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誠信原則的問題與完善
時間:2022-10-21 05: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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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種民事立法的價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體具體的權利義務,其性質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會產生模糊性。究其實質,將道德規范法律化,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具有能動性,彌補成文法的不足,使其保持相當長的壽命,隨著時代與社會環境的發展,對它的新的解釋自然將使既有的條文擁有新內涵、新的生命力。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市場經濟條件下商人應當具備的商業道德,因此被稱為民法領域中的“帝王條款”。由于繼承、知識產權的人身性權利等無法用經濟價值作評價,因此筆者擬從物權法與債權法這兩個領域來探討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問題。
1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體系中的體現
1.1誠實信用原則在債權法領域的適用
1.1.1合同義務的擴張
商品經濟的確立、深化與發展,使得以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為基礎的傳統合同法理念在相當程度上有了發展變化,以義務為核心的合同法律構架也被賦予了更新的內容。商品經濟的發展,要求合同法所保護的利益向外延伸,隨之而來的結果之一是合同義務的擴張,如締約過失責任、從義務、附隨義務、后合同義務、強制締約義務以及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的返還義務。可以認為,合同法中,通過合同義務的擴張達到誠信原則和合同目的所追求的利益平衡。
1.1.2情事變更原則
情勢變更原則淵源于誠實信用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變更和解除領域的具體運用。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作為合同關系基礎的情事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發生了非當初所能預料的變化,如果仍然堅持原來的法律效力將會產生顯失公平的效果,有背于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應當對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應的變更乃至解除的一項法律原則。因為合同依法成立之時有其信賴的客觀環境,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權利義務是建立在這一客觀環境基礎上的。當該客觀環境發生變革或不復存在,原來約定的權利義務與新形成的客觀環境不相適應。如果僵化地堅守原來的合同內容,將造成不公平的結果。此時只有將合同加以改變乃至解除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才不致使法律異化為人們的枷鎖。
1.1.3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
合同法確定了要約承諾規則,并對特殊的要約規定不得隨意撤銷,合同一旦成立,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拘束力,這種拘束力的內容包括兩方面:當事人應該遵守彼此的信約;當事人不能擅自變更解除合同。在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要求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議、保密等義務。此外,合同依法成立之時,有其信賴的客觀基礎,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權利義務是建立在這一客觀基礎之上的,要求當事人一方如無約定或者法定事由不得隨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1.1.4侵權責任法中的歸責原則
我國現行立法中的歸責體系,采取了過錯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原則三元并立的做法。在侵權法領域,最能表現誠實信用原則這些功能的制度莫過于過錯侵權責任了。其實際上就是運用道德規范和法律規范對行為進行價值評價的過程,其結果不僅是對責任歸屬及損失分配的公正決定,而且是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有利維護。這樣,過錯責任原則就成為了侵權行為法價值追求的法律實現途徑。
1.2誠實信用原則在物權法中的適用
1.2.1物權公示公信原則
物權公示與公信原則,包括公示與公信兩大原則。公示就是物權的設立、轉移必須公開、透明。公示原則就是要求將物權設立、轉移的事實通過一定的方式向社會公開,使其他人知道物權變動的狀況,以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物權應是對世權,但物權必須公示才具有對抗世人的效力,公示公信原則,不僅可以建立靜態的物權利用秩序,而且可以建立安全的物權交易規則。
1.2.2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世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采用的一項民事制度。其含義是,無權轉讓財產的占有人在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后,如果受讓人是善意地取得,則其對該財產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權。財產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還,只能要求轉讓人賠償損失。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對所有權保護(靜的安全)和交易便捷(動的安全)兩種價值的利益衡量之后作出的抉擇。
1.2.3相鄰權
相鄰權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一方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收限制的權利。享有相鄰權的一方因此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或補償。相鄰權的界定更有其深刻的道德價值。相鄰權義的法定化,是在尊重、信任人的基礎上通過對權利義務的充分明確,來協調相鄰人們的日常生活、經濟生活的和諧,實現鄰人之間進而人類之間互幫、互讓的人類本性生活。
2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民法中之缺陷
考察我國民事法律法規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可以發現該原則在我國民法中之構架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不足。
2.1誠實信用原則的概念缺乏明確界定
目前,我國關于誠實信用原則涵義的各種學說觀點大致有四種學說,包括“語義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對民事活動的參加者進行任何欺詐、烙守信用的要求。“一般條款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外延不十分確定,但具有強制性效力的一般條款。“立法者意志說”:主張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在民事活動中維持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就是立法者實現上述三方利益平的要求。“雙重功能說”:主張誠實信用原則由于道德規范與法律規范合為一體,兼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法律條文具有極大的彈性,法院因而享有較大的裁量權,能據以排除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遺憾的是,我國法律并未對誠實信用原則做出一個較明晰的定義,其他處于下位的民事法律法規也沒有對該原則在其領域內的應有內涵外延做出規定。既然沒有一個對概念的定義,也就談不上對該概念予以準確的運用了。
2.2誠實信用原則的序位滯后于其他基本原則
考察現有有關誠實信用原則的民法立法,關系誠實信用原則的序位,從其排列順序上看,位置相當地滯后,如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在該條規定了四個民法基本原則中,其順序為自愿原則、公平原則、等價有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往往處于最后的位置。再如其他各民事法律法規的規定均無一例外的遵循了此種順序,即誠實信用原則被規定于滯后的位置。從其排列地位上看,誠實信用原則常被規定于與應處下位的原則處于同一行列,與其“帝王條款”的高度嚴重不符。
2.3缺乏保障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法律制度
考察我國現行有效的民事法律法規,明文確立誠實信用原則并將其作為指導性原則的全國性民事法律法規有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規有近四百部,可見其覆蓋面是較廣的。但是讓人感到遺憾的是,誠實信用原則之下位原則顯得寥寥,而且這還是從學者歸納的角度上來說的,從立法者明文確立的角度誠實信用原則則未有下位原則被確立,如我國合同法中草案曾經規定了情事變更原則,但正式文本中卻刪去了此項規定。此外,由于我國當前社會信用市場發育不充分,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滯后,信息資源處于分割、封閉狀態,市場經濟秩序混亂的狀況還沒有得到根本改變,使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受到明顯制約,成為制約生產力發展的突出瓶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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