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司法改革原則探究論文

時間:2022-11-08 08: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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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司法改革原則探究論文

關鍵詞:司法改革/基本原則

內容提要:我國司法改革已進行多年,但實質性的成效不甚明顯。從理論上提出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則并用以指導司法改革的實踐,乃保障司法改革成功的重要環節。因此,確立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則,闡述具體原則的內容、依據等就成為文中應有之意。

司法改革作為一項龐大的社會工程,應有一套貫穿于改革從始至終的基本行為準則。回顧和總結這些年來我國司法改革的經驗和教訓,筆者就我國司法改革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作如下探討。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司法改革領導的原則

黨的十六大報告指出:“黨的領導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組織領導,通過制定大政方針,提出立法建議,推薦重要干部,進行思想宣傳,發揮黨組織和黨員的作用,堅持依法執政,實施黨對國家和社會的領導”。據此,筆者認為,黨對司法改革的領導主要應當明確這樣幾個問題:

第一,總攬全局,協調各方。總攬全局,就是堅持黨中央對司法改革全局工作的領導。集中精力抓全局性和戰略性問題,在總體上對司法改革工作予以全局指導和宏觀決策。從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出發,保證改革始終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協調各方,就是從實現司法改革的方案和推進司法改革進程的要求出發,統籌兼顧,規范并協調人大、政府、政協、司法、人民團體以及地方黨委、國家專門的司法改革機構等組織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職責及關系,使其各盡其責,形成合力。總攬全局,協調各方意味著:一方面,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領導,對各項具體改革工作不能隨意干涉,要從以前習慣于依靠政策轉向依法執政。另一方面,黨不應陷入紛繁瑣碎的改革事務之中,包辦代替司法改革職能部門的工作。而是要支持各職能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確保改革依法進行。

第二,黨要充分引導全國人民和社會各界認識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調動其參與改革的積極性。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人民對國家的重大活動和決策理應有參與權。而且,實踐也證明,離開了人民群眾,我們的任何工作都將一事無成。事關全社會的司法改革更應如此。我們必須看到,人民群眾中蘊藏著極大的司法改革的熱情,黨應該通過各種渠道,加大對司法改革的宣傳力度,用正確的改革思想影響群眾。收集、反映群眾對司法改革的要求,使司法改革贏得廣大人民群眾的理解、認同和支持。同時注意糾正和消除社會中存在的對司法改革的各種偏見和誤解,在全社會樹立正確的司法改革觀。

第三,黨在領導制定司法改革方案的過程中,應注意通過立法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為國家的法律,使司法改革有法可依。應該認識到,司法改革的方案是由黨領導人民制定的,嚴格執行司法改革的方案本身就是堅持了黨的領導。司法改革就是讓包含著黨的正確主張在內的既定的司法改革方案充分發揮功能,而不是在改革中隨時接受黨臨時提出的各種主張。事實上,當今世界,各國政黨無不希望影響司法,問題的關鍵是以什么樣的方式來影響。考察各國的情況,不難發現,目前較為通行的方式是政黨通過議會等立法機關對司法進行牽制。議會通過立法規定司法機構的組成和職能,并通過法律的實施貫徹議會的政治意圖。而這一切都是由政黨來控制的。雖然西方國家的憲法為了顯示司法的權威,一般都賦予了司法機關以司法審查權。但憲法同時又規定,議會擁有修改憲法條文的最后權力。如果司法審查權一旦成為了阻止議會法案生效或實施的障礙,議會在必要時則會行使最后的權力,以此來制約司法權,確保議會法案的通過、實施。應當說,這種政黨對司法領導的國家化不失為

第四,注重司法人員整體素質的提高,充實司法隊伍的領導層。這事關司法改革的目的能否實現以及改革后成果能否鞏固。

二、堅持司法改革系統性的原則

在司法改革系統性問題上,當前應著重解決以下問題:

第一,通過系統的理論研究,創立一套科學的、符合中國國情的司法改革理論。這是司法改革的基礎。沒有多數人思想觀念上的轉變,司法改革必然會遇到傳統觀念和理論以及既有司法體制的阻礙;離開了理論對司法改革的指導,衡量司法制度合理與否的具體標準便無法界定。這些年來,我國的司法改革在形式上可謂轟轟烈烈,似乎隨著黨的十五大、十六大報告對司法改革的提出及要求,司法改革的任務就自然而然實現了。而對究竟為什么進行司法改革、改革的目標、改革的整體設計和基本方案、改革應遵循的原則、改革方案實施的方法步驟等一系列重大問題,缺乏深入、系統、全面的理論研究。已有的研究成果也多不同程度地帶有功利性、片面性或盲目性等局限。可以說,我國司法改革所出現的某些混亂甚至違法,與司法改革缺乏統一規劃、管理和協調不無關系。如果說,市場經濟之初,司法改革的理論和設計尚不可能在瞬間作出適應經濟基礎需求的回應,以致司法改革不得不“摸著石頭過河”,是因為相對于經濟基礎的變化,司法具有相對獨立性的話。那么,在社會轉型和司法改革若干年后的今天,司法改革的理論仍然滯后于改革實踐的情況是無論如何也不應該的。在理論研究的問題上,尤其要重視調查研究的方法。這方面,國外諸多成功的司法改革為我們提供了經驗。以英國民事司法改革方案的設計為例,由沃爾夫勛爵領導的專家隊伍在大量的調查研究工作基礎上,將幾乎所有民事司法制度中的問題用統計數字的形式予以證實和說明,[1]與之相比,我們只能自嘆不如。

