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與個人集體的社會結構探索
時間:2022-03-27 03:08:00
導語:民法與個人集體的社會結構探索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民法作為一種社會結構,直接與個人和集體相聯系;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及其確立的價值與原則,無不涉及個人在社會中的地位,也就是個人與集體或者個人與社會的關系問題;民法首先是一種個人主義的社會結構,這一結構決定了民法及其私有的價值;民法又是一種離不開集體主義判斷的社會結構,個人主義及個人利益的實現無不在集體的關系之中;民法是集體社會中的個人主義選擇。
關鍵詞:民法個人集體社會結構
一、個人主義的社會結構
1.個人是社會的本質
民法是一種社會結構,并存在于一定的社會結構中。民法和作為其基礎的私有關系,首先是一種個人主義的社會結構,是這一結構決定了民法及其私有的價值。人類任何一種社會理論,無不涉及個人在社會中的地位問題,也就是個人與集體或者個人與社會的關系問題。對此,有兩種起碼是形式對立的理論。一種是個人主義,即強調個人自由和個人自我支配的一種政治學、倫理學、社會學和哲學的觀點。個人主義是西方文明中最具本質的一種社會思想,在傳統上,西方社會一直強調對個人價值的承認,不論是古希臘的哲學,還是古羅馬的法學,都是建立在與神本主義相對的人本主義基礎之上的,而人本主義的文化在根本上就是崇尚個人自由與個性解放的個人主義的文化,不論是作為其基本社會理念的正義觀與自然觀,還是作為其基本社會體制的民法價值體系,都離不開個人這一核心問題。個人即平民作為民事主體始終是西方社會結構中獨立于政治社會的主導社會群體,而從實在的地位上考察,個人也始終被作為社會體制結構設計中優先考慮的基本價值對象,而這一設計的核心是民法。
休謨正是從個人與利己心的調整中認識到法律的根源:“利己心才是正義法則的真正根源;而一個人的利己心和其他人的利己心既是自然地相反的,所以這些各自的計較利害的情感就不得不調整得符合于某種行為體系。因此,這個包含著各個人利益的體系,對公眾自然是有利的;雖然原來的發明人并不是為了這個目的。”[1]這一個人的利己之心不得不符合的行為體系,就是以民法為核心的正義法則。不過,正義不是利己之心,利己之心也不代表著正義,但利己之心也是一種正義的要求,正義要反映利己之心,正義就是調整利己之心并合理滿足它們的價值體系。
2.古典個人主義思想
“歷史上,隨著法律越來越復雜化,法律越是將人作為個人而不是群體看待,其著重點也就越集中在人的權利和義務上。然而這并不意味著個人具有與社會整體利益相違背的特殊個人價值。”[2]柏拉圖在《理想國》中就城邦建立的理由指出:“之所以要建立一個城邦,是因為我們每一個人不能單靠自己達到自足,我們需要許多東西。”也就是說,除了滿足個人利益的需要,沒有別的建立城邦的理由。“因此我們每個人為了各種需要,招來各種各樣的人。由于需要許多東西,我們邀集許多人住在一起,作為伙伴和助手,這個公共住宅區,我們叫它作城邦。”在柏拉圖看來,不僅城邦的建立是為了個人利益,而且在城邦的伙伴關系中,最根本的利益歸屬還是個人。“那么一個人分一點東西給別的人,或者從別的人那里拿一點東西,每個人卻覺得這樣有進有出對他自己有好處。”[3]羅馬私法作為以權利為核心的法律體系,在主旨上突出的是作為權利主體的個人地位,雖然這一地位受到家長權等諸多因素限制,但權利的設計仍然離不開個人主義的原則。尤其是在羅馬法的發展上,始終體現了個人解放與行為自由的精神與方向,凸顯出個人主義的私法價值體系,也正是由于個人主義,才有了羅馬法的偉大創造。毫無疑問,任何脫離個人主義的社會理論,都是空洞的理論,因為只有個人才是社會的創造者,是社會的真正主人和社會利益的最終歸屬者。可以說,個人主義是西方社會傳統的社會觀與哲學觀,并成為民法即私法的基本價值觀。
