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和解制度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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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和解制度分析論文

人類的快速,以人為本的個體自由、幸福和安全需求的不斷提高,給我們彌補公權力濃厚的刑事司法制度對人權保障的缺失,提供了條件與可能。對此,一個重要而有效的途徑,就是構建刑事司法和解制度。刑事公法“不得被私人簡約所變通”,“私人協議不變通公法”等傳統觀點,正發生新的變化,出現了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制度中應有一定位置和存在空間的趨勢。刑事和解制度,類似于西方司法中的辯訴交易,但它又不完全等同于辯訴交易。所謂刑事和解,指刑事案件從審查起訴階段起,司法機關主持在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間就某些事項達成和解,從而有限適用刑法處罰或放棄對被告人的刑事追究的制度。西方“刑法學之父”費爾巴哈的心理強制說認為,任何個人都有進行利弊比較的能力。當犯罪現在所得與犯罪之后所受到的懲罰之間利益進行比較,出現嚴重不均衡時(即所得利益遠小于他將要失去的自由、財產),刑法就會從心理上抑制犯罪的發生。這就告訴我們,刑事和解制度,不僅對人權保障起到積極的作用,而且對控制社會犯罪的發生,也有一定的積極效果。減少犯罪,避免沖突,保障人權,促進和諧,一直是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標。在構建和適用刑事和解制度,能否像西方辯訴交易一樣,實現刑罰的目的?筆者在本文中就此作一淺顯的探討。

一、現行刑事司法中人權保障的嚴重缺失

社會,一個國家公民個人權利的發展,是反映該國文明程度的一個重要標志。人權作為“權利的最一般形式”[1],即“屬于人的或關于人的權利,即人作為人應當享有的不可非法無理剝奪或轉讓的權利”[2],理應當受到最高和最完整的保護。然而,現行的刑事、刑事政策或刑事司法實踐,偏重于國家職權主義,為達到整治和刑事處罰的目的,采取一些違法侵權與手段,甚至有些規定不惜犧牲程序性的公正,不惜拋棄對人的尊重、關心、愛護的人權要求,對人權保障造成嚴重缺失。

1、非規范的偵查、審訊方式仍然存在。目標決定行為。為了盡快查明犯罪事實、查清犯罪分子,實現對犯罪分子的打擊與制裁,司法偵查機關采取體罰或變相體罰的方法,“強制”審訊犯罪嫌疑人的現象屢禁不止,以致造成了不少冤假錯案。國家立法、司法等機關已看出非規范的偵查方式存在侵犯人權的嚴重性,故而無論在新刑法的修改,還是內部紀律處分上,都對類似刑訊逼供現象作出嚴厲制裁的規定。但只要國家公訴裁判強勢權力思想存在,被告人、受害人的各種權利,在國家利益旗幟面前就難以不受到“彈壓”、“排斥”;偵訊中人權保護愿望,在國家訴訟打擊犯罪的目的性下顯得蒼白無力。

2、申辯理由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很多學者都認同,人權在上分為基本權利與非基本權利。訴訟權與平等、自由、生命、人格、反壓迫等權利一樣,屬于基本權利。而申辯權是訴訟權中一項當事人保護自己,發表個人對自我“法益”保護的宣言,我們刑事司法中任何一個機關、部門或辦案人員都不應當漠視。然而,在檢察、審判程序中,對來自非規范的偵訊方式形成的“供述”和證據,有幾回能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呢?不少刑事庭審存在這樣的狀況:證人基本不出庭,被害人基本不通知到庭,庭審僅是偵訊筆錄的“翻版”。這種模式的庭審,當事人的申辯權在實質上不可能得到保障。面對申辯應當積極予以回應,“給當事人一種公平待遇之感”[3];漠視申辯,就是漠視當事人的人權保障。

3、有利被告人的證據收集不足。沒有證據就沒有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然而,司法實務中,往往只注重對當事人不利的、指控其有罪部分的證據花大力氣去收集,甚至采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忽視了對其申辯理由是否成立證據的收集。在傳統的“二元結構”刑事訴訟模式下,當事人一方相對于國家司法機關而言是非常弱小的?!按┓?、“認罪態度不好”、“偽證罪”等一系列“大帽子”的恫嚇,足以令所有參加到當事人一方收集證據的人望而卻步。在申辯理由得不到重視,在支撐辯護觀點的證據得不到收集的情況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怎么能得到充分保障!

