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定位透析
時間:2022-05-06 11: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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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指因產業活動或其他人為的活動,致使污染環境和其他破壞環境的行為發生,行為人對因此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乃至環境權益等損害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這一概念的定位,是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八章能否科學構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關健。我國侵權責任立法應以此概念定位為基礎,科學構建我國環境侵權責任制度。
關鍵詞:侵權責任法環境侵權行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當前,我國正在加緊進行《侵權責任法》的立法工作。2008年12月23日由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分組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為《侵權責任法(草案)》),在其第八章中專章規定了“環境污染責任”,旨在通過規定因環境污染造成他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從而實現救濟受害人,預防并制裁環境污染的侵權行為。但是,我們不難看出,《侵權責任法(草案)》第八章的規定,[1]實際上是沿用了《民法通則》第124條的規定,依然將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僅僅限定于“環境污染責任”的范圍之內。這種概念上的定位,既未順應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發展趨勢,也有礙于我國科學構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因此,本文旨在遵循環境科學發展規律,徹底厘清環境侵權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的區別,科學定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概念,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科學構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奠定理論基礎,為我國侵權責任立法盡綿薄之力。
二、立法與學說上的理解
在我國立法上,有關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主要由《民法通則》和有關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規定。如《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不僅如此,被認為具有環境基本法性質的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妨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外,針對污染環境之外的破壞自然資源的環境侵權行為現象,《環境保護法》第44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除此之外,其他環境保護法規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5條、第87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2條,《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71條,《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等也作了類似規定。[2]以這些法律規定為根據,我國法學界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概念進行了具體分析。但是,由于我國學者在對上述有關法律規定的認識上并不一致,我國法學界在關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概念問題的認識上,也產生了廣義說和狹義說兩種不同的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是廣義說。廣義說從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包括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民事責任兩方面理解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認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公民或法人因污染或破壞環境,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財產損失而應承擔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3]或“公民或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污染或破壞環境,給他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失時應承擔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和責任”[4]或“違反環境保護法規造成環境污染或破壞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民事法規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5]