15世紀以后的啟蒙運動,使個人主義在古典主義思想家霍布斯、孟德斯鳩、休謨、斯密、托克維爾等人的認識基礎上逐漸發展成為一種系統的社會理論學說。亞當·斯密理想的社會體系是:“允許每個人在平等、自由和公平的條件下自由計劃按照自己的方式去追求自己的利益。”[4]427這就是要建立一個以個人利益為基礎的社會制度或經濟模式。羅爾斯的正義論,就是建立在個人主義的社會理論基礎之上的,他的所謂正義原則,就是一種對個人利益作出合理安排的社會體制。他認為,個人行為規則所確定的就是一種旨在促進個人利益的社會合作制度,而社會也就不過是為謀求個人利益的一種合作事業。“這樣,盡管社會是一個促進相互利益的合作事業,但它不僅具有共同利益的特征,而且也具有矛盾沖突的特征……這就需要有一系列的原則,用來選擇決定這種利益分配的各種安排,保證達到某種關于恰當分配份額的協議。這些原則也就是社會正義的原則:它們規定了在社會基本體制中分配權利和義務的方法,同時規定了對社會合作的利益和負擔的恰當分配。”[5]簡言之,社會正義是為了個人利益目標存在的,社會體制的構建只能是為滿足并服務于個人利益目標的需要。因此,在一個正義的社會里,個人權利及其實現的保障是第一位的,社會必須接受為個人利益所確定的正義規則的約束。
3.方法論個人主義
哈耶克在總結古典主義思想的基礎上重構了自由主義的社會理論,提出了系統的“方法論個人主義”,即他所謂的“真個人主義”。他認為:“真個人主義首先是一種社會理論(atheoryofsociety),亦即一種旨在理解各種決定著人類社會生活的力量的努力;其次,它才是一套從這種社會觀念中衍生出來的政治準則。”[6]11真個人主義首先是作為方法論的個人主義,即以作為社會基本單位的個人為根據認識社會現象的一種思想觀。方法論個人主義并不是一種以孤立的或自足的個人的存在為預設的觀點,而是一種以人的整個性質和特征都取決于他們存在于社會之中這樣一個事實作為出發點的觀點。“我們唯有通過理解那些指向其他人并受其預期行為所指導的個人行動,方能達致對社會現象的理解。”[6]12
方法論個人主義直接受到了早期具有科學方法論意義的“原子論假說”的影響。據此假說,一切事物的整體結構都可以從部分的細分中求得其本質,這就為人們提供了一個對事物整體結構進行理性認識的原則和一個通過對構成事物整體的基本單位的分析尋求事物本質的研究方法。個人主義的方法論是建立在以下假設或確定性認識的基礎上的:(1)個人是真正的利益主體并因實在的利益需要而不斷地為自己設定利益目標;(2)個人的社會行為不可能根本違背自己的利益目標而自愿接受外在的利益強迫;(3)個人能夠以符合自己利益目標的行為方式在給定的條件下對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作出合理的安排并求得和諧;(4)個人利益目標及其所決定的個人行為是社會體制結構發生變化的內在根據;(5)外部因素或社會體制結構本身對個人行為只能發生有限的影響而不是根本的決定因素。可見,根據方法論個人主義,是個人和個人行為產生了社會結構并決定了社會制度的變遷,因此,社會只能根據個人的利益目標作出決策并決定自己的體制結構,個人及其行為應當是一切社會關注的焦點。在這一點上,方法論個人主義與民法個人本位的價值觀是契合的。
哈耶克所謂作為“政治準則”的真個人主義,應當是根據個人主義方法論即一種社會價值理論而推導并作出的一種規范性安排,即關于個人的權利制度設計,也就是民法的制度體系。如果說方法論個人主義是一個思想觀或價值體系,那么調整私人利益關系的民法就是根據方法論個人主義的價值要求所作出的一種具體的社會或制度選擇。一切方法論上的個人主義的理論與探討,最終只有上升為一種關于個人權利的制度才具有實在的意義,而民法就是以權利為本位的一項社會制度。
作為哈耶克批判對象的“偽個人主義”,主要是以法國哲學家笛卡兒的“唯理主義”即理性主義為代表的學派,其中包括以盧梭的“社會契約論”為代表的一種個人主義的思想體系。作為認識論的一種學說,唯理論與經驗論相對,只承認理論認識的可靠性,否認理性認識依賴于感性經驗。因此,偽個人主義,又被哈耶克稱為唯理主義的個人主義。這種個人主義之所以是一種“偽”個人主義,是因為它“還始終隱含有一種演變成個人主義敵對面的趨向,比如說,社會主義或集體主義”。因此,這一個人主義“則很可能必須被視作是現代社會主義的一個思想淵源——就此而言,這種唯理主義的個人主義可以說與某些徹頭徹尾的集體主義理論有著同樣的重要性”。[6]10哈耶克總結古典主義思想的結論是:人類賴以取得成就的許多制度乃是在心智未加設計和指導的情況下逐漸形成并正在發揮作用的;民族或國家乃是因偶然緣故而形成的,但是它們的制度則實實在在是人之行動的結果,而非人之設計的結果;自由人經由自生自發的合作而創造的成就,往往要比他們個人的心智所能充分理解的東西更偉大。