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治理股東濫用法人獨立人格論文

時間:2022-05-14 03: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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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治理股東濫用法人獨立人格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公司人格混同的產生;公司人格混同的含義和類型;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我國司法實踐中處理公司人格混同行為遇到的問題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相分離,股東只負出資義務、分離原則乃是公司人格獨立制度最為核心的法律價值所在、公司人格混同又稱“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營業場所,主要設備與股東的營業場所或居所完全同一、財產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體化、公司的帳目是否清楚是衡量財產是否混同的一個參考要素、我國經濟生活中常見的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公司人格混同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目前尚未在立法上正式確立系統、完善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很好的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來處理公司人格混同問題等,具體請詳見。

目前市場經濟發展中公司人格混同等帶有規律性的濫用公司人格行為已愈演愈烈,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作為規制公司問題的有效措施,尚未得到立法的確認,僅在司法解釋和判例中初露端倪。

一、公司人格混同的產生

按照公司人格獨立制度的要求,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相分離,股東只負出資義務,公司獨立承擔責任。在這種制度安排下,股東對于公司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意味著股東將部分投資經營風險轉移給了公司債權人,這顯然不利于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似乎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但公司人格獨立制度賦予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是以股東承擔相應的義務為前提的,其中股東必須嚴格遵守分離原則是其最為重要的義務。

分離原則乃是公司人格獨立制度最為核心的法律價值所在。依照分離原則,公司不僅是人格獨立的法律主體,而且也是責任獨立的法律主體,在內外人格的展現以及自身財產的維持上,皆應保持獨立與完整;公司應有其自身的意志與決策機構;應按照法定以及其章程約定的治理結構模式來進行管理;公司應當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與承擔義務;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持有或處分財產;公司應按照法定或其章程約定的準則,將其所獲利潤分配給股東;公司也應當在維持自身資產完整而有效的基礎上,償付自身所欠之債,履行自身的責任;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或法定的理由解散與終止,并按法定程序最終處理其資產與債務。

二、公司人格混同的含義和類型

公司人格混同又稱“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與股東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為一體,使公司成為股東或其他公司的另一個自我,以至于形成股東即公司或公司即股東的情形。其主要表現為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東所控制,且該種控制達到了使公司喪失獨立性或在某種業務上不能自主決策的程度。此時,公司已完全喪失了獨立的意志能力,成為股東的傀儡。

以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現為劃分標準,公司人格混同可以分為財產混同,組合機構混同和業務混同三種。

通常情況下,財產混同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公司營業場所,主要設備與股東的營業場所或居所完全同一,公司與股東使用同一辦公設施;公司與股東資本或其他財產混合,公司資本或財產移轉為非公司使用;公司帳簿與股東帳簿不分或合一;股東的盈虧互為混雜,而股東之費用和公司之費用亦互為攤銷等等。

2、財產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體化,即公司的盈利與股東的收益之間沒有區別,公司的盈利可以隨意轉化為公司成員的個人財產,或者轉化為另一個公司的財產,而公司的負債制為公司的債務。這種情況已表明公司并沒有自己的獨立財產。

3、公司的帳目是否清楚是衡量財產是否混同的一個參考要素。公司帳目是一個公司經營活動全部過程及盈余的客觀記載。同時,備有清楚、完整的帳目及各種表冊,也是股東在主觀意識上將自己與公司視為不同主體的客觀證明。公司無記錄或者記錄不實,公司沒有獨立的帳簿,會使公司的盈虧狀況難以得到真實地反映,對社會的危害顯而易見。至于公司的帳目混亂是否必然構成公司人格否認,則應視具體情況而定。若帳目混亂并未導致公司的財產與公司成員和其他公司財產的混同,則不能據此認定應“揭開公司的面紗”。

業務混同主要表現在:

1、公司與股東或不同公司之間從事相同的業務活動,公司所從事的具體交易行為不單獨進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東或同一董事會指揮、支配、組織。同一控制股東又稱為單個股東的支配,是指個別股東控制有公司半數以上股份甚至絕大部分股份,使公司被單個控制股東所左右,公司成為被股東利用的一個工具。這時,股東憑此特權不按法定方式運作公司,任意干預公司的具體活動,將自己的意志說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卻了經營自主權和獨立人格。

2.公司集團內部實施大量的交易活動,其交易行為、交易方式、交易價格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團的整體利益的需要為準,根本無獨立、自由競爭可言,資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間任意流動。

3.公司對業務活動無真實記錄或連續記錄等。以上種種足以使公司與股東之間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間在外觀上的獨立性幾乎喪失。

以上對人格混同的類型的劃分,只是理論上的分類,而非對全部實際情況的概括。實踐中,人格混同的情況是很復雜的。有時只表現為上述的一種或幾種情況,有時則同時具備多種情況的特點。

三、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

公司人格混同是引起公司人格否認的重要情形之一。當出現公司人格混同時,其法律后果自然是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揭開公司面紗,排除股東有限責任的適用。而由公司背后的股東直接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所謂的公司人格否認,又稱“揭開公司面紗”,是指為了阻止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保護公司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突破公司的有限責任原則,責令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的一種法律措施或制度。

