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處罰情節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10 11: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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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處罰情節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搶劫罪是一種常見多發罪。本論文對搶劫罪司法認定過程中遇到的諸多問題,特別是對搶劫罪八種加重處罰情節進行了初步探討,以期有益于司法實踐的準確適用。

關鍵詞:搶劫罪司法認定加重情節

搶劫罪是一種嚴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暴力犯罪,也是歷來刑法打擊的重點之一。原刑法第150條對搶劫罪的規定過于原則,尤其是第2款加重處罰的情形不具體,實踐中不好把握,導致司法適用的不統一,影響了刑法保障機能的正常發揮。有鑒于此,修訂刑法對原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作了具體化的規定,列舉了八種加重處罰的情形,使之更具操作性。(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種規定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精神以及我國刑罰目的的要求。我國刑法確立的罪刑相適應原則,堅持根據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來確定刑事責任,要求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罪刑相稱,罰當其罪。搶劫罪基本構成與加重構成輕重不同的刑罰規定,正是貫徹與體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有助于有效地貫徹我國刑罰改造罪犯和預防犯罪的目的。因此,準確理解和掌握這些具體法定條件,是正確處理好嚴重搶劫犯罪案件的關鍵。下面僅就搶劫罪八種嚴重情節的理解進行探討,以期裨益于司法實踐。

一、對“入戶搶劫的”理解

正確理解“戶”的含義,是準確認定人戶搶劫的前提。關于“戶”的含義,刑法本身沒有明確規定,理論上和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戶”是指公民私人住宅。[1]也有人主張,“戶”不僅是指公民私人住宅,還包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的辦公場所和供公眾生產、生活的封閉性場所。[2]由于入戶搶劫是搶劫罪加重處罰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對“戶”的含義的不同理解會導致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承擔懸殊不同的刑事責任。這也是為什么必須首先界定“戶”的原因所在。

筆者認為,“戶”的含義應指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場所,包括公民的住宅及其院落,以船為家的漁民的漁船、牧民居住的帳篷等等,但不包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及供公眾生產、生活的封閉性場所,如旅客在旅店、飯店居住的客房、公共娛樂場所等。這是由加重打擊入戶搶劫的立法本意決定的。第一,入戶搶劫通常是非法侵入住宅罪與搶劫罪的競合犯罪。對于競合犯罪,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第二,入戶搶劫的社會危害性遠遠大于一般的戶外搶劫犯罪。入戶搶劫的危害,輻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個區域,戶內所有在場的人及其財產,均成為搶劫犯罪的對象,不可避免地受到犯罪的侵害或威脅。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處相對封閉的戶內,當其突然遭受入戶搶劫的侵害時,往往因不易與外界聯系而處于孤立無援的境地,加大了侵害人的危害性;第三,“戶”作為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庇護場所,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是公民賴以生存、抵御災害的最后屏障,如果公民在自己的住所內都不能保證自己人身和財產的安拿,那么整個社會生活秩序也將被破壞殆盡;第四,人戶搶劫不僅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和人身權,還同時侵犯了公民日常生活的隱私權。這也是立法從加大對公民隱私權保護力度的角度出發而加重對人戶搶劫犯罪的懲罰力度的原因之一。上述四種情況,是“戶”作為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場所的基本內涵所特有的,在進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供公眾生產、生活的封閉性場所實施的搶劫犯罪中是不存在的,既不涉及非法侵入住宅罪,也不象“戶”那樣具有隱蔽性和孤立性的特征,因為上述場所不僅與外界有一定的聯系,而且還有相應的保衛機構,對搶劫犯罪的實施具有較大的抗制作用,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搶劫犯罪在這些場所發生的概率,不至于對公民的基本安全感造成威脅。因此,將“戶”的含義理解為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場所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便于司法實踐中準確把握,體現重點打擊的意圖。同時,從刑法將“搶劫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與“入戶搶劫”并列規定為搶劫罪的加重情節的基本現狀來看,“戶”的外延也不包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等的辦公場所。因為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主要是侵入上述機構的辦公場所進行搶劫。如果入戶搶劫中的“戶”包括上述辦公場所,刑法第263條第3項就沒有必要規定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構成情節嚴重的搶劫犯罪了。確定“入戶搶劫”中的“戶”,有以下兩個問題需要特別注意:第一,當公民的“戶”與生產、經營場所相混雜時,在這些場所中發生的搶劫罪是否按“入戶搶劫”犯罪處理呢?如有的公民在其開辦的食品店、小賣部、修理店、手工作坊中起居生活,白天是經營場所,夜晚是住宿休息的場所。這些場所到底是認定為“戶”還是認定為其他場所呢?筆者認為,不可一概而論,應當根據其經營時間來確定該場所是“戶”還是其他場所。上述場所在其經營時間內不是公民的住宅,而是人來人往的公共場所。相反,在停止營業后,顧客不許進入時,上述場所的用途已從營業場所轉化為公民住宿休息的場所,不經允許是不能進入的,具有“戶”的基本功能。此時行搶當然構成入戶搶劫。第二,為看護公私財物而臨時搭建的建筑物能否看作是“戶”。如為看護瓜園而搭建的瓜棚、為看護漁塘而搭建的漁棚、為看護公共財產而搭建的值班室等等。筆者認為,入戶搶劫中的“戶”,是公民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場所,具備私人專屬性、日常生活性。二者均為“戶”所不可缺少的必備特征。上述為看護公私財物而臨時搭建的建筑物如值班室因不具有私人專屬性而不能認定為“戶”,瓜棚、漁棚也因為不具有日常生活性而不能看作是“戶”,對上述建筑物行搶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當然,如果上述建筑物已經事實上成為他人日常生活的場所,那么其性質也就轉變為“戶”,進入該建筑物實施搶劫犯罪的,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蓬、漁民作為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理解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從事于旅客運輸的各種火車、汽車、輪船、航空器等正在運營中的交通工具。因此,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應當具備如下兩個基本特征:1、公共性,即交通工具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數人提供服務的。因此,對于是在僅供個人或某單位內部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如私人轎車、工廠或學校的班車)搶劫的,不能認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2.營運性,即公共交通工具必須是投入運營并且正在運營中。如果公共交通工具尚未投入營運或雖已投入營運但因維修或下班而停止營運的也不能認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當然,公共交通工具在正常營運中的暫時停頓不影響對其營運性的判斷。

