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司法監管改善對策
時間:2022-09-12 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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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仲裁本身沒有一個上級主管機關,其自身的性質和特點也需要享有公權利的法院介入,而法院本身所肩負的責任也要求其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
(一)維護仲裁公正
仲裁作為一種國際社會普遍認可的與訴訟并行的糾紛解決方式,具有民間性是其首要特點之一,也正是由于其獨立性及裁判終局性而倍受推崇,然而這并不排除司法干預,而且法院有對仲裁進行監督的權力是各國仲裁立法通例。仲裁司法監督是指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審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說仲裁不是一個完全獨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還要受到法院的約束[1]。在早期,仲裁更多的表現為一種道德規范或行業慣例性質,裁決的執行主要依靠當事人對仲裁員公正性的信賴和道德觀念的約束,如果當事人不自覺履行,法院也不會采取強制措施[2]。按照我國現行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與行政機關分開,實行自愿原則和或裁或審、一裁終局的制度,仲裁機構既無主管機關,彼此之間也不相隸屬關系,仲裁庭都是因案而設的臨時裁判組織,具有很強的獨立性,如果沒有適當的司法監督,仲裁就有可能成為仲裁員恣意裁判的場所。并且,由于受各種因素的影響,不能絕對排除仲員辦錯案的可能,要防止和減少種種不良后果的發生,仲裁的司法監督必不可少。對仲裁員是否善用職權,能否公正裁決,也是當事人所關心的,可見,法院監督仲裁是符合當事人愿望的。同時,法院自身所肩負的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保證國家法律統一,維護社會公正的神圣職責,法院對仲裁是不可能放任自流的。另一方面,為了確保仲裁程序順利開始和進行,仲裁機構和仲裁庭也需要國家強制力為后盾,其也不希望法院置之不理。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司法監督仲裁是法院性質所決定的,是仲裁法律化、制度化的必然結果,也是維護仲裁公正性的保障。法院開始監督仲裁,即意味著仲裁進入一個新的歷史階段,客觀上促進了仲裁的發展。
(二)救濟當事人合法利益
對仲裁實行司法審查和監督,獨立、公正、正確地審查仲裁案件,積極支持仲裁事業的發展,宣傳以仲裁方法解決民商事糾紛,現已成為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重要內容之一[1]從法院對仲裁的過程來看,法院的監督隱含著支持,可以說沒有法院對仲裁的監督,仲裁就失去了后盾而無法生存。法院作為救濟民事爭議的重要機構,其代表行使的是國家公權力,由于仲裁實行的是一裁終局制,也就意味著當事人喪失了上訴的機會,而司法作為解決社會糾紛的最后一道防線,其在其他糾紛救治系統無法處理或處理錯我的情況下,有最終處理并予以糾正的權力。仲裁司法監督就給予當事人在仲裁可能錯誤的情況下有個救濟的機會,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理論上講,仲裁兼有的契約性、自治性、民間性和準司法性的復合特征[2],決定了法院司法監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仲裁的發生起源于當事人的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仲裁制度的基石;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始終貫穿于整個仲裁的運行程序之中;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作用,主要是依靠國家法律的賦予和國家強制力的保障。仲裁將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國家的司法權威有機地結合起來,為當事人解決糾紛提供了司法途徑以外的另一種選擇。但是,一個有秩序的文明國家,其裁處爭議的權力歸根結底應當是統一的,即國家的司法權始終且必須是最高的裁決爭議的權力。因此,仲裁的準司法性使法院具備了能夠干預和監督仲裁活動的權力即司法監督具有了可能性;而仲裁的契約性和自治性又使法院應當對仲裁活動最終結果進行監督,即司法監督具備了必要性[3]。
(三)保障仲裁順利進行
司法監督的目的是為了仲裁的可持續發展,而支持仲裁的同時也有必要對仲裁進行適度的監督。人民法院對仲裁實行司法審查和監督的同時,加強對仲裁事業的支持與合作,是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職責。由于仲裁是基于當事人的合意而產生的,即仲裁權是當事人共同授權而產生的,而當事人授權的內容是私權利,其不可能超越當事人的授權內容而具有公權力的性質,但在仲裁過程中存在著諸如證據保全、財產保全、以及執行裁決等需要公權力才能完成或實現的事實,而仲裁只能依托擁有這些公權力的法院來完成上述事項。因此可以說仲裁司法監督是保障仲裁順利進行的關鍵。
二、我國現行仲裁司法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
