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并罰制度完善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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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并罰制度完善研究論文

為了準確適用我國刑法中規定的數罪并罰制度,更好地應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促進數罪并罰制度的完善,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檢察院特組織課題組先后在金華地區的九個縣(市、區)檢察院召開了十八個座談會,分別與公、檢、法的辦案一線干警就數罪并罰制度實踐運作中遇到的問題進行了深入調研。通過調研發現,當前數罪并罰制度的在實踐運作中的問題主要體現在五大方面:即法院判決處理數罪時不并罰、少并罰的現象相當普遍;對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有同種數罪的是否實行并罰,存在分歧;普通犯罪與同類別特殊犯罪并存時,數罪并罰難以切實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數罪并罰情形下對于犯罪人能否適用緩刑,看法不一;數罪并罰案件中自首、立功等情節的評價做法不一,參差不齊。現就調研情況進行整理述說,并在行文過程中嘗試性給出一些建議性解決對策,以期為數罪并罰制度的實踐發展和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參考。

一、數罪并罰制度概述

(一)何謂數罪并罰?

數罪并罰是我國刑法適用的基本制度之一,也是當代世界各國刑事法律制度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內容,其最早出現在羅馬法中,后為世界各國所普遍采用。數罪并罰(Combinedpunishmentforseveraloffenses)是指一個人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有數罪,或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審判機關依照刑法規定的數罪并罰的原則和方法對一人所犯的數罪進行合并處罰。數罪并罰應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第一,必須一人犯有數罪。這是數罪并罰的前提條件,如果一個人的行為不構成數罪,就談不上對數罪進行合并處罰。關于一罪與數罪的區分標準,中外刑法理論中主要有行為標準說、危害結果標準說、法益標準說、犯罪構成標準說等觀點,目前犯罪構成標準說是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①]即應以犯罪構成的個數來確定罪數的單復,具備一個犯罪構成的為一罪,具備數個犯罪構成的為數罪,但同時也要注意不能違背“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第二,一人所犯的數罪,必須是指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或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還有未經處理的漏罪,或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過程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只有這三種情況下的數罪,才能實行數罪并罰。第三,數罪并罰不是對犯罪分子數個犯罪簡單相加處罰,而是先對犯罪分子所犯的各罪分別定罪處罰,然后再根據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該犯罪分子應執行的刑罰。

(二)為什么要數罪并罰?

一人犯數罪,自古以來即已有之。對于數罪如何處罰,歷代法律也多有規定。我國古代刑法對一人犯有數罪,同時或先后被告發的,也實行合并處理的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事立法對數罪并罰也多有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第15條規定:“凡犯多種罪者,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者外,應在總和刑以下,多種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因貪污而兼犯他種罪者,合并處刑?!钡谒痉▽嵺`中,經常適用的是綜合數罪、酌情定刑的辦法。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頒布以后,對數罪并罰的原則和數罪并罰的具體方法作了較為全面、系統的規定,從而為司法機關正確解決數罪的并罰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

1、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量刑的依據是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一人犯一罪與一人犯數罪相比,無論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上,還是在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方面,無疑都大得多。因而犯數罪的人理所當然應受到更為嚴厲的社會譴責和否定評價。對犯數罪的人實行并罰體現了從重的精神,即使在數罪中最高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時只執行死刑或無期徒刑,分別定罪量刑也表明了社會對犯數罪譴責的嚴厲程度遠大于犯一罪的。

2、是有罪必罰、一罪一罰原則的內在要求。馬克思曾經指出:“懲罰在罪犯看來應該是他的行為的必然結果?!狈噶俗锒貌坏綉械膽土P,或犯了數罪與犯了一罪在懲罰上沒有差別,就不可能遏制犯罪現象的發生,良好的社會秩序的建立也就只能是海市蜃樓。正因為此,有罪必罰、一罪一罰作為一項刑事法領域的基本原則才被廣為承認。建立數罪并罰制度正是因應這一原則的體現。

3、是實現刑罰目的的必然要求。犯罪是對社會正常秩序的違背和否定,刑罰則是對犯罪的否定之否定,通過這種否定之否定的過程,從而表達社會正義理念,達到恢復正常社會秩序的目的。倘若對犯一罪的人與對犯數罪的人在處罰上不作區別,就既不能實現遏制犯罪的目的,導致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與犯罪人所受的懲罰明顯失衡,也不能實現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②]

(三)如何進行數罪并罰?

