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的合理性審查標準評析論文
時間:2022-11-08 08: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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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合理性審查標準”是南非憲法法院對政府積極義務進行審查的主要標準,是在憲法法院的判例中形成并逐漸發展起來的。“合理性審查標準”的采用,使憲法法院可以在不侵入立法和行政功能、不與政治部門發生直接沖突的情況下,實現對社會權一定程度的保護。但是,憲法法院對“合理性”的過分關注也制約了法院對政府積極義務審查的范圍和程度,對社會權的保護產生了一些不利影響。
當法院對政府實現社會權的積極義務進行審查時,必然要對政府的政策和實踐做出直接的評價,以決定這些政策和實踐對實現社會權是否是充分的。但是,法院在進行這種審查時又受到自身能力和民主合法性的制約。兩者之間的矛盾是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必須解決的問題。南非憲法第26(2)和27(2)為政府施加的積極義務受到“合理性”、“可獲得的資源”和“逐步實現”等條件的限制。憲法法院把這些限制性規定稱為社會權的“內在限制條款”,并在此基礎上發展出了“合理性審查標準”。“合理性審查標準”主要適用于對政府積極義務進行的審查,是在不與權力分立原則沖突的前提下保護社會權的一種現實選擇。它的形成和發展都是在憲法法院的判例中實現的。到目前為止,南非憲法法院已審理了四起直接涉及憲法社會權的案件,正是在這四起案件中憲法法院發展出了它的“合理性審查標準”。
一、“合理性審查標準”的形成
(一)對“合理性”的初步理解:Soobramoney案
南非憲法生效的第二年,南非憲法法院審理了第一起社會權案件Soobramoneyv.MinisterofHealth,KwaZuluNatal案(以下稱為Soobramoney案)。該案上訴人是一位無法治愈的慢性腎衰竭患者,通過腎透析可以延長他的生命。但是公立醫院拒絕為他提供這種治療,因為根據醫院的資源分配政策,醫院僅向那些能治愈的急性腎衰竭患者提供腎透析。申訴人主張醫院的資源分配政策侵犯了他受憲法第27(3)保護的“不被拒絕緊急醫療的權利”,并認為“緊急醫療”包含了為延長慢性病患者生命而進行的治療。法院駁回了上訴人的主張,并指出上訴人對“緊急醫療”的解釋會導致優先考慮晚期患者的治療而忽視對沒有生命威脅的患者的治療。在排除了第27(3)后,法院適用了第27(1)和27(2)的規定,主要考慮醫院政策的合理性和資源的可獲得性。并在判決中指出:決定哪些需要應當首先被考慮的優先性問題屬于政治部門的權限。法院不應干涉政治部門和醫院當局基于良好意愿做出的合理決定。法院不愿審查政治部門的決定,表明法院對政治部門持妥協和退讓的立場,這和法院對自身權限和權力分立原則的保守理解有關。
在本案中,法院對憲法第27(2)要求的“合理性”的解釋是非常寬松的。只要醫院的資源分配政策是出于“良好的意愿”,就不能被認為是不合理的。而法院的任務則被局限于考慮:醫院拒絕為申訴人提供治療是否沒有侵犯申訴人的接受健康醫療服務的權利。盡管如此,本案還是有一定的積極意義的。法院通過“合理性標準”的適用,至少表明了對政治部門的社會政策進行某種程度審查的意愿,并暗示不合理、不真誠的政策是禁不起憲法審查的。
(二)“合理性審查標準”的確立:Grootboom案的貢獻
