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司法獨立原則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08 08: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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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司法獨立原則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司法獨立法官獨立審判司法制度

[論文摘要]法獨立最早是作為一種觀念被用作對抗王權的專橫和對民眾權益的保護。司法獨立原則在現代各國憲政中得到普遍尊重和確認,作為一項現代法治原則,盡管各國的立法和制度設計有所不同,但基本認為其指法院、法官獨立地行使司法權,法院、法官的審判活動只服從法律與良心,不受外來干涉。

關于司法獨立,在以下幾個方面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達成共識:司法權由法院、法官獨立行使,上下級法院之間在行使審判權時也彼此獨立;法官獨立審判,只服從法律與良心,不受法院外和法院內部其他法官的影響,在這層面上司法獨立也就是法官獨立;法官依嚴格的法律程序任命、升遷、免職,享有優厚穩定的待遇,在審判活動中所發表的言論和所作的一切行為不被追究法律責任,法院的人事、經費和基礎設施建設受到法律保障。

一、德國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獨立

1949年德國基本法規定:法官具有獨立性,只服從法律。聯邦憲法法院的成員半數由聯邦議院選舉,他們不得聽從聯邦議院、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以及州有關機構的指示。德國在一系列制度設計上確保法官的獨立,在對法官進行選任、培訓、監督的同時盡量確保其獨立性。法官的獨立包括法官職務和人身上的獨立性和法官本身的獨立性。法官在德國屬公職人員,但區別于一般公務人員,1961年德國《法官法》對法官這種特別的法律地位作了確認。確保司法獨立的制度設計都建立在這種區分上。

任何人無權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審判,無論是其頂頭上司(法院院長)還是其他國家機關,司法部長或者政府,或者是議會。

院長要根據法官的知識和業績定期對法官進行評定,作出“職務鑒定書”,這是法官申請其他職位所必需的材料。這是院長履行職務監督權的一個體現。為了盡量防止這種監督妨礙法官內在的獨立性,法律給予法官不受秘密鑒定的保障,即被鑒定法官有權要求鑒定作出者宣布并通知鑒定結果。

為了解決監督與獨立的沖突,德國設立了紀律法院,法官法規定法官有權對一項監督措施向紀律法院起訴,以判定其獨立性是否受到侵害。

德國主要從制度設計上來排除對法官審判獨立的外來干預。較美國而言,德國的法官人數比較龐大,法院的管理需要法院院長兼管法院行政事務,這就使法院帶有一定的行政性。同時政府行政官員對法官的行為也有一定約束力,這就造成行政權與司法權一定程度上的緊張。

二、美國的司法獨立原則

美國的各級法院法官大多是從開業律師中選拔出來的。聯邦法院的法官,從地區法院、上訴法院到最高法院,都是由總統提名,交由國會參議院認可同意由總統任命的。至于各個州,有的采選舉制,有的采任命制,有的實行選舉與任命的混合制。在美國,高級法院法官極少數是由下級法院法官升任的。

美國的法官盡管也有級別之分,但在工資收入方面區別不大,在履行審判職責時法律地位更趨平等,法官的獨立自主性也更強,等級色彩盡管存在,但相對弱化。

美國的政治制度較為充分地體現了“三權分立”原則,立法權、行政權對司法權的干預非常弱,加上松散的二元法院體系,所以司法中更強調法官獨立性而不是對法官的監督。由于在美國擔任法官要經過長期的律師或其他法律工作生涯,只有優秀者才能進入法官隊伍,在各個法院中也沒有明顯的行政首腦,法官只要認真履行法官職責便可有豐厚的報酬,不用擔心會被免職或追訴,所以司法獨立的原則體現得更為徹底。這也是有別與大陸法系國家的一個顯著之處。

三、我國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獨立

我國建國后實行“議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對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原則,我們長期持否定或批判的態度。我國的司法機關不單指法院,也包括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依憲法規定還是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法律監督,這種監督的方式除對生效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對生效或未生效的刑事判決、裁定提起抗訴外,還包括對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提出糾正意見。西方國家“司法獨立”的核心是法官獨立審判,而我國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這意味著我國獨立審判的主體是法院而不是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有如下具體體現:院長、庭長審批案件制度,每個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或審理結束判決做出前要將擬好的司法文書交所在業務庭或分管本庭的副院長審批;審判委員會對重大復雜案件的討論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這造成審和判的分離,違背親自審理原則;上下級法院之間的指示匯報制度,這本身并無法律依據,但下級法院為防止判決被上級法院改判或駁回而長期實行,錯案追究的推行使其更加泛濫。法院獨立而非法官獨立造成法院的嚴重行政化。造成這種狀況的制度原因,主要是在過去相當長的時期內,我國一直將司法機關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機關,其管理也與行政機關大同小異,而忽視了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性質與職能的重大區別。司法獨立原則的重心在于確保法官在審判時不受外部干擾,審判機關的獨立只是為排除這種干擾創造一個具體的場所,真正的獨立還有賴法官的獨立。

在司法改革的議論聲中,司法的真正獨立在學界已達成共識,這除了司法獨立本身的合理性外,也是解決司法腐敗問題的癥結所在。但我們還應該看到司法獨立的確立需要一定的體制環境,需要配套設施的改革,而不只是某些條文的裝飾。司法獨立和司法受制也需要一定的平衡,我們在法律制度上更接近大陸法系,大陸法系國家在該原則的制度設計上的利益權衡我們也需要加以借鑒。司法獨立制度上的確立比起觀念上的確立其價值還在其次,司法審判人員必須精英化、職業化,這樣才能建立對司法的信心和尊重,司法獨立才能真正體現其制度上的價值。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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