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析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完善
時間:2022-04-14 05: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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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訴訟調解是人民法院解決社會矛盾和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作為一項重要的訴訟機制,在民事訴訟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長期以來,我國法院主要采用民事訴訟調解方式處理各種民事糾紛,并由此逐漸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調解主導型的民事審判方式。[2]本文從民事訴訟調解的優越性、所存在的問題及如何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予以完善幾個方面予以分析,試圖使完善后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當前的社會中能夠發揮更大的作用。
關鍵詞:民事訴訟調解,優越性,弊端,完善
引言
民事訴訟調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就民事糾紛達成協議,以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它是我國民事訴訟中最具中國特色的一項制度,曾被西方國家稱為“東方經驗”。該制度具有及時化解矛盾,減少雙方當事人間對抗的功能,對實現人際關系和社會關系和諧,維護社會穩定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近年來,隨著法制建設的不斷發展和社會矛盾的劇增,傳統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日益暴露出諸多的問題。為促進社會和諧、有序、健康發展,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解決糾紛、化解社會矛盾方面發揮更大的作用,我們有必要對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予以發展和完善。
一、民事訴訟調解的優越性
(一)民事訴訟調解有利于當前社會矛盾的化解
我國正處于經濟社會轉型的關鍵時期,各種社會矛盾日益凸現,各種利益沖突也日趨激烈,各種矛盾糾紛一時大量涌入人民法院,法院的審判壓力越來越大。民事訴訟調解具有“案結事了、徹底解決糾紛”的特點,在化解社會矛盾、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方面有其獨特的制度特點與優勢。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根據社會新形勢及時提出了建立三位一體的“大調解”格局,這是發揮我國體制優勢,有效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的重要途徑。由此可見,加強民事訴訟調解工作,既與中央的政策方針一致,有利于當前社會矛盾的化解和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有利于實現社會的團結穩定。
(二)調解制度也符合中國人情社會的特點
在基層法院,以離婚糾紛、小額債權債務糾紛、人身權糾紛、勞動爭議等民事糾紛居多。這類糾紛通常都發生在“熟人社會”當中,尤其是在親屬、朋友、鄰里之間居多,這類案件適用民事訴訟調解程序,通過法官的說服和勸導,達成調解協議,化干戈為玉帛,這就有利于穩定當事人在“熟人社會”中的人際關系,從而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其次,法官也處于熟人社會之中,所作判決常常令一方當事人不能滿意而遭非議,使法官夾在熟人中間左右為難。但民事訴訟調解卻是當事人在相互理解的基礎上,通過自己的努力所達成的結果,這樣的結果更容易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也就可以有效的避免法官夾在熟人中間左右為難這種情形的出現。[3]
(三)與民事判決相比,民事訴訟調解自身具有較多的優勢
第一,民事訴訟調解符合訴訟效率的要求。采用民事判決的形式審理案件,有著嚴格的程序要求,程序也比民事訴訟調解程序更為復雜,而且有著嚴格的訴訟期限限制。立案、送達法律文書、通知當事人開庭、庭審、做出裁決,都有嚴格的程序和期限要求,不但費時費力,更重要的是可能做出的裁判不能讓雙方滿意,不能起到徹底解決糾紛的作用。但民事訴訟調解不同,由于民事訴訟調解是雙方當事人自己參加解決糾紛的過程,是雙方在權衡各種因素后,在相互理解和相互妥協的基礎上所達成的結果,對經過自我努力所形成的結果,雙方都易于接受,也易于履行,可快速解決糾紛。一部分案件只須將調解協議記入筆錄而不需制作法律文書,另一部分案件雖然需要制作調解書,但不必像判決書那樣需要對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及裁判理由作出詳細的分析和論證。一般而言,民事訴訟調解在程序問題上比較靈活,所用的時間通常較少,如果能夠在開庭前達成調解協議,效率則會更高。其次,制作法律文書更為簡便,能快速地解決糾紛,這也是當事人所期望的。所節約的時間可以用來解決更多疑難、復雜案件,有利于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對緩解當前案件劇增的局面也大有裨益。
第二,調解可以使法官避免作出困難的判斷。從審判實踐看,造成法官難以對案件事實作出判斷大致有三種情形:其一是案件事實根據現有的證據不易作出準確的認定;其二是待決案件缺乏相應的法律調整,法官找不到可適用于該案件的裁判規范;其三是法律雖然對待決案件有所規定,但是比較原則和抽象,難以適用,如重大事由、顯失公平、善意、惡意等。[4]遇到上述情形時,法官用判決解決糾紛不僅需要相當高的法律技巧,而且費時費力,據此作出的裁判結果還很有可能難以令當事人信服,不能很好地起到徹底解決糾紛的作用。采用調解方式處理則既方便又省力,只要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以上困難便可迎刃而解。