對“合理性審查標準”的形成更有意義的是稍后發生的GovernmentoftheRepubiieofSouthAfricaandOthersv.GrootboomandOthers案(以下稱Grootboom案)。在該案中法院對“合理性”做了更詳細、更具體的闡述。案件的被告是一群被從他們非法居住的土地上驅逐出去而變得無家可歸的人。他們成功地從高等法院獲得一項司法命令,要求政府為他們提供臨時的充足住房,直到省政府制定住房計劃為他們提供永久住房。高等法院認為政府侵犯的是被告受憲法第28(1)保護的“兒童住房權”。但是,憲法法院推翻了高等法院的判決,認為受到侵犯的是憲法第26條規定的“獲得充足住房的權利”。法院認為本案的關鍵在于判斷政府為實現憲法第26條規定的權利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是合理的。
為了判斷一項目的在于保證社會權逐步實現的立法或政策的合理性,法院提出了如下標準:首先,立法或政策在可獲得的資源限度內必須是充分的,以便于權利的逐步實現;其次,立法或政策必須是全面的、協調的、平衡的和靈活的,必須把責任分配給政府內不同層級的機構,必須考慮處于危急狀態的人群的急迫需要,不能排除任何社會組成部分,尤其是處于不利地位的人群;第三,政府必須為立法或政策的實施提供必要的資源;第四,立法或政策不僅應合理地被設計,也應合理地被實施,“沒有得到合理實施的合理計劃不能被視為政府已經履行了它的積極義務。”本案中法院認定政府的住房計劃沒有達到“合理性標準”,主要是因為住房計劃沒有滿足不利人群的急迫需要。
與Soobramoney案相比,Grootboom案確立的“合理性標準”對政府行為提出了更明確和更高的要求。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根據個人的經濟地位來區別政府的積極義務,而這種區別在Grootboom案中是至關重要的。法院指出:在那些負擔得起住房(即使僅僅是最基本的充足住房)的人和無力負擔住房的人之間存在著不同。對于那些能負擔得起充足住房的人,政府的主要義務是提供獲得住房的機會、建立法律框架為公民自建住房提供便利。對于那些無力為自己提供住房的人而言,更重要的則是發展的問題和社會福利的問題。政府政策必須考慮這兩類人群,貧困人群處于不利的地位,他們的需要值得特別關注。如果一項立法或政策忽略了那些最急迫需要幫助的人群,即使立法或政策是出于良好的意愿,也無法通過“合理性審查”。
二、“合理性審查標準”的發展
(一)TAC案對“合理性審查標準”的發展
Grootboom案的判決對“合理性審查標準”的形成做出了重大的貢獻,但這并不是該標準發展的最后階段。2002年發生的MinisterofHealthv.TreatmentActionCampaign案(以下稱TAC案)在Grootboom案的基礎上又前進了一步。本案涉及南非政府對當時正流行的AIDS疫情的反應。世界衛生組織推薦了一種名叫Nevirapine的藥物來阻止HIV的母嬰傳播,但是南非政府以該藥物有危害性副作用為理由拒絕把藥物分配給公共醫療機構。即使在藥物的安全性和功效已經得到肯定的情況下,政府仍然僅實行了一項“實驗性分配計劃”,將藥物的使用限于每省的兩個公共醫療中心。一個艾滋病的擁護者組織TAC在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政府拒絕將Nevirapine分配給其他的公共醫療機構的“實驗性分配計劃”是不合理的,構成對HIV陽性孕
婦健康醫療權的侵犯。
憲法法院在對政府的“實驗性分配計劃”的合理性進行審查時,采用了它在Grootboom案中確立的標準。承認“本案涉及那些無力負擔醫療服務的人群”,并注意到在能負擔醫療服務的人和無力負擔醫療服務的人之間存在區別。法院在判決書中認定,政府采取的阻止HIV在母嬰之間傳播的措施是不合理的,因為這些措施沒有滿足那些沒有機會進入提供Nevirapine的醫療機構的母親和新生兒的需要。分配計劃作為一個整體是不全面,也是不靈活的。法院要求政府為在公共醫療機構的HIV陽性孕婦提供Nevirapine并滿足她們的要求。另外,法院要求政府糾正現有計劃,制定一個有效的、全面的、全國性的計劃來阻止或減少HIV在母嬰之間的傳播。
