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探析論文

時間:2022-09-30 05: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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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探析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兩種,一是土地的國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農村集體所有制。我國農村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

我國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我國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包括:1、土地補償費。2、安置補償費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

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問題: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2、對非法占地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3、征地補償過低導致失地農民生活毫無保障。

我國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導致上述問題的成因包括:1、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農村土地征用權的濫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監督機制,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4、土地征用補償制度不健全是成為引發糾紛的爭端的主要原因。

對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諸多問題提出的相應對策。1、要確立規范的征地制度標準。2、要科學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3、要規范政府的征地行為。4、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強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本文通過對我國農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闡述了農村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和在土地征用時應補償范圍和標準。另外,根據我國目前在農村集體土地征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圍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補償制度完善,規范政府征地行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議。

關鍵詞: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圍農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程序

我國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兩種,一是土地的國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農村集體所有制。我國農村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

一、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我國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區耕地又浪費嚴重。隨著人口的逐年增長,耕地將繼續減少,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中要做到這一要求,必須堅持:(1)加強規劃,嚴格管理,嚴格控制各項建設用地(2)要優先利用荒地,非農業用地,盡量不用耕地(3)要優先利用劣地,盡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監察和土地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切實制止亂占耕地的濫用土地行為。

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必須無條件服從,這不但因為征用土地是國家政治權力的行使,而且因為國家權力的行使是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國的最高利益,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體現,私人行使權利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在與社會公共利益相抵觸時就得對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建設即是社會公共利益的體現,因此應在貫徹節約土地,保護土地的前提下保證國家建設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

集體土地征用意味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喪失,意味著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喪失,故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一是對被征用土地的生產單位要妥善安排生產,二是對征地范圍內的拆遷戶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適當補償,四是征地給農民造成的損失要適當補助。

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土地征用的補償并不是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該被征用土地建設項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單位則兼具這兩個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補償是合理的。用地單位的補償是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

二、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用。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以下三項內容:

1、土地補償費,主要是因國家征用土地而對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損失給予的補償,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

2、安置補償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規定。

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處于生長而未能收獲的農作物等,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三、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問題

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2、對非法占地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目前已查處的大量違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補辦手續。即使被查處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飯”為由,再補辦手續,做善后工作,最終實現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來,全國已發現違法占用土地案件4.69萬件,結案2.78萬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處分,62名違法責任人被移送司法機關,16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受處罰率僅為千分之幾。既破壞了司法的權威性,也沒有使違法者受到震懾。

3、征地補償過低導致失地農民生活毫無保障。在對農村土地進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給予四種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前兩種費用是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后兩種費用則是給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國家在對農村土地征用后,受償的主體主要是集體經濟組織,而個人承包經營農戶不能作為受償的主體,只能在集體經濟組織中受償,失地農民不僅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且喪失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勞動力。加之沒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產和生活,造成農民失地又失業生活極度困難。

四、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導致上述問題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樣的,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1、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們并不否認為了公共設施和公益事

業建設需要犧牲部分人或集體的利益,但不得不對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適用的范圍、征地的程序和損失補償產生了質疑。國家征用權的濫用和土地所有權的強制轉移,產生了明顯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補償從農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賣、出讓等形式高價轉移給土地開發商。把這一行為認定為了“公共利益”,顯然是沒有說服力的。該行為使農民的私權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遠遠不及農民對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農村土地征用權的濫用。農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針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其中也涵蓋了一部分農民個人承包經營的集體土地。對農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和農民個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著“公共利益”幌子,以較低的補償強行征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體單方解除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強行征用農

民承包的土地。當農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會上便出現了一種新的群體-“失地農民”,他們喪失了賴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應的補償,尋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們不斷地上訪、告狀,成為了社會不穩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監督機制,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征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這是征用農業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國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最大的問題是不按審批程序進行。我國的廣大農村中,縣、鄉、鎮政府對農村土地享有著絕對的權力,農村土地的所有權屬于村集體所有,但縣、鄉、鎮政府部門卻是所有者主體的代表,同時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農村土地征用的決策上需要聽從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很多時候便會出現政府擅自占用土地、買賣土地等非法轉讓土地和越權審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占地的現象。由于農村土地征用費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種種原因被閑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資源的浪費,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

