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期違約制度探討論文

時間:2022-11-20 04: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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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期違約制度探討論文

摘要:

預期違約制度的產生,是社會經濟生活發展的需要。在社會經濟活動中,某些合同的履行會出現許多難以預料的新情況,可能會使合同出現無法履行或者無法完全履行的情況,從而給合同的相對方造成不利的后果,會對當事人權利和合同紀律造成侵害。在這種狀況下,預期違約制度的自然誕生并逐步成為合同法制度中重要的組成部分。美國法學會和美國法委會起草并推廣采用的《統一商法典》第2609、2610條對預期違約制度做明確的規定。而美國法學會組織編寫的《合同法重述》(第2版)則把預期違約制度上升到美國合同法上的一項普遍原則。預期違約制度經過長期的發展已經相當成熟和完善,此制度對眾多國家的立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我國立法在繼承大陸法的基礎上借鑒英美預期違約制度,在我國現行的《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這條規定宣告了我國預期違約制度的確立。

我國合同法創設預期違約制度,有效地加大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力度,允許債權人采取一定的救濟措施,防止實際違約的發生,當發生預期違約時索賠有據;同時更加體現“誠實信用原則”及合同的嚴肅性,即使合同履行期未到,毀約同樣要承擔違約責任;更有效地促使當事人履行合同,維護法律秩序,盡量減少和預防糾紛的產生,進而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使我國違約形態體系和內容更加豐富和完善,縮小了我國立法與世界先進國家。筆者在這里結合英、美立法的預期違約制度,對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預期違約制度及實踐中的適用作相關淺談。

關鍵詞:明示預期違約默示預期違約預期違約適用

預期違約制度淺談

一、預期違約制度的起源

預期違約制度的產生,是社會經濟生活發展的需要。在社會經濟活動中,某些合同的履行會出現許多難以預料的新情況,可能會使合同出現無法履行或者無法完全履行的情況,從而給合同的相對方造成不利的后果,會對當事人權利和合同紀律造成侵害。在這種狀況下,預期違約制度的自然誕生并逐步成為合同法制度中重要的組成部分。

預期違約制度最早出現在英國法院1853年審理的霍切斯特德·拉圖爾·一案。在該案中原告雇傭被告從1852年6月1日起為原告的送信人,雇傭期為3個月,然而在6月1日前,原告(顧主)同志受雇人停止雇傭,英國法院判決:受雇人為了6月1日起向該雇主提供服務不得不做履約的準備,并只能拒絕他人的雇傭,該雇主對合同的毀棄使受雇人處于無事可做的狀況。這樣有違法律所應體現的政策,故該受雇人可以起訴,而不用等到6月1日再起訴,這個判決宣告了預期違約規則的確立。這是一個典型的明示預期違約。在1894年的英國王座法院關于辛格夫人訴辛格一案的判決中又宣告了默示預期違約規則的確立。這兩個案例很快得到英、美國家其他法院的引用和借鑒,預期違約規則也在實踐中得到了正式的確立。

美國法學會和美國法委會起草并推廣采用的《統一商法典》第2609、2610條對預期違約制度做明確的規定。而美國法學會組織編寫的《合同法重述》(第2版)則把預期違約制度上升到美國合同法上的一項普遍原則。預期違約制度經過長期的發展已經相當成熟和完善,此制度對眾多國家的立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我國立法在繼承大陸法的基礎上借鑒英美預期違約制度,在我國現行的《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這條規定宣告了我國預期違約制度的確立。

二、預期違約制度的概念與特征

1.英美預期違約制度

英美法預期違約理論立法,以美國《統一商法典》最為典型和完善。該法典第2610條對明示預期違約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表示拒步履行商味道期的合同義務,而這種毀約表示對于另一方而言會發生重大合同價值損害,受害方則可以:(a)在商業合理的時間內等待毀約方履約;或(b)根據第2703條或第2711條請求任何違約救濟,即使他已通知毀約方等待其履約和催其撤回毀約行為;并且,(c)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均可停止自己對合同的履行,或根據本篇第2704條關于賣方權利的規定,將貨物特定于合同項下或對半成品貨物作救助處理。第2609條對默示預期違約規定為:“(1)貨物買賣合同意味著買賣雙方負有不辜負對方要求自己及時履約的期望的義務。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有不能履約的危險,前者可以致函后者要求其對及時履約提出充分保證,且在他收到這種保證之前,可以暫時中止與他尚未得到約定給付相對應的那部分義務,只要這種中止在商業上合理。(2)在商人之間,應根據商業標準確定認定具有不能履約危險的理由是否正當以及履約保證是否充分。(3)接受任何不當的交付和付款并不影響受害方要求對方對未來履約提供充分保證的權利。(4)一方收到另一方的正當要求后,若未能在不超過30天的合理時間內提供這種根據實際情況能按時履約的充分保證,即為毀約?!?/p>