4、被害人的損害未能得到充分關注。在修定的刑事訴訟法中,將被害人界定為當事人,并賦予其一系列重要訴訟權利。但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的損失未能得到充分關注,特別是在遭受人身和財產損害時得不到侵害的賠償,得不到國家的補償和社會的救濟。具體表現在:對偵查階段的控告和申請復議的權利,沒有規定復議機關;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偵查的,沒有規定檢察機關監督期;對鑒定結論不服的無救濟渠道;在審查起訴階段,刑訴法145條規定被害人對檢察決定不起訴有申訴和向法院自訴的權利,但由于系統內部失卻監督和不立案決定的制約,使這條規定有時形同虛設。在審判階段如前所述,開庭基本不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對判決不服也不能上訴,司法機關注重履行懲罰和打擊功能,對被害人損害未有足夠重視,使被害人最關注的自己利益得不到實現。

5、受害人的精神賠償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2000]47號司法解釋規定,“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刑訴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只能對其遭受的物質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p>

這些規定的制定者可能認為,對被告人的刑事處罰就是對被害人最好的精神撫慰。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有失偏跛,因為任何被犯罪行為侵害的人,首先關注自己受到多少損失,國家制度怎樣補救私人的損失(包括物質的、肉體的、精神的),其次才關注加害人受公權力什么樣的刑事處罰。我們的刑事政策不顧作為個體要求補償的強烈愿往,不顧被害人巨大的、持久的、甚至改變一個人終身命運的精神上和心理的隱形創傷,而以國家“父愛”角色強行否定。應該重視對受害人精神損害的賠償,“即認為任何法益侵害都應當‘還原’為個人法益而加以保護,與之利害關系最密切的莫過于被害人,國家和社會也有義務創造一個不受犯罪侵害的環境,并盡力協助恢復到被害前的狀態或予以彌補”[4].

上述現實刑事司法的嚴重不足和缺陷,均是由于國家司法權過于強大,追求國家公訴模式所造成的,結果是忽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利益需求,忽視了人對享有權的渴望。嚴存生主編的《新編西方法律思想史》,對馬里旦在《人和國家》的一段表述的作了這樣的論述:“這些權利是自然享有的,它們是先于并高于成文法和政府之間協議的一種權利。是世俗社會不必授予但卻必須承認它們是普遍有效的權利,是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加以取消或輕視的權利。”[5]要解決現行刑事司法中人權保障嚴重缺失的,現實有效的方式就是構建刑事司法和解制度。以此彰顯對人權的保護,體現對人本的關懷,體現司法的人性化。

