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出入人罪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26 09: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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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出入人罪研究論文

一、唐律關于出入人罪的規定

“斷獄而失于出入者,以其罪罪之;失入者各減三等;失出者各減五等”[2],官司出入人罪就是司法官吏在審判案件的過程中,采用虛構事實、增減案情的辦法,故意或過失地將無罪判為有罪、有罪判為無罪,或將輕罪重判、重罪輕判的行為。即出入人罪包括以下四種情形:故出人罪、故入人罪、失出人罪、失入認罪。

(一)故入人罪

故入人罪的罪狀包括:(1)《唐律疏議》中有:“官司入人罪者,謂或虛立證據,或妄構異端,舍法用情,鍛煉成罪。”(2)“若聞知國家將有恩赦,而故論決囚罪”,在得知國家即將有恩懾時,故意提前處決罪犯。(3)“示導教令,而使詞狀乖異”。故入人罪的刑事責任亦可分為三種情況:(1)《唐律·斷獄》規定,“若入全罪,以全罪論”,故意把無罪判有罪的,按反坐原則處罰司法官吏,以判錯的全罪量刑。(2)《斷獄》,“從輕入重,以所剩論”,故意把輕罪重判的,也按反坐原則處罰司法官吏,以多判部分量刑處罰。(3)“刑名易者,從苔入杖,從徒入流亦以所剩論,從答杖入徒流,從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論”。為確保執行時的統一,至于不同刑種之間的折算方法,唐律也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從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為剩;即從近流而入遠流者,同比徒半年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計加役年為剩。”

(二)故出人罪

《唐律疏議·斷獄》487條規定:“……其出罪者,各如之。”可以看出,故出人罪的情狀與故入人罪是一致的,由此不再贅述。《疏議》還規定:“其出罪者,謂增減情狀足以動事之類。或從重出輕,依所減之罪科斷,從死出至徒、流,從徒、流出至答、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出人罪,把有罪判無罪或重罪輕判的,按反坐原則處罰司法官吏,以判錯的全罪量刑或以少判部分量刑,但是如果改變刑種,將死罪減為徒、流,或將徒、流減為答、杖,則以死刑或應判處得徒、流刑處罰,以全罪論。

(三)失出入人罪

失出入人罪并不要求積極的行為,只是因為司法官吏的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而導致不公正結果的發生,處罰的是該危害結果,所以唐律并未規定失出入人罪的罪狀,而僅對刑事責任進行了規定。(1)過失入人罪的刑事責任。唐律規定:“即斷罪失于入者,各減三等。”《疏議》曰:“失于入者,各減三等。假有從答失入百杖,于所剩罪上減三等;若入至徒一年,即同入全罪之法,于徒上減三等,合杖八十之類。”(2)過失出人罪的刑事責任。唐律規定:“失于出者,各減五等。”《疏議》曰:“失于出者,各減五等。假有失出死罪者,減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流,亦準此。‘三流同為一減’,減五等,合徒一年之類。”

《唐律疏議》還規定:“若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即別使推事,通狀失情者,各又減二等。所司已承誤斷訖,即從失出入法。雖有出入,于決罰不異者勿論。”雖錯判而沒有執行,或已執行而后果不嚴重的,按錯判的減一等處罰司法官吏;在判決徒、流罪時,錯用贖和官當的,均以錯判的減一等處罰司法官吏。在判決死罪時,故意錯用絞或斬的,司法官吏要徒一年,過失的杖八十;如果幾個官吏都連署并錯判同一案件的,均要負刑事責任,量刑根據其職位和錯判的先后而不同,共分四級,等差是一等。

二、出入人罪的連坐處罰

現行刑法實行罪責自負原則,唐代因受封建初期重刑主義的影響,在對犯罪者實行刑罰時,除了處罰罪犯本人,在許多犯罪中,還實行對親屬的緣坐即對有特定法律關系的人進行連坐,而“連坐”主要使用于同職犯公罪之處罰中,少數情況下也使用于官吏處置轄區內之犯罪有失職的場合,個別情況下,竟使用于某種犯罪的事理因果關系上[3]。根據律文規定,對出入人罪的連坐處罰包括以下情形:

⒈《名例律》(總40條)是“同職犯公坐”,即同一個官署里有連帶職責的官員,不是因“私曲”,是在公干中有過失犯罪,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大家都有罪責,也不作共犯對待,唐律中的共犯排除了兩個人以上因過失而致的同案犯罪,而是依職務決定的具體責任分為四等作輕重處罰:“長官為一等,通判官為一等,判官為一等,主典為一等,各以所由為首”。疏文說:“各以所由為首者,若主典建請有失,即主典為首,(卿)為第二從,少卿、二正為第三從,大卿為第四從,即主簿、錄事亦為第四從。”[3]《斷獄律》特別規定:“即別使推事,通狀失情者,各又減二等。”如果某一級判斷有錯上報,受理單位依錯錯斷,也負出入人罪的罪責,“所司已承誤斷訖,即從失出入法。”

⒉律文說:“同職有私,連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論”,若同一官署中有的官吏故出入人罪,而其他負有連帶責任的官吏即使不知情的,對其他官吏也應以失出入人罪論。同職官吏故出入人罪能夠得逞在一定程度上與其他環節上的官吏玩忽職守是密切相關的,因而對其他官吏以失出入人罪處之也是順理成章的。

⒊若其他非“同職”關系的官吏以及上級官署的官吏審核案件時未發覺原審錯誤的,應比照“同職”犯罪中四等責任的次序逐級遞減一等,下級官吏對上級官吏的錯誤決斷未發覺的,依次序逐級再遞減一等,而且也都以負有主要責任的官吏為首犯。即“余官及上官案省不覺者,各遞減一等;下官不覺者,又遞減一等。亦各以所由為首”[4]。需要指出的是,在審判的過程中,如果某一級別的官員提出正確意見后,又被否決的,那么持正確意見的,免罪,否決正確意見的定罪處罰,如果錯判在最后由首長糾正了的,那各級無罪,而如果案子是由檢勾官核查錯誤,或是由長官批錯,那么,罪責由檢勾官、長官獨負[3]。

三、對唐律出入人罪的借鑒

唐律作為一部封建法典,其關于出入人罪的規定必然具有明顯的歷史和階級的局限性。然而,作為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它的不少內容對我國現代法制建設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對于司法人員的瀆職犯罪,我國刑法也規定有徇私枉法罪和玩忽職守罪,但對于所發生的冤假錯案,卻很難據此而追究審判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集體責任制卻成為司法人員開脫罪責的主要理由。由上文可以看出,對于插足或者染手批案的官員,在唐代始終是要負責任的,即貫徹責任制原則,并密切注意對司法審批程序中各個環節的監督,其精神是督促各級各類有關的司法官員加強責任感。本著“取其精華,棄其糟粕”的態度,我們應借鑒唐律關于出入人罪的規定,完善我國現行關于司法人員瀆職犯罪的規定。

參考文獻:

[1]楊廷福.唐律初探[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

[2]丘漢平.歷代刑法志[M].北京:群眾出版社,1962.

[3]錢大群,夏錦文.唐律與中國現行刑法比較論[M].杭州:江蘇人民出版社,1991.

[4]明廷強,張玉珍.試析唐律的“官司出入人罪”[J].齊魯學刊,2003,(3).

摘要:司法公正是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保障線,司法審判活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關鍵環節,中國古代的統治者十分重視對司法官吏違法瀆職犯罪的防治。

關鍵詞:唐律;出入人罪;連坐處罰;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