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版權的司法保護探究論文

時間:2022-11-08 09: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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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版權的司法保護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網絡以驚人的速度進入千家萬戶,并對社會經濟和人民生活產生了巨大影響。伴隨著人類社會開始步入以網絡經濟為標志的新經濟時代,許多與網絡有關的版權法律保護問題也紛至沓來。知識產權法在網絡環境下正經歷必要的調整,而版權制度對網絡下的“復制權”重新定義,提出了挑戰。只有承認“數字化”作品不產生新作品和暫時復制已構成復制,才能更好地保護版權人的利益。

關鍵詞:網絡版權、網絡復制權、數字化、網絡傳播權

隨著電子計算機與數字技術的飛速發展,網絡正以飛快的速度進入尋常百姓家,影響著人們的日常生活,網絡上的侵權糾紛案也與日俱增。傳統的版權法在保護網絡環境下版權主體的權利時已顯得力不從心,如何實現網絡環境下的版權保護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

一、網絡版權面臨的挑戰

當代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使網絡環境下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日漸突出,呈現出許多前所未有的特點。

1.網絡環境下知識產權的專有性面臨挑戰

專有性也叫排他性,是指權利人對其智力成果享有獨占性,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而信息一旦上網則變成公開、公知或公取的信息,而且信息的傳播不再依賴載體,因此很難被權利人控制。

2.信息交流的迅捷對知識產權時間性的挑戰

知識產權保護有一定的期限,一旦保護期屆滿,權利即宣告終止,這樣既保障權利所有人在一定時期內能夠享受其智力成果,獲得合理回報,又防止因保護時間過長而阻礙信息傳播和社會科技文化事業的進步。在網絡環境下,信息的傳輸速度極為迅速,且范圍更廣,這使得權利人能夠在較短的時間內通過授權而獲利。例如,以前也許用幾年時間才能銷售幾萬冊圖書,在今天通過網絡只要幾個月便可實現,而且銷售范圍更廣。因此,知識產權的法定保護期有越來越短的趨勢。

3.網絡對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形成挑戰

一般說來,一國的知識產權只能在該國法域內受到法律保護,除非該國加入的國際條約和與它簽訂的雙邊協定另有規定外,任何國家都不自動保護他國的知識產權。隨著網絡的飛速發展,信息很容易在世界范圍內廣泛傳播,這就使得國與國之間的界限越來越模糊。由于各國法律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標準和水平各不相同,這就會使得網絡上的侵權行為難以認定,執法主體難以明確。因此,時代的發展越來越需要各國統一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標準。

二、目前網絡環境下版權司法保護存在的問題

隨著信息技術和網絡的飛速發展以及作品的數字化,作品的傳播形式發生了變化,速度也更加迅捷。對于網上作品的版權是否應該保護,該如何保護的問題人們爭執不休。我國現有的《著作權法》和《民法》對此均沒有明文規定,國際上雖然有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1996年12月通過的兩個涉及網絡知識產權保護的新條約,即《WIPO版權條約》和《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但是批準加入的國家還很少,因此,目前網上版權保護的直接法律還是很欠缺,許多問題仍在探討和研究當中。

(一)作品的數字化問題

數字化技術是依靠計算機技術把一定形式的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并轉換成二進制數字編碼,再進行組織、加工、儲存,采用數字傳輸技術傳送,根據需要再把這些數字化了的信息還原成原來的文字圖像等信息形式。作品的數字化是將傳統作品轉換成計算機可識別的語言,其目的并不是要創作另一種形式的作品,數字化屬于間接復制行為。

(二)網絡傳輸對版權人經濟權的影響問題

隨著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互聯網已經成為一種新的傳播形式,人們稱之為“第四媒介”。與此同時,大量的版權作品被數字化并在網絡上傳播,相應的問題也因此產生了,那就是將數字作品搭載到計算機互聯網上向公眾傳播是否屬于著作權人的一項專有權利。從版權保護制度的發展歷史來看,它一直隨著傳播技術和方式的發展而發展,從印刷術到無線電廣播、電視,無不伴隨著版權制度的沿革,因此也有理由將版權人經濟權益的保護延伸到網絡環境。

1.網絡傳輸與傳播權。為了適應網絡環境下版權和鄰接權保護的需要,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于1996年12月簽訂了兩個新條約,這兩個條約分別為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規定了一項新權利即公共傳播權,分別授權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包括公眾中的成員個人選擇時間和地點的方式)將其作品向公眾傳播,這兩個條約使得網絡傳輸有法可依,使版權保護擴展到網絡空間。而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對“播放”的解釋,指通過無線電波、有線電視系統傳播作品。對“攝制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的解釋,指以拍攝電影或者類似的方式首次將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載體上。這兩種規定過于具體,無法把網絡傳輸包括在內。

