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中占有制度思考

時間:2022-02-14 03:14:00

導語:法律文化中占有制度思考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法律文化中占有制度思考

摘要:我國古代素來是諸法合體、民刑不分,所以我國古代既沒有形式意義上的民法,也沒有實質意義上的民法,更別談現代《物權法》意義上的占有制度了。其實,在傳統法律文化中有許多關于占有制度的零星規定,這些規定散見于各朝代的法律文本之中,將其從中挖掘出來,加以系統的整理,不僅能找出我國古代的固有民法,還能得出許多有益的規律,同時對豐富我國現有的《物權法》中的占有制度的內容也大有裨益。

關鍵詞:傳統法律文化;固有民法;占有制度;規律

我國古代素來是諸法合體、民刑不分,所以我國古代既沒有形式意義上的民法,也沒有實質意義上的民法,更別談現代《物權法》意義上的占有制度了。其實,在傳統法律文化中有許多關于占有制度的零星規定,這些規定散見于各朝代的法律文本之中,將其從中挖掘出來,加以系統的整理,不僅能找出我國古代的固有民法,還能得出其中許多有益的規律,同時對豐富我國現有《物權法》中占制度的內容也大有裨益。

一、奴隸社會的占有制度

奴隸社會的民事立法雖不如刑事立法發達,但還是有可以考證的許多法律制度,而且中國民法的詞源就來自于奴隸社會。《古文尚書孔氏傳》中有“咎單,臣名,主土地之官,作《明居民法》一篇,亡”的記載奴隸社會的民事立法多體現在對土地、奴隸等生產資料和生產力的規定中,奴隸社會的占有制度也集中體現在這兩個方面。

1.占有的主體

在奴隸社會中,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只限于奴隸主和平民,奴隸只是生物學意義上的人,不被當作社會學意義上的人,奴隸是“會說話的工具”,是奴隸主的私有財產,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奴隸主可以隨意買賣、贈予、也可用來賠償、抵債和繼承。如《大盂鼎》銘文記載,周康王一次賞給貴族盂奴隸一千七百人。《智鼎》銘文記載,用“匹馬束絲”就可以買到五個奴隸。另外還記載了用田地和奴隸作為損害賠償物。可見,奴隸在奴隸社會不是占有的主體,他們和其他的物一樣,是占有的客體,占有的主體只包括奴隸主和平民。

2.占有的客體

奴隸社會,主要的生產資料是土地。《詩經·小雅·北山》說:“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土地屬于奴隸制國家所有,國家享有最高的土地所有權,國家通過分封、賞賜將土地交給奴隸主貴族,奴隸主對土地無所有權,不能隨意處分,不允許買賣,所謂“田里不鬻”①,即對土地只有占有權。西周后期,奴隸主的占有權有所改變,奴隸主開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奴隸主階級內部土地的交換、買賣、出租也開始出現。

同時,除土地之外,奴隸和牛馬也是奴隸主階級的主要財產,奴隸主對奴隸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權,奴隸同其他財產一樣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3.占有的效力

在奴隸社會,占有與其他權利一樣受到保護,占有者的占有不受侵犯,奴隸主貴族之間侵占對方財產的行為,不僅要負民事責任還要負刑事責任。如《曶鼎》銘文中記載:奴隸主匡季帶人搶了奴隸主曶的禾十秭,曶便告到東官,東官命匡季加倍賠償。匡季便用七百畝田,五名奴隸作為賠償。這是承擔民事責任。也有承擔刑事責任的,如《尚書·費誓》記載,魯伯侯禽告誡其兵士說:“竊牛馬,誘臣妾,汝則有常刑。”常刑是指刑事處罰。

4.先占制度

奴隸社會后期,西周便出現了在特定時期,特定條件下的先占取得制度。如:《禮記·月令·仲冬之月》記載:“是月也,農有不收藏積聚者,馬牛畜獸有放佚者,取之不詰。”意思是,只有在仲冬之月特定條件下,對被拋棄的馬牛獸畜和農作物可以實行先占取得。《周禮·秋官》也記載:“凡得獲貨賄、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土,旬而舉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意思是,凡是獲得,在通常情況下要告于土,委于朝,凡十日內無人領即沒收其財物,大者歸公,小者歸先得者。