這些古典政治經濟學的偉大思想發現,不僅構成了理解經濟生活的基礎,而且為理解大多數真正的社會現象奠定了一個基礎。因此,真個人主義的觀點認為:“我們在人類事務中所發現的絕大多數秩序都是個人行動所產生的先前未預見的結果;這種觀點與那種把所有可發現的秩序都歸之于刻意設計的觀點之間所存在的區別,實乃是18世紀英國思想家所信奉的真個人主義與笛卡兒學派所主張的所謂‘個人主義’之間所存在的最大區別。”[6]12-13根據哈耶克的判斷,社會是人類自發自生的產物,所以對于那些假定個人乃是經由一種形式契約的方式把自己的特定意志與其他人的意志統合在一起而形成社會的個人主義觀點來說,對社會為自發自生產物的信奉在邏輯上是不可能的,而唯有真個人主義才是旨在闡明這一社會現象并使之得到人們理解的唯一理論。可見,哈耶克的真個人主義是反人類社會的理性設計的。“各種設計理論必定會得出這樣一種結論,即只有當社會過程受個人理性控制的時候,它們才能夠服務于人的目的,因此,這些設計理論也就會直接導向社會主義;而真個人主義則與之相反,因為它堅信:如果讓人們享有自由,那么他們取得的成就往往會多于個人理性所能設計或預見到的成就。”[6]15雖然方法論個人主義自提出后即遭到來自各方面的批判,但是哈耶克的方法論個人主義,旨在揭示個人在社會結構中的主體地位與能動作用并以此作為社會運動的根據,這無疑是關于社會關系的一種本質認識,并為個人權利與行為自由尋找到源于個人本質的原因。然而,哈耶克在認識人在社會中的實在地位的同時,否認社會現象的實在地位,認為社會現象只是自發自生的人類行為的結果即“心智構造”之物,從而否定人類理性的作用,也就否定經由人類理性所形成的社會制度對個人的規定性。事實上,雖然人類理性存在著各種各樣的缺陷或不確定性,但理性作為人的本性始終是引領人類社會行為的內在意志,雖然人類早期社會形態主要是自發自生的結果,但當人類社會進入文明階段以后特別是在現代社會條件下,一切社會制度都離不開人類理性的發現與創造,人類唯有理性才能使個人或者個性的存在獲得社會意義并在社會條件下實現。民法正是這樣的一種制度。即使是哈耶克所強調的發現或產生一切人類社會成果的個人行為自由,在社會條件下,也只能是一種理性的存在物并不能在一定社會結構之外存在并發揮作用。
二、集體主義的社會結構
1.集體主義方法論
民法雖是關于個人的價值體系,但卻永遠不能脫離集體主義的價值判斷。與個人主義相對,集體主義又稱為整體主義或者社群主義的方法論,是一種以人類共同體為本并在此基礎上認識社會現象并發現社會本質的理論。正如個人與集體是相伴相生的社會存在,個人主義與集體主義也就只能是在相互對立中存在的思想觀,有了個人主義,也就必然產生集體主義。西塞羅指出:“國家是一個民族的財產。但是一個民族并不是隨隨便便一群人,不管以什么方式聚集起來的集合體,而是很多人依據一項關于正義的協議和一個為了共同利益的伙伴關系而聯合起來的一個集合體。這種聯合的第一原因并非出自個體的軟弱,更多的是出自自然植于人的某種社會精神。因為人并非一獨居的或不合群(unso-cial)的造物,他生來便有這樣一種天性,即使在任何一種富足繁榮的條件下……”[7]即社會本身就是人的集合體,而形成集合體則是人的先天的社會性要求。換言之,人的社會本質,即集體主義的本質,集體主義是每一個人的社會存在。顯然,在西塞羅的理論中,看到了后來盧梭社會契約論的影子。既然集體是個人的社會存在形式,那么任何一種關于集體主義的社會理論,即使是有其局限性,或者是一種極端的意識,也必定有其合理之處。民法雖然調整的是個人利益關系,但卻無不在集體主義的關系中實現。
2.集體主義的價值觀
民法的個人本位同樣離不開集體主義的價值觀。作為社會對立面,個人主義強調個人的社會地位,集體主義主張社群的社會作用。集體主義認為,社會理論必須植根于不可再分的個人集團即人類共同體的行為,而個人的行為與自由不能有高于人類共同體的價值存在。方法論集體主義的假設是:(1)社會整體或集體結構大于社會部分之和,即獨立的個人主體的單純相加并不等于社會體制結構;(2)社會整體制約和影響著個人行為,脫離社群關系的孤立個人及其行為自由不能存在;(3)個人行為與自由以社會基本結構的一般法則為根據并由此決定個人在社會系統中的地位與作用。可見,集體主義的理論是將社會基本結構置于個人地位與利益之上,認為社會整體結構有超越于個人作用與利益的自身功能與目標,因此它的社會方法是,通過對個人行為發生作用的社會整體現象考察判斷包括社會制度在內的各種社會存在。由此,集體主義與個人主義的分歧或不同在于,它認為社會結構或制度整體高于構成社會的個人價值,個人應當服從社會安排,從而否定個人是構成社會活動的唯一真實主體的地位,以及在個體意義上所必要的和可能作出的對個人社會地位的恰當理解,即社會體制結構不存在還原為個體特性的社會規定性,因此對社會體制結構的認知就等于對個人社會地位的理解。