2.網絡傳輸與復制權。1995年9月通過的美國白皮書認為在信息網絡環境下,版權人的復制權相當廣泛,絕大多數計算機之間的傳播都涉及復制。根據美國法律,版權材料一旦進入計算機內存就是對該材料的復制。1996年12月通過的《WIPO版權條約》中也有類似的規定,但沒有將“暫時復制”包含在復制權內。我國的《著作權法》所規定的著作權人的復制權未包括網絡傳輸復制。

3.網絡傳輸與發行權。美國的版權法明確承認網絡傳輸屬于公眾發行,在版權人專有的發行權之內。《WIPO版權條約》和《WIPO表演和唱片條約》也均承認版權人在網絡環境下的發行權。而在我國著作權法及其有關規定中“發行”指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復制件,由于我國《著作權法》不承認“暫時復制”,這里的“復制件”僅指有形物體形式的復制件,因此發行權不適用于網絡傳輸。

由此可見,我國《著作權法》沒有涉及到網絡環境下版權保護的有關問題,這表明我國在這方面已明顯滯后于時代的發展。雖然我國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的過程中能根據實際情況,并借鑒國際有關法律來處理類似的問題,而不是僅僅依據《著作權法》等有關法律,但是立法相對滯后卻為社會上那些善于捕捉法律漏洞的人創造了機會。因為他們往往會以我國有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為由,在這一問題上糾纏不清,其結果只能是浪費人力、物力。法院由于沒有現成的法律來規范類似的問題,造成裁決不及時、不統一,而網絡傳播的速度是驚人的,在短短的時間內,版權人的利益就有可能遭受巨大的損失。因此,我國應當加快網絡環境下版權保護的立法,以便及時有效地保護版權人的利益。

4.網絡傳輸與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指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他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但必須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來源。版權保護應當延伸到網絡空間,但也不能無限制地擴張,過度保護反而不利于社會文化傳播與文明的發展。合理使用的目的就在于確保公眾對社會信息的知悉權,其作用也就在于合理地調節作品創作者、傳播者和使用者之間的沖突,力圖實現在維護作者權益基礎上的三者利益的均衡,從而推動整個社會的繁榮與文化進步。

(三)網絡環境下版權保護的難度加大

1.數字化復制的便捷使得版權保護難度加大。傳統的版權法限制大范圍使用以獲得經濟收益的違法商業行為,而忽視小范圍的復制行為。因為傳統的版權法假定復制技術是有限的,且成本高昂,同時商業利益的非法復制行為易于觀察。

這種假設在傳統的出版和傳播技術下基本可行,但網絡技術出現后,要將數字化的作品進行復制并大范圍傳播,變得非常容易而且成本低廉,網上版權的保護不能再像傳統的做法那樣可忽略個人的小規模復制和傳播,因為這種行為在互聯網時代的影響要大大超過以往任何時候。版權人要想在網絡環境下充分履行其版權,也變得十分困難。

2.保護費用高使得版權保護的難度增加。從理論上講,只要版權人掌握了最先進的網絡跟蹤技術,傾盡全力來搜索網上的非法復制和使用行為,就可以掌握到大量的違法事實,從而起訴并得到賠償,但這樣做要花費無數的金錢、時間和精力,版權人由此付出的費用很可能會大于所獲得的收益。

三、網絡版權合理使用的方案

(一)網絡版權的合理使用應當比網下版權的合理使用寬松

提出這一論點有不言而喻的五項依據:第一,從人類文明發展的歷史看,任何階段的文明均與文化、知識、技術的傳播有密切的聯系,傳播促進人類文明,人類文明孕育新的傳播形式,也孵育一代代的版權人與技術壟斷者。但是沒有對版權與技術壟斷的限制,就沒有人類文明的迅速發展;沒有對版權與專有技術的合理使用,就沒有新的作品與新的技術的誕生。第二,從人類傳播的歷史看,網絡傳播是比語言傳播、文字傳播、報刊傳播更高階段的傳播形式,歷史上任何更高階段的傳播,均比低一階段的傳播形式更少一些受到人為的限制,這是由網絡本身的特性決定的;而傳播形式的少受限制,即意味著合理使用的范圍的擴大。第三,從世界各國文化的交流與交融看,人們希望突破文字傳播、報刊傳播、電視電臺傳播等單一傳播的局限,最大限度接受多媒體作品的呼聲與趨勢日益強烈。而網絡版權使用的過分限制(如比網下傳播限制更多),無疑不能滿足各國人民對文化交流渴望的需要。第四,從網絡環境的技術與特性看,任何新技術的使用都意味著沖破傳統版權束縛的努力,盡管每一次努力都帶來對其束縛的加強;但每一次努力也都撕破了傳統版權所構筑的某些藩籬。第五,從知識產權立法的宗旨看,設立知識產權的根本目的不僅僅是為了保護知識產權擁有者的利益,鼓勵其對專有權的專用;而是為了最大限度地鼓勵技術創新,促進技術進步,為人類與社會謀求更大的經濟福利。