二、封建社會的占有制度

(一)戰國、秦漢時期的占有制度

1.李悝的《法經》

《法經》共六篇:《盜法》、《賊法》、《囚法》、《捕法》、《雜法》、《具法》。李悝認為,“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所以,在《法經》的篇章上把“盜”“賊”兩篇置于六篇前列。同時,有盜賊就需劾捕懲處,因此,在《盜賊》之后,又有《囚法》《捕法》兩篇,此四篇為正律,可見立法者的意圖是十分明確的,把鎮壓盜賊,保護新興地主階級的私有財產和人身安全作為法律的首要任務。《法經》對侵犯地主階級私有財產的“大盜”,輕者送去邊地服苦役,重者處死。對盜符、盜璽等行為,視為嚴重危害封建政權和侵犯君主權威的行為,要予以嚴厲的制裁,不僅本人處死,甚至還要罪及家人及鄰里。《法經》對占有制度最大的貢獻就在于,將“盜”列為重罪,保護新興地主階級對其私有財產的占有,禁止他人的暴力侵奪。

2.商鞅變法

總的來說,商鞅變法中“廢井田、開阡陌”、獎勵耕戰,體現了保護占有的法律思想。商鞅“為田開阡陌封疆,而賦稅平”,即在秦國的范圍內廢除井田制,承認所有的土地都可以私有和買賣,由國家統一收稅。這項制度在提高耕田者的積極性并促進救濟發展的同時,也確立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在這一土地所有制中,所有權的四個權能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可以分離,土地不再只屬于居主所有,封建地主可以所有土地,可以行使四權能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但是占有和收益權是不完整的,因為國家還要收稅,以稅收的形式體現國家對土地的占有和收益,一旦繳納了賦稅,所有權回復到圓滿狀態,地主階級可以任意行使。

同時,“獎勵耕戰”的思想,也體現了對物的利用的重視。在當時的社會條件下,人均可以占有的生產資料是異常豐富的,物的絕對量遠遠超過人的可以利用的數量,也正是在這種狀態之下,人便沒有了爭相占有、盡可能多地占有的欲望,有許多的田地拋荒,無人耕種,而商鞅的“獎勵耕戰”,讓許多占有人不僅在占有上受益還能得到獎勵,促進人們去開發更多的拋荒的土地,體現了對物的利用,而物之利用正是占有制度存在的前提。占有與所有最大的不同就在于保護占有人是為了保護物之利用,而保護所有人是為了保護物之歸屬,所以“獎勵耕戰”與占有制度的出發點一致,在物的利用上不謀而合。

3.秦朝的占有制度

秦朝律令中,關于占有制度最為直接的體現就是《田律》中的先占取得制度。凡是在法律禁止的時地空間之外,砍伐樹木、打獵捕魚,以及開墾荒原,都承認其所得與所獲。同時也保護合法的流轉取得,如賞賜、合法的買得物、繼承所得等,都是合法的流轉取得的范疇。如“今盜甲衣,賣,以買布衣而得,當以衣及布界不當?當以布及其他所買界甲,衣不當。”③這清楚說明,從盜竊者手中買衣物,從而獲得了所有權。

4.漢朝的占有制度

漢朝的占有制度突出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占有主體范圍的擴大。漢朝的法律承認土地的私有權,從封建皇帝盜各級官吏,包括有爵位者和士伍等,都能成為占有的主體。漢代土地私有的觀念深入人心,不僅王侯、官僚侵奪田地,甚至連皇帝也在民間購置私田,因此形成了漢代土地兼并日益盛行的局面,兼并后的土地自己不耕種,便以租佃的方式將土地交付佃農使用,佃農便成了土地的實際占有者,所有權與占有發生分離,土地的占有者(佃農)按照租佃時約定的數額和期限交付地租。不僅如此,封建官府占有的土地也有部分出租給農民耕種,叫做“假民公田”,這種形式也是漢代租佃關系的組成部分。此外,漢代在非常年景之下,還有賜田農民的方式,這種方式也是官田出租。在災役之年,國家將公田賜給無田移民,令其耕種,五年不收租,并免除三年算賦,日后移民要遷回原籍也不禁止。這種方式下,土地所有權仍然屬于國家,受賜的農民仍是承租人,只是一定時期內免除租稅。另外,漢代還有另一種占有與所有分離的方式,叫“屯田”,是為了戍邊的需要,漢武帝時征伐庶人戌卒及減刑罪犯,采用軍事編制,在邊疆地區進行的大規模的墾荒。屯田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屯田士卒的身份是國家的雇工,他們向國家領取生產工具、種子及衣食口糧,收獲的糧食上交國家。

