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權侵權賠償責任規范透析

時間:2022-05-13 04: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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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侵權賠償責任規范透析

財產權侵權責任在整個侵權責任法體系中歷來占有重要位置,并廣泛存在于一般侵權與特殊侵權責任之中。鑒于所受侵害財產范圍的開放性特征,《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范圍也相對寬泛,從侵害財產權利到財產利益的損害均被其涵蓋,其第2、15、19、21條等條文,共同構建了財產權侵權責任的賠償規范體系。其中第19條又最為關鍵,直接影響財產權侵權中的財產損失計算,是整個財產權侵權責任制度的落腳點。但遺憾的是,《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規定過于簡單,僅作了一般概括性規范,導致該條文在立法之中爭議頗大,即便是在《侵權責任法》頒布和實施后,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亦對該條文多有批評。同時,隨著民事單行法的頒行,我國民法學研究已逐步從立法論走向解釋論,一方面立法過程本身更應運用解釋學探究其內涵邏輯和操作的妥適,使出臺的法律條文不至于存有過多明顯的遺漏;另一方面,借助法律解釋學來梳理已有文本,補充和充實已有法條,進而影響新法。[1]針對《侵權責任法》第19條,我們應堅持解釋論,自財產權侵權賠償的原則出發,借以厘清直接損失、間接損失和純經濟損失的理論爭議,明晰以全面賠償原則(填補損害原則)為最高宗旨的賠償原則體系;以《侵權責任法》第2條為基點,界定財產權侵權責任的范圍和類型,最終構建財產權侵權責任損失計算的理論框架和具體適用規則,為司法裁判提供指引。

一、財產權侵權賠償原則的確定:以利益平衡為中心

(一)全面賠償原則對間接損失與純粹經濟損失賠償的認知

財產權侵權損害賠償以填補為原則,以財產損失程度為基礎,實現對財產損失的全面賠償,是侵權賠償之基本準則。[2]全面賠償(填補損害)不僅包括侵害他人財產所造成的直接損害損失,而且還包括可能產生的間接損失,即除了積極損害之外還應賠償本應獲得但因侵權損害導致而沒有獲得的財產利益。《民法通則》第117條已對間接損失的賠償有所規定,只要在侵權行為實施時財產的取得具有可能性,即便損失的并非現實的利益,間接損失也應成立。

由于對間接損失損失程度的判斷囿于個案情況難以準確作出,因此,學術界在認定間接損失方面存在分歧。相應的,對《民法通則》第117條中提及的“受到其他重大損失的”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見解。有學者認為,只有屬于重大損失的才給以賠償,一般損失不予賠償,不能因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加重侵權人的賠償負擔。[3]這種認識的基礎在于侵權責任法不僅是權利保護的裁判法,而且也是合理劃定人們行為自由界限的法律,如果對侵權人要求過重,則會影響其行為自由,有違利益平衡的基調,因此對間接損失應當采取可預見性標準予以限制。正是鑒于損失賠償所應遵循的填補損害原則,筆者認為,立足現實國情和《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環境,對于存在明顯的可判斷和可預見的可得利益之減損,一般間接損失也應賠償。

在《侵權責任法》立法的過程中,不少學者還從建議稿或國外立法例方面提出對純粹經濟損失予以賠償的建議,主張將其攝入全面賠償原則之下。[4]各國對純粹經濟損失的界定并不一致,一般是指不依賴物的損害而發生的損失,或者是不作為權利或受到保護的利益侵害結果存在的損失。[5]筆者認為,對純粹經濟損失予以有一定限制標準的賠償具有合理性,而對于純粹經濟損失賠償的限定條件和標準則由加害人的主觀故意以及可得利益的預見性加以綜合考量確定。為防止無限擴大賠償范圍而應對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加以限定,即賠償范圍不得超過加害人在實施侵權行為時應當預見的損失范圍,《歐洲侵權法基本原則》第2:102(4)條即有對純粹經濟損失賠償限定的明示。[6]可見,無論是對《侵權責任法》第19條規則的理解還是對我國司法實踐中具體裁判的認知,給予純經濟損失全面賠償,應該成為民事領域利益平衡的底線指導原則。

(二)全面賠償原則與損益相抵、過失相抵規則的契合

《侵權責任法》第19條體現了財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全面賠償原則,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基本動能,符合社會正義觀??v觀世界各國,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尊奉填補損害為最高指導原則,以達到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7]兩大法系在確定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或標準時,同時將客觀損失的財產和財產利益視為賠償對象。