從我國現行仲裁法來看,我國法院對仲裁的監督主要包括采取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措施,裁定仲裁協議的效力,撤銷仲裁裁決以及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等方式。仲裁司法監督對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工作的失誤,確保仲裁公正性起到了不可缺少的作用。但由于受客觀條件的限制,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仲裁的監督確實存在諸多弊端,并沒有完全實現立法時的初衷。由于1991年我國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時,對我國仲裁的相關制度特別是法院與仲裁的關系問題作了一些原則性規定,使得1999年在制訂仲裁法時鑒于民事訴訟法已作出的相關規定,仲裁法在對相關制度作出規定時不得不考慮民事訴訟法的既有規定。于是就使得仲裁法受制于民事訴訟法,破壞了仲裁法的自主和獨立,使得爭議主體在選擇仲裁時感到困惑和迷惘,導致整個仲裁規范體系效能被否定或削弱,不利于仲裁體制的發展。
(一)仲裁協議效力異議制度的規定不科學
仲裁法明確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載庭前提出[1]。其缺陷在于,有的仲裁可以不通過開庭而僅作書面審理,“首次開庭”的時間點無從適用。并且,如果當事人在首次開庭時已提交實體答辯,應認為其已接受仲裁庭管轄,允許其此后提出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嫌。判斷仲裁協議無效的機構從世界范圍立法情況來看有以下幾種立法例:一是仲裁員或仲裁庭判斷;二是法院判斷;三是仲裁機構判斷。把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權賦予仲裁員(或仲裁庭)和法院是當今仲裁立法的趨勢。我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這一規定可以決定仲裁機構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但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及對案件管轄權的決定是案件審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把這部分權利賦予仲裁機構,顯然與仲裁機構的性質和職能不相稱,限制了仲裁庭決定爭議的權力,仲裁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將受到質疑。
(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與撤銷仲裁裁決制度設置不當
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撤銷裁決和裁定不予執行裁決兩種司法監督方式,而且,法律規定的撤銷裁決和不予執行的條件是一致的[1]。即當事人既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法院撤銷仲裁裁決,也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如此一來,為當事人惡意對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裁決提供了可乘之機,因為當事人在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撤銷之后,又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申請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勢必會使仲裁裁決長期處于效力不確定狀態,不利于實現仲裁追求效益的價值目標。也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存在作出相互矛盾的處理結果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并認識到對至誠裁決進行雙重監督的弊端,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第26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只能依據仲裁法的規定來解釋仲裁法,而不能超越仲裁法的規定,完全否定對仲裁裁決的雙重監督機制。
(三)雙軌制監督模式有違司法統一原理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我國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監督實行“內外有別”的“雙軌制”。也就是說法院對于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和拒絕執行方面采取不同的做法。對于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和拒絕執行較為嚴格,不僅限于程序方面的審查,而且對于實體方面的錯誤也有權進行審查;而對于涉外仲裁的監督僅限于程序內容上的瑕疵和違法行為,實體內容則不在監督之列,這種區別對待的“雙軌制”不能做到一視同仁、“國民待遇”,顯然是不利于保護涉外仲裁案件中當事人利益的。從現行各國的仲裁立法來看,幾乎沒有對涉外仲裁裁決和國內仲裁裁決采取雙重司法審查標準的,在采取單一司法審查標準的國家里,也很少有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的。顯然,這一司法審查制度不符合當今世界有關法院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的立法趨勢。
(四)重新仲裁制度規定不具體