漢代占有制度的第二個突出的表現便是侵占田地的糾紛日益增多,占有訴訟日益興盛,出現了專門保護占有的返還原物的訴訟和避免侵占的所有權確認文書——契。漢律規定,占有之物歸屬不清而發生爭執時,當事人可以通過法律尋求保護。在司法實踐中,官府審理侵犯占有的案件,首先應當明確所有權的歸屬,然后才能決定采取何種保護方式,因此,人們在進行買賣、繼承、贈予、出租等民事活動時都需要訂立文契。這些文契具有確認所有權的法律效力,是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權確認物。漢律還規定,所有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時,可以向官府提出訴訟,要求官府責令不法占有人歸還原物。

(二)隋唐時期的占有制度

隋朝時期的占有制度并無典型內容,這里主要談談唐朝的占有制度。唐朝的物權制度相當發達,雖然沒有發展出一整套完整的抽象的概念,但卻可以從中歸納出有關民法上的物的觀念和原則,尤其是對物作出各種各樣的區分。

1.自然之物與財產之物

唐律中已有“山野之物”的概念。《唐律疏議·賊盜律》:“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積聚而輒取者,各以盜論。”律疏解釋:“山野之物:謂草、木、藥、石之類。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積聚,而輒取者,各以盜論,謂各準積聚之處,時價計臟,以盜法科罪。”由此可見,唐律認為,只要經過人力加工,就已稱為私人財產,是財產之物,受到法律保護。而未加入力的山野之物是自然之物,不算私有財產。也就是說,若想占有自然之物,最終獲得自然之物的所有權,必須在自然之物上加功力。這同現代的先占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相比,增加了人力加工,不是只要有占有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時間即可獲得。

2.宿藏物

唐律令將埋藏物稱為“宿藏物”,唐《雜令》規定:凡在自己及國有土地上發現的宿藏物均歸發現人所有,但如果發現的是古器鐘鼎之類的形制特別的宿藏物,就應該送交官府,“送官酬值”,由官府出價收購。凡在他人土地上發現宿藏物,“合與地主中分”,發現者和土地所有人各得二分之一。

3.闌遺物

唐代將遺失物稱為闌遺物,《唐律疏議·雜律》“得闌遺物不送官”條規定:拾得遺失物必須在五日內送交官府,否則在官物的情況下就構成“亡失官物罪”,在私物的情況下就構成“坐贓罪”。中國是一個禮教大國,自漢代以來一直強調“教化大行”,“民風淳厚”,“路不拾遺”,唐律對闌遺物的規定也反映了這種道德的導向,拾得人(占有人)沒有任何報酬。

4.漂流物

唐朝對于漂流物方面的法律規定完全不同于上述關于遺失物的法律原則。《宋刑統-雜律》引《唐雜令》:“諸公私竹木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并積于岸上,明立標榜,于隨近官府申牒。有主識認者,江河,五分賞二;余水,五分賞一分。現三十日者,無主認者,人所得人。”接得漂流物雖仍須報官公告,但即使失主前來認領,接得人(占有人)仍可獲得一部分物品作為報償,而且,在公告三十日以后無人認領,接得人(占有人)就可獲得漂流物的所有權。唐朝的立法者可能是考慮到拾得遺失物只是“舉手之勞”而撈取漂流物要冒很大的風險和付出艱辛的勞動,所以可以得到報酬甚至無人認領時可以得到漂流物,體現出唐代立法者立法精神的公允,與現代占有人的必要費用的償還請求權不謀而合。得到的五分之二或五分之一的報酬可以被認為是對其撈取漂流物所花費的體力在救濟上的認定,是一種必要費用,是可以請求償還的。