數罪并罰原則是指對一人所犯數罪進行合并處罰時所依據的規則,其功能在于確定對于數罪如何進行并罰。數罪并罰原則是數罪并罰制度的核心和靈魂,決定著數罪如何進行并罰。它一方面體現著一國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質和特征,另一方面又從根本上制約著該國數罪并罰制度的具體內容及適用效果。綜觀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例,各國所采用的數罪并罰原則主要有四種:吸收原則、并科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和折中原則。

我國數罪并罰的原則以限制加重原則為主,以吸收原則和并科原則為輔的折衷原則。其特點是全面兼采各種數罪并罰原則,其中限制加重原則的適用居于主導地位,吸收原則和并科原則居于輔助地位,各種原則均無普遍適用性,每一原則僅適用于特定的刑種。具體規定數罪并罰制度的條文集中體現在我國刑法第69條、70條和71條當中。具體可闡釋如下: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數罪的,應當對所犯各罪分別量刑,然后按照刑法第69條規定的原則和方法,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2、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對新發現的罪作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在最高刑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此為數罪并罰的“先并后減”方法。3、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應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在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此為數罪并罰的“先減后并”方法。

二、數罪并罰實踐運作中的問題及對策

(一)法院判決處理數罪時不并罰、少并罰的現象相當突出

1、問題

調研中發現,目前在我市的司法實踐當中,數罪處罰之后感覺沒有并罰、少并罰的現象比較突出,大量的法院判決最終決定執行的主刑刑期僅略高于甚至等于數刑中的最高刑期,給人一種“數罪不并罰”的感覺,顯得不盡嚴肅。以浦江縣人民檢察院為例,該院在2005、2006和2007三年中的數罪并罰案件共計53件,多數案件在處理上都還可以接受,但也有少部分案件疑似存在問題——尤其是并罰后的結果與數刑中的最高刑相比顯得沒有并罰,給人以司法不嚴肅的感覺。如在張某強奸、強制猥褻婦女案中,法院判決張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強制猥褻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最終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如樓某受賄、貪污一案,法院判決其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其他地區類似的案件同樣也較多,如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李某保險詐騙、詐騙案,李某因犯保險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8萬元。[③]

2、對策

應當說,法院判決的結果是符合我國刑法的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包含本數)、總和刑期以下(最高不超過20年)這個規定的。問題在于,這樣處理盡管“于法有據”,但似乎沒能很好地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給人的感覺就是犯罪人盡管犯了數罪,但最終被處罰僅僅是被罰了一個罪,沒有做到罰當其罪。再退一步講,犯罪人犯數罪表明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較一般為大,根據數罪并罰的原則對其進行并罰已經是“便宜”處理,現在并罰時又不能體現并罰或者少罰,就更難以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刑事法治原則了。另一方面,諸如強奸、猥褻等犯罪均系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的罪名,危害甚大;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等職務犯罪一直以來都是國家嚴厲打擊的罪種。毋庸諱言,這種判決處理也給司法帶來了一定的負面影響。調研中得知,實際上,法院在判決并罰時對于并的刑期幅度一般并無具體比例,各地只是內部掌握,但對于未成年人犯數罪并掉的刑期一般則可達2/3的刑罰幅度。一如前述,法院的判決也是在法定的范圍下作出的,是符合法律規定的,這樣,就給我們檢察機關的抗訴工作帶來了難題:由于其“于法有據”,故即便檢察機關認為其沒有做到罰當其罪從而提起抗訴,一般來說抗訴成功的可能性也并不大。為此,我們建議在合適的時候可以對此作出修改,規定數罪并罰時要在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不包含本數)、總和刑期以下(不包含本數)量刑。還是以前述樓某受賄、貪污一案為例,修改后法院判決就應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兩年以下(不含兩年)量刑。這樣才能更好地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真正做到罰當其罪、不枉不縱。此外,就法院而言,也宜在審理數罪并罰案件時切實查清犯罪事實,恰當判斷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和各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準確運用刑罰制度對犯罪人進行評價,判決以符合實際的刑期。