相對于全面賠償原則,損益相抵規則在財產權侵權中的地位似乎較為邊緣,適用較為隱蔽,然每每反映在司法實踐的具體裁判中卻不可小視。損益相抵規則就是確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大小及如何承擔的規則,并在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同時于損害額內扣除因同一原因而產生的利益差額。損益相抵規則在羅馬法和德國普通法時代就被承認,其在大陸法系民法責任體系中不可或缺,作用相當重要;從各國的司法實踐看,該規則在各國判例學說中也被一再予以確認??紤]到財產侵權責任具有單向性的特點,損益相抵并不指向全部損害額,可以說是對全面賠償原則的貫徹與體現。但遺憾的是,損益相抵規則在《侵權責任法》中并無明文規定。因此,在案件的具體審理過程中,法官應在現行法框架內遵循全面賠償原則,運用各種解釋方法,推導出妥善、具有說服力的結論,以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過失相抵規則也因侵權行為發生而適用,具體表現為《侵權責任法》第26條之適用??梢?,《侵權責任法》第19條關于財產權侵權責任賠償的規范并非孤立,與侵權責任體系內的其他規范相互協調、彼此呼應。一言以蔽之,全面賠償原則與損益相抵、過失相抵之間有著內在的一致性,互為支撐,組成一個多元且具彈性的系統,共同構建一個科學的財產權侵權賠償原則體系。我們應對損益相抵、過失相抵等規則給予足夠的關注。

二、財產權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拓展與類型化

(一)財產侵權責任保護法益的擴展

《民法通則》第106條對侵權責任的對象進行了界定。從條文規范上看,該條似乎并未將侵權責任的對象限定于人身權和財產權。事實上,《侵權責任法》出臺前的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在解釋侵權法保護客體時均不以“民事權利”為限,不僅包括“財產權”、“人身權”,而且還將尚不構成權利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囊括其中。換言之,在《民法通則》對于侵權責任范圍的界定上,無論是侵害民事權利還是侵害民事權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權責任?!肚謾嘭熑畏ā返念C行則將侵權責任保護的客體表達為民事權益,并形成了不同于《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兩部范式法典的立法體制。這種對侵權責任保護客體作“概括+列舉”的例示式立法,在盡可能詳細列舉《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財產權益的同時,還充分表達了我國財產權侵權責任立法范圍的開放性和包容性特色。

《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用“民事權益”概念代替《民法通則》中侵權責任保護對象的“財產及人身”,明顯是在借鑒《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有關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進行規定的,擴展了侵權責任法保護的客體。此外,從立法技術上看,《侵權責任法》不僅比我國其他民事法律更加注重保護范圍的寬泛性,而且對財產權益的保護范圍和力度都能與任何域外侵權責任立法相媲美。值得注意的是,《侵權責任法》第2條規定的侵權責任形式不止“損害賠償”一種,該條也僅言“侵權責任”而未進一步明示責任形式,至于具體案件應當適用何種責任形式,亦應“依照本法”關于責任形式的具體規定適用。

(二)侵權之財產損失的類型

財產權益作為民事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包括物權、知識產權、股權等具有財產性質的權益,財產權侵權責任即以上述財產權利為對象的損害賠償。一般而言,財產損失分為以下幾種:其一,侵害他人物權所帶來的財產損失。對于物權的直接損失,可適用《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規定進行追償,即侵權行為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財產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將賠償標準定為損害發生當時的市場價值。其二,侵害他人知識產權導致的財產損失。無形財產權與有形財產權在侵權損害賠償上的差異就在于如何對市場價值進行判斷。無形財產權更多地表現為潛在的、隱形的價值,具有財產與人身權利相結合的復合性,并且知識產權中的無形財產利益因其價值的擴展性以及其特有存在狀態和保護途徑給法院的審理帶來了新的挑戰。正因為知識產權侵權具有特殊性,所以侵權人承擔的民事侵權責任由單項法律予以規范。因此,對于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應首先適用單行法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5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6條。其三,侵害股權等其他財產權所導致的財產損失。股東因出資而依法取得參與公司事務并享有財產權益的權利,侵害股權而造成財產損失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三、財產權侵權損失的計算:解釋與適用

在確定財產權侵權賠償性質后便要界定財產損失的范圍。無論是把損失的計算看作純粹的技術問題,還是歸為事實問題,均可交由實務部門進行具體衡量與判斷,對個案作個別處理。將損失的計算問題視為事實問題在法國判例中已有具體體現。由于這種做法忽視了損害賠償問題的法律性,缺乏一定的法律規則,其計算大多會取決于法官個人的評價,因此不盡妥當。筆者認為,損失的計算應兼顧事實和法律雙重性質,即事實認定與價值判斷的融合。但是,目前具體的財產權侵權責任損失計算規則除了《侵權責任法》第19條之外,并無更為細致可行的操作辦法,因此,財產權侵權損失計算規則有待細化,需要對司法實踐進行精細歸納提升進而轉化為司法解釋。