二、構建刑事司法和解制度是社會發展的必然。

國家公訴思想在我國根深蒂因。然而,隨著人類對被害及被害人的認識不斷向前邁進,各國當前刑事法給予對被害人利益的高度關注和重視,不可避免地對我國傳統刑事形成強大的沖擊。對原有刑法懲罰性至上認識的重新定位這一世界性潮流,應引起我們對現實需求進行深刻的反思。那么構建中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什么呢?在論述這個制度前,我們必須先知悉,刑事和解的法理基礎。西方流傳著一句古老的法律諺語:“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濟?!边@反映了人類早期對被害人救助保護的思想。自社會從私力救濟階段進入公力救濟階段后,原有的自愿和解制度被國家“罪行法定”所替代,至少說限制在一定范圍內適用(例如我國的自訴刑事案件可以和解)。國家強勢司法的參與淡化了被害人的求償權,“最終造成了‘以刑代償’的局面”[6].當然“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等原則,是人類司法文明進步的象征。貝卡里亞認為,刑罰的重要作用之一即是對私人復仇的否定與阻斷,國家與法律就是通過刑罰的方法來避免社會陷入復仇和相互侵犯的惡性循環之中。但無論是刑法學家的貝卡里亞,還是功利主義思想家邊沁,都提倡首先要犯罪人對被害人進行補償,甚至主張對犯罪人的懲罰與補償并重,兼顧到各方的利益。時至今日,國家公訴打擊犯罪的模式,并沒有減少犯罪;相反,犯罪問題已經成為世界性的公害和玩疾,引起了許多有識之士對傳統司法模式的反思。有一個較為流行的學派,提出以矯正主義司法的新范式替代報應刑罰的舊范式。這一學派主張“當發生違法案件時,他們更喜歡采取調解程序消除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沖突,實現和解?!盵7]認為“目前的刑事司法只能給犯罪人造成痛苦,但是又不能解決被害人的問題,也不能給更多的人留下印象。因此,必須追求和解,而不應追求鎮壓,追求賠償,更不應追求支配?!盵8]根據這一觀點,構建的刑事和解制度,應是犯罪發生后,經偵查確認的犯罪人在起訴和審判階段,就被害人(不包括廣義的單位和國家作為被害人在內)遭受的物質與精神賠償方面達成協議,司法機關則根據被害人的請求適當作出減輕、免除刑罰或選擇社區矯正等方式手段,解決犯罪引起的沖突?,F階段的我國,構建刑事和解制度更具有其深刻的社會背景和社會發展的內在需求,是社會發展的必然。

1、體現“以人為本”的社會價值觀的內涵。以人為本的內涵就是堅持把人的本質、個性、價值及發展,當著一切行為的出發點與歸宿點。它是對人類上出現的以物為本和以人為中心兩個階段的思想進行批判基礎上繼承和發展起來的,它比較地指導人們從事各種制度的建設。在刑事司法中,和解制度的構建正是對這一原則的體現。它有利于保護人權,有利于私權表達和實現。注重刑事司法過程的公正,就是對私權極大保護的過程。具體辦案中,就要堅持保護個人權益的原則。正如德沃金在論述權利時所說:“政府必須關懷它所治理的人,……政府必須不僅關懷和尊重人民,而且要平等地關懷和尊重人?!盵9]刑事和解制度正是最充分地表達了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對權利的要求,最有效地防止國家司法權的濫用,節約司法資源的成本,樹立以人為本的價值觀。

2、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的社會?!北桓嫒伺c被害人之間是一對矛盾體,犯罪行為是社會和諧的最大隱患。對因犯罪而受傷害的被害人來說,初始心理莫大不過于復仇和賠償。但當人們冷靜下來,理性的選擇更容易使被害獲得補救;而非理性的行為就可能造成再次受害或走向事物的反面——由被害轉向加害。一個高度民主法治的國家,定會把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作為人們的終極價值和行為準則。正如羅爾斯所述:“秩序良好的社會不是私人性社會,因為在公平正義的秩序良好社會之中,公民們都有共同的終極目的”[10].真正的正義應著眼于未來世界的程序,合作和諒解,而不是維護現在社會的穩定,因此不應以懲罰和鎮壓去尋求正義?!叭祟惸壳暗臓顩r需要改變正義的理想,從傾向于我們所屬的社會的目標轉到傾向于各個社會之間相互諒解的理想。關于犯罪、懲罰和鎮壓的觀念不應當有優先的地位,而應當發現一種相對和諧、合作的制度?!盵11]因而,在構建和諧社會建設中,國家的刑事司法應當積極倡導一個有利于沖突雙方、矛盾雙方和諧共處的司法架構,即以刑事的和解促進社會的和諧。