4、土地征用補償制度不健全是成為引發糾紛的爭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補償法律體系不健全。我國憲法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但未規定應給予相應的補償。與憲法此規定相配套的法律規范對于補償制度的規定也不完備。如《環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種禁止性、限制性的規定,但卻未規定應當給予何種補償的規定。其次,補償辦法規定不合理、不科學,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征用前三年該地前三年的平均產值的六倍至十倍,對安置費的補償規定為最高不超過十五倍,兩者相加不超過三十倍。這樣的規定能否合理體現被征用土地的實際價值令人懷疑。據權威部門統計,

近三年全國土地出讓金收入累計達9100多億元。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補償到了農民的手中呢?

五、對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諸多問題提出的相應對策。

1、要確立規范的征地制度標準。

在實際征地過程中,之所以出現損害農民權益和農地非農化失控的現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導思想有偏差,目的動機不純,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無本買賣,以求盡快實現資本原始積累,加快建設,或者為了體現個人政績。其實,規范的征地制度應具備兩項基本功能,或者說能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具備保障農民權益的功能,以確保農民在失地的同時獲得與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業、醫療和養老的條件;二是具備控制農地非農化趨勢的功能,將農地占用納入合理利用和保護有限土地資源、實現生態經濟持續協調發展的軌道。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學、合理、規范的唯一標準。只有以此為出發點,并作為實施征地過程的指導思想,輔以切實措施,才能確保在推進城市化過程的同時,最大限度地確保農民權益和有效地實現耕地資源的動態平衡。

2、要科學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國現行法規對“公共利益”的范圍未作出明確界定,這為任意解釋“公共利益”、擴大征地范圍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現“公共利益”是個筐,什么東西都可往里裝的情況。為了避免出現這類現象,參照國際上有關國家《征地法》的規定,有必要對“公共利益”的范圍作出明確限定,主要包括:(1)、國防、軍事需要;(2)、國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鐵路、公路、河川、港灣、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需要;(3)、國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鐵路、公路、河川、港灣、供水排水、供電、供氣及環境保護等建設事業;(4)、國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機關,以及以非營利性為目的的研究機關、醫院、學校等事業單位。“公共利益”具有動態性,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帶來了一定難度。所以,應倡導、重視社會民眾的參與權、選擇權。對于社會普遍承認的、獨立于社會和國家現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項目,如有關國民健康、市政基礎設施等,政府應嚴格按有關土地征收、征用法規辦事,而對那些由社會發展不同階段所引發的符合社會、國家急需要的相對公共利益項目,尤其是有爭議的項目,則應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過采用公開、透明的方式,向社會說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體民眾討論、認同。

3、要規范政府的征地行為。

在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征收、征用過程中,政府始終處于強勢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體,又是補償的主體。雖然,新修改的《憲法》對有關土地征用的條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對農民利益的保護,但政府在征地過程中的強勢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變,對“公共利益”的解釋權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對征地如何補償的決定權還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規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為,構成了規范征地制度,保障農民權益的關鍵。為此,首先要嚴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權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強化平等協商和監督機制。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體土地時,必須尊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體地位。政府在對集體土地征收、征用的決策作出之前,必須與集體農民進行平等的協商,征得絕大多數農民的認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剝離政府與征地行為之間的利益關系。在現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間有一個很大的利益空間。它構成了濫用征地權力、任意降低補償標準的癥結。因此,必須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規范、約束政府行為,弱化乃至剝離政府與征地行為之間的直接利益關系。