TAC案判決的最大貢獻在于駁回了政府對法院強制性命令的權力的質疑。盡管法院承認它不適合會引起復雜社會結果的命令,法院在處理社會權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即僅限于要求政府采取措施履行它的憲法義務,并對這些措施進行合理性審查。但是法院認為,尊重、保護、促進和實現權利法案中的權利是政府負有的憲法義務。當政府政策受到挑戰時,法院必須審查政府采取的政策是否已經履行了憲法義務。法院堅持認為根據憲法的授權,法院有權根據案件的情況、被侵犯的權利的性質和程度向政府發出強制性命令,政府有執行法院命令的憲法義務,而無論這些命令是否影響了政府的政策。但是法院也強調法院命令并不排除政府可以選擇采取更合適的措施。
很明顯,盡管法院在本案中采用的審查標準在形式上和Grootboorn案中法院采用的標準是一樣的,但是實際上,在兩個案件中法院對“合理性”的解釋是不同的。與Groot-boom案相比,本案中法院對政府行為的審查更加嚴格,法院對政府做出了更明確、更具體的指令。法院判決不是宣示性的,而是強制性的。
(二)Khosa案對“合理性審查標準”的發展
Khosa案是憲法法院最近審理的一起社會權案件。該案的申訴人是居住在南非的非南非籍永久居民(以下稱永久居民),他們向法院挑戰南非立法中限制向永久居民提供社會援助的規定。憲法法院在該案的判決中發展了“合理性審查標準”。法院認為憲法保護每個人獲得社會保障的權利,不僅包括南非公民,也包括那些合法定居在南非的永久居民。法院承認權利是相互依賴、彼此聯系的,憲法第9條保護的平等權被暗含在第27條的社會保障權中。當其他憲法權利被暗含在一項社會權中時,那么該項憲法權利對于評價政府為實現社會權而采取的措施的合理性時就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在對社會保障立法是否符合第27(2)要求的“合理性”進行審查時,法院充分考慮了立法排除對永久居民的影響。法院認為,由于永久居民已經成為南非社會的一部分,把他們從國家的立法框架中排除出去構成了憲法禁止的不公正歧視,是不合理的。因為向每個居住在南非的永久居民提供社會援助的重要性以及社會援助對他們生命和尊嚴的影響已經遠遠超過了政府對財政和移民政策的考慮。
本案的一個基本問題是:在對政府政策的合理性進行審查時,是適用憲法第27(2)的內在限制條款,還是適用第36(1)的一般限制條款,對此法院沒有做出明確的表示。法院的多數意見認為,即使適用27(2)和36(1)可能對“合理性”有不同的要求,但是就本案而言,立法對永久居民的排除即使在憲法第36條的嚴格標準下也是不合理的。因此,憲法第36(1)的比例審查標準在多大程度上適用于社會權案件還是不確定的。盡管如此,與Grootboom案和TAC案相比,法院適用的審查標準更嚴格,更類似于“比例審查標準”。在該案中,法院衡量了立法排除對永久居民的尊嚴的影響和政府的立法目的,并認為那些被排除的永久居民的基本生存利益應優先于立法目的。因此,在本案中促使法院采用更嚴格的審查標準的最重要的因素,是立法排除對永久居民的尊嚴會產生嚴重的影響,他們會因無法維持自己的生活而不得不求助于其他人,從而使他們處于接受施舍的地位。
從“合理性審查標準”的發展過程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合理性審查標準”是一個變化著的審查標準。在Soo-bramoney案中,法院在對政府沒有為上訴人提供腎透析的決定進行審查時,適用了一個“基本合理和良好意愿”的審查標準;在Grootbroom案和TAC案中,法院采用了更嚴格的“手段—目的”審查標準;在Khosa案中,法院在前兩個案件的基礎上更進一步,采用了類似于“比例性審查”的更為嚴格的審查標準。憲法法院對“合理性標準”的解釋從寬松逐漸轉向嚴格,增加了對南非社會弱勢群體和處于不利地位的人群的社會權的保護力度。