3.馬克思主義的集體主義
集體主義,本是西方社會思想中關于社會本質的一種認識論或方法論,是與個人主義相對的一種理論學說。作為方法論的集體主義既不否定個人主義,也不否定作為個人主義社會基礎的私有制,更不是將集體作為一種所有制形式。馬克思主義是一種社會主義,社會主義是一種集體主義,但馬克思主義的集體主義并不能作“集體所有制”即一種公有制意義上的理解,更不能作為實行集體所有制這一公有制的根據。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產黨宣言》中雖然提出要“消滅私有制”,但是,他們所主張消滅的私有制財產,是他們認為的“剝削雇傭勞動的財產”即資本。他們認為:“做一個資本家,這就是說,他在生產中不僅占有一種純粹個人的地位,而且占有一種社會的地位。資本是集體的產物,它只有通過社會許多成員的共同勞動活動,而且歸根到底只有通過社會全體成員的共同活動,才能運動起來。因此,資本不是一種個人力量,而是一種社會力量。因此,把資本變為公共的、屬于社會全體成員的財產,這并不是把個人財產變為社會財產。這里所改變的只是財產的社會性質。它將失掉它的階級性質。”[8]266也就是說,他們主張消滅私有制,是建立在他們對資本的不合理性,即他們認為的資本的社會性與資本個人占有之間的矛盾的認識基礎上的。基于對資本不合理性的判斷前提,馬克思和恩格斯又對當時的資本主義生產關系作出另一個判斷,即在現存的社會里,“私有財產對十分之九的成員已經被消滅了;這種私有制之所以存在,正是因為私有財產對十分之九的成員來說已經不存在”。因此,他們所要消滅的私有制,是“消滅那種以社會上的絕大多數人沒有財產為必要條件的所有制”。[8]267可見,馬克思主義要消滅私有制的真正理由并不是因為私有制本身不合理,而是因為社會資本由少數人所有而絕大多數人因此一無所有的不合理,即消滅私有制的目的并不是讓人們變得一無所有,而是讓絕大多數人都能夠擁有財產,亦即實現一種普遍的所有或私有。因此,馬克思和恩格斯同樣主張:“共產主義只有作為占統治地位的各民族‘立即’同時發生行動才可能是經驗的,而這是以生產力的普遍發展和與此有關的世界交往的普遍發展為前提的。”[8]40
4.個人主義與集體主義的關系
哈耶克的個人主義遭到了集體主義的批判,而哈耶克的理論也是建立在對集體主義批判的基礎上的。在哈耶克看來,集體主義如同謊言:“因為那些社會理論謊稱它們有能力直接把類似于社會這樣的社會整體理解成自成一類的實體(collectivisttheo-riesofsociety):這就是說,這類實體乃是獨立于構成它們的個人而存在的。”[6]12正如前述,哈耶克之所以批判偽個人主義,就是因為偽個人主義在實踐上導向集體主義的本質,而在他看來,集體主義及其對社會結構的理解是不符合人性或個人利益目標要求的。
然而,個人與集體并不像代表它們的兩種理論所闡釋的那樣根本對立,而兩種代表它們的社會理論也都存在或者應當存在本質上的和諧與統一。因為個人是集體的個人,集體是個人的集體,兩者在本質上或者在實證的邏輯關系上并不是對立或者割裂的,而是在一個社會結構中的統一存在。任何個人主義,如果超出集體或社會這一個人存在之基去認識個人的行為與自由,都不可能準確地把握和理解個人的社會存在及個人在社會中的本質地位;而任何集體主義,如果逾越個人這一社會或集體存在之本去考察各種社會現象,都不可能正確地揭示與闡明社會體制結構的正當性與合理性。也就是說,兩者之間存在本質上的內在聯系,都不可能真正逾越對方而成為獨立有效的理論體系。方法論個人主義的價值在于,它在復雜的人類社會現象面前,將與社會結構不可分割的個人作為獨立的社會主體并以對其價值體系的維護來實現對社會整體的構建;而集體主義的價值在于,它充分認識個人的社會性存在并在社會整體結構中把握人的本質以體現人的社會價值。因此,任何一方的價值與存在都不能否定對方的價值與存在,相反任何一方都必須將對方作為自己立論的基礎,并從對方理論中尋找自己的理論根據,從而構成對自己理論的完善。
