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危險物投放的責任在何方

時間:2022-08-15 06: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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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危險物投放的責任在何方

一、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立法淵源

1.中國古代立法規定。投毒自古有之,古代將毒稱之為“毒蠱”。所謂的“蠱”,照漢代鄭玄的解釋是“蟲物而病害人者”,又引申為一切毒害。刑罰嚴苛的后魏太武帝為懲治蠱毒者,規定“蠱毒者,男女皆斬,并焚其家。”[1]《唐律》中則明確規定,“諸造畜蠱毒及教令者,絞,并同時規定其同居家口,雖不知情與里正知而不久的,皆留三千里[1]。明律中規定“投毒殺人者絞,知情賣毒藥者流放三千里。”可見投毒行為在古代就已經被認定是一種嚴重犯罪行為,只是當時投放的“蠱毒”和現代的“危險物質”有所區別。

2.國外及港門相關立法規定。日本刑法規定由污染凈水罪、凈水投毒罪等罪名的行為導致人死傷的,和傷害罪相比,依照較重的刑罰處斷[2]。德國刑法規定行為人通過向被掌握的水源、水井、管道或者飲用水儲藏器中投放毒物構成公共危險的投毒罪[3]。澳門刑法則規定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者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實施危險罪的方法必須要加重懲處[4]。由此可見,當今世界各國、各地區對于投毒行為都進行了加重處罰。

3.國內立法規定。刑法修正案(三)中投放危險物質罪是在原有97刑法的投毒罪基礎上增設的。根據兩高司法解釋: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行為人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司財產安全的行為。從解釋上看,新罪名除了包含原有投放毒害性物質外,還涵蓋了其他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投毒罪僅是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一種類型而已,從這點而言投毒罪并不等于投放危險物質罪。

二、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特征

1.客體構成特征。危害公共安全罪歷來都被認為是除危害國家安全罪以外的刑事犯罪中最為嚴重的一類犯罪。投放危險物質罪其侵犯的是公共安全,這一點在刑法學界已經成為共識。但何謂“公共安全”卻有爭論:學界通說“不特定且多數說”,該說認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財產以及公共生產、生活的安全[5];以張明楷教授為代表的“不特定或者多數說”,該說認為,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6]。“不特定說”,該觀點認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安全[7]。

上述觀點均認為公共安全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分歧在于“特定多人”是否屬于公共安全。公共安全就是指廣大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即就是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既包括了不特定多數又包含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如果人為地將特定多數人人為地割裂開來,勢必不利于司法實踐活動的開展。筆者贊成張明楷教授的“不特定且多數說”即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就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當行為侵犯的僅是特定的少數人的權益時則不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構成相對應的罪名。

2.客觀方面特征。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由于法律并沒有對投放的方法和工具進行限制,實踐中一般認為“投放”主要是針對公共食用、公共飲用或者公共場所投入、注入、郵寄、擱置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如果僅僅是只針對特定的個人則不屬于本罪的“投放”。學界普遍認為本罪屬于危險犯,即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投放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危險物質行為就構成犯罪既遂,而不要求必須發生實際危害結果。

3.犯罪的主觀方面。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不特定多數人的死傷或公司財產的重大損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至于是出于復仇、泄憤、嫁禍于他人等動機均不影響該罪名的成立。

4.犯罪的主體。通說認為本罪為一般主體,即根據刑法總則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不滿16周歲犯投毒罪是應當負刑事任的。那么14~16周歲的人實施投放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物質是否要承擔刑責呢?有學者認為,投毒罪被投放危險物質罪所吸收,主體年齡要件上也是相同的,這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還值得商討?筆者認為,在處理此問題上一定要注意區分,如果投放的為毒害性物質,應當承擔相對應的刑事責任,如,投放的是放射性物質、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則不符合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投毒行為,則不用承擔刑事責任。

三、投放危險物質罪與相關罪名的界定

1.投放危險物質罪與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名的界定。兩罪名都是新增設在刑法修正案(三)中的,理論上容易界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一些認定困難實例。如,2009年下半年,烏魯木齊連續發生了多起使用注射器針扎無辜群眾的惡性事件,并造成社會恐慌。對于類似的案件法院是以“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論處的。假設行為人用裝有傳染性的病毒的針管向特定人注射,構成的是故意傷害罪;如,在公眾場合針對不特定的人群實施針扎行為則定性為投放危險物質罪,因而區分兩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所投放的物質性質。

2.投放危險物質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定。從腐竹中的吊白塊、鴨蛋中的蘇丹紅、奶粉中的三聚氰胺再到地溝油事件,食品安全問題不斷上演。生產有毒有害食品是否可以依照投放危險物質罪定性呢?正如學者所言:“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實際上也是一種投毒行為,此種行為危害的也是公共安全,由于此種行為已被刑法規定為一種獨立的犯罪,因此,對這種行為只能按照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而不能按投毒罪處理。”[8]不容否認,二者在主客觀方面都有相似之處,然而兩罪在客體是不完全相同,前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后罪侵犯的不僅有公共安全同時也是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制度侵犯;行為發生的領域也不同,后罪主要發生在生產、銷售環節,對于非這兩個環節過程中則不能定性為此罪;犯罪主體也有所不同,前罪只能是自然人,后罪不僅包括自然人還包括單位。

3.投放危險物質罪和以為進行恐怖活動而實施投放危險物質的區別。采用投毒行為有著易于得手,難以防范,導致的社會危害大,也成為恐怖主義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手段之一。立法并沒有明文規定何謂恐怖主義犯罪,國際上普遍以“不特定性、恐怖性、政治性”作為恐怖主義活動犯罪的特征。因而實踐中要注意區分,如果投放行為針對的是不特定目標,危害公共安全則應該定性為投放危險物質罪。如果投放行為僅是針對特定目標而事實上又未危及到不特定多數人,宜定性為故意殺人罪。刑法雖未對恐怖主義犯罪進行明文界定,但是刑法第120條明確規定了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如果投放行為是為參加、恐怖主義組織活動作準備實施的,應當進行數罪并罰。

4.投放危險物質罪與重大環境責任事故罪名的界定。從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行為危害后果看和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些類似都危害了公共安全。江蘇鹽城胡文標一案以投放毒害性物質罪定性,這在學界引起了廣泛的爭議,贊成者認為,企業排污后果嚴重,必須嚴厲懲罰;反對者認為,判決結果加重了排污的處罰力度對本應適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名卻變更為投放毒害性物質,這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的。究其辯論原因主要在于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行為人主觀方面存在分歧,即主觀上是否包含故意,學界對此有“只能是故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只能為過失”[9]。筆者贊同“過失說”,通過刑法對兩罪處罰上可看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只有過失,不包括故意。在鹽城一案中行為人在明知排放出去的鉀鹽廢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質,還是任其排放,這已不再是過失心態而是放任的間接故意,從這點來說,判決結果并無不妥。

四、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114條、第115條中對投放危險物質罪設定了兩個刑期: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分則中并未明文規定何謂公共安全,學界對公共安全的范疇有不同界定,這也是導致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的關鍵所在,因而刑法有必要對公共安全進行明確界定,以消除歧義。

危險犯是以發生法定危險狀態為既遂的標識,也即行為人著手實施具體犯罪構成行為后,只要發生法定危險狀態,就能構成犯罪既遂。然而刑法第114條規定,“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與危險犯要求發生法定危險狀態為標志的理論要求不一致,因而建議此條應該做適當修改,以其與危險犯理論相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