與我國廣義說相類似的是,盡管英美、德國、日本等代表性國家對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內涵,在其范圍理解上也存在并不完全一致的現象,采取的救濟受害人的法律措施也存在一定差異,但總體而言,從英美、德國、日本等代表性國家關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立法規定來看,這些國家的法律規范并未采取將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僅僅限定于環境污染責任的狹窄范圍之內的立場。恰恰相反,從有關立法規定來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范圍還包括了諸如振動、地面下沉、壓力、病源菌、動植物、日照和通風妨害、風害和光害、眺望和景觀破壞、填海破壞海岸、文化遺產和舒適生活環境破壞、放射線危害等環境破壞現象所致他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在英美法中,將直接或者間接地干擾他人享有或利用土地等權益的行為,如排放煤煙、灰塵、臭氣、噪聲、高熱,遮擋陽光、污水、電流以及妨礙土地利用的其他類似侵擾等損害他人財產、權利或利益,妨害他人平穩生活的行為,統稱為生活妨害(Nuisance)。對于這種生活妨害,英美法歷來采用侵權行為法加以應對,并且將生活妨害作為侵權行為的一種類型,分為以私法上的損害賠償為中心的對私人生活的妨害(Privatenuisance)和公法上的以刑罰處罰為中心的對公眾生活的妨害(Publicnuisance)。其中,后者是指對社會公眾享有的健康、安樂、便利等權利進行妨害。通常來說,對公眾生活的妨害,被看作是刑法上的犯罪(輕犯罪)行為,按照普通法的規定,對行為人一般可處以2年以下的拘役。在因對公眾生活的妨害行為而造成他人損害的場合,受害人只有在證明其受到特別損害時,才可以得到損害賠償的救濟。[6]可見,對公眾生活的妨害只是刑罰制裁、行政規制的對象,僅在例外的情況下,英美法才承認以侵權行為構成為依據的損害賠償救濟。[7]所謂特別損害,具體來說,通常是指對公眾生活的妨害,包括噪音、惡臭、煤煙、振動、違法停車、公眾游行等造成的交通妨害、儲藏爆炸物等危害公眾健康或公眾道德的行為,包括危害社會共同利益的妨害行為在內。由于對公眾生活的妨害是對公眾利益的妨害,英美法不承認特定個人的排除妨害請求權。作為相應的解決方法,要求應當由檢察長提起刑事訴訟或者由檢察長或公共官員代表政府提起停止侵害請求命令,并決定損害賠償。與此相對,對私人生活的妨害,是指對他人土地本身或者土地利用的非直接的妨害,是對他人所具有的享受土地或者與土地結合著的權利的不法干涉。如排放廢水、煙塵、氣體、熱、振動、電、病源菌、動植物等并對該排放置之不理的行為等。在英美法上,對私人生活的妨害是侵權行為的一種。英美法承認了基于對私人生活的妨害的損害賠償,并對排除諸如噪音、振動、煤煙等妨害以享受土地的自然利益的侵權行為,認為行為人可以被請求排除侵害。[8]具體而言,1939年美國法律協會(AmericanLawInstitute)在第一版《侵權行為法重述》(Re-statementofTorts)中,以條文形式明確了私人生活妨害的一般原則、原告適格、責任發生原因之類型、成立要件等。其第882條規定:“在滿足以下要件的場合,加害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訴訟上的責任:①妨害受害人對其土地的使用或占有,以及財產權和其他特權;②該侵害實際存在;③加害人的行為是侵害法上的原因;④侵害是故意的并且不合理的;或者雖無故意,但存在過失、不注意;或者由于存在非常危險的行為而根據特別責任規則可以提起其他訴訟的情形。”由此可見,英美法中的對私人生活的妨害,包括侵害土地所有權或占有權、使用享有財產的舒適或便利權利等類型。作為對私人生活的妨害的救濟手段,通常包括普通法上的損害賠償、衡平法上的侵害排除、代替侵害排除請求的補償、自力救助。
1977年美國修正公布的第二版《侵權行為法重述》,仍以條文形式對私人生活妨害的類型、責任要件、侵害排除命令(injunction)等作出了修正規定。其中,關于侵害排除命令的第930條規定:“(1)就實行或威脅之侵權行為,是否準予侵害排除命令,應依第936條所列因素之比較評估,以決定侵害排除命令之救濟方式是否適當。(2)就爭執之事實有由陪審團審查之必要性或較妥當之侵權行為,法院以侵害排除命令作為救濟,并非不適當。”第934條規定:“(1)就侵權行為所之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適當,是將侵害排除命令救濟方式之可能后果與依其他替代之救濟方式之可能后果,作一比較而決定。(2)就侵權行為而請求侵害排除命令之申請人、無須先行訴諸其他救濟方式,以證明其他救濟方式不適當。”此外,該法第936條還對是否適用侵害排除命令和中間侵害排除命令的判斷因素作出了具體規定:“(1)就侵權行為所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適當,依該案件之所有因素之比較評估而定;其因素應包括下列之主要因素,a.應受保護利益之性質;b.侵害排除命令及其他救濟方式,對于原告之救濟之相對適當性。c.提起訴訟之原告任何不合理遲延。d.有關原告之任何不當行為。e.如準侵害排除命令對于被告,及如駁回請求侵害排除命令時,對于原告可能發生之困苦之比較。f.第三人及公眾之利益。g.命令或判決之設計與執行之實行可能性。(2)就侵權行為之中間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適當,應就前項所列之因素于最后言詞辯論前提出者,決定之;但主要是就下列特別因素而定:a.如不準中間命令,b.對于原告之無法回復之傷害之威脅程度。c.中間侵害排除命令之救濟,對被告可能發生之后果。d.原告勝訴之可能性。e.公共利益。”