至于哪些因素決定審查標準的嚴格程度,法院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解釋。但是,從上述案件中我們至少可以看到:申訴人的社會地位、申訴人權利被剝奪的程度、權利侵犯對申訴人尊嚴的影響、案件涉及政策問題的復雜程度以及權利侵犯是否同時構成了對申訴人其他權利的侵犯等,都對審查的程度產生了重要的影響。當然有一點也是我們不應忽視的,那就是法院的意愿。南非的司法實踐表明:法院對政府積極行為審查的嚴格程度在很大程度上與司法機關,尤其是憲法法院對自身權限的理解有關。
三、對“合理性審查標準”的評價
“合理性審查標準”是憲法法院在判例中逐漸發展起來的。從憲法法院的司法實踐可以看出:法院通過“合理性審查標準”的適用,一方面對社會權的保護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另一方面,也對社會權的保護產生了一些不利影響。
(一)“合理性審查標準”對社會權保護的意義
南非憲法法院在對政府積極行為進行審查時采用“合理性審查標準”,強調司法機關的有限作用。既能達到一定的保護社會權的效果,又能避免與政治部門的直接沖突。使法院有可能在不違背權力分立原則的情況下實施社會權。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法院拒絕對政府行為進行“相對效果”的審查
在對政府的積極義務進行審查時,采用不同的審查標準決定了法院對政府行為審查的嚴格程度。不同的審查標準的審查方式和結果也是不同的。“比例審查標準”是建立在憲法第36(1)基礎上對政府限制權利的行為進行審查的一般標準。它主要是根據限制行為的性質、效果和嚴重程度來衡量限制行為要達到的目的和限制行為能獲得的利益,并通過考慮限制行為在實現它的自的時的相對效果來決定限制行為是否是正當的。因此,“比例審查標準”為法院審查政府行為留下了一個很大的空間,并且在政府行為被判定為沒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可以要求政府采取其他具體措施。原則上,“比例審查標準”可以適用于所有政府對權利加以限制的情形。但是,在對政府的積極義務進行審查時,法院用“合理性審查標準”代替了“比例審查標準”。
“合理性審查標準”通常只對政府行為進行中等程度的“手段—目的”的效果審查,作為一項規則,它不允許法院考
慮被挑戰的政府措施與其他可能的措施相比較的相對效果。例如,在Grootboom案中,法院判斷政府行為合理性的標準是政府采取的措施是否有利于權利的實現。對于如何才能更好地滿足無家可歸者對住房的需求這樣的政策問題,政府可以有不同的解決方式,而且可能很多解決方式都能滿足合理性的要求。但是法院認為“問題的關鍵在于政府已經采取的措施是否是合理的”,因此法院只對當前的措施進行審查。法院在它審理的大部分案件中都盡力強調它不愿進行“相對效果”的審查,即法院既不審查政府是否還有其他更可行、更有利的措施可以選擇,也不審查政府是否能對公共資金進行更好地利用,而是把滿足合理性要求的政府措施的具體內容留給立法和行政部門去決定。由此可見,通過“合理性審查標準”的適用,法院對政府積極行為的審查采用了更寬松的標準,對自身的權限做出了更多的限制。到目前為止,憲法法院只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才會突破這種限制,達到“比例審查”的程度。如在Khosa案中,政府排除永久居民的政策被判定是不合理的,因為排除所要達到的目的(阻止移民進入南非給政府造成負擔)可以通過其他對永久居民權利限制更小的方式達到。本案之所以采用了更嚴格的審查標準,與政府的排除行為本身也構成了對平等權的侵犯有關,如果案件僅涉及憲法第27條,法院可能會采用相對寬松的標準。
法院適用“合理性審查標準”,拒絕對政府行為進行“相對效果”的審查,緩和了反對者對法院能力和民主合法性的質疑。可以避免與政府政治分支的直接沖突,使法院有可能在不違背權力分立原則的情況下,實現對社會權一定程度的保護。