3、彌補國家與社會對受害人保障的不足。如前所述,沒有對受害人進行賠償就沒有實質的公平正義,就實現不了人們共同的終極目的。在被害人的國家補償上,理論主觀上還沒有達到“國家未盡到防止犯罪發生應承擔責任”的高度?,F階段,國家財力的承受能力僅能維持對犯罪行為人的追究和制裁,辦案經費有時還靠違規“創收”來解決,客觀上更不可能承擔對被害人予以適當補償之責。在我國一直強調國家司法,社會法律援助力量相當薄弱。從1994年開始,雖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社會對被害人的救濟事業還未得到應有的回應;即便對被害人法律援助,也被刑事訴訟法排除法律援助之外,只能限對被告人適用。國家與社會對被害人的保護如此軟弱的狀況,更應讓我們考慮,國家要調動一切積極因素,創造寬松的環境,充分利用當事方的資源,盡最大可能讓犯罪人對受害人進行賠償,彌補國家與社會對受害人保障的不足,以實現聯合國《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第8條明確的給予受害者“提供服務和恢復權利”的賠償。

4、符合“公法”私法化傾向的趨勢。刑事公法“不得被私人簡約所變通”、“私人協議不變通公法”等傳統觀點,在犯罪的持續上漲狀況下,正發生新的變化。正如大家所知,現代法治為全面保障人權,把“私有財產絕對神圣不可侵犯”改為“所有權行使的限制”,把“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改為“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在刑事公法領域,則盛行“社會防衛主義”和“保安處分”。法國當代著名刑法學家安塞爾等人新社會防衛主義的主要觀點認為,國家公權力對付犯罪的各種手段并非旨在通過刑罰懲罰和制裁,而是為了保衛社會免受犯罪的侵害,利用不屬于刑法本身措施,包括排除或隔離、矯治或性措施。刑罰的“保安處分”更是對“報應”性刑事司法的否定,是對犯罪廢除主義理論的實踐。國際防衛運動新綱領原則方向是,“盡可能不判處刑罰。應當采用民事性的、行政性的、社會性的、心理性的、教育性的和幫助性的方法,解決犯罪問題”[12],“實現犯罪人的‘再社會化’,創建一種和諧、和平和相互理解的社會環境”[13]提出利用民事手段,甚至是無擔責的教育方式來處理犯罪與刑罰這個國家壟斷性公權力的問題。20世紀中,被害人學的興起,形成了從“強調公權至上,國家懲罰”,到“重視保護個人法益,呼吁對被害人賠償和補償”的發展變化。簡言之,對被害人保護從公權力救助到公力加私力合力救助過程,反映了“公法”正逐步向私法轉變的趨勢。構建刑事司法和解制度,不僅符合這個趨勢,而且會進一步推動這個趨勢。

5、有利于個體自由選擇解決紛爭的方式。我們認為,人類社會發展至今引起的一切紛爭,均源于“利益”。刑事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一般分為個人、社會和國家法益,但任何法益的侵害都最終應當“還原”為個人法益而加以保護,因為與之利害關系最密切的莫過于當事人了。根據功利主義者邊沁的觀點:“利益是幸福和快樂的基礎”,“能夠指出我們應該做什么,以及決定我們將要怎么做”[14].所以,作為受到侵害所遭受損失的個體,最有資格決定自己的行為,國家不能充當“父愛”的角色,把“對被告人嚴厲制裁,就是對被害人最好的補償和安慰”等觀點,強加給遭受物質與精神損害的被告人;把犯罪人對自己行為造成危害后果表示懺悔和接受改正的機會強行堵塞。在“以人為本”的今天,在社會需求多元化和刑事司法“三元結構”[15]生成的潮流下,作為國家強勢法并體現代表公權力的刑事司法,對遭受人身、財產侵犯而渴望獲得各種賠償的公民,不能隨意否定其自由選擇處理紛爭的權利;更不應采取強行剝奪性“保護”方式,以免被害人與被告人都將利益機會保護不足的怨恨轉嫁到國家,從而成為“替代”受過者。因而,國家應當尊重公民選擇問題解決方式的自由。這絕不是提倡極端個人主義,而是發揚人的本性的更高層次社會文明的要求。

