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30 05: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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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隨著審判方式的不斷深化,證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更突顯出重要。然而,證人作證難問題卻長期以來一直困擾著我國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制約著新的庭審方式效能的充分發揮。因此,正確認識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客觀分析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原因,努力探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研究的措施,解決證人拒證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證人出庭作證現狀完善證人保障制度
長期以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這一制度執行情況一直不盡人意,甚至連流于形式都做不到。由于主要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使法庭被迫休庭或延期審理的情況時有發生,對此法院卻無能為力。證人拒不出庭作證,使庭審不能當庭進行訊問,質證等訴訟活動,不能核實證據。就有可能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查實,而無法查明事實真相就極有可能導致錯判,使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或冤枉無辜,或放縱犯罪。這不僅妨礙了訴訟活動和正常進行,造成人力,財力的浪費,影響了訴訟效率,更損害了控辯式審判方式,破壞了司法公正,成為司法改革的“瓶頸”。
證人是訴訟活動中的重要參加者,他通過正確表達其感知以幫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實,證人出庭作證則成為法庭審判的重要環節,證人出庭作證是指案件開庭審理過程中,知曉案件情況的證人出席法庭,以空頭言詞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向法庭做如實的陳述。并接受各方當事人質證,或者法官以詢問方式進行審查的訴訟活動。一般而言,證人只有出席法庭審理才能影響證人證言證明力的各種因素予以澄清,訴訟活動才能得以正常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明文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是公民對國家承擔的一項法律義務,但在人民法院的實際審判工作中,證人拒不作證,拒不出庭作證,做假證,或作證前后相互矛盾的現象較為普遍,有些證人不敢出庭作證,等許多問題還不完善。
一、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將證人證言作為證據之一,并明確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法律義務,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陳述,當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真實情況依法被人民法院傳喚作證的人,稱為證人。在多數情況下,作證的為個人,即自然人,在某種情況下只能單位出面作證,則作證的是該單位,以是機關,事業單位,也可以是企業法人,《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當事人相互質證”,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情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作出了同樣明確的規定,第48條首先明確規定了作證人的資格。即“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第47條進一步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案件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為問題的解釋》,第141條則規定了證人不出庭的例外情況。可見,證人出庭作證已經成為我國民事,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以“證人作證為原則,不到場作證為例外”的證人作證模式○1,在立法上已經確定。