2、法院拒絕直接對預算問題進行重新安排
如果一項計劃要滿足合理性的要求,政府就必須為該計劃提供適當的可獲得的資源。憲法法院對政府預算問題的審查一直持謹慎態度,盡量避免對預算問題做出直接安排。當權利保護要求法院進行政策選擇時,法院把資源分配的最終政策決定權留給了政府。
例如在Soobramoney案中,法院簡單地接受了政府提出的資源有限的抗辯理由,并據此做出判決。在Grootb-room案和TAC案中,資源限制不是案件的直接問題。即使在那些預算問題不能避免的案件中,憲法法院也只是要求政府為它的財政限制提出正當理由,然后法院再對政府的理由進行審查。也就是說,法院首先會承認政府現有預算分配的限制,而不對最初的宏觀經濟層面的預算決定進行審查。如在Khosa案中,政府以資源限制為理由拒絕為永久居民提供社會援助。法院審查了政府的理由并駁回了它的抗辯。法院的依據是政府沒有提供明確的證據來證明向永久居民提供社會援助將增加政府額外的開支。因此,法院無法評估是否額外的開支會給政府造成無法承受的負擔。此外,政府向法院提供了目前政府社會援助開支的證據,法院據此指出即使做出最悲觀的估計,將社會援助延伸到永久居民而為政府增加的額外負擔也是非常小的。
關于審查預算問題的方法和審查的結果,憲法法院在TAC案的判決中做了最集中的闡述。法院認為,它的審查本身的目的并不是“直接進行預算的重新安排”,但是審查“可能在實際上會產生對預算的暗示”。這表明,法院既不會直接介入政府的預算安排,也不會對政府最初在宏觀層面的分配決定做出指令。但是由于法院會審查政府措施的合理性,一旦法院做出政府措施不合理的判決,政府將不得不重新安排它的預算。
在法院自己重新安排預算和法院做出判決導致政府必須重新安排預算之間的差別可能不是那么明顯。例如,在Khosa案中,盡管法院沒有直接重新安排預算,但是判決的結果是政府不得不為那些它本來不愿支出的項目分配資源。雖然兩種做法的結果是一樣的,但是后者允許法院在不對政府發出直接指令的情況下,在一定程度上介入政府的預算分配選擇。這樣,既可以通過間接的方式達到保護社會權的目的,又可以避免法院和政治部門的直接沖突。
(二)“合理性審查標準”對社會權保護的不利影響
雖然通過采用“合理性審查標準”,憲法法院可以在不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不與政治部門發生直接沖突的前提下,實現對社會權一定程度的保護。而且實踐也證明,憲法法院在保護社會權方面確實采取了重要的步驟,也產生了一些積極的效果。但是,憲法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表現出的對自身權限的限制和對權力分立的妥協,都大大制約了法院審查政府積極義務的范圍和程度,也會在未來的案件中對社會權的保護產生不利影響。
從憲法法院的判例中我們可以發現,最讓人憂慮的是法院把憲法第26(2)和27(2)提出的“合理性”性要求與26(1)和27(1)保護的權利合并在一起。這種對權利的解釋可能會使政府保護社會權的義務僅僅停留在制定合理的計劃上。在Grootbroom案和TAC案中,法院幾乎沒有對相關權利,如住房權和健康權的界限和范圍進行分析。相反,它把注意力都放在了對一個術語,即“合理性”的關注上。而這種對“合理性”的過分關注使法院忽視了其他為受害人提供救濟的可行方法,這些方法可能存在于國際人權法中,也可能存在于南非憲法的權利法案中。在憲法法院的判例中表現得最明顯的就是對“最低核心義務”標準的拒絕。