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認定上,有一個問題值得特別注意。即出租車是否交通工具?出租車乘客搶劫出租車司機是否屬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理論上及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一種觀點認為,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出租車,在出租車上搶劫屬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3]理由是:1.從字義上講,客運出租車不同于私人用車或單位自用車,它是一種面向廣大公眾的交通工具,在營運期間任何人都有權乘坐,具有明顯的公共特性,與公共汽車、火車、輪船一樣同屬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疇。2.從實踐上看,搶劫出租車司機是一種較為嚴重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很大,在新刑法生效以前,司法實踐中就往往把在出租車上搶劫作為情節嚴重的一種予以重罰在新刑法實施以后,情節嚴重已經有明確限定,如果不把出租車認定為公共交通工具,就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可能導致量刑偏輕,不利于打擊和震懾這類嚴重刑事犯罪。所以對出租車乘客搶劫司機的應當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應當包括行為人本身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行為人對運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攔截而未上公共交通工具搶劫的。對后一種情形的理解,主要是針對當前較為猖獗的車匪路霸行為而言的。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作擴大解釋,理解為包括攔截公共交通工具搶劫,是符合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的,且不違背立法原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主要是針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及所載財物實施的,一般不應當包括搶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搶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達到了數額巨大,應當適用本條第四項之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對于行為人在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實施的搶劫,雖然其行為可能危及了飛行安全,但不論是否造成了嚴重后果,也應當適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論處,而不能適用刑法第123條之規定認定為暴力危及航空安全罪,同時也不能適用數罪并罰,因為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是搶劫財物,侵犯的主要客體符合搶劫罪的要件,屬于牽連犯,應當擇一重罪論處,而搶劫罪重于暴力危及航空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包括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只、飛機等正在運行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對運行途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攔截后,對公共場所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實施的搶劫。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理解

從立法規定來看,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作為搶劫對象出現的。這里的“銀行”,是指人民銀行和商業銀行,包括外資商業銀行、中外合資商業銀行、外國商業銀行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民營銀行等。“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銀行以外的依法從事貨幣資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機構,如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融資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辦理郵政儲蓄、匯款業務的郵政企業等。但上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作為一個單位,其本身并不能成為搶劫對象,能夠成為搶劫對象的只能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財物。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實際上只是限定了搶劫行為實施的特定區域范圍,既然可以成為搶劫對象的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財物,那么,如何理解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財物的范圍呢?是不是只要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一切財物,如汽車、辦公用品、金庫中的現金等都應包括在內呢?還是應對上述機構的財物作限制性解釋呢?對此,有些著述未加任何限制。如有的著述認為“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行為人侵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所在建筑物內對其財物進行的搶劫。”[4]筆者認為立法之所以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規定為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法定情節之一,主要是考慮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資金集中的場所,對其進行搶劫,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這種危害性主要就體現在對金融機構的資金的搶劫上。根據金融機構經營業務的特殊性質,有必要加強對金融機構的特殊保護,因而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作出限制解釋是必要的。即,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財物。這里的財物,并非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所有財物,而應當只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特定財物,即金庫中的現金或者有價證券等財物。具體說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客戶資金。如存款、債券、其他款物、企業的結算資金、股票,而不包括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辦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財物。同時,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也應當包括對正在行駛途中的這些單位所屬運鈔車輛等所實施的搶劫。如果行為人不知是運鈔車而誤當一般財物進行搶劫的,應按對象認識錯誤的原則處理,除符合其他嚴重情節的條件的情況(如搶劫數額巨大、搶劫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等)外,不得視為情節嚴重的搶劫罪。

