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是現代民法的中心
時間:2022-03-28 1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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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知道,現代民法體系是圍繞其基本原理構建的,且立法者的理念也需依賴其而貫徹到民法體系當中。因此,圍繞民法基本原理的確定進行的探討就顯得很有必要。那么,不管是實行民商合一還是民商分立模式,也無論學者們是將民法劃分為哪種形式,對于平等、公平、誠實信用以及意思自治,究竟哪一個基本概念能夠成為貫穿現代民法體系的基本原理呢?
一、對相關概念與民法體系之關系的分析
(一)平等
平等始終是社會發展所追求的基本價值理念。在整個民法體系中,平等理念也得到了尊重與體現。就民法本身的概念而言,通說認為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我國《民法通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此條規定即確立了民法中的平等原則。可見,民法的概念強調調整對象之間的平等性,即只有平等的民事主體才是民事法律的規范對象。為此,有觀點認為民法中的各項制度處處體現平等色彩,平等應該是整個民法體系的中心。筆者認為,這種邏輯推導存在對平等的一種誤解。我們需要注意的是,民法中的平等指的是民事主體法律地位的平等,強調的僅僅是其參與活動的資格上的平等,而不是泛指平均地獲取利益或是分配權利義務。這里的平等僅僅涉及民事活動的起點,即只要是平等的資格主體都可以參與到民事活動中來,而與民事活動本身無關。此外,平等并不是民法的宗旨和目的,而只是實現主體自由的一種手段。因此,平等在整個民法體系中并非處于中心地位。
(二)公平
公平是現代民法所追求的重要價值之一。所謂公平,就是以利益均衡為價值判斷標準以調整主體之間的經濟利益關系。[2]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對于整個民法體系而言,民事活動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公平交易活動。只有在民事主體之間實現公平的交易,整個民法活動才有可能得以健康發展。那么,公平是否因其這種重要作用而能夠擔當起統帥作用呢?有觀點認為,因公平包含公正、平等,公正又涵蓋公道、正義、衡平,而公道還包括誠信、善意、公序良俗、情勢變更等,公平有著極高的抽象性,足以統領其他一切民法基本原則。[3]另有觀點認為,社會公平正義是法律的終極價值目標,它始終貫徹于整個民法法典,是民法的核心靈魂。[4]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有待商榷。我們知道,民法中的公平原則,是指民事活動中以利益均衡為價值判斷標準,以權利和義務是否均衡來平衡民事主體雙方的利益。但關鍵在于,公平在不同領域有不同的含義。道德上的公平,如維持現狀就是公平;數學上的公平,如等式兩邊相同;社會學上的公平,如自我滿足就是公平等等。應當明確,民法中的公平并不能涵蓋公平的全部含義,且其價值只表現在交換領域,并不包含生產領域,比如所有權的原始取得、知識產權的原始取得等。而且,即使在交換領域,公平也并非完全等同,而更多是表現為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只有在當事人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法律才推定使用國家定價或市場定價。所以,公平在整個民法體系中也不具有中心的地位。
(三)誠實信用
現今,誠實信用的基本價值已得到廣泛認同,并發展成為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所謂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應誠實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義務,不得濫用權利及規避法律或合同規定的義務。[5]因此,誠實信用要求民事主體須按照市場的互惠性進行民事活動,充分體現民事行為的利益平衡性。為此,有學者在論述民法的基本原則時,將誠信原則極力拔高,并賦予其平衡、公平、正義的內涵,認為誠信原則是大陸法系民法中的唯一基本原則。[6]筆者認為,誠信原則固然涉及做人的品行和社會的秩序而彰顯其重要價值,但仍然不能夠據此將其認定為民法體系中心。因為,誠實守信在生產領域是無須強調的問題,自然的力量自然培育人們良好的誠信品行。如農民為進行市場交易而培育農作物,而農作物的培育必須遵循自然規律,這就是自然力量的驅使而非人為所能控制的。然而,在交換領域中,人們的這種良好品行在利益面前受到挑戰。例如,現貨交易中的誠實與欺詐,期貨交易中的拒絕履行、不適當履行等。因此,人們在市場交易中追求誠信,呼吁誠信。可見,誠實守信也僅是民法體系中的局部性問題,而非全局性的,故難也以成為民法體系中的中心。
(四)意思自治
一般認為,民法體系屬于私法范疇,其強調的是“自由主義”與“私法自治”,即允許民事活動的當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但必須明確,民法中的意思自治不能當同于契約自由,否則意思自治的價值就無法在民法體系中得以充分體現。所謂意思自治,又可稱為私法自治,是指在私法領域中,人們能有依據自身的意愿,決定自己的行為和事務。[7]正如有學者所言,意思自治是基于這樣的理念:民事主體僅依自己的意志管理自己的事務,自主選擇、自主參與、自主行為、自主負責。[8]因此,契約自由僅是意思自治在契約領域的應用與體現。另外,意思自治的內涵要求保障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時的意思自由,其側重點在于排斥國家權力對民事法律關系的任意干預。那么,應當認為這種排斥任意干預的意思自由不僅僅限于交換領域,也必然涵蓋到生產領域。可見,意思自治涉及民法體系中生產與交換兩大領域,因而其有可能更好地深入到整個民法體系之中,相比上述的其他幾概念而言,意思自治更適合成為民法體系的中心。