第三,調解是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通過當事人親自參與調解程序,對自己的努力所達成的結果,當事人更容易接受和履行,一般也可以讓雙方當事人對調解結果信服或滿意,更容易自愿履行調解所達成的內容。
二、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解決糾紛、化解社會矛盾方面發揮過積極作用。但近些年來,由于法官個人思想認識方面的原因、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本身的原因及違背制度本身的合理性而進行調解等方面的原因,使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具體的操作過程中呈現出諸多的問題,直接影響了這一制度作用的發揮。下面就所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作一簡要的分析。
(一)對民事訴訟調解重視不夠,影響了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作用的發揮
近年來,大量受過法學教育的高校畢業生進入法院,法官隊伍尤其是基層法院的審判力量不斷專業化、年輕化。他們對法律的規則、程序以及學理比較熟悉,更關注法律的技術性,追求理想化的司法過程。但是,他們對調解持懷疑態度,在思想上不夠重視,認為調解是讓“善良人”、“有理的人”作出妥協、讓步,是“和稀泥”的方式,而判決卻更能體現法律的嚴肅性、權威性和公信力,因此對調解在思想上不夠重視甚至予以排斥;另一方面,調解的成功對一個人的綜合能力更具有依賴性,然而剛從高校畢業的法官,他們在年齡、經歷和工作經驗等方面均有不足,缺乏調解的經驗和技巧,再加上審限的壓力,他們不愿花時間在耐心細致的調解上,因此調解率一直難以提高。
(二)違背當事人自愿原則進行調解,影響了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價值的實現
調解和判決,是人民法院處理案件的兩種基本方式,不存在哪個重要,哪個不重要,選擇哪種方式處理案件,要看哪種方式更有利于解決糾紛,更有利于化解矛盾,更有利于實現案結事了。[5]從理論上講,二者之間的關系應是:案件處理究竟采用何種方式,不能受法官個人好惡的影響,而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在尊重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從有利于化解矛盾、解決糾紛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出發加以選擇,既不“鐘情”調解,也不偏愛判決。
從本質上說,法院調解是一種以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的糾紛解決方式,是對當事人意思的充分尊重,這是現代民事調解制度的核心價值之所在。因此,不僅調解程序的啟動與否應由當事人自愿選擇,而且調解協議的達成也須出于雙方自愿,任何違反自愿原則的調解,都是直接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核心價值的違反和破壞。當前審判實踐中違反自愿原則變相強迫調解比較普遍。例如,當法庭辯論終結后,經法官詢問,如果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接下來便是漫長的“冷處理期”,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為了糾紛的早日解決,往往不得不違心地接受調解。審判實踐中變相強迫調解的現象還有很多,“以判壓調”、“以誘促調”便是其中較為典型之兩種。[6]上述各種變相的強迫調解,均使當事人自愿原則形同虛設,徹底發生了異變,是與自愿原則相違背的。
(三)“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限制了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功能的發揮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是指法官在給當事人居中調解時,當事人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必須是建立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容易造成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從而不利于調解協議的達成,而且缺乏實際操作性,因為有好多糾紛是無法或難以查明案件事實的。其次,該原則與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相違背,也不符合現代契約自由的精神。調解是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在沒有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如果雙方當事人經過平等協商,在充分權衡各自利弊的基礎上達成一項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的方案,這時法律就應該給以尊重,這也是當事人依法行使處分權的體現,是符合契約自由精神的,如若此時再要求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并無多少實益,反倒是對訴訟資源的一種浪費,是對當事人真意的一種違背。
(四)法院調解缺乏必要的監督,容易影響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正義性
法院調解的過程沒有必要的監督,容易產生司法不正之風,影響調解的公平正義。法院調解貫穿于訴訟始終,法官可隨時隨地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而調解的時間、地點、次數均不確定,當事人、有關部門以及社會公眾無法對調解過程進行監督。由于缺乏必要的監督,實踐中的調解很可能出現法官徇私枉法,偏向一方當事人等不公平不公正的現象,這就違背法院調解的制度目的,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同時也給侵犯當事人合法權利的行為有了可乘之機,從而影響民事訴訴調解制度正義性的實現。
(五)調解協議生效時間規定不合理,影響了民事訴訟調解效率的實現