行為人只要明知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特定財物而實施搶劫的,不論其實際上搶劫數額的多少,均應作為搶劫罪的嚴重情節處刑,以體現立法對之從嚴懲治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資金等。搶劫正在使用中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的,視為“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理解

這里有兩個問題應特別注意:一是多次搶劫,是指搶劫3次(含3次)以上。由于搶劫罪是一種嚴重的暴力犯罪,行為人多次實施搶劫表明其主觀惡性較大,因此,對其多次搶劫的行為,不論每次搶劫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也不論其多次搶劫行為在時間上的間隔有多長,只要案發時多次搶劫行為未被追究且都在追訴時效內依法應予追訴的,都應當作為搶劫的次數予以計算。二是搶劫數額巨大的,是指行為人實際搶得的財物數額巨大,對于行為人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搶劫目標但所搶數額客觀上未達巨大標準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搶得財物的,應按其實際取得的財物數額從重量刑或按搶劫數額巨大的未遂犯處罰。“數額巨大”的具體標準,在新的司法解釋作出之前,仍應按司法實踐中掌握的標準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搶劫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參照各地確定的盜竊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執行。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理解

這種嚴重情節在修訂前的刑法中即有明確規定。對于“搶劫致人重傷”的含義,學界及實務界一致認為既包括過失致人重傷,也包括故意致人重傷。但“搶劫致人死亡”是否應包括故意殺人,或者只應當包括間接故意殺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殺人,理論上及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5]這些不同認識直接導致了司法實踐對此類案件實體處理的不一致,有損法制的統一性和嚴肅性。筆者認為,“搶劫致人死亡”應當包括故意殺人的情形在內,理由是:第一,我國刑法明確把暴力手段作為搶劫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之一。其內涵就是侵犯人身自由權、健康權直至生命權的強暴行為,其外延包括對身體強制、捆綁、毆打、傷害直至殺害的一系列表現形式。因搶劫而過失致人死亡的自是屬于“搶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對于采用暴力手段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的,也應當包含在“搶劫致人死亡”中。只不過在搶劫罪基本構成中的暴力與加重構成中的暴力在程度上應有所區別,即基本構成中其暴力手段僅限于輕傷害,而加重構成中才包含故意殺人的內容。第二,在我國刑法中,由于沒有像許多外國刑法那樣對以故意殺人為手段的搶劫罪專門規定諸如“強盜殺人罪”之類的結合犯,因而就不能像理解上述外國刑法中規定的“搶劫致人死亡”只能包括過失殺人那樣來理解我國刑法中“搶劫致人死亡”的含義。因而以故意殺人的暴力作為搶劫財物的手段時,應當認為與過失致人死亡統一包括在搶劫罪的嚴重情節“搶劫致人死亡”之中。

應當指出的是,“搶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殺人在內,并不意味著凡殺人取財或取財殺人的行為都定搶劫罪一罪而從重處罰。作為“搶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殺人行為,僅限于將故意殺人作為搶劫財物的手段而當場實施并當場搶走財物的行為。對以下三種情況,則不應按搶劫罪一罪論處或不應按搶劫罪論處:(1)行為人為謀取被害人的錢財而先將被害人殺死的,應定故意殺人罪,這種圖財殺人與搶劫中的殺人有兩點區別。一是圖財殺人是為了事后取得被害人財物,而搶劫殺人是在殺人當場取得財物,二是圖財殺人既可圖謀動產,也可以是圖謀不動產,而搶劫殺人一般只能侵犯動產;(2)如果行為人在搶得財物后,出于滅口、報復或者其他動機將被害人殺死的,應定殺人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3)出于貪財以外的其他動機故意殺人之后,又起意占有死者的財物,應以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實行數罪并罰。[6]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理解

