,訴訟的結果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當事人。這就可能造成裁判與客觀實際的脫離。對司法機關來說,司法者通過運用司法權審理私人糾紛并作出裁判,是建立在證據支持的事實之上的,這種事實雖然可能并非客觀事實(稱為法律事實),但只要訴訟符合法定程序,裁判就是具有權威性的,這種權威的裁判不應當隨意地改變,否則,一個裁判被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斷地改來改去,言而無信,誰還會相信法院的審判能力和權威呢?這就是民事訴訟的客觀實際。這樣的實際情況,決定了對民事司法中出現的“錯誤”,一定要有個合理的處理,不能一刀切地“有錯必糾”。民事再審程序系在正常的審級制度之外的特殊的糾錯程序,如果隨意開啟,必須嚴重影響司法的權威性和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因此,真正實事求是的態度應當是,只對生效裁判中的嚴重錯誤允許再審糾正,其他輕微錯誤則排除在再審程序之外。wWw.gWyoO
順著這樣的思路,本文關于“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與民事再審程序的剖析可以得出如下結論:首先,我們曲解了實事求是的本質內涵,導致“有錯必糾”的錯誤推理,而這樣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在民事再審程序中是無法實現的;其次,按照闡述的實事求是本來意義,我們應當認真考慮民事訴訟的客觀實際,來決定對待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錯誤的處理態度,并非一律“有錯必糾”;最后,“實事求是”對民事再審程序的完善具有哲學高度的方法論意義和認識意義,但直接作為指導思想則顯得過于抽象。那么,創新或改造民事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就成為亟待解決的課題。
綜上,筆者認為,民事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應當吸取民事訴訟改革的有價值成要并能夠涵蓋以下兩個目標:1、使再審程序成為真正的訴訟程序,不訴不理,有訴必理,解決“申訴難”;2、使無限再審轉為有限再審,解決“再審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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