2.我國預期違約制度

我國現行的《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這是我過對預期違約制度的概念做出的確定。根據《合同法》第108條、94條的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包括“不會履行”和“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包括合同主要債務)的,為默示毀約。我國合同法創設預期違約制度,有效地加大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力度,允許債權人采取一定的救濟措施,防止實際違約的發生,當發生預期違約時索賠有據;同時更加體現“誠實信用原則”及合同的嚴肅性,即使合同履行期未到,毀約同樣要承擔違約責任;更有效地促使當事人履行合同,維護法律秩序,盡量減少和預防糾紛的產生,進而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使我國違約形態體系和內容更加豐富和完善,縮小了我國立法與世界先進國家

3.預期違約的特征

首先預期違約行為表現為未來不履行的義務,預期違約侵害的是期待的債權而不是現實的債權。其次預期違約發生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是對將來的合同義務的一種違反。再次預期違約的主張人是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其唯一的條件是對方當事人具有法律規定的將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將不履行合同的危險。同時預期違約是一種可選擇的違約救濟手段,在明示預期違約情況下,當事人一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關系消滅,并可要求預期違約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來,在另一方當事人實際違約時,依照實際違約請求對方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在默示預期違約時,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如果已有合同義務的履行時),要求預期違約方提供充分的保證,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內,默示違約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充分的擔保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如果默示預期違約方提供充分的擔保的,則因違約情形歸于消滅,另一方當事人應恢復本合同的履行。

三、預期違約的兩種形式

1.示預期違約

也叫明示毀約。我國《合同法》第108條規定“指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滿之前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為明示預期違約。

美國《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50條規定:只有在“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是自愿、確定的,而且使其義務的履行現實地、明顯地表現為不可能時,才構成明示毀約”依此,毀約方必須是明確地、肯定地向對方當事人做出違約的表示。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160條“任何一方表示拒不履行尚未到期的合同義務,且這種毀約行為對于另一方而言發生重大合同價值損害”依此證明的是毀約方必須是表示在履行期限到來后不履行合同義務會對相對方造成重大合同價值損害的。根據上述,根據英美立法,明示預期違約的構成條件:

(1)在合同沒有到達履行期限時,違約方必須明確、肯定地向相對人提出違約的表示。違約方的自愿、肯定地提出將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時,則構成預期違約。有人認為,由于違約方在做出違約的表示后,另一方應向對方發出一種要求對方撤回違約表示的催告,才能證實對方的表示為最終的表示,從而確定其是否構成預期違約,這種方式有它一定的道理,美國《統一商法典》允許預期違約方在實際履行期到之前撤回其預期違約的表示,除非受害者在撤回前已經采取救濟措施,解除了合同,但按照我國《合同法》規定,只要違約方做出的違約表示是明確的肯定的,就構成預期違約。而不必等受害人催告其是否有意撤回。

(2)違約方必須在履行期限到來以后不履行合同義務。在履行期限尚未到來之前,一方明確提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才構成預期違約。如果是在履行期限到來以后提出違約的,則構成實際違約。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所做出的違約意思表示,必須明確包含將要違約的內容,如果僅僅表示缺乏支付能力,經濟困難或不情愿履行,不能視為明示預期違約。

(3)必須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2項對此做了專門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相對方可以解除合同。

如果一方當事人只是表示將不履行合同中的次要義務,但將履行重要義務,則一般不會妨礙合同主要目的的實現,不能視為明示預期違約,如《聯合國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強調,只有一方表示其將“根本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大部分重要義務”的,才能構成明示預期違約。

(4)明示預期違約無正當理由。在審判實踐中,債務人做出預期違約的表示,常輔以各種借口,這就需要準確地分析這些理由是否構成正當理由,依據《合同法》,這些正當理由:債務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權;合同具有無效或不成立因素;合同債務人因有失公平或欺詐而享有撤銷權;有權被免除義務因素,如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只有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表示不履行合同,才構成預期違約;合同債務人享有抗辯權,如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者不安辯權。

我國法律對于明示毀約的構成,不同于英美法上明示毀約的構成要件,并不要求毀約方必須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也就是說不需要上述第三條“必須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既可構成明示預期違約。我國違約責任制度基本原理表明:只要是違反合同義務,主要也好,次要也罷,均構成違約。除依法免除責任外,違約方應當承擔責任,此原則適用于預期違約,在實踐中,該理論也是可行的,是對雙方當事人有積極意義的。