4、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強征地的民主性。

筆者認為,農村土地征用事關農民的生存,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還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幾個步驟:其一應該加強對農村土地征用的審批程序。其二,應該增加農村土地征用的聽證程序。在農村土地被征用時,農民往往是最后一個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農村土地過程中的暗箱操作,應當增加聽證程序以聽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見,滿足他們的知情權,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強農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雖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無權決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對征地補償的確定及補償費用的分配及使用,卻有權進行參與,發表自己的意見,如果是少數農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讓失去土地的農民參與決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監督征地使用單位對土地使用情況,如果被征土地被閑置,農民當然地有權申請恢復土地的耕種,如此不僅達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還更有利于保護國家有限的土地資源。

5、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農村土地征用補償如何完善是學者們一直關注的問題,《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標準中的“土地年產值”是個極不易確定的數值,各地差異也相當大,計算時主觀性很強,不僅增大了政府自由補償的隨意性,而且在實踐中征地的雙方多數時是達不成共識的。因此,筆者認為解決這些問題應該從幾個方面著手:第一,補償標準。現在是市場經濟的時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場價格來確定補償的標準才較為合理,讓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實了解土地征用,參與討價還價,如此才能滿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給予安置。應該在給予金錢補償的同時,對他們今后的生活給予安置。另外,筆者認為還可以將一部分補償拿出為失地農民辦理保險,這也是維護他們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徑之一。第三,擴大補償的范圍。筆者認為在對農民的實際損失給予了補償的同時,還應該加入預期的利益。預期的利益當然是很難確定,但是可以從失地農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潤中予以確定,尤其是對于個人承包集體土地的農戶,承包期限還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們的預期利益更應該給予維護。

參考文獻資料:

1、《憲法》第10條第三款規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

3、《房地產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梁書文馬建華張衛國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

4、《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梁書文黃赤東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

5、《土地管理法新釋與例解》付強主編同心出版社

[內容摘要]:《婚姻法》第46條確立了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建立的理論基礎是侵權行為抑或契約解除行為,結合《婚姻法》第4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解釋(一)》第29條作者認為應是侵權行為。該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除了具備一般侵權行為的四要件外,還需具備一個比較特殊的程序要件即離婚,也就是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主觀過錯、因果關系、離婚。該損害賠償權利主體應是離婚訴訟中的無過錯方,責任主體應是有過錯方,無過錯方只能向有過錯方請求賠償,而不能向第三者要求。該損害賠償既可適用于訴訟離婚,也可適用于協議離婚。本文就上述問題從法理角度進行分析闡述。

[關鍵詞]:損害賠償侵權行為離婚

序言

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46條確立了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該制度體現了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扶助保護,具有填補精神損害、撫慰受害方、制裁過錯方的功能,是我國婚姻法修改中的一個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個條文,而該條文又過于簡約,以至于對該制度存有較大的爭議,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的出臺,使得該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該制度仍需作理論上的進一步探討。本文將從找尋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出發來探討該制度的有關問題。

一、離婚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的基礎

損害賠償系民法之核心,損害賠償之發生有基于侵權行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為的。那么,對于離婚損害賠償,其究竟基于侵權行為擬或法律行為?回答這個問題,實質上是探求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這需要對不同的立法條例進行比較。

就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而言,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侵權行為。但如果僅根據婚姻法的第46條規定尚難下此定論,因為該條僅規定在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情形下,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從文義上看,并不能表明離婚損害賠償的原因是基于離婚,還是基于四種情形下的侵權行為。根據民法原理,契約的解除和侵權行為均可以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何者為請求權基礎呢?筆者認為,如果僅依據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只能把婚姻關系解除作為請求權的基礎,否則離婚損害賠償就毫無意義。但是隨著《解釋》的出臺,該《解釋》第29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過該《解釋》,可以得出我國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侵權行為。因為該《解釋》第29條實際上是確立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侵權損害賠償訴權的限制,從而確立了我國離婚賠償制度的前提。因此,可以說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的實質是夫妻之間侵權損害賠償訴權限制的解除。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許多外國的民法典中都有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226條規定:“如離婚的過錯全在夫或妻一方,則該方得被判賠償損害,以補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和精神損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條第2項規定:“因離婚而導致無責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損害時,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撫慰金。”瑞士民法典第151條規定:“因離婚致無過失之配偶,其財產權或期待權受損害者,有過失之配偶應予以相當之賠償。”縱觀上述各國民法典之規定,雖然也存在著較大的差異,但是其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都是建立在婚姻契約原理之上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均是離婚,而不是特定的幾種侵權行為。通過比較,可以看出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并非真正意義上的離婚損害賠償,其實質就是侵權損害賠償,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46條列舉的四種情形)的損害賠償,這樣就使得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難以充分發揮該制度應有的功能。

