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勞動改造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08 09: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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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罪犯勞動改造是社會主義社會的產物。“罪犯勞動改造”的內涵是對象、手段與目的在要素的有機結合,表明對什么人,要干什么,達到什么樣的目的。所謂勞動改造,是指國家刑罰執行機關有計劃地依法強制組織和指導和有勞動能力的服刑罪犯從事創造社會財富的活動。從這個內涵中可以看出,我國監獄的罪犯勞動活動的基本宗旨主要在于改造罪犯的思想,改善和提高其智力、技能與身體素質,以使其保護之所以從罪犯勞動改造這個概念入手,是因為這樣談罪犯的法律保護更有其學理上的依據。我國目前罪犯勞動改造法律保護與國際上相比已相對落后,也滯后于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在許多方面也還很不具體、明確、完善,在有些理論方面也不適應當代的刑罰執行理念,在某些罪犯勞動保護的措施還無法可依,所以對罪犯的勞動改造法律保護的研究意義深遠而重大。建立、健全罪犯勞動改造的立法保護、行政保護、司法保護是我國刑罰執行的當務之急。
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個老生常談的話題,但如何在具體司法實踐活動中切實完善、落實、維護它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針對目前我國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出現的種種問題,建立健全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我國法制領域的一項重大內容。
一、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意義
(一)對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我國社會主義性質的必要要求。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雖然階級斗爭在一定范圍內長期存在,但它不是我國目前的主要矛盾,所謂人民民主專政就“專政”而言主要針對人民內部矛盾。在二十世紀二十至四十年代,中國大地掀起了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偉大運動,斗爭的目標是打倒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而當時作為半封建、半殖民地國家政權的衛道士的舊監獄自然也在打倒之列,但是舊的監獄打倒后,新的人民民主專政的革命政權如何處理社會犯罪呢?馬克思在創立了社會主義制度學說的同時也給了我們答案:用勞動去影響人、感化人、造就人的功能,對罪犯進行勞動改造。罪犯勞動改造在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中日益發展。1954年9月政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首次用法規的形式明確規定:“為了懲罰一切反革命和刑事犯”,“必須強迫他們在勞動中改造自己成為新人”。196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頒發的《勞動改造管教隊工作細則》(試行)又進一步規定:“為了正確執行黨和國家勞動改造罪犯的政策”,必須貫徹執行“改造第一,生產第二”的方針。1982年五屆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1979年五屆人大二次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及1994年12月《監獄法》的頒布實施等都對罪犯的勞動改造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體現了我國社會主義的性質。這說明我國對罪犯的勞動改造活動已經從政策形態逐步發展成為國家的法律規范,這下是我國社會主義社會性質的內在要求。