我國仲裁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終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钡捎谥俨梅▽χ匦轮俨玫姆秶⒎ㄔ簺Q定重新仲裁的條件、重新仲裁的期限、重新仲裁的仲裁組織、重新仲裁作出仲裁裁決與原仲裁裁決的關系、重新仲裁后作出的仲裁裁決能否再次適用撤銷程序等一系列具體問題作出規定,導致了各地法院對此理解上的不同和操作中的各行其是。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對有關問題做出了解釋,但對仲裁庭的組成是否為原仲裁庭以及原裁決的效力未做任何規定,如果原仲裁裁決繼續具有不受任何約束的法律效率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給法院增加不應有的工作負擔。重新仲裁程序開始之后就使得原仲裁裁決處于可能被否定的地位,此時如果法院執行這樣一個可能被否定的仲裁裁決實屬勞而無功,且一旦該裁決執行完畢后被否定,就意味著法院還需要采取相應的措施執行回轉,無形中增加了法院一倍的工作量。
三、完善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思考
針對上述問題,本人提出以下幾點建議,以期達到完善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促進仲裁事業發展的目的。
(一)正確定位法院與仲裁的關系
司法實踐表明,在我國仲裁制度的建立過程中,人民法院的仲裁司法監督職能不可或缺。司法監督對于仲裁活動高效、公正地運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保障作用和促進作用。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過程中,各國逐漸形成了一個共識,即仲裁離不開法院的監督,但過度的法院干預又會阻礙甚至扼殺仲裁的發展,仲裁需要的是法院的適度監督。也就是說,仲裁的健康發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監督,同時,法院又不能過度干預和控制仲裁。正如有學者所說的“雖然仲裁也需要監督,但同時監督本身也要有一定的約束,過度的監督同沒有監督一樣百弊叢生”[1]。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和支持如何實現平衡,涉及仲裁的監督范圍,有些國家的法院只審查仲裁程序方面的事項,而另一些國家的法院既審查程序方面,也審查實體事項。在大陸法系國家,法院基本上不干預仲裁程序及裁決。無論是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均可由仲裁員作出決定,即使仲裁員作出的裁決有明顯錯誤,法院也不能推翻,當事人仲裁裁決通常只能就程序和形式上的問題要求法院予以撤銷。為了維護仲裁效率,法院監督傾向于在仲裁庭作出相應決定后進行,而不在仲裁過程中進行,以避免對仲裁程序造成不適當的拖延,在裁決執行階段,法院有機會確保實施法律之利益。[2]
(二)協調相關法律規定
由于1991年我國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時,對我國仲裁的相關制度特別是法院與仲裁的關系問題作了一些原則性規定,使得1999年在制訂仲裁法時鑒于民事訴訟法已作出的相關規定,仲裁法在對相關制度作出規定時不得不考慮民事訴訟法的既有規定,于是就使得仲裁法受制于民事訴訟法,破壞了仲裁法的自主和獨立,使得爭議主體在選擇仲裁時感到困惑和迷惘,導致整個仲裁規范體系效能被否定或削弱,不利于仲裁體制的發展。協調好民事訴訟法與仲裁法的關系,使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與仲裁法的規定一致。因此,建議在修定仲裁法時與修定民事訴訟法同步進行,使兩法相配套,這樣才能建立較為完善、科學的仲裁司法監督制度。
(三)完善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具體建議
1.規范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制度
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國際上普遍采納的時間點是:“提交首次實體答辯”。建議修改為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提交答辯書的期限內提出,以求同于國際上普遍采納的“提交首次實體答辯”這一時間點,并明確爭議處理期限,設立相協調、相配套的仲裁庭管轄權異議制度。判斷仲裁協議效力的機構,建議將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權賦予仲裁員(或仲裁庭)和法院。雖然仲裁法第20條規定的將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權賦予仲裁機構有利于降低費用和辦案速度,但對仲裁協議的異議及仲裁管轄權的決定是案件審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由于仲裁庭無權決定自己的管轄而依賴仲裁機構,實際上仲裁庭決定爭議的權利受到限制,仲裁的獨立性和公正性自然會受到質疑,因此建議取消我國仲裁法把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權賦予仲裁委員會的做法,應當把這項權力賦予仲裁庭和人民法院。
2.理順撤銷裁決和不予執行裁決的關系
如何協調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之間的矛盾,是應該并立而存、不可互相替代還是應該廢除其中之一,學者有不同的看法。有學者認為,二者雖有相同之處,但也存在本質的區別,發揮著不同的功能,不可相互取代[1]。也有學者認為,二者都是法院對仲裁施加的一種監督,既然有不予執行程序就沒有必要再規定仲裁裁決的撤銷程序,或者可以以仲裁裁決的撤銷程序取代不予執行程序,取消對仲裁實施的雙重監督[2]。對于國內仲裁裁決(包括我國仲裁機構做出的涉外仲裁裁決)僅實行仲裁裁決的撤銷監督已完全可以滿足司法對仲裁適度監督的需要。兩種司法監督雖然都要在實體方面進行審查,但不予執行裁決程序既要在證據方面進行審查,還要在適用法律方面進行審查,還要在適用法律方面進行審查,而撤銷裁決程序則只側重于證據方面的審查。換言之,法院在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序中進行實體審查的色彩要重于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且法院撤銷裁決程序更趨同于國際軌道。參照其他國家的做法,在我國只規定仲裁裁決的撤銷程序而廢除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制度,以更加堅決的實現我國司法對仲裁的程序監督。