5.受寄財物

《唐律》稱寄存財物為受寄物,“諸受寄財物而輒費用者,坐贓論減一等。”即《唐律》嚴禁占有人私自動用他人寄存財物,同時寄存財物毀損、滅失的、占有人不負責賠償,但“詐言死失者,以詐欺取財物論減一等。”

(三)宋元明清時期的占有制度

1.‘宋朝的占有制度

宋朝的占有制度較之于以往各朝代而言,最突出的特點應該是:其一,占有主體范圍進一步擴大;其二,出現了永佃權這樣能充分體現保證租佃人(占有人)利益的物權形式;其三,土地可以成為先占的客體。

宋朝占有的主體擴大到一般的農業勞動者、手工業者甚至是家內服役者(奴婢、奴仆)。兩宋之前的家內服役者毫無權利可言,甚至沒有人格地位而等同于主人的私有財產,甚至唐律中都有明文規定:“奴婢賤人,律比畜產”、“奴婢既同資財,即合由主處分”,可見,唐律將這一類人確定為債的客體,由主人隨意處分,時至兩宋,出現質變,主仆關系完全雇傭化,家內服役者擺脫主人的人身束縛,能夠成為契約關系的一方當事人與主人簽訂契約,提供主人需要的服務的同時自己獲得生存所必須的各種物資,以維持生計。不僅如此,家內服役者還享有各種法定的權利。如按照契約約定的雇傭期限、雇值或工錢等收取酬金,并在雇傭期滿后自由地選擇自己的未來,主人不能再世世代代永久地占有役使奴仆的人身了。家內服役者還在一定的范圍內獲得了控告主人的權利。可見,家內服役者已經完成了從客體到主體的改變,成為了占有關系的主體,雖然能夠被他們占有的物非常有限,但畢竟成為了占有的主體,這是占有主體制度上的了不起的進步。農業勞動者和手工業者亦是一樣,他們有的擺脫了“私屬”的身份,變成“佃戶”,成為佃權關系的一方主體,有的在自愿的基礎上建立毫無人身依附關系的新的貨幣關系——雇傭關系,獲得雇值和工錢,成為占有的主體。

宋朝還出現了一類新型的物權關系——永佃權:權利人以按時按量交租為條件永遠租種所有權人的土地的權利。如神宗時,三司言:“天下屯田省莊,皆子孫相承,租佃歲久”。永佃權是保護占有人權利的典范,佃戶(占有人)世世代代在租種的土地上耕耘,花費了許多的心思,改良了土地的質量,即占有人在利用土地的同時對物的價值產生了附增,即使不得已需改變佃戶時,新佃戶也必須對舊佃戶所付出的辛勞有所補償。如北宋后期,出現了佃戶之間買賣租佃權的行為,所謂“其交佃歲久,甲乙相傳,皆得隨價得佃。”⑤即甲乙兩佃戶進行交易時,乙應該補償甲在土地上花費的勞力、改良土地耕種條件的費用以及地上的附著物的價值,這些都是“價”需要跟隨佃地一起佃出。

宋朝也有先占制度,但是這一制度不同于以往。以往各朝代先占的客體只能是動產,如禾、砍伐的樹木、捕的魚、打的獵物等,而宋朝可以是土地這一不動產。宋人明確規定:“鄉民于自己田土接連間曠磽確之地,能施上用力,開墾成田園,或未能自陳起立稅租,為人陳首,官司上合打量畝步,參照其人契簿內原業等則,起立稅租,俾之管紹;不應引用盜耕種法,奪而予人。”⑥這說明,鄉民自己田土連接之地或先占人愿意交納稅租,都不屬于盜耕,而確立其所有權,屬于先占取得所有權的情形。

2.元朝的占有制度

元朝是一個較為特殊的朝代,因其是蒙古族入駐中原建立的朝代,民族區分特別強調,民事主體在權利義務上是顯著的不平等。蒙古人最尊貴,其次為色目人,漢人和南人最為卑賤,所以反映在與這有關的關系上,也因為權利的不平等而導致實質的不平等,甚至影響到了法制的統一,法律因人而異,不能很好地維護法制既定的要求。不僅如此,元蒙進入中原以前還處于奴隸制時代,進人中原以后,在漢族先進生產方式的影響下,才開始了迅速封建化的過程,因而不可避免地保留了相當程度的奴隸制的殘余。元朝社會存在著一個由家奴、軍奴、勃蘭悉等組成的龐大的奴隸階層,這些人在元朝法律上稱為奴、奴婢或驅口。他們可以被主人隨便買賣、轉移或殺害。這種情況不可避免地影響到占有關系,如元朝雖然也有封建租佃制,但佃戶的身份卻相當于農奴,地主可以役使佃戶本人及其家屬,特別是江南某些地區佃戶所生的子女,也是地主的法定奴婢。這種狀況說到底使得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占有制度發生了不同程度的倒退,是法學學者們不愿看到的一個局面。

