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執行方法及應當把握的原則剖析
時間:2022-02-16 02: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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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法院執行涉及農村土地的案件有兩種情形:一是相鄰關系糾紛判決退出土地;二是變賣土地經營權。筆者結合基層法院執行工作實踐,談一談對農村土地的執行方法及執行過程中應當把握的原則。
關鍵詞:農村土地退出土地變賣土地執行
一、相鄰關系糾紛退出土地的執行
(一)堅持說服教育,促其自動履行
對于此類案件在執行過程中必須考慮執行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結合。盡管當事人在訴訟階段未達成協議,但在執行階段,執行人員必須耐心做好雙方當事人及其家屬的思想工作,堅持以說服教育為主,耐心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訴愿。調閱訴訟卷宗,查找爭議焦點,核實尺寸,審查判決是否存在問題。即使判決事實清楚被執行人必須退出土地的,執行人員仍要堅持做好和解工作。執行員應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特定社會經驗的人員進行調解,促進和解。如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判決存在問題,應及時按法定程序暫緩或者中止執行。
(二)依靠有關部門協助執行,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判決退出土地案件若需要強制執行,法院必須按法定程序執行。在執行通知書限定的期限內未自動退出的,應發出強制退出土地公告,退出的時間應選擇在莊稼收獲之后播種之前完成。在強制過程中應邀請土地測量人員、當地派出所公安人員及村委會領導到場協助,執行人員應嚴格控制事態的發展,對拒不配合、妨害執行的人員要果斷采取措施,及時帶離執行現場。申請執行人在法院確認的位置重新作出劃分標記。
(三)判決已執行完畢,被執行人又恢復到執行前狀態怎么辦?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在2001年1月2日對天津高院的答復中指出:被執行人或其他人員對法院已執行的標的又恢復執行前的狀態,雖屬新發生的侵權事實,但是與已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的事實并無區別,若申請執行人另行起訴,法院將重新判決,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及法院的審理負擔。因此,對于被執行人或其他人員將爭議土地恢復到執行前狀態的行為認定是對已執行標的的妨害行為,適合罰款或拘留的強制措施。對申請執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應繼續按原生效法律文書執行。
二、變賣土地經營權的執行
(一)家庭承包土地經營權的執行
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單位和個人。
農村家庭承包的土地是農民賴依生存的基本保障,農民不僅靠它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而且靠它承擔教育子女等費用,土地經營權是農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因此,土地承包法雖然規定土地經營權可以流轉,但受到諸多法定條件的限制,如流轉須自愿、經發包方同意、強迫流轉無效等。法院執行農村房屋和集體土地應同國土資源局協商一致。所以一般情況下家庭承包土地經營權不能成為法院執行標的。
但從物權法理論來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準物權、用益物權,是財產型權利,可轉讓改變受益人法院可以執行。
執行土地經營權過程中須嚴格把握住以下幾個原則:
(1)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3條的規定執行,留足被執行人及其扶養家屬生活必需品、費用。由于農民所在村不同,人均分得土地不均等,執行土地時必須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扶養家屬必需生活用地,若無剩余則不能執行。
(2)嚴格按照土地承包法第10條規定即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對經營權實行流轉。
(3)嚴格按照土地承包法第17條規定即土地受讓人對土地用途不能改變,不得對土地永久性損害。
(4)按照土地承包法第33條規定的原則執行,即: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能強迫流轉;不得改變所有權的性質及用途;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的剩余期限;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轉讓必須經發包方同意;按照土地承包法第385條的規定必須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登記;受讓人必須承擔原權利人的權利和義務;需進行評估作價(委托有資質部門評估);評估作價要公開、公正、公平。
對家庭承包土地經營權的執行方法:
由于家庭承包土地是以家庭為單位,在執行被執行土地時,首先分清案件確定的債務是被執行人的家庭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若是個人債務則不能執行共同土地。在執行土地經營權時人民法院應首先對被執行人經營土地予以查封,限制被執行人私下流轉,查封時應張貼公告,送達協助查封手續。第一種方法主動轉讓,執行人員做好被執行人思想工作,促其同意主動轉讓、出租給第三人,由法院控制價格。第二種方法和解執行,在執行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同意用土地經營權抵債。第三種方法被執行人以將承包土地經營權轉包、出租等形式流轉給第三人的執行。被執行人在法院對其承包地經營權查封之后擅自轉包、出租給第三人經營,應認定為無效。一種情況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由被執行人將轉讓款部分或全部給付申請人。另一種情況承租戶將價款交付法院繼續經營。第三種情況承租戶拒不退出耕地,法院強制收回,以同樣價轉讓給他人或債權人。第四種方法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同第三人惡意串通,將承包地協議出租或抵償債務(日期寫在法院查封之前),此種情形建議申請人代位訴訟,等待判決結果,決定是否執行,執行機構一般進行形式審查,不進行實體權利的審查。第五種方法被執行人將承包地棄耕、摞荒外出打工情形,法院應視為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可以委托發包方(村委會)將被執行人承包地收回另行轉讓、出租給他人,價格隨行就市,或由申請人經營,但轉讓期限不宜過長。第六種方法被執行人為轉包、租賃承包人的耕地的執行,被執行人已一次交清租賃期價款。法院在征得原承包人、發包人同意后強制轉讓。分期給付的,執行剩余期限經營權或執行地上物。
(二)對被執行人通過其他方式取得承包地經營權的執行
土地承包法第三條規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地、荒溝、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方式承包。這就意味著法院對被執行人承包的五荒經營權可以強制執行,但不能超過承包期限。其執行程序為:(1)送達查封手續,張帖公告;(2)與發包方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協商一致同意執行;(3)制作拍賣裁定;(4)委托有資質部門進行評估作價;(5)拍賣前通知優先承包人(發包方)到場;(6)裁定變更經營權人及限期到有關部門變更。
(三)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執行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依法流轉并可設定抵押,法院可以依法強制處分,但應當告知競買人到國地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征用和使用權出讓手續。
(四)農村宅地基地的執行
擔保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這說明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農民的專有權利。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面積不能超過省規定的標準。宅基地使用權具有權利主體特定性,其本質上屬于滿足農村村民基本生產和生活的必需財產,根據執行標的有限原則,宅基地使用權不屬于法院強制執行的財產范圍。超出標的如一戶兩宅小戶大宅可以處分。
(五)鄉(鎮)村公共設施及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執行
對于鄉(鎮)村公共設施及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使用權,其不宜流轉的性質決定了不屬于法院強制執行的財產范圍,但用地失去原有的性質除外,如村、鄉學校合并閑置的土地,法院可以執行。
總之,法院執行涉及農村土地時要在嚴格依法執行的同時緊緊依靠當地村委會、當地土地部門的協助,涉及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價時要留足被執行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用地,剩余部分抵債期限不宜過長(不宜拍賣),在保障債權人利益實現的同時最大限度地減少債務人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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