3.統一內外有別的雙軌制
對于仲裁是否實行內外有別的雙軌機制,國內的學者見仁見智。一些學者認為國外的一些國家對于在本國作出的涉外仲裁裁決與本國作出的內國仲裁裁決執行同一標準、同等要求的監督。因此,我國不應實行內國仲裁與涉外仲裁監督“內外分別”的分軌制。而部分學者則認為對國際仲裁與國內仲裁作出區分是一個顯著特征,符合我國歷史與現實,同時也符合國際上的通行作法。對于以上觀點,中國的仲裁制度經過長足發展之后,涉外仲裁機構與國內仲裁機構在受案范圍上已經開始合融合,已無本質差別,因此,有必要改變對仲裁裁決內外有別的雙軌司法審查制度,應實行統一的司法審查標準。
同時,對仲裁裁決不論國內仲裁還是涉外仲裁裁決實行統一的司法審查標準,是應該國內仲裁裁決審查向涉外審查標準靠攏,還是后者向前者審查標準靠攏,學者們有不同的回答。相比較而言,國內仲裁法對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標準既符合中國仲裁目前發展的實際狀況,也同國際通行慣例相符,可考慮以我國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標準作為內外裁決統一的司法審查標準制定的依據。
4.細化重新仲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第21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案件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是仲裁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二是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61條的規定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這里的仲裁庭應當理解為原仲裁庭。雖然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可能存在先入為主的弊端,然而由原仲裁庭進行重新仲裁有利于盡快解決爭議案件。由于原仲裁庭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有全面的認識,其進行重新仲裁只要針對當事人提出的作為撤銷仲裁裁決依據的實體或程序事實即可,這樣可以減少不必要的重復行為,盡快解決爭議,有利于提高仲裁質量,一方面可以使仲裁庭盡快發現自己在仲裁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另一方面仲裁員為了公正仲裁取信于當事人,樹立良好的信譽,對于自己存在的錯誤及時的予以糾正。
與撤銷仲裁裁決不同,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不意味著原仲裁裁決必然失去效力,為確保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增加法院的額外工作,在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如果法院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在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的同時,也應裁定中止原仲裁裁決的執行效力,直到仲裁庭作出重新仲裁的裁決或者法院作出是否撤銷原仲裁裁決的裁定時為止。
5.建立程序性監督為主的司法監督模式
以程序性監督為主,是與仲裁制度的本質特征相契合的,也是仲裁制度健康發展的需要,主要是因為:第一,采取實體性監督,將違背一裁終審的仲裁基本理念不僅破壞了仲裁制度本身應該具有的獨立性原則,而且將會使仲裁本身應有的簡捷性和效率性大打折扣,使得當事人通過協議選擇的非司法糾紛解決途徑因為受到司法權力的過多干預,而導致糾紛解決的過程拖沓冗長。第二,實體性監督會涉及到法官與仲裁員的業務水平問題與我國當前法官和仲裁員的業務素質不符,會導致業務水平較低的法官會與實質審查內容為由審查,甚至否定業務素質較高的仲裁員作出的仲裁裁決局面發生,這對仲裁制度本身的權威性和效率性構成了重大的挑戰。第三,我國當前確立的司法對仲裁全面監督的體質與國際發展潮流不符。
(1)對仲裁司法監督范圍調整的必要性
逐漸縮小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已經成為一種趨勢。世界主要國家的國內法、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中通行的審查范圍,或者說國際社會的立法通例,主要包括:爭議的事項沒有可仲裁性,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當事人無陳述機會,缺乏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庭組成不當,仲裁程序不當或違法,仲裁員超越權限,仲裁員欺詐、受賄瀆職,裁決形式缺陷,仲裁違反公共政策等。也就是說通行的做法不對非實體內容進行監督,對于仲裁裁決的實體內容的監督僅以公共政策審查為限,對其他實體內容則不予干預。
