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推定與視為規定的比較
時間:2022-11-06 0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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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推定”的含義、性質及其分類。1、“推定”的含義和性質。“所謂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從已知的某一事實推斷未知的另一事實存在,并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的一種證據法則。前一事實稱為前提事實,后一事實稱為推定事實,一旦前提事實得到證明,法院徑直根據前提事實認定推定的事實,無需再對推定事實加以證明。”[1]推定從性質上可以分為事實推定和法律推定。事實推定,是指法官依據已經明確的基礎事實,根據自由心證與經驗法則而推導出未知事實的存在。事實推定屬于推理的子范疇,是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揮自由裁量權的推理過程,其推導的邏輯過程是以經驗法則為大前提,以基礎事實為小前提,運用歸納推理、類比推理、演繹推理等各種推理邏輯的形式,依據法官的自由心證推導出待定的事實。法律推定是指立法者基于已知基礎事實與未知推定事實之間的聯系,通過法律明文規定,由已知基礎事實可以直接推導出未知推定事實的制度。其推導的邏輯過程是以法律規定為大前提,以基礎事實為小前提,運用演繹推理的邏輯三段論形式推導出推定事實。本文所講的“推定”指法律規范中明文規定的“推定”,即法律推定。法律推定在本質上是立法者通過實體法的形式來實現法律推導規則,具有實體法律規范的普遍約束力。有學者指出:“從發生機制上看,法律推定是國家成文法或習慣法對部分事實推定的規范化或形式化……法律將那些由穩固的經驗法則和日常知識支持的推定從司法實踐的層面上升到規范文本的層面。”[2]2、“推定”的分類。由于處于實體法層面,雖然依據基礎事實推導出的未知事實在證明力上具有明顯的優越性,但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的或然性聯系上仍然處于較低的水平。“推定(指法律推定)建立的基礎也是經驗和邏輯,但它是獲得事實結論的一種比較便捷的方式。運用時不僅考慮經驗和邏輯,也要同時開展其他因素,如社會政策、公平性、便利性以及程序方便等。從這個意義上講,這些非證據事實因素介入,使證明要求降低。”[3]所以,法律規定在運用“推定”的同時也明確規定部分推定的事實可以被舉證推翻。基于“推定”一詞在不同法律條款中的使用效力,法律推定可以分為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和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可推翻的推定是指當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證據對于推定事實進行辯駁的推定。如《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2款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款是《侵權責任法》中典型的過錯推定條款,根據被害人被損害的基礎事實而直接認定行為人有過錯,但如果行為人能夠提出反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可以免責。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是指當事人不能通過提出相反證據對于推定事實加以辯駁、推翻的推定。如《侵權責任法》第58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該條款是《侵權責任法》中典型的無過錯責任條款,醫療機構有上述三項行為之一的,直接認定為醫療機構有過錯,但不能通過證明醫療機構主觀上沒有過錯或者患者的損害與醫療機構醫療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而免責。(二)我國民法有關“推定”規定的分析。1、《民法通則意見》關于保證人保證范圍的規定。第108條規定:“保證范圍不明確的,推定保證人對全部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因為“保證范圍不明確”的基礎事實并不能直接等于“保證范圍是主債務的全部”,兩者之間不存在必然性的聯系和推導關系。該條款中“推定”一詞的使用解決了人民法院在處理保證范圍約定不明確時出現的糾紛,是最高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保證范圍約定不明確時,做出的強制性規定,屬于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性質上屬于法律擬制。在訴訟過程中債權人可以直接因保證范圍不確定而引用該條款要求保證人對全部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從而減輕了債權人證明保證范圍的難度。2、《合同法》關于合同變更的規定。第78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在合同法律關系中,如果雙方當事人需要對合同的內容進行變更,應當做出明確的約定。然而在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合同法》運用“推定”一詞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與“合同未變更”這兩個沒有必然性推導關系的法律事實做出強制性規定,將二者劃上等號。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可以以“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主張“合同未變更”的法律事實,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此處的“推定”是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在性質上屬于法律擬制。