規定當事人在調解書簽收前享有反悔權,不符合現代契約的性質,也與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效率性功能相違背。根據我國民訴法第89條的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說達成一項調解協議后,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可以拒簽調解書而使已成立的調解協議對當事人不產生約束力。這種制度設計,既是對違背誠實信用行為的鼓勵,也是對現代契約信守原則的破壞,更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一種“放縱”。“調解協議這種不符合契約的性質,滋生了被一方當事人用來拖延訴訟的毛病,同時也助長了隨意毀約的風氣”[7]。這樣就違背了訴訟效益原則,使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長期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客觀上損害了誠信方當事人的利益,不利于民事訴訟調解效率的實現。
三、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完善
為了更好地解決糾紛、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針對民事訴訟調解中所存在的問題,可從以下諸方面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予以完善,使其發揮更大的制度功能。
(一)提高思想認識,增強調解能力
首先要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有正確的思想認識。當前各種社會矛盾凸顯,各種糾紛不斷,法院的審判壓力與日俱增,在這種情勢下,曾被西方國家稱為“東方經驗”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對解決糾紛和社會穩定起到了強基固本的作用。
調解者必須具備全面和良好的個人品質,這是調解成功的保證。調解者應當具備以下素質:
(1)優良的政治素質和道德修養。優良的政治素質和道德修養是堅持司法公正和司法為民的根本保證。從自身體現出來的人格魅力對當事人來說是一種權威,是調解成功的催化劑,能贏得當事人的尊重和信任,會對達成調解協議產生極大的促進作用。
(2)良好的情緒和意志力。不良的情緒很容易與當事人形成“頂牛”狀態,使調解難以順利進行。在遇到困難或復雜問題的時候,特別是要保持一種良好的狀態,對自己的情緒有較強的自控力,不被周圍的人和情緒所左右,及時作出正確的分析判斷,這對調解成功具有很大的積極作用。
(3)精深的業務素質和其他各種素質。首先,必須具備廣博的社會知識和法律知識。調解不僅需要熟知法律,更要有廣博的社會知識,以便提高全面分析問題的能力,預見當事人的心理反應,作出正確的判斷。其次,應有敏銳的洞察力,正確把握被調解人的心理活動,并根據當事人不同的心理特點進行調解。再次,具有較強的協調能力。根據當事人不同年齡,不同文化程度,不同的性格特征,采用不同方式做好當事人的心理疏導工作,也是調解成功不可或缺的素質。
(4)高超的語言表達能力。在調解過程中,語言運用得巧妙,不僅可以增強調解語言的趣味性和生動性,更有助于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這就要求法官在調解中要會講話,增強當事人對法官的信任感、認同感,為調解成功打下好的基礎。
(二)堅持自愿的調解原則,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調解的本質是對當事人意志的尊重,使當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參加民事訴訟調解,通過相互理解而達成共識,從而使糾紛得到圓滿解決。自愿原則是調解所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也是調解制度合法性的基礎所在。訴訟調解從本質上說,是一種合意型的解決方式,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堅持當事人自愿調解原則,應注意以下幾個細節。首先,只有當事人才具有程序選擇權,案件審理的方式是調解還是判決,應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議權。只有在當事人雙方都同意調解的情況下,法官才能啟動調解程序,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有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時,應當立即無拖延地進行判決,而不能召集當事人進行調解或強迫、變相強迫當事人調解;其次,在當事人均同意調解的情況下,能否達成調解協議及達成何種內容的調解協議,都應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再次,法官可以幫助、引導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為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創造有利條件,也可以向雙方提供一個解決爭議的建議性方案,但不能以任何方式強迫、變相強迫雙方當事人接受其所提出的調解方案。[8]
(三)合理運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
關于“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而不能籠統地予以肯定或否定。法院在庭審前進行的調解,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的協議以及無法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而當事人也不要求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案件,可以不要求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只要在堅持自愿與合法的原則下,可不必以“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為前提。而在其他當事人要求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或不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就無法客觀公正地進行調解的案件中,則必須堅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否則就是違背當事人意思或者“和稀泥”式的調解,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是違背司法正義目的的行為。