這里的軍警人員,是指軍人和警察,不包括其他執法人員或者司法人員。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官(警官)、文職干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警察是指我國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所謂冒充,是指通過著裝、出示假證件或者口頭宜稱的行為向被害人表明自己的軍警人員身份。冒充軍警人員,既包括根本不具有軍警人員身份的人冒充軍警人員,也包括具有軍人身份的人冒充警察、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冒充軍人、或者具有此種軍警人員身份的人冒充彼種軍警人員。至于被害人對這種冒充行為是否以假當真還是未被蒙騙,都不影響對此種法定情形的認定。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作此規定的本意是維護軍警人員及國家武裝力量的形象和聲譽,確保公眾對軍警人員的信任,但對真正的軍警人員實施搶劫應如何處罰則未有明確規定,從而在立法上留下一個不小的漏洞。顯然,與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相比,真正的軍警人員實施搶劫對軍警人員及國家武裝力量的形象和聲譽以及公眾對軍警人員的信任所造成的危害要遠遠大于前者,因而在刑法評價上也應當重于前者,至少也應當與前者相等。但從本條的規定來看,如果真正的軍警人員實施搶劫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的其他加重處罰情節,則對其只能按照一般搶劫犯罪的刑罰處罰。這不能不說是搶劫犯罪立法的一個缺陷。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該立法問題只有通過立法途徑加以解決了。

七、“持槍搶劫的”理解

這里規定的“持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搶劫的過程中,手中持有槍支,無論行為人是否實際使用了槍支,均不影響對此種法定情形的認定。如果行為人并未實際持有槍支,而是口頭上表示有槍,或者雖然隨身攜帶有槍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顯示,均不能認定符合這一情形。行為人所持有的槍支,應當是屑于《槍支管理法》規定的槍支范圍。這里需要探討的一個問題是,行為人持假槍搶劫的能否視為“持槍搶劫”?有的學者對此持肯定態度,認為立法者將“持槍搶劫”明列為搶劫罪的嚴重情節之一,其意不單在于從嚴打擊那些攜帶真槍、在客觀上有可能給被害人隨時造成人身安全損害的搶劫行為,而且也包括嚴懲那些攜帶假槍、足以給被害人造成巨大威脅、產生巨大心理恐懼的搶劫行為。從司法實踐的需要來說,將持假槍搶劫理解為“持槍搶劫”是十分必要的,因為大多數持槍搶劫的犯罪分子,都是以槍支作威脅,而持假槍造成的威脅與持真槍造成的威脅幾乎沒有什么區別。如果將持假槍搶劫的排除在“持槍搶劫”的情形之外,必然寬縱這種同樣具有嚴重危害性的搶劫犯罪。[7]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有失偏頗。雖然在客觀上持假槍搶劫也會同持真槍搶劫一樣給被害人的心理造成壓力,使被害人產生恐懼,易于搶劫犯罪得逞,但二者的客觀危害并不相同。持真槍搶劫,在客觀上有可能給被害人隨時造成人身生命安全的損害,將被害人置于現實的危險之中,因而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依法應予重罰。而這些是持假槍搶劫所不具有的,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而言就要比持真槍搶劫小得多,并且當被害人識破犯罪人是持假槍搶劫或者在事后得知是用假槍搶劫時,其因面對持(假)槍搶劫而產生的恐懼心理會因由槍支帶來的現實危險的破滅而得以很快恢復,這也在一定程度上減弱了持假槍搶劫的社會危害性。同時,如果不考慮行為的客觀表現,忽視行為人持假槍搶劫的主觀心理態度,對持假槍搶劫以“持槍搶劫”論,不但有悖立法原意,也不符合我國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持槍搶劫”,是指行為人使用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支進行搶劫的行為。“槍支”的概念和范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理解

準確認定這一法定情形的關鍵在于正確把握搶劫對象的范圍。這里的軍用物資,是指除槍支、爆炸物以外的一切軍用物品,如軍用汽車、軍用通訊設備、軍用醫療用品、軍服、軍被等。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品,應當認定構成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由于刑法已明確規定搶劫的對象是軍用物資,因而不能把警用物品也包括在內。搶險、救災、救濟物資是指搶險、救災、救濟用途已經明確的物資,包括正處于保管、運輸或者使用當中的物資。如果是搶劫曾經用于搶險、救災、救濟方面工作的但現已不屬于這種特定性質的物資,則不能認為是符合本項情形。正確認定“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還應當查明行為人是否明知上述特定物資而行搶。如果行為人事前或事中并不知道其所搶的財物是上述特定物資而在事后才得知的,不能適用本項情形之規定。

參考文獻:

[1]參見張明楷著:《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胡康生等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參見肖中華:《論搶劫罪適用中的幾個問題》,載《法律科學》1998年第5期。

[3]參見周道鸞等主編:《刑法的修改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4]周道鸞等主編:《刑法的修改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5]參見趙秉志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6]參見趙秉志主編:《新刑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7]參見肖中華:《論搶劫罪適用中的幾個問題》,載《法律科學》199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