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談文字作品的冒名侵權
時間:2022-05-13 04: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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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署名權;署名權侵權;冒名;知名作家;作者
摘要:署名權的法律意義之一在于明確作品的權利歸屬、維護作品創作的特定風格。冒名侵權作為一種新的侵權形態,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主觀上的故意性、侵權對象的特定性和行為上的隱蔽性等特點,其實質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體的姓名或署名(與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稱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發表、出版、復制、銷售作品的侵權行為。冒名侵權的構成要件包括知名作家權利受損事實的存在、以知名作家為侵害對象、隱性的外在冒名行為和有冒名的故意等幾個方面。現行著作權侵權救濟法律制度有其不周延性,只有建立和完善著作權登記制度,充實現有的著作權法規,增加作者或著作權人署名的特定附隨義務,才能有效地防止冒名侵權行為的發生、保護知名作家的署名不被冒用,激發創作者的積極性和創作潛能的充分發揮。
(一)署名權的實質內容和法律意義
署名權是著作權權人一項基本的人身權利,保護署名權是世界各國通例,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從這一條可以看出,所謂署名權,即作者在特定作品表明其真實身份、并將其姓名(真實姓名、別名、筆名、化名等)表征作品之上,以證明或宣示此作品為該作者所創作而非彼作者所創作的權利。署名權的權利主體必須是作品的真實作者;署名權必須與作品相聯系,用來表明具體作品作者的真實身份,不與作品相聯系的署名,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署名。
署名權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作者有權禁止他人假用、盜用和套用自己的署名或特定身份以發表、復制、銷售作品;并對他人侵犯上述原權利和派生權利的請求和選擇以特定方式、途徑和法律程序進行救濟的權利。
署名權作為作者的專有權利,無疑意味著作者有權選擇以何種方式署名或者不署名。但是,作者的署名權應當善意行使,必須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即作者行使署名權的同時,不得侵害他人的署名權,不得包含有為法律禁止或社會公共道德不相容的名字。署名權重要的法律意義,要求作者的署名行為必須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精神。從著作權法律意義上之署名權的表現形式來分析,作者的署名行為包括對作者署名的表征和對署名作者的介紹等,因之完整意義上的署名行為應當符合以下實質條件:
(1)署名應當具有真實性。作品上的署名必須是作者真實的姓名或表明具體作品作者的真實身份。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可以為作者的真實姓名,也可以是作者的別名、筆名、化名或綽號等,但作者的真實姓名或作者的別名、筆名、化名或綽號首先必須是本人的,而不是他人的;其次,該署名必須是真實的,而不是虛假的。
(2)署名應當具有識別性。即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必須與其他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嚴格區分開來,不得與其他作者的署名相混淆。同名作者在署名時應當表明其與其他同名作者的不同特征,特別是應當在署名作者的介紹中對作者的主體特征如性別、籍貫、出生地、居住地、職業、工作單位、經歷、業績等事項作必要的說明,以使自己與其他同名作者相區別。