根據我國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中[1],既有對程序問題的監督,又有實體性監督。仲裁制度是民事活動,當事人解決糾紛的一種契約性機制[2]。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應在仲裁中占據主導地位,即只要仲裁程序符合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當事人一般應準備接受仲裁員在法律或事實方面的錯誤裁決[3]。廣州仲裁委員會從1996年到2004年年10年間被撤銷的案件中,因事實上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等實體問題而被法院撤銷的案件僅有4例,并且,自2001年以后再無案件因實體問題而被撤銷[1]??梢?,司法實踐中,已經將程序審查問題作為司法對仲裁主要監督范圍。但是,現行法律關于仲裁司法監督范圍的規定仍然包含對實體問題的審查,與司法實踐的作法相脫離。因此建立以程序性監督為主的模式符合立法的實踐。
(2)有關公共政策的思考
需要指出的是國際上通行的“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原則在仲裁中所產生的問題。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的加強,國際上對“公共政策”的解釋也更為嚴格,主要體現在:第一,對屬于經濟貿易領域中的交易一般不援用關于仲裁裁決事項的公共規定。第二,關于仲裁程序的公共政策,如仲裁未以公開的方式進行,執行地法院就可援用公共政策規定拒絕承認和執行。第三,關于裁決實質問題的公共政策執行地法院對裁決一般只限于作形式審查,很少用及于裁決實質問題的公共政策為拒絕外國仲裁裁決一般認為“公共政策”應限于各國普遍接受的基本法律原則,而非執行地國的內外政策。因此,“公共秩序保留”法律原則,實際上是執行地國法院對仲裁裁決進行程序上的審查而不是實體內容的審查。因此,對公共政策的理解與適用,需要法院積累足夠的司法經驗,對“社會公共利益”等關鍵術語有明確的界定,以判斷一個仲裁裁決在何種情況下違反了公共政策。
(3)程序性監督的具體范圍
1985年6月12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其第十八屆年會閉幕時通過了《國際商事仲裁法示范法》在對待法院的協助與監督問題上,確定法院可以在以下情況進行司法監督:第一是仲裁員的指定,對其提出異議和終止任命[2],仲裁庭的管轄權以及仲裁裁決的撤銷[3];第二是法院協助獲得證據、承認仲裁協議包括它與法院命令的臨時保全措施的一致性[4]以及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5]。鑒于我國已經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我國必須適時調整有關貿易和貿易爭端解決的機制,以適應經濟全球化的發展需求。
一是仲裁開庭前的司法監督,主要是裁定仲裁協議效力的問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做了寬泛界定,但對臨時仲裁機構并未作出解釋。在當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以及有關國際公約都對臨時仲裁作出了規定,允許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將糾紛提交常設仲裁機構或臨時仲裁機構審理并作出裁決。在我國臨時仲裁機構的存在是極為偶然的,然而根據《紐約公約》我國法院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也包括臨時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這就有可能造成了采取仲裁解決爭議時,中國當事人和外國當事人之間的不平等。且各國仲裁立法多沒有把仲裁機構的約定作為仲裁協議的一項有效要件,紐約公約也沒有直接作出規定,但在我國的仲裁法規定中,臨時仲裁協議將無一例外地被認定為無效仲裁協議,除非雙方當事人另就仲裁機構達成協議。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缺憾,隨著我國仲裁事業的逐步普及與深入,建議考慮在仲裁協議中有關臨時仲裁庭的約定問題。
二是仲裁程序進行中的司法監督。嚴格的說法院實際上是不能干預或阻礙仲裁程序的,但在某些情況下,法院的協助是必不可少的,例如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我國現行仲裁法和仲裁規則規定提出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的主體是當事人。建議建立以當事人為主,當事人和仲裁庭都可以提出仲裁證據保全雙軌制,以避免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證據丟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出現。同時提議將申請的審查權有仲裁庭和法院行使,但兩者不相隸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減少法院的干預和提高仲裁效率。
三是仲裁裁決作出后的司法監督。對有可能產生錯誤的仲裁裁決,只要當事人不請求法院干預,法院不能主動變更或撤銷仲裁裁決。在確定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方面要注意平衡仲裁終局性和維持仲裁公正性之間的矛盾,科學地設置裁定撤銷仲裁裁決程序,縮短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期限,法院在撤銷仲裁裁決之前應當聽取仲裁機構或仲裁組織的意見。
關于司法審查的范圍僅僅限于程序上的審查,不涉及實體審查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已經逐步納入司法對仲裁的主要監督范圍。然而,我國現行法律關于仲裁司法監督范圍的規定仍然包含有對實體問題的審查,與司法實踐的做法已相脫離。把握好司法機制和仲裁機制的平衡,在適度監督的前提下給予仲裁制度以足夠的發揮空間,是仲裁機制存在并積極完善的關鍵。而這個平衡的把握,一個基本的要求就是要放棄司法對仲裁的實體性監督,而將監督的范圍嚴格地限定在程序范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