(四)健全對法官調解行為的監督機制
對法官調解行為的監督,一方面包括對調解行為本身的監督,另一方面包括對違法調解行為應當有相應的救濟措施。對前一個方面,主要是加強立法,細化調解的時間、程序方式等,規范調解過程,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使整個調解過程更公開公正,使當事人更容易接受調解的結果,真正做到“案結事了”,使糾紛得到徹底解決。對后一方面,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該條說明,我國對調解協議錯誤的救濟原因一是違反自愿原則,二是調解協議的內容違法。但是實際上,法律規定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的原因,對當事人來說太過嚴格,因為當事人對“違反自愿原則和調解協議內容違法”舉證比較困難,而且對違反自愿原則的規定太過籠統,難于操作,需要予以細化。因而,立法機關應健全完善調解制度立法,使調解制度成為具有嚴格的操作程序并且可以救濟的法律制度,真正成為化解矛盾糾紛的一柄利劍,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
(五)重新確立調解生效的時間,取消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反悔權
當事人在調解中所自愿達成的協議,就相當于一個新的契約,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基于合同必須信守的原理,在達成協議后,該協議就應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卻背其道而行,賦予當事人在調解書簽收前的反悔權,而且不需要任何理由,這一規定違反了契約信守的一般原理,而且損害了自愿原則,是對當事人的一種過度“放縱”,使調解協議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不利于糾紛的迅速解決和社會的穩定。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基于認真協商形成的結果,是雙方當事人在相互理解的基礎上,經過認真思考后所形成的合意,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體現,基于民法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否則,不但不合乎契約信守的一般法理,而且也不符合誠實信用的一般社會美德。鑒于此,應取消雙方當事人的反悔權,明確規定雙方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只要意思真實、表示一致并且經法院審查認可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建議將民事訴訟法中調解生效的時間進行修改,確立以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在調解協議筆錄上簽字或蓋章的時間為調解生效的時間,而當事人是否簽收調解書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當事人一方如果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六)吸收社會力量進行調解
有時當事人對法官有著一種陌生感和懼怕心理,反而不利于其充分陳述自己的觀點和理由,但與其在一個地域生活的、在群眾中具有很高威信的親屬、長者或村干部可能對當事人的性格比較了解,對案件可能知道的更為詳細,法官在調解時將這些社會力量吸收到訴訟調解當中,可以有效地提高訴訟調解的成功率。特別是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區域,一般當事人都有宗教的信仰,那么吸收有威信的宗教人士利用宗教的規則對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有時可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四、結語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作為一種與判決同樣重要的糾紛解決方式,有著其本身的價值和社會功能,尤其當前各種社會矛盾突顯、糾紛不斷,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作為化解社會矛盾的一種方式,有著其獨特的優勢,逐漸成為社會治理方式的一種有效選擇。因此民事訴訟調解作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本身蘊含著許多可以被利用的積極價值和動能,不能因為該制度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問題而被忽視。正確的態度應當是積極完善民事訴訟調解這一極具中國特色的制度,使其在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解決社會矛盾中發揮其應有作用。
[1]王普,西南政法大學法律碩士,2009年經全國政法干警定向招錄培養體制改革招錄、定向于西吉縣人民法院。
[2]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4期。
[3]彭星東:《論調解的分類》,載《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6期。
[4]參見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92頁。
[5]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2010年12月20日在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的講話。
[6]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4期。
[7]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頁。
[8]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3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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