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析死胎侵權賠償問題

時間:2022-07-26 06: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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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死胎侵權賠償問題

一、據以研究的審判案例

1、案情簡介

2007年8月31日,林某因陣發性腹痛且妊娠37周,前往A市安康醫院就診,并辦理了住院手續。入院診斷為:1、孕1產0、孕37+5周、頭位、未臨產;2、急性胃腸炎?給予抗炎對癥處理,次日林某一般情況尚好,請假回家。9月8日凌晨1時,林某因腹痛返院治療。凌晨3時,值班醫生查體發現胎心音69-82次/分,即向林某交代,考慮胎兒宮內窘迫,應行手術處理?;颊吡帜橙胧中g室后,因出現頭暈、惡心、嘔吐等癥狀,又進行B超檢查后考慮死胎、胎盤早剝。立即行剖宮產手術,術中取出一男性死嬰。術后8天,林某痊愈出院。2007年10月19日,A市衛生局委托A市醫學會對該起事故進行鑒定。后醫學會出具鑒定書分析認為:安康醫院在對林某的診治過程中,對9月8日凌晨1時入院檢查胎心音減慢未引起足夠重視,未嚴密觀察并采取果斷措施及早手術,醫院存在過失。認定本起事故為三級戊等醫療事故,醫院負主要責任。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林某遂訴至原審法院要求A市安康醫院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喪葬費、殘疾生活補助費、精神撫慰金,合計56000元。

2、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林某當時的病情必須行剖宮產手術,林某訴求的醫療費用是其進行正常的醫療所發生的費用,并非醫院的醫療過錯致林某損害而發生的額外的醫療費用。所以,林某訴請醫院賠償醫療費、誤工費、陪護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沒有造成林某傷殘,其關于殘疾生活補助費和被撫養人生活費的主張,不予支持。因胎兒死于林某的腹中,胎兒并沒有脫離母體,仍然為母體的一部分,胎兒沒有獨立的生命,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而且胎兒死亡后,林某也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對胎兒按自然人死亡后進行了火化及埋葬處理,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賠償喪葬費的訴請。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林某關于精神撫慰金的請求也不應支持,但是因醫院的主要過錯,導致胎兒死于腹中,對林某及其親屬造成了較大的精神傷害,而且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也屬于侵權責任,醫院應給予適當的精神撫慰金賠償,且醫院也同意給予林某一定的精神撫慰金賠償。作出判決:一、A市安康醫院賠償林某精神撫慰金8000元;二、駁回林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林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稱,醫院誤診上訴人急性胃腸炎。由此造成上訴人行剖宮產手術且胎死腹中的后果請求改判由醫院賠償上訴人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生活補助費、精神撫慰金。被上訴人A市安康醫院答辯稱,行剖宮產手術是由于林某胎盤早剝而必須施行的手術。因此,剖宮產手術的費用應由林某自己承擔。對于精神撫慰金的數額,被上訴人同意按一年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即2688.84元。因林某并沒有構成傷殘,不存在傷殘賠償問題。

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A市安康醫院的診療行為與上訴人林某胎兒胎死腹中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被上訴人存在過錯,應就上訴人林某的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上訴人林某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胎死腹中的損害后果導致了上訴人本人身體的傷殘,故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醫療過失造成其胎兒死亡,給其精神上造成一定傷害,損害了上訴人的人格利益,故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給予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所以,上訴人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予以采納。但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上訴人要求賠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過高,結合被上訴人的過錯程度、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就診的目的在于順利分娩,由于被上訴人的醫療過失行為和上訴人自身胎盤早剝的原因,導致其目的未能實現。因此,被上訴人應承擔上訴人醫療費用、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中的一部分。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3500元。判決:一、撤銷原審判決;二、被上訴人A市安康醫院賠償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上訴人林某醫療費用、誤工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共3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合計15500元;三、駁回上訴人林某要求被上訴人A市安康醫院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訴訟請求。

二、問題聚焦

本案例給我們留下數個值得思考的問題:該起醫療事故是否造成產婦身體傷殘?產婦就此應否舉證證明?產婦主張的喪葬費、殘疾生活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能否支持?如果可以支持,前述賠償項目以什么標準來計算?如何適用法律?