(3)署名應當具有顯著性。即作者應當在作品的顯著位置或以其他能為讀者、社會公眾容易知悉的方式表征作者真實的姓名或表明具體作品作者的真實身份。
(二)冒名侵權及其基本特征
冒名,又稱署名的冒用,即侵權人濫用姓名權或姓名變更權,通過變更姓名等方式規避法律的行為,將作品——往往是偽劣作品,冒用知名作家或暢銷書作者的姓名或署名發表、出版,以獲得名譽、牟取不合法經濟利益的侵權行為。冒名侵權是近年來著作權領域中的一種新的侵權形態,且有愈演愈烈之勢。冒名侵權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法律特征:
1、形式上的合法性。冒名從署名的形式特征上看,似乎沒有侵犯其他作者的權利,因為在冒名侵權中,冒名侵權人在特定作品上所署之名為該作者自己通過合法程序登記或變更的姓名。單從姓名權的角度來分析,行為人通過合法程序登記或變更的姓名、或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權的行為是合法的。如從署名權的形式來看,行為人作者或著作權人使用自己通過合法程序登記或變更的姓名發表作品,也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它與未經他人許可,擅自以他人的名義發表、復制、銷售作品的署名盜用行為有根本的不同。
2、主觀上的故意性。冒名侵權人通過合法程序登記或變更自己的姓名、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權的真正目的,不在于正當地行使自己的姓名權或姓名變更權,而往往是為利用名人效應,套用知名作家的署名這一搭便車行為以牟取不法經濟利益和特定社會地位,達到擠占作品市場的非法目的。
3、侵權對象的特定性。冒名侵權的對象無一例外地為知名作家、著名作家或者暢銷書作家以下簡稱知名作家的署名。這是因為知名作家的署名具有一般作者的署名所不具有的社會聲譽和市場影響力,只有采取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發表、復制、銷售作品,才能給侵權人帶來最大的經濟利益,謀取自己不能用正常手段和程序獲得的非法利益與社會地位。
4、行為上的隱蔽性。與盜用他人署名、姓名混同、掛名、將合作作品作為單獨作品署名等侵權行為相比較,冒名侵權人采取的侵權手段一般具有相當的隱蔽性。
二、文字作品冒名侵權的構成要件
冒名侵權的實質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體的姓名或署名(與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稱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發表、出版、復制、銷售作品的權利濫用行為。其形式可以說有很多種類,手段可謂相當隱蔽,其社會危害性極大。它損害了讀者的利益,擾亂了正常的著作權市場秩序,侵害了知名作家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形象。冒名侵權作為一種新的著作權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損害事實的存在
冒名的損害事實即冒名給被冒名的知名作家造成了人身、財產的實質性損害,這種損害事實包括:
(1)知名作家在財產方面的損失,即因冒名著作擠占了知名作家的圖書市場空間;或因冒名的著作的泛濫而降低了知名作家的社會聲譽而使知名作家的讀者群減少或使出版商不再與該知名作家合作等,從而現實地侵害了該被冒名作家的經濟利益。
(2)知名作家在精神方面的損失,即因冒名的著作的泛濫而貶損了知名作家的社會形象,招致社會和讀者對該知名作家的否定性評價等,給該知名作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如由于冒名作品的質量低劣,毀損了被冒名作家的聲譽,減少了消費群體,招致消費者的誤解和批評;又如冒名行為導致的作家之間的矛盾和誤解等。單從這一點看,有學者認為冒名者侵害的是原告的名譽權,似乎不無道理。[1]筆者對此不敢茍同。畢竟被告的姓名與假冒作品聯系在一起,在法律上以署名權糾紛定性更有說服力。
(二)侵害的對象是知名作家或者暢銷作品作家
從行為效益最大化原則出發,冒名侵權的對象無一例外地為知名作家的署名,這是冒名侵權的最大特點。因此,對“知名作家”和“知名作品”的判斷和認定就成為認定冒名侵權的重要根據。一般認為,判斷和認定“知名作家”和“知名作品”的基本依據主要有:
(1)讀者和特定領域的社會受眾對作家姓名和作品名稱有較高的知曉程度。楊志祥論文字作品的冒名侵權這是知名、暢銷作品的重要標準。這里的讀者和特定領域的社會受眾,是指特定作家作品在社會上的讀者、某一學科領域的專業人員和該作品的經銷者等。冒名侵權中的“知名”僅僅是享有較高社會知名度和社會影響力的某特定作家的姓名、筆名或其他冠名方式。
(2)作家創作的作品影響廣泛。作家必須通過作品廣泛的影響范圍才能拓寬自己的影響力,才會為廣大公眾熟知和接受,才會“知名”。“知名”往往與作品的質量相關而與數量無關,很多作家往往因為一件作品而一舉成名。
(3)一定的地理范圍和時間范圍的限制。知名作家的作品影響往往是全國性的,甚至是世界性的,并能超越時間的限制持久地發揮影響力。但是某些暢銷書作家的作品只在一定時期內、一定空間里有著輝煌的成績和較大的市場空間。那么,這些作家在特定的時空中也可認定為“知名”作家,從而成為冒名侵權的對象。
(三)隱性的外在冒名行為
冒名是一種侵權行為,必然要以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現出來。與一般著作權侵權行為相比較,冒名侵權行為具有典型的隱蔽性。一般來講,隱性的外在冒名行為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
(1)侵權行為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上了自己的、但與知名作家完全相同的姓名或名稱,且該作品為公開出版并已大量發行。
(2)該侵權行為人之作品的選材、故事情節、敘事方式、作品風格甚至作品的裝幀設計與知名作家已公開發表、出版的作品極為相似。
(3)侵權行為人對此一特定署名因其與知名作家完全相同的真實性、可識別性和顯著性未盡必要的說明和告知義務。
(4)在書的內容介紹方面,侵權行為人往往有很多根本與作品無關、嚴重誤導讀者的陳述與說明,它們均與知名作家的姓名或名稱以及其作品風格有一定的關聯性,其目的在于進一步排除讀者的盜版懷疑心理,促使讀者在沒有閱讀冒名作品之前,會誤認為是知名作家的作品或新作,從而毫不猶豫地購買該作品。
(四)有冒名的故意
冒名故意是冒名侵權的主觀因素。如前所述,冒名侵權的實質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體的姓名或署名(與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稱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發表、出版、復制、銷售作品的權利濫用行為。冒名侵權行為人之冒名故意,集中地表現在其姓名或名稱變更行為和姓名或名稱使用許可等行為的不合法的目的性這一點上,因為冒名侵權行為人通過法定程序變更姓名或名稱和取得他人姓名或名稱的使用權,其目的不在于正當地、合法地行使姓名或名稱使用權,而在于看到了該姓名或名稱與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具有同一性,將之署在侵權行為人自己的作品上,以期產生同知名作家發表、出版、復制、銷售作品一樣的社會效果和市場影響力。冒名侵權行為人所追求的就是這種與知名作家發表、出版、復制、銷售作品一樣的社會效果和市場影響力。
如何認定故意,大陸法系的學者們向來存在意思主義與觀念主義之爭。依意思主義,行為人不但要知道行為的后果,而且還要證明其對后果的發生持有追求或放任之心理,才能認定主觀上有故意。觀念主義則認為,行為人對結果所持之心理狀態應從其認識因素與其行為本身來判斷,因此,故意之證明以行為人對行為結果之預見為已足。由于署名權的原權利來自于民事主體的姓名權或名稱權,且由于我國姓名的特點與漢字的外在特征,使我國客觀上存在大量的同名同姓現象。因此,在一般情況下,與知名作家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名義發表、出版、復制、銷售作品,而不具有追求與知名作家發表、出版、復制、銷售作品一樣的社會效果和市場影響力的非法目的,則不應認定為有過錯。故從理論上而言,意思主義當然更符合故意的定義,因為它既強調了行為人心理狀態中的認識因素,也強調了意志因素。但從證據的角度而言,有時很難探求行為人行為時的真實意志,此時則需要從當事人的認識因素與行為中推知其意志因素。冒名侵權的故意,冒名者不僅具有認識冒名侵權的行為能力且已認識到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是對知名作家署名權的侵犯,同時冒名者對這種侵犯后果是持一種積極的追求態度。可以這樣認為,冒名侵權的主觀過錯必須為故意,過失不構成冒名侵權。