3.明朝的占有制度

明朝時期占有制度有了較大的發展,不僅在原來土地占有利用上加強了國家的管理,實行較為系統、成熟的屯田制,還出現了新的物權形式以及物權的取得方式。

(l)屯田制

明初“兵荒之后,民無定居,耕稼盡費,糧餉匱乏”⑦,于是,國有土地的農業經營主要采取屯田制的方式。屯田的規模很龐大,按照勞動力的戶籍身份和剝削方式的不同,有軍屯、民屯、和商屯。

軍屯是在衛所用軍法督促屯軍從事奴役性生產勞動,以求軍隊糧食自給而節省國家經濟開支的一種制度。為了激勵屯軍多生產糧食,明政府改變了以往屯軍收獲的糧食一律人官的做法,如“各軍名下除種子并正糧及余糧外,又有剩余數,不分多寡,叫各該旗軍自收,不許官屯官員人等巧立名色,因而分用。”⑧屯田屬國家所有,屯軍只是屯田的占有人,占有、使用屯田,收獲糧食除上繳之外,可以獲得自己的剩余糧,在給軍隊供給節省國家開支以外,保護了占有屯田的屯軍(占有人)的利益,是占有關系的有力的體現。

民屯,是由官府強制人多地少的無田農民,包括一部分無業流民和罪囚到地廣人稀的地方屯墾,加強了對土地這一國有資源的利用。民屯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屯民只是土地的占有和使用者,屯民要向國家繳納地租,他們實際上是國家的佃戶,這是一種典型的占有關系。這一制度在加強對國家土地這一占有物的利用的同時,保護了佃戶(占有人)的利益。

商屯,是明代特有的,明政府利用手中掌握的食鹽專賣權,要求經營此業的商人必須把糧食運到邊防軍倉交納后,向當地政府換取銷售食鹽的執照。這種做法對于解決明初邊境軍糧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也給商人帶來了諸多不便。后來出現了商人出資招募游民在邊地屯種,就近繳納軍糧換取鹽引的辦法,這就解決了商人長途運糧的麻煩,受到國家的大力支持。

屯田是明朝國有土地的主要經營方式,它成了利用剩余勞動力開墾荒廢之地以解決龐大的軍隊開支、減輕國家經濟負擔的有效途徑,對社會的穩定和發展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同時更值得強調的是,屯田制體現了在土地國家私有制不變的前提下,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的分離,土地的占有關系比所有關系更為活躍。

(2)地基權

地基權是明朝新出現的物權形式,類似于現代的用于建筑房屋的地役權。地基權是以交租為代價,在他人地基上建筑房舍的權利,地基權只限于建造房屋,因此,雖然房屋與地基可以各自成立所有權,但房屋是土地的定著物,地基權必須隨房屋所有權的成立而成立,并隨著房屋所有權的變更而變更、消滅而消滅,并不因土地所有權的轉移而消滅。以往的法律屢見“地基”一詞,但從未有地基權。在占有關系的層面,地基權是土地的占有人向土地所有人繳納地租,從而在他人之上建造房屋(利用他物)的權利,獲得土地這也是一種保護占有人權利的一種物權形式。

(3)時效取得

以往素有先占取得,但從未有時效取得。占有人占有他人之物一定時間之后便可取得其所有權。《大明令》規定:“如有客商病死,所遺之物,別無家人親屬者,告官為見數,行移招,召其父兄、子弟或已故人嫡妻識認給還,一年后無識認者,入官。”可見.官府可依法定時效取得無人認領的客死商人之遺物。官府作為客死商人的遺物的占有人取得遺物的所有權的條件是時效的經過(一年),是不同于以往的先占取得的一種物權取得方式。