隨著社會科學技術的進步與發展,生活妨害行為的原因事實所具有的相當程度的社會有用性以及公共福利性受到社會關注。鑒于過重保護受害人有時反而存在妨害企業及科學進步之虞,在應對具有高度社會利益乃至公共性的事業帶來的生活妨害行為的過程中,侵害排除請求權開始出現了動搖與混亂局面,其結果是圍繞是否成立侵害排除責任的判斷標準,產生了“均衡的衡平”或“均衡的便宜”(balancingtheequities)的雙重衡量法理,旨在對被害與加害兩當事人的一切事情進行雙重比較衡量,以決定違法性的強弱。與此同時,也出現了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損害賠償之法理(damagesinluieofinjunction),即對于成立有繼續性、反復性的私人生活妨害,在依據“均衡的衡平”原則而不準侵害排除命令時,原告應承擔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賠償。法院也可就原告請求的一部分,準許侵害排除命令,而其余部分準許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賠償。[9]從英美生活妨害法的發展來看,作為對私人生活妨害的救濟手段的法學理論體系,Nuisance是基于侵權行為法法理,被當成是侵權行為責任的一部分予以處理。[10]
在德國法中,德國《民法典》第906條將煤煙、蒸汽、煙塵、臭氣、熱氣、噪聲、振動等不可稱量物質,以及其他來自鄰地的類似影響,稱為干擾侵害(Immission),并根據相鄰關系法律構成加以解決。一方面,德國《民法典》第906條規定對來自近鄰的煤氣、蒸汽、煙氣、臭氣、煤煙、熱氣、噪聲、振動等不可稱量物質,以及其他來自鄰地的類似影響,在其不損害或輕微損害土地利用的范圍內,根據相鄰共同體關系,認為土地所有者負有忍受義務。但作為其代償,德國法承認了與加害者的故意、過失無關的無過失補償。[11]同時,在該重大妨害是由土地的習慣使用所引起,且在經濟能力上,無法期待該土地使用人采取防止措施,受害人必須忍受侵害的情況下,也可以對造成妨害者請求“金錢上的適當補償”(無過失補償),但以土地之習慣使用或收益因影響而產生“超過預期程度”之妨害者為限。[12]另一方面,對于不具有德國《民法典》第906條的忍受條件的情況(超過忍受限度的情形)而遭受損害之土地的所有者,可以提起請求停止侵害的訴訟(除去侵害、停止妨害)。此外德國《民法典》第90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確實可以預見鄰地上設備的存在或利用,會對自己土地造成不能忍受的影響時,可以請求鄰地上不得制造或保存該項設備”。因此,根據德國《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實施“干擾侵害”的加害人,應承擔除去侵害、停止妨害、無過失補償、設置防止設備以及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
在1957年《水質管理法》第22條中,德國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即對于向水體投入或者導入物質,致使水質惡化的行為人,就其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如果該水質污染損害是由多數人造成的,則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第22條第1款)。如果污染物質是從制造、加工、貯藏、堆積、運送等設備投放于水體而致污染的,該設備的持有人依照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22條第2款)。為進一步明確環境責任,德國于1990年頒布、1991年生效的《環境責任法》(2002年部分修改)中對于有關環境侵害情形的設備責任與對尚未投入運營設備的環境侵權責任等均進行了具體規定,以構建較為完善的環境侵權責任制度。
在日本法上,將這種伴隨社會的不平衡發展而對生活環境的破壞所造成的侵害生命、身體、財產權等的大氣污染、水體污染、土壤污染、噪聲、振動、地面下沉和惡臭現象,稱為“公害”。[13]除此之外,日本判例也承認了日照和通風妨害、風害和光害、眺望和景觀破壞、填海破壞海岸、文化遺產和舒適生活環境破壞、放射線危害等環境破壞現象為公害。[14]對公害這種侵權行為類型,受害人除了可以基于日本民法第709條的規定請求加害人承擔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之外,[15]日本的判例和學說也承認了加害人的侵害排除民事責任方式。[16]特別是自1960年代中期的‘四大公害訴訟”以來,日本的學說和判例理論密切結合環境侵權行為的特征,通過修正一般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相關理論,不斷探索與發展追究加害人民事責任、救濟公害受害人、恢復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促使環境再生等機能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妥善解決了環境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理論問題。
第二種意見是狹義說。狹義說僅從污染環境的民事責任來論述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認為污染環境致人損害民事責任,是指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者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17]或者直接主張環境民事責任是指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責任。[18]可見,狹義說是將污染環境以外的其他破壞環境的行為置于其考慮之外的。[19]
長期以來,我國民事立法的研究也多堅持“污染環境民事責任”的狹義說觀點,在具有代表性的立法學者建議稿或者立法草案中明確規定“污染環境民事責任”。如2002年公布的《民法(草案)》第八編“侵權責任法”第五章“環境污染責任”中,第31條規定了“污染環境責任”的概念;2002年公開發表的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員主持的《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編草案建議稿》第64條以“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為題,明確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排污者承擔民事責任。排污者不得以排污符合有關標準而主張免責。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排污者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本法第10條規定的連帶責任。”2008年公布的《侵權責任法(草案)》第八章“環境污染責任”中第67條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造成他人損害的,排污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法律規定免責事由的,依照其規定。”這種立法研究成果的定位直接關系到我國侵權責任法立法中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定位的科學性。