2.默示毀約

是指即使一方沒有表示拒絕履行,但一些客觀情況表明他屆時不能夠履行或者不能夠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我國現行《合同法》第108條規定:“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奔茨練Ъs。根據英美法系默示毀約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當事人遇見到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會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義務”。

默示毀約是破壞合同當事人之間信賴關系的一種危險,默示毀約和明示毀約一樣都是發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并對債權人造成了期待債權的侵害。相對方可以要求預期違約方承擔責任,默示毀約在性質上違反了合同當事人“相互寄予期望”的原則。目前在采用預期違約制度的國家立法和國際公約中,對是否構成默示毀約的判斷通常有兩個標準:一是美國《統一商法典》中第2609條規定:“有合理理由認為對方不能正常履行”;二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1條規定:“(1)對方履行義務的能力有缺陷;(2)債務人的信用有嚴重缺陷;(3)債務人有準備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中的行為表明他將不會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義務”。這兩個標準的本質基本上一致的。

我國《合同法》第108條、94條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包括合同主要債務)的為默示毀約”。同時根據我過《合同法》第68條規定的不安抗辯權,如果行使不安抗辯權后的結果是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那么則證明對方確實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即不具備履行能力,屬于默示毀約。我國《合同罰》有關于不安抗辯法的規定,是默示毀約規則的一個重要方面,也就是說,根據我過《合同法》規定,默示毀約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二是通過行使不安抗辯權被證明有“喪失旅行債務能力”的情形。

依上所述,默示毀約的構成要件有:

(1)一方預見到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預見的情況包括沒有能力履約的,如出現資金困難、欠債過多難以清償;同時也包括不履行合同,如對方商業信用有嚴重缺陷等。無論出現什么情況,默示毀約方都沒有明確的表示他將要毀約。

(2)一方對相對方的行為預見有明確的依據。僅僅預見只是主觀判斷。容易出現主觀臆斷,濫用合同法解除權的現象。為了使預見更具有客觀性,就需要借助一定的客觀標準來判斷是否構成默示毀約。

我國合同法規定一方當事人通過自己的行為讓對方當事人有“確切的證據”預見到履行期限屆滿時將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合同義務,為默示毀約。當事人一方需通過行為和客觀事實推斷另一方當事人是否構成默示預期違約,但推斷畢竟不能代替客觀事實,甚至有可能與客觀事實之間存在巨大差異。加之我國合同立法本身就缺乏默示預期違約制度的適用標準,所以該制度很可能被濫用。例如,2003年6月王某借給李某55萬元人民幣,期限為6個月。在該筆款項借出3個月時,王某急需用錢,遂要求李某提前還款,遭拒絕。此時恰逢李某未能即時償還另一筆到期貸款,被訴諸法院。王某獲知此情況,即以李某預期違約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李某提前還款。而實際上,李某的獨資企業經營很好,但因其產品有季節性,夏季是產銷淡季,加之李某進行設備檢修,所以一時間資金周轉緊張。隨著秋季的到來,李某的企業很快即可恢復正常的資金流動,歸還王某的借款不成問題。法院在審理此案時,考察了李某的實際情況,認為其不構成預期違約,遂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王某的訴訟請求雖被駁回,可由于王某濫用預期違約制度的行為將李某卷入訴訟,不但耗費了李某大量的時間與精力,而且耽誤了為下一產銷旺季做準備的時機。李某由此遭受一定的損失,但法律卻沒有賦予李某因此次損失要求賠償的權利。因此,為避免合同當事人一方濫用默示預期違約救濟權,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必須預設一項責任,給當事人必要的制約。也就是說,法律應明文規定合同當事人一方未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確切證據時,即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應負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而造成另一方損失的要負賠償責任。

根據英美法規定,確認默示毀約構成,需要經過“要求提供保證”的中間環節。即中止履行并要求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證,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證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履行保證。

一方預見到另一方不能或者不履行合同后,即使其理由充分,證據確鑿。但仍不能確定對方構成默示毀約。此要件的設定,對于確定構成默示毀約是必要的。預見方要求對方提供或做出履約的保證,可以起到自己判斷的作用,也是判斷對方是否構成默示毀約的重要要件之一。對方未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履約保證的則構成默示毀約,債權人有權選擇默示毀約的補救措施。我國的法律并不要求這樣一個環節。但在實踐中,當事人自己把握不準的情況下,以協商的方式要求對方提供履約保證,也不失為一個穩妥的做法。