(二)對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有同種數罪的是否實行并罰,存在分歧

1、問題

對于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有不同種數罪的應實行并罰,沒有任何疑義,這也正是數罪并罰制度能夠發揮效能的基礎。但對于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種數罪是以一罪論處還是以數罪進行并罰,調研過程中爭議較大,實踐中各地的做法也不盡相同。“一罰說”主張對同種數罪一律不并罰,而應作為一罪的從重情節或法定刑升格的情節處罰即可;“并罰說”認為對同種數罪應一概實行并罰;“折衷說”則主張以一罰作為基本的處罰方法,以并罰作為補充,即當所犯的罪行具有兩個以上法定刑幅度時不實行并罰,在只有一個法定刑幅度時則實行并罰。[④]

2、對策

對此,我們認為原則上對同種數罪應以一罪論處,但在以一罪論處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或前后犯罪相隔時間較長,不宜作為一罪的從重情節或法定刑升格情節處理時,應實行并罰。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我國刑法將諸多同種數罪規定為一罪的從重、加重情節或法定刑升格的情節;如刑法第236條將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多人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情節;第292條將多次聚眾斗毆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情節;這也從一個側面表明對于同種數罪原則上不并罰,而只需根據刑法規范條文進行處理即可。第二,“我國刑法分則的大多數條文針對同種性質犯罪中各具體犯罪的數額、情節、后果和次數等規定了相應的輕重有別的法定刑幅度。這樣,在遇有同種數罪的情況時就可以針對該同種數罪的具體情況,確定與其相應的法定刑幅度,以決定刑罰。即使對于只規定了一個法定刑幅度的罪種,這個法定刑基本上仍然是相對確定的法定刑,即在明確的最高刑與最低刑之間有供選擇的刑種和刑度,在這種情況下遇有數罪,同樣可以針對該數罪的具體情況,在該法定刑幅度內選擇與其相應的刑罰”,[⑤]不實行并罰也可以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如刑法第383條對貪污犯罪根據數額的不等分別規定了四種量刑幅度;第266條對詐騙罪根據數額大小或情節嚴重程度規定了三種不同的量刑幅度。第三,有些犯罪本身可以包含多次行為,沒有必要實行并罰。第四,有利于從整體上考慮和評價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操作起來較為便利。[⑥]而對于同種數罪實行并罰則需要同時具備兩個前提條件:一是以不違法刑法規定為前提,如果刑法條文對于這種情形的處理作出了以一罪論處的明確規定,就不能實行數罪并罰,這也是依法辦案的本來涵義和內在要求;二是以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作為基本的考量標準和依據,只有在以一罪論處不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情況下才能實行數罪并罰,反之則否。事實上,曾在四省流竄作案、在全國引起巨大轟動的董文語故意殺人、搶劫、強奸、盜竊和侮辱尸體案中,董文語雖然殺死6人,但判決也僅是以一個故意殺人罪對其多個殺人的行為予以評價的,并沒有對其以同種數罪進行并罰。當然,對于其故意殺人罪和強奸罪、搶劫罪、盜竊罪、侮辱尸體罪等異種罪名則是以數罪并罰論處的,金華中院最終判處董文語一人犯五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這也正是遵循我國刑法數罪并罰規定的體現。

(三)普通犯罪與同類別特殊犯罪并存時,數罪并罰難以切實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1、問題

眾所周知,我國刑法規定了普通犯罪,同時也規定了不少同類的特殊犯罪,在犯罪人的數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犯罪與同類特殊犯罪時,要適用數罪并罰。[⑦]這一點乍看起來沒有問題,但仔細推敲,似乎法律規定也存在著不盡合理之處——尤其是在詐騙類犯罪中體現的尤為突出。如在普通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保險詐騙罪以及其他金融詐騙犯罪并存的情形下,可能犯罪人所實施的行為基本——甚至完全——相同,但就是由于侵犯了不同的客體和法益,便觸犯了不同的罪名,從而被數罪并罰。這類案例目前在我市的司法實踐中相當普遍,在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東陽市人民檢察院、永康市人民檢察院等辦理的案件中均出現了大量實例。如在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張某保險詐騙、詐騙案中,犯罪人張某因犯保險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3萬元。該院辦理的類似案件在2007年一年內即多達二十余件。又如在東陽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朱某詐騙、合同詐騙一案中,朱某實際上就是實施了兩個完全相同的欺騙行為,只不過一個是對普通主體實施的,另外一個是對市場交易主體實施的,由此便觸犯了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兩個罪名,從而被數罪并罰。