不過,筆者認為,就社會的本質而言,個人是社會之本,社會的一切利益最終應當也事實上歸結為個人利益。個人的價值及其實現是社會結構的目的,也是民法的目的,民法的個人權利本位被自然合理證明。雖然只能從社會整體出發去認識個人并確定個人的社會地位,但從根本上說,只有認識了個人在社會中的主體地位才能認識社會存在的價值,也才能為社會體制的構建確定正確的根據。所以,雖然個人不能不在社會結構中尋找和實現自己的利益,并且個人的行為與自由必須要受到社會整體的限制,但是社會是由個人組成的社會,社會是為個人利益需要而存在,在個人利益與目的之外,并沒有真正屬于社會自身的利益與目的。因此,在個人主義與集體主義的關系上,個人主義是社會存在之本,集體主義是個人利益之源,建立在民主與自由基礎之上的現代社會制度,是個人主義的社會體制結構,個人主義代表了最有價值的社會理論。亞當·斯密指出:“被視作政治家或立法家的科學的一門分支的政治經濟學具有兩個性質截然不同的目的:第一,給人民提供充足的收入或生活資料,或者更恰當一點地說使人民能夠為自己提供這樣一個收入或生活資料。第二,為國家或聯邦提供一個足以支付所有公共開支的收入。它的目的是要使人民和君主兩者都富裕。”[4]276這里,雖然需要滿足兩個利益目的,但個人利益的目的是第一位的。因此,一個明白而簡單的天然的自由的體系是:“每個人只要他不違犯公正的法律就可以完全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方式去追逐他自己的利益,他就可以把他的勤勞和資金與其他任何人或任何一類人的勤勞和資金進行競爭。”[4]442
三、結語
民法的價值體系代表的是個人主義的社會結構理論。個人主義構成了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本質。個人主義的社會結構全面回應了民法及其調整對象的價值訴求。個人主義作為西方社會傳統的社會觀與哲學觀,它強調個人自由和個人自我支配,認為個人權利及其實現的保障是第一位的;它旨在揭示個人在社會結構中的主體地位與能動作用并以此作為社會運動的根據,從而為個人權利與行為自由尋找到源于個人本質的動因。人們已經為民法與私有社會的價值體系找到了認識論的根據。作為調整私人利益關系的民法,其制度構建必須首先建立在方法論個人主義的社會理論基礎之上,以承認個人利益及實現的行為自由為基本價值取向。沒有正確的個人主義的社會理論,也就不可能建立符合現代法律原則的民法制度及其所確認的個人私權地位。因此,民法作為私法的本質,就是一種個人主義的社會結構。
參考文獻:
[1]休謨.人性論(下)[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0:569.
[2]彼得·斯坦,約翰·香德.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M].王獻平,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164.
[3]柏拉圖.理想國[M].郭斌和,張竹明,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6:58.
[4]亞當·斯密.國富論[M].謝祖鈞,孟晉,盛之,譯.長沙:中南大學出版社,2003.
[5]約翰·羅爾斯.正義論[M].謝延光,譯.上海:上海譯文出版社,1991:4-5.
[6]F·A·馮·哈耶克.個人主義與經濟秩序[M].鄧正來,譯.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3.
[7]西塞羅.國家篇法律篇[M].沈叔平,蘇力,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9:35.
[8]馬克思,恩格斯.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 上一篇:環境人格權及其民法保護綜述
- 下一篇:小議校園人力資源激勵制度的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