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民法上生育權的界定與定位

時間:2022-07-03 04: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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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民法上生育權的界定與定位

一、生育權之界定

(一)生育權之定義

目前學術界對生育權的定義沒有取得統一,存在很多說法。本文認為,民法上生育權是指民事主體對自己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等生育事務自主作出決定的權利,其實質是一種意思決定自由權。其保護的是權利主體對自己生育行為自我決定的人格利益,即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為生育行為而不受他人約束的狀態。實際上是一種“生育自主權”。

(二)生育權之內容

具體而言,生育權是指民事主體對自己生育一事所做的決定乃是其意愿的真實表達,當事人形成的這種生育意思是自由的、不受干擾的,而如果其形成這種意思的過程受到干擾,使其形成了其實際上并不想形成的意思,做了其在自由狀態下并不會做出的決定,則其對這種意思的決定是不自由的,其生育權這個時候即受到了侵犯,因為其并未達到對自己生育事務的自主決定。

而要實現民事主體對自己生育一事的自主決定,則需要其對與其作出生育決定相關的因素的知情以及在此條件下其對要不要生育、以何種方式生育等事務的自主決定、不受干擾。欺詐、脅迫以及使得當事人對相關做決定的因素不知情或告知錯誤信息等都是干擾其自主決定之情形,其中任一種方式都構成了對當事人生育權的侵犯。

這里需要特別提出的是,民事主體對生育決定相關因素的知情。任何自由的決定必須建立在充分知情的基礎上,是否生育、何時生育、如何生育等決定的作出,都要以知情為前提和基礎。不知情,在事實上對有關生育信息缺乏了解,那么生育主體就無法對生育問題作出判斷或者正確判斷,其作出的生育決定必定是不自由的。可以說,生育知情是生育自主的前提和基礎,只有在保證生育知情的前提下,才有討論是否有欺詐、脅迫等其他干擾因素存在的必要。

生育權是對民事主體對自己生育事務的自主決定的權利,那么這里的“生育事務”具體包括哪些呢?本文認為包括如下幾項:1、是否生育。2、與誰生育。3、何時生育。4、生育數量。5、生育次數。6、生育方式(包括生育方式和不生育方式)。民事主體有對這些生育事務作出決定和選擇的權利,當然必須在不違背法律以及公序良俗的范圍內予以選擇。

生育權有沒有遭到侵犯,應該以民事主體對生育事務自主決定的權利是否被侵犯為根本判斷標準,以侵權人有沒有采取欺詐、脅迫、使受害人對生育實務不知情等形式干擾受害人生育決定為判斷形式。

二、生育權之民法體系定位

民法上本來并不存在生育權這樣一種權利,那么現在如何將其納入民法體系呢?上文提到過,生育權實際上是一種生育自主權。該種權利所欲保護的是一種“生育的自主決定”的利益,“乃人格及其自主發展的核心,系屬一種應受保護的人格利益。”

(一)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中生育權的定位

王澤鑒在分析民事主體的這種生育自主權受損害的案件的請求權基礎時,認為“就侵權行為而言,得使用‘民法’184條第一項前段。”即法院這里適用的法條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法條中所指之權利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也即是說,這里受害人的法定權利遭到侵犯,這種權利在臺灣“民法”中應當是明定的。上面已經分析到,生育自主決定是一種人格法益,保護此法益的權利也應該是人格權。臺灣“民法”的人格權規定于194、195條,其中194條是關于生命權的規定,顯然不是我們要找的權利。而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生育自主決定權乃是一種“意思決定的自由”,似乎可以納入自由權進行保護。然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界通說認為,195條所規定之自由權,應采狹義解釋,乃是指行動自由而言,至于意思決定自由,應當納入其他人格權,以作較為彈性的保護。那么生育自主權只能納入法條中所謂的“其他人格法益”。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在我國臺灣地區的現有“民法”體系中生育權或者說生育自主權被定位為其所謂的“其他人格法益”中的一個具體類型。臺灣“民法”并沒有像德國民法那樣創設一般人格權,然而,德國的一般人格權的規定,“旨在補德國法僅設若干特別人格權的不足,對人格利益作全面的保護,具框架性的性質,針對各種侵害態樣,經由案件的累積,形成了各種保護范圍。”然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此處“其他人格法益”,指“特別法上具有人格權性質的權利,或未經明定為個別人格權的人格法益,此一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形成具體的保護范圍。”可見,雖然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和德國民法關于人格權保護體系構造上差異很大,然而,此處“其他人格法益”之規定和德國民法一般人格權之規定,實具有功能上之相當性。筆者此處并無意證明,“其他人格法益”是臺灣“民法”的一般人格權,只是想說明,對于衍生出隨著社會生活而出現同時原有具體人格權又未作出規定的人格權利類型這一點上,其與一般人格權之功能并無不同。

(二)我國現有民事法律體系下生育權的定位

我國的民事法律體系中,現行《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列舉了身體權、名譽權等各種具體人格權,與此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規定了“人格尊嚴權”,未被制定法明確規定的人格利益,可以依據“人格尊嚴權”而獲得保護,因此該條款被認為是我國的一般人格權條款。因此,我國民法對人格權采取的是列舉具體人格權加規定一般人格權的保護模式,那么通過以上分析可知,我國的一般人格權應當也可以囊括生育權,保護民事主體的生育自主決定的利益,可見,生育權其也是我國一般人格權中的一種具體類型。

實際上,我國法院判決中經常出現“生育權”、“生育選擇權”、“優生優育權”等詞,然而,如果我們用科學的裁決方法去審視之,追問其請求權基礎,則非將之歸入一般人格權之中則無法獲得合理之解釋。“生育權在性質上還是一般人格權。一般人格權是指受尊重的權利、直接言論不受侵犯的權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預其私生活和隱私的權利,其主要包括了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生育是夫妻或個人選擇是否要子女的行為,本質上是人的行為自由。因此,我們將生育權歸入一般人格權。”

四、結語

通過上文的分析,可知生育權應當是指民事主體對自己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等生育事務自主作出決定的權利,其實質是一種意思決定自由權。實際上是一種“生育自主權”。生育權在民法體系中應當定位為一般人格權的一種類型,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下,應當是我國的“人格尊嚴權”這一一般人格權的一種類型。

筆者的此種處理,清晰地定義民法上的生育權,科學地界定生育利益的保護范圍和保護方式,并對其進行民法體系上的定位,使其獲得現有體系的依托,因此無疑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