但由于我國市場經濟尚處于初級階段,與西方國家相比,公司制度有效實施的客觀環境和市場條件尚未真正形成,在經濟生活中,股東濫用法人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原則,導致公司人格混同,以逃避債務、謀取非法利益、損害債權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現象屢見不鮮,并且呈愈演愈烈之勢,對經濟秩序造成極大的損害。

1、我國經濟生活中常見的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

(1)注冊資本不實,甚至與股東財產相混同。注冊資本虛假情況在現實生活中相當普遍:一是以少報多;二是提供虛假的資金證明、資金擔保或驗資證明;三是借貸他人資金注冊登記,設立后便抽走返還;四是出資人在法人成立后便抽逃出資,使法人空殼運轉。

(2)“一套人馬,多塊牌子”,相互為逃避債務提供便利。出資人拿同一出資,登記成為數個法人之名,或者數個法人之間相互出資設立法人,當甲法人經營不善欠下大量債務時,其現有財產迅速轉移至乙法人。

(3)名為集體、全民企業法人,實為個人或個人合伙,也稱之“個體掛靠”,是實際上不具備集體、全民企業性質的“假法人”。這類“假法人”既以法人形式與債權人進行欺詐交易,又享有國家賦予法人的稅收、貸款等方面的優惠政策。到頭來,既坑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又坑害了被掛靠單位。

(4)虛擬股東,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一是虛構外商投資,騙取國家優惠待遇以及債權人的信任;二是以親友、家庭成員作為假股東,設立名為公司、實為獨資的企業從事經營活動。

(5)母公司對子公司過度操縱,使子公司喪失法人格。一是母公司直接行使子公司的權利,致使子公司沒有獨立地位,實際上成為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二是母公司利用虛假的債權債務往來等手段轉移子公司的利潤和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

(6)借法人分立之名,行逃避債務之實。一些虧損企業利用法律不完善之機,采用法人分立方式逃避本應承擔的債務,即人們常說的“脫殼經營”。

2、公司人格混同行為所造成的危害

在現代市場經濟環境下,對市場秩序、交易安全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完善投資環境,創建公平競爭的市場,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有序成了法律側重的目標。上述公司人格混同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使股東和債權人的權利、義務不對稱,阻礙了人格獨立和有限責任價值的實現,對債權人有失公正,嚴重的損害公司債權人和其他關系人的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破壞了誠實信用和恪守商業道德等基本社會生活準則,將社會經濟生活帶入無序的旋渦之中,給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體制造成嚴重威脅,嚴重制約和阻礙我國市場經濟制度的建立和發展。因此,如何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在我國建立和完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我國公司立法面臨的緊迫任務,對此應予以足夠重視。

四、我國司法實踐中處理公司人格混同行為遇到的問題

在我國個別清理公司債權債務的規范性文件中,針對特定情形對股東及開辦單位等的責任也已作出一些特別規定。例如,1990年國務院《關于在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債權債務清理問題的通知》,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這些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雖然已含有在特定情況下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內容,對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有了一定的突破,但其與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仍有著本質的不同。這些規定大多是各個機構從各自工作的實際情況出發,對在公司或企業法人清算的過程中反映出的突出問題作出的臨時性的規制,局限性很強,基本上限于出資不到位和出資不足的場合,在國家立法體系中的位次較低,尚未形成協調統一的完整體系,只能說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萌芽。因此,可以說我國目前尚未在立法上正式確立系統、完善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但是我們必須認識到僅運用誠實信用原則去間接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顯然是不夠的。司法上提供的這種救濟方法有著不確定性,要求法官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對抽象的法律原則作出解釋,而這顯然是一個復雜的思維過程,對法官的各項素質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鑒于我國目前整個司法隊伍的現狀,要求我國法官對于經濟生活中不斷出現的形式復雜多樣的濫用公司人格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很好的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來處理公司人格混同問題,是不切合實際的。從當前的司法實踐來看,主要存在著兩種截然相反的現象。一方面,一些審判人員礙于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制度的觀念根深蒂固,多以現有法律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沒有相應的具體規定為由,簡單地拒絕受理因公司人格混同而引起的公司人格否認訴訟,或者在受理后以法律沒有相應規定為由駁回訴請。邊種一刀切的做法不僅違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目的,而且不利于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使公司糾紛無法得到及時的解決,積累了矛盾,影響了公司活動的順利進行,不但后果消極而且是十分有害的。另一方面,個別審判人員盲目求新,對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條件掌控不嚴,出現了濫用傾向。究其這兩種情況的主要原因,還是由于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法律依據不足所引起的,這也是司法實踐中所面臨的最大困惑和難題。

通過上述對公司人格混同現象及其法律后果和司法實踐的考察和分析,表明:中國的制定法尚不存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也不存在嚴格意義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司法審判上的運用。目前我國司法機關對經濟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公司人格混同行為顯得無能為力的情況,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突飛猛進的發展極不協調。因此,基于經濟生活和司法實踐的現實壓力,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和司法成果,在我國引入和建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對于完善我國的公司法人制度,解決公司人格混同等公司問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具有相當重要的現實意義