2、對策

實際上,倘若犯罪人的行為只是侵犯了同一客體、法益,應該說一般不會被判處這樣的刑罰幅度,僅僅因為侵犯的客體不同就要數罪并罰,對犯罪人而言似乎有些不公。畢竟,這樣對犯罪人進行數罪并罰一般來說肯定要比單純對其以一個罪名論處要重。這里就難免會有一個疑問:這樣處理會不會有悖于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呢?對于犯罪人來說,其所實施的行為是同一的,其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也可以說是同一的,那么對其進行數罪并罰客觀上會不會出現加重處罰的實體非正義的結果呢?從調研情況來看,回答應該是肯定的。對于這個問題,司法實務界已然早已發現,一些地方(如浙江省東陽市)的法院、檢察院兩家幾年前即對此達成一致認識:對于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同時存在的情形下,以其中量刑重的一罪名論處,而不適用數罪并罰。雙方達成共識以來,對于該類案件的處理狀況良好,但這并不意味著前面所說的問題完全得到了解決。目前存在的問題在于:一是這僅是部分地區的類似于“內部盟約”的規定,其效力、合法性等都還有探討的空間;二是這種法、檢協商統一處理此類案件的做法僅在個別地區實施,并不具有普遍性;三是規定適用的情形主要適用于汽車租賃詐騙類犯罪的情況,即犯罪人實施了多次詐騙汽車的行為,其中被害人既有汽車租賃公司等具有市場交易經營資質的主體,也有普通的個人主體;并不適用于所有的普通犯罪與同類別特殊犯罪并存時的情形。為此,我們建議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合適的時機出臺統一的規范,規定在這種普通犯罪與特殊類型的犯罪并存時可以其中量刑重的一罪論處,以更好地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保障犯罪人的權益。

(四)數罪并罰情形下能否適用緩刑,看法不一

1、問題

調研過程中發現,對于數罪并罰的犯罪人能不能適用緩刑這個問題也存在不一致意見。根據我國刑法第72條之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據此,有些人認為,在數罪并罰的情況下,犯罪人一人犯有數罪,表明其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均比單一犯罪來的要重,故數罪并罰情形下不能適用緩刑。同時在數罪并罰的情況下,不能依據執行刑而應依據宣告刑來決定是否適用緩刑,也就是說即使數罪的總和刑期在三年以下時也不能考慮適用緩刑。但在調研過程中也有針鋒相對的觀點認為,數罪并罰并非適用緩刑的排除條件,只要并罰后量刑可以在三年以下,判處緩刑后不致再危害社會,同時又非累犯,符合宣告緩刑的條件,就可以判適用緩刑。這里同時還要考慮其有無自首、立功和退贓等法定和酌定減輕、從輕情節。

2、對策

我們認為,對于這個問題,從樸素的法律意識的角度來說,在數罪并罰的情況下,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的確較一般犯罪人要來的大,但并不就必然排除緩刑的適用。只要數罪并罰最終決定執行的刑罰系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時適用緩刑又不至于危害社會的,即可宣告緩刑。也就是說,刑法第72條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為執行刑,而非宣告刑。而且,從法條的規定上來看,也并沒有排除數罪并罰適用緩刑的可能性。實際上,雖然刑法對于數罪并罰情況下能否適用緩刑沒有明文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在有關經濟犯罪的司法解釋中曾規定,“對經濟犯罪的被告人數罪并罰時不適用緩刑”,不過該解釋現在已被廢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問題上又改變了之前的態度和立場,在其所作出的《審判嚴重刑案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三)35中明確規定:“實行數罪并罰……符合緩刑條件的,仍可宣告緩刑”。從而使得這個問題的爭吵有了一定的定論。事實上,我市也已經出現了這樣的判例,如在武義縣院辦理的未成年人李某盜竊、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中,法院判決其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兩罪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一年。最后,需要強調指出的是,對于數罪并罰法院判決宣告緩刑的,檢察機關應加強審查,嚴格依法確保判決的合法和合理性,提高司法水平;同時加強對罪犯緩刑改造狀況的法律監督工作。

(五)數罪并罰案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的評價做法不一,參差不齊

1、問題

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數罪并罰案件中存在自首、立功等情節的不在少數,甚至有相當一部分比例的案件都存在著幾種情節雜糅的問題。在調研中發現,對于數罪并罰的案件中犯罪人存在自首、立功、退贓等法定或者酌定的減輕、從輕情節的,如何對其減輕、從輕情節予以評價,認識不一。究竟是適用學界所稱的“綜合適用原則”,即先對數罪進行并罰后再體現對其的減輕、從輕量刑,還是適用學界所稱的“分別適用原則”,即先對各罪進行減輕、從輕量刑后再進行并罰,又或是其他的順序,現行法律對此無明確規定,各地做法不一,有時甚至僅依承辦法官的個人偏好,爭論較大。應該承認,采用不同的次序進行論處,表現在結果上會有一定的差異,個別時候甚至差異相當大。