第二,在司法系統的改革中,將司法體制作為改革的核心。形式上看,司法改革所解決的是司法機關的組織、制度等問題。但從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看,除了司法機關的問題外,還涉及到社會的多個領域,其中最主要的是司法體制。我國現行的司法體制是在計劃經濟和高度行政集權的背景下建立的,其設計的基本理念存在許多誤區。現實中許多司法不公的現象都是體制性的原因所致。因此,司法改革除要求改革的具體內容適應經濟基礎的發展并與其他上層建筑相協調外,關鍵是從司法體制的改革入手。

第三,認真總結這些年司法改革的經驗和教訓,以資后續整體的司法改革借鑒。司法改革本應是全社會的事情。但迄今為止,我們所看到的主要是以司法機關為主的自身改革。結果是司法機關各自為政,限制對方而擴充自身的權力,以致引發摩擦,形成內耗;并把司法改革作為進行權力交易的平臺;[2]甚至借口司法改革進行政治炒作。而對司法的體制等關鍵問題沒有觸動。我們必須認識到,司法改革不是任何部門或地方的專利,改革也不應僅僅著眼于一項或幾項制度,忽視制度間的相互銜接,更不應將本來有聯系的制度有意無意地割裂開來,依據自己的好惡決定是否改革。司法改革發展到今天,從整體上對司法進行改革已迫在眉睫。司法改革必須從國家的整體利益出發,堅持局部服從整體、地方服從國家的原則,按國家司法改革的總體規劃有計劃地積極穩妥地推進。否則,就會造成新的不協調。

三、堅持司法改革依法進行的原則

維護法律的尊嚴,既是司法改革追求的價值,也是司法改革必須遵循的原則。在黨提出依法執政,建設法治國家的今天尤其如此。司法本是一種對既有法律的適用,它要求司法的整個過程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并應用實體法解決沖突。這也就決定了對規范司法活動的司法改革更應納入到法定的框架內,從法律上為司法改革提供保障和平臺,使既定的司法改革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同時也避免包括司法改革主體在內的任何組織在司法改革上的隨意性。因此,強調司法改革依法進行在今天就更具意義。為此,首先要從理論上對那些類似于“改革無禁區”等似是而非的理論予以澄清。對那些以司法改革為由而置國家法制統一于不顧,我行我素的觀念和宣傳應認真進行反省。其次,司法改革的每一步,從程序到實體,都必須依法進行。司法改革應先對現行不科學的法律予以修改,并充實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的新內容,使改革有法可依。從這個意義上講,司法改革首先應當是立法機關的立法活動。這些年來,司法改革中出現的司法機關從上到下出臺的許多突破現行立法的規定,甚至與法治的本意相悖的改革措施,[3]應堅決叫停。同時,我們也應意識到,由此而造成的負面效應遲早會為我們自己所領教,我們應及早做好防范準備。再次,建立國家專門的司法改革機構。國外司法改革對此問題的解決主要采用了三種形式:一是由議會立法予以授權;二是成立專門的司法改革機構;三是由議會以修改法律的方式進行改革。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應考慮在黨的司法改革領導機構之外,盡快成立一個專門負責管理、組織、協調、咨詢等工作的國家司法改革機構。在此基礎上制定全國司法改革的方案和程序。在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提交全國人大審議批準,然后再由國家司法改革的機構組織實施。

四、堅持從國情出發并合理借鑒人類法治文明成果的原則

合理借鑒人類法治文明成果,是司法改革不可缺少的部分。這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汲取我國傳統法律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本土資源。我國是一個有著五千年歷史的文明古國,積累了許多至今仍具價值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只是這些年來,我們在這方面的投入和研究不夠罷了。我們應借司法改革之勢下大氣力對其總結、發掘,使其為今天的司法服務。另一方面,要借鑒國外司法制度中可為我所用的內容。對此應注意:第一,借鑒不等于把司法改革歸結為對他國司法意識、司法模式在本國的移植或照搬。否則,不僅因脫離本國國情而不為社會所認可,還可能適得其反。第二,在借鑒的內容上,要側重于對其實質的理解,而不應僅局限于形式。我國司法改革中出現的一些在沒有充分了解被借鑒制度或內容的情況下,盲目借鑒國外一些司法制度,將其作為改革措施的做法應引以為戒。[4]它不僅把司法改革這樣嚴肅的問題簡單化了,而且造成難以彌補的后果。第三,在借鑒的方式上,不求一步到位。可以根據國情和條件成熟的情況逐步實現。如1996年,我國借鑒美國法學院JD模式培養法律碩士時,經過三年的實踐后,才恢復為原本美國的規定。今天看來,這一借鑒是成功的。