(二)對罪犯的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我國憲法的具體操作實踐。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凡是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第四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法律保護公民的權利和義務。而罪犯是觸犯了國家刑律而剝奪自由的人,但他依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勞動同樣也是他的權利和義務,只不過他的“勞動”有了“改造”的含義,但同樣,勞動的法律保護對被剝奪自由的罪犯也應一視同仁。雖然罪犯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公民,但也應該享有憲法規定的權利,在勞動保護、勞動對象(對生命有危害)、勞動環境(影響生命健康)、勞動保護措施、勞動時間、技能培訓、勞動報酬、勞動保險等都應與普通公民享有同樣的勞動法律保護。這里聲明一點:雖然罪犯也是公民,但畢竟是犯了罪的公民,他們被限制自由,在規定場所里勞動,勞動對象和勞動環境可能與普通公民有差別,沒有自由的選擇空間,但勞動對象和勞動環境不應對其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這也是《憲法》對公民的最基本保障和實踐操作的具體體現。
(三)對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我國進行國際人權斗爭的需要。近年來,隨著人權保障的逐步確立,刑事司法領域也越來越強調對罪犯的人權保障,這無疑反映了社會的文明和進步:但是國際上一些人權組織和一些反華勢力,經常針對我國的人權問題提出“人權提案”,特別是以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連續多年在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上針對中國提出“人權提案”,遭到我國及其它國家的一致反對,每每以失敗告終。而監獄的人權問題成為國外人權組織的關注的重點,我們應該從兩方面看待這個問題。對于西方國家的無理指責,特別是通過人權問題為借口來干預我國內政問題的企圖,我們應進行針鋒相對的反駁,但另一方面也促使我們對內檢視我們的人權保障問題,特別是對罪犯的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問題,把壓力變動力,正確處理我國監獄罪犯人權保障與罪犯勞動改造法律保護的關系,從而也更為有力地反擊反華勢力的人權攻擊,滿足國際上人權斗爭的需要。
(四)罪犯的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現代監獄刑罰執行理念的要求。筆者認為談論這個問題必須搞清楚《監獄法》規定監獄的宗旨是“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這之中“改造”的含義無容置疑,就是轉變罪犯的犯罪思想,讓其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那么“懲罰”的含義呢?過去,人們一直把“勞動”當作一種懲罰手段,因為罪犯的“勞動”的前面加了“強制”兩個字。筆者認為這是一種錯誤的理解,而認為“懲罰”的最大含義也是唯一含義。應該是剝奪罪犯的人身自由。這也現代監獄刑罰執行的中心理念。我國《憲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勞動的權利和義務”。罪犯作為被剝奪自由的公民,勞動依然是他們的權利和義務,只不過他們的勞動多了一層改造的功能。所以說罪犯的勞動改造也同樣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因為勞動本身就是他們的權利和義務,所以罪犯的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現代刑罰執行理念的必然要求。
(五)作好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有利于監獄的穩定,促進罪犯順利改造。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提供勞動法律保護,是我國監獄對罪犯實行人道主義的具體體現。幾十年的經驗證明,做好罪犯勞動的法律保護,對促進罪犯的思想改造有著重要的作用:一是可以使罪犯體會到在勞動中自己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有法律保障的,從而消除罪犯對勞動的恐懼心理和抵觸情緒,積極投入改造;二是使監獄在選擇勞動對象時,就可以從保障罪犯的法定的權利的角度去考慮,從而減少獄內罪犯的反改造情緒,促進監獄秩序的穩定。總之,做好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可以為罪犯創造一個良好的改造環境,增強勞動的改造功能,以達到教育人、改造人的目的。反之,如果忽視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罪犯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而不給予應有的法律保護,必然引起罪犯思想混亂,使勞動改造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從而嚴重影響監管改造秩序。