2、對策

實際上,對于數罪并罰中量刑情節如何適用和評價的問題幾年前已有人關注。在此,我們認為無論是“綜合適用原則”還是“分別適用原則”,其適用都有內在的缺陷和弊端。倘若將二者結合起來適用,即以量刑情節的分別適用原則為主、綜合適用原則為輔則可以兼采二者之長。理由有三:一是把量刑情節適用于決定合并執行的刑罰不符合刑法規定。量刑情節有從重、從輕和減輕之分,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從重和從輕是在法定刑幅度以內決定應判處的刑罰,減輕則是在法定刑以下決定應判處的刑罰。也就是說,適用量刑情節對各種犯罪裁量決定刑罰是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基礎的。對數罪分別量刑后,在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決定數罪應合并執行的刑罰,所依據的是各罪的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如果在決定合并執行的刑罰基礎上適用量刑情節,這時量刑情節的適用就不是以法定刑為基礎而是以宣告刑為基礎,這與刑法關于適用量刑情節以法定刑為基礎的規定不相符合。二是我國刑法中量刑情節的適用范圍是特定、法定的,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會適用。刑法分則中規定的量刑情節一般只適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即便是刑法總則中規定的量刑情節也不一定完全適用于行為人所犯的任何數罪。如刑法第65和66條規定了一般累犯和特別累犯制度,但對于再犯的量刑情節在第356條又予以專門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根據特別條款優于一般條款的原理和2000年《全國法院審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相關規定,對依法同時構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一律適用刑法第356條規定的再犯條款予以從重處罰,不再適用累犯條款。三是對于自首等刑法總則中規定的可以通用于刑法分則各罪的量刑情節,在數罪并罰的具體案件中則可以采用綜合適用原則,這樣有利于對犯罪人總體上作出評價,從而對其適用量刑情節。

此外,對于立功、自首等量刑情節的評價,應同時遵循以下幾個原則:一是堅持功賞相適應原則,功多大就體現多大,既不能對立功行為因為案件本身的嚴重性而不予體現,也不能“立小功、減大刑”;二是堅持平衡性原則,既應當注重判決前立功減輕處罰與判決后立功減刑相平衡,防止規避法律,也要注重該案量刑與其它類似案件量刑之間的平衡,防止忽輕忽重,以確保罪責刑相適應;三是要保證刑法預防、懲治犯罪功能的實現,鼓勵犯罪人主動投案自首,盡可能地節約司法資源。

三、代結語

“數罪并罰制度是刑罰具體適用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既是一個重要的刑法理論問題,也是刑事司法實踐所必然面臨的問題之一。數罪并罰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是有罪必罰、一罪一罰原則的必然要求,是實現刑罰目的的必然要求。”[⑧]在刑罰的具體運用中,要從根本上解決前文提及的數罪并罰的問題,不僅有待于理論上的進一步探討,還需要在將來的立法、修法上予以完善。在這個過程中,關鍵在于準確把握數罪并罰的要件,適當運用并罰的原則與方法,具體領會數罪并罰制度的本旨。惟此,才能做到罪得其所、罰當其罪,從而構建起社會主義社會合諧的罪責刑體系。

①參見于志剛主編:《刑罰制度適用中的疑難問題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288頁。

②參見王宇聲:有關數罪并罰的幾個問題,中國法院網,2008年9月23日訪問。

③當然,也有一些地方的數罪并罰案件法院判決體現的較好,如浙江省武義縣、磐安縣范圍內的數罪并罰案件法院判決在整體上不論是從嚴格的法律角度審視還是憑借樸素的法律意識和感覺,基本上都還可以接受,并罰后減的不多,與其罪刑大致相當。

④參見趙秉志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772頁。

⑤張小虎:同種數罪不應實行數罪并罰,《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9年第2期。

⑥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2頁。

⑦這種情況與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犯罪和同類特殊犯罪的情況不同,后者屬于法條競合,一般應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處理。

⑧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