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單方法律行為效力探究

時間:2022-02-19 10:54:54

導語:無權單方法律行為效力探究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無權單方法律行為效力探究

[摘要]《民法總則》第171條和《合同法》第48條未作區分,概括地將無權的法律行為的效力交由被人決定。此種規范模式因忽視單方法律行為的特殊性,導致善意相對人撤銷權的規范意旨不能完全實現,同時與附條件的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規制產生體系評價上的沖突。無權的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需結合《民法總則》第171條第2款和第158條的規范意旨予以確定,方能實現體系上的融洽。另外,有相對人的單方行為和無相對人的單方行為,其無權的效力有所不同。

[關鍵詞]單方法律行為;附條件單方法律行為;撤銷權;私法自治

一、序論

《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根據該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的,屬于無權。無權的法律行為在被人追認后自始對被人生效,若未經被人追認則自始無效,即行為的效力取決于被人是否追認①。《合同法》第48條也有類似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民法總則》維持了這種立法模式,第171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仍然實施行為,未經被人追認的,對被人不生效力。”《民法總則》在無權行為的效力上的立法和《合同法》保持了體系上的一致,似乎并無問題。但無權行為的效力是否應當是無爭議的,一律的效力待定,是有疑問的②。法律行為依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的數量可分為單方行為、雙方行為和多方行為已被學界普遍接受,雖然我國未對單方行為、雙方行為和多方行為以單獨條文作出分類,但具體條文對不同法律行為的行使方式和生效要件的規范體現了此種分類③。本文將討論范圍限定于單方行為和雙方行為,多方行為暫不做論述。單方行為僅需一個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行為成立。如《民法總則》第147條至151條規定了重大誤解方、受欺詐方等有權請求撤銷已生效的法律行為,而無需得到意思表示相對人的同意。同樣的,對解除權、抵消權的行使,法律也作出類似的規定,如《合同法》第99條規定,在滿足抵消條件后,任意一方可向對方主張抵消,而無需得到對方的同意。而雙方法律行為不同,依《合同法》第13條之規定,合同的成立采要約承諾的方式,即合同的成立需要雙方達成意思表示的一致。通過比較可以發現,在單方法律行為有相對人時,相對人僅處于表示受領人之地位,法律行為的內容和生效時間僅由意思表示作出一方決定。在雙方法律行為中,相對人有權依其意思表示決定是否成立法律行為,成立什么樣的法律行為以及法律行為生效的時間。簡言之,在雙方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的相對人具有選擇的空間。單方法律行為或因為保護表意人之真意,或因為相對人表示同意,或為簡化交易過程,即使將相對人置于被動的地位也并無不妥④。但如果將此種被動的地位置于不確定的狀態中是否合理值得懷疑。因此,即使《民法總則》和《合同法》在該問題上做到了體系上的一致,但采該規范的正當性以及和相關規范的銜接仍應當探析。

