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化國內證券監管制度法律意見
時間:2022-10-31 04: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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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監管概況
由于政治體制、經濟體制、市場發育程度的不同,各個國家和地區證券市場監管模式有所差異,出現了一般所說的政府主導型、市場自律型、綜合型三種不同模式。我國屬于政府主導型,即由政府成立專門監管機構進行集中統一的監管,行業自律在監管活動過程中發揮作用。我國和美國均屬于政府主導型。市場的發展主要靠政府主導和推動,市場的監管也主要依靠行政權力。
完善證券監管制度的必要性。隨著國民經濟的穩步增長,人民群眾收入水平的提高,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資金供給量與需求量的增加,特別是在中國加入世貿組織、貫徹依法治國方略的背景下,我國證券市場的規范與發展必然會迎來光輝燦爛的前景。為了在證券市場落實科學發展觀,尤其是恢復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心,強化證券市場的誠信度,推動我國證券市場的健康、高效發展,完善我國證券監管制度成為必然。
二、新證券監管體系的漏洞主要表現在
(一)公司上市門檻降低
新證券法刪除了“開業3年以上且最近3年連續盈利”硬性規定;刪除了“千人千股”的要求;申請上市的公司股本總額從五千萬元降至人民幣三千萬元;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4億元的,其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從巧%降至10%以上;增加了“證券交易所可以規定高于前款規定的上市條件,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刪除了“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第50條);發行新股的條件也有所降低(13條)。
這樣,證券法對公司上市門檻的降低,必然降低以前門檻過高帶來的包裝上市引起的上市公司作假的可能,在入門口就分散了證監會的監管任務,但可能會增加證券市場的風險。
(二)獨立董事制度升格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雖然以前也有相關規定,如《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及《上市公司治理準則》都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制度,但都保持在行政法規的層面_匕公司法對獨立董事制度的確認使這一制度上升為法律的層面,順應了上市公司治理的國際潮流。
這些職權包括認可重大關聯交易并可以在作出判斷前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的財務顧問報告;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提議召開董事會等。獨立董事還可以就提名任免董事、聘任解聘高級管理人員等重要事項發表獨立意見等。這都無疑對上市公司監管增加了難度。
(三)信息披露
證券法規定,對違反信息披露的責任形式分為無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過錯責任(第69條),對發行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保薦人以及承銷證券公司,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空之人等幾類主體的責任分類規定,大大提高了歸責的可操作性和涵蓋性。增設了對發行人、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實施虛假陳述行為的行政法律責任。(第193條)對上市公司臨時披露事項進行修改并增加(第67條),增設年度報告披露條款(第66條),新證券法還要求公開披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增設高管人員的信息披露義務(第68條)。
新的公司法和證券法在上市公司方面對監管風險的轉移和弱化還有很多規定。總之,兩法正是通過對上市公司的內部制度規定從而對監管風險轉移。
三、強化和落實證券交易監管制度的法律建議
(一)健全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建立良性的立法、司法環境結合目前市場需求不斷完備證券監管的法律制度,盡快細化證券法的相關規則具體化操作,出臺相關的《證券交易法》、《證券信譽評級法》等法制,形成完善的證券法規體系。同時,相進的競爭法、公司法、稅法等經濟法規也應出臺或改善其不合理的部分。此外,現有法律法規之間的協調、銜接應當強化,避免配合不力,以免影響法律手段在實際運用中難以奏效。
(二)充分解釋新證券法和刑法,司法解釋賦予的查處方式和手段,盡快研究加強監管、規范運作以及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的相關措施,做到有效執法我國對于證券投資監管目前沒有專門的監管措施,但監管部門對證券投資咨詢業務有明確的監管措施。在我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屬于特許行業,未經監管部門許可不得擅自經營。《證券法》第169條規定的“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以及第170條規定的“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人員,必須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和從事證券業務或者證券服務業務二年以上經驗。認定其證券從業資格的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確立了我國證券投資咨詢業市場準入的雙重許可制度,該制度對網上證券投資咨詢業務也同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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