(一)確定損失時間點的基準

確立財產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目的在于填補受害人應得利益的損失。如果對損害賠償的價格標準無法加以確定而由法官僅憑自由意志裁決,那么判決結論必將變得隨意,同案不同判現象也將隨之增多,從而引發雙方當事人無休止的爭議,進而損害司法權威,激化社會矛盾。因此,法律應規定準確確定損失賠償時間點的統一規則,以發揮定紛止爭之功能。在合理確定損害賠償的價格標準時,侵權行為發生點與損害事實發現的時間點、訴訟開始的時間點、訴訟終結的時間點等都應成為基本的考量因素。依據《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規定,財產侵權賠償是按照受侵害財產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確定賠償金額。這一規定使得司法實踐中對損失賠償的時間點有了相對統一的判斷標準,合理避免了因價格波動可能導致的爭議。當然,我們也不應將《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規定絕對化,在具體司法實踐中還可以借鑒其他成功的做法。例如,我國臺灣地區的法院認為,對損害賠償的確定“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上述兩種確定財產損害賠償時間點的方式雖然不一致,但各有相對合理性,因此不能盲目否定其中的任何一種方式。

(二)單一標準與多重標準

細致觀之,《侵權責任法》第19條在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上采用了兩種可供選擇的不同計算方式。前一種是前述的基本的單一標準:“依市場價格計算”;后一種是多重標準:即依“其他方式”計算。這兩種計算標準雖然并不矛盾,但應理解為在適用過程中有先后之分。一般而言,只有在依市場價格無法判定時,才應適用其他方式的計算規則。由于“其他方式”之表述與實際確定具有模糊和難以統一的特點,因此,計算其他方式的程式也應遵循相應的普適規則。詳言之,對某項財產之侵害,當法律、法規有相應的計算標準時,即應采用該計算標準;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計算標準的,由當事人協商約定計算標準或者協商確定財產損失金額。此外,司法實務部門在上述標準均無法達成時,亦可根據公平原則裁判確定賠償金額。

(三)計算公式之取舍

損失包括直接損失、間接損失以及純粹經濟損失。對直接損失的判定,除依據市場價格外,還須考慮物的折舊問題。對于使用多年的財產,其損害必定是市場相應的折舊價格。而沒有在市場上流通的財產,則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計算,如家傳古董就可以采用專業機構科學評估的方式進行判定。

對于間接損失和純粹經濟損失,其計算難點在于無法量化的那部分損失。一般而言,可以采用以下兩種計算方法進行類比計算:一是平均收益法,即被侵權人在侵權發生之前一段時間的平均收益,以此作為損失判斷的標準;二是同類比較法,即依與被侵權人條件相當的經營者在相同時間內的平均收益作為損失判斷的標準。當然,這些計算方式也不是絕對的,還要綜合考慮經營季節、財產大小、經營能力等各種因素的影響,在此基礎上形成一個更加合理的計算方式,使得損失額與賠償額相近似。為此,在確定具體賠償數額時,可以采用以下計算公式:原物價值=原物價格-原物價格÷有效時間×已用時間。在我國,也有司法實踐部門適用“直接損失+間接損失價值”的計算方法,其中,間接損失的計算公式為:間接損失=單位時間增值效益×影響效益發揮的時間。這亦不失為一種較為合理的計算方式。

四、結語

對于財產權侵權責任賠償問題的爭議不僅在于如何確定財產損失的范圍、損失計算規則等技術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對財產侵權的定性、舉證責任、勘驗鑒定評估的技術手段、法律規范混用等問題也是損害賠償計算中需要一并考量的。因此,財產權侵權賠償責任中的利益能否得到合理、充分的實現,取決于多方面規范的共同作用?!肚謾嘭熑畏ā分皇菫樨敭a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承擔之確定與裁判提供了一個簡易平臺,其完善則需依賴法官對法律解釋方法的嫻熟運用及其司法經驗的提煉,進而不斷為司法解釋、立法解釋乃至立法本身提供細化的可操作性強的規則,以明定財產權侵權責任賠償計算的種種科學標準,達至對被侵權人損失進行合理補償之法效果。

參考文獻:

[1]參見高平:《論中國民法學的知識類型———從研究立場與路徑入手》,《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2]參見[美]肯尼斯•S.亞伯拉罕、阿爾伯特•C.泰特選編:《侵權法重述—綱要》,許傳璽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頁。

[3]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頁。

[4]梁慧星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1577條的建議條文中雖然沒有明文規范純粹經濟利益損失,但隱含了純粹經濟損失賠償之意。參見梁慧星主編:《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頁。

[5]參見張新寶、張小義:《論純粹經濟損失的幾個基本問題》,《法學雜志》2007年第4期;[意]毛羅•布薩尼、[美]弗農•瓦倫丁•帕爾默主編:《歐洲法中的純粹經濟損失》,張小義、鐘洪明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頁。

[6]《歐洲侵權法基本原則》第2:102條(4)規定,純經濟利益或者契約關系的保護范圍可能受到更多的限制。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行為人的利益必然被評價為比受害人低,也仍然應當注意到行為人與遭受危險者的特別接近關系,或者行為人知道其行為將造成損害的特別的事實。SeeEuropeanGrouponTortLaw:PrinciplesofEuropeanTortLawTextandCommentary,2005,SpringerWien,NewYork.

[7]參見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頁,第273-238頁,第161頁,第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