三、刑事司法和解制度的程序保障

一個新制度的創設本身就是一個程序的運用。為了保證制度能產生合乎正義的結果,必須以具有內在獨立價值的“看得見的公正”形式作出,那就是制度的程序性。程序對制度保障功能有:一是“有意識地阻隔對結果,對法律外的目標過早的考慮和把握,防止恣意和程序中的選擇的自由”[16];二是保證對立的當事人數方直接參與協商,充分表達,平等對話,使決定公正合理。“現代程序就是交涉過程的制度化”[17];三是提高解紛效率,節約成本,促使權利和預期結果早日實現。下面,對如何建立健全刑事和解的司法實踐程序,提出以下幾點見解。

1、偵查階段“和解”的禁止適用?!胺ǖ哪康氖呛推?,而達到它的手段是斗爭”[18].按照英國法學家邊沁的觀點:任何人都是功利主義者,最會對自己利益進行。因而犯罪人在犯罪后,一般都采用隱藏犯罪事實和形骸,逃避制裁的一種動物本能。偵查階段的任務就是收集證據,查明犯罪事實,抓獲犯罪分子,使其“隱骸”能“顯形”,是充當斗爭的角色。而斗爭是充滿“激情”的,它與刑事和解目的的理智性是相對立的;讓一個有情緒的人來做一個理智的事是不妥當的。如上所述,在偵查階段過早地考慮和把握刑事和解,就會有意阻隔公正結果的發生,因為和解就會放松偵破案件的欲望,喪失了保護國家、和公民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能力;還可能產生恣意,對犯罪人采用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不法方式。確立對被害人以國家利益情緒化掩蓋利益補償,應重點轉向受害方的司法意識。因而,我們認為在刑事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可以提出刑事和解的方案與意見,但禁止適用,以實現程序價值和人權價值。

2、檢察起訴階段的廣泛適用。檢察機關在我國是法律監督機關,不僅具有刑訴法第139條規定的“聽取被害人的意見,了解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及案件處理意見和要求的必經程序”的職能,而且要“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見,為辯護人的活動提供方便”,根據法律精神還可接受律師辯護意見。就是說在這個階段,已具備將訴訟中的各種信息給予雙方相互傳遞的條件,訴訟中的各方(包括檢察機關)能夠直接、充分、平等地聽取對方的意見。人們原先的行為與心理沖突經過程序的時空轉換得到緩解,緊張氣氛得以緩和。通過不斷反思和調整自己對案件處理的看法,為雙方的“紛爭”提供一個協商的平臺,一個增加自由選擇的機會,一個對話而達成合意解決的環境。

這個階段相對于偵查階段來說,已遠離“情感”區域干擾,有足夠的空間來克服和防止法律行為的隨意性和隨機性,使刑事和解制度穩健地向理性、公正和平等方向。又由于它與審判程序有一定距離,此時進行刑事和解不但提高程序的效率價值[19],而且減輕檢察機關不必要的出庭繁鎖勞作,從根本上緩解法院刑事審判的壓力,完全符合近幾年來我國刑事訴訟提高效率的改革方向。適用和解制度,比司法實踐中運用簡易程序、普通程度簡易審的做法更有積極的作用與效果。和解制度在我國具有優良的傳統,特別在民事方面的調解制度,被西方人稱為“東方特色的司法制度”。隨著刑事訴訟中對人權保護力度的加大,有必要將該項制度引入刑事司法。