四、預期違約的救濟

1.明示預期違約的救濟

根據現行《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發生預期違約,相對方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可以有以下幾種方式:

(1)起訴。預期違約成立,相對方而取得訴訟。

(2)接受預期違約,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合同。

(3)堅持合同效力,等待對方履行。當收到預期違約的表示后,堅持合同效力,要求對方繼續履行。一旦選擇這種方法,就意味著非違約方放棄了因違約方預期違約而獲得救濟的權利。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后,如果發生不可抗力或者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時,非違約方不得以曾經預期違約為由主張按照預期違約獲得救濟。

(4)采取自助措施。一是在違約方沒有撤回毀約的意見前,非違約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或者中止履行準備。二是當事人可以簽定替代合同滿足訂立合同的目的。

2.默示預期違約。

默示毀約不同于明示毀約,在默示毀約發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個救濟措施是通知對方要求在一定的期限內提供履行合同的擔保。在必要時,合理的情況下可以中止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對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內并不能提供將來履行合同的充分擔保,則默示毀約就轉化為明示毀約了,受害方可以根據明示毀約發生時采取的救濟措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根據英美法的規定,其非違約方可以采取的救濟方式:

(1)減輕損失的義務,當一方預期違約因而相對方有權獲得救濟時,他應當及時地主張這些救濟(如解除合同停止履行,請求損失等)。相對方主張救濟時的延誤一般不會使他喪失獲得救濟的權利,除非他已要求預期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獲得解除權,在“事實違約”情況下,非違約方不能立即解除合同,而可以中止自己一方的履行并要求對方提供擔保,合理期限內來提供擔保時,非違約方才能解除合同,但在“聲明違約”情況下,非違約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同時申請其他的救濟。

(2)解除合同后可獲得其他救濟,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10條規定,當一方預期違約時,相對方有權“尋求任何違約救濟”即在實際違約的情況下可以獲得的救濟在預期違約中一樣可以獲得。

(3)堅持合同的效力。在發生預期違約時,非違約方可以不顧“聲明違約”或“事實違約”這些情況,不采取救濟措施,等待合同到期。

五、預期違約制度的適用

1.結合英美合同法,如下情況可以適用預期違約。

(1)明示毀約。即明示預期違約,也稱“聲明毀約”是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以明確的不附加條件的宣布自己將不履行合同義務。如果是語言不明確,并構成預期違約,比如:某工廠承擔了某年1月1日起,1年內每月向一家原材料供應公司購買50噸原材料的義務,6月份,該工廠對原料供應公司說:“如果下個月我的銷售量上不去,我將停止采購你方的原材料”。該工廠的話并不能構成預期違約,只有等到該工廠確實不再采購,這家原材料供應公司可以按實際違約向該工廠提出實際履行請求或向法院起訴。

(2)默示毀約,也稱“事實違約”。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9條作了相關規定:a.一個買賣合同加給每一方當事人一種義務,另一方對合同能得到正常履行抱有的希望不會受到損害,當有合理的依據證明,某一方的履行不能得到保證時,另一方可以用書面形式要求對于正常的履行提供適當的保證,在得到保證前,其可以中止履行與他收到與其要求一致的答復相對應的那部分義務,只要這種中止在商業上是合理的。B.在收到有正當理由的要求后,如果未能在至多不超30天的例題期限內提供在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認為是合理地對適當的履行的保證,即構成事實毀約。

2.我國《合同法》第108條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同時在《合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這在我國是一種創新的制度,對我國《合同法》的完善有著積極的意義,但同時也帶來了具體操作中的困難。預期違約制度是積極、主動的制度,一經認定預期違約的構成,債權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訴,讓違約方在履行期到來之前承擔違約責任,這也是最大的一個特點。

在實踐中,鑒于明示預期違約當事人采取明確的意思表示,屬于一種明顯的、確定的毀約,比較容易判斷,但在實踐經濟活動中,比如金融活動中,明示毀約就鮮有發生,默示毀約的情況偏多。如何判斷是否構成默示預期違約?筆者想講一下自己的看法:是否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可以從當事人的行為判斷,同時也可以根據客觀事實進行判斷,而不僅限于依當事人的行為判斷,《合同法》94條第2項規定了“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方面判斷默示預期違約,而沒有規定從客觀事實方面判斷,容易導致預期違約制度的濫用,并有違鼓勵交易的合原則。針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將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等四種情況作為默示毀約的合理理由?!逗贤ā?8條規定:先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當對方出現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或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時,對方當事人刊登不安抗辯權,要求提供擔保而不得的,也可認為其有確切證據,則構成默示毀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擔預期違約的責任。