對方當事人并不能以合同內容的確發生變更只是雙方沒有明確約定而進行抗辯。3、《合同法》關于不同文字合同文本使用詞句含義相同的規定。第125條第2款規定:“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在該條款中“推定”是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然而性質卻不同于法律擬制或是一般的法律推定,而是屬于注意規定。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的解釋本來就應當具有相同含義。所以此處“推定”的規定只是起到提醒和強調作用,當事人在援引該條法律規范時無需做出任何含義相同的證明。4、《合同法解釋(二)》從當事人行為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10條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此處的“推定”是傳統意義上的法律推定,即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愿一般是通過口頭或者書面形式訂立的,但在沒有口頭或者書面明確的意思表示而以明確的行為,如一方交付了貨物另一方也接受的情況下,是可以推導出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這一規范解決了雙方當事人雖沒有明確約定但實施行為所產生的一系列問題。同時“推定”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舉證困難的問題。該款司法解釋的背后體現了立法者鼓勵交易的立法意圖。5、《擔保法解釋》關于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的推定。第56第1款規定:“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補正或者無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這里的“推定”屬于可以推翻的法律推定。在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可以依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加以推導證明,因為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與主合同、抵押合同存在必然的聯系。在通過主合同和抵押合同都無法證實或是有其他證據證明抵押不成立的情況下,該抵押不成立。6、《婚姻法解釋(三)》關于親子關系是否存在規定第2條規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該條款中的“推定”是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因為“一方主張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和“親子關系(不)存在”這兩個事實之間并不存在必然性聯系。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通過該解釋將兩個不存在必然聯系的法律事實劃上等號,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在性質上屬于法律擬制。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直接引用該款解釋支持請求確定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訴訟請求,而另一方因為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所以推定是結果不能被推翻的。7、《繼承法意見》關于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時間先后順序的推定。第2條規定“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幾個繼承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沒有明確的證據,按照正常的邏輯是屬于同一時間死亡,沒有先后死亡順序之分。最高人民法院為了解決自然人死亡所引起的婚姻、財產等一系列問題做出該強制性規范。該規范中的“推定”是不可推翻的推定,性質上屬于法律擬制。在訴訟過程中對于先后順序的確定直接以該條款為依據確定,當事人不能通過反證加以推翻。此外,《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2款以及第58條作為典型的可以推翻的法律推定和不可以推翻的法律推定,在前文中已有分析,此處不再重復討論。(三)我國民法中“推定”的隱性使用。除了上文所詳述的“推定”在法律規范中明文規定的情形外,“推定”制度在民法中也存在很多隱性使用。如《侵權責任法》關于過錯推定原則的規定,侵權責任人依據侵權行為以及損害結果的發生而推定為主觀有過錯,應當承擔責任。但如果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或者在具有法定的免責情形時就可以免責。以《侵權責任法》第38條為例,該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出于其特殊的身份,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教育機構有教育、管理與監護的責任。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人身損害,推定教育機構沒有盡到監管的責任,屬于有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雖然該條款中沒有“推定”二字,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這一事實通過邏輯推理可以推導出教育機構有過錯這一事實,前一法律事實是已知的,另一法律事實是未知的,通過已知的法律事實借助兩者之間的關系推導出另一法律事實。若教育機構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則構成法律明文規定的免責事由。該免責事由也構成推翻這一推定的反證事由。這一類法律規范中雖沒有明確使用“推定”一詞但有推定之意,由某一基礎法律事實推導出另一推定事實。