二、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由于我國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因此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根據民法關于侵權責任的一般原理,應當具備侵權行為、損害事實、過錯、因果關系四個構成要件。同時,根據我國新《婚姻法》第46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9條規定,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只針對四種侵權行為,并且只能在離婚時提出,因此,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與一般的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存在一定的不同之處。現對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侵權行為

新《婚姻法》第46條明確規定導致離婚損害賠償的違法行為限定在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與遺棄家庭成員這四種范圍之內,除此之外的其他違法行為,在離婚時概不承擔離婚損害賠償。

1.重婚行為

重婚行為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這里所謂的“有配偶”,是指已經建立婚姻關系而言,簡而言之,男人有妻,女人有夫。這種婚姻關系的存在形式,一為法律婚,二為事實婚。法律婚是指辦理過結婚登記手續而成立的婚姻關系。根據婚姻法的規定,結婚必須履行法律規定的程序,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政府機關頒發的結婚證書,夫妻關系才算合法建立。事實婚,大多數學者的觀點認為,凡是男女違反結婚程序而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群眾也公認他們是夫妻的,都應認為是事實婚。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的,是名符其實的重婚。而事實婚能否構成重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前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明確指出: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這一司法解釋,肯定了事實重婚仍可構成重婚。而事實重婚罪,既指前婚是法律婚,后婚是事實婚的重婚;也包括前婚是事實婚,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實婚的重婚。①無論是法律上的重婚,還是事實上的重婚,都是違反一夫一妻制的嚴重違法行為,嚴重違反了婚姻義務,傷害了對方配偶的感情和身心健康,理所當然要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

2.非法同居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條規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這一司法解釋的含義,一是要求加害人有配偶,否則不構成侵權行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義。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期間,即“持續、穩定”的一段時間。必須注意的是,這里的“同居”,與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條件的若干意見》中的“同居”概念是不同的。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同居”概念,是指男女雙方均未婚而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根據具體情況,有的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有的按非法同居關系處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同居”概念,是指有配偶而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關系名義共同居住,主要針對的是“包二奶”現象,兩個“同居”規定的內容完全不同。現實生活中,非法同居應作廣義的理解,主要包括通奸、姘居。通奸是指與婚外異性,秘密自愿地發生兩性關系的違法行為。姘居是指與婚外異性,不以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法臨時公開性同居。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規定來看,非法同居似乎不包括通奸行為。通奸行為在我國新《婚姻法》中沒有明確列入離婚損害賠償范疇,確實是一個耐人尋味的問題。在世界許多國家,如法國、意大利、葡萄牙、瑞士等國家民法都規定夫妻之間有忠實義務,法國、瑞士、英國、日本、我國臺灣、香港等民法,都規定通奸是離婚的法定原因之一。我國臺灣、香港地區民法還規定通奸是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理由之一。我國新《婚姻法》在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然而在第32條規定的離婚理由及第46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理由中卻不見通奸的字眼,是態度曖昧,還是有意回避?抑或是通奸壓根兒就有能成為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的理由?筆者認為,通奸行為應當成為離婚的一個法定理由,情節嚴重的,還應成為離婚損害賠償的一個法定理由。