三、文字作品冒名侵權的法律救濟與立法對策
(一)冒名侵權諸種立法規制傾向的缺陷分析
1、有觀點認為,冒名侵權侵犯了著作權,應由著作權法調整。在冒名作品非被冒名者作品情況下,認為侵犯的是著作的整體,模仿假冒把侵害的矛頭指向了被冒名者作品的整體,包括作者已有作品和將來作品,或者說侵犯了作者精神權利。其實“精神權利”亦稱“著作人格權”,它和民法上的“人格權”在性質上是一致的,屬于民法上的人格權。法國科隆貝認為,精神權利實際上是人身權的一部分。誠然,保護人身權的、精神性權利的法律不僅是版權法,民法也保護,刑法也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質量法、名稱立法等種種法律都可保護。況且冒名侵權精神權利被侵犯時,完全可以對財產權造成侵犯,就更可以由經濟法調整了。
2、有觀點認為,假借他人姓名、名稱發表自己的作品或非侵權人作品侵犯了民法上的姓名權,此時的冒名侵權與版權無關,應受民法規制而不受版權法管制,那種精神權利的說法只是基于其證明需要的抽象假說,不存在脫離作品而存在的所謂的精神權利。對這一觀點,筆者認為,除可用第一種觀點來否定外,還可以從另一角度來反對即除版權外,與版權有關的侵權行為完全可由版權法設“反不正當競爭”條款來規制這種冒名行為。
3、另有觀點認為,應由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名稱立法等與市場、商品、商業有關的經濟立法來調整,即由其中某種或某幾種來調整。筆者認為,上述法律的適用是有限的,應僅限于商標、商品、市場各相關領域內的相關的冒名問題,且它們的重點在于保護財產權有關的經濟利益和經濟秩序,缺乏對精神權利、人身權利的充分關懷,不能很好保護它們,不夠全面。
(二)現行著作權侵權救濟制度設立的局限性
著作權侵權中的署名侵權行為,在目前的著作權侵權救濟法律框架下,能適用的主要是我國《著作權法》第46條第3項和第47條第8項規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為為侵權行為。但由于該規定的“假冒他人署名”所針對的是盜用、假借或擅自以他人署名發表、制作、出售作品的行為,規范本身就具有模糊性,其適用的邊界并不十分清楚。顯然,對以合法的姓名權或名稱權為規避法律的基礎性手段,冒稱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發表、出版、復制、銷售作品的冒名侵權行為,能否援用這一條款進行認定和處理存在爭論。如此以來,對冒名侵權這一種新的著作權侵權行為,缺乏直接的法律適用依據和具體的操作規范,這無疑不利于追究冒名侵權行為人的法律責任,自然也不能有效地保護知名作家的署名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因此,在國內圖書市場中知名作家署名被大量冒用的情況下,囿于現行直接的法律適用依據和具體的操作規范的空缺,即使在接到知名作家申訴和其他知情人的舉報,發現地的市場管理部門和著作權維權部門也難以依據明確的法律條款,對冒名侵權行為進行查處。同樣,由于法律本身的空缺,被侵權的知名作家行使當事人訴權即署名司法救濟權利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有力支持。從現有的民事侵權立法精神和相關規定來看,無論法院援用《民法通則》第條所強調的“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冒名侵權行為人違背公序良俗原則,濫用姓名權或名稱權為由,判決冒名行為人承擔著作權侵權民事責任還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判決冒名行為人承擔違反著作權誠信義務的民事責任,均要冒法官造法的風險。可見,在具有特別法效力的著作權侵權救濟法律框架下,或者在具有一般法效力的民事侵權救濟法律制度范圍內,均難以找到解決文字作品冒名侵權的直接法律條款和有效制度方案。基于此,完善現行著作權侵權的法律救濟制度,把包括文字作品冒名侵權等新型的著作權侵權形式納入到著作權侵權的法律救濟制度框架內,是十分必要的。
(三)完善文字作品冒名侵權之法律救濟的立法對策