二、我國民法中的“視為”
(一)“視為”的含義、性質及其分類。1、“視為”的含義和性質。我國民法中“視為”的含義,從法條的內容來看可以分為三種:第一種是作為通常意義上“是,為,認定為”的意思。如《合同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按照民事法律規范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當然屬于要約,此處“視為”的規定并沒有改變法律規范規定的內容,“視為”連接的前后兩個法律事實存在必然性的聯系,由前一基礎法律事實必然可以得到后一法律事實的結果。“視為”的使用只是對后面內容的強調,性質上屬于注意規定,只具有提示性。第二種是將不同的事物等同看待,從實質上改變了原基礎法律事實的內容,主要體現在法律對行為人的主體資格、主觀意思表示的認定方面,性質上屬于法律擬制。依據拉倫茨的觀點,“有意的將明知為不同者,等同視之。擬制與錯誤地一體化及錯誤的涵攝,其不同之處正在于,為擬制者明知,被等同視之者實際上不同之處”[4]。如《民法通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律明文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才構成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然而該條款通過法律擬制將“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賦予“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律效果。第三種涵義表現為法律推定,以法律規定為大前提,以基礎事實為小前提,運用演繹推理的邏輯三段論形式推導出推定事實。如《合同法》第171條規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以及當事人直接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未做意思表示的不作為往往不能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但出于適用買賣合同的特殊性,買受人在默示不作為的同時已經占有買賣標的物,并且沒有從行為上做出任何對標的物不滿和想要退回的意思表示,所以法律出于保護交易以及訴訟效益的考慮,將“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推定為“購買”,同時買受人如果可以證明自己沒有購買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推翻此處“視為”的推定結果。所以該處的“視為”是可推翻的法律推定。2、“視為”的分類。依據“視為”的不同內涵,將“視為”分為注意提示型“視為”、法律擬制型“視為”和法律推定型“視為”。注意提示型“視為”是在一般性連接詞“是、為”的基礎上對后一法律事實加以強調,產生注意提示的效果。法律擬制型“視為”是指“視為”的使用連接了前后兩個不一樣的法律事實,使之發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同時也豐富了已知法律事實的定義并給予其新的未知法律事實的內涵。法律推定型“視為”是指“視為”連接兩個具有關聯性的法律事實,基礎事實和未知事實直接存在或然性的發生關系,通過“視為”使之產生相同的法律效果。(二)我國民法有關“視為”規定的分析。涉及“視為”一詞的法律規范較多,基于篇幅考慮,將有關視為的法律規范進行分類研究。1、注意提示型“視為”分析。《民通意見》第14條關于指定監護人順序的規定、第66條行為人意思表示的規定、第189條被扶養人有最密切的聯系原則確立的規定,《繼承法意見》第36條無利害關系的遺囑的范圍規定。以上法條中的“視為”均作為通常意義上“是、為、認定為”來理解與使用。以《民訴意見》第66條為例,該條規定:“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一般情況下,法律基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作為的默示并不能作為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但法律出于對特殊利益的保護或者當事人之間在之前已經達成相關約定,那么法律規定和當時人之間的約定就給不作為默示成為意思表示明確的依據,此時不作為的默示應當為意思表示。所以該條文中的“視為”只起到提醒注意的作用,并沒有法律擬制或推定之意。2、法律擬制型“視為”分析。《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中有關“視為”的法律條文主要對行為人主體資格以及行為人主觀意思表示進行擬制。具體包括《民法通則》第11條第2款,《民法通則意見》第46條、第177條。以《民法通則意見》第177條為例,該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一般而言,是否接受繼承是應該明確做出的意思表示。但由于現實中常出現繼承人并不知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繼承人對于有關繼承法律規定的不了解以及個別繼承人為了繼承財產對于其他繼承人的欺詐脅迫等復雜多樣的情況,繼承人及時做出接受繼承的意思表示有一定的難度。并且為了避免在繼承結束之后,個別對是否繼承未做明確意思表示而未能繼承的繼承人要求重新繼承這一情況的發生,通過法律擬制將“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這一法律事實賦予“接受繼承”的法律效果,對于繼承人的默示不作為賦予默示接受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有關“視為”的法律條文主要對合同送達時間、合同成立條件、合同形式以及合同標的物的擬制。具體包括《合同法》第16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第215條、第211條第1款,《合同法解釋(二)》第19條第2款。以《合同法》第215條為例,該條規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該條款是對合同形式的擬制。