證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有:按人民法院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出庭作證;如實陳述所知的案件事實,并如實回答審判人員、當事人、訴訟人和法律監督人員的提問;不得歪曲事實偽造證據,陷害他人,保守國家機密和當事人的隱私;遵守訴訟秩序○2。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是世界各國司法的傳統,也是我國訴訟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對于人民法院及時審理各類案件,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打擊犯罪,制裁違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都起到了積極而重要的作用。
1、證人出庭作證是順利實現訴訟任務的有效保護
當前審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貫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這原則在司法實務中起到了基本的指導作用,但它過于籠統粗泛,在操作時有一定的困難,因此對該原則不能作片面狹窄的理解,證人出庭作證是當事人拒證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這一原則的具體體現,實施這一原則,有利于保障法庭調查取證的公開性和公正性,真正體現審判方式改革的價值取向,眾所周知,以法院審理案件在開庭前都調查走訪
○1美發根:《關于建立強制證人作證制度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9頁。
○2張晉紅:《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頁。
證人,收集了證人證言,耗費了大量時間,人力花費了有限的物力和財力,而有證人出庭作證,既省卻不了必要的調查取證環節,使得查證的范圍大幅度縮小,又節省了查證的時間,避免了重復勞動;同時也是有利于法院及時審查證據,提高訴訟效率,順利實現訴訟任務。
2、證人出庭作證是實現庭審直接言辭原則的主要表現
直接言辭原則是新庭審方式的一項重要原則,它要求一切證據材料都必須在法庭上以直接,口頭的方式進行陳述、詢問、質證和辯護。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1。參加審判的各方應以言詞陳述的方式從事審理,攻擊,防御等到各種訴訟行為。任何沒有在法庭審判過程中以言詞或口頭的方式進行的訴訟行為,均應視同沒有發生,而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證據材料均應以言詞陳述的方式進行,訴訟各方對證據的調查應以口頭方式進行,如口頭方式詢問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等,以口頭方式對實物證據發表意見,任何沒有在法庭上以言詞方式提出和調查的證據均不得作為裁判的證據。證人由于主觀或客觀方面的原因,就其了解的案情推出的證言,有可能出現不真實或不完全真實的情況,有時甚至是錯誤的,從證據心理學的角度看,證人不出庭而僅僅提供書面證言,則可能會輕率地,不負責任提供情況。而在開庭中,證人出庭以直接言詞方式作證,可以有效的避免或減少虛假證詞和偽證,提高證人證言的客觀性和真實性,證人證言只能是證人對自己耳聞目睹的案件情況所作的陳述,但證人證言具有真實和虛假兩重性。這是基于證人證言是證人主觀見之于客觀認識的反映,起本身難免受其主觀因素的影響,證人證言失真,是證人對客觀認識失誤的一種表現,當然,也不排除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所以,證人證言必須經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2。
3、證人出庭作證是庭審充分質證和正確認識的需要
質證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沒有經過質證的證據依法不得作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據,證人出庭,能夠為當事人充分質證提供有效的法定場所和條件;使當事人充分的行使。而且在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下,法官能夠充分聽取雙
○1美發根:《關于建立強制證人作證制度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頁。
○2張晉紅:《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頁。
方當事人對證人的質詢,對證人證言形式較為全面的看法,對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作出科學的正確的判斷,否則,就不可避免地要出現判斷證據及認定事實上的失誤,難以充分保障程序的公平與公正。但是,凡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年幼無知不能正確表達意志,是不能作證的,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
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不能作證的,證人參與訴訟所受到的經濟損失,有權得到補償,如誤工費、旅差費等,人民法院要保護證人不受打擊報復解除證人作證的后顧之憂。