4.清朝的占有制度

清朝的占有制度沒有獨特的內容,都是以往各朝各代的內容的重復,如租佃占有關系,農業、手工業者、奴仆身份的變化,使其成為占有權利的主體,永佃權、先占取得等,只是更為規范,法律化形式更為詳盡,對占有的保護力度更大。

三、傳統法律文化中的占有制度的發展規律

通過對以上各朝代的占有制度的系統梳理,我們可以看出,雖然,中國古代“民刑不分”、“諸法合體”,但并不意味著中國古代沒有民法,沒有物權的占有關系,實際上有許多零星的規定、具體的制度散見于各朝代的法律文本之中,其中還呈現出固有的規律性:

(一)占有主體的范圍不斷擴大

占有主體是占有關系中非常重要也最能體現占有特征的要素,古代法律文化中的占有主體的范圍不斷擴大。從起初的奴隸社會只能由奴隸主階級的君主所有,貴族占有,到漢朝的法律承認土地的私有權,從封建皇帝到各級官吏,包括有爵位者和士伍等,都能成為占有的主體,再到宋朝占有的主體擴大到一般的農業勞動者、手工業者甚至是家內服役者(奴婢、奴仆)。至此占有的主體的范圍完成了從少數人到社會大眾的質的轉化,奴隸(奴仆、奴婢)從占有的客體變為占有的主體,從“會說話的”的工具到可以擁有自己的私產,這無不體現了古代法律的進步,特別是古代占有制度的進步。

(二)占有的客體不斷豐富

占有的客體是占有要素中的又一重要的特征,古代法律之中,占有的客體的范圍是隨著社會的進步、經濟的發展而不斷豐富的。在奴隸社會,主要的生產資料是土地,占有的客體從法律關系上只及于土地,漢唐時,自然之物、財產之物,宿藏物、闌遺物、漂流物、受寄財物等開始進入法律規范的視野,而且相關規定非常詳細,分類恰當,我國現代的所謂埋藏物、遺失物、漂流物就是由此發展而來。同時當時對于漂流物和遺失物還分別適用不同的占有返還請求權,體現出立法者立法精神的公允。

(三)物權形式日益多樣

物權形式的規定是物權法定原則的重要體現,物權法定原則要求立法者對于社會中出現的物權形式能根據國家的需要給予適當的立法反映,同時要求守法主體不能任意創制法律規定之外的物權形式,所以物權形式的規定是法律好壞的標尺,中國古代物權形式的日益多樣體現了社會進步的同時也體現了立法手段的進步,立法與社會發展的同步。反映在占有之上,物權形式從單純對土地的占有到商鞅的“廢井田、開阡陌”獎勵耕戰(對廢、開、耕等利用土地的確認),再到漢代的“假民公田”、“屯田”,到宋代的永佃權再到明代的軍屯、民屯、商屯和地基權,物權形式日益豐富。

(四)占有的效力不斷增強,保護力度不斷加大

占有的效力體現了國家對占有保護的力度,古代法律對占有的保護從效力僅及于土地到包括其他的物,從貫徹“儒法合一”,到純粹從物權關系出發的法律文書“契”的出現,從只保護占有本身,到保護占有之上的物的利用的收益。儒家思想是中國古代治國的指導思想,禮與法的相互滲透與結合,構成了中國古代法律的最基本的特征‘州。然而,在漢代出現了專門保護占有的返還原物的訴訟和避免侵占的所有權確認文書——契,這一文書體現了純粹從保護物權關系的角度出發的法律思維,在禮法合一的古代,真的是難能可貴的,也是占有效力的重要體現。

同時,中國古代還有關于先占取得和時效取得的規定,占有可基于本身的事實狀態或者經過一定的期間獲得所有權,這是我國現代物權法沒能確立的。可見,占有在古代的效力強于現代。

所以,占有是一類在傳統社會都普遍存在的社會關系,傳統法律文化中都有許多有關占有的法律規范,我國現有的《物權法》能順應傳統確立“占有”這一物權形式,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物權法》關于占有的五條簡單規定,尚不能解決古代社會的較簡單的商品關系,更何況現代社會呢?我們必須豐富有關占有的立法,如確立先占取得、時效取得制度等,充分保護占有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