二、意思自治在整個民法體系具有中心地位
我們知道,傳統民法是通過現實物質利益驅動的方法,激發主體參與民事活動的積極性,以促進社會的快速發展。通過上述的分析可知,只有意思自治才有可能將這種理念貫徹到整個民法體系之中。
(一)意思自治在人們處理民事活動中仍占據主導作用
正如有學者所言,意思自治的真諦是自由的價值觀,在民法領域里具體表現為民事主體的結社自由、債權法的合同自由、物權法的所有權自由、親屬法的婚姻自由和家庭自治以及繼承法中的遺囑自由。[9]我們可以看到,不管是在各類合同還是在婚姻、遺囑、繼承、收養等領域之中,具體的法律行為規范大都屬于任意性規范,都允許當事人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通過意思自治決定自己的事務,且這些任意性規范只有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適用。又比如,在合同領域里,當事人完全可以充分自主地決定合同的類型、內容及其履行方式等。另外,即使在婚姻、收養以及遺囑等領域,法律相對地做了較多強制性規定,如近親結婚的禁止、遺囑須采取法定形式等,但這些限制并沒有妨礙當事人的婚姻和遺囑自由,當事人仍然可以依自己的意愿決定相關事務。
(二)意思自治貫徹于各個民法制度之中
民法體系涵蓋的諸多民法制度同樣滲透意思自治之理念。例如,民法總論中的行為能力制度,這是意思自治要得到具體實施前提。易言之,只有具有了意思能力,才能夠談得上意思自治。又比如,法律行為是民法總論中法律事實制度的重要內容,德國民法典創設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其基本要素就是意思表示,而民事活動主體要能夠設定、變更、消滅權利與義務,管理自己的事務,就需要通過意思表示實現這一變化。因此,我們應該明確,意思自治是法律行為的核心。這種制度設計之原因就在于意思自治本身的效力得到了法律的承認,而法律行為同樣涵蓋生產和交換兩個領域,民法由此得以更加體系化。我們知道,法律行為被分為單方行為和雙方行為,那么,意思自治又是如何依據這種分類而體現于民法的各項制度之中的?就單方行為而言,目前主流觀點認為單方法律行為必須滿足涉及到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這一要件。那么,單方法律行為是否必須涉及第三人才能成立呢?這就需要從法律事實的內涵來進行分析。所謂法律事實,即某一事實與法律后果相聯系的事實。依是否基于人的意志,法律事實被分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又依是單方意思還是雙方意思,分為單方法律行為與雙方法律行為。主流觀點的前提是認為所有的法律行為都需要有相對人,即意思表示要向相對人做出,才構成法律行為。之后,又依據其表示的意思是否需相對方同意,才分成為雙方法律行為與單方法律行為。那么,按照這一認識模式,則所有權、知識產權原始取得的行為即被排斥在外,這種做法顯然是不恰當的。其缺陷在于忽視了意思可以明示的方式發出,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而并非是必須要有相對人才能做出意思表示。否則,諸多客觀生活事實將會被忽視,如農民的生產勞動、作家的寫作活動、技術人員的科學發明創作活動等。這些事實都是以一種以客觀行為推定的方式表示出來,都是能夠使行為人獲得特定的利益,而這種獲益根本無需相對人的存在或是同意。因此,按照上述分析,無論是農民的勞作、作家的寫作還是科技人員的發明活動,其中滲透的都是意思自治這一基本理念。生產勞動因意思自治而帶來物質的豐富,科學創造因意思自治而得以迅猛發展,文學創作因意思自治而不斷涌出新作品。就雙方法律行為而言,意思自治最主要的表現就體現在合同自由領域。其基本內容包括締約自由、選擇當事人的自由、決定合同內容與形式的自由,決定違約解決方式的自由等。另外,雙方法律行為的發展也表明了意思自治的范圍在進一步擴大,如無效行為范圍的縮小,撤消行為范圍的擴大等。
(三)意思自治的特有功能無法替代
現今,雖然諸多學者提出了對意思自治的限制的觀點。然而,這并不能夠妨礙意思自治成為整個民法體系的中心,意思自治仍有其無可取代的地位與功能。其一,意思自治體現的是人的本性要求。意思自治是指人能夠依據自己的意愿決定自身的事務。人們因參與民事活動而彼此發生聯系,只有實現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人們才有可能發展出完整的人格,民事活動才能得以順利進行。其二,民法之所以具有生命,其根本原因在于意思自治的存在。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如是沒有了主體的意思自治,則無法實現主體間的平等人格,更不會實現法律上的資格平等,那么民法也就失去存在的法理基礎與現實意義。其三,對于誠信、公序良俗、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的出現與發展,有學者認為這是對意思自治限制擴大化的體現。筆者認為其實不然,這些原則的發展并非是對意思自治的一種限制或否定,而只不過是這幾種價值為達成相互的制衡而共同支撐龐大民法體系的一種手段而已,意思自治仍然是整個民法體系的基本思想。結語意思自治跨域了民法體系的生產領域與交換領域,相比平等、公平、誠實信用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等其他基本概念,其更容易在民法的內部構造上將民法的各個部分有機串聯起來,并滲透至民法體系的各項制度,使得民法的特有功能得以充分發揮。因此,意思自治對其他民法概念起到統領性的作用,是現代民法體系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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