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權與司法制度分析論文
時間:2022-02-02 10: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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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沉默權的定義和內容
沉默權被稱之為反對自我歸罪的特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對追訴方強迫性提問有權保持沉默或拒絕口答,且不因此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一項權利。它是一種以沉默的外觀表現出來的特權,其實質在于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特定情況下證人的作證義務,否定警察強迫犯罪嫌疑人提供證言的合法性。根據美國學者的解釋,沉默權限特定含義包括以下三項基本內容:一是被告人沒有義務向追訴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陳述或其他證據,追訴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方法強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實做出供述或提供證據。二是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追訴官員的訊問,有權在訊問中始終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應對及時告知被告享有這一權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這一權利而做出對其不利的推論。三是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實做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陳述,但是這種陳述必須是在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后果的情況下做出的出于其真實意愿的陳述,法庭不得將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強制或壓力所做出陳述作為定案的根據。
沉默權的實質是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兩項權利:其一是面對偵查追訴人員或審判人員的訊問,被追訴人有權自愿選擇是堅持沉默還是放棄沉默(包括供述和抗辯),偵查人員或審判人員不得對其施以肉體或精神上的強制。其二是如果被追訴人在偵查人員或審判人員的訊問是保持沉默,其保持沉默這一事實不得作不利于追訴人的推論,更不得因被追訴人保持沉默而對其施以肉體或精神上的懲罰。其目的在于保障追訴人對開口陳述供述或堅持沉默的選擇的自主性和自愿性。從歷史上看,主張沉默權一開始就是與反對糾問程序,反對自我歸罪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的,它是對糾問程序和如實陳述義務這種違背人的主體性原則,侵犯人的基本尊嚴的野蠻的司法程序的一種反抗,是正義向不正義的宣戰,是理性對反理性的抵制,是文明與不文明的對立,的確體現了文明的成功和人類的進步。
二、沉默權制度的確立
沉默權制度,最早開始于英國,后又在美國推行并波及歐洲各國以及我國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學理上又稱反對自我歸罪特權。1912年,英國1912年法官規程對沉默權作出了明文規定。受英國法的影響,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明確規定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規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有罪。”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則是通過刑事訴訟法最終確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規定沉默權的規則。
沉默權的實行對保障司法公正具有兩個最顯著的作用:一是有效地防止了各國執法者濫用暴力刑訊逼供這一人類社會所創設的所有邪惡制度中最邪惡的制度的現象,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健康和人格尊嚴;二是最大限度地實現了訴訟雙方的地位平等、最大限度地抑制了冤假錯案發生的可能,“寧可放走千人,不可錯殺一人。”
三、我國司法實踐情況及建立沉默權的重要意義
在中國確立沉默權制度當然與我國的實際情況是分不開的。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將當事人的口供擺在了一個相當重要的位置上,這一方面是因為我國的偵查技術不夠先進,所以需要當事人的口供指引;另一方面,重視當事人的口供確實可以提高辦案效率,更好地打擊犯罪。
第一,確立沉默權是保障公民權利的需要
經驗表明,在刑事訴訟中,最容易且頻繁受到侵犯的是受追訴人的權利。受到刑事追訴的人與擁有特殊權力和專門技術手段的追訴官員相比,本來就處于劣勢地位,如果再賦予追訴官員強迫其陳述的權力,被追訴者的其他權利就會因此而毫無保障,也容易助長追訴官員刑訊、威脅等非法行為。而賦予其沉默權,實際上是要增強其在刑事程序中與追訴一方相抗衡的手段,以達到維護被追訴者合法權利,抑制追訴權濫用的意圖。任何公民,都可能涉嫌犯罪而受到追究。所以,保障被告人沉默權,實際上是對每個公民權利的保障,是人權保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第二,確立沉默權能有效防止冤獄的發生
由于被追訴者享有沉默權,為追訴官員的取證增設了障礙,追訴官員就不得不放棄通過逼取認罪口供來獲取有罪證據,他必須充分收集其他證據,這就為查明案件真實,防止冤錯提供了保證。這對維護社會長治久安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因為如果冤獄太多,社會就難以長久穩定。
第三,確立沉默權有助于實現程序上的公平