二、當前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原因
盡管我國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了證人應出庭作證,不少證人也能自覺出庭作證,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及時履行訴訟義務,但是,證明人出庭作證一直是困擾我國立法和司法的一個難癥○1,在人民法院的審判階段,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難以得到正確的執行,證人不愿出庭作證并接受質證詢問的現象較為普遍。雖然各級法院在開展審判方式改革中,就證人出庭作證總是有針對性地采取了一些措施和做法,但在司法實踐中收效甚微。法院傳喚證人出庭越來越困難,尤其是在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難,出庭作證講真話更難,究其原因,立法規定不明確,證人自身素質和其它因素,嚴重制約著證人出庭作證,具體來說有以下幾個方面:
1、關于證人資格未作具體規定
證人資格又稱證人能力或證人的適格性,當今各國法律一般都是不過多地對證人的資格予以限制,也就是說,所有人都假定為具有這種能力,除非法律有特殊的例外規定,或者有相反的確切民政部能證明某人在證明事實問題上存在客觀障礙;同時,為了保證證人證言的可信度,最大限度地實現證人證言的真實可靠性,各國法律除一般性地賦予公民作證資格以外,在立法上就其證人資格的普遍性設置某些限制或規定一些例外情形。而我國現行訴訟法只是簡單地規定知道案件民政部的單位和個人作為作證主體,僅對于本身就存在利害關系和血緣關系的人員以及黨派、
○1畢玉謙:《民事證據立法的幾個基本問題》,人民法院報2000—10—24(3)
社會團體是事充當證人未作明確界定,實踐中導致證人范圍十分廣泛,不利于保護證人正當權益,同時也給法院傳喚證人出庭帶來許多困難。
2、關于證人的權利、義務、責任的規定失衡
從法的一般原則來看,權利、義務、責任三者不可分割,享有權利必須履行義務,違反義務必須承擔責任,現行訴訟法都沒有能體現這一原則。其一,證人的權利與義務不對等。如《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特定情況下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證據,出庭作證及幫助查明案情和對涉及國家秘密證據的保密義務,卻沒有規定他們應享有的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4條雖然提及在法庭調查中要告知證人的權利,但應告知哪些權利卻沒有規定。即證人履行了出庭作證的義務,卻無法享受權利。其二,義務與責任脫節。現行法律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有作證的義務,但對于不履行這一義務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司法機關能否采取強制措施,采取何種強制措施卻未作具體規定,我國刑事立法和訴訟立法對證人拒證和作偽證以及阻礙證人作證的法律責任雖有零星規定,但疏漏較多,缺乏完整性和可操作性。這樣,法院就處于十分被動的狀態,面對無理拒證的單位和個人,法院除說服力、教育和動員之外,另無有效的制約手段。
3、缺乏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保障措施
證人出庭作證需要一定的費用,如交通費、住宿費等,還存在誤工、收益損失的補償問題。由誰投入、支付?如何補償?我國現行法律都未作規定,審判實踐中往往被忽略,按國家財政撥款資金專項使用原則和收支兩條線規定,法院無法從有限的辦案包干經費中擠出部分款項給予證人出庭作證以補償,又無法通過其它途徑收取費用支付給證人。即使有的法院給一定的經濟補償對證人而言,也是杯水車薪,不足以彌補其實際耗費。更可況我國不寒而栗有不少的證人屬于貧困人員,只因經濟支付困難無法出庭作證,這種情況也屢見不鮮,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無法落實,導致證人許多不公平負擔,必然影響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貫徹執行。
、法律對證人及家屬缺少有效保護規定
證人不愿意出庭作證,還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怕出庭作證后遭受打擊報復,我國立法側重于對證人的事后保護,即只有在證人遭受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時,才由司法機關對實施者予以處罰。何況我國現行立法只原則規定應保障證人通讀其親屬的安全,而沒有規定如何保障的具體措施,不僅司法機關難以依法操作,而且證人要求保護時,也難以提供具體的合乎規定的要求,加上對證人遭受不法侵害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如何計算賠償金額和進行處罰是一個較新的問題,現行立法仍然是空白。即使立案受理也只是當作一般賠償案件處理,無法起到懲戒打擊報復者,撫慰受害者的作用,更談天上社會預防和警示作用,嚴重挫傷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
5、證人自身素質和其它因素的制約