網絡版權合理使用當順應時代,順應民意;任何限制網絡版權合理使用,甚至縮小網絡版權合理使用范圍(比較網下版權合理使用而言)的任何行為,都是既有礙于中國網絡事業與網絡經濟的發展,又有損于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為了糾正2002年解釋所造成的偏頗及影響,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03年12月23日第1302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2000年解釋的決定。該決定對第3條的修改,除了將原第3條“上載該作品”改為“報社、期刊社”及刪去“網絡”(轉載)兩字外,沒有其他有關網絡轉載、摘編作品的性質上、程序上或支付報酬上的任何實質意義的改變。因此,可以認為,這一修改,實際上僅僅是對2000年解釋第3條的一種確認,令其成為有效的一個法律條文,繼續對網絡轉載、摘編行為起規范作用。

(二)網絡版權的復制權例外要有明確規定

《伯爾尼公約》第9條“復制權”第1款“原則”規定作者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復制該作品的專有權之后,在第2款即規定了復制權的例外:“本聯盟成員國的立法可以準許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復制上述作品,只要這種復制不與該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損害作者的合理權益。”(注:參見劉波林譯:《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頁。)這一規定,顯然是授予成員國一種可以通過國內立法削弱專有復制權,即準許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復制作品的權利,但這種自由必須以“不與該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不致不合理地損害作者的合理利益”為前提。如何理解這種專有復制權的限制及其適度的例外,特別是這種限制在網絡上的例外,學術界迄今并沒有明確達成共識。筆者以為,網絡上的復制權例外,目前起碼在非營利性質的遠程教育、教師教學、教育性音樂、教育廣播材料、錄像、數字圖書館版權保存等方面,應有明確的規定。

1.遠程教育方面。新《著作權法》第22條第6款規定“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為合理使用,但強調“不得出版發行”。這是符合《伯爾尼公約》第9條的“指南”精神的。這里,當我們將遠程教育視為擴大的“學校課堂”時,這種合理使用當適用于“遠程教育”;然而,它發生了一個重大沖突,即“學校課堂”規定的是“少量復制”,遠程教育一經上網,就不是“少量復制”所能控制的了,起碼,全世界各地計算機生成的臨時鏈接,就須以成千上萬計。筆者以為,對遠程教育的“復制”限制,為資源共享與知識傳播的目的,恐怕只能通過技術手段,允許讀者閱讀,但控制其下載而已。至于整部作品打印所發生的問題,如果從經濟的角度考慮,這種下載打印恐怕比到新華書店購買一部作品的成本要昂貴許多。

2.教學、教育性音樂方面。網下賓館大廳的“場景”音樂實行收費之前,教學、教育性音樂方面的合理使用是沒有爭議的;但是,“場景”音樂收費之后,這個問題將引起人們的關注。盡管目前尚未有人對此提起疑問,但這種質疑是早晚的事情。因為,賓館大廳的場景音樂就其大廳服務本身而言是非經營性的,它不會因為你進入大廳聽了某一段樂曲而向你收取音樂版權費;但是,當大廳的場景音樂以賓館客房收費及營利聯系起來實施版權收費的時候,任何學校的課堂教學、教育即都可以與這座學校的所有有關的各項收費聯系起來,而對有關課堂教學的“合理使用”收取費用。網站也是如此,從學校課堂到網站,僅場景不同而已。在音樂版權保護日益提高的今天,專門制訂網上教學、教育音樂的合理使用規定,既很有必要,也刻不容緩。

3.教育、廣播材料方面。非營利性的教育廣播材料也由于陳佩斯、朱時茂小品作品案(注:參見沈木珠:《國際貿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624頁。)的影響(注:筆者并非認為此案判決有誤。這里“影響”的含意,僅限于指它引起人們對錄音錄像制品的教育廣播材料的關注。)而呈現某種程度的版權保護“競高”趨勢。隨著網絡的發展,更多新型技術的應用與推廣,網絡非營利性教育廣播材料的運用將會更加廣泛而有效。陳佩斯、朱時茂參加春節聯歡晚會的表演作品為中央電視臺屬下文化公司制作成光盤出售,當以復制侵權的數量計算賠償金額,而文化教育或戲劇欣賞網站非營利性教學如復制陳佩斯、朱時茂的作品是否侵權?如屬侵權,當如何計算侵權賠償數額?如不屬侵權,又當如何保護版權人的權益。這其中當采取什么保護措施與限制網站使用的措施?特別是,當收費網站的不收費網頁進行非營利性的教育廣播,如何區別其經營性質?按近年網絡信息傳播案例的判決及輿論,某些不收費的網絡行為往往被追究其“為提高網站的點擊率”而強行與“經濟效益”掛勾,如此,則不可能有純粹的無任何經濟聯系的“非營利性教育廣播材料”可言。