1、文字作品冒名侵權規制的博弈基礎分析。法律的現實條文對行為人規制的完善程度決定了該規制的實際效果。而要提高其完善程度又必須對規制過程以及規制者與被規制者的行為進行綜合而細致的分析,只有這樣,規制條文才可能對被規制者形成實質意義的約束作用。因此,完善文字作品冒名侵權規制的問題實質上是對冒名侵權行為發生過程中仿冒者、被仿冒者以及規制者三個主體之間的博弈關系的認識問題。從博弈論的角度來看,該博弈屬于多方博弈,而且屬于多重博弈。首先,被仿冒者與仿冒者存在著第一重博弈關系。在理性預期的假設之下,被仿冒者為維護自身利益,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根據自身的閱歷、創作風格、寫作技巧,將其文字作品盡可能個性化、特色化,從而增加仿冒者實施冒名侵權行為的時間及經濟成本,這實際上是一種輔助規制行為。其次,就是規制者與仿冒者之間的第二重博弈關系。規制者從仿冒者侵權行為的特征事實出發,試圖找出被仿冒者與仿冒者的文字作品署名行為楊志祥論文字作品的冒名侵權的本質差異,并以立法的形式對這種差異予以制度上的肯定,逐步完善文字作品冒名侵權的法律救濟。仿冒者則會盡量地模糊這種差異,往往以合法登記或變更姓名等方式,使其仿冒行為更具隱蔽性和合法性,其目的在于使被仿冒者無法對其仿冒行為進行法律控訴,從而使自己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規制者的規制范圍之外。由博弈論的知識可知,博弈的最終均衡結果既取決于該博弈的博弈類型(即博弈結構),又取決于各參與方的支付矩陣(成本收益)。為了使最終博弈的均衡結果中包含仿冒者的收益最少和被仿冒者的收益最大(從而規制者規制的收益最大),所以從該博弈的兩個子博弈來看,作為規制者應在第一重子博弈中通過立法的形式擴大被仿冒者與仿冒者的文字作品署名行為的本質差異,并在第二重子博弈中對仿冒者的冒名侵權行為進行司法制裁。唯有如此,才有可能從本源上切斷仿冒者對文字作品侵權行為的實現途徑。基于此,下文中對文字作品冒名侵權之法律救濟的立法對策部分擬按這個思路進行展開。
2、建立和完善著作權登記制度。我國以及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在著作權的保護上均采用創作主義或自動保護主義,即作品作者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就依法享有對該作品的著作權,并自動獲得法律對該作品之著作權的保護。但是創作主義也不是盡善盡美的,比較而言,著作權登記制度在保護作者權利方面特別是保護特殊作品著作權和知名作家署名權方面有其獨特的作用。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最早始于年實施《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2002年修訂)所規定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制度,1994年月日國家版權局《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作品實行自愿登記。作品不論是否登記,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權不受影響。”國家版權局在《關于〈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指出“為維護作者和其他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更有效地解決因著作權歸屬造成的著作權糾紛,并為解決著作權糾紛提供初步證據,決定試行作品自愿登記制度。”但是,由于《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仍然只是一個試行辦法,而且是一個部門規章,法律位階不高,操作性不強,更何況其適用范圍只包括作品著作權的登記,對作者之特定署名權特別是知名作家署名權的登記與保護則沒有充分考慮。因此,筆者認為,在維持現行的著作權保護上的創作主義或自動保護主義的前提下,應當借鑒日本和美國的著作權立法,完善我國現有的著作權登記制度,特別是建立署名登記制度。