除前述立法不完善外,證人的法律意識淡薄,作證意識不強,以及社會,個性心理誤區和傳統倫理觀念的積淀、影響,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約著證人出庭作證,表現為:(1)許多人根本就不知道作證是一項法定的義務,尤其是在刑事訴訟中,認為懲罰犯罪打擊是司法機關的事;(2)有的證人認為案件與自己無關,抱著事不關己,高高掛起,明知對錯,少說為佳的態度,不愿意因出庭作證得罪他人,惹禍上身;(3)有的證人對當事人一方有同事、同學、朋友、親屬關系或其它利害關系,擔心出庭作證會影響友好往來或影響自己的切身利益;(4)也有的證人想包庇、袒護關系而隱瞞真情、故意拒證;(5)也有證人補當事人賄買、威脅、利誘而作偽證,但不敢出庭接受審查和質證。
三、解決證人拒絕出庭作證問題的對策
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系統的證人制度是證證人出庭作證的關建。通過制定證人制度的專門法規,將證人范圍、證人資格、證人的權利及法定的義務及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經濟補償標準及獲取補償的方式、保護證人的借施種類及適用案件范圍、保護措施的啟動條件及運作程序、保護機任等問題逐一明確,使之配套,相互銜接,便于操作。但這需要較長的醞釀、論證過程。當務之急可進行法律的完善補缺,先解決幾方面主要問題。就涉及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法律問題提出建議,而沉默權、拒絕作證特權等諸多與證人制度有關的熱點問題不再贅述。
1、我國應借鑒外國經驗,結合國情,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證人,在立法上增設拘傳的條款;對經拒傳仍不出庭的以及有意做偽證、隱匿、毀滅重要證據的。可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情節嚴重的應以蔑視法庭罪追刑事責任。當然,在刑法中,應增設蔑視法庭罪。目前我國法律對此尚無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往往忽視了證人作證的訴訟耗綱問題,對證人的補償不足以彌補其訴訟耗費,這為證人出庭作證設置了障礙。
2、建立證人激勵制度,證人出庭作證,是為了司法機關順利查處安件提供便利,因此,立法應增設“對主動出庭作證,使重大案件待以查清的證人,給予”物質獎勵“或”精神鼓勵“的規定。還要增強司法人員對證人的保護意識,對由于司法人員玩忽職守,致證人的人身安全,人格名譽或財產利益遭受嚴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使證人建立起對司法機關的信任和對國家法制的信心,加強律師隊伍建設,增強律師的社會責任感,使命感。律師要不斷提高自身的思想素質和業務水平,培養高尚的職業道德;忠于職守,為查明案情,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竭盡全力。發現知道案件情況的證人,特別是被告有利的證人,必須積極主動去爭取其出庭作證。為此,律師應作好法制宣傳和法律咨詢工作,使證人產生正義感,懂得出庭作證是其必須履行的義務,拒不出入作證,要承擔法律責任。
3、加快發展法制教育事業,樹立“依法治國,人人有責”的新理念,加快發展教育事業,特別是法制教育事業,提高全民主的法律意識,義務觀念。徹底鏟除封建倫理道德觀念,消除“事不關己;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狹隘自私的錯誤思想。強化證人的權利義務觀念,明確出庭作證是光榮之舉。通過法制宣傳教育,使證人明白自己不寒而栗依法享有廣泛的權利,不僅有就出庭作證遭受物質或精神損失要求國家補償的權利,而且,如果主動出庭作證,還可能受到物質獎勵或精神鼓勵,從而消除證人對出庭作證的恐懼和厭煩心理,明確出入作證是國家法律賦予公民神圣責任,使證人能夠積極主動地出庭作證。
四、從修改相應立法入手,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的證據法和證據規則,現行立法對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規定過于簡單,初淺,流于形式而不注重其實效功能。因此,完善證人出庭作證立法已成為當務之急。筆者認為,改革和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既要符合現代訴訟的規律和要求,又要符合中國國情。在統一證據立法不能一步到位的情況下,當前應從速修改相應立法完善以下內容。
1、明確定出庭作證的范圍
在全部證人都應當出庭作證這一要求幾乎不可能實現的情況下,對于必須出庭作證的證人予以立法上的明確,目的不是要限制一部分證人出庭作證的是要確保部分證人必須出入作證。世界上多數法制國家,在不違反社會利益的前提下,對證人訴訟主題范圍作了限制性明確規定,充分保障證人的正當權益和合理化請求。因此,完善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應借鑒國外有益經驗,結合當前審判實踐,明確定出證人的范圍,規定下列人員不能充當證人;知曉商業秘密者;知曉國家機密者;無行為能力者和限制行為能力者;黨派,社會團體;婚姻家庭撫養等案件涉及私人利益的配偶,直系血親、姻親之間不能互為證人;同案被告(或被告人)之間不能互為證人;案件中主要或直接見證人嗩,書記員及辯護人員;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充當證人的案件中,應該提倡法人代表和負責人帶頭執行證人訴訟制度。