筆者認為,在我國,引起上述理論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民法通則》第124條的規定,與環境保護法律規范中的有關規定并不完全一致,以致于學者們在關于環境侵權行為內涵的理解上產生分歧。《民法通則》第124條從狹義的角度,將污染環境的環境侵權行為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并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歸責原則形式,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而沒有單獨規定有關破壞環境的特別的環境侵權行為。這種立法方式實際上是將破壞環境的侵權行為作為一般侵權行為來處理的。與此相對,《環境保護法》第6條、第24條、第41條、第44條等有關規定,多從廣義的角度,將環境侵權行為理解為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的侵權行為,如以這種規定為依據,則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包括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的民事責任。
三、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概念定位
因人為活動或自然原因使環境條件發生不利于人類的變化,以致于影響人類的生產或生活,給人類帶來災害的現象的環境問題,通常可分為第一環境問題和第二環境問題。第一環境問題,是因自然界自身變化而引起的、人類不能預見或避免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現象,因此,對這類環境問題,人類只能通過采取預防措施,減少或避免其危害后果的發生。與此不同的是,第二環境問題,是因人類自身的人為活動所引起的地球局部或全球性的環境變化以及環境污染等現象[20]。通過對人類活動進行調整,不僅能夠避免、減少該類環境問題的發生,而且還能對已產生的有關環境問題進行抑制、治理,從而使已污染、破壞的環境得以再生。從民事侵權法的角度而言,環境侵權行為正是引起第二環境問題并致使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乃至環境權益遭受侵害的行為。
在環境法上,根據環境問題引起危害后果的不同,第二環境問題還可以進一步劃分為環境污染和自然環境破壞[21]。盡管如此由于環境污染和自然環境破壞都是人類自身人為的不合理開發利用環境的結果,二者之間存在相互聯系、相互作用并具有復合效應的關系,即嚴重的環境污染可以導致生物死亡從而破壞生態平衡,使自然環境受到破壞;而自然環境的破壞則降低了環境的自凈能力,加劇了污染的程度[22]。同樣,因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所引起的侵害生命、健康、財產等損害后果,與因破壞環境的侵權行為所引起的后果也并無截然差別,都會在引起環境惡化的同時造成他人生命、健康、財產等損害。在研究第二環境問題、探索解決第二環境問題的有效途徑時,應該遵循該二者之間的相互聯系、相互作用以及符合效應等特征,而不能將環境污染和自然環境破壞二者截然割裂開來。因此,從本質上而言,環境侵權行為,不僅包括諸如因工業生產活動等引起的大氣污染、水質污濁、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等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類型,而且包括因不合理的開發利用資源或進行大型工程建設等活動引起的諸如破壞森林資源、土地資源,引起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鹽堿化等其他類似的破壞環境的侵權行為類型。
如果從狹義說出發,繼續沿用《民法通則》第124條的規定,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采取狹義說構建污染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將存在如下一些弊端。
其一,違背環境侵權行為本質特征。繼續沿用《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將環境侵權行為的范圍局限于“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范圍內,違背了環境侵權行為的間接性、持續性、潛伏性、主體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換性以及不特定性、伴隨性等與一般侵權行為相異的本質特征,因而欠缺科學性。[23]隨著社會經濟的迅猛發展,環境問題日趨成為威脅人類生存與發展的重大問題。在科學技術不斷更新的今天,引起社會環境惡化、造成他人損害的環境侵權行為,已不僅僅是1986年制定《民法通則》之時的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而且還應包括破壞生態環境資源和人文環境資源的破壞環境的侵權行為。為遵循環境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征,從廣義上理解環境侵權行為,既有利于救濟受害人,從整體上預防、抑制環境侵權行為,實現保護環境之目的;也可避免因人為因素而給充分發揮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功能設下障礙。[24]