三、對有關問題的探討

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在遺產分割時,要為胎兒保留其份額;若是死胎的,為其保留的份額要按法定繼承順序來進行?!背酥?,我國民法未對死胎作出其他規定。醫學上將妊娠20周以后,胎兒在宮腔內死亡,稱為死胎。楊立新教授認為,死胎不是尸體,但與尸體具有相同的性質,是特殊的物。對于死胎的法律保護是向人出生前延伸保護,保護的就是人的先期人格利益,保護的是人的先期形態的身體利益。死胎的所有權歸屬于產出死胎的產婦,該所有權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權,而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權。[1]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承擔民事義務。”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死胎由于在產婦子宮內已死亡,自始未享有過民事權利能力,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尸體。但死胎已經具有人形,雖然未獲得獨立的人格,與產婦沒有形成法律上的身份關系,但十月懷胎的事實又使其與產婦具有事實上的身份關系。所以,死胎是類似于尸體的物。對涉及死胎侵權賠償的相關問題,我們可以比照尸體來處理。如果胎兒在母親的子宮里面遭受侵害而死亡,因胎兒不具備通常意義上的社會學屬性,因此胎兒死亡直接損害的客體應當是其母親的軀體,應以母親作為受害者,以母親的健康權受侵害為由主張權利。[2]

(1)傷殘舉證責任問題。

首雖然本文前述案例中的產婦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胎死腹中的損害后果導致了其本人的身體傷殘,先。但是對母腹中胎兒的侵害,即是對母體的侵害,因為兩者是血肉相連的整體,對胎兒的侵害后果直接是由產婦來承受的各國法律均認為,一個母親因胎兒死亡而遭受的心理上的紊亂足以認定為身體及健康損害。[3]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的人體重傷鑒定規范》第78條規定“孕婦損傷引起早產、死胎、胎盤早期剝離、流產并發失血性休克或者嚴重感染。為其他對于人體健康的重大損傷。因而,醫療事故導致死胎對產婦身體造成的傷殘,顯而易見的無須舉證證明。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對醫療侵權訴訟實行因果關系和過錯舉證責任的倒置。舉證責任的分配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實體權利,對當事人訴訟勝敗影響極大。做出如此規定是為了給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濟,進行全面的保護。所以,筆者認為,醫療事故導致死胎的損害賠償類案件,屬于醫療侵權糾紛,對于此類案件應該相應放松對原告舉證責任的要求。只要醫學會出具的鑒定書能夠證明構成醫療事故,并且醫方的醫療行為對損害后果存在過錯和因果關系,即可認定醫療事故導致死胎對產婦身體造成了傷殘的事實。如果拘泥于表象,機械地以原告舉證不能為由駁回其關于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訴訟請求,那么產婦的健康權將得不到全面有效的保護,與侵權法的立法宗旨不符。

(2)殘疾生活補助費問題。

案例中的醫療事故等級為三級戊等,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條的規定,三級醫療事故是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夺t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規定三級戊等醫療事故對應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因此,對案例中產婦主張的殘疾生活補助費,應予以支持,并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項的規定計算,即“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所以,對于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醫療事故,按照其對應的傷殘等級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應該是有法律依據的。而且,2000年12月19日衛生部《關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胎兒死亡事件如何認定的批復》中載明“因醫療過失造成胎兒在分娩過程中死亡,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可按二或三級醫療事故定級?!币虼?,對于醫療事故導致死胎的損害賠償類案件應該支持原告關于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訴訟請求,并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

(3)喪葬費問題。

死胎是特殊的物,包含了一定的人格利益和倫理道德因素。如果對死胎隨意處置,有悖傳統文化道德和善良風俗,為社會輿論所不齒。因此,產出死胎的產婦理應享有對死胎按普通風俗予以埋葬或火化的權利,同時,亦享有向侵權人主張喪葬費的權利。筆者認為,此類案件中的產婦無須通過舉證其對死胎已按自然人死亡后進行了火化及埋葬處理為前提,而當然地享有要求侵權人賠償喪葬費的權利。喪葬費具體的計算標準可以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七)項的規定,即“按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4)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

醫方的醫療行為導致胎死腹中的損害后果,對產婦的精神損害是顯而易見的。但是審判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標準的法律適用問題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此類案件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應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十一)項的規定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即“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碧热舭创擞^點,則案例中的產婦根據其傷殘等級(十級),獲得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不超過一年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費,根據當地的統計數據僅幾千余元,該數額根本無法撫慰產婦遭受的精神痛苦。筆者以為,對此類案件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2款關于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根據受害人的請求判決侵權人賠償相應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并根據該解釋第10條規定的六項因素: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獲利情況、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來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如此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才能平復產婦內心的創傷,也有利于增強對侵權人的懲戒。

由于我國民法對死胎相關問題規定的缺失,導致審判實踐中對案件處理意見分歧較大,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筆者以為,應完善有關死胎的立法內容,尤其是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中與現實發展脫節、滯后的內容予以明確和完善,例如:對死胎的傷殘等級應明確并提高其賠償標準。如此,審理醫療事故導致死胎的損害賠償類案件時,方能有法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