二、無權之于單方行為的特殊性

(一)相對人權利之規范意旨。根據《民法總則》第171條第2款之規定,在行為人為無權時,相對人可向被人催告,被人可在一個月內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善意的相對人在被人追認前可撤銷其意思表示。該款規定賦予了被人追認和拒絕追認權,一般相對人享有催告權和善意相對人享有撤銷權。在無權中,若使該法律行為直接無效,必有害交易流通和制度之價值,故比較法多原則上使無權的法律行為效力待定。在被人追認時,法律行為至成立時有效,在拒絕追認時,法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法律行為是否生效以及生效時間完全由被人決定,對相對人來說無疑是不公平的。因此,為了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法律同時賦予一般相對人催告權和善意相對人撤銷權。相對人可通過向被人催告,盡快結束法律關系的不確定狀態,但催告僅使不確定的法律關系縮短,并不能完全終止。善意相對人因相對于一般相對人更具有保護性,因此法律賦予其撤銷權,使相對人得依其意志自由脫離不確定的法律關系①。(二)撤銷權規范意旨的缺陷。由前述可知,法律通過賦予相對人催告權和撤銷權,讓相對人不至處于過于被動的地位,善意相對人更得以隨時終止法律關系不確定的狀態。但《民法總則》第171條與《合同法》第48條的規定卻無法完全實現該意旨。單方法律行為包括有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和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有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包括形成權的行使,如解除權、撤銷權、抵消權,法定人和被人同意、追認和拒絕等。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有懸賞廣告、動產所有權的拋棄等。不同于雙方法律行為,在單方法律行為中僅存在一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自行為人作出意思表示后即成立,若不具有效力上的瑕疵,則即時生效②。當該法律行為有相對人時,相對人只能被動的接受。(a)甲未經乙同意,以乙之名義向丙發出購買手機之要約。丙承諾。(b)甲未經乙同意,以乙之名義向丙發出解除手機買賣合同之意思表示。在案例(a)中,丙可向乙為催告,在乙追認時,合同自始約束乙丙,在乙拒絕時,丙可向甲主張無權人責任。如丙為善意,在乙拒絕或追認前,可撤銷其行為。而在案例(b)中,因單方法律行為之特殊性,丙僅能受領甲之意思表示。因丙不存在意思表示,即使丙為善意,仍無撤銷之可能。則乙丙之間的合同可能會因乙追認繼續有效,也可能因乙拒絕追認而終止,并且時間是不確定的。丙若要脫離該不確定狀態,僅能求助于催告權,而在乙未作出追認或拒絕前,該不確定的狀態仍將繼續。《民法總則》第171條雖規定被人在相對人催告后的一個月內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但相對人仍要處于較長的由他人決定自己利益的狀態中,不僅使相對人蒙受巨大的不利益,也嚴重違背了私法自治原則。由此觀之,《民法總則》第171條與《合同法》第48條的規范意旨未完全實現。(三)比較法之觀察。《德國民法典》對于單方法律行為和雙方法律行為進行了不同的規制。《德國民法典》在第177條對無權的效力做了概括的規定,無權行為的效力取決于被人的追認,同時規定了相對人的催告權。在第178條規定了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另設第180條規定了無權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德國民法典》第180條規定:“在單獨法律行為的情形下,不準許無權的。但在單獨法律行為實施時,單獨法律行為所需相對的人不就人所聲稱的權提出異議,或相對人贊同人無權而實施行為的,準用關于合同的規定。單獨法律行為系經無權的人贊同而對其實施的,亦同。”③由該條規定可知,單方法律行為原則上不得無權,無權的,原則上無效。但是行為人在作出此類行為時,相對人表示同意或者未對行為人的權表示異議,或向無權人作出本應向他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且無權人同意的,則適用無權雙方法律行為的規定,即效力取決于被人追認。蓋在此三種情形中,相對人愿自涉風險,無保護之必要④。《日本民法典》第118條采同一立法例。至于《德國民法典》為何要對單方法律行為的無權特別規制,有學者認為,在該類法律行為中,相對人是毫無抵御能力的,只有使之無效,方能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另有學者認為,從第三人的利益出發,懸而未決的狀態和隨即出現的對第三人而言不明朗的法律狀態應當被避免,因為與合同的情況不同,此時第三人最多只是作為表示受領人而被動參加到交易中的①。拉倫茨認為,無權為他人而為的單方法律行為原則上是無效的,在第180條第二句和第三句規定的三種情形中,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于被人的追認。相應的,相對人也應享有雙方法律行為中的相對人的權利,可向被人為催告,以擺脫法律關系懸而未決的狀態②。日本有民法學者持同樣觀點③。

三、無權與附條件的單方法律行為

《民法總則》第171條未區分單方行為和雙方行為,將無權的行為規定為效力待定,此種規范模式雖存有疑問,但是否應采德日的立法方式,還應從我民法的體系內來回答該問題。在無權的單方法律行為中,依《民法總則》第171條之規定,行為的效力取決于被人的追認,即法律行為的效力完全取決于被人的意志。若單方法律行為可附條件,則在附條件的單方法律行為中,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于不確定的客觀事實④。通過比較上述兩種制度可以發現,與讓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于某種客觀事實相比,讓某個人決定法律行為的效力具有更大的隨意性和不確定性。對相對人來說,是更加不利的,因為除了法律關系更加不確定外,被人一般從其個人利益出發來決定法律行為是否生效,而在附條件的法律行為中,在設定條件后,行為人將不能影響該條件是否成就⑤。由此觀之,若單方法律行為不允許附條件,那么似乎更加不允許被無權。既如此,則應當首先明確單方法律行為是否允許附條件。在《民法總則》生效以前,《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合同法》第45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依《民法通則》第62條和《合同法》第45條規定,似乎無論是雙方法律行為還是單方法律行為都可以附條件。但《合同法》第99條第二款第二句規定:“抵消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因為抵消權屬于形成權,⑥那么《合同法》第99條對于抵消權之規定是否適用于其他形成權的行使呢?在《民法總則》生效以前在規范上是存在疑問的,但學界已普遍認為形成權行使原則上不得附條件⑦。《民法總則》對該問題作出了回應,第158條第一句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法律行為原則上得以附條件是意思自治的選擇,但有些法律行為若允許附條件,則與此類法律行為的性質不符。如撤銷、解除、追認等形成權的行使,本就為使不確定的法律關系確定而設,若允許該類法律行為附條件,不僅使法律關系更加不確定,還會使相對人處于不利地位,蓋原則上不允許該類法律行為附條件⑧。但若附條件經過相對人同意,或條件之成就取決于相對人,應允許附條件,屬私人自治之權利⑨。根據前述,形成權之行使原則上不允許附條件已無疑義。依形成權行使方式可知,行使形成權之行為屬有相對人之單方法律行為,但除形成權行使外,尚有無相對人單方法律行為,而國內學者對此類法律行為是否允許附條件鮮有論述􀃊􀁉􀁒。對此問題的回答,仍應回到不允許形成權附條件的規范意旨上。形成權不允許附條件,如前所述,蓋與形成權性質不符,意在維護法律秩序和保護相對人利益。在單方法律行為無相對人時,如動產之拋棄,似無作此限制之必要,可允許附條件。但若存在利益受該行為影響的第三人,對該第三人保護應和相對人等同待之。綜上來看,附條件的單方法律行為原則上應是無效的,但是不存在需保護的相對人或第三人時,可允許附條件。在無權的單方法律行為中,若允許該行為的效力交由被人決定,因個人的主觀意志相較于條件之成就,于相對人具有更大的不確定性,對相對人更加不利。此時若允許單方法律行為無權,將造成難以容忍的體系評價上的矛盾,即為何對相對人危害較小的附條件的單方法律行為不被允許,而對相對人可能造成更大的不利益的無權卻被允許呢?此時,若允許無權單方法律行為將造成難以容忍的體系上的評價矛盾,故原則上也不應允許單方法律行為的無權。