其二,割裂了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二者之間的必然聯系。將環境侵權行為以及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僅僅理解為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會造成在實質上割裂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二者之間的必然聯系,不利于探索解決第二環境問題的有效途徑。這樣勢必出現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割裂局面的產生,即一方面在立法上僅將“污染環境的侵權民事責任”納入特殊侵權民事責任類型,采取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因果關系推定、舉證責任倒置等特殊途徑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而另一方面對于“破壞環境的侵權民事責任”則只能歸于一般侵權民事責任,依照一般侵權民事責任制度追究侵權行為人民事責任。然而,在現實生活中,環境侵權行為的間接性、持續性、潛伏性、主體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換性以及不特定性、伴隨性等本質特征,通常會給受害人請求加害人承擔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帶來重重障礙。如在主觀要件上,因環境侵權行為的潛伏性、長期性、伴隨性等特征的存在,使受害人承擔過錯的舉證責任極為困難。為及時救濟受害人,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適用成為必要。在因果關系的判斷上,由于環境侵權行為的長期潛伏性,導致了環境侵權損害的原因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嚴重脫節,給該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蒙上一層面紗,導致環境受害人幾乎不可能成功證明因果關系,換句話說,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因果關系的認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上,不能墨守一般侵權民事責任因果關系理論。否則,采用狹義說的結果,便不僅破壞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整體性,還因破壞環境而遭受損害的受害人須對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因果關系等進行舉證而不利于獲得有利救濟。
因此,從廣義角度理解環境侵權行為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更符合第二環境問題的本質特征,更為科學合理,更有利于從實質上把握環境侵權行為及其責任,防止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行為的產生,及時救濟環境受害人。在我國探討構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之際,應該根據第二環境問題的本質特征以及環境侵權行為的特征,從廣義上理解環境侵權行為及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從英美、德國、日本等國立法體例和有關國家的司法實踐來看,這些國家采取了廣義的環境侵權責任概念,既有利于救濟受害人,也遵循了環境科學的發展規律。以此為出發點,筆者認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指因產業活動或其他人為的活動,致使污染環境和其他破壞環境的行為發生,行為人對因此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乃至環境權益等損害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有鑒于此,在我國侵權責任立法中,可借鑒德國、日本的經驗,采取廣義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概念,將《侵權責任法》第八章定位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明確規定:“因產業活動或其他人為的活動致使環境污染、生態環境和資源破壞以及其他公害的環境侵權行為發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乃至環境權益等損害的,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我國侵權責任立法即可以此為基礎,詳細設置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環境侵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因果關系推定、舉證責任倒置、環境公益訴訟、環境責任保險等規定,科學構建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
首先,應擴大環境侵害的范圍。國外的相關立法中如德國《環境責任法》第3條即明確規定:“一項損害系因材料、振動、噪聲、壓力、射線、氣體、蒸汽、熱量或者其他現象而引起的,以這些現象是在土地上、空氣或者水中傳播為限,此項損害系因環境侵害而產生。”可見,作為德國法上環境公害問題的范圍極為廣泛,包括因材料、振動、噪聲、壓力、射線、氣體、蒸汽、熱量或者其他現象而引起的損害,而并沒有僅限于因材料、噪聲、射線、氣體、蒸汽、熱量等現象而引起的污染環境的侵權責任之狹窄范圍之內。除此之外,德國法還規定了因振動、壓力或者其他現象而引起的環境侵害的責任。