3、審判階段“和解”的有限適用。任何制度的構建都要植根于該國的國情,都要與社會的發展需求相適應,否則將變成無源之水、無本之本、曇花一現,并很快消失殆盡。作為刑事和解的司法制度也不例外。美國法官卡多佐強調說:“司法必須與社會現實相適應”[20].刑事和解協議要經法院最終審查確定,才能發生效力。這個程序是我國司法機關相互制約、相互監督的程序價值相吻合的,符合已有的司法程序傳統,適應人們心理認同。意大利著名法學家貝卡利在《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認為:“在沒有作出有罪判決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稱為罪犯”。在我國現行的司法框架下,只有法院才能作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的裁判。同時,法院還要對檢察機關主持下達成的撤銷指控、降格指控和請求從輕處罰的具體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以確保司法公正和發揮刑罰的懲罰、威懾功能。只有待條件具備了,即公民的法律意識極大提高,國家就業渠道足夠寬廣,市民社會力量足夠強大,以致社區矯正能夠替代刑罰的情況下,才能充分尊重當事人協議的和解內容,才能在反對刑事和解制度的呼喊中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因而,審判機關對刑事和解協議的審查,確認其效力是必要的。同時,為貫徹程序的內在價值,保持司法的統一性,有必要對檢察機關和解未成功的和未進行主持和解的案件,在審判機關繼續進行。

4、刑事司法“和解”情形的適用及排除。邊沁根據犯罪行為的不同形式和危害把犯罪分為五類[21]:①私罪,即侵害他人人身、財產、名譽、生活條件等犯罪;②準公罪,即侵犯某個鄰里或特定階段的犯罪;③自我犯罪,基本上與私罪相一致;④公罪,即侵犯不特定的多數人和社會的犯罪;⑤多重方式罪,即使用可以危害他人的多種方式中的一種造成損失的犯罪。

對照上述分類結合我國刑法分則,筆者認為刑事和解制度當前可以在以下罪名中適用:一是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罪,破壞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危害較小、情節較輕的案件;二是初犯、偶犯、過失犯;三是未成年人犯罪。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對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案件,雖是特殊的惡性案件,但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制度。這類犯罪最高刑都可能被判處死刑,如果不考慮“恢復性司法”,[22]不適用刑事和解制度,會使“被害人”數量極劇增多(不僅被害人或其家庭親屬得不到賠償、補償、救濟,很可能造成其家庭崩潰;而且因對犯罪人采取極刑處罰,使犯罪人的親戚家庭也處于無限痛苦之中,他們是被忽略的“被害人”)。如此龐大的“被害人”群體的存在,只能增加對社會的逆反心理,無論對社會的管理,國家的安寧,還是和諧社會的構建都是不可忽視的逆流。就如同單位使用管理人員不當,成員不僅憎恨管理者,更痛恨決定授權的領導者一樣,因拒絕在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適用刑事和解,而且采用集權專治進行“高壓”打擊的不當方式,使得“被害人”們集中將憤怒射向國家,國家即成為“替代”受過者。

綜上,可以說對私罪、準公罪、自我犯罪均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對公罪、多重方式罪只要符合條件的,也可以有條件適用。

5、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這項制度除受上述適用范圍和國情限制外,還有其自身的條件性。一是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的證據,放寬至“確實但不是很充分的”程度。如果不能證明有罪或被告人不能自認有罪,則不能適用,即無罪的人不適用刑事和解。二是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以及辯護人、委托人參與案件處理方案的協商并取得一致意見。適用刑事和解主要是當事人雙方,但也要得到國家司法機關的認可。在司法實踐中要注意兩點:第一,充分保障被告人自愿性,不得為了節約成本,借口提高效率而強迫被告人自認其罪;第二,檢察機關在決定進行刑事和解時,應充分聽取被害人意見,特別是被害人賠償或安撫方面進行充分的工作,使被害人身心得到撫慰。如果被害人損害得不到足夠賠償的或被告人漠視被害人利益的,被害人不同意采用刑事和解解決沖突的,不得適用該制度。