3.家庭暴力行為

家庭暴力不管就世界而言還是就我國而言,都是一個令人關注的問題。1992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5條規定:“禁止暴力手段殘害婦女。”新《婚姻法》為了制止日益嚴重的家庭暴力事件,在第3條再一次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何謂家庭暴力,新《婚姻法》沒有作出界定。一般而言,家庭暴力是指丈夫對妻子所實施的暴力,這是狹義上的家庭暴力。廣義上的家庭暴力泛指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新《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家庭暴力,基本上應理解為狹義上的家庭暴力,即主要是指丈夫對妻子實施的暴力行為,但不排除在特殊情況下妻子對丈夫實施的暴力。國際上通常對家庭暴力的理解也是這樣的。關于丈夫對妻子發生的暴力行為,聯合國《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宣言》第2條界定為:“在家庭內發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據此,丈夫對妻子實施的暴力行為一般被認為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對妻子的身體所實施的傷害行為。二是給妻子的精神或心理方面造成的傷害行為。三是性暴力行為,即違反妻子的意愿,強迫妻子發生性行為或有性虐待行為。

對配偶一方實施家庭暴力,可能造成傷害,也可能沒有造成傷害。對配偶一方造成傷害的,傷害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低程度是什么,是需要探討的一個問題。只要對配偶一方實施毆打、捆綁、拳腳相加等殘害行為,次數較多,在客觀上給對方造成輕微傷害以上的,都應認定為家庭暴力。夫妻之間的偶爾爭吵、打罵,偶爾的輕微毆打行為,則不應認定為家庭暴力,因而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4.虐待、遺棄行為

虐待是指配偶一方對另一方,經常以打罵、凍餓、禁閉、有病不給治、強迫過度勞動等方法,從肉體上,精神上和性方面進行摧殘迫害的違法行為。虐待具有行為的持續性和手段的多樣性特點。作為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虐待行為,不要求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刑法上規定的虐待罪,其構成以情節惡劣為條件。如何認識和理解“情節惡劣”,司法實踐中往往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察:一是虐待行為持續的時間長。二是虐待次數頻繁。三是虐待動機卑劣。四是虐待手段兇殘。五是虐待特定的對象。六是后果嚴重。②

遺棄是指配偶一方對另一方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的違法行為。離婚損害賠償中的遺棄行為,其特點是:一是被遺棄的配偶一方沒有獨立生活能力。二是加害方負有撫養義務且有履行這種義務的能力。三是加害方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應當履行也能夠履行撫養義務而拒絕履行。對于因遺棄致被害人生活無著落,流離失所的;在遺棄中又對被害人施行打罵、虐待的;基于玩弄女性,腐化墮落等卑鄙動機遺棄的;由于遺棄而引起被害人重傷、死亡的;遺棄者經屢教而不改的,③則屬于情節惡劣的遺棄行為,構成遺棄罪。構成遺棄罪,司法機關在追究刑事責任后,被害人當然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不過,離婚損害賠償的遺棄行為并不要求“情節惡劣”,只要有遺棄行為就可以。

(二)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指配偶一方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使配偶另一方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的事實。損害事實有學者從侵害配偶權的損害事實出發,認為包括心理層次:一是合法的婚姻關系受到破壞。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損害。三是對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創傷。四是為恢復損害而損失的財產利益。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8條規定:《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因此,損害事實包括物質的損害事實和精神的損害事實。新《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侵權行為,基本上可以歸為兩類:一類是重婚和有配偶一方與他人同居的,主要是精神損害。這種損害賠償的特點主要是精神損害賠償,即賠償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損害,精神痛苦與精神創傷的損害,以及為恢復損害所造成的財產利益的損失。另一類是實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遺棄的,損害事實包括物質和精神的損害事實。物質損害應當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而不只是財產損害。這樣,損害事實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三類。

《解釋》第28條明確規定,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因此,損害事實既包括物質損害也包括精神損害。由于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的基礎是侵權行為,因此“損害”僅指由于婚姻法第46條所列舉的四種情形導致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對于其他行為如吸毒、賭博等引起的損害并不是離婚損害賠償上的“損害”。同時,這種損害僅指直接損失不包括間接損失,如果一方用自己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財產供另一方出國深造或攻讀研究生,另一方獲得知識或技能后與之離婚,由于離婚而導致的一方預期利益的損失就不能通過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獲得救濟。所以說,在損害的范圍上,我國婚姻法規定得極為狹窄。西方國家則不然,如瑞士民法典的損害包括由于離婚所引起的所有財產權或期待權的損害。筆者認為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應加上此項。