法律明確規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房屋租賃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為了促進合同的成立和更好地解決當事人為租賃合同產生的糾紛,法律將“未采用書面形式的房屋租賃合同”賦予“不定期租賃”的法律效果。《物權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有關“視為”的法律條文主要對財產共有關系、抵押權中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建筑物在抵押中的關系進行擬制。具體包括《物權法》第103條、第104條。以《物權法》103條為例,該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通過實體法律規定解決財產共有情況不清的問題。將家庭成員之間的共有關系賦予共同共有的法律效果,將共有人不是家庭關系的財產共有賦予按份共有的法律效果。該條款中法律擬制的使用在解決財產共有情況的同時也有利于家庭成員之間關系的和睦。《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有關“視為”的法律條文主要對保證合同保證期間、合同標的物移交時間、合同變更情況以及辦理抵押物登記順序進行擬制。具體包括《擔保法解釋》第32條、第58條、第88條和第119條。以《擔保法解釋》58條為例,該條規定:“當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視為順序相同。”雖然不同的法定登記部門級別和登記效力有所不同,但通過法律擬制,將同一天在不同法定部門的登記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婚姻法》、《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有關“視為”的法律條文主要對公司股東(合伙人)的主觀意思表示、養孫子女在繼承時的法律地位進行擬制。具體包括《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第17條,《繼承法意見》第22條。以《婚姻法解釋(二)》第17條為例,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法律規定合伙人財產的轉讓必須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序,夫妻雙方離婚,非合伙人一方主張另一方作為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的財產。法律首先保護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給予其他合伙人優先購買權。但在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情況下,法律對其他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做出擬制,將該種行為賦予同意轉讓的法律效果,在保護合伙人權益的同時解決了夫妻離婚時一方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分配問題。3、法律推定型“視為”分析。《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中有關“視為”的法律條文主要對當事人主觀意思表示進行推定。具體包括《民法通則》第66條、《民法通則意見》第108條。以《民法通則》第66條為例,該條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該條款是法律對于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推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可以推知本人對他人的行為是默示同意的,即由本人的明知不作為推導出本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有關“視為”的法律條文主要對當事人主觀意思表示、標的物的情況進行推定。具體包括《合同法》第47條第2款、第48條第2款、第158條、第171條、第310條,《合同法解釋(二)》第12條、第25條第2款。以《合同法》第158條為例,該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該條款是關于合同標的物情況的推定。合同買受人有在驗貨期間驗貨的義務,若買受人在接到貨以后對于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沒有告知出賣人,可以推導出買受人對于這種標的物瑕疵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如果在買受人怠于通知造成買賣雙方不必要的損失并且要求主張出賣方承擔瑕疵責任,這對出賣方也是不公平的。所以法律將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行為賦予合同標的物符合約定的法律效果。一方面督促買受人盡快履行驗貨的義務,同時也促進交易的完成。《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有關“視為”的法律條文主要對當事人主觀意思表示進行推定。具體包括《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3款、第54條第2款。以《擔保法解釋》第54條為例,該條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法律規定共同財產設定抵押必須經所有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下沒有提出異議,可以推定出其默示同意的主觀意思表示。《婚姻法》、《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有關“視為”的法律條文主要對當事人主觀意思表示以及借款協議的性質進行推定。具體包括《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第1款、第16條,《繼承法》第25條,《繼承法意見》第39條。以《繼承法》第25條第2款為例,該條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做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該規定是法律對于受遺贈人意思表示的推定。受遺贈人并不是遺贈人的法定直系或旁系親屬,一般屬于與遺贈人沒有家庭關系的人,遺贈人的遺贈行為與受遺贈人的接受行為在法律上實質構成了有時間限制的贈與合同。贈與合同是雙方法律行為,只有在贈與人做出贈與行為并且受贈人接受贈與的情況下合同才成立,所以法律給受遺贈人兩個月的時間做出是否接受贈與的決定,到期受遺贈人未做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贈與合同不成立,推定出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意思表示。