6、刑事“和解”的正當性。目前有兩種情形拷問該項制度的正當性:一是窮人犯罪,無法對被害人進行經濟賠償怎么辦?二是少數被害人乘機進行訛詐被告人錢財怎么辦?一個制度是否具有正當性,是衡量它是“惡法”還是“良法”的標準,它體現了制度的自由、安全、合理、平等有序的內在價值。為了追求制度正義價值的實現,“人類一次又一次對法律的部分或全部內容加以否定,卻總也無法消除法律形式相對持久的完備與法律內容對人類根本要求相對無法滿足的不和諧。”[23]“一個旨在實現正義的法律制度,會試圖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創設一種切實可行的綜合體和諧和體。這是一項充滿了巨大困難的使命……”。“在努力尋求具體解決時,人們不得不考慮大量的變量和偶然情形”[24].據此,我們可知不存在一個制度的“絕對正義”,人們只能不斷的追求它的相對合理。部分情形的出現使得制度規定在公平價值方面顯示的不足,只能在具體方法上加以調整。對窮人犯罪而又對被害人無法進行經濟賠償,以致得不到刑事和解帶來的個人權益“好處”,可以通過對被害人提供服務或協商一致的其它方式進行補償,鼓勵犯罪人在社會矯正中承擔責任,從而有條件地不適用刑罰。這種方式,可以彌補制度平等性上的不足。對于被害人借機訛財的行徑,就該制度的設立上,因處理的最終決定權在國家司法機關,通過主持和解、審查協議等方式能較好地平衡各方利益,杜絕新的違法現象的發生。

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保護了被害人人身財產的安全,達到刑事懲罰中對受害利益保護的要求;另一方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相關人的基本權利的保障也起了一定的作用。原來這兩方面的價值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相互沖突,被人權保障的和諧發展需求所替代,在平衡價值沖突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當然,每一個新興的訴訟制度,都有其不可忽視的弊端,需要人們在適用實踐中不斷探索和完善。我國刑事司法模式,是以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相結合的折衷模式,它為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提供了優良的土壤;同時,還有多年對刑事自訴案件適用和解方式解決沖突的成功經驗;因此,只要我們有勇氣去接納這個制度,大膽地嘗試,定會開創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新天地,定會在刑事和解制度的構建對人權尊重與保護方面取得新突破。

[1]《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28頁

[2]張文顯著:《法學基本范疇》,第113頁

[3][美]戈爾?。骸斗伞罚摃?987版,第241頁

[4]丁后盾著:《刑法法益原理》,中國方正出版2000年版,第32頁以下

[5]嚴存生主編:《新編西方法律思想史》,陜西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2次版,第290頁

[6]許永強著:《刑事法論視野中的被害人》,第29頁

[7][8]吳宗憲著:《西方犯罪學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815頁

[9][美]德沃金:《認真地看待權利》,1978年版,第272頁

[10][美]約翰·羅爾斯著:《自由主義》,萬俊人譯,譚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215頁

[11][奧]魏因貝格爾著:《制度法論》第267頁,轉引于嚴存生《新編西方法律思想史》,第351頁

[12][13]吳宗憲著:《西方犯罪學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888頁

[14][英]邊沁:《道德與立法原則導論》

[15]由于被害人學的興起,許多學者都認可,在原有國家與犯罪人刑事法律關系之間的“二元結構”,應加入被害人形成“三元結構”。

[16]公丕祥主編:《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頁

[17]季衛東在《法治秩序的建構》中的觀點。轉引自公丕祥《法理學》,第226頁

[18]德國法學耶林在《權利斗爭論》中的觀點,見《法學譯叢》1982年第2期,轉引嚴存生主編《新編西方法律思想史》,第224頁

[19]不單指行為的快速,更有一個效益問題:即刑事和解的成功要使得國家與當事人投入最少的資源消耗取得同樣多的效果。其中有些是可計算的經濟意義上的訴訟費用、人力、物力的投入,另外還有不可計算的,例被告人人身的限制,被害人遭受精神損失等

[20][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頁

[21][英]邊沁:《道德與立法原則導論》版41頁,轉引吳宗憲著《西方犯罪學史》,第70頁

[22]張慶方著,《恢復性司法》中的觀點

[23]鄧正來在重譯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的序言,第3頁

[24][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版,第3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