“最低核心義務”標準是劃定最基本的政府義務的方法,是在國際人權法,尤其是《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發展出來的。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認為:“每個締約國均有責任承擔最低限度的核心義務,確保至少使每種權利的實現達到一個最基本的水平。”雖然南非不是《公約》的締約國,但是南非憲法明確要求,法院在解釋權利法案時應充分考慮國際人權法的精神。可惜的是,在Grootbroom案和TAC案中,憲法法院都明確拒絕承認在憲法第26條和第27條中存在一個類似的最低核心義務。
在Grootbroom案中,法院認為闡釋一個內在于憲法第26條的最低核心義務對它而言太復雜,尤其是在缺乏與這樣的一項義務的內容相關的信息的情況下。法院進一步指出,它面對的真正問題是被挑戰的住房計劃根據第26(2)是否是合理的,以及不符合最低核心義務是否會影響到被挑戰的法律或政策的合理性。而對于最低核心義務本身,法院斷言:“我們沒有充足的信息來決定什么構成我們憲法文本中的最低核心義務。”實際上,法院在對政府行為進行審查時采用了“合理性標準”而排斥了“最低核心義務”的概念,即使在提到“最低核心義務”的場合,也只是“把它作為判斷政府行為合理性的一個相關考慮因素”。該判決因誤解了“最低核心義務”的含義、過分夸大了它的復雜性而受到批評,判決否認“人們享有能被明確的、不依賴于文本的社會權的基本利益。”同樣的情況也發生在TAC案中,該案被告主張憲法第27(1)包含一項最低核心義務,根據這項義務,每個有需要的人都能享有獨立的權利,而不受第27(2)的限制。但是法院拒絕采納這種解釋,并宣稱“立即為每個人提供一項核心服務是不可能的。”政府所能做的只是采取合理行動提供社會權逐步實現的機會。雖然法院承認對社會權的“最低核心義務”的保護是憲法的要求,但是在本案中,法院仍一再強調司法自制的必要性,認為“法院不具備決定最低核心標準所必需的廣泛的事實和政治調查”,而且“這會對全社會產生多種社會和經濟影響”。最后法院強調,無論是否考慮憲法第27(2)的規定,第27(1)都永遠不會產生一項獨立的、可實施的積極義務。
從上述憲法法院的表述我們可以發現,法院拒絕采用“最低核心義務”標準的態度是非常明確的。這其中既有對法院介入社會權的憂慮,也有法院對“最低核心義務”的誤解。首先,法院界定社會權的“最低核心義務”,會使其行為的政治合法性受到質疑。因為法院對“最低核心義務”的界定“意味著直接對可能產生財政預算和政策制定效果的問題做出決定”,這會“使法院的行為具有太強的立法意味”,從而導致對權力分立原則的破壞;其次,法院認為最低核心義務必然導致立即可實施的權利,這是對最低核心概念功能的忽視和誤解。國際人權法中“最低核心義務”的概念是存在于一個“逐步實現”的框架之內的,與“逐步實現”的義務并不是完全沖突的。而且最低核心義務的概念也不是一個絕對的概念,政府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也可以免除這一義務。如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認為:“關于一締約國是否履行了最起碼的核心義務的任何評估都必須考慮到該國內的資源局限。一締約國如要將未履行最低核心義務歸因于缺乏資源,它就必須表明已經盡了一切努力利用可得的一切資源作為優先事項履行最起碼的義務。”南非憲法法院將“最低核心標準”與“合理性審查標準”完全對立起來,在對政府行為進行審查時,只考慮其“合理性”而拒絕承認最低核心義務的存在。“這會使社會權的內容被簡單化,使社會權等同于一種對政府計劃和措施的一般期待。”如果憲法規定的社會權不包含一項最起碼的核心義務,就等于使其在基礎上失去了存在的理由。
“合理性審查標準”作為對政府積極義務進行審查的主要標準,是南非憲法法院在判例中逐漸發展起來的。是在南非相對保守的司法文化的背景下的一種靈活安排,也反映了南非憲法法院爭取充分實現社會權所面臨的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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