其次,對于無過錯責任原則應明確規定,因產業活動或其他人為的活動致使環境污染、生態環境和資源破壞以及其他公害的環境侵權行為發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乃至環境權益等損害的,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條就有關于“因環境侵害而致人死亡,侵害其身體或者健康,或者使一個物發生毀損,以此項環境侵害是由附件一所列舉的設備引起的為限,對于由此發生的損害,設備的持有人負有向受害人給付賠償的義務”的規定,因“環境侵害’造成生命、身體、健康損害或者因對物的毀損而導致人的財產損害的設施持有人應承擔無過錯責任。也就是說,該法附件一所列舉的設備所引發的環境影響導致他人死亡,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或者毀損他人財物的,設備持有人就負有向受害人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的義務,而不論其是否具有主觀過錯。而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方面,日本學說和判例理論對一般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原則進行了修正,使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行為民事責任中得到了一定范圍的適用。[25]
再次,對于共同侵權,可以規定兩個以上加害人實施環境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且排污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應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等因素及其與損害后果關聯程度確定。在國外的相關立法中,日本法上對共同侵權行為理論進行了修正。日本關于復數污染源共同致害的環境侵權行為的處理,是以傳統共同侵權行為理論為基礎來展開的。結合日本大審院以來的判例通說所創造的“客觀的關聯共同性”的觀點,[26]自上世紀80年代開始,日本學說致力于貼切把握日本民法第719條的“共同”的含義。以淡路剛久教授為代表的有力說認為,關聯共同性要件中不應要求每個人的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27]日本下級判決遵循了有力說的主張,修正了傳統“客觀的關聯共同性”理論,并形成了與環境侵權行為特征相適應的“較強的關聯共同性”與“較弱的關聯共同性”理論。[28]
再其次,緩和因果關系的要求。在因果關系推定方面,應明確規定因環境侵權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實施污染或破壞環境的有害環境活動的行為人,如果不能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則可推定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眾所周知,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中,對于被害人而言,對因果關系要件進行舉證相當困難,因此,如德國,為確立環境責任法的實效性,德國《環境責任法》第6條明確規定了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即“就具體情形之下的情況而論,一個設備能夠引起所發生的損害的,推定損害是由該設備引起的”,并且,根據“運營過程、所使用的裝置、投入使用以及所產生的材料的性質和濃度、氣象學上的情況、損害發生的時間和地點、損害情況本身以及所有其他在具體情況之下能夠說明引起損害或者能夠說明不引起損害的情況”來判斷某設備在具體情況下能否引起損害。與此同時,為保障受害人的知情權,該法第8條規定了“受害人對設備持有人的告知請求權”,即“存在一定的事實,而根據該一定事實能夠認定一個設備引起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該設備的持有人請求告知,但以此舉為認定存在本法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必要為限。可以請求告知的內容僅限于所使用的裝置、投入使用以及所產生的材料的性質和濃度、由該設備產生的其他影響以及本法第6條第3款規定的特別運營義務”。日本法上也修正了傳統因果關系理論。自上世紀70年代初以來,在公害事件或醫療事故中,事實性因果關系的證明問題引起了日本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關注。在事實性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方面,日本判例與學說充分認識到了在環境侵權行為事件中讓受害人承擔事實性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的不公平性,并基于侵權行為法救濟受害人的理念,在理論和實踐上提出了“蓋然性說”、“間接反證論”和“疫學因果關系”等各種減輕受害人舉證責任的方法。
又再其次,確認懲罰性賠償。環境侵權行為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在國外的相關立法中,特別是德國《環境責任法》對賠償范圍進行了特色性規定:(1)該法第5條規定了“物之損害情形的責任限制”。對于物的損害只是非實質性地受到侵害,或者只是在從地點關系上看為可以苛求的范圍內受到侵害為限,排除賠償義務。(2)該法規定了“責任最高額”限制,即“對于致人死亡以及侵害身體和健康,賠償義務人在總體上僅負擔八千五百萬歐元的最高限額,對于物的毀損,同樣在總體上僅負擔八千五百萬歐元的最高限額,但以這些損害系因一個單一的環境侵害而發生的為限”。(3)該法還規定了生態損害賠償,即第16條第1款規定“一個物的毀損也構成對大自然或者對景色的侵害的,以受害人回復不發生侵害時應存在的狀態為限,適用德國民法典第251條第2款,并且在回復先前狀態方面,費用支出并非僅因其超過該物的價值而為過巨”。針對賠償準備,為保障加害人能夠履行賠償義務,德國《環境責任法》還規定“因由設備產生的環境侵權而致一個人死亡、侵害其身體或者健康,或者使一個物受到毀損的,對于因此發生的損害,附件二中所列舉的設備的持有人應當采取措施,以保證自己能夠履行賠償此種損害的法定義務”,并進一步規定了“訂立保險責任”、“由聯邦或者州承擔免責或者擔保義務”、“由有權進行營業經營的信貸機構承擔免責或者擔保義務”等賠償準備的方式。[29]
最后,應當對第三人責任加以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排污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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