預期違約所造成的損害是債權人對債權合理的期待,它在履行期到來前還不是一種完全的權利,只有在履行期到來之后,才成為完全的、效力齊備的權利。在這之前,對它的侵害是侵害債權期待,這是跟實際違約對其損害是有質的同一性,所以讓其承擔違約責任,在預期違約制度操作時,筆者認為:首先在履行期到來前拒絕履行,在拒絕履行場合,預期違約制度實際上是賦予債權人一種選擇的權利,可以選擇接受債務人的拒絕履行,接受預期違約;另一種選擇就是債權人不接受履行,如果債權人承認預期違約,又將面臨兩種選擇,一個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這種違約責任,可以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得到落實,這兩種選擇區別在解除合同場合可以發生些返還;另外,可以發生賠償損失(這里的賠償不同于違約責任賠償損失,解除場合),原則上講所要求的賠償要恢復到簽訂合同前的狀態,賠償范圍主要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表現為如為合同簽訂所產生的費用,因為信賴合同的有效履行而放棄了其他締約機會,在不解除合同場合,合同關系仍然存在,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但同時合同仍然人有拘束力,債權人這邊如果有債務,他應該履行他這邊的對待給付,對方的違約責任可以是賠償損失,還包括其他責任方式。以上是預期拒絕履行,即明示毀約《合同法》同時還規定“一方自己的行為表明屆時將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預期違約的類型,這種情況也稱為默示毀約,它與明示毀約的差別就是明示毀約是明確的,肯定的;默示毀約則是要靠債權人的主觀判斷是否符合實際,債權人必須有證據證實。在具體操作中,一般可以適用《合同法》規定的“不安抗辯權”,可以讓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履行提供擔保或要求債務人恢復他的履行能力,如果債務人拒絕提供或在合理期限沒有恢復履行能力,債權人則有權解除合同,也可認定債務人構成預期違約,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08條規定:造成預期違約的,非違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合同法》中并沒有具體的規定這個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原則上講,有幾種方式可以適用。

(1)適用賠償損失責任時,履行期到來之前,法院讓債務人承擔賠償責任,這個期間是債務人本應當享有的期間利益,那么在這之前就承擔違約責任,實際上是剝奪了債務人的期間利益。在操作時應當適當作一些扣除,不能夠像實際違約場合那樣計算出來一個數額以后,算出多少就讓債務人承擔多少,要做出適當的調整。

(2)違約金責任時,違約金是當事人約定的,一旦違約了,就要承擔這種責任,這種責任在預期違約場合,在履行期到來之前,法院可以判決讓違約方承擔這么一種違約責任。

(3)強制履行,原則上《合同法》沒有把這種責任給予排除,當事人如果請求,也可以在預期違約場合適用強制履行。究竟怎樣適用呢?對此,在英美衡平法上也確實有這類案件,他們的做法是,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做出這個判決,但是實際履行要等到履行期到來,才讓去履行,他們是這樣處理這個問題的。我想,在我們國家實踐操作中也可以借鑒這么一種做法。

六.我國現行《合同法》預期違約制度缺陷與完善

我國的現行《合同法》對預期違約制度有效地加大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力度,允許債權人采取一定的救濟措施,防止實際違約的發生,當發生預期違約時索賠有據;同時更加體現“誠實信用原則”及合同的嚴肅性,即使合同履行期未到,毀約同樣要承擔違約責任;更有效地促使當事人履行合同,維護法律秩序,盡量減少和預防糾紛的產生,進而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但是,我國合同法也有一定的缺陷。

首先內容過分簡單。把明示預期違約、默示預期違約合在一起規定為“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蔽覈莻€成文法國家,法院是依據現有法條進行判案的,現行預期違約制度如此“精練”的規定,留給法院太多的自由空間,可操作性實是不強。其次,對默示預期違約規定的不夠明確。統一合同法只規定“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蹦敲丛诂F實生活中,什么樣的行為才能表明他將不履行合同義務,《合同法》中并沒有事先給確立一種衡量標準。

根據我國現行《合同法》關于預期違約的制度,參考英美關于預期違約制度的規定,我個人認為,我國現行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還可以加以完善,比如:可以參照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發現對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一)履行能力嚴重不足,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二)信用嚴重缺陷,有轉移財產、抽逃資金的、逃避債務的行為的;(三)有客觀行為表明對方將不會或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中止履行合同義務,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并可以要求對方在不長于三十天的合理期限內對將來及時履行合同義務提供充分的擔保。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充分擔保的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對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充分擔保的,當事人一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當事人行使上述權利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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