五、堅持司法統一的原則

我國是一個單一制國家,理論上講,只應存在一個統一的國家司法系統而不存在獨立的地方司法系統。但從現行司法機構的產生、體制看,很難將地方各級司法機關界定為“國家的”司法機關。可以說,我國至今尚未形成一個統一的司法系統,這嚴重影響了國家法制的統一。造成國家司法機關“地方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地方司法機關實際成為地方權利結構的組成部分。二是司法機關設置的行政化導致了司法地方化與司法統一的矛盾。三是地方黨委、政府對本地司法機關人財物的管理。形成上述問題的根本原因在于憲政制度對于產生司法機關的設計本身尚不完善。其一,地方人大實際的法律地位與其所具有的直接產生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職能間的矛盾,導致了司法機關的地方化。其二,國家專門司法機關的產生缺乏法律依據。根據法律規定,專門法院和檢察院同樣是我國司法機關的組成部分,[5]而且憲法第4條規定:“各級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但事實上,我國一直沒有與專門司法機關相對應的權力機關。雖然建國以來,專門司法機關在設置上幾經變更,但每次的設置都不是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的,而是由行業或部門根據命令、政策或有關決定自己直接設置的,其人財物自然也由行業的主管部門掌管。這就使該類法院自產生起便沒有法律上的依據,游離于權力機關的監督之外,部門保護主義以及法制的不統一也由此而生。其三,憲法的規定與檢察機關實際行使的法律監督職能有差距,不利于司法的統一。

古今中外的實踐表明,權力具有極大的誘惑力和腐蝕力,這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規律。事關生殺予奪的司法權尤其如此。因此,如何有效地對司法予以監督和制約,確保司法的統一,乃司法改革之重中之重。與此相關的問題是,近年來司法改革中層出不窮的問題也再一次告誡我們,對司法改革的監督不容忽視,否則,后患無窮。這不僅因為司法改革本身也是一種權力,更因為它是設計并決定司法權的權力。

六、堅持司法改革循序漸進的原則

這主要是基于這樣幾點理由:第一,新舊司法體制和制度在理論上的對立和司法改革本身的復雜性使改革具有艱巨性和長期性。第二,民眾對司法改革有一個認識、適應的過程。首先,司法改革面臨著來自意識形態領域的阻礙,如過去在人們的思想中被當作“刀把子”的司法機關今天要讓人們理解為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的職能部門,這種觀念上的轉變需要一個漸進的過程。其次,司法改革將導致司法在社會中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而我國是一個13億人口的大國,農民占近2/3,受傳統思維定勢的影響,民眾安于現狀,盡可能回避與司法發生關系,即使一旦訴諸法律,也具有極大的忍讓性。再次,與西方國家社會自然演變型的市場經濟和法治不同,我國的市場經濟和法治,是由政府依職權來推進的。第三,政治改革與司法改革的關系決定了司法改革的長期性。司法改革作為政治改革的組成部分,必須考慮政治改革的總體格局,在政治體制的改革沒有全面展開的情況下,司法體制的改革不僅有難度,而且受局限。已經進行的司法改革的情況表明,司法改革實際上已經從多方面把目標指向了政治體制。而司法改革對此無能為力。因為這本身就是政治問題而非法律問題。

注釋:[1]參見齊樹潔:《接近正義:英國民事司法改革述評》,載張衛平主編:《司法改革評論》(第二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頁。

[2]如由于缺乏整體的規劃,最高司法機關之間的改革不盡協調。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200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了《檢察改革三年實施意見》。兩個改革方案僅僅局限于各自系統內部的問題,沒有涉及改革的整體。而且,相互間缺乏統一的指導目標,在諸多改革內容和著力點上都存在不協調。又如,最高檢察院以法院不反對自己保留偵查權為條件而認可法院設立分院和進行審級改革的要求為法院所接受,從而各得其所。

[3]如在機構設置上,最高人民法院機構改革方案不顧法院組織法第31條關于設經濟審判庭的規定,取消了經濟審判庭的建制,改設民二庭、民三庭。又如“暫緩不起訴”的臨時結案方式(參見《南方周末》2003年4月10日)和“債權憑證制度”(參見《法制日報》2002年6月9日)等的實施,均屬司法機關帶頭違法。

[4]此類問題頗多,這里僅以法官服飾的更換為例。司法改革中,為顯示法官的尊嚴,我們借鑒了西方法官的服飾,穿起了法袍,敲響了法槌,似乎如此司法就會公正許多。殊不知,西方法官的標志除了法袍、法槌外,還有假發。而且三者各有不同的含義:法袍用黑色象征尊嚴、肅靜;法槌代表判斷或震懾;而假發則不僅意味著法官年紀高(唯此才能經事較多,老練成熟),且在法庭時已完全超越了自我,是公正的化身(因為只有超越自我,才能做到公平).遺憾的是,我們只借鑒了法袍、法槌,而放棄了假發。無怪乎有人對此戲稱:我們的司法本來就不可能公正,因為對法官的設計本身就不公正。

[5]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24條、第13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條,該條第4款雖然規定“專門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和職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但該規定至今尚未出臺。但專門檢察院的產生并未因此而受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