(六)做好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工作是正確執行《刑法》、《監獄法》等具體法律工作的組成部分,同時也是預防和減少犯罪(包括獄內重新犯罪),實現社會長治久安的治本之策。我國監獄執法是嚴格按照這個指導思想和《刑法》、《監獄法》的具體規定去為罪犯的勞動改造提供法律保護的。盡管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歷史的進步,以及現代新的刑罰執理念日趨完善,《刑法》和《監獄法》在對罪犯提供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已經相對滯后,不盡完善,但是作為我國目前刑罰執行的最直接依據依然是《刑法》和《監獄法》,但做好罪犯勞動法律保護是正確執行《刑法》和《監獄法》的一部分,也是我們預防和減少犯罪,實現社會綜合治理的有力措施。
二、我國監獄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勞動改造究竟是一種改造手段還是一種懲罰手段,《監獄法》未明確定論。《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是公民的權利,也是公民的義務”,而〈監獄法〉第三條規定:“監獄對罪犯實行改造與懲罰相結合,勞動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監獄法〉第四條規定:“監獄對罪犯應當依法監管,根據改造罪犯的需要,組織罪犯從事生產勞動,對罪犯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術教育”,〈監獄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以上監獄所有有關“罪犯勞動”都沒有明確體現出〈憲法〉的含義,那就是勞動既是公民的權利又是公民的義務(罪犯是被剝奪自由的特殊公民),把勞動僅僅異化成了一種改造手段是不全面的。其中〈監獄法〉第六十九條“必須”二字又帶有“強制”的含義,既然是“強制”勞動,那么勞動也就帶有懲罰的含義。筆者認為,這是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缺陷,應該讓〈監獄法和憲法保持法律上的一致性:在〈監獄法中明確規定,勞動既是罪犯的權利也是罪犯的義務。
(二)罪犯勞動改造對象、勞動改造條件、勞動安全沒有真正納入監獄法的法律保護。眾所周知,由于歷史的原因,我中有很大部分監獄都建在老、邊、窮地帶,罪犯從事的勞動對象多是高瓦斯、高粉塵、高風險等工種,勞動條件極其惡劣。在防粉塵、有害氣體,防噪音、強光,防暑降溫、防凍等方面,達到作業條件要求的較少,作業環境的通風、照明、清潔衛生,個人防護用品的供應,職業病的預防等等,都還不很完善,罪犯身份健康和生命安全就不能得到妥善有效的保障。勞動是罪犯的義務,由于特殊的原因、環境,罪犯對勞動對象選擇面小或沒有選擇性,雖然各個監獄有各自的具體情況,但是筆者認為〈監獄法〉應對罪犯的勞動改造對象、勞動改造條件、勞動安全等做出明文而詳細的規定:高風險行業的勞動應征求罪犯的意愿,勞動改造條件差,勞動保障不力的勞動對象應禁止使用罪犯作業,讓個別監獄“望法止步”,以充分體現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
(三)罪犯的勞動改造時間、勞動改造報酬沒有得到法律保護。〈監獄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監獄對罪犯的勞動時間,參照國家有關工時的規定執行:在季節性生產等特殊情況下,可以調整勞動時間”。這個規定有以下幾個不盡完善的地方,使罪犯在勞動改造時間上沒有得到較切實的保護:1、勞動部1995年3月5日頒發的〈國務院關于職工的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職工每日工作八小時,每周工作四十小時“,而在具體操作中不少監獄組織罪犯勞動都是每周六個勞動日,四十八個勞動時;2、規定在季節性等特殊情況下,可調整勞動時間,但沒有考慮給予罪犯補償或補休問題;3、〈監獄法〉本來就是調整罪犯改造關系的一部專門法律嶧罪犯的勞動時間就應該明確規定,一日勞動多少時,一周勞動多少日,根本不必參照其它法律法規,以免發生抵觸又無法自圓其說。參照的結果等于沒參照,使得罪犯的勞動時間沒有法律保護。〈監獄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并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這是我國法律第一次對罪犯的勞動報酬問題做出明確規定,這充分體現了國家對罪犯勞動價值的肯定和承認,也有利于培養罪犯自食其力的能力,有利于減輕罪犯家屬的經濟負擔。但〈監獄法〉只提出這籠統“勞動報酬”的概念,而沒有具體的操作標準,加之很多監獄經濟狀況并不是很好,所以使得罪犯勞動報酬有法可依,無法可“取”。雖然有部分效益好的監獄也在以獎金的形式給罪犯一定數額的勞動報酬,但也僅僅是一種行政激勵措施,象征性而已,罪犯的勞動報酬實際也沒有得到法律的保護。