四、無權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構造

雖然無權和附條件屬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但二者于相對人利益的影響上具有共同的特征。無權的行為,在被人追認之前,該行為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在附條件法律行為中,條件成就之前,附條件的法律行為的效力亦處于不確定狀態。因此,對無權的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規制似可借鑒附條件單方法律行為的規范原理。根據前文所述,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單方法律行為原則上不允許附條件,但在相對人同意或條件之成就取決于相對人是,允許附條件。在相對人同意時,屬于相對人自愿承擔不利益之風險,法律不應做過多干涉。在條件之成就取決于相對人時,由相對人決定法律行為是否生效,不會有害于相對人利益①。在對無權的行為的效力構造時可借鑒該價值取向。原則上,為避免使相對人處于不確定的法律關系中,損害相對人的利益,應使無權的法律行為無效。在相對人自涉風險時,可準用雙方法律行為的無權的規定,使該法律行為效力待定,相對人同時享有催告本人追認之權利。在相對人的利益不受影響時,也可準用雙方法律行為效力之規定。相對人自涉風險的情形如相對人明知行為人無權而不表示異議,或向無權之人作出應向他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此兩種情形中,因相對人明知人無權卻不作表示或作出愿意自涉風險的意思表示,故即使相對人因此陷入不確定的法律關系中,也不值得被保護。而在《德國民法典》第180條規定的,相對人未對行為人權表示異議的,也應準用雙方法律行為之規定。從文義來看,似乎只要相對人未對行為人的權表示異議,則應承受法律關系不確定之狀態,如做此解釋將使相對人負較高的注意義務,同時對于他人的行為因法律之規定被迫作出回應,有違私人自治原則②。因此,筆者認為,無論相對人是否對行為人權表示異議,都應當使該無權之單方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如前文所述,單方法律行為包括有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和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在單方法律行為有相對人時,應對相對人利益進行保護。在無相對人時,無權的效力應當如何,應當分析該行為是否會對他人的利益狀態產生影響。史尚寬先生認為,若行為未對他人利益產生影響,應使行為無效,蓋相對人利益沒有受到該行為影響,本人若想使該行為生效,本人再次作出同一表示即可。如該行為對他人之利益產生影響,即使是無相對人之法律行為也應將效力交由被人決之③。從該論述中可以看出,無權的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應從保護被人的價值取向出發。而基于前述,該觀點似有不妥,蓋若僅考慮被人之利益,置相對人利益于不顧,實有違公平原則,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由被人決定,違反私人自治原則。筆者認為,在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中,如無利益受到該行為影響的第三人,使該行為效力由被人決定,也不不妥。因該行為未對任何他人利益產生影響,將效力由被人決定也符合節約經濟之目的。在有第三人利益受到該行為影響時,此第三人具有實質意義,該行為應視為有相對人之單方法律行為,史尚寬先生的這一觀點,實值贊同。蓋第三人利益既受該行為之影響,也應受到保護,與受到該行為影響的相對人應無不同。綜上所述,在無權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可以借鑒附條件單方法律行為的規范價值取向。在有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中,原則上應使行為無效,若相對人自涉風險,可準用無權單方法律行為之規定。在無相對人的法律行為時,若有利益受到該行為影響之第三人,該行為的效力應和有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做同一規制,在無利益受到該行為影響的第三人時,可讓該行為的效力由被人決之。

五、結語

《民法總則》第171條第1款與《合同法》第48條第1款未區分單方法律行為和雙方法律行為,概括的將無權的行為的效力交由被人決定,此種規范模式未平衡當事人間的利益,導致規范目的不能完全實現,且造成體系評價上的沖突。相較于附條件單方法律行為,無權的單方法律行為對相對人利益的影響更甚。“如果民法代表著一個統一的、無矛盾的———基于平等原則等正義公理所建構的———評價體系的話”①,那么在單方法律行為不許附條件時,也不應允許單方法律行為的無權。《民法總則》第171條第1款在適用時應作限縮,原則上僅在雙方法律行為無權時適用。單方法律行為無權的,原則上無效。例外的,在單方法律行為中,若有相對人且相對人不值得被保護,或無相對人且無利益受該行為影響的第三人時,準用雙方法律行為無權的規定。《合同法》第48條在適用時也應保持一致。如此方能體現法律對被人和相對人的平等保護,同時實現體系評價上的融洽。

作者:王寧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