(三)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內在的必然的聯系。只有夫妻一方的違法行為直接導致另一方受損害事實的發生,才符合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要求。

在因果關系的認定上,有人認為因果關系是“妨害婚姻家庭關系違法行為導致夫妻間的離婚。”⑤有人認為是“違法行為和感情破裂之間有因果關系。”⑥有人甚至認為離婚本身就是一個構成要件,是“構成離婚損害賠償的程序意義上的要件。”⑦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在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中,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必然的聯系,而不會是別的構成要件。離婚作為離婚侵害賠償的一個實體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合侵害權行為構成要件的要求。因為如果把因果關系看作是違法行為與離婚之間的因果關系,就等于離婚是損害事實的全部,那么,妨害離婚關系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物質上的損害和精神上的損害就沒有任何意義,離婚損害賠償就因為沒有物質和精神上的損害事實而無須賠償,這樣理解因果關系顯然是錯誤的。實際上,“離婚既是損害事實的內容,也是因果關系鏈條中的必要環節”。離婚只是行使離婚損害賠償的一個程序條件,不是一個實體構成條件。

(四)主觀過錯

在民法上,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這個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過失包括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在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中,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應為故意形式,不包括過失形式。雖然民法中確定行為人民事責任的范圍僅以過錯之有無和損害之大小而確定,不因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而不同。但是,在離婚損害賠償中,區分故意和過失的意義在于,過失侵權行為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因為從我國新《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來看,侵害行為人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即侵權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產生不良后果,并希望其結果的發生。

違法行為人在主觀上違反婚姻法律,破壞合法的婚姻關系,侵犯合法配偶的人身權益和身份利益,其行為在主觀上的故意即為確定。

(五)離婚

離婚是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前提條件,如果不具備該程序要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但沒有被判離婚,也就不存在離婚損害賠償。離婚這一要件還要求離婚的客體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無效婚姻,如婚前隱瞞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導致的離婚,并無適用離婚損害賠償之余地。同樣,對于可撤銷婚姻被撤銷后也不適用該制度。當然,由于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實質是夫妻之間侵權訴權限制的解除,因此可以說,離婚只是構成離婚損害賠償的程序意義上的要件,而非實體意義上的要件。

三、離婚損害賠償的其他法律問題

(一)離婚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

《解釋》第29條第1款明確規定,承擔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賠償責任的主體是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也就是說,無過錯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是合理的,因為離婚損害賠償和干擾婚姻關系之侵權責任是兩個法律問題。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對此也是分別適用不同的規定。王澤鑒先生將后者稱為“干擾婚姻關系”,在這種情形下,受害人可否基于干擾婚姻關系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對此,臺灣地區民法典雖沒有明確規定,但臺灣法判例對此一直持肯定態度,只是對于所侵害的權益的類型上搖擺不定。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離婚損害賠償既可適用于訴訟離婚,也可適用于協議離婚,因為二者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當然,在協議離婚時,是否給予損害賠償,有當事人雙方協議約定。如果協議離婚時,無過錯方沒有提出損害賠償,可否在一定期間內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筆者認為應該可以,因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初衷在于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扶助保護,無過錯方在協議離婚時,可能不知道其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法律不能推定其放棄了該權利,應該允許其在一定期間內提出損害賠償之訴。

參考文獻:

①何恩光•《也談事實重婚罪》,載《江西法學》1991年第3期。

②趙秉志•《中國刑法安全與學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394-395頁。

③高銘暄•《刑法學》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732頁。

④楊立新•《論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載《法學》2002年第7期,第58頁。

⑤馬原•《新婚姻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版,第392頁。

⑥滕蔓、丁慧、劉藝•《離婚糾紛及其后果的處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108頁。

⑦王明華•《離婚損害賠償中若干問題的思考》,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5月7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