三、“推定”與“視為”的比較
(一)“推定”與“視為”的聯系。1、“推定”和“視為”的不同內涵以及其所表現的法律推定與法律擬制在實質上都是立法技術,是一種法律表達工具。2、兩者均為由法律明文規定的實體規范。均表現兩個不完全相同的事實之間的關系,并且只要其中一個事實的存在得到證實,就能產生與另一事實相同的法律效果。3、當“視為”在法律規范中的運用表現為法律擬制時,“推定”中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可以與“視為”產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對于實體法律規范的內容直接使用,由基礎法律事實直接得到后一法律事實的法律效果,法官不能自由心證,當事人也不能通過舉證加以推翻。4、當“視為”在法律規范中的運用表現為可以推翻的法律推定時,法律推定可以分為可推翻的法律推定與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推翻的法律推定是法律推定的下位概念,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推定”可以看成“視為”的上位概念。在邏輯學上屬于從屬關系。(二)“推定”與“視為”的區別。1、二者產生的基礎不同。法律擬制建立在法律價值理念的基礎之上,兩個被賦予相同法律效果的事實之間不存在關聯性,是一項立法技術,其目的在于實現立法者所追求的公平與正義。而推定是依據經驗和邏輯推理,其基礎是事實之間的關聯性,所以法律推定必須受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常態聯系的邏輯約束。2、二者的性質不同。法律擬制是把某一法律事實看做另一法律事實,使其與另一法律事實發生同一的法律效果。法律擬制是實體法律規范,由法律直接規定,無須經過推導。使用該規定的結果不存在是否合法的問題。而推定是從已知基礎事實推斷未知推定事實的制度,其推導的邏輯過程是以法律規定為大前提,以基礎事實為小前提,運用演繹推理的邏輯三段論形式推導出推定事實。這種推導過程不一定保證推導結論的真實性。3、能否用反證推翻不同。法律擬制的目的是使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產生相同的法律效果,法律擬制所得的事實不能用反證來推翻,必須直接適應。推定則不同。法律推定可以分為可推翻的法律推定與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推定事實,只有在缺乏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推定事實才會被認定。4、兩個法律事實的關系不同。法律推定中,一個法律事實通過邏輯推理可以推導出另一法律事實,前一法律事實是已知的,另一法律事實是未知的,通過已知的法律事實推導出另一法律事實,兩個法律事實之中必然存在著聯系。法律擬制是明知兩個法律事實不同,法律通過明文規范的形式直接將兩個法律事實規定為同一法律效果,兩個法律事實之間不一定存在必然聯系。5、對舉證責任的影響不同。法律推定可以導致舉證責任的轉移,而法律擬制的規范是直接適用,不存在舉證責任的問題。6、在訴訟過程中證明內容不同。在“推定”的條款使用過程中,可以通過證明基礎事實而推導出未知事實,也可以直接證明未知的事實。而在法律擬制的條款適用過程中,只能主張證明前一法律事實,后一事實是由法律做出的擬制規定,無法直接證明。因為如果后面的擬制事實可以直接證明也就無需對其做出擬制的規定了。7、在適用效果上不同。物權法上的權利推定主要包括動產占有權利的推定和不動產登記的權利推定,動產占有人與不動產的產權登記人即被推定為合法權利人。這里的“推定”有公信力的作用。而侵權責任法中的“推定”通常有因果關系的替代作用也就是解決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問題。借助“推定”一詞由法律規范的設定來替代證明因果關系無法證明的難題,降低因果關系的證明難度。而“視為”的適用則是以實體法律規范的形式直接將不同的法律事實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降低了訴訟中對于部分事實的認定難度。
在法律學習與實務中,人們往往直接將“推定”與推定制度、證明責任相聯系,將“視為”與法律擬制劃上等號;然而通過對“推定”與“視為”法條的逐一分析,發現在法條中“推定”不僅僅是推定制度,在少數情況下以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這一含義使用于法條中,而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又不完全等同于法律擬制。“視為”大多表達法律擬制,也存在表達為可推翻的法律推定的情形。除此以外,法條中“視為”的應用也有一些是多余的。從上文的分析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國民事立法在使用“推定”、“視為”等立法技術時,存在一定混亂的情形,其原因可能在于立法者和司法者對法律推定、法律擬制在認識上存在混淆。所以,想要解決立法上用詞的混亂,首先要厘清法律推定與法律擬制的具體含義以及它們之間的關系,然后根據立法者和司法者所希望設立的制度要求,使用正確、規范、統一的語詞來進行表述。希望通過對“推定”與“視為”簡陋的梳理與分析,幫助法學研習者、司法者對法律推定與法律擬制的基本內涵以及其相互關系有更好的了解,在以后的學習與工作中加深對法律規范的理解,從而更好地學習和適用法律。
作者:孫夢潔單位:淮陰師范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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