從理論上講,沉默權是同強調訴訟結構平衡、當事人的主體地位、無罪推定原則及舉證責任的原理緊密聯系在一起的。因為強調訴訟中控、辯雙方的對等性,就不得對受追訴的人科以協助追訴一方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義務。否則,就毫無公平可言。既然承認受追訴的人的主體地位,從而承認受追訴的人意志的獨立性,他就享有充分辯護的權利,在不愿答辯時也就享有不做答辯、不予回答即沉默的權利,而不得違背其意志強迫其做出答辯。否則,受追訴的人就會成為不具有獨立性的訴訟客體。既然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宣判有罪以前在法律上視為無罪的人,那么,指控其犯罪的一方為證實其有罪,就必須負有提出充分證據的責任,而不能強迫他本人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有罪或者無罪。從證據理論上講,沉默權規則也是對偏重自白的證據觀的否定。在糾問式刑事程序中,自白被稱為“證據之王”和“最佳證據”,在證據運用上強調“無供不錄案”,自白的證據價值被片面夸大了。為獲取作為最佳證據的自白,以便得以定案,導致了刑訊的合法化和法外刑訊的廣泛適用。沉默權的訴訟理念卻恰恰相反。承認沉默權,就表明了這種程序本身并不把破案的希望寄托在獲取認罪口供上面。正是基于這一點,并基于對人權保障的追求,在確認沉默權的程序中,均嚴厲禁止并在出現時堅決予以制裁一切違背供述人意志的強迫取證的方法。
四、對我國設立沉默權制度的初步設想
在我國當前的司法環境下設立的沉默權,首先應明確這是一個不斷發展和完善的過程,不要期望一蹴而就;其次至少應遵循以下三原則:一是沉默權立法是確認權利而非限制權利,二是應當明確界定沉默權利和陳述義務的界限,三是堅持貫徹在我國已生效國際條約中的最低限度地保障國際司法準則。
1.明示沉默權:就是在有關的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或某一訴訟階段依法享有沉默權,在有關法律條文中出現“沉默權”字樣,通過有關法律條文的具體規定對沉默權予以確認。這種明示的沉默權在相關法律中至少應體現三點:
明確告知規則。要求執法者執法時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同時應告知其保持沉默的后果和進行供述的效果。
明確訊問時律師在場規則。要求執法者在訊問過程中,應允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師在場,使被追訴者能及時獲得法律程序上的幫助和救濟。
明確違反沉默權后果規則,包括被追訴者的事后救濟規則。要求執法者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執法,保障被追訴者沉默權的實現和受侵犯后能依法獲得救濟。
2.默示沉默權:是指在有關的法律條文中并不明確出現"沉默權"的字樣,但依據立法的原意和宗旨可以推斷出其隱含沉默權的內核,法律通過對被追訴者陳述的鼓勵機制和保障機制使沉默權得以實現。應當主要通過以下兩個方面來確立: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陳述。這主要通過法律完善量刑制度得以實現,對如實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貫徹落實“坦白從寬”;對主動認罪者,可在法定刑內從寬處理,甚至可以低于法定刑。
對特定犯罪建立起訴豁免和證據豁免規則。我國法律在設立沉默權過程中,應通過建立起訴豁免和證據使用豁免規則,鼓勵如實供述和交待同案犯罪行。但這一規則的適用范圍不易寬泛,僅適用于如集團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特定刑事案件。
3.沉默權的例外:是指在特定情況下或者特定案件中,如果被追訴者要求行使沉默權,法院有權依法做出對其不利的推斷。這是對沉默權的限制,因此必須嚴格掌握,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筆者認為,借鑒英美國家的經驗,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應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被追訴者在警察訊問時以享有沉默權為由,不回答提問,而后在法庭上又以此提問為自己辯護的,法官可以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論。這不違背沉默權的法律精義,反而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濫用沉默權,避免真正的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
(2)被追訴者有重大犯罪嫌疑。即在被追訴者身上或住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或痕跡,或者被追訴者被發現在犯罪現場或附近而其拒不說明原因的。如果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家中、住處等處發現被害人的物品以及作案工具等,犯罪嫌疑人必須明確說明其來源并提供相關證據,否則,就有可能對其做出不利推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案發現場被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必須向警方說明其到現場的時間、目的以及行為過程,不能以沉默權對抗偵查人員的訊問。
(3)具有履行特定職務的人員犯罪的,如公務人員犯罪。國家公務員應當以國家利益為首,一旦其成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應既不享有沉默權,也不享受起訴豁免或證據豁免,這是其在選擇擔任國家公務員時必須付出的代價。
綜上,在我國建立沉默權制度,無論是完善司法制度,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適應國際發展潮流,都是必須的。西方許多國家已經建立起來的沉默權制度可以給我們以參考,但是必須根據我國的經濟、社會、文化等各方面的狀況加以選擇、限制,重借鑒而非盲目引進,以建立起既能體現沉默權制度的基本精神、又能適應我國發展需要的合理體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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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沉默權司法制度構建
【論文摘要】沉默權是被告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權、人格權,是對國家權力的制約權;它具有體現刑事訴訟價值、豐富刑事訴訟職能、實現刑事訴訟結構公正、完善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作用;沒有沉默權的權利體系是不完備的權利體系。本文借鑒了國外沉默權的相關制度,進一步探討我國確立沉默權制度的模式,力圖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司法改革和實現司法公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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