(四)罪犯的勞動技術學習及再就業培訓缺乏法律保障。對罪犯勞動改造的目的是矯正其惡習,將其改造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而事實上呢?由于監獄的特殊原因、具體情況,罪犯的勞動改造對象、范圍具有不可選擇性,高風險、高強度或者多為勞動密集型。罪犯基本上不可能存在勞動技術的學習和培訓。例如某監獄幾十年的主體產業是罪犯從事井下采煤(屬高險、高強度、高粉塵、高瓦斯),大部分罪犯為了記功減刑,一天勞動十幾個小時,直到刑滿,罪犯基本上沒有時間學習其它勞動技術及再就業培訓,學習到的也只不過只最原始的、最粗放的采煤技術;比如某監獄罪犯從事加工人造寶石工種,每個熟練罪犯一天可加工150-200顆,每顆單價為0.07元,每天收入為10.5元-14元不等,一個罪犯創造的毛利也就250元左右,還不計生產成本。試想一個罪犯幾年、十幾年有的甚至幾十年都只學習一種加工人工寶石技術,他刑滿后又怎能在社會上自食其力呢?所以對罪犯的培訓,特別是勞動技術學習及培訓提供法律上保護,使其在監獄內學習勞動技術、勞動技能、出獄前的再就業培訓,對其回歸社會后自食其力,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都有著積極的意義。
(五)罪犯的工傷死亡等鑒定程序、賠償程序,補償等沒有完全得到法律的保護。罪犯作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公民,他們的很多權利雖然沒被剝奪,但至少不能像正常公民那樣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權利,這自然而然的成為社會的弱勢群體,筆者根據從事十幾年監獄工作中了解到,監獄在處理罪犯工傷死亡鑒定程序、賠償程序及補償沒有較好保證罪犯或者罪犯家屬的權利。監獄對罪犯的工傷鑒定沒有按照正常的勞動者鑒定程序,都是監獄的職能部門一手操辦(職能部門為監獄的安全科和監獄醫院);對罪犯的死亡鑒定還存在很多漏洞,缺乏透明度,罪犯死亡通常都是監獄和檢察院等國家部門機關處理完后,作出鑒定才通知罪犯親屬,這并不是說監獄同檢察院對罪犯死亡鑒定不公正、不客觀,但是至少只給了罪犯親屬一種無可奈何的鑒定。同時對罪犯工傷死亡的補償標準與社會同等情況相差甚遠。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規定對罪犯的工傷死亡鑒定的程序、賠償程序、補償標準,使之更有利于保護罪犯及其親屬的合法權益。對罪犯工傷死亡的標準應與普通公民一樣,因為罪犯的服刑是被限制自由為代價,而不是以肢體的不完整,甚至是生命為代價。
(六)罪犯勞動改造的勞動保險的法律保護也不盡完善。勞動保險,也稱社會職工保險,是指勞動者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及發生其它生活困難時,從國家、社會或者有關部門獲得物質幫助的制度。〈監獄法第七十條規定:“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從這些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第一,罪犯勞動保險同社會企業職工的勞動保險在范圍、內容上完全一致的,即只有“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事實發生時,才有罪犯勞動保險的問題,它不象職工保險范圍、內容那樣廣泛;第二,這種“傷”、“殘”、“死亡”只能在勞動過程中意外發生的。那么具體來說,罪犯在什么情況下致傷、致列或者死亡的,才能享受這一死亡勞動保險待遇?〈監獄法沒有明確詳盡的規定;另一方面,在目前某些監獄依然讓罪犯從事一些高風險行業,但是對罪犯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沒有具體的保險措施和制度,罪犯一旦受傷致殘,甚至死亡,監獄在對其醫療治療以及罪犯親屬補償等方面沒有給罪犯確定的保險。加之很多監獄沒有這筆專項預算,即使有也是比較少的,在司法實踐中,對罪犯的勞動保險沒有具體的法律操作依據,保護罪犯勞動改造保險的法律也不盡完善。
三、罪犯勞動改造的立法保護
罪犯勞動改造的保護應該納入公民的勞動保護,〈憲法規定勞動既是公民的權利又是公民的義務,同樣勞動也是罪犯的權利和義務,罪犯在勞動的性質上應該同公民一致,所以說對罪犯勞動改造的立法保護迫切且至關重要。目前作為調整罪犯勞動改造法律關系的主要法律是〈監獄法,而〈監獄法在立法對罪犯的勞動保護還有許多不完善的地方:1、立法規格不高,〈監獄法不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而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這在具體執法過程中中造成無論是執法者還是非執法者,對〈監獄法的法律威嚴尊重不夠,自然存在懈怠執法,對〈監獄法提高立法規格,是保障罪犯勞動改造的切實之需;2、罪犯的勞動改造的勞動保護法律規定不全面、很籠統,參照其它法律、法規的規定太多,〈監獄法沒有自己的明確規定;3、罪犯的工傷死亡鑒定程序應專門立法列入罪犯的勞動改造的勞動保護,這在〈監獄法中也是一片空白;4、〈監獄法應從立法上重新界定罪犯勞動的含義,罪犯勞動是罪犯的權利和義務,而不是懲罰,即使是強制性勞動,也不應影響罪犯勞動含義的內涵,而只是一種行政措施。以上都是〈監獄法等在調整罪犯勞動改造法律關系的法律、法規在立法上急需解決的空白和具體問題,以便切實保障罪犯的勞動保護的合法權益。
四、罪犯勞動改造的行政保護