2、堅持證人出庭作證義務,建立證人拒證追究制度
對待證人出庭作證問題,應在堅持義務與權利雙重標準的前提下,著重強調義務優先的原則.這是由于證人作證是向國家所承擔的法定義務。證人能否依法出庭作證,能否如實作證,如何由不習慣到習慣,個別到普遍的循序見進的過程,在立法上必須有明確,強制性的規定,其相應的制裁措施應當是嚴厲的。各國立法對強制證人出庭一般都有明確規定。證人拒不出庭作證又沒有正當理由,都規定了相應的制裁措施。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拒不出庭作證的,以蔑視法庭罪論處○1。因此,筆者認為,對必須到庭作證而又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證人,在法律上增設強制措施,以國家強制力來保證證人出庭作證。
為增設證人的義務和責任感,還應建立預防偽證的證人宣誓制度和偽證懲罰制度。將證人宣誓制度為證人出庭作證的處罰,應根據偽證行為在訴訟中不同階段中表現的危害程度,分別對待。庭審前作偽證的一般可從輕處理;庭審中經過宣誓后作偽證的,應當從重處罰;國偽證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責令賠償;嚴重
○1陳興良:《刑事法判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頁。
妨礙訴訟的偽證行為,應追究刑事責任。
3、提高證人的訴訟地位,明確規定證人的權利
應與證人的義務一樣,對證人的權利予以明確規定,并將知證人享有的權利作為可法人員保障證人權利應負責的法定職責。筆者認為,至少應明確規定以下幾項權利:
(1)拒絕證言權。指負有作證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如果有正當理由(法定理由),有權拒絕在司法機關要求其就案件作證的要求。這是基于社會倫理、公共利益、證人權利的保障的考慮而設置的相應的特殊規則,其核心內容在于,一個證人可依法對自己掌握的有關涉及案情的事實不予陳述,拒絕法庭對其進行調查詢問和提供有關證據材料。因此,在適當條件下,明確規定證人拒絕證言權及其行使證言權的范圍,有利于消除證人作證時可能對自己及親屬和單位造成經濟上、名譽上損害的憂慮,增強作證安全感和積極性。
(2)獲得經濟補償權利,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都確立了證人經濟補償制度,支付證人費作為辦案經費的組成部分,均由政府統一負擔。我國立法應借鑒國外特別是發達國家的有關立法,結合我國國情,明確規定出庭證人申請經濟補償的具體項目和具體標準,使證人出庭費用補償制度落實到實處,做到有法可依。至于所需付給證人的各項費用,建議由政府各級財政負擔,即由財政計劃在法院業務經費中專項列支,有法院統一支付。
(3)獲得人身及財產安全特別保護的權利。法院發出證人出庭通知書后,證人為防止受到一方當事人的威脅、侮辱、毆打、賄買,應享有法院對其本人及其親屬的姓名、地址、工作、學習單位等背景數據予以保密,對其本人及其親屬人身安全提供必要的保護措施的權利,并且這種保護應較一般公民更為優厚。證人出庭作證前后,發現家庭財產有受到一方當事人侵害的可能和跡象時,有權要求司法機關予以保障。一旦發生侵害證人上述權利行為,應盡快有采取補救措施。對受害者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案件,法院正確認賠償金額時,應當高于其它損害賠償案件的標準,給受害人及其親屬一個公道的安撫。
(4)在法庭上的權利。證人在法庭上作證時還應享有查閱證詞的權利;證人發現自己作證存在誤差、遺漏,有要求補正的權利;法庭、當事人、人詢問與案件無關的問題時,證人有權拒絕回答的權利;如無人民法院發出出庭通知和傳喚,證人有拒絕出庭的權利。
4、設計科學高效的證人出庭作證程序
雖然現行程序法對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序作了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的迫切需要,使證人出庭作證、質證等訴訟活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是相關規定仍不完善,存在粗略,不配套的問題,各地在具體操作中作法不一、隨意、失控現象突出。因此,筆者建議設計科學,高效的證人出庭作證程序。這一程序應該至少包括三大步驟:(1)提出證人出庭申請;(2)審查出庭證人的資格;(3)傳喚證人出庭。
參考文獻:
[1]美發根:《關于建立強制證人作證制度的思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張晉紅:《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3]美發根:《關于建立強制證人作證制度的思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張晉紅:《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治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5]畢玉謙:《民事證據立法的幾個基本問題》,人民法院報2000—10—24(3)。
[6]陳興良:《刑事法判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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