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對死者人格利益維護考究

時間:2022-11-18 09: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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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對死者人格利益維護考究

一、民事權利介紹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9條的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根據該條的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存在的期間從其出生到其死亡,當公民死亡后,其民事權利能力也當然消滅。然而,不能否認的是,當公民死亡后,原先歸屬于其的某些權利并未因為其生命的逝去而消失,仍然存在,受到民法的保護;而有些權利則因為當事人的逝去也一去不復返,這就說明,并非所有死者生前所享有的權利都能夠被繼承和保護。那么,哪些權利屬于前者,哪些權利屬于后者,這是我們研究本文所提出問題的前提,因為,只有確定了研究對象的范圍,我們才可以以此為出發點,進行更深一步的探索和思考,否則,就會理不清思路,容易產生混淆。

二、關于死者民事權利能力的保護思考

近期實務上的重點問題是已故人的姓名在案件中是否應成為法律保護的對象。這就涉及到所保護的死者人格利益的界定問題,自然人生前享有財產權和人身權,自然人死后,其財產當然可以通過遺囑,遺贈等各種方式由后人繼承,然而對于其人格權,多數是無形的東西,是否需要界定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國《民法通則》在第五章民事權利中專門設立一節規定了人身權,其中包括生命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諸多權利,當然也包括公民的姓名權,并且規定公民的姓名權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和假冒。但是我們需要明確的是,這些規定屬于公民權利,依照《民法通則》第9條的規定,應當以有生命的自然人為限,而對于自然人死亡,因為喪失了民事權利,不能再作為民事權利主體。若死者仍然具有作為民事權利主體的資格,那么,在訴訟活動中,應當以死人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這無疑是十分荒謬的。

雖然,法律在例外的情況下規定了對自然人死亡后的某些利益進行保護,例如著作財產權在作者死后的50年內仍然受到保護。但這里畢竟是少數的特殊規定,是基于法律明文規定予以保護的。在本案件中,其中的姓名權并未有法律明文規定在權利人死后仍予以保護,并且原告的父親已故,其姓名權自然也就消失,其兒女無繼承其姓名權的權利。法院的判決也證明了這一點,認為原告父親的姓名權因其民事權利能力的消失而消失,其子女無繼承該權利的權利,故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老字號企業不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本案之所以產生爭議,主要是對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護的界定角度認識的不同,我們應該看到,民法所保護的雖然是平等主體的合法權益,但是并不等于說就是保護平等主體的所有權益,或者是任何時候的權益。其應該是有限制和范圍的,而針對死者,這是民法研究中的一個特殊的主體,因為死者已經不具有作為民事主體所應當具備的民事權利能力,因而當然不能作為民事主體,或者參與民事訴訟。但這并不是說死者就沒有了權利,民事權利和民事權利能力是不同的兩個概念。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資格,是權利享有的基礎,其區別在于:(1)作為一種資格,民事權利能力只是法律上的一種可能性,并不意味著主體就實際享有,而民事權利則是主體已經實際享有的利益;(2)民事權利能力,包括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兩方面,而民事權利則只涉及到權利,是單方面的;(3)民事權利能力,只有國家才可以直接賦予,和個人或者他人無關,而民事權利是一種具體的權利,都是由個人決定的,只有參與了具體的法律關系才能享有;(4)在存續期間上,公民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而民事權利的存續只決定于特定的法律事實,與民事主體無必然聯系。從以上的這些區別,我們可以看到,自然人的死亡并不代表其原先享有的并為民法所保護的權利的消失,自然人死亡,其原先的權利,仍然應當為法律所保護,只要其所參與的民事法律關系在其死后仍然有效,只要這種特定的法律事實仍然存在,這與民事主體和民事權利能力并無必然聯系。在我國,由于傳統的觀念,對于死去的人,人們在心理上和感情上總會認為死者的任何東西都是極其珍貴的,死者的任何尊嚴都是不能侵犯的,對于死去的人,應當給予更多的寬容,保護和理解以及尊重,這一點是無庸置疑的,這是一種傳統美德,也是對他人的極大尊重。但是客觀的說,對于死者——這種特殊主體,我們更多的是出于一種道德理念和社會公德,而對于其在法律上具體該如何對待,我們應當本著對死者最大尊重,而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和法律精神。行為人對死者權利的侵害,我們當然要用一定的手段予以懲戒,但有沒有上升到法律管轄的地步,應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這需要本著公平客觀的態度認真的去做出判斷,當事人不能認為以死者的名義進行民事訴訟,就一定是取勝的保險鎖,在一個民事糾紛中,究竟孰是孰非,應當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公正的對待,這既是對社會公德的維護,也是對已故人的負責和尊重。即便是對死者的權利的侵害已經到達了應當以民法來管轄的層次,也應當與平日里一般的民事訴訟區分開來:有時,法律在一定情況下,特別規定對死者的某種利益加以保護,準許死者的繼承人或者其他親屬以某種方式維護死者的利益,這并不是承認死者本人仍享有某種權利,而是賦予死者的繼承人或者其他親屬以某種權利,例如某些國家在死者的名譽受到損毀時,準許死者的子女請求民法上的保護措施,這只是賦予子女以保護其死亡父母的權利,而非賦予死者這種權利。例如前文所說的關于著作財產權在作者死后的50年內仍然受到保護,其保護的只是著作財產權。著作權可以延續到作者死后若干年,但這并不是承認死者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身權,前者可繼承,歸屬于繼承人,而后者,法律不承認其存在,對于死者死后的繼承問題,法律只規定了著作人的字號或由死人享有,其親屬或繼承人僅僅可為維護死者人格上的利益而行使這些權利。

三、關于死者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保護差異的思考

此外,我們還應當看到的是,死者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是有差異的,因此對二者的保護必然也存在者差異。民事權利能力是一個公民享有民事權利并且承擔民事義務的先決條件,而民事行為能力則多數是指一個公民能否去實施民事行為的前提,二者有著極大的區別。民事權利能力是由法律所賦予的,正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的規定。而民事行為能力則不然,它的是否存在取決的先決條件并非是否基于法律的規定,而是要看一個公民,作為一個即將成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主體或者說當事人,其本身是否具備這樣的條件。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同時又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為了適應我國“已滿十六歲可以應征入伍”的征兵制度。除此以外,還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主要是針對十周歲一下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以及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法律做此規定,目的就是在于區分不同年齡的人,由于各自的心里成熟度,社會實踐經驗,閱歷,思考事情的周全性等等各方面的差異,不可能達到一致的平衡,所以應當對不同的情況分別對待,以避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遭到破壞,更多人趁此機會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都將會是法律的失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