(三)重視信息網絡展示權及其合理使用的研究與界定

LeslieKelly案提醒人們注重網絡展示權利及其合理使用。(注:我國學術界目前尚將“展示權”與“展覽權”視為不同國家用詞不同的同一權利。)盡管該案涉及的是圖片,傳統的版權法的展覽權主要指的是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等享有的經濟權利。在傳統的版權時代,展覽權的經濟利益并不明顯,一方面由于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展覽范圍與數量,比較文字作品的傳播既小且少;另方面由于真正涉及侵犯展覽權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并不太多。因此,并非所有國家的版權法都規定了此項權利。但是,在網絡時代,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更由于鏈接及“取景”技術的采用,網絡上傳播的文字作品,也發生了如同網下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展覽般的展示權利的問題。劉京勝案、葉延濱案的判決之所以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就是法官忽視了他們的作品在鏈接環境下遭受“展示”的權利。例如葉延濱案,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可以對原告葉延濱案前的通知書置之不理,訴訟中又可以“從未將原告作品直接上載,也就無從停止”為由,理直氣壯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法院之所以能夠默認被告辯稱的原告“著作權侵權通知書因其自身缺陷不具備法律效力”,判決連劉京勝案都不如,(注:在劉京勝案判決中,法官尚念及原告發出侵權通知書后被告置之不理,沒有斷開鏈接,因而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00元。葉延濱案判決書則否定原告發出的侵權通知書的法律效力,判被告全勝,連訴訟費也由原告自己承擔。)就是因為他們都是只將眼光盯住復制(直接上載)侵權,而忽視了通過鏈接的“展示”侵權。在今天的互聯網絡,只要通過線內鏈接技術與“取景”程序,在布滿自己網站的文字、廣告、標語的網頁中展示他人的作品的行為就屬于侵犯他人的展示權及侵犯他人的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誠然,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8款規定的展覽權僅指“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連個“等”字也沒有,無法含括文字作品,更不包括信息網絡上的文字作品;《伯爾尼公約》中雖然也曾出現“展出”的詞語,但尚未對展出權利作出規定。因此,要承認網絡作品的展示權,要么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中含括網絡展示權,要么在展覽權中含括網絡作品;同時,對信息網絡展示權的合理使用與侵權行為作出界定。我國有學者認為新著作權法第10條第8款規定的展覽權已“為我國將來處理類似的案件留下了制度空間”的說法,(注:參見謝惠加:《網絡版權復制權展覽權合理使用規則初探》,《知識產權》,2004年第1期。)一方面是沒有看到該款規定并不含括“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之外的任何作品,是“列盡”,不是列舉;另方面是尚未看到網絡鏈接對作品的展示,不僅僅局限于圖片,而是應當包括文字。而且筆者以為,從民眾的接受和社會理解程度看,展示與展覽這兩個詞的含義并不完全相同。

3.由于1與2的原因,實施細則與部門規章不能完全解決國家法律與國務院條例中的具體問題,使許多法律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一方面,是實施細則避開法律提出的問題,如2001年6月15日《專利法實施細則》干脆不對《專利法》第2條的“授予專利的條件”作出規定,直接跳到第3條“專利的申請”,因生物技術的發展與變化,使之無法回答《專利法》第25條“不授予專利權”規定的某些問題。另方面,是配套的國務院條例和部門規章遲遲不能出臺,或某些部門只出臺部分規章,如《信息網絡傳播權管理辦法》就屬于遲遲不能出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就屬于避開了網絡鏈接等實際問題。

網絡環境下,有關版權侵權的案件不斷地出現,而現有的知識產權法律特別是我國的有關法律已跟不上時展的步伐。在國際互聯網絡環境下應用數字技術的當代,立法如果不考慮科技給法律領域帶來的新問題,則我國的有些新法,可能一出臺就會帶著滯后的痕跡,那將不利于我國的現代化建設。因此,網絡時代呼喚新的法律出臺以保護權利人的正當利益,同時希望上述見解能為人們在網絡環境下的知識產權保護提供一些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