目前,作為調整我國勞動改造關系的兩大主要法律:即〈刑法和〈監獄法。雖然〈刑法和監獄法對罪犯勞動改造的勞動法律關系有一些規定,但是在有些方面還不是很準確、具體和全面。而〈刑法和監獄法的立法規格都有比較高(刑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監獄法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隨著社會的經濟、文明的日益發展和進步,〈刑法和監獄法在調整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關系明顯不力,不能適應當前國際形勢和現代刑罰執行理念的需要,而兩大法律又不可能朝令夕改,所以對罪犯的勞動改造關系急需調整時就需要應用行政手段來調整,以達到對罪犯勞動改造的勞動保護;另一方面有些罪犯勞動改造關系中的勞動保護和具體細節方面又只能通過規格較低的行政法律、法規來調整,所以罪犯勞動改造的行政保護至關重要。
五、罪犯勞動改造的司法保護
法律代表國家的意志。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法律當然代表人民的意志,黨的十六大報告更深刻地指出:“〈憲法和法律是黨的主張和人民的意志相統一的體現。必須嚴格依法辦事,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允許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監獄是國家的機器之一,監獄代表國家和人民的意志,依法從事刑罰執行和對罪犯的改造。所以就要求監獄機關和監獄人民警察在司法活動過程中必須切實保障罪犯的勞動保護,監獄法應當也必須代表國家及人民的意志,全社會必須遵照執行的法律權威。
與此同時,監獄法作為調整刑罰執行法律關系的準則,從罪犯的角度講,它就是“罪犯的憲章”,罪犯作為被限制自由的特殊公民,他們與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有著特殊的改造關系。他們在這種特殊的關系中就靠監獄法這部特別的“憲章”來調整自己與刑罰執行的關系,來享受他們的權利,履行他們的義務,當然也包括他們應當得到的勞動法律保護。作為國家刑罰執行機關的主體(監獄、警察)也應該遵守這部特別的“憲章”。我國社會主義監獄執法風風雨雨走過幾十年,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發展,國力的增強,我國的刑罰執行無論是執法過程和執法水準都有了長足的進步,同時存在的問題也不少。姑且不說借鑒其它國家先進司法經驗,超前執法,這連目前法律、法規規定的東西也存在“有法不依”的現象,這種現象在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上尤為突出。我們的刑罰執行機關有這種司法的不作為或打執法擦邊球的大有人在。這樣,罪犯的勞動改造得不到應有的司法保護,從而談何罪犯的人權?談何法律、法規的威嚴?筆者認為,罪犯勞動改造的立法保護和行政保護都很重要,但司法保護更為重要,我們要讓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在“有法可依”的基礎上真正做好有法必依,以保障我們司法工作的嚴肅性。
六、對女犯和未成年犯勞動改造的特別法律保護
監獄法對女犯和未成年犯的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雖然也有一些具體規定,但根據女犯和未成年犯自身的生理、心理、年齡特征等情況,法律在特別個體勞動保護方面還有其不完善的地方,這都是國家立法、行政、司法機關需要特別解決的方面。
總之,對罪犯的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含義深刻而廣泛,意義深遠而重大,它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我國現實司法活動走向國際的前提和保障。勞動改造作為具有中國特色的罪犯矯正手段,必須建立在法制的基礎之上,罪犯的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我國社會主義性質的要求,也是罪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罪犯的勞動保護作為現代刑罰執行理念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保證監獄的穩定,工作,預防和減少犯罪,實現社會綜合治理的長治久安。應當看到目前我國對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方面還存在諸多的問題,這其實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過程中的必然客觀現象,怎樣完善對罪犯勞動改造的立法、行政、司法保護,盡可能實現對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值得我國刑罰執行機關以及國際司法界長期研究的課題。
參考文獻:
1、〈監獄法
2、刑法
3、憲法
4、罪犯勞動改造學(自考教材2002版)
5、罪犯與改造研究(中文核心期刊2005。3)
6、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講話(1995年版主編張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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