關于署名的登記,如1989年修訂的日本《著作權法》專列了著作權登記一節,該法第75條規定了真名登記,即“以署假名或不署名方式發表著作物的著作人,不論現在是否還享有其著作權,都可就其著作物進行真名登記”;“登記真名的人,即推定為與該登記有關著作物的著作人。”[2]又如1987年9月30日修訂的美國《版權法》第408條至第412條分別規定了一般的版權登記和版權要求的登記,一般的版權登記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可受理,但“版權是否受到保護不以此項登記為條件”;版權要求是版權權屬登記,因而登記是提出侵權訴訟和對某些侵權行為取得補救方法的前提條件。但“須經審查,如果版權局局長斷定,根據本法各項規定,交存的材料構成可有版權的客體,而且符合本法的其他各種法律要求和正式要求,版權局局長即應辦理版權登記,并向申請登記者頒發蓋有版權局印章的登記證明。”[2]美國版權法中的版權要求登記,就包括有署名的登記。署名登記制度具有初步證明效力,不僅有利于證明作者與作品的關系,而且能夠減少、甚至杜絕冒名現象。又因署名登記與創作、發行日期登記的公示性,使讀者通過網絡查詢比較容易鑒別真偽。[3]對于知名作家而言,通過署名的登記,雖不能就此推定該知名作家享有對登記的署名的專用權,但可取得證明他人冒名侵權的初步證據。
3、充實現有的法律規定,增加著作權人署名的特定附隨義務。如前所述,署名的重要法律意義要求作品的署名應當具有真實性、可識別性和顯著性特征。[4]鑒于我國特定的姓名傳統與漢字的外在特征所決定的、客觀上存在大量的同名同姓現象,在既尊重民事主體和作者正當、合法的姓名權或名稱權的前提下,又能有效地防止冒名侵權行為的發生,保護知名作家的署名不被冒用,以激發創作者的積極性和創作潛能的充分發揮,充實現有《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保持作品署名的真實性、可識別性、顯著性和嚴肅性,應當增加著作權人署名的特定附隨義務。其內容包括:
(1)署名、署名權內容的列舉以及真實說明義務。我國《著作權法》只規定了署名權,但是對署名與署名權的內容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規定。筆者認為,在我國《著作權法》暫時不便修改的情形下,有必要在《著作權法》有關實施細則中對署名與署名權的內容加以補充,使之具體化。特別是應規定作品作者的署名應當具有真實性,對作品作者介紹的內容必須真實、明確、具體并應在作品顯著的位置標明而為讀者或社會公眾所識別,不得含有明身份時可用本人的全名或縮寫名,也可使用本蒙騙、虛假、誤導的文字或說明。如果和已知的其他作者特別是知名作家姓名或其經常使用的署名相同,在新近創作、發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權人則必須對作品上署名的作者的性別、籍貫、出生地、居住地、文化程度、經歷、職業、工作單位、業績等事項作必要的說明,特殊情況下還有必要配上作者近期照片,以示區別。
(2)作品和作者的介紹不得有誤導的內容,特別是在有同名作者以及有同名知名作家的作品面世的情況下,在新近創作、發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權人負有對署名做必要的、真實的介紹與說明,且其介紹掃與說明不得包含有使讀者誤認為該作品為先前的同名作者或知名作家的最新作品的內容或暗示,也不能僅僅以不顯眼的文字來說明。否則,在該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權人應承冒名侵權的民事責任。
進而言之,署名智力作品的作者,無論是個人還是單位,都可以按照慣例在作品上署名或在表演、吟唱、朗誦作品時使用本名或筆名。作者在表明身份時可用本人的全名或縮寫名,也可使用本人姓名開頭的幾個字母、筆名或任一符號。如果出現相同署名,先用者可禁止后用著繼續使用,并可強制后用者以其他署名代替,以免在公眾中引起混亂。如果作者與以前已經聞名的另一同姓名作者有親戚關系,署用本名時可在名字上加以指示,以示區別。作者在署名時,不得用文學、藝術、科學史上著名作者的名字或筆名。如果作者以筆名或匿名形式發表作品,出版者有義務按作者的要求保護其著作權,除非作者有相反表示,否則出版人應在第三者面前把自己看作是作者的代表。作者也可隨時披露自己的身份,并可用公民名字表示自己系作